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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OO OOO OOOOO OOO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BOO OOO OOO 住OO OOOO OOO,OO OOOO OOOOO,OOOOO OOO OOO,OOOO OOO O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養AOO OOO OOOOO OOO(○○○○)為 養子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丁○○(越南籍,民國82年6月17日)前 段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OO OOO OOOOO OOO(○○○○,女、越 南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為使被收養人來 臺接受較好之教育及較佳之生活環境,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丁○○、生父BOO OOO OOO(○○○)同意,雙方簽立收 養契約,且已符合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0 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係 越南籍,收養人係本國籍,則本件收養之成立應適用我國及 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先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 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 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 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 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 養法第8條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 被繼父或繼母收養,得收養滿16周歲至未滿18周歲之越南小 孩;同法第14條規定,收養人比被收養的孩子年長20歲以上 ;同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收養人是被收養人的繼父或繼母 情況下,海外越南人和長期居住在國外的外國人可以收養子 女。 三、經查,本件聲請收養時被收養人○○○○未滿16歲,收養人丙○○ 年長於○○○○36歲,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丁○○之再婚配偶, 並徵得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生父BOO OOO OOO( ○○○)同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符合越南國之收養規 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臺南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 、體格檢查表及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 生證明書、給小孩作養子女之同意書、家庭戶籍簿、被收養 人生父母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復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於本院114年1月2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 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 四、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訪視收養人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出養之必要性:就生母所述,自被收養人出生,生父皆無扶 養及照顧被收養人,後僅因生父父親需要被收養照料,才將 被收養人接至生父父親家中,生父父親亦未居於此處,亦未 與被收養人互動。加上生父方主動提及同意收養之事,遂其 希冀收養案件通過,使被收養人順利來臺生活。故如其所述 屬實,評估實有出養必要性。  ㈡綜合評估建議:  1.就了解,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才開始認識及了解被收養人 ,並於今年六月扶養被收養人至今。現收養人有穩定的經濟 能力及住所,於被收養人來臺期間,會與生母共同照料,亦 會透過媒介和被收養人互動。然其實際與被收養人相處次數 及時間鮮少,故僅尚了解被收養人個性、喜好之事。  2.就被收養人所述之內容,其清楚收養之意及日後來臺灣需適 應之問題,且其與收養人彼此互相認同,亦期盼法律身分的 改變。故評估若收養程序順利完成,應有利於被收養人生活 穩定及未來發展。然因考量收養人和生母婚齡短,亦有年幼 子女需照顧,彼此尚有許多待磨合之處,故此部分尚有待考 量。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裁定之。 五、本院依調查結果並斟酌上開訪視報告,被收養人已能理解收 養意涵及同意被收養,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良好,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雖與收養人未有長期 同住經驗,但依其互動與同住生活過程,彼此已建立親子情 感連結及依附關係,有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視訊、對話之 通訊軟體為佐。而被收養人生父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未 能妥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若能與親生母親及收養人共 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教養及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身心 發展之最佳利益,復酌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 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 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亦未違反越南國關於收養之規 定,故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 年10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九、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9

PTDV-113-司養聲-81-2025021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 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 、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生 母)於106年2月9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從小即受 收養人照顧迄今,彼此關係緊密,為使其等間之父女關係得 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1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調查表 、被收養人生父丁○○(下稱生父)所出具經公證之收養同意 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生 母之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 )。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有婚姻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之互動關係佳,雙方亦已將彼此視為父女,且被收養人之健 康狀況尚稱良好,經濟能力應足以扶養照顧收養人等情,又 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 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 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18

TCDV-113-司養聲-261-2025021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簡漳明 張麗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巧庭 關 係 人 陳昺魁 張鎧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共同收養丙○○(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乙○○為夫妻關係,又 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之生母甲○○為姊妹關係,現收 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及 生母甲○○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 院審酌被收養人無子女,故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子女般看待, 將被收養人接至美國共同居住,並親自照料生活起居及負擔 相關費用,彼此相處融洽。再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 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且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2名子女可對其履行扶養義 務,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 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 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8

TYDV-113-司養聲-311-20250218-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願收養配偶甲○○(女,00年0月0日生)所生子女即被收 養人A02(女,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0月1 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 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 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 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 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 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 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 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生母甲○○二人於101年9月30日 登記結婚,被收養人A02於生父母94年離婚時,由生母監護 ,而生父乙○○即丙○○已於110年1月30日死亡;又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母交往時,已經認識被收養人,且將被收養人視如 己出,遂提出本件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認可 收養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收養人A01陳稱:「我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10幾年,我 在被收養人A02大約國小時,就認識她了,因為當時我就跟 甲○○在一起,而我們在一起一陣子後才結婚,婚後我就去○○ 工作,只有假日時才會回來○○。」、「提出本件收養聲請之 動機,在於她是我太太的女兒,我太太的小孩我都有在照顧 、扶養,包括A02的妹妹,也都有盡到該盡的義務,所以想 要有壹個名份。」、「被收養人都稱呼我叔叔,他們從以前 就叫習慣,我也聽習慣,最主要是私底下互動的親情,稱呼 對我而言不重要。A02目前在○○作公關工作,每天都通勤回 來,因為他工作是責任制,不用打卡,目前跟他大舅同住, 因為我媽媽還在,所以我現在住處的房間不足,但我們星期 六都會固定吃飯,有時候假日也會一起出遊。」、「我同意 收養被收養人A02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 A01與A02他們大概在A02小一左右時就認識,A02都叫A01叔 叔,A01自A02小時候就有協助我照顧,不論是在生活或經濟 上,我們算是共同扶養三名子女。A02的生父兩年前已經過 世,A02可能也想說叔叔跟她生活、扶養20年,想把A01當作 自己的合法的父親,做到子女的責任。」、「我同意A02作 為A01之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稱:「自我有印象開始,就 是跟媽媽、外公、外婆、叔叔同住,叔叔指的就是A01。生 活上是外公、外婆照顧比較多,因為媽媽跟A01都要工作, 經濟上就是A01跟媽媽一起扶養我。我目前沒有給孝親費, 因為他們現在都有在工作,但過年過節我都會包給他們紅包 」、「我大約8 、9 歲時就認識收養人,小時候應該斷斷續 續同住約2年,後來叔叔就在○○工作;媽媽跟叔叔還有生1個 弟弟,因為媽媽是再婚,叔叔的媽媽也還在,媽媽主要就是 照顧叔叔的媽媽,所以我們都是假日會一起吃飯」、「我目 前沒有配偶與子女,本件收養是我先提出,因為我生父已經 跟我媽媽離婚很久,113年間我收到高雄市政府的通知,才 知道我生父兩三年前往生,因為我和生父也都沒有聯絡,再 加上叔叔跟媽媽已經在一起很久,我妹妹也還在唸書、弟弟 也還小,我比較能夠照顧他們」、「我願意讓A01收養作為 養女,因為從小也是叔叔照顧我們,收養後仍會叫他叔叔, 因為已經叫習慣了,但如果我未來有小孩的話,我會要小孩 稱呼A01為阿公。」等語,以上均有報到單、本院114年1月9 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復有聲請人提供雙方相處之照片附 卷為憑,足認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 親子關係。 四、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收 養人目前雖因工作關係平日居於○○,然於假日閒暇時仍會回 家與配偶及被收養人等家人相聚,持續保有情同親子間情感 之聯繫不輟,雙方成立收養關係意願明確;復經被收養人生 母到庭陳述明確,足認聲請人間,自被收養人兒童時期便開 始相處迄今,感情融洽,已然建立相互依存與支持之實質親 子關係。查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 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被收養人亦希望藉此對收養 人盡孝道,而非希冀藉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為使本件收 養作為賦予被收養人享有父親關懷之情、收養人享有女兒伴 隨左右之心靈依靠;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惟已徵得生 母之同意,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長於被收養人16 歲以上,復本件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 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 0月15日雙方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 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4

PTDV-113-司養聲-78-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 )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阿姨,聲請人 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已歿,兩造 於113年12月1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健 康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生父母均已歿,其 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 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 本院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 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 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 ,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 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 可,並溯及於113年12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4

TCDV-113-司養聲-286-20250214-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筱蓉 魏子涵 ○○○道0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星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抗告人甲○○(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收養抗告人乙○○(被 收養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 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大陸地區人士)之生 父丙○○,已於112年11月3日結婚,欲收養配偶丙○○所育之未 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乙○○,為此檢附被收養人乙○○出生證明 、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等件影本,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712號解釋,臺灣地區人民   收養陸籍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抗告人業已補正收 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於113年12月18日經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譚幸珊與生父丙○○之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委託書、中 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同意收養聲明書、收養契約書、 結婚證明(以上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等文件 為證。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生父丙○○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合先敘明。 四、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 籍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 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五、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為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 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 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惟「其中有 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 認可部分,與憲法第22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 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712號解釋在案。 六、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已於113年12 月18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譚幸珊與生父丙○○之 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有委託書、中華人民 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同意收養聲明書、收養契約書、結婚證 明(以上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等文件為證。 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且被收養人乙○○ 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譚幸珊與丙○○之同 意,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並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乙 ○○因本件收養未獲認可,目前仍留置大陸,與生父兩岸相隔 ,影響其人格發展,並不符合其最佳利益。原審   以抗告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 定,及未補正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為由,駁回聲請,尚 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4

PTDV-114-家聲抗-5-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 )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阿姨,聲請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已歿,兩造於 113年12月1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健康 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生父母均已歿,其 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 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 本院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 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 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 ,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 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 可,並溯及於113年12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4

TCDV-113-司養聲-285-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係 印尼籍,收養人係本國籍,故本件收養之成立應分別適用印 尼國及我國之收養法規。再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 第1079條、第107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配偶甲○○之 女A02為養女,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同意書 、收養契約、戶籍資料、被收養人護照影本等件為證,依法 向本院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請提出被收養人A02及其生父、母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非本國籍人士而無謄本, 請提出外籍人士年籍資料(被收養人部分需載明生父、母之 姓名,若約定僅由母擔任親權人,需提出證明文件),及生 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同意書,若為外文與境外作成,需檢 附中譯本,並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之驗證或證明。(二) 因本件被收養人A02非本國籍人士,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故請提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本國法之證明 文件,如含印尼之收養法全文,或經印尼政府認可之證明文 件等;如為外文,需檢附中譯本等情;又該裁定已於114年1 月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迄 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院無 從得知被收養人生父母是否同意本件收養、本件收養有無違 反前揭法律而不應予以認可等情事,是本件認可收養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3

PTDV-113-司養聲-94-20250213-2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文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姜語芯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泓律師 關 係 人 姜智賢 謝金蓮 蔡維倫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收 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自幼與聲請人即收養 人乙○○共同居住,並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至其大學畢業, 雙方因長期相互扶持照顧已建立深厚之親情,故收養人欲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使被收養人於收養人百年後,能繼承收 養人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及其他財產,且被收養人亦有 意願於收養人年邁時,盡照顧與扶養之義務,是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與 配偶即關係人姜智賢、謝金蓮及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 書、經公證之生父母出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姜智 賢及謝金蓮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請求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者,不在此限。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6條、第1079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父姜智賢為本生兄弟,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 父母姜智賢、謝金蓮及配偶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 養人、被收養人、姜智賢、謝金蓮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經公證之生父母出養同意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丙○○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 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丙○○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合意與同意收養之 真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於幼年時曾由同住之 收養人協助照顧,現兩造雖未同住,但彼此相處融洽,亦 會定期相聚維繫感情,且被收養人亦視收養人為第二個父 親,是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被收 養人得以照顧日漸年邁之收養人並繼承其財產,核其收養 動機與目的,並無顯然違背倫常之情形。又本件為成年收 養,本院認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關係人姜智賢與謝金蓮 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渠等之扶養義務, 此有姜智賢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1月11日 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3

TYDV-114-司養聲-10-2025021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戊○○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丙○與甲○(下 合稱法定代理人)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收 養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報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 證人公證之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間親屬關係公證書、收養登 記證等件,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 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 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 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 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 、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 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 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 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 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 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 聲請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為之,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 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 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 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 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 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第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 此外,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 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 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 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 、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 開判定即屬必要」,故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兒 童與其本生父母維持相當聯繫關係,乃兒童之人權,從而, 收養如欠缺收養之必要性或適當性,亦不符合未成年之被收 養人的最佳利益時,法院應不予認可。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且 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 共同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 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 區公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收養 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法 定代理人同意,且本件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律等節,亦據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 收養同意書及收養登記證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法定代理人授權之代理人乙○○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 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授權書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 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思,並符合臺灣地區民法及關於大 陸地區收養法之形式要件。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法定代理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因需留於中國照顧被收養人妹及工作無法來臺受 訪,故無法完整評估本件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表示其人格特質和善、有效率且善於經營人際 關係及表達,被收養人責任為收養人較為嚴厲,會要 求其將自己的事情完成。收養人平時喜愛烹飪及打掃 ,多數時間會與朋友及客戶相聚,若被收養人來臺後 ,則會調整工作時間加以陪伴被收養人,其生命中並 未遭遇太大挫折,若遇到挫折或是困難,會先與其手 足及朋友一同討論後找尋方法解決。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原生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每日會使用 通訊軟體維繫感情,收養人每年返回中國兩次,皆會 與家庭成員相聚,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教養態度較為開放,若未來與被收 養人意見不同時,收養人表示會先聆聽及尊重孩子的 想法,並互相討論分享經驗。收養人表示對於孩子未 來成長過程中,會重視品行大於課業表現,但仍希望 被收養人能在學業上保持基本水準,亦期待被收養人 能養成獨立自主之性格,未來針對被收養人的興趣及 專長,會提供相應的資源支持被收養人。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對於自身身世背景皆清楚,親友亦了解其身 世狀況。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人表示其工作內容及性質較為彈性,故有較多時 間可以負擔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責任。若未來有緊急 事件,其無法到場協助被收養人時,亦會安排臺灣友 人及中國在臺同鄉之朋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1歲,無先天性疾病,僅對蛋白質過敏, 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清楚表達其需求。收養人 表示被收養人個性內向、乖巧,平時喜好跳舞,飲食狀 況良好不挑食,被收養人學業成績及校園人際關係皆良 好。收養人表示因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字體不同,收養 人於被收養人在臺期間,有請家教讓被收養人能更快熟 悉繁體字,並購買國小教科書,讓被收養人能加速熟悉 不同的學習環境,被收養人表示目前於教養上並未遇到 困難。收養人表示過往每年回中國兩次,被收養人會於 收養人返回中國期間一同生活,收養人也表示因與被收 養人分隔兩地,平時彼此會透過視訊與訊息聯繫感情。 社工詢問被收養人未來至臺灣生活之想法和意願(1至1 0分),其表示來臺意願有7分,對於臺灣事物覺得有趣 且新奇,且其於國中時,因家鄉教育資源較為落後,亦 須至外地唸書,故被收養人認為來到臺灣生活與收養人 互相有個照應為更好的選擇。其表示雖然離開生父母身 邊有點捨不得,但仍希望可以來臺與收養人一起生活。 訪視過程中,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彼 此間互動自然無陌生感,被收養人能表達被收養之意願 ,初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社 工於訪視過程中觀察被收養人之言語及動作發展皆無異 常之處,評估目前被收養人無發展遲緩之狀況。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近親收養案,被收養人本次為第一次來臺, 過去若收養人返回中國期間皆會與被收養人一起生活相 聚。而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皆長期有給予金錢 資助生父母扶養被收養人所需之花費。另收養人表示因 生父112年工作關係致眼睛受傷,而影響日期生計且無 力同時負擔養育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為讓被收養人 獲得更佳的照顧與生活品質而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訪視 期間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緊密,且被收養人 現年11歲,在身心發展無虞且理解收養基本意涵下,表 達其有意願被收養來臺。評估收養人與被養人已逐漸發 展正向的親子關係,收養人整體狀況無不適任之虞。若 生父母現況如收養人所述屬實,為利於被收養人來臺就 學、語言、文化適應與親職陪伴等需求,且讓收養人未 來可實質提供被收養人長期且穩定的教養與陪伴,評估 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114年1月24日忠基字第1140000260號函檢送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本件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丙○為姊弟而為近親收養,收養人客觀上固 無顯然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訪視與 到庭時先主張自112年被收養人生父眼睛受傷,無法負擔兩 個孩子的照顧費用而需出養被收養人等語,然收養人到庭及 訪視時又稱其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均提供金錢資助生父母扶 養被收養人所需之花費,則被收養人生父現是否難以負擔被 收養人之照顧費用即屬有疑,佐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授 權之代理人乙○○到庭亦明確表示「(按問:丙○夫婦的經濟 狀況能否扶養兩名子女?是否需要丁○匯錢過去扶養?)我 認為丙○夫婦可以養兩個子女,經濟狀況算是小康,沒有說 無法養兩個小孩的程度,我覺得跟經濟能力比較無關」等語 ,彼此說法矛盾,且法定代理人亦未親自到庭表示意見或親 自接受訪視,致本院難僅以收養人單方陳述所做之訪視報告 認定訪視報告建議本件具有出養妥適性之結論及收養人主張 自112年被收養人生父眼睛受傷,無法負擔兩個孩子的照顧 費用而需出養被收養人等語可採。又查被收養人生父母間仍 有婚姻關係,被收養人到庭亦稱其與生父母於大陸地區仍同 住,縱被收養人生父眼睛受傷而難以照顧被收養人一事屬實 ,被收養人仍可由生母照顧,且被收養人到庭亦稱在大陸地 區時係由父母照顧,並無受照顧上之困難,雖抱怨父母會偏 心妹妹,但仍給予生父母9分之高分評價(滿分10分),可 見被收養人並無生活或受生父母照顧上之困難,且其與生父 母間親子關係並無顯然破裂與疏離之處,難認本件收養顯然 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反係本件血親親子關係 之終止,將使被收養人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並維持相當聯 繫關係之兒童人權受到剝奪,由完整雙親家庭轉為單親家庭 ,致本院無從認本件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符合被收養人之福 祉,故本件不具出養必要性,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雖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因想來臺陪收養人而欲與收養人成立 收養關係,也提出共同生活照片證明其與收養人曾共同生活 且關係良好,然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到庭稱「(按問:你如何 稱呼收養人?)小姑,如果我被收養之後,一樣稱呼她小姑 。」等語,客觀上僅能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姑姪關係良 好,難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訪視報告所稱之正向親子 關係,佐以訪視報告稱被收養人於訪視時係考量其於國中時 須至外地唸書,故其認為來到臺灣生活與收養人互相有個照 應為更好的選擇始同意被收養,顯見被收養人僅將收養視為 來臺就學之方式,並未確實理解收養之意涵。至於收養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復主張因被收養人現於大陸地區 休學,為讓被收養人得以儘速來臺就學而具有出養之急迫性 ,然如前所述,本件收養不具出養必要性,且收養關係之成 立,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 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而非原生家庭 得以照顧被收養人之情況下,僅以被收養人能至臺灣就學取 得學籍等事由,即可准予任意改變其原有之親子身分關係, 致本院無從認收養人之上開主張與收養之本旨相符。綜上所 述,本院審酌收出養雙方之一切情狀等情,認本件收養不具 出養必要性,且與收養之本旨不符,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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