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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503號、第504號、第505號、第506號、第507號、第508號、 第509號、第510號、第511號、第512號、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第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倪鴻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被告業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2號 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963號   被   告 倪鴻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呂宗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       任)         馮瀗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 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倪鴻賓明知丟擲已燃燒之物品至他人住處,可能導致他人住 處之物品毀損不堪用,基於毀損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於113年2月16日16時2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住處,將已燃燒之物品,朝隔壁之雲林縣○○市○○路000號陳 沛紜、張時禮住處丟擲,火勢因此延燒,致陳沛紜所有之鐵 鎚木柄、拖鞋、棉手套落燒燬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陳沛紜、張時禮,致生公共危險,嗣張時禮返家發現, 以水澆熄滅火。  ㈡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13時1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竊取沈鳳如 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行 動電話1支(廠牌VIVO A27、紫色、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民生路口,為警查獲倪鴻賓褲袋內有沈鳳如上開行 動電話(已發還沈鳳如)。  ㈢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3時6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0號旁,徒手推倒曾瀞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前車頭等損壞 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瀞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查獲上情。  ㈣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3時53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0號前,徒手推倒黃錦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損壞而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錦雲。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  ㈤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日4時9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推倒劉晏廷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趁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掉落地上之機會,徒手竊取劉 晏廷所有之大魯閣打擊場代幣7個(價值280元)。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㈥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30日21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曾 碧銀所有之腳踏車(廠牌美利達皮帶車、米白色、價值8,000 元)。嗣經曾碧銀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並於同年5月20日 11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倪鴻賓騎 乘曾碧銀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曾碧銀),始悉上情。  ㈦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6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外,徒 手竊取林俊良所有、放置機車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 鑰匙1串。嗣經林俊良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㈧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3時43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號「緻麗伯爵酒店」前,徒手推倒潘奕連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側蓋破 損、左飛鏢擦損、左側條破損、前擋風板破損、左後照鏡損 壞、左拉桿擦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潘奕連。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㈨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⒈於113年5 月14日22時1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斗六中興店」停車場,徒手竊取曾泓迪管理之停車場廣告 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1個;⒉復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徒手竊取 曾泓迪管理之停車場廣告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1個。嗣經曾 泓迪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㈩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⒈於113年5 月12日22時4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 ,徒手竊取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享器1個(價值1,000元);⒉ 復於同年月13日0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城市車旅 停車場,徒手竊取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享器1個(價值1,000 元);⒊又於同年月17日17時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 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車場,徒手竊取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 享器1個(價值1,000元)。嗣經張維城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0日22時2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前,徒手 竊取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銀色、價值2,000元)。嗣經李秀 美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年月16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倪鴻賓騎乘李秀美上開腳踏 車(已發還李秀美),始悉上情。  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14時15分許,在雲 林縣○○市○○路000號前人行道上,徒手推倒姚凱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擦 損、左側拉桿擦損、左側條擦損、下導流板擦損、手機架擦 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姚凱文。嗣經姚凱文發現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沛紜、沈鳳如、曾瀞萱、黃錦雲、潘奕連、曾泓迪、 張維城、姚凱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點燃物品後,隨意將燃燒物品往旁邊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隔壁將已燃燒之內褲、鞋子、塑膠等物,扔過告訴人陳沛紜住處圍牆,致告訴人陳沛紜所有之鐵鎚木柄、棉手套、被害人張時禮所有之拖鞋遭燒燬之事實。 3 雲林縣消防局113年2月17日雲消調字第1130500034號函(暨現場照片)1份 起火原因為遭人縱火之事實。 4 雲林縣消防局113年3月12日檔案編號024B16R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談話筆錄、火災發生位置圖及照相位置圖、物品配置圖及採證位置圖、照相位置圖、照片等)1份 ⒈告訴人陳沛紜住處(即雲林縣○○市○○路000號)起火點有3處之事實。 ⒉告訴人陳沛紜所有之鐵鎚木柄、棉手套、被害人張時禮所有之拖鞋遭燒燬之事實。 ⒊告訴人陳沛紜住處發現之扭蛋殼(有熔燒情形)、球鞋(左腳,附著部分燒熔物),與被告住處(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扭蛋殼(有熔燒情形)、球鞋(右腳,部分燒損)形式相同之事實。 ⒋被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之圍牆高度約179公分,中間圍牆處發現碳化物殘跡之事實。 ⒌起火原因研判以縱火而致引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沈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告訴人沈鳳如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 A27、紫色),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⒉警方於113年4月17日被告身上尋獲之行動電話1支為告訴人沈鳳如所有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持有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張、被告正面、穿著照片2張、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4張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 之事實。 ⒉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在褲子口袋內有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曾瀞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瀞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間、地點,遭推倒損壞之事實。 2 瑞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份 告訴人曾瀞萱上開機車損壞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監視器截取照片4張、告訴人曾瀞萱機車遭毀損照片8張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曾瀞萱上開機車推倒後,即離開騎乘二輪代步車之事實。 ⒉告訴人曾瀞萱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前車頭損壞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黃錦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間、地點,遭推倒損壞之事實。 2 百利機車板金行免用統一發票生據1份 告訴人黃錦雲上開機車損壞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監視器截取照片2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告訴人黃錦雲機車遭毀損照片5張 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間、地點將告訴人黃錦雲上開機車推倒後,即騎乘二輪代步車離開之事實。 ⒉告訴人黃錦雲上開機車損壞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害人劉晏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劉晏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時間、地點,遭推倒在地,置物箱內之大魯閣打擊場代幣7個遭竊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張、被害人劉晏廷機車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劉晏廷上開機車遭推倒在地,竊取上開機車車廂財物,即騎乘二輪代步車離開之事實。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曾碧銀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曾碧銀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曾碧銀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5月20日11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為警查獲被告騎乘被害人曾碧銀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㈥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曾碧銀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林俊良放置機車之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林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林俊良所有、放置機車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串,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林俊良於113年4月19日15時許,騎乘機車經過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地點,發現竊取被害人林俊良上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串之行為人即被告,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3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㈦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林俊良上開社區鐵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1串之事實。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潘奕連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潘奕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之時間、地點,遭推倒損壞之事實。 2 虎尾極速車業出具之收據1紙 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毀損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5張、被害人劉晏廷機車照片7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㈧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推倒毀損之事實。  ㈨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曾泓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泓迪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六中興店停車場、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之廣告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各1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⒈⒉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⒈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曾泓迪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斗六中興店停車場、全聯福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之廣告看板鐵箱內之路由器各1個之事實。  ㈩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張維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維城管理之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市○○街0號、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車場之網路分享器各1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㈩、⒈⒉⒊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網路分享器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6張、被告穿著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㈩⒈⒉⒊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張維城管理之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市○○街0號、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車場之網路分享器各1個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李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曾碧銀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6月16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騎乘被害人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4 被告穿著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3張、被害人李秀美提供之腳踏車照片1張、查獲被告暨所騎乘腳踏車之照片4張、扣押之腳踏車照片5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秀美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有推告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姚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推倒損壞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照片1張、被告正反面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之事實。 4 告訴人姚凱文機車停放照片、毀損照片6張、采勝機車店估價單1份 告訴人訴人姚凱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㈦、㈧、㈨、㈩、部 分,矢口否認有上開之犯行: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我丟在路邊等語。經查,被 告自陳當時僅其一人在家,告訴人陳沛紜所有之鐵鎚木柄、 棉手套、被害人張時禮所有之拖鞋遭燒燬之地點,係位在被 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圍牆處,且非一般路人可以丟擲 之距離,又被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之圍牆高度約179 公分,欲丟擲物品不困難,然仍需被告蓄意丟擲始能越過圍 牆,況被告住處與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中間圍牆處發現碳化物 殘跡,顯然是被告故意往告訴人陳沛紜住處丟擲,是被告於 警詢辯稱隨意往旁邊丟擲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辯稱:我沒有拿等語。經查,被告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間、地點徒步至告訴人沈鳳如機車 旁,隨即手上持有行動電話,有警卷之監視器截取照片8張 、被告正面、穿著照片2張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13年4月17 日為警查獲在褲子口袋內有告訴人沈鳳如遭竊之行動電話, 有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為竊取 告訴人沈鳳如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 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辯稱:我沒有推等語。經查,本署 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告訴人曾瀞萱機車照片 ,顯示檔案名稱:HDJH6214,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 6分55秒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前往告訴人曾瀞萱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 1日3時6分58秒手推該機車,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7 分3秒將機車推倒,被告即離開現場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警卷監視器截取照片4張、告訴人曾瀞萱機車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前往上開地點後,馬上 推倒告訴人曾瀞萱之機車,並無停車或其他行為,顯為被告 蓄意毀損,且被告辯稱沒有推倒機車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前 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㈣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辯稱:我沒有推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告穿著照片、告訴 人黃錦雲機車照片,顯示檔案名稱:YJDY3274,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4月1日3時52分7秒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至雲林縣○ ○市○○路00號對面(告訴人黃錦雲停放機車之對面),畫面顯 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52分9秒徒手要推倒一輛黑色重型機 車,但推不倒,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52分37秒將黑 色重型機車推倒,致旁邊腳踏車一起倒地,畫面顯示時間11 3年4月1日3時52分44秒將黑色重型機車旁之銀色機車推倒, 畫面顯示時間於113年4月1日3時53分18秒騎乘二輪代步車, 至雲林縣○○市○○路00號,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日3時53分 20秒將告訴人黃錦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 倒在地,即離開現場,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警卷監 視器截取照片2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告訴人黃錦雲機車照 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前往上開地點後, 先推倒2輛機車,連同旁邊腳踏車也倒地,再推倒告訴人黃 錦雲之機車,被告乃蓄意毀損,且被告辯稱沒有推倒機車與 事實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㈤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辯稱:我沒有偷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害人劉晏廷機車照 片,顯示檔案名稱video-output-17E00000-000F-442C-B7D1 -26A958F36056,畫面檔案顯示時間22秒處,被告騎乘二輪 代步車到達現場後,雙腳跨立在二輪代步車上,畫面檔案顯 示時間23秒將被害人劉晏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遭推倒在地,畫面檔案顯示時間41秒跨坐在二輪代 步車上並彎腰尋找機車車廂之物品,至畫面檔案顯示時間2 分6秒始起身,騎乘二輪代步車離開現場等情,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8張、被害人劉晏廷機車 照片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推倒被害人劉晏廷機車後,利 用車廂打開之機會,彎腰在機車車廂內尋找財物長達1分半 之久堪可認定,足徵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劉晏廷上開財物,是 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辯稱:我是要拿摩托車置物箱衛生 紙等語。經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 被告穿著照片,顯示: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80927,檔案 時間0分26秒處被告開始在機車車廂內搜尋財物,拿起可以 晃動之物品,1分58秒離開,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81217 ,被告手中拿著晃動明顯的物品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被告穿著照片1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有竊取被害人 林俊良上開財物,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辯稱:我沒有推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告訴人潘奕連機車照 片,顯示: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9秒 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自右下角出現畫面中,畫面時間11秒騎 車迴轉,檔案時間12秒停止在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旁,檔 案時間14秒被告動手推告訴人潘奕連上開機車,機車倒地後 ,檔案時間17秒被告騎車離開。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00000,檔案時間5秒被告騎乘二輪代步車自畫面中左上角出 現在畫面,檔案時間21秒被告推告訴人潘奕連機車,檔案時 間26秒告訴人潘奕連機車倒地,被告騎車離開等情,有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資為憑,足徵被告乃蓄意毀損,且被 告辯稱沒有推倒機車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㈧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辯稱:我沒有偷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告穿著照片、現場 照片,顯示:⑴檔案名稱:全聯林內店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5月14日22時48分50秒,被告騎乘腳踏車前往全聯福 利中心林內中正店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 48分58秒被告開啟廣告看板鐵箱,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 日22時49分00秒拿起路由器拔掉連接線,畫面顯示時間113 年5月14日22時49分12秒,一手拿著已經拔掉電線之路由器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49分15秒關起鐵箱,畫面 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49分19秒將路由器放置腳踏車菜 籃中,騎車離開。⑵檔案名稱:全聯石榴中興店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日22時13分02秒,畫面中男子騎乘腳 踏車前往全聯斗六中興店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4 日22時12分8秒畫面中男子雙腳滑行,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 月14日22時12分12秒停靠看板鐵箱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被告穿著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依據 檔案名稱:全聯林內店監視器,足徵被告明顯於上開犯罪事 實一、㈨、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曾泓迪管理之路由器, 雖檔案名稱:全聯石榴中興店監視器畫面較遠,然畫面中男 子騎乘腳踏車前往現場,且被告旋於不久後又前往上開犯罪 事實一、㈨、⒉之地點,且竊取之物品均為路由器,益徵被告 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㈨、⒈之竊取告訴人曾泓迪管理路由器之 竊盜行為人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辯稱:我沒有偷等語。經查,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核對被告穿著照片,顯示 :⑴資料夾-莊敬路55號、檔案名稱:莊敬路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113年5月12日22時49分12分畫面中男子騎乘腳踏車至 雲林縣○○市○○路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 月12日22時49分12分畫面中男子停在網路分享器遭竊位置,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2日22時50分33分畫面中男子騎乘腳 踏車離開。⑵資料夾-和平街9號、①檔案名稱:和平街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3日0時39分13秒畫面中男子騎乘 腳踏車至雲林縣○○市○○街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5月13日0時40分26秒騎車在柵欄處繞圈圈,②檔案名 稱:和平街監視器2,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3日0時39分38 秒畫面斷訊。⑶資料夾-景文街與民主街口、檔案名稱:景文 民主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7分33秒,被 告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景文街與民主街口城市車旅停 車場,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7分35秒打開鐵箱,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7分40秒拿出網路分享器拔 連接線,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8分20秒關起鐵箱 ,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17日17時8分25秒騎乘腳踏車離開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穿著照片4張在卷可考, 依據檔案名稱:景文民主監視器,足徵被告明顯於上開犯罪 事實一、㈩、⒊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張維城管理之網路分 享器,雖檔案名稱:莊敬路監視器、和平街監視器、和平街 監視器2畫面較遠、攝影角度,然畫面中男子係騎乘腳踏車 前往現場,且腳踏車樣式、穿著均與被告相同,竊取之物品 均為網路分享器,益徵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㈩、⒈⒉之竊 取告訴人張維城管理網路分享器之竊盜行為人無訛,是被告 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㈩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辯稱:我不小心推倒等語。然被告 前已蓄意推倒告訴人曾瀞萱、黃錦雲、潘奕連等人之機車, 且被告旋為告訴人姚凱文循線追查到案,是被告前揭所辯委 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㈡、㈤、㈥、㈦、㈨⒈⒉、㈩⒈⒉⒊、,均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㈧、,均係 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等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10 次竊盜犯行、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㈡ 、㈤、㈥、㈦、㈨⒈⒉、㈩⒈⒉⒊、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屬相同,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㈧、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㈥、所竊得之腳踏車均已發 還,有證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㈤ 、㈦、㈨⒈⒉、㈩⒈⒉⒊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ULDM-113-訴-559-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典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放火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丙字第13487號、第13488號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典璋因犯恐 嚇、傷害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87號);又因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13488號)。嗣受刑人接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入監執行。然受刑人身體有多處二、三 度燒傷,洗澡、洗衣需他人協助,上下樓梯也不方便,無法 蹲坐,醫生說只能在有冷氣的地方生活,否則皮膚會病變、 中暑或休克,生活無法自理,若入監執行恐使受刑人病情惡 化,請求停止執行,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 3487號、第13488號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審查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 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 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惟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 止執行,係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 刑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之情形,並有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者,檢察官即得依該法條規定,命停止執行 ,迨受刑人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後,再行執行;若受刑人未陳 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之一停止執行之情形,或未提 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有此等情形者,於檢察官命令入監執行 後,經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對受刑人進行健康檢 查,其檢查結果確有該條第1項所列5款情形之一者,則監獄 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辦理,拒絕入監及報告檢察官,檢 察官依監獄陳報之健康檢查報告,已足認定有具體事證證明 受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之一停止執行之情形, 檢察官自應依此規定命受刑人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 執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恐嚇、傷害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於113年11月20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丙字 第13488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同日入監執行上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請監所留 意受刑人所自述之身體二、三度燒傷情狀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87號、第13488號 卷宗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函覆結果略以「二、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 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 ;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 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 監獄行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三、經查 蔡員於113年11月20日入所至114年2月13日止,曾因『重鬱症 、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痛風』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 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次查蔡員無任何所內健保醫師開立 轉診單。」等語,有法務部○○○○○○○○114年2月13日北所衛字 第11400409650號函在卷可參,足證受刑人並無上開監獄行 刑法第13條第1項所定5款拒絕收監事由,亦未有何「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且縱受刑人罹患疾 病或肢體存有極重度之障礙,並非當然即應停止執行或不適 於入監執行,而是須經檢察官之判斷及由監獄機關之醫師進 行檢查,始能決定是否應予停止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 或至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執行。  ㈢綜上,本件尚不足確認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 之事由,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丙字第13487號、 第13488號執行指揮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或不 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3-聲-4595-2025022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秉衡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4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調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甘秉衡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 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 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竟無故在本案公寓樓梯間引火燃燒該公寓 住戶黃瓊娥、周澔欣、周邑妃所有之垃圾袋、春聯等物,進 而導致上開住戶所有之物燒燬,並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所 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上開住戶達成 和(調)解,併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正就讀碩 士班、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公共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量處有期徒 刑6月,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並業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周澔欣、周邑妃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1頁),認本 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再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周澔欣、周邑妃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足見悔意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告訴人周澔欣、周邑妃復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其本案在 他人公寓樓梯間燒毀物品之行為危險性甚高,為使被告就其 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 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 。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秉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88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秉衡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 竟基於毀損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應 更正為「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甘秉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放火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本案公 寓,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法定刑係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於本案雖放火燒燬前開物 品,然所燒燬者客觀價值不高,且火勢幸未波及本案公寓 其他部分,也未造成他人受傷,可認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 非嚴重,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其行為依刑法第175條 第1項科以最低度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故在本案公寓樓 梯間引火燃燒該公寓住戶黃瓊娥、周澔欣、周邑妃所有之 垃圾袋、春聯等物,進而導致上開住戶所有之物燒燬,並 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尚未能與上開住戶達成和(調)解,併參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正就讀碩士班、須扶養父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公共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持以點火燃燒垃圾 袋、春聯等物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 物,核僅屬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88號   被   告 甘秉衡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秉衡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巷口穿越至光輝路返回居所途中,行經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前,見該址係無設置大門之 舊式公寓(下稱本案公寓),即進入本案公寓4樓住戶吳佩 玲(401室)、黃瓊娥(402室)之門外樓梯間抽菸,迄於翌(24) 日凌晨1時1分許,見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擺放有藍色垃圾袋1 包及白色垃圾袋2包(內均有垃圾),竟基於毀損及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取出自備之打火機(未扣 案)點火燃燒上開垃圾袋,見垃圾袋火苗迅速燃燒蔓延至掛 置於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牆面之2把雨傘(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始以踩踏方式撲滅火苗,復下樓至本案公寓3樓住戶周澔 欣門外之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火燃燒張貼於本案公寓3樓大 門旁之春聯,見春聯迅速燃燒方將火苗撲滅後,又再下樓至 本案公寓2樓住戶周邑妃門外之樓梯間,持打火機點火燃燒 擺放於本案公寓2樓樓梯間之白色收費垃圾袋1包(內有棄置 之飲料空罐),見圾圾袋迅速燃燒至僅剩飲料空罐後離去, 造成黃瓊娥受有垃圾袋燒燬、雨傘傘面破損;周澔欣受有春 聯破損、周邑妃受有垃圾袋燒燬等損害,且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吳佩玲、黃瓊娥、周澔欣、周邑妃等發現上開情形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周澔欣、周邑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秉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至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吸菸並使用打火機點燃放置於本案公寓4樓、2樓樓梯間之垃圾袋及張貼本案公寓3樓大門外之春聯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瓊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放置於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外之藍色圾圾袋1包及白色垃圾袋2包遭被告甘秉衡燒燬,內容物均掉到地板上,掛置於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牆面之雨傘2把亦遭被告燒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發現放置於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之垃圾袋、雨傘及2樓樓梯間之垃圾袋燒燬至剩空罐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澔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發現張貼於本案公寓3樓大門外之春聯遭燒損之事實。 2.住家監視器錄得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持打火機點火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邑妃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111年12月25日經證人周澔欣轉知,放置於本案公寓2樓大門外之垃圾袋遭被告燒燬、地板被燒焦之事實。 6 證人周澔欣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截圖4幀 佐證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1時5分許,在本案公寓3樓樓梯間點燃打火機,迄於同日凌晨1時20分離開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 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1時1分許在本案公寓樓梯間內點火燃燒4樓垃圾袋及雨傘傘面、3樓大門春聯、2樓垃圾袋後,迄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自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5巷離去,並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自光輝路口轉進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樓返家之事實。 8 本案公寓現場照片5幀 1.本案公寓4樓樓梯間地板焦黑,垃圾袋內放置有燃燒後灰燼,掛置於牆面之雨傘傘面亦有燻黑、破損之事實,佐證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證人黃瓊娥所有物之事實。 2.張貼於本案公寓3樓大門春聯有燒燬痕跡,燃燒後灰燼遭被告點火燃燒破損,佐證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證人周澔欣所有物之事實。之事實。 3.放置於本案公寓2樓樓樓梯間之垃圾袋已燒燬剩飲料空罐殘骸,佐證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證人周邑妃所有物之事實。 二、被告在上址建物之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垃圾後延燒至牆邊 懸掛之雨傘,又地面亦因火勢延燒而燻黑,顯然有波及周遭 其他易燃物品之危險,而危及大樓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 被告的行為,有發生實害的蓋然性,足致生公共危險。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 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毀損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3次放火行為,前後時間相隔約數分鐘,放火地點又同在 本案公寓內,則被告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分別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2025-02-21

TPDM-113-審簡上-201-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紫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紫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理 由 受刑人周紫駖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數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分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等共7罪,罪質相仿 ,犯行時間具密集性,受刑人目前已62歲,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 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 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周紫駖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8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日凌晨2時3分許 ①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7分許 ②同年月日凌晨4時42分許 ③同年月日凌晨4時55分許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10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10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1月2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0號 附表:受刑人周紫駖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日凌晨3時26分許 ①112年7月3日凌晨3時34分許 ②同年月日凌晨4時17分許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10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10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1月2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0號

2025-02-21

TCHM-114-聲-171-202502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8號、113年度偵字第1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085號、113 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雄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 實 一、張源雄依其智識可預見若在宮廟供桌上焚燒大量香、金紙及 紙箱等可燃物,於持續燃燒過程中會產生高溫,且宮廟內易 燃物品甚多,若觸及易燃物品極可能引發火災而有延燒燒燬 宮廟之可能,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0時許,在南投縣○○ 鄉○○路000號旁由吳漢忠管理之百姓公廟內,拿起百姓公廟 之蠟燭於供桌上起火燃燒,再將廟內大量線香、金紙放入該 起火處燃燒,又將一旁裝金紙之紙箱放入焚燒,致百姓公廟 內磚砌神桌、供桌上物品及部分牆面、屋頂被燒、燻黑,因 火勢未擴大延燒,始未造成該建築物燒燬之結果。嗣於同日 8時許,吳漢忠前往上開百姓公廟,發現現場遭焚燒,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源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9日8時許,在南投 縣○○市○○路000號前,趁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竊取魏凡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得手。 三、張源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9日18時45分許, 在南投縣○○鎮○○巷000號前,趁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竊取 劉國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得手。 四、張源雄於113年2月7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 ,與廖瑞卿飲酒後發生爭執,張源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 續持酒瓶砸廖瑞卿頭部2次,致廖瑞卿受有頭部及臉部撕裂 傷之傷害。 五、張源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2月14日8時許,在南 投縣○○鄉○○村○○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春暉所有之腳踏車1 臺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源雄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附件所示之證人吳 漢忠等證述明確,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二、又依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資料顯示,被告係 拿起百姓公廟之蠟燭於供桌上起火燃燒,再將廟內大量線香 、金紙放入該起火處燃燒,又將一旁之裝金紙之紙箱放入焚 燒,致百姓公廟內磚砌神桌、供桌上物品及部分牆面、屋頂 被燒、燻黑,且現場照片可以明顯看到被告引燃火勢,已直 衝上方(見偵1758號卷第131頁),而被告案發時已為年滿5 0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審判筆錄 第12頁),當可預見在宮廟供桌上焚燒大量香、金紙及紙箱 等可燃物,於持續燃燒過程中會產生高溫,且宮廟內易燃物 甚多,極有可能因火勢延燒致燒燬整個百姓公廟建物,且其 主觀上並無信其不能發生燒燬該建物之情形,卻仍決意為之 ,且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顯示,被告引發火勢後,坐在椅 子上抽菸,任由火勢持續燃燒,隨後徒步離開(見警3017號 卷第29、30頁),毫無試圖撲滅火勢作為,顯見被告絲毫不 在意該火勢可能引發後續延燒、燒燬之結果,可證被告於著 手行為之際,具有即使發生該百姓公廟燒燬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 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  ㈠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 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本件依前述事實認定,上 址百姓公廟建物之主要結構尚未喪失效能,應認被告所為僅 構成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已達燒燬既遂程度,容有誤會。  ㈡次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 ,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 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無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之一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上址建物內之香、金紙、 紙箱等物,仍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犯罪事實二、三、五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犯罪事實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緊密 時間內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廖瑞卿頭部2次行為,係基於同一 傷害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 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另於11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 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被告本件 所犯竊盜3罪,與其上開108年間所為犯罪均為竊盜罪,顯見 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且前案甫於113年1月26日 執行完畢僅隔不到1日即再為本件放火犯行,另隔不到1個月 即再為本件竊盜、傷害犯行,顯見其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即均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本件所犯5罪縱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5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此等5 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不足採。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行為僅止 於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 自由行為,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13年1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到達 百姓公廟前,有喝保力達、啤酒,喝很多。我到達百姓公廟 是醉的,我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見警3071號卷第4頁) ,且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見警3071號卷第18、19、27 頁),被告在現場有飲用啤酒、保力達、米酒動作,被告於 警詢時雖然辯稱沒是空的或剩下一點點,沒有喝等語(見警 3071號卷第3頁),顯然與上述證據不符,難以採信;犯罪 事實四部分,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廖瑞卿、顧正國飲酒後 ,無故手持酒瓶打傷告訴人廖瑞卿頭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廖瑞卿於警詢、證人顧正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等語(見 警3740號卷第4頁、第7頁),並有酒瓶、數量不少啤酒罐之 現場照片(見警3740號卷第17頁)在卷可憑,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承認:我去百姓公廟前有喝很多酒,毆打現場有很 多啤酒瓶,當天喝酒量蠻大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0頁 ),足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於案發前有大量飲酒情 形。  ⒉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實施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病史、既往犯 案史、犯案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 鑑等項,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酒精使用 障礙症及酒精引發的精神病症。關於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部 分,鑑定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達到顯著下降但 未達完全消失之程度。關於竊盜機車及腳踏車的部分,鑑定 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縱使受到酒精飲用之影響,其辨識行 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 ,前述犯行與其輕忽法律及行為後果的習性較為相關等情, 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49-358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行為時,因酒精使用障礙症, 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三、五部分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  ⒊然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 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 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 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 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 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 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 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 ,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 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 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 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 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能預見之犯 罪事實,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 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事責任。又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可知,原因自由 行為可分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兩大類,並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而故意或過失使自己 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 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 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 罪結果等不同類型。依此,為了對不同情節自陷責任能力障 礙狀態之行為人做出相異刑罰評價,仍有區別故意或過失原 因自由行為之必要。區別重點在於,行為人於原因設定行為 之時(自陷精神障礙狀態之行為時),是否已有實施特定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行為時即有犯 罪故意,再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後實施該犯行, 則屬「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反之,如行為人在原因設定 行為時尚無犯罪故意,但有預見因自己行為自陷於精神障礙 狀態後,有可能會為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卻仍因故意或 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則屬「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行為時,固因受酒精使用障礙症之影 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依前述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是進入百姓公廟後,以廟內蠟燭引 燃大量金紙、香而造成火勢,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犯 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係與告訴人廖瑞卿飲酒後,持酒瓶毆打 告訴人廖瑞卿頭部,均難認被告飲酒前即有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傷害告訴人廖瑞卿之故意或預謀 ,自非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然查,上開鑑定報告已詳細敘 述其鑑定結果:⑴被告自42歲開始於草屯療養院就診,診斷 酒精性精神病、酒精依賴,當年度曾於草屯療養院住院三次 ,住院原因均為酒後至派出所鬧事、口語威脅、躺在地上不 肯離開被送至草屯療養院,最後一次住院為102年6月25日至 102年7月9日,此後因被告母親認為住院費用負擔大,要求 院方不要收治張員住院,故多以急診處置為主,之後被告仍 有多次因酒後干擾行為接受急診處置,但未曾主動返門診追 蹤或接受戒癮治療。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24日期間,被 告因傷害案件於本院門診執行監護處分2年,可以按時接受 抽血酒精濃度監測及藥物治療,於門診前會控制飲酒量,行 為相對穩定,但監護處分結束後,即未再返診,直到同年8 月再入看守所後才又接受治療,此後就醫記錄皆在看守所中 ,被告並未主動至草屯療養院就醫。⑵被告過去有恐嚇、傷 害、竊盜、毁損、公共危險等前科,案件發生原因大多與酒 精有關,如酒後恐嚇他人、酒後打破他人玻璃、喝酒後烤肉 燒到椅子等等,107年8月甫假釋出獄,此外,被告曾因對哥 哥使用暴力而有家暴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348-349頁)。 又被告前曾於108年9月3日17時5分許,案發前因飲用酒類至 泥醉狀態,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文山宮內前庭,與該 案告訴人李彥蓉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擊、右 腳踹該案告訴人李彥蓉頭部,且經審理該案件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囑託草屯療養院對被告該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認被告係因罹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即酒精引發的精神疾病 等精神疾病,加上案發前以連續多日使用酒精,案發當日亦 有飲用酒類至泥醉,導致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衝動控制與辨識 能力受到酒精影響而受損,始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於本件 犯行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經該院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 58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被告因酒 精使用障礙症及酒精引發之精神病症之影響,確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該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 社會安全秩序,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2年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該案草屯療養院精神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64-367頁、第402-418頁)在卷可憑 ,是依據被告上開酒精使用障礙症歷程、就醫、保安處分及 前案情形,顯見被告濫用酒精多年,且諸多前案均與酒精使 用相關,其對於自身酒後可能發生的混亂及攻擊等違反常理 行為應有相當預見,然被告仍於犯罪事實一、四案發前使用 大量酒精,致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自 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 第3項規定,其就犯罪事實一、四即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五部分即被告竊盜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認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已如前述,且依據被告前案紀 錄,被告於95、99、100、103、108年間均有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且被告於上開鑑定過程自述:犯罪事 實二、三部分是偷其他人機車騎到沒油,又偷另一輛機車; 犯罪事實五是因為酒駕駕照被吊銷,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偷 鄰居的腳踏車代步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且本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鑑定過程陳述為真實等語,是鑑定報告 認被告竊盜犯行與其輕忽法律及行為後果習性較為相關,自 屬可採,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五部分亦無適用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於供桌上直接焚燒 香及金紙,致在上址建物內引發火勢,幸被害人吳漢忠發現 時,火勢已熄滅,本案百姓公廟未燒燬;又被告為供己代步 ,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腳踏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另於酒後,因無法忍受告訴人廖瑞卿吵鬧,回想先 前細故糾紛,竟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廖瑞卿頭部,且其事後均 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上址建物僅磚砌神桌、供桌 上物品及部分牆面、屋頂被燒、燻黑,未擴大延燒,而造成 過鉅損害;告訴人吳春暉遭竊之腳踏車迄今未尋獲;遭竊之 機車2輛均已發還告訴人魏凡琳、劉國卿,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廖瑞卿之傷勢 、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3罪、傷害1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 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獨立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 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 ,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上開竊盜3罪、傷害1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禁戒處分   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依前述鑑定報告略以:⑴被告於KTV上班時開 始使用酒精,20多歲時因感情問題開始飲酒量漸增,主要飲 用啤酒、保力達、米酒、白蘭地、威士忌等酒類,持續至今 約有30多年。酒量好的時候一天可以喝3、4瓶高粱,現在仍 是每天喝酒,每天可以喝保力達兩到三瓶,酒後會有脾氣暴 躁、容易與人衝突、幻聽(聽到念經的聲音)、幻視(看到 不乾淨的東西在追自己)等情況。被告近1年每週飲酒超過4 次,幾乎每天喝酒,每次飲酒超過10單位(4瓶350ml啤酒及 3瓶600ml米酒)。綜合行為觀察、會談與評估結果,自填問 卷顯示被告持續有大量的飲酒行為,且飲酒行為已經影響到 日常生活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憑,足見被告因酗酒 而犯罪,且其已有酗酒成癮之情形,又被告前已有因酗酒而 屢發生暴力行為,且過去相關前科,案件發生原因均與酒精 有關,亦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再犯之虞。⑵被告之諸多前科 皆與酒精使用相關,然其難以停止飲酒,將自身未能戒酒的 原因歸咎於家人不支持,欠缺自我控制的動機;家庭支持系 統薄弱,難以約束其行為。因此,鑑定認為,倘若被告持續 使用酒精,且未有適當的外部監督之下,其仍具有相當之再 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見本院卷第352、354、356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戒酒要4萬元,我向我媽媽 要錢,她不同意我去,戒酒是補助的。我自己也知道我飲酒 後會有脫序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0頁),且被告 於前案監護處分結束後,即未再返診,直到同年8月再入看 守所後才又接受治療,此後就醫記錄皆在看守所中,被告並 未主動至草屯療養院就醫等情,亦經前述鑑定報告敘明(見 本院卷第348頁),綜上所述,本件顯難期被告能有自行戒 斷酒癮之意願及決心,爰命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1年。 肆、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五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春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竊得之機車 車2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魏凡琳、劉國卿,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3060號卷第20、25頁)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證人即被害人吳漢忠 1.113年1月28日9時30分警詢筆錄(警3071卷第7至9頁) 2.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凡琳 1.113年2月10日10時7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7、8頁) 2.113年2月10日13時5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9、10頁) 3.113年2月10日10時10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50、51頁) 4.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卿 1.113年2月9日20時30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11至13頁) 2.113年2月10日14時13分警詢筆錄(警3060卷第14、15頁) 3.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廖瑞卿 1.113年2月7日22時10分警詢筆錄(警3740卷第4至6頁) (五)證人顧正國 1.113年2月8日9時2分警詢筆錄(警3740卷第7、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暉 1.113年2月21日18時37分警詢筆錄(警4904卷第4至6頁) 2.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 (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3071號卷 【警3071卷】 1.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3071卷第11至30頁) 2.現場及被告照片(警3071卷第31至37頁) (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30003060號卷 【警3060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0 60卷第16至18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國 卿】(警3060卷第20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0 60卷第21至23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魏凡 琳】(警3060卷第25頁) 5.查獲照片(警3060卷第26至29頁) 6.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3060卷第30至33頁) 7.現場照片(警3060卷第34至35頁) 8.查獲照片(警3060卷第36至39頁) 9.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3060卷第40至46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國卿】(警3060卷第48頁) 1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劉國卿】(警3060卷第49 頁) 1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魏凡琳】(警3060卷第53 頁) (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3740號卷 【警3740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3740卷第 9至13頁) 2.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3740卷第14頁) 3.現場照片(警3740卷第16、17頁) (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4904號卷 【警4904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904卷第7至10頁) 2.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4904卷第23、24頁) (十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號卷【偵1758 卷】 1.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 研判、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 片)(偵1758卷第53至137頁) (十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卷【本院卷】 1.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48至250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990號 含暨檢附被告張源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44至358頁 )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90010287號 含暨檢附被告張源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本院卷第362至3 67頁)

2025-02-20

NTDM-113-訴-78-2025022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仁 輔 佐 人 劉阿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仁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忠仁因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7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慈文國小圍牆旁,先徒手翻牆入內確認慈文國小之內 部設置,而知悉其翻牆處內部確實為慈文國小資源回收場, 且該處所有眾多紙箱等在旁,若放火將造成火勢延燒,致生 公共危險之可能,復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徒手 翻牆至上開國小撿取紙張,復翻牆至圍牆外後,持打火機點 燃所撿取之紙張,並伸手至校內將該起火之紙張丟入紙箱堆 中,致上開國小資源回收場內紙箱起火燃燒,並致生公共危 險。嗣經慈文國小教職員發現起火而前往該處滅火,經警員 調閱相關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楊忠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並與證人翁宏裕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反面)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字卷第23至29頁)、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 第83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7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就本案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 見偵字卷第61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   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 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 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 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 須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 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 然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申 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 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 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 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 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 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 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 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 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 損之危險性。經查,被告縱火之地點為慈文國小校內資源回 收場,附近均為易燃物品,且被告於縱火前甚至先翻牆進入 確認環境,此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即可知悉,另被告所 放火之地點為校園建築,顯難排除火勢擴大至建築物或其他 物品而造成實害之相當可能性,益徵被告放火之舉,依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客觀上已危及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顧及放火行為可  能波及周圍校園建築,尚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更大之財損結果,亦未發生人員傷 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於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現無工作,並曾經診 斷有輕度智能不足(見本院卷第55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 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服義務勞 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查扣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 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 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 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3-訴-992-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4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信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明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燒燬建築物,應指建築物受火焚燒而達於毀壞之程度 而言,倘若破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 一部失其效用,如附著房屋之牆壁,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 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 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認定該建築物已達燒燬之程度;又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 ,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 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 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調查人員勘察發現8號至誠保修汽修廠 烤漆室及塗裝區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內部鐵捲門有燒損、 掉落情形,消防人員因搶救需要有破壞鐵卷門;勘察16號燒 損情景:發現16號通道北側物品、堆高機及牆壁受火熱不等 程度燒損;檢視8 號至誠保修汽修廠與16號中間牆壁鐵皮受 熱、變色、彎曲、變形程度以面向8 號至誠保修汽修廠一側 較為嚴重;檢視8 號至誠保修汽修廠塗裝區物品及牆壁燒損 情形,發現塗裝區物品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牆壁鐵皮 受熱、變色、彎曲、變形程度均以靠近烤漆室一冊較為嚴重 ;勘察8 號至誠保修汽修廠烤漆室燒損情形,發現烤漆室風 管及牆壁鐵皮均受火燒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以西側南端 處較為嚴重;檢視8號至誠保修汽修廠烤漆室牆壁鐵皮燒損 情形,發現烤漆室牆壁鐵皮受熱、變色、彎曲、變形程度以 西側南端處較為嚴重(見偵卷第137 至139 、141 至145 、 155 至157 、161 至173頁之照片),其主要構成部分已嚴 重毀損,該等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堪認 該等建物喪失主要效用,合於燒燬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建築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是否有關閉抽風機電源,亦應注意電氣 設備有起火之可能,卻因過失行為引發本案火災,致至誠保 修汽修廠之外牆、內部鐵捲門、塗裝區車輛、物品、風管、 鋼骨、烤漆室牆壁、鐵皮、風管等處,分別受燒碳化、燒失 或燒損等程度不一之燒燬情形而喪失效用及隔壁右鑫機械企 業有限公司建物亦遭波及受損,除造成公共危險,同時對他 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9號   被   告 呂明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信自民國99年起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號經營至誠保修 廠(下稱本案保修廠),於112年9月12日20時40分許在本案 保修廠內工作,本應妥善注意公司處所之電線維修,竟疏未 注意及檢修,於友人來訪時未關閉抽風機電源,亦未隨時注 意電氣設備有起火之可能,致本案保修廠內烤漆室西側南端 抽風馬達處因電氣因素起火,致本案保修廠之外牆、內部鐵 捲門、塗裝區車輛、物品、風管、鋼骨、烤漆室牆壁、鐵皮 、風管等處,分別受燒碳化、燒失或燒損等程度不一之燒燬 情形,並延燒至鄰近之現供人使用之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之右鑫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古錦梯,下稱右鑫公司), 造成右鑫公司部分外牆燒損、堆放在靠本案保修廠一側之物 品、堆高機受到不同程度之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古錦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明信之供述 1.本案保修廠內抽風馬達燃燒之事實。 2.本案保修廠發生火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錦梯之證述 右鑫公司遭本案保修廠火災延燒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11張 1.本案起火處在本案保修廠內烤漆室西側南端抽風馬達處之事實。 2.右鑫公司遭本案保修廠火災延燒之事實。 3.研判起火原因以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建築物罪嫌。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 ,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 就被害法益論,不得以所焚數人所有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 所列舉與除此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有區別,故計算罪數, 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此種情形,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 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第173條一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391號判決先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同此見解)。被告僅有一失火行為, 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罪處斷,自不另論同法 第174條第3項及第175條第3項之罪,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 法第174條第3項及第175條第3項等,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3-審簡-2027-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行原記載「均係犯」,應更正為「係犯」,附表編號5 「數量」欄更正為「1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飢餓難耐,竟前往本 案之宮廟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桌上之供品食用,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 幣300元)價值非高,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白 在卷(偵卷第78頁),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米酒 1瓶 25元 2 蔘茸酒 1瓶 100元 3 峰紙煙 1包 150元 4 香蕉 1根 20元 5 糖果 1把 5元 合計300元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4號 被   告 郭進財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財前因(一)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罪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12年9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郭進財於113年8月2日上午,徒步前往彰化 縣○○鄉○○街○0○00號「福濟宮」內,見擺放在桌上之如附表 所載之供品(均未扣案)無人看管,因飢餓難耐,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 ,徒手竊取該等供品得手。嗣為「福濟宮」財務長郭秀美於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整理宮內物品而查悉供品短少,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郭秀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財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秀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案 發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與遭竊供品相同之 物品照片附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 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米酒 1瓶 25元 2 蔘茸酒 1瓶 100元 3 峰紙煙 1包 150元 4 香蕉 1根 20元 5 糖果 數顆 5元 合計300元

2025-02-19

CHDM-113-簡-236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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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足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7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冠麟於民國85年6月13日以伊為被保 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癌症終身保險,於87年3月18日 加保遠雄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伊於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因而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 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自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 止,被上訴人應按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 200元,住院天數181日以上者,就超過180日部分,日額保 險金增為5倍。伊於92年間經鑑定罹患○○○○○,至110年間病 情持續惡化,持續有○○、○○及○○等病狀,經醫師及醫療團隊 診斷,安排伊自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在宏慈療 養院住院治療。劉冠麟於111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住 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給付,惟被上訴人以上開住院期間其中11 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共91日(下稱系爭期間)屬靜 養而無住院必要,拒絕理賠。依系爭附約第11條約定、保險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9萬2,000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9萬2,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9年間即患有○○○○○,劉冠麟於87 年間為上訴人投保系爭附約,係帶病投保,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伊將上訴人病歷資料交由 2位以上具○○科專業之醫師檢視,均認上訴人無長時間住院 之必要,其住院期間病情無變化,藥物亦未變更,並無積極 治療之目的及效果,僅係其個人或家屬難以自行照護而長期 以住院名義居住於療養院,實為療養或靜養,不符合系爭附 約第11條給付保險金之要件,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7款除外 責任之約定,伊無給付系爭期間住院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 以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之子劉冠麟於85年6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上訴 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癌症終身保險,於87年 3月18日加保系爭附約。嗣上訴人因非特定○○○○,自110年12 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在宏慈療養院住院,共計364日 。劉冠麟依系爭附約於111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共計3 64日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之給付,被上訴人僅給付前273 日(即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9月14日)之住院醫療日額保 險金241萬4,393元(含遲延利息),拒絕給付系爭期間共91 日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109萬2,000元等情,有系爭附約、 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保險契約、宏慈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被上訴人書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59、63至71、99、 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4、115頁),首堪 認定。  ㈡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 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任。參酌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被保險人帶病投 保之道德危險。而保險實務上有所謂等待期間(或稱觀察期 間)約款,即約定保險人對於訂約後一定期間內所罹患疾病 ,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此項約款係為避免健康保險契約生 效後,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疾病潛伏 、症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因素,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已發 生、不符承保要件而持續有效之保單,致保費收入與保險金 支出失衡,及違反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核與前揭規定 之立法意旨不相違背,原則上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 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 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附約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所稱『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或自復效日起持續30日以後所 開始發生的疾病。」(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在該附約生 效30日即87年4月16日前所發生之疾病,非該約承保範圍。  ⒉次查,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將塑膠桶盛裝汽油丟置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經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縱 火罪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亞東醫院出具93年3月2 2日○○鑑定報告,認其罹患「○○○○○○○○」,諭知不罰,宣告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 6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2 7號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第75至97頁),兩造對此亦無爭 執(本院卷第114、115頁)。亞東醫院於上開刑事案件出具 之鑑定報告內容提及:「…與劉嘉祥先生(李員大兒子)聯 絡,劉先生表示其母(李員)20多年前就曾突然剃光頭說要 出家,行為就很怪異,也因此離婚了」等語(原審卷一第81 頁)。宏慈療養院病歷及社會工作個案紀錄中記載上訴人約 於69年間離婚,其在92年11月11日至警察局放火前,即曾因 對房東不滿而放火,不慎燙傷自己雙腳,由房東通知上訴人 長子帶其至醫院住院進行植皮手術(原審卷一第291、399、 401頁)。再參諸國軍北投醫院於94年4月19日、95年8月2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上訴人所罹病名為「○○○○○」, 醫師囑言「長期治療」、「宜長期規則門診」(原審卷一第 109、111頁)。宏慈療養院111年12月14日出院病歷摘要及 宏濟醫院○○科診斷性會談摘要所載上訴人病史略以:「72歲 女性,有○○○○症病史。與案夫離婚後約三十歲左右發病,症 狀包括把自己頭髮理光、○○○○、○○、自言自語、把衣服剪破 等怪異行為,之後將子女分送出去,成為遊民6至7年,發病 十幾年之時(57歲,民國96年)才第一次接受治療,當時因 為到警察局放火而被法院判決到為恭醫院、亞東醫院及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強制住院治療兩年。出院後曾住過康家、 並到北投醫院及仁濟醫院門診接受治療。之後持續於松山醫 院門診追蹤兩年。病況不穩時多次入住北投醫院、病情惡化 時會因為○○○○而減少飲食、並認為是康家人員不讓自己吃東 西。於民國106年間曾至八里療養院住院,期間以Olanzapin e 20mg治療,之後因顧慮跌倒風險而減至10mg。之後陸續由 八里療養院轉至桃園療養院及宏濟醫院。於民國107年12月0 4日轉至本院繼續接受治療,入院後,曾把許多衣服丟棄, 自訴是丟不喜歡的衣服,一直想到華江橋下流浪,在家睡不 著覺,無病識感,頭髮油膩,人身清潔須督促。目前偶有殘 餘症狀,無干擾行為,108.12.5由家屬陪同辦理出院。出院 後轉至其他慢性病房居住,因負向症狀持續,無病識感,故 於110.12.15再次至本院住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259頁、卷二第17頁)。綜觀上開病歷記載,佐以上訴人 為00年0月00日生,約於30幾歲時發病,在96年首次接受治 療前已發病10餘年等節,堪認其至遲於70年至80年之間,已 因罹患○○○○症(S○○○○○○,原譯名為「○○○○○」)而有多種怪 異行為,影響生活,家人可察知其異狀,亞東醫院鑑定報告 復載明上訴人之子劉嘉祥(即劉冠麟)亦知上訴人於70年至 80年之間即有怪異行為,足認上訴人於70年至80年之間已具 ○○○○症外表可見之徵象,劉冠麟於87年間投保系爭附約時已 可知上訴人具有該方面疾病,依上說明,此不以確切知悉醫 學上之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  ⒊再查,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丟置汽油桶,亞東醫院於93年3 月22日鑑定認其罹患○○○○○○○○,國軍北投醫院於94年4月19 日、95年8月28日診斷認其罹患○○○○○等節,已如前述,嗣上 訴人因○○疾病就醫治療或安置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有宏慈療 養院社會工作個案紀錄可證(原審卷一第401至405頁),可 認其自96年間起持續因○○○○症就醫、住院或復健診療,核與 上訴人自承其自92年間至110年間其○○○○症病況持續惡化, 長期有○○及○○○○等症狀,陸續進出醫院治療及住院等節(見 原審卷第13、16至17頁)相符。綜合上情交互以觀,上訴人 於70年至80年之間所罹患之○○○○症,病症確實持續至在宏慈 療養院住院之系爭期間,亦堪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所罹○○○○症係其於系爭附約訂立及生效前已發 生,且訂約時仍在該項疾病中,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則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該 疾病不在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9萬2,000元本息,應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11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時間 地點 診療內容或安置情形 96年至98年 為恭醫院、亞東醫院、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治療、○○科治療 98年起 康復之家 安置 98年 北投818醫院、仁濟醫院 門診追蹤治療 98年起 松山醫院 門診追蹤2年 102年12月6日至103年1月7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3年6月7日至103年7月14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4年4月1日至104年5月19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4年7月15日至104年8月31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5年3月9日至105年5月10日 北投818醫院 住院治療 105年間 良居康家社區、佑生康家 復健治療 北投818醫院 門診追蹤 106年7月20日 八里療養院 門診 106年7月21日至106年10月5日 八里療養院急性病房 住院治療 106年10月5日至106年11月29日 桃園療養院 住院治療 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12月4日 宏濟醫院 住院治療 107年12月4日至108年12月5日 宏慈療養院 住院治療 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10日 海天醫院 住院治療 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8月23日 宏濟醫院 住院治療 110年8月23日至110年8月31日 耕莘醫院安康院區 住院治療 110年8月31日至110年12月15日 宏濟醫院 住院治療 110年12月15日後 宏慈療養院 住院治療

2025-02-19

TPHV-113-保險上易-14-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郭銘鴻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銘鴻有所載公共危險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 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不知告訴人張芷榆居住在○○縣○○鎮○ ○里○○街00號(下稱本案建物),因天色昏暗,受到感冒及 飲酒之影響,未預見本案建物1樓設有房間,且其僅點燃放 在張芷榆所有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衛生紙,並無大範 圍潑灑汽油或對其他汽、機車及本案建物相關設施放火,主 觀上無燒燬本案建物之犯意,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客觀 情狀,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認其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因張芷榆利用網路社群媒體臉書公開誹謗上訴人及 其配偶,且拒不刪文,其一時氣憤,始臨時起意犯案,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違 反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 述、張芷榆之證詞,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不滿張芷榆在網路對其負面貼 文內容,於所載時間,前往本案建物1樓停車處所,將衛生 紙放在本案機車座墊後方扶手、腳踏墊及車頭置物箱等處後 ,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燃本案機車,火勢延燒致所載汽 、機車燒燬及本案建物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損害,致生公 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撲滅火勢而未造成本案建物主要結構 或重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等情,所為已該當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 綦詳,復說明依憑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平面位置圖,可知本 案建物為地上5層獨棟RC建築物,1樓停車處所及房間均屬住 宅本體,綜以上訴人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得預見以明火燃 燒停放在該處之本案機車,火勢延燒併排停放汽、機車而擴 大,將波及燒燬本案建物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之結果,仍點 火引燃本案機車,逕行離開現場,如何得以證明其於著手行 為之際,非單純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本案機車)之故 意,主觀上確具有縱發生本案建物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其審酌之依 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供稱僅放火燒燬本案機車,無燒 燬本案建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辯詞,認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 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 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 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以明火引燃本案機車,火勢 延燒現供人使用之本案建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惡性及犯 罪情節重大,犯後坦承縱火行為,復與張芷榆及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所生危害,暨被害人之意見等各情 ,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而科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其犯罪動 機或所受刺激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 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 判決量刑違法。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 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 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 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15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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