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8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志奇
劉柏辰
被 告 張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且
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右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
側車道之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維修費用、營業
損失之損害賠償,業據提出原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大都會客運公司肇事車維修估價金額表、路線營收等件附
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認定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
間為1日,以每日9,512元為計算,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
之損失9,512元一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路線營
收統計資料1紙為憑(本院卷第15、23頁),應堪認定。
㈡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2萬2,000元,均為鈑金及拆裝
工資費用,無零件費用,有上開大都會客運公司肇事車維修
估價金額表為證,均無需計算折舊,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
為2萬2,000元,應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1,512元(計算式
:9,512元+22,000元=31,51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3-重小-333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