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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20號   被   告 林書妤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妤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中和板 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路75巷33弄口時,本 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繞越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時,應注意右 側車輛動態,且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徐立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環河東路1段往中和板橋方向直 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徐立東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撕裂傷、顏面骨及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立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書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事故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要切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並有看後視鏡,確定沒有車才轉過去云云。 2 告訴人徐立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2張、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繞越前方等待左轉之車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03

PCDM-113-審交易-1889-2025020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晟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晟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李晟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因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本件發生時,被告有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要件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件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告訴人 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查被告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到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即坦認其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執意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 告訴人因不滿被告知犯後態度,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而未 能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到庭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2號   被   告 李晟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晟宇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北市淡水區學府路往水源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與其同向前方由黃秀琴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致黃秀琴人、車倒 地,受有左肘挫傷、左足擦傷及瘀傷、左側手肘橈側伸腕短 肌部分撕裂等傷害。嗣李晟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晟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黃秀琴當時在伊正前方,忽然從左邊切到右邊,伊是直行,告訴人又忽然往左切回,伊車子的右前方就撞到告訴人了云云。 2 告訴人黃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7日勘驗報告1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晟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5-01-24

SLDM-114-審交簡-33-2025012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3號 原 告 A01 A02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A03 被 告 杜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貳萬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01負擔百分之十五、A02負擔百分之十五、A03 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 月19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區○○路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兩車並行及行車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偏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欲自行駛在其 同向正前方、由A03騎乘並搭載其子A01(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A02(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 超車,然因A03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路000巷, 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伊等因此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致A03受有左腳、左踝、雙膝及左腰擦傷 、左腕挫傷等傷害;A01受有左腰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 害;A02受有左手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A03、A0 1、A02分別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700元、1 480元之損害;及受有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7萬元、7萬元 之損害,A03尚受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05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5萬2800元之損害,扣除A03、A01、A02分別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1835元、780元、1240 元後,尚得各請求被告賠償20萬3070元、6萬9920元、7萬24 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A016萬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027萬2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A0320萬30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A03騎乘系爭機車貿然左轉欲駛入○○路000巷,伊 為閃避系爭機車始向左偏駛,惟系爭機車仍擦撞至伊機車車 頭而發生系爭事故,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 輕伊之賠償責任。另A03並未舉證其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害,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7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未注意車輛行駛欲超車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及行車安全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向左偏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欲自行駛在其同向正前方、由A03騎乘並搭載其子A01、A02 之系爭機車左側超車,因A03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 入○○路000巷,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 事故,致伊等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1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573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而告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71至17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又系爭事故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 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超車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 (下合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 73至74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0311萬770元、A011萬9920元、A022萬24 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 逐項審究如下。  ㈡原告主張:A03、A01、A02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分別支出醫療費 用1500元、700元、1480元,且A03因此支出醫院之交通費用 605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網路試算資料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A032105元(計算式:1500元+605元=2105元)、A01700元 、A021480元,即屬有據。  ㈢A03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A03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等語,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 。觀諸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A03)……因病情需要 ,受傷後宜休養2個月勿過度勞動,宜持續追蹤治療」,足 見A03確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2個月休息養傷之必要。其 次,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主要係在家照顧子女,偶爾兼職 幫朋友跑保險業務,其未成年子女即A01為6歲,就讀幼稚園 大班,A02為3歲,尚未讀幼兒園等節,業據A03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 操持家務,該等家務、育兒等家庭內勞務之活動,為勞動力 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則A03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之傷 害,需休養2個月而不能工作等語,堪為可採;被告空言否 認A03因此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云云,即無可取。  ⒉再者,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為勞動 力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業如前述,此等家庭內勞務之 活動自屬有價而應獲得適當報酬。A03雖主張其每日薪資為8 80元、每月之工作損失為2萬6400元(計算式:880元×30日= 2萬64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等語,惟未能就此部分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12頁),然A03既已證明其受有 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參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其立法 目的在於提供勞工一個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以擔保其能維持 最低生活水準,是本院審酌A03從事家務勞動應獲得適當報 酬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改制前之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 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茲為A03每月 之工作損失數額。依此計算結果,A03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金額為5萬500元(計算式:25250*2=5萬500元)。  ㈣A03、A01、A02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2萬元、2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其等在 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痛苦,乃屬當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A03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A01、A02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0歲、0歲,A0 1就讀幼稚園大班,A02則尚未就學;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包裝計時工,月收入 不穩定,約為1萬多元左右,配偶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亦 不穩定,不清楚數額,但仍在還債,並育有2名40餘歲之子 女等節,各據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77頁、第182頁、第201頁);兼衡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A0 3、A01、A02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2萬元、2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 云云,為無理由:   被告固辯稱:A03騎乘系爭機車貿然左轉欲駛入○○路000巷, 伊為閃避系爭機車始向左偏駛,惟系爭機車仍擦撞至伊機車 車頭而發生系爭事故,故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惟查,A03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伊騎乘系爭機車 ,沿中港路要準備左轉前面巷子,伊有打方向燈並減速,看 後照鏡沒有車,騎到中線準備要轉時,聽到後面有大叫的聲 音,伊想要煞車停住,但對方太快從伊的左後方過來,所以 來不及就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自陳:A03是在伊右前方,伊當 時是要閃A03騎乘之系爭機車,雖然A03有打方向燈,但伊不 確定她何時會轉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93頁),可 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之機車乃在A03騎乘之系爭機 車左後方。其次,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 第188至191頁),可知A03騎乘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之交岔 路口前,係靠近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直行,其後被告騎乘 機車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復在該交岔路口前超車,始與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見A03於在此情況下,自難以事先防備 或注意被告之機車違規自左側後方駛來而有違反注意義務。 又系爭事故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A03騎乘系 爭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65至69頁、第73至74頁);被告以A03就系爭事故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對A03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 於112年4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99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 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均核與 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準此,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難期 待其能予以事先防範,自難認有何過失情事。故被告辯稱: A03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責任云云, 即為無理。  ㈥綜上,A03所受損害之數額合計為11萬2605元(醫療費用1500 元+交通費用60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500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11萬2605元),A01所受損害數額為2萬70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萬700元),A02所受 損害數額為2萬14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80元+精神慰撫 金2萬元=2萬1480元)。又A03、A01、A02因系爭事故而分別 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各1835元、780元、1240元乙節,有卷附 理賠簡訊、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是原告所受損害 經扣除其等分別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後,A03、A01、A02就 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1萬770元(計算式 :11萬2605元-1835元=11萬770元)、1萬9920元(計算式: 2萬700元-780元=1萬9920元)、2萬240元(計算式:2萬148 0元-1240元=2萬2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A011 萬9920元、A022萬240元、A0311萬77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24

TPHV-113-簡易-243-2025012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鎮安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鐘鎮安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恩忠已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6號   被   告 鐘鎮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鎮安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越堤道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跨 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慎擦撞行駛於其前方吳恩忠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恩忠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併肺挫傷、左眼眼瞼挫傷、左眼上 眼皮撕裂傷術後、左眼眼窩骨折、大腦創傷性出血之傷害。 鐘鎮安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恩忠委由吳振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鎮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鑑定意見認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1-24

PCDM-113-交易-267-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竣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偉竣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連偉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補充得心證理由: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交 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 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有行人步行 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認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3年7月10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 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    ㈡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致行人成傷等情,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9頁反面),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 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智識程度(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0號   被   告 連偉竣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偉竣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下僅稱路 段名)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建國一路288巷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宋恩緯行走在建國一路往建國一路288巷之行人 穿越道上,連偉竣所駕駛之機車碰撞宋恩緯,宋恩緯因此當 場倒地,致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雙測蛛網膜下腔 出血、左側枕骨骨折、肺挫傷、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連偉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偉竣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案發當日,被告騎乘機車沿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其餘部分沒有印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恩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撐傘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後發生何事沒有印象之事實。 3 證人程于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程于軒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沿建國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對向車道有一臺機車靠近前方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嗣對向車道之機車碰撞該行人,證人下車查看,發現騎士、行人均倒地受傷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②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③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2.證明行人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1-23

PCDM-113-審交易-1326-2025012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倪忠旭 倪南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蔡定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糠鎮宇 石宗豪律師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陳宇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2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269,5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4,0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9,529 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4,075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471,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連帶給付原告乙○○54 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 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民事準備書(二)狀、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三 )狀、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書(二)狀、民事答辯書(三 )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143至159頁、第189 至192頁、第419至422頁、第39至53頁、第177至181頁、第4 13至414頁)及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 定(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丁○○為未成年人, 斯時被告丙○○為被告丁○○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就被告丁○○應負責賠償的範圍內需連帶負 責。 (二)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280,846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及安心葉局購買護腰、至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事宜,共計280,846 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   2.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500 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附民卷第229頁)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證(本院卷第16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 19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 ,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350元(計算式:3,500元×1 /10=350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 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安全帽1,45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安全帽損壞,重新購置支 出1,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面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 民卷第230頁),應堪憑採。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 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甲○○並 未舉證上開物品係屬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安全帽之新品價格及其毀損程 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甲○○此部分損失應以145 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交通費用98,98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往返住家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受有 交通費用98,980元之損害等語,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 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等情(附民卷第23 至55頁),顯無法自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 ,自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甲○○有宜 休養(即110年12月19日至112年8月16日)之必要,則原 告甲○○提供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處至新北市 立土城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車資6,030元、30,910元、62,040元,本院認原告甲○○主 張支出之交通費用共98,980元,堪認可採。   5.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208,919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其於110年12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計請假33日。又原告甲○○於本件事故前(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之平均薪資約40,436元(計算式:41,745元+40,037元+42,451元+41,923元+38,137元+38,322元)/6=40,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其提出之請假證明書、薪資匯款紀錄存摺內夜為憑,本院審酌原告甲○○之請假日期,係在車禍發生後,而以原告甲○○之傷勢,休養上開請假之天數,尚屬合理。至於111年7月1日以後,原告甲○○主張因留職停薪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惟依據後述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原告甲○○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是應不得請求其選擇留職停薪期間所未獲得之全額收入,但可將留職停薪期間計入後述勞動能力之減損(詳如後述)。從而,原告甲○○主張之33日不能工作損失44,480元(計算式:40,436元/30x33=44,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74,178元部分: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15%乙節, 有原告甲○○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 3年9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52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 例計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又原告甲○○ 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具有工作能力 之成年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7月1日(按:即請 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1年6月30日之翌日)起算至 原告甲○○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7年2月3日)為計算減 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 職於其加企業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理貨員,於本件事 故前(110年6月起至110年11月)之平均薪資約40,436元 。是以,原告甲○○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72,785元(計 算式:40,436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5%=72,7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5,161元(詳 如附表計算式)。職此,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55, 16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資料使用費600元部分:    原告甲○○復主張為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支出資料600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25頁),查此部分費 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既屬原告甲○○為 證明損害責任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容許原告甲○○ 據之被告請求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甲○○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採。   9.是以,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1,360,562元(計 算式:280,846+350+145+98,980+44,480+855,161+600+80 ,000=1,360,562元)。 (三)原告乙○○部分:   1.不爭執金額之認定:    原告乙○○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購買護頸圈,共 計支出12,479元,另有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25,380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 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交通費用10,090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往返住家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受有交通費用10,090元之損害 等語,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記載宜休養等情(附民卷第57至63頁),顯無法自行就 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自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 之損害。原告乙○○提供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 處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車資,本院認 原告乙○○主張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0,090元,堪認可採。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乙○○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乙○○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乙○○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可採。   4.是以,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52,569元(計算式 :12,479+10,090+30,000=52,569)。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理賠91,033元,原告乙○○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18,494元,此為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8 1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為1,269,529元(計算式:1,360,562-91,033=1,269,52 9);原告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4,075元(計算式 :52,569-18,494=34,0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239,529元、連帶 給付原告乙○○24,0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5,161元【計算方式為:72,785×11.00000000+(72,785×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855,1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備註(計算基準):每年勞動力減損對應的金額:72,785元。

2025-01-23

PCEV-112-板簡-2577-20250123-2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坤能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長壽西街往大同公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 長壽西街口時,本應注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力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 因閃避不及而與楊坤能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陳力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坤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 與告訴人陳力綱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已經過路口 了,與告訴人同向的兩台機車已經停下來,告訴人超車從旁 邊溜出來撞我,我是被撞沒有過失等語。  ㈠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上開時、地,騎 乘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西街往大同公園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長壽西街交岔路口,與沿新北市三重 區大智街往大仁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至5、18、39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3 至16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及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至30、34至35頁;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等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 ,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已過路口、沒有過失云云,然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故前我車速約20公里,行駛至路中才 發現對方由右側駛來,發現時約3至4公尺,我反應煞車時即 事故等語;告訴人於警詢時則稱:事故前我車速約40公里, 到達事故路口時,我要直行通過巷口,對方突然由左側駛出 ,發現時約2公尺,我反應煞車同時即事故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17、18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顯示之雙方碰撞位置、車損位置及 倒地位置,可見雙方約同時抵達路口,行駛於支道線之被告 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暫停再開、禮讓行駛於幹道線之告訴人。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依法負有上開 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 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之規定,仍逕自行駛穿越交岔 路口,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8至9頁),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過失無誤。至告 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 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洵無可取,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 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 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 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為佐(見 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其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 知檢察官及被告前開罪名,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 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見偵卷第 23頁),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 緝,嗣經緝獲歸案,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 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 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不顧公眾 安危而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 人受傷,實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 、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 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1-23

PCDM-113-交易-271-20250123-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文川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江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汐萬路交岔路口欲起步右轉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 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汐萬路,適廖美智騎乘YOUBIKE腳踏車,沿 同路段同向直行於上揭車輛右側,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 ,致廖美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 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嗣陳文川於肇事後、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113偵1407卷第65頁、本院卷第50、110、114頁),且 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113偵1407卷第9 -10頁、第64-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113偵1407卷第18-23及54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 (113偵1407卷第24-48頁)、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3偵1407卷第1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 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撞及右側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顯有未於「駕駛 車輛起駛右轉彎時,注意右側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 」等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94 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終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 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22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13偵1407卷第13-15頁),亦 同此認定。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 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前開傷勢間 亦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到重傷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前開條文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 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 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 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 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 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 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 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 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 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 ,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 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受有如上傷勢,並持續至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就診,經三軍總醫院於112年10月9日、112年10月23日、112 年11月20日、112年11月23日、113年6月1日、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20日、113年10月23日(113偵14 07卷第68-72頁、本院113 審交易卷第53、57-61頁;本院卷 第55頁)、振興醫院於113年7月8日(113 審交易492 卷第5 5頁)出具診斷證明書,結果固顯示其有「外傷性脊椎挫傷 ;左上肢神經疼痛,疑似頸椎病灶導致」、「第一腰椎 、 第二腰椎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壓迫及下肢無力」、「創傷壓 力症」、「左側肱骨骨折術後及左足踝骨折術後併金屬内固 定存留;右股骨幹骨折術後併金屬内固定存留;腰部挫傷併 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情,惟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告訴 人之傷勢是否有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達到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該院回覆稱:【精神科回復】廖員 精神疾病部分未達前開程度;【神經外科回復】廖員之脊椎 損傷嚴重度,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達到 重大不治或難治治療之程度;【中醫科回復】廖員因右側股 骨幹骨折、左側足踝骨折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經術後於11 3年4月30日、5月14日、6月4日、7月30日至中醫門診接受診 治,該員續於113年10月10日再度入院接受右側股骨內固定 移除手術,術後至今尚未回中醫門診,故難以判斷廖員目前 損傷肢體之機能狀況及恢復程度;【骨科回復】經門診及住 院手術移除右側股骨內固定後,評估其右肢功能未有嚴重減 損或重大不治程度;【復健醫學科回復】廖員因多處骨折術 後自112年11月23日到院復健科首次就診,續接受復健治療 迄今,仍有患處疼痛及關節緊縮問題,仍須長期復健治療( 本院卷第91至94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 年11月18日院 三醫勤字第1130075986號函)。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於車禍後陸續接受精神科、神經外科、骨 科、中醫科之治療後,並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或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又該院復健科既認 其傷勢需長期持續復健治療,亦難認其傷勢已達不治或難治 之程度。至告訴人雖於113年5月13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本院卷第61-63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11月8 日健保北字第1130123127號函所 附告訴人聲請重大傷病證明相關資料),然稽之告訴人之重 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本院卷第65-71頁),可知告訴人之創 傷嚴重程度分數達16分以上(INJURY SEVERITY SCORE≧16) ,係因腰椎脫位或骨折(3分)、股骨骨折(3分)分數平方 之加總已達18分,惟該診斷距前開三軍總醫院回覆本院之時 已近半年,且告訴人骨折傷勢於此半年期間亦經移除固定並 持續復健,現已無骨折之傷勢存在,是亦難執該重大傷病證 明逕認告訴人已達刑法所稱之重傷程度,而作不利被告之認 定,併此說明。  ㈢查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汐止分隊員警鄭允成自承肇事,有該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113偵1407卷第50頁 ),因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未確實遵守交通法規,駕駛車輛起駛右轉彎時,未注意右 側之告訴人腳踏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另參酌告訴 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並衡以被告於本 案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05頁),暨被告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交易-107-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9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或更正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新北市」,應予刪除。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行駛在前,行經上址」, 應補充、更正為「行駛在前,行經上址正欲左轉之際」。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蔡秉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其後審判」。 四、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13 年 度偵字第9038號卷第46頁)」、「被告蔡秉樺於113 年11月 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1 78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 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 案發時地,駛入來車道連續超車而疏未注意前方騎乘機車之 告訴人劉瀚林正欲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勢,自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8號   被   告 蔡秉樺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樺於民國112年7月4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往自強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與溪尾街108巷46弄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連續超車,適劉瀚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同方向行駛在 前,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蔡秉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瀚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併滑膜囊腫、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扭 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瀚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瀚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1-23

PCDM-113-審交簡-550-20250123-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錦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8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    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舫於談話紀錄表、偵查中均 證稱:伊過路口經過派出所後,看到有個行人(即再審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林錦綉〈下稱聲請人〉)在前面,伊繼續行駛, 那個行人突然往左邊偏向過來,伊就撞上了等語,而認聲請 人有罪,事實上只要看車禍監視影像畫面,即可知吳佳舫之 證言為虛偽。因為吳佳舫在後方停等紅燈後駛近交叉路口, 離前方路邊行走的聲請人尚有一大段距離,吳佳舫應可看到 聲請人,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 通號誌,一路加速往前直行,期間未採取減速、閃避或煞停 等安全措施,致由聲請人背後撞上聲請人右腳,聲請人則因 吳佳舫騎乘電動機車未發出任何聲響,不能注意而無閃躲, 並遭電動機車推行而受傷嚴重。況聲請人自人行道往下走至 路邊靠紅線之處後,就一直維持同樣的路徑往前直行,並沒 有突然往左偏行。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⒈未詳細勘驗車禍監視器影像畫面以明真相,因聲請人有提出 被證六昌平國小旁多功能樂活館工地說明,112年7月15日由 昌平派出所處拍攝前方人行道確有工地照片,比對本案車禍 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明,而昌平國小工地告示牌上所顯示施工 期間為110/2/24至112/4/22,本案車禍發生日係110/12/31 ,是在施工期間內,且昌平派出所旁邊亦有矮樹叢植栽,此 等均可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未行走於人行道非無理由,對 於本案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且聲請人行走在路邊走了好幾步 始遭吳佳舫騎車撞擊,吳佳舫並無閃避不及之情。原確定判 決以聲請人在步行進入車道前及車道內應隨時注意後方有無 直行車輛並隨時靠邊行走以免占用車道致後方來車不及閃避 造成交通事故,認定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自有 違誤。本件確因吳佳舫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電動機車行駛時 沒有聲響等節為肇事原因。  ⒉本案車禍監視器影像畫面係由事故地點旁昌平派出所取得, 而該監視器安裝位置並無法攝得派出所旁邊昌平國小的工地 ,故原確定判決應再審酌車禍現場環境地圖、全景圖及昌平 派出所旁昌平國小工地告示牌,即能理解聲請人確係因看到 昌平派出所人行道旁的矮樹叢植栽及昌平國小工地,慮及有 危險之虞,才沒有續走人行道而往下靠路邊走,聲請人就此 節確無過失。  ⒊觀諸本案車禍現場照片,吳佳舫所騎電動機車和聲請人遭撞 擊右腳推行後倒地位置,已離車禍撞擊點有相當距離且電動 機車只有刮地痕而無煞車痕,除可見吳佳舫車速之快更無採 取煞停等安全措施,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應負過失責任外, 再由電動機車和聲請人倒地位置皆緊鄰路邊紅線,足證聲請 人於車禍當時的確是緊鄰路邊紅線行走並遭撞擊。而吳佳舫 騎乘電動機車沒有聲響又未按鳴喇叭,聲請人不能注意而無 閃躲,於毫無預警狀態下遭後方機車撞擊,自無過失責任。 聲請人未行走於人行道上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二者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審判決未審酌本件車禍對聲請人所造成的傷勢、吳佳舫犯 後對聲請人之態度,亦未釐清雙方肇事責任,至量刑不符合 罪刑相當主義、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違反刑法第57條科 刑應審酌一切情狀等規定,判處聲請人拘役30天之重刑,難 認妥適。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又對於重要證物漏未 審酌,致認事用法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原確 定判決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 ,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421條規定提出本案再審之聲請等情,此有各該判決 、刑事聲請再審狀暨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犯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則其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 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 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 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 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 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 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 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 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 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而言。又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 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 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 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係綜合 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舫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一審勘驗筆錄等;復於審理時再次 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監視錄影畫面,而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此外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亦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鑑定結果均認吳佳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聲請人則未走人行道,為肇事次因,亦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 08839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49 593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附卷足按,據此認定聲請人未依規定,違規行走在車 道而步行至本件車禍地點,吳佳舫因疏於閃避而撞擊聲請人 人車倒地,除聲請人受有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腳內踝 骨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外,吳佳舫亦受有雙手、雙 膝、左踝擦挫傷之傷害,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等節。此外亦說明縱衡酌聲請人所提出車禍現場環境地圖 及照片、車禍現場照片、昌平派出所旁之昌平國小多功能樂 活館工地照片等,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辯是時沒有走到馬路 中央,是靠著馬路紅線走等節為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 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同有前開判決 書及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證人吳佳舫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之證述係屬 虛偽,然聲請人並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 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證據,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聲 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  ㈢另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所提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 物,包含詳細勘驗車禍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昌平國小旁多功能樂活館工地告示牌、車禍現場環境地圖、 全景圖、工地說明照片等,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 規未行走於人行道、且突然向左偏行、吳佳舫因閃避不及撞 擊聲請人等節均有錯誤。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監視器影像,迭 經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 而原確定判決再綜觀全案卷證(包含聲請人多次提出之前開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昌平國小旁多功能樂活館工地告示牌 、車禍現場環境地圖、全景圖、工地說明照片等),認定吳 佳舫與聲請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僅係吳佳舫 為肇事主因,聲請人則為肇事次因,復認定吳佳舫係因疏於 閃避(而非聲請人自行認定之「閃避不及」)而撞擊林錦綉 成傷,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未斟酌卷內事證 之情。而聲請人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自承案發當時雖 於昌平國小有工程施工,然並未封閉人行道,僅因個人覺得 有危險而自人行道下行至道路行走等情,是以於案發當時係 有人行道之客觀狀態下,聲請人本不得以個人覺得有危險之 虞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再觀 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聲請人甫自人行道下行至道路之狀 態為               嗣於吳佳舫騎乘機車自後撞及,聲請人之行走狀態則為               徵諸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經原確定判決勘驗結果,聲請人 於再審聲請狀所指「其車禍當時緊鄰路邊紅線行走」,自非 有據,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錦綉當時行走的位置,並 未緊靠車道旁之紅線行走(原審判決亦未全然採認吳佳舫所 陳「聲請人突然向左邊偏向過來」),且於進入車道及行走 於車道上時,均未注意後方來車等節」,亦與卷證相符。聲 請人顯然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 價,所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又再審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 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 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 的事實,以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而不涵括與此無 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聲請 人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主義、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亦違反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等規定而有過重 情事,然宣告刑之輕重乃屬量刑問題,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罪名無涉,自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聲請人上開所指,難認 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 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 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 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 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 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 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 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 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 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 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 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 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 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本院再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監視器影 像畫面,且先以正常速度撥放再慢速播放,以證明吳佳舫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聲請人係因昌平國小 多功能樂活館進行工程施工始自人行道下行至道路,其遭吳 佳舫騎乘機車自後撞及,實無過失云云,然如前所述,第一 審及原審確定判決業已先後勘驗本案車禍監視器影像畫面, 更已截圖附卷,聲請人調查證據事項,顯係就卷存證據資料 依己意強加指摘、對證據證明力逕為相異評價而重複聲請調 查,自與再審程序聲請調查證據要件相違,自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請理由,或悖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要件,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 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而僅係就 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且不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無從據 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參酌前揭所述,要與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已有明文。故有 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 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未排除法院於認有聲請程序上 不合法、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開 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 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 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本件聲請 意旨雖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然自形式上觀之,其所執聲請 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明顯不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 上所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交聲再-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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