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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子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子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龔子勛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記錄表1紙、被告 龔子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背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當 兵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 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71號   被   告 龔子勛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子勛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行駛, 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行經該路段編號027243號燈桿前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向,進而與在 其同向   右側由鄭惟心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並導致 鄭惟心因此受   有左側手肘擦傷合併挫傷、左側膝部擦 傷合併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鄭惟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子勛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龔子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惟心於警詢與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  過。 2.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PCDM-113-審交簡-662-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惇崴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66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惇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惇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惇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 側、右後側車輛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給付新臺幣3萬元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從事財務分析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 章,然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告訴人其餘損害 可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39號   被   告 蔡惇崴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惇崴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親溫桂女,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2段往同區民生路方向行駛,嗣行經長江路2段與同路段18 9巷之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與其他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況依當時現場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往右欲進入189 巷,適許妍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同 向直行在其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並造 成許妍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撕裂傷、左側膝 部擦傷、左臀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許妍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惇崴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許妍婕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妍婕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光碟檔案報告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車行為係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23

PCDM-113-審交簡-602-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漢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1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漢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漢頡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 ,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肇致本件車 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綦詳,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37頁、第77頁) 。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即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 被告何漢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此外,本院考量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 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 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汽車避震器製造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8號   被   告 何漢頡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漢頡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民國113 年2月4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下僅稱路名)往新莊方向行駛,於 當日上午5時36分許,行經縣民大道與民生路2段路口停等紅 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在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 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侯欣 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何漢頡前方停 等紅燈,何漢頡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確實 踩好煞車,直接從後方撞擊侯欣妤前開機車,致侯欣妤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髖頓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侯欣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漢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漢頡無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車未確實踩好煞車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侯欣妤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侯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自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8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同法第284條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何漢頡中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 罪嫌。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因而致告訴人侯欣妤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1-23

PCDM-113-審交簡-581-202501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陳智裕 被 告 許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51,400元,核屬 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應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東虹貨運公司之貨運司機,被告為 訴外人橙震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之員工。原告依約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中午12時前,將被告向訴外人朋柏實業公司所訂 購之鑽泥板貨料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因上開鑽泥 板貨料為已包裝不可分卸棧板貨,重量約1公噸,原告已先 通知被告準備堆高機下貨,惟被告不願額外支出堆高機費用 ,原告乃與被告及2名工班以人力及油壓板車搬運上開鑽泥 板貨料,然因貨物過重於搬運過程中導致鋪設於地面上之厚 木片破裂,使油壓板車及貨物壓砸在原告左腳踝上,原告因 此受有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左側足部壓砸傷等傷害(下稱本 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2,000元、營 業損失48,000元、交通費1,400元等損害,合計51,4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1,4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非原告雇主,無指揮原告權限,亦無準備堆 高機義務,原告自行決定運送方式導致自己受傷,被告無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 等事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茲論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使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準備堆高機致生本 件事故,而有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有準備堆高機義務之法律依據為 何,而兩造不爭執被告係向朋柏實業公司訂購鑽泥板,則依 交易習慣,自應由朋柏實業公司將該鑽泥板運送予被告,又 朋柏實業公司既委託東虹貨運公司由原告運送鑽泥板,即應 由原告負責將該鑽泥板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此觀原告就本 件事故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其於112年2 月6日偵查中陳述:「(問:一般相當重量的貨物在搬運時 ,會使用什麼方法下貨及推運?)一定要用堆高機上下貨, 我跟東虹配合很多年了,除非他有指示不用堆高機」等語、 當日在場工班人員丁金水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日用推 車把貨物推進來是何人的意思?)告訴人自己的意思」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65號卷第7頁、 第49頁),亦足證原告得自行決定運送貨物方式,自難將未 使用堆高機而致原告受傷之過失責任加諸被告。此外,原告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上開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2

SLEV-113-士簡-264-20250122-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一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汽車)欲倒車,其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未 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車貿然後退,適其後方有 告訴人簡為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車輛因而撞及簡為勲機車,簡 為勲為維持機車平衡、不讓機車倒地,以手拉住機車,因此 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臂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簡為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10日乙種診斷書各 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 駕駛本案汽車倒車時與簡為勲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然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碰到本案機車的排氣 管,簡為勲在等紅綠燈時跑到我車子的右後方,但本案機車 是簡為勲自己放倒的,簡為勲應該沒有受到這麼大的撞擊, 當天簡為勲在現場也表示沒有受傷,後來才說有挫傷,我覺 得這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而且簡為勲當時停在網格上是違 法的,又在我左後方,是我視線的死角,我覺得我沒有過失 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 四、經查: (一)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與簡為勲騎乘之本案機車於112年9月 10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碰撞,經 被告供述如上,且與簡為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 見偵卷第22至25、28至36、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二)簡為勲於偵查時證稱:於112年9月10日19時57分許,我騎 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等紅燈,我一開始聽到後 面有人在按喇叭,結果被告駕駛的本案汽車倒車撞到我機 車右後方排氣管,因為我被撞到的時候對方車輛還繼續後 退,我不得不把機車放倒,變成我要拉著車子,但最後沒 辦法還是只能讓機車倒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又本案汽 車車頭朝向畫面左方、車身車尾在網狀線上,簡為勲騎乘 之本案機車為靜止狀態停在網狀線上,車頭朝向畫面下方 、車身右後方在本案汽車車尾處。本案汽車嗣倒退往畫面 右方移動,本案汽車輕碰本案機車,簡為勲向右後方回頭 ,本案汽車緩慢往左後方倒車並碰到本案機車右後方,本 案機車遂往畫面右方緩慢傾倒,簡為勲即雙手放開本案機 車把手,本案機車即完全倒地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7、73至75頁),與簡為 勲上開證述相符,堪認本案汽車確實在倒車時碰撞到停在 後方之本案機車,使本案機車向右方傾倒,並致簡為勲放 倒機車。而本案汽車倒車時係碰撞本案機車之後方排氣管 ,可認本案機車靜止時,車頭及車身均超出本案汽車之車 身,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 可憑(見交易字卷第73頁),是本案汽車之後照鏡應可見 本案機車位於車輛後方,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是在視線死角 等語,難認可採。且被告倒車時又無其他不能注意本案機 車位於其後方、其繼續倒車可能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情 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本案機車停於網 狀線上一事雖違反交通規則,然此僅為簡為勲是否亦有過 失之問題,與被告有無過失無涉,併此敘明。 (三)被告另辯稱簡為勲受有之傷勢與其無關等語,經查,簡為 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汽車當時沒有撞到我,我也沒有被 本案機車壓到,我是因為當時拉著機車不想讓機車倒,才 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 ,堪可採信。而簡為勲提出之診斷證明則是記載其受有右 肩鈍挫傷、右背鈍挫傷之傷勢,則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然簡為勲既未 受有外力碰撞,而僅是要拉著機車防止機車倒地,所受有 之傷勢應與鈍挫傷有別,該等鈍挫傷之傷勢是否與本案有 關,即有疑問。又當日簡為勲至醫院急診時,醫院並未拍 攝相關傷勢照片,病歷則記載「停等紅綠燈時被倒車的汽 車撞到,手拉著機車,人沒有倒地」、「right shoulder , neck and back pain」,未見醫師對簡為勲有施以其他 檢查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3日新北醫歷 字第1133495217號函文及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89至97頁),則醫師當時之診斷似是以簡為勲主訴 為依據,未有其他證據證明簡為勲當時受有之傷勢具體樣 態為何,本院尚難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實為 簡為勲為了拉著機車避免機車倒地所致。 (四)是依卷內證據,雖被告就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有 過失,然尚難認定簡為勲受有之右肩鈍挫傷、右臂鈍挫傷 等傷害與上開碰撞事故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尚難認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交易-207-20250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奕璇 林承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477號、第32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5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奕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承諹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林承翰」署押、指印共壹拾參枚( 含署押肆枚、指印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1行:致岳芹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右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頭皮挫傷,及主訴胸口、 肩部疼痛等傷害。   2、第2頁第4行:朱奕璇亦另基於傷害犯意,與黃晴榆互毆。   3、第2頁第16行:詎林承諹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林承諹、朱奕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之自白( 本院審訴卷第100、230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晴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審訴 卷第126頁)。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 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 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 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 ,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 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 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 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 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 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 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另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 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 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說明,被告 林承諹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之 「所在欄位」處偽造「林承翰」署名、指印所為,分別係 以署名方式確認其為接受詢問、受權利告知,及接受實施 酒測之人,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均不表示被告林承諹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 (二)核被告朱奕璇本件分別傷害告訴人岳芹、黃晴榆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承諹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林承翰」之署名、指印, 均為掩飾身分,及處於受告知、其為接受檢測者,接受詢 問,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不具文書之性質 ,是被告林承諹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之犯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權利告知書」、「酒精呼 氣濃度檢測表」等文件上偽造「林承翰」之署名、指印等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顯 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且偽造署押罪之法定刑較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為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三)接續犯:    被告林承諹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多次為本 件偽造署名、印文等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 ,主觀上具有多次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 ,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數罪:    被告朱奕璇先後傷害告訴人岳芹、黃晴榆2人之行為,其 各次傷害之行為客觀上明確可分,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身體 法益,而告訴人岳芹、黃晴榆2人之身體法益均具有一身 專屬性,故被告朱奕璇之傷害犯意自屬可分,在刑罰裁量 上必須加以分開論罪,方能準確、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是以,被告朱奕璇傷害告訴人2人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奕璇僅因細故,動輒 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誤會 ,動輒暴力相向,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致告訴人2人均受傷 、所受傷害程度、情狀,被告林承諹為掩飾身分,擅自冒用 家人年籍資料、偽造其兄署押等行為,使被害人林承翰無端 列為刑事被告,並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被 告朱奕璇、林承諹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朱奕璇迄未與 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之 素行,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審酌被告朱奕璇所本件2傷害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審酌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審酌被告朱奕璇本件傷害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朱奕璇本件犯行所表現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朱奕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參佐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朱奕璇所 犯上述2傷害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林承諹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偽造之「林承翰 」署押共13枚(含署名4枚及指印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月12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林承翰署名1枚 指印1枚 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林承翰署名1枚 指印1枚 騎縫處 無 指印6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林承翰署名1枚 指印1枚  3 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 林承翰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7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424號   被   告 黃晴榆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5 樓之0(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奕璇 女 0歲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晴榆、陳宣昀、岳芹間有感情糾紛,引發以下事端: (一)黃晴榆、岳芹於112年1月12日凌晨3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酒吧,與陳宣昀及其友人朱奕璇會面後不 歡而散,遂邀同居友人林承諹陪同,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 晨5時10分許折返,與陳宣昀、朱奕璇及其女友林慧茹、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數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理論 ,劍拔弩張之際,朱奕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倏地出手揪住 岳芹頭髮,將之摔倒在地,黃晴榆、林承諹連忙上前制止, 怎奈朱奕璇緊拽岳芹不放,旋一旁眾人又蜂湧而上一陣拉扯 。待黃晴榆救下岳芹後,眼見其受有雙側手部及膝部擦傷、 右側前臂及大腿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勢,登時暴怒,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憤而返身與朱奕璇扭打,終致朱奕璇受有臉部 擦傷、(左側)鼻出血、(右側)腕部扭傷;黃晴榆受有頭皮挫 傷、腦震盪、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勢而雙雙掛彩。因引發騷動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陳宣昀稱遭黃晴榆、林承 諹推擠受傷;林慧茹稱遭岳芹、黃晴榆打傷等節未據告訴。 朱奕璇提告岳芹、林承諹為傷害共犯、林承諹提告朱奕璇毀 損其項鍊並與陳宣昀共同傷害、岳芹提告林慧茹共犯傷害、 黃晴榆提告陳宣昀共犯傷害等罪嫌,及以上人員所涉刑法第 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林承諹因涉犯上開案件,於同日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為掩飾身分 逃避追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其胞兄「林承翰」名義接受調查及酒測,接續在附表所示文 件上,偽簽「林承翰」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持以向警員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承翰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調查案件之正 確性。,並使邱正治本人有受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危險。 嗣林承翰須於偵訊時出庭應訊,始東窗事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奕璇、黃晴榆、岳芹及林承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兼告訴人朱奕璇於警詢時供述。 2、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攝傷勢照片。 3、其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 坦承有出手攻擊被告黃晴榆,及同案被告岳芹,並因此遭對方打傷。 2 1、被告兼告訴人黃晴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2、其於警詢時所攝傷勢照片。 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坦承有與被告朱奕璇肢體衝突並受傷。 3 1、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岳芹於警詢時指訴。 2、其於警詢時所攝傷勢照片。 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佐證同案被告岳芹遭朱奕璇拽髮受傷。 4 1、同案被告陳宣昀、林慧茹於警詢時供述。 2、其等於警詢時所攝受傷採證照片。 佐證本案雙方發生衝突過程,其等雖稱自己受傷,但未據告訴。 5 1、被告林承諹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2、同案被告林承翰於偵訊時供述。 3、同案被告林承諹指稱其項鍊遭被告朱奕璇扯壞照片。 4、同案被告林承諹於警詢時所攝受傷採證照片。 1、供述本案雙方衝突過程。被告林承諹指控遭朱奕璇扯壞項鍊並聯合同案被告陳宣昀打傷。 2、坦承冒用同案被告林承翰名義接受員警調查。 6 1、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477號卷附被告林承諹之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詢筆錄。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4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26004623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林承諹有冒用同案被告林承翰名義接受員警施以酒測及製作筆錄,並偽簽「林承翰」署名及按捺指印。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現場人員名冊、監視器畫面暨傷勢照片2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本案事發經過。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 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 警員,表示他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 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足認係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理由 參照) (二)甲在酒精測試單上偽簽某乙之姓名,其用意在證明係對某乙 所為之測試及對測試結果無異議,應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 2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暨訴 訟轄區所屬各署 87 年一、二審檢察官業務座談會之法務部 檢察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研究意見、司法院82年7月9日 (82 ) 廳刑一字第11228號函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承諹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承翰 」之署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林承 翰名義,表達已受權利告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等意思 ,故應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承翰」之署名、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 「林承翰」而掩飾身份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 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朱奕璇、黃晴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二)被告林承諹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又其: 1、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2、先後多次偽造「林承翰」之署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3、被告林承諹偽造附表所示「林承翰」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月12日之林承翰調查筆錄。 1、應告知事項欄 2、騎縫處 3、受詢問人欄 「林承翰」之署名2枚及指印8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林承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 「林承翰」之署名1枚

2025-01-21

TPDM-113-審簡-206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4號 原 告 李木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姊弟關係,並共同合夥從事中國成衣貿易之生意(下 稱系爭生意)。原告基於與被告之親屬關係及信賴關係,故 將為從事系爭生意而申辦之存摺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詎原 告嗣後發現,被告於保管上開存摺及印章期間,有陸續挪用 公款之情形,且被告為避免遭原告發現係其陸續挪用公款, 竟主動於民國112年9月起,以LINE多次傳送訊息要求原告及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陳汝琳共同前往銀行對帳,並於112年1 1月3日13時30分許,再次邀集李陳汝琳共同前往銀行,而欲 誣指原告偷換銀行印鑑及存摺,並有挪用公款之情事,後經 銀行確認並無上情,被告又再次邀集原告與李陳汝琳共同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即被告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對 帳,而於同日14時50分許,訴外人即兩造大哥李木松、兩造 大嫂林碧華及兩造姪女李敏端,亦均共同前往被告住處,直 至當日18時許,兩造始完成對帳,而對帳後經雙方確認,被 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6,959元,而就上開對帳結 果,雙方亦有記載對帳結果、明細、金額與日期之書面文件 (下稱系爭文件),系爭文件經兩造親自確認簽字無疑而為 承諾後,大家才各自離去,對帳過程中,雙方並無任何脅迫 、施暴等情事,兩造間之氣氛尚屬平和。為此,爰基於被告 承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文件所計載應給付原告 之數額541,459元,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雖有變更,然訴之聲 明不變,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96,9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僅泛稱兩造間為 合夥關係並受有損害,自無理由。另就系爭文件之簽署,係 因原告於112年11月3日15時許,至銀行查詢交易明細未果, 因而於當日至被告家中叫罵,並故意徒手毆打被告之眼睛及 頭部,甚至用手臂勒住被告頸部,導致被告受有頭部鈍傷、 雙側肩膀挫傷及左鼠蹊部拉傷等傷害,又基於強制之犯意, 強命被告簽署,被告受脅迫而不得不從,故請撤銷對系爭文 件之意思表示,且雖有簽署系爭文件,亦無承諾要返還原告 541,459元之意思;此外,由於系爭文件上所記載之各金額 發生日期,皆分別發生於90年及91年間,故原告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縱有理由,亦因原因事時迄 今已超過15年,是以,亦皆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 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 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 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 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 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 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 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學 者陳自強認為:「觀乎德國民法制定經過,其現行民法七八 ○條以下關於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規定,二人關係中之無 因債權契約,似為立法者所設想之主要規範對象」,所舉二 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亦包含未表明債之原因之債 權證書,並稱:「我國通說雖認為民法典型債權契約均屬要 因契約,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並認為債務 約束與債務承認,為不同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所謂債務 拘束者,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所謂債務 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陳自強著,無因債權 契約論,第241、257至258頁參照)。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有 於結算後做成承諾給付之意思表示,即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自行以承諾給付特定數額之表示產生債務拘束之效力 ,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兩造並有以該新債務數額負擔之約 定,而取代舊債務數額計算之合意,自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於112年11月3日簽署系爭文件,且 系爭文件係由兩造親自簽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文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92號卷第33頁,下稱重司調卷 ),被告對於系爭文件之簽名為其所親自簽立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同意並承諾以系爭文件結算結果541,459元 為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並未有承諾給付之意思,辯稱 當時乃係遭原告毆打、脅迫而簽署系爭文件,經查,證人即 原告之配偶李陳汝琳於審理時證稱:伊與兩造有於112年11 月3日前往被告住處,就系爭生意所涉及帳目進行對帳,當 天伊是先跟兩造前往銀行求證,後來才去被告住處,到被告 住處後,伊就針對有問題款項向被告請教,被告是一筆一筆 跟伊與原告進行對帳,對帳後雖然算出被告應該要給原告99 6,959元,但後來被告說要扣掉會錢205,500元、網眼衫費用 以及伊與原告結婚時,被告請人幫伊與原告安裝之鐵窗費用 100,000元,因此後來扣掉這3筆錢後,只剩下541,459元, 而被告自己說願意就這部分給付541,459元給原告,伊跟原 告想說既然被告同意給付541,459元,那就不要再爭執被告 扣除之部分,我們想說結清就好,以這筆錢來算,但被告後 來沒有匯給我們。此外,因為當天前往銀行求證時,兩造間 就陸續有些爭執,所以伊當時就有請李木松、林碧華、李敏 端共同前來被告住處,對帳過程中他們都在,在他們來以後 ,雙方就靜下來對帳,並沒有任何強暴或脅迫的情事的發生 ,而且當時這些結算跟簽字都是被告自己先寫好以後,伊跟 原告才來結算然後簽字的,在結算確定好被告願意給付541, 459元給原告後,伊跟原告還有請李敏端去影印兩份,然後 各自留1份讓彼此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 而參證人即兩造姪女李敏端於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3日當 天伊有接到李陳汝琳的電話,電話中李陳汝琳口氣急促地叫 伊跟伊父母一起前往被告住處,那時候李陳汝琳跟伊說兩造 在對帳而且越講越激動,所以找伊跟伊爸媽去當中間人,而 在接到電話10分鐘不到,伊跟父母就到現場,所以對帳過程 中伊跟父母都在場,當時雖然有幾度兩造講話會比較大聲, 但都沒有到拳打腳踢或是互相辱罵的程度,過程中也沒有任 何人遭到強暴或脅迫,伊也沒有發現任何人有任何傷勢,被 告更沒有向伊反應他有被打的情形;而對帳結果伊印象很深 刻,是因為被告甚至主張要拿30幾年前的老帳來扣,而原告 當時雖然表示有些被告主張要扣除的帳都已經沒印象,但最 後也是同意被告去扣,總之最後就是剩下541,459元,這個 部份雙方是有共識的,所以就先就這個有共識的部分結清, 而被當時有承諾會在銀行營業期間將這筆款項轉帳給原告, 系爭文件都是伊當場有看到他們共同結算並簽字,伊也有聽 到他們講的內容,伊到場時,被告與李陳汝琳正在對帳中, 伊去現場時沒有看到被告有傷痕或紅腫的情形,我也沒有看 到被證二提示照片之傷勢情形,我去現場時被告沒有任何異 狀,被告也沒有向我反映有被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1 至94頁)。衡諸證人李敏端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 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原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 且李陳汝琳、李敏端之證述互核亦與系爭文件記載內容大致 相符(詳後述),且李陳汝琳、李敏端證述互核並無矛盾之處 ,是堪認證人李陳汝琳、李敏端之證詞堪可採信為真。則互 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堪認兩造確實有於112年11月3日,就 兩造間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結算,雙方經結算後達成共 識,被告同意給付541,459元給原告等情。又對照系爭文件 上之記載,其上確有列出「996,959」之金額,扣除「秀萍 會錢結清扣205,500」、「李木標網眼衫結清150,000」、「 幫入厝做鐵窗100,000」及「541,459」之金額等文字內容( 見重司調卷第33、86頁),可徵上開證人李陳汝琳、李敏端 所述,確非無稽。足認兩造間於結算時,被告確實就已無爭 執之款項經計算、扣除後,同意承諾給付原告541,459元, 原告基於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債務拘束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541,459元,自屬有據。至於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因原 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就超過部分之數額有何依據 得以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毆打與強暴脅迫後才簽署系爭文件, 並主張當時受有頭部鈍傷、雙側肩膀挫傷及左鼠蹊部拉傷等 傷害,並主張援引證人蔡慶堂於審理時證稱:原告當天有打 被告,且原告很大聲的叫被告簽名,被告當時被原告毆打以 後,頭腦昏沉且視力模糊,可能有看但沒辦法看得很清楚, 不過原告還是要逼被告簽名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然參證人蔡慶堂與證人李陳汝琳、李敏端之證詞顯有齟齬 ,且依證人李敏端之證述可知,證人李敏端於經李陳汝琳通 知以後,不到10分鐘即偕同父母趕往被告住處,且於兩造結 算期間始終在場,並於雙方結算完成後才持系爭文件下樓協 助影印,而其在場期間,並未見被告受有何傷勢,且亦無被 告所稱受脅迫強暴,其到場時並未見被告有任何異樣或紅腫 ,被告亦無向其反映有遭毆打之情形。衡諸一般常情,若被 告當時有遭毆打,並未有任何報警之動作,且李敏端等人到 場時,被告或配偶蔡慶堂一定會立即告知李敏端等人,或是 至少會有明顯傷勢,然此部分均未能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且揆諸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期間為112年11月6日,已 距兩造簽署系爭文件之時間隔3日,則其傷勢是否即係原告 行為所致已有所疑,況查,被告事後分別有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提起傷害、強制、恐嚇之刑事告訴及向本院聲請保護 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45號 不起訴處分書略載以「㈠就傷害部分:觀諸告訴人(即本件被 告)提供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其上固然載有「頭部 鈍傷、雙側肩膀挫傷、左鼠蹊部拉傷」等情,惟均未就告訴 人之眼部傷勢有何記載,此與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及其自 述遭傷害之部分不符,是被告(即本件原告)究否有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即有所疑。且查,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6日驗傷 ,距案發時間已逾約3日,則能否以該診斷書作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亦有所疑。㈡就強制、恐嚇部分:稽之證人即告訴 人配偶蔡慶堂於112年度家護字第3038號案件調查程序時之 供述:「相對人(即被告)被告到我住的地方提起帳目的問題 ,2人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開始大聲吼叫,當場就是我、 被告、聲請人、和相對人的配偶,共4人在場,相對人就走 過來用手,是否握拳我沒有看清楚,左手、右手我沒有看清 楚,出了手之後要把聲請人(即告訴人)推倒,2造是面對面 的,相對人用右手環住聲請人的脖子,再把聲請人壓倒在地 ,我用2隻手把相對人的左手拉住,讓他不要2手環抱在一起 ,可是被告力氣很大,我就被他推在椅子上,後來就看到聲 請人被壓在地上,相對人的太太也過來把2人拉開。」等語 ,及告訴人於該案時供稱:「我先生說的順序不對,是相對 人把我和我先生壓倒在地前,就先打到我的臉部,之後再把 我先生壓在椅子上,再把我壓在地上,說要把我打斷。」等 語,2者說法相互勾稽,可知告訴人與其配偶就案發當時被 告究否有壓制告訴人配偶、被告壓制告訴人與告訴人配偶之 順序等情,均未盡相符,是告訴人配偶供述之憑信性,即有 所疑。則於被告及其配偶李陳汝琳均否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 之情形下,亦難以告訴人配偶之供述,即逕將被告以妨害自 由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告訴 暨報告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認定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原告有傷害、 強制、恐嚇等不法行為,且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03 8號裁定無從證明112年11月3日當天原告有毆打被告之情事 ,而駁回被告之保護令聲請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14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3038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綜上各 情,難認被告於簽署系爭文件並承諾給付541,459元時,有 何遭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致被告所為債務拘束之意思 表示有何瑕疵,則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為 真,自難認有據。  ㈤另被告尚辯稱由於系爭文件上所記載之各金額發生日期,皆 分別發生於90年及91年間,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或委任關係,皆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既係主張依被 告於112年11月3日當天所為承諾意思表示、債務拘束關係而 請求被告應給付當天結算後同意給付原告之數額541,459元 ,則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係自112年11月3日開始起算,且應 為15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見重司調卷第11頁之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所載),其請 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蓋當事人既已自行另以承諾意思 表示同意給付特定數額,即產生債務拘束效力,該新債務之 產生自不受先前原因行為之影響,是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債務拘束關 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承諾,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54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 月14日,見重司調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主張原告當庭提出基於被告承諾 意思表示為請求,被告不同意變更追加,聲請再開辯論等語 ,然原告就請求權基礎變更,核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更正及 補充,基於紛爭一次性之解決,本非法所不許,本院自得將 原告更易後之請求權基礎納入審理範圍,且本院於原告表示 基於被告承諾意思表示為請求後,亦有當庭請被告訴訟代理 人表示意見,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已當庭表示否認有承諾之 意思表示,且因主張被告當時是遭原告毆打而受脅迫始簽署 系爭文件,並否認被告有承諾要給付541,459元等語,顯見 被告就此請求權基礎已為攻擊防禦,爭點即為有無為承諾表 示及有無受脅迫(此部分被告於先前書狀亦均有主張係遭強 迫脅迫等情),就上開爭點,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有對於證人 證述表示意見,本院經由調查證據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 讓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並依自由心證、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綜合判斷事實之真偽,本院認為就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 之證據已足以認定事實,自不得因本院認定有無承諾意思表 示及有無遭脅迫之結論與被告主張相違,而逕認言詞辯論終 結屬突襲性裁判,或認程序未當尚需再行調查,故被告聲請 再開辯論,核無必要,先予敘明。又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李 木村,待證事實欲釐清系爭文件所涉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 包含或即是李木村與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然承前所述,被 告以承諾給付特定數額之表示產生債務拘束效力,兩造有以 該新債務數額負擔之約定,取代舊債務數額計算,則新債務 拘束約定即不受先前債權債務之原因行為影響,此部分證據 調查之聲請自不影響判決結果認定,該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核 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1

PCDV-113-訴-2754-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8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經新北市政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竹市政府」,應予更正)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經 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衛心字第1120036128號函 命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但被告自113年1月1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且未提具書 面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2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33364964號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0000 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被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復於113年3月1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295號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第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命被告於113年3月15 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被告亦未依 規定按時出席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新北市政府遂 於113年4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504號函通知被告因 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命 被告於113年4月19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上開通知函經送達,被告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 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 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 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 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 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 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 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 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 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因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 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112年4月20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05號函通知被告自112年5月5日起, 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詎被告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竟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4 3號函限期命被告提出陳述見,再於112年10月3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21519號函對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 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20日起(含11月3日、11月17日、12月1 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仍基於違反 性侵害放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致未 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節,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 45號分案審理(下稱前案)中等情,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13日乙○○貞速113年偵緝57 73字第113914556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於受新北市政府以112 年12月21日以衛心字第1120036128號函命被告於113年1月17日 起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 自113年1月1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 113年4月1日以函文裁處被告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4月19 日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 行等情為由提起公訴;然被告自112年8月4日起均未依規定按 時出席課程,有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考。又參前揭 法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罪嫌,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既自前案所指 之112年8月4日起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113年1月1 7日甚至其後指定之113年4月19日等日期之期間內,均未前 往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始終處於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 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 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 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 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 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不足作為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 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自前案迄至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經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 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則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12月24日乙○○貞書113偵緝5775字第1139165659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顯較前案繫屬在後,本案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即屬檢察官重行起訴。準此,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易-48-2025012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廣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堂俊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哲廣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李哲廣於本院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騎乘 機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於注意,貿然左轉 ,造成告訴人羅語彤受有傷害,而告訴人亦同有超速行駛之 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致 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復衡以案發後被告已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 金額,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有臺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見偵卷第79頁)存卷為憑, 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 傷勢嚴重之被害人於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 屬有別,認為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 騎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 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 屬,反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 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自陳為專科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堆高機司機, 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懲。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顯有相當懊悔,堪認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3號   被   告 李哲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廣於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2段108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通河西街2段路口欲左轉至通河 西街2段時,理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 轉,適有羅語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致李哲廣之車輛右側把手撞擊羅語彤之右上手臂 ,而使羅語彤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 訴)。李哲廣知悉羅語彤遭其撞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加以救護並 處理後續車禍事宜,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羅語彤報 警處理,並將行車記錄器提供警方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語彤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記錄器畫面擷圖暨光碟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 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19-2025012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金伶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以下 均為同市、區)車路頭街往自強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力 行路2段91巷交叉口(下稱本案交叉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吳月湄沿 力行路2段91巷步行至本案交叉口,欲穿越車路頭街至道路 對面時,亦未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直接穿越車路頭街,雙方因此於 接近中央分隔線處發生碰撞,致吳月湄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月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金伶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月湄發生碰撞 之情固陳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發現告訴人時有剎車,但已經來不及了,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6日14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車路頭街 往自強路方向直行,行經本案交叉口時,適有告訴人沿力行 路2段91巷步行至本案交叉口,欲穿越車路頭街至道路對面 時,未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應行走行 人穿越道,違規欲直接穿越車路頭街,雙方因此於接近中央 分隔線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 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7至10 、35、69、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11至13、69、70頁),並有告訴人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 卷第31、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9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所稱「車前狀況 」,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之 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 旨。亦即其上開注意義務係始於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 前,並非撞擊發生之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而跨越路 面邊線時,自應注意到告訴人違規之舉動。查告訴人係行至 車路頭街極為接近中線位置與本案機車碰撞(偵卷第45頁) ,而自路面邊線至中線位置距離為3.2公尺(偵卷第27頁) ,寬認以3公尺計算;另行人時速一般在4至5公里左右,寬 認以時速5公里計算,秒速為1.39公尺(計算式:5000÷60÷6 0=1.39,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則告訴人 從路面邊線侵入車道違規橫越馬路起至抵達碰撞位置時需時 2.16秒(計算式:3÷1.39=2.16)。而被告自承其時速為30 公里,據此計算其秒速為8.33公尺(計算式:30000÷60÷60= 8.33),則告訴人違規侵入車道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距離 告訴人17.99公尺(計算式:8.33×2.16=17.99)。又一般駕 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7至1秒;再參諸汽車剎 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本案車禍當時現 場天候晴、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然該道路瀝青鋪設年份不明 ,爰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條件,亦即瀝青路面乾燥、鋪設3 年以上、汽車時速30公里之數據,其剎車所需距離以5.9公 尺為準。如寬認反應時間為1秒進行計算,被告若有密切注 意車前狀況,則被告之合理剎停距離為14.23公尺(計算式 :發現告訴人後反應時間內行車距離8.33公尺+剎車所需距 離5.9公尺=14.23公尺),是被告若有密切注意車前狀況, 於17.99公尺前發現告訴人違規入侵道路時立即剎車,理應 可避免發生碰撞。據此可知,告訴人雖違規穿越馬路在先, 然被告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剎車距離,足供其防止危險發 生,不至於撞上告訴人,足證被告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無訛。被告稱其反應不及,並不可採。 ㈢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可見被告於騎 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足認被告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 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乃被告辯護權之 行使,不能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 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違規穿越馬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實屬不該。惟本案車 禍之發生主因係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然屬次因,可責性非高。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 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待業中,與表妹同住,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PCDM-113-交易-30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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