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元明

共找到 21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劉宗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沒 收。被告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認為本案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理 時當庭陳明:「量刑判10個月部分上訴。沒收不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 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一般洗錢罪)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不知其為詐欺集團車手及詐欺 共犯、偵查中亦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等情在卷(見偵卷 第17頁及85頁),其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原審卷第87頁及 本院卷第81、85頁),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適用 予以減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誠心悔改,對於過往所為悔不當初,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請從輕量刑。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 款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念及被 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幫 助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而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從而,原審 所為量刑,認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就原判決之量刑再予減 輕云云,然未見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宗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工作,並約定劉宗 諺每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有薇」聯繫廖勝國,佯稱:可透過達宇 資產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勝國陷於錯誤,依通訊軟體LI 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之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9日13時13 分、113年5月15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 交付300,000元、165,000元、於113年5月30日10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前之車內,交付200,000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廖勝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0, 000元,劉宗諺則依「財」之指示,於113年6月21日7時至8時許 ,前往嘉義高鐵站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蓋用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劉宗諺自行填 具日期、金額、簽署「徐郁童」姓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而屬偽 造私文書之證明單1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 其上印製「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徐郁童 」之識別證1件,前往上開地點,假冒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廖勝國出示上開偽造之證明單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徐郁童」,廖勝 國準備將假鈔500,000元交與劉宗諺之際,劉宗諺旋為在場埋伏 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劉宗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勝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證明單、手機畫面、詐騙網頁 暨金融卡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至31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62頁),另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證明單,交由被告自行於其上填載日期、金額、 以「徐郁童」名義簽名,並按捺指印,其等偽造前開印文、 署押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 0元確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至27頁、第35至39頁),惟檢察官於被告所犯該案執行完畢 前,聲請與被告所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2日以 111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 112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 滿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 案被告於上開案件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經本院判處 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上揭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而其假 釋若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 揭案件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宜不予認定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要難認妥適。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500,000元之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 前有幫助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 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頒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被告使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物,則均係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 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 因諭知沒收該證明單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 知。 ㈡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 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至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無法解鎖)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郁童」簽名、指印各1枚 4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24

TPHM-113-上訴-6166-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壽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 團廣告加入少年林○恩(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非行由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林○恩為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謝瑀蓉」、INSTAGRAM暱稱「陳小誠」所屬詐欺集團,由丙○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林○恩擔任監控車手工作。丙○○、少年 林○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 日起,透過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 股票可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日11 時30分起至同年月9日9時18分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該集團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3年8月9日10時,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美店),交付30萬 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乙○○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 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 美店)面交20萬元。「謝瑀蓉」即指示丙○○前往取款,並指 示林○恩監控本次收款過程。丙○○即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 附表編號1所示印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杉公司 )」之假收據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玉杉公司外務人員之假識別 證,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 證,並依約前往上址,由其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假識別證 以表彰其為玉杉公司外務人員,並提出假收據交付乙○○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玉杉公司與陳永福,乙○○假意交付20萬元 現金予丙○○,警方立即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丙○○,同時查獲在 附近等候之少年林○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因 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151至157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 、第74、8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頁至41頁)。  ⒉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32頁) 。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 9頁至83頁)。  ⒋被告與LINE暱稱「謝瑀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 1至107頁)。  ⒌林○恩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頁)。  ⒍逮捕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頁)。  ⒎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99頁)  ⒏扣案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9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1至66頁)。  ⒑113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至1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謝瑀蓉」、擔任監控車手之同案少年 林○恩、以LINE詐騙告訴人之「玉杉營業員」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 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玉杉公司識別證、收據,既係被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且在假收據上偽簽「陳永 福」之署押,並於收款時配戴前開識別證及出示收據予告訴 人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收據自屬另行創設 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玉杉公司收據、識別證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在收據上偽簽「 陳永福」之署押,並由被告將上開收據、識別證向告訴人出 示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少年林○恩、「謝瑀蓉」、「玉杉營業員」及本 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考量被告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非輕微;且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屬可責 ,況本院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規定就被告所涉 犯行遞減其刑,詳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⒍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加重處 法要件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 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 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 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少年林○恩係00年0月生,有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3頁),於被告為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係16歲,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 識同案少年,之前從未見過他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 同案少年林○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頁),且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林○恩係未滿1 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援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㈤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 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 程度,另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洗錢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案犯行 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暨其素行、自述之學 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加重詐欺 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及手機,均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格林證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利時投資識別證,固 然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他4張識 別證是去做其他面交提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 認上開識別證係被告自行列印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均為其 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陳永福」署押, 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之 一部分的偽造署押,即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 ,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記載金額20萬元。 有偽造之「陳永福」署押。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務人員 部門:財務部 3 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格林證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務專員 5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營業員 部門:營業部 6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勤專員 部門:外務部門 7 正利時投資識別證 1張 記載姓名陳永福 職務:外務經理 部門:財務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金訴-1904-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3號 原 告 張建智 被 告 陳永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2453-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3號 原 告 郭淑芬 被 告 陳光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113年度金簡 字第3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3

PCDM-113-附民-2673-2024122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明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9 月2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 月19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 1月14日確定,足認被告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13日,故 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 11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㈡然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必以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本 院審酌前案、後案之罪質固均屬危害公眾安全之犯罪,然其 犯罪性質、手段、情節仍屬有別,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 時點係112年7月13日,可見受刑人後案犯罪之時點係於前案 判決之前,而非在前案經審判並宣告緩刑後始為後案犯行, 故受刑人於後案行為當下,實無從預知前案犯行將獲判緩刑 之寬典,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 ,且前案部分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後案部分之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法院均量處法定刑最低刑度,可見其犯罪情節 均尚非重大,自難以客觀上受刑人有後案之犯行,逕認被告 無改過自新之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 並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撤緩-398-2024122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514、352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3 年度毒偵字第3514、3525號被告陳明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 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大麻、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13年 8月6日死亡,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14、352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結果、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警 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定結果均確含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 「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在卷足憑。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吸食器,經刮取其內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所 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 為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案號/鑑定報告卷頁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盒(驗餘淨重:1.6064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卷第80頁 2 吸食器1組 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新北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卷第66頁

2024-12-20

PCDM-113-單禁沒-1198-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法扶律師)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典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期間為陸個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蔡典真因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法官於 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通緝到案,以 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揮刀向保全攻擊,而被告 前於111年間,亦曾持木柄刀械前往派出所,以該刀械對執 勤中員警揮舞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1382號判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自同日起羈押在案,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 3年6月28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0月28日各延長羈押2月。 嗣因本案有審酌暫行安置之必要,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113年12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外,並於訊問前 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準備 ,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經調 取被告過往病歷資料觀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 精神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被告108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30日病歷 資料、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 月6日、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4日至1 12年10月11日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 3至165頁、第175至208頁)。復經本院委託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診斷之精神疾病 為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上開精神 症狀與後續之暴力攻擊行為相關,被告本案行為時因自身精 神疾病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依其辯識 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顯著限縮,自我控制能力較 諸常人為低,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16 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276-1至276-28頁),從而,本案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且被告長期受精 神疾病影響,導致被告無從控制自身行為而為相關暴力犯行 (如前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 ),確有讓被告反覆為暴力犯行之可能。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對暫行安置之意見時陳稱:認為沒有暫 行安置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精神鑑定時醫生就被告精神 狀態檢查之結果為:被告思考呈現偏邏輯或形式障礙,內容 主要為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無病識感,認為自己無服藥 之必要,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 6-15頁),且被告對於其母親擔任輔佐人一事,均表達對其 母親之不滿,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輔佐人,於開庭過程中 更一度表示若輔佐人在場要行使緘默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撤銷輔佐人聲請狀、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 月17日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3、393頁、 本院卷三第303頁),則被告在上述精神病症影響下,如未 能規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而其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之 照顧與監督,則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 情節及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 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堪認應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是本院審酌上情後,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後,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 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 安置,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2-訴-1434-20241219-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5 、49528、49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龍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蔡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反覆 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 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   處拘役20日、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本院同意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 於113年12月16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新北檢113年12月10日 新北檢貞土113執15418字第1139157655號函、本院113年12 月16日新北院楓刑任113易1381字第1139024956號函、新北 檢113年執土字第15418號執行指揮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 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易-1381-20241219-2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士養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 13年度簡字第4252號第一審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士養(下稱被告)已自白犯 行,因時間不允許而未能參與調解,希冀法院能改判罰金刑 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對 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4編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文書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 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 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 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並未前往領取,於合 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 、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4252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於113年10月2 4日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押簡表在卷可 稽(見簡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29至31、35頁),是本件判 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故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翌 日即113年11月4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 11月25日(星期一)屆滿,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則被告之上訴顯然並未逾期,原審誤認被告遲至113年11 月27日始提起上訴,而認被告上訴逾期,並駁回上訴,尚有 未洽。被告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 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簡抗-1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5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49、5250、5251、5252、5253、5254、5255、5256、5257、525 8、5259、5260、5261、5262、5263、5264、5265號、113年度偵 字第44558、48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昱宏(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押 期間表現良好,亦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希望給予具保機 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先前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茲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 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2月13日起入監執行等情, 有新北檢113年11月14日新北檢貞子113執14091字第1139144 91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12月9日新北院楓 刑任113易1243字第1139024464號函、新北檢113年執子字第 1409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 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㈢被告既自113年12月13日起另案入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 羈押之人,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2024-12-17

PCDM-113-聲-4585-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