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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翁玉鳳 被 告 蔡根正 上列被告蔡根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翁玉鳳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PCDM-113-交附民-137-20250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A WEI HOA(中文名:謝偉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IA WEI HO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實實欄一、第7至8行「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增列證據「被告CHIA WEI HOA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T」、通訊軟 體LINE暱稱「蕭明道」、「陳美晴」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BBAE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附表編號3所示其上蓋用偽造「BBAE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煜錦」印文之收據,交與被告自 行於偽造之收據填載「現金儲值」、「李煜錦」等文字,其 等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煜錦」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入境來 臺任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曾文榮面交取款,並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配合員警偵辦假意面交 而查獲被告,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賴,復生損害於私文書等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 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其於113年11月26日以免簽證入境我國,有 其入境資料可查(見偵卷第5頁),被告甫入境未久即犯本案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 本院認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TT」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則均係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物 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煜錦」印文、「李煜錦」 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 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被告入境來臺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工作,業已獲取報酬新 臺幣(下同)20,000元乙節,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 頁),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已據告訴人具據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煜錦」印文、「李煜錦」簽名各1枚 4 現金50,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67號   被   告 CHIA WEI HOA (馬來西亞籍)             男 29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居無定所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A WEI HOA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 「TT」、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陳美晴」 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CHIA WEI HOA擔任車手,負責直接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可獲取馬來西亞令吉數萬 元之報酬。CHIA WEI HOA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刊登投 資廣告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曾文榮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至11 月間,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並安裝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APP。嗣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再使曾文榮於113年12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前,交付新臺幣300萬元,待曾文榮到場後,CH IA WEI HOA佯裝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專員「李煜錦」 提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與曾文榮而行使之,曾 文榮則配合警方假意交付現金,旋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自CHIA WEI HOA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名牌工 作證1張(姓名「李煜錦」)、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IA WEI HOA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示上開工作證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上開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榮之指 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份、告訴人曾文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與暱稱 「TT」、「蕭明道」、「陳美晴」等人為共犯,且待告訴人受騙依指示下載不實投資平台後,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且警方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名牌工作證1張(姓名「李煜錦」)、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 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暱 稱 「TT」、「蕭明道」、「陳美晴」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扣案之I Phone手 機1支、名牌工作證1張、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PCDM-113-金訴-2540-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誠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劉誠偉(下稱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宣告如易科罰金標準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  ㈠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告訴人拇指受傷),是告訴人為 阻擋被告的傷害犯行所導致,且被告犯行造成的損害情狀( 拇指骨折)較原審所認定之情狀嚴重,原判決事實認定尚有 疏漏。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檔案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林展弘(下稱 告訴人)無任何蓄意碰撞被告身體任何部位,縱身跳起欲投 籃之時,以其右手揮向告訴人背後頸部位置,其後,告訴人 重心不穩而向前傾倒之際,被告甚至直接伸出左手由下往上 揮擊告訴人之臉部,是被告應知悉其有傷害犯行,且無正當 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然被告仍辯稱並無傷害犯意,導致原 審為勘驗等調查證據方法,司法資源因而耗費,堪認被告內 心並無悔悟,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審酌上開犯罪手段、犯 罪後態度,應以量處有期徒刑為當。原審量處拘役之刑,難 認罪罰相當,且尚無法達成使被告不再為同質性或類似性犯 罪之預防效果,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 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之陳述虛偽 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 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1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對於認定傷害之犯罪事實(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定, 並無違誤:  ㈠原審依憑被告坦承徒手揮拳揮擊告訴人林展弘之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耳朵鈍傷之傷勢等語,核符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部分情節,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認定被告 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右側耳鈍傷 等情節,並敘明被告所稱正當防衛之辯詞如何不可採,其採 擇證據、認事用法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  ㈡原審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已明白剖析: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 等情節;但是,被告是否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致 告訴人右手拇指手掌挫傷等節,告訴人對其傷勢成因前後指 訴不一,亦即,當時究竟是被告以「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 右手指」之方式傷害,或是告訴人「為了阻擋被告揮拳攻擊 而受有右手指挫傷之傷勢」,告訴人陳述前後全然不同;且 在場證人許裕成、鄭佳旻、吳泰緯之證述內容,也完全沒有 證述上開各項情節;衡以籃球運動之肢體碰撞實屬常見,正 常之進攻防守動作亦可能造成右側拇指挫傷,則被告是否另 有其他攻擊行為、告訴人右手拇指傷勢是否由被告所造成等 情,均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所為之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犯行情節較為嚴重,且被告受 有更嚴重之傷害(右手拇指骨折)等語,惟查,就此部分, 僅有告訴人單方(書面)陳述,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 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右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 期照護、右側耳鈍傷之初期照護」,以及事發後近1年方出 具之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當日就診 「(右側)大拇指腕掌關節骨創傷後關節炎、(右側)大拇 指掌骨骨折」病名等證據(本院卷27、29頁)。從而,依據 前開理由,被告除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右側耳鈍傷之 外,是否另有傷害告訴人右側拇指之行為,本來就已經無從 認定,並不因上開事證而有異。況且,告訴人所提出上開馬 偕醫院診斷書所示之傷勢,又是事隔近1年的就診與診斷, 更難以認定其因果關係。雖然在理論上,有可能是被告本案 行為一併造成告訴人拇指嚴重受傷,有可能是告訴人先前因 故沒有發現傷勢之嚴重性,或者有可能是告訴人出於各種原 因沒有即行就診,才於近1年後診斷出傷勢,但可能性僅是 可能性,並不是證據,也不是特定而一般有效的經驗法則, 更不是根據論理法則而可在邏輯上推理、演繹而特定至毫無 合理懷疑的結果。從而,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補強、推論至確 信犯罪之程度,也無法推翻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綜上,本 案無法藉由卷存積極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更嚴重的犯罪情 節,或造成告訴人右側拇指傷害之結果。檢察官循告訴人前 詞上訴,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者,再事爭 執,縱以本院審理程序所接觸之相關事證,仍無從為被告更 不利認定。是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原審認定有罪情節)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爭執,均難採認。 五、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 解決糾紛,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 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 審卷第128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所選擇之刑種或刑度,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未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 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經斟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且未提 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其他證據或論理,無從據以撤銷改判 。 六、另被告雖未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先主張維持原判決,後 來又主張無罪,核其所辯解事項,無非係認本案影像證據係 經擷取、僅有利於告訴人等語(上見本院卷64-66、69頁) 。惟影像證據,本係採擇有關犯罪事實之影像資料,且本案 相關過程影像資料,亦查無違法或改造、變造情形,經原審 勘驗後,被告亦無意見(原審卷111-112、131-133頁),被 告亦未另外形成或釋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是被告泛泛 指稱上情,仍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誠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路0段00號3樓之9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誠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劉誠偉於民國112年9月10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泰山國民運動中心室內籃球場,與球友林展弘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林展弘之臉部,致林展弘受有 右側耳鈍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劉誠偉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拳揮擊告訴人林展 弘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耳朵鈍傷之傷勢,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雙方係於打籃球過程中發生肢體接 觸,告訴人亦有出手反擊,伊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拳揮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耳朵鈍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17頁 反面;本院卷第112至117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 、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是日發生 肢體衝突之次數僅有1次,即為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所呈 現之初始畫面(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經本院勘驗告訴 人提出之錄影檔案結果為:告訴人邊運球邊往籃框方向靠近 ,被告為阻擋告訴人往籃框方向前進,緊貼於告訴人身後, 告訴人雙手拿著籃球,右上前臂向後方撞擊被告右手上手臂 ,告訴人轉身雙手拿著球,張開雙手手臂欲阻擋左側攻擊, 未撞及被告,告訴人越過被告,跑向籃框縱身跳起欲投籃時 ,被告以其左手拉住告訴人左手手臂往下揮,告訴人因而重 心不穩、身體往地面傾倒,待保持平衡站穩後,告訴人隨即 轉身伸出雙手推被告左側上半身部位,被告復轉身面朝告訴 人伸出右手,告訴人雖有伸出左手阻擋,然不及阻擋,被告 右手便揮向告訴人背後頸部位置,告訴人重心不穩、身體微 向前傾倒,此時,被告再度伸出左手由下往上揮擊,因而揮 及向前傾倒之告訴人之臉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由上可見,告訴人雖先有雙手拿 著籃球,右上前臂向後方撞擊被告右手上手臂之舉動,惟衡 情此僅係籃球進攻之肢體動作,且由告訴人轉身雙手拿著籃 球,張開雙手手臂欲阻擋左側攻擊時,並未撞及被告乙節觀 之,足認告訴人並無任何蓄意碰撞被告身體部位之舉動,要 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係基於傷害被告之犯意,故意以其右上前 臂向後方撞擊被告右手上手臂,惟被告卻於告訴人無任何蓄 意碰撞被告身體任何部位,縱身跳起欲投籃之時,以其右手 揮向告訴人背後頸部位置,顯非一般籃球運動之防守動作, 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刻意為之,再者,輔 以其後告訴人身體重心不穩向前傾倒之際,被告甚至直接伸 出左手由下往上揮擊告訴人之臉部,此舉亦顯與正常運動防 守動作有別,益徵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 人施加上開攻擊行為,要無疑義。至告訴人期間雖曾轉身伸 出雙手推被告左側上半身部位,惟被告以其右手揮向告訴人 背後頸部位置、伸出左手由下往上揮擊告訴人臉部時,告訴 人轉身伸出雙手推被告左側上半身部位之行為,已屬過去, 告訴人既未對被告再為任何攻擊行為,即無何現在不法之侵 害之情狀存在,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被告亦無從主張正 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 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 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28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按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 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 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 傷之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所受右側拇指 挫傷之傷害係其攻擊告訴人所致,而稽諸證人即告訴人於11 2年11月11日警詢、於同年12月20日偵訊時均一致指訴被告 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致告訴人右手拇指手掌挫傷 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17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 改口證稱:被告在錄影畫面結束後,還有繼續對我揮拳,我 的右手拇指為了阻擋被告的手而受有挫傷之傷勢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可見告訴人就其所受右側拇指挫傷之 傷勢成因,前後指訴不一,明顯有重大瑕疵可指,其所為指 訴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經質以告訴人前後所述傷勢成因 不一之原因,告訴人對此雖陳稱:因為被告一直在球場說伊 先攻擊他,他才打伊,伊才會看影片,並製作影片給球友看 ,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係陳述錯誤,因為當時未再看過影 片,所以與實際情形有落差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可見告訴人一再明確 、具體指稱被告以「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之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勢,衡情若非 被告確有「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之舉動,告訴人 豈有可能迭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訊時,不斷指訴 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陳 稱其於警詢、偵訊所為清楚而具體之指訴內容錯誤,其所受 有右側拇指挫傷,實際上係告訴人於前開影片結束後,出手 阻擋被告持續向告訴人揮拳所致,並陳稱此部分之影像內容 已遭覆蓋,無法提供,實有可疑,告訴人前開右手指挫傷傷 勢是否係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行 為所致,要非全然無疑;況佐以告訴人於另案偵訊時,並未 陳述其為了阻擋被告揮拳攻擊而受有右手指挫傷之傷勢(見 本院卷第72頁),而稽諸在場證人許裕成、鄭佳旻、吳泰緯 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復全然未曾證述上情(見本院卷 第84至85頁),另衡以籃球運動之肢體碰撞實屬常見,正常 之進攻防守動作亦可能造成右側拇指挫傷,是以,本案即未 能全然排除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實係雙方正常進攻防守之 動作所致。基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指挫傷之傷害,本院 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8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隆華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葉隆華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葉隆華 提起上訴,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9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表示之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認罪,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113、114頁)。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11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而故 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販賣 毒品犯罪,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 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先於警詢時供稱沒有賺差價 等語(見偵卷第9頁),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販賣第二級 毒品(見偵卷第6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18至227頁、 本院卷第91至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妮妮」 ,惟因被告未提供「妮妮」之相關資料,致偵查機關無從續 行追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29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7448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 ,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故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  4.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 峻。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1次,交易對象1人,交 易毒品金額僅新臺幣500元,毒品亦屬微量,與大量散播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如科處最低度刑仍屬 過重,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顯 堪憫恕之情事,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有坦承 自白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容有 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牟利,無 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態度,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1次,交易對象1人,交易毒品金額僅 500元,毒品亦屬微量,獲利不多,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 一時貪利、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擺攤賣雞蛋糕、月收約6、7萬元、須扶養母親,房子是 租的、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隆華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隆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葉隆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8時5分許至同日22時2分許, 以其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與蔡鴻誌聯繫購 毒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蔡鴻誌後,隨即於同日22時2分許後之某時,前往新 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中山二路間某公園,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與蔡鴻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葉隆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218頁、第224頁),核與證人蔡鴻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62至6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蔡鴻誌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陳:伊有先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蔡鴻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 8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 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 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 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11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287至299頁、 第307至3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 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 販賣毒品犯罪,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 有之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認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妮妮」, 惟因被告未提供「妮妮」之相關資料,致偵查機關無從續行 追查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29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744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自無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定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 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代 購,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第301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未承認其主觀 上具有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見偵卷第9頁、第69頁), 要難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均 為自白,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條規定之適用,要屬無據。  4.刑法第59條: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 象止於1人,交易毒品亦屬微量,賺取之利益稀薄,以其犯 罪情節論,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 販賣行為顯屬有異,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量處法定最低本 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兼衡其素行(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 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 所獲利益甚微、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 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與蔡鴻誌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固未據扣案 ,然此既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鴻誌所獲取價金50 0元,雖未扣案,惟此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安非他命 1包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電子磅秤 1臺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37-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王傳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54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13、79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簡 上卷第4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本案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因欠債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盜蓋王秀 菊、王毓珺之印文而為上開犯行等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稱目前從事洗碗工,現患有恐慌症,與先生同住 之生活狀況,被告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 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 ,被告所為致上開房地遭不法移轉之損害,暨其雖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量刑尚屬 妥適,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簡上-49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1號 113年度聲字第4414號 113年度聲字第4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丞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嗣於審理期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 2、13946、16672、19593、21409、23552、24486、35804、3959 5、40466、41445、43306、44594、45448、4627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5268、5269、5270、5272、5273、5274、5275、5276、52 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家丞(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俱狀 書─自我陳述狀」、「狀紙─俱保狀」、「俱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先前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拘役40日確定,茲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檢)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 等情,有新北檢113年12月20日新北檢貞己113執助5231字第 11391636060號函、新北檢113年執助己字第5231號執行指揮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 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撤銷羈押。被告既自113年12月 27日起另案入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091-20241230-1

板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板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羅○耘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113年度板秩字第245號裁定 (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1日新北警 板刑字第1133837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羅○耘(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之 捷運車廂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之摺疊刀為案發前1日父親透過 購物網站購得,該把摺疊刀事實上尚未開刃,僅係供玩家練 習甩刀把玩所用,並非如上開裁定內容所述為具有高度殺傷 力之器械,況若如此,則首先受傷之人將會係玩家自身,恐 有誣陷之虞,特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 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是以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 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 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 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 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 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所謂「無正當理由」 ,係指行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 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 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 具殺傷力之故,已致與行為人同處之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 危險性,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自 亦不以生有具體危害為必要,合先敘明。次按受裁定人對於 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 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10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 捷運車廂內攜帶摺疊刀1把為警查獲乙節,業據抗告人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見板秩卷第10頁),並有移送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手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板秩卷第5頁、第17至21頁、第33至35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摺疊刀1把為金屬材質,未展開 時全長約25公分、刃長11公分(見板秩卷第35頁),其刀鋒 部分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無訛。又本案查獲地點為捷運車廂內,係不特定人得自 由進出之公共場所,且本案係因民眾發現抗告人在捷運車廂 內手持摺疊刀而報警處理等節,有移送書及民眾提供之手機 照片附卷可參(見板秩卷第5頁、第33頁),可知抗告人所 為,實足以使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又抗告人固辯稱其僅為練習甩刀把 玩之用而攜帶上開摺疊刀云云,惟縱認屬實,抗告人亦無在 乘客擁擠、行進搖晃之捷運車廂內練習甩刀之必要,抗告人 所為顯已逾該刀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足以構成對公眾 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核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入前揭 扣案物,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板秩抗-5-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1號 113年度聲字第4414號 113年度聲字第4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丞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嗣於審理期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 2、13946、16672、19593、21409、23552、24486、35804、3959 5、40466、41445、43306、44594、45448、4627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5268、5269、5270、5272、5273、5274、5275、5276、52 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家丞(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俱狀 書─自我陳述狀」、「狀紙─俱保狀」、「俱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先前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拘役40日確定,茲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檢)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 等情,有新北檢113年12月20日新北檢貞己113執助5231字第 11391636060號函、新北檢113年執助己字第5231號執行指揮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 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撤銷羈押。被告既自113年12月 27日起另案入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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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1號 113年度聲字第4414號 113年度聲字第4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丞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嗣於審理期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 2、13946、16672、19593、21409、23552、24486、35804、3959 5、40466、41445、43306、44594、45448、4627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5268、5269、5270、5272、5273、5274、5275、5276、52 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家丞(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俱狀 書─自我陳述狀」、「狀紙─俱保狀」、「俱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先前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拘役40日確定,茲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檢)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 等情,有新北檢113年12月20日新北檢貞己113執助5231字第 11391636060號函、新北檢113年執助己字第5231號執行指揮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 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撤銷羈押。被告既自113年12月 27日起另案入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羈押之人,故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訴-87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田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陳金田因與謝文瑞素有糾紛且認謝文瑞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8樓,竟基於恐嚇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先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以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自備洗衣精塑膠瓶購買並裝盛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 之92無鉛汽油,旋於同日22時26分許,騎乘該車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322號之華廈門口,將前述購買之汽油潑灑在該華廈大 門門口前方之道路上,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打火機 點燃隨身攜帶之煙蒂後,將該煙蒂丟擲於路面油漬處,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舉,使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公安。幸該煙蒂並未引發火勢,嗣經該華廈住戶吳慶霆於同 日22時28分許,察覺該處道路路面上有汽油油漬、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已熄滅香煙1支及洗衣精塑膠瓶1罐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查獲陳金 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金田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202頁),並據證人吳慶霆於警詢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共6張、112年10月12日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購買汽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被告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警方循線發現被告之密錄器畫面擷圖6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196183號鑑驗書,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1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 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之罪,體例上編列於刑法公共 危險罪章,本質上為保障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而設,本案所犯恐嚇公眾罪之罪質,則屬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之犯行,二者本質上均為保障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而設,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謝文瑞之私人糾紛,即以任意潑灑汽油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之方式恐嚇公眾,使社會公眾恐懼慌亂,嚴 重危害公共秩序及治安,更甚者如引起火勢而未遭附近居民 及時撲滅而持續延燒,甚至可能造成進一步之公安危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上舉未見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塑膠桶1瓶、香煙1支、打火 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公眾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發票1張,雖為本案證物,然並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前查獲被告時所製作之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雖亦記載扣有裝汽油之塑膠瓶1瓶(偵查卷第19頁 ),然此物實與員警於案發現場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所扣得之塑膠桶為同一物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 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1頁),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 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將汽油潑灑於本案華廈前馬路上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 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或航空機。即令放火結果是否已使住宅、建築物重要 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 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然仍應以行為人有 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且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 必要。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 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 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點煙之後 有把煙頭熄滅才丟下去等語。經查:  ⒈觀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華廈1樓大門係架高於三民街之路面 上,亦即該址大門與三民街之路面約莫有2層階梯高度之高 低差,該址1樓大門前方設有2層階梯,步下階梯後前方為水 泥水溝蓋,水泥水溝蓋最前方之路面上劃設有紅線,紅線左 右兩側(即該址大樓左右兩側)則劃設有機車停車格,左右 兩側各停放2台機車,所停放之機車均車頭朝向該址1樓大門 停放,而被告潑灑之汽油油漬散佈於該址1樓大門正前方之 三民街路面上,未及於紅線後方之水泥水溝蓋上、亦未擴散 至機車格內,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8至29頁 ),可見油漬處周圍並無其他易於引燃延燒之物品,且該處 與本案建物間亦有水泥水溝蓋相隔,是堪認縱若被告以已點 燃之煙蒂丟擲於汽油油漬處且亦因此引燃汽油,該易燃物落 地與燃燒後影響所及之處,與本案華廈建物間有相當之距離 ,客觀上是否具有導致建築物延燒之可能性、被告客觀上究 是否已著手實行對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放火行為,均有疑義 。復參以被告係購買49元之92無鉛汽油,並以塑膠桶盛裝, 有發票及扣案汽油塑膠桶可佐,故被告攜帶前往之汽油量有 限,倘若被告確有放火燒燬本案華廈之意思,何以會將購得 之汽油任意潑灑於與該址1樓大門尚有一段距離之車道路面 上,並未針對該址之建築、地面或停放於1樓大門左右兩側 機車為之。從而,被告辯稱主觀真意並非放火,尚非無稽。 ⒉被告就其是否曾點燃煙蒂、將煙蒂丟擲路面時有無先熄滅煙 頭火花及丟擲煙蒂之地點等節,雖數度更異其詞,而難以憑 採,然依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尚不得以此 為其不利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本罪始可 。而依上所述,卷內證據資料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案 放火未遂犯行,自無法逕以被告辯詞反覆必有其虛,而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⒊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程度,自不能逕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塑膠桶1瓶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2 香煙1支 3 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於此處所載之塑膠瓶,與編號1所示之塑膠桶為同一物品,見本院卷第261頁) 4 打火機1個 ☆ 裝汽油之塑膠瓶1瓶

2024-12-30

PCDM-113-訴-68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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