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月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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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保險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志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契 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3, 3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7

NHEV-113-湖保險簡-6-20250227-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嘉振 余佳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佳慧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7

NHEV-113-湖簡-483-20250227-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天榮 徐碧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振興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7

NHEV-113-湖小-671-20250227-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黃戴麗慧 被 告 MAK HO KAM(麥皓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38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原告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本件並 依同法第434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7

NHEV-113-湖簡-1510-2025022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53號 原 告 李娜 訴訟代理人 周法利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4 號及33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周法利,均已併入112年度 司執助字第497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標的( 下稱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另備位聲明請求先就附表編號 2、3之2張保單優先解除扣押程序。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 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24日陳報狀之陳 報內容,系爭標的之保單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1,963 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1,9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6

NHEV-113-湖補-553-20250226-1

湖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宋麗鶯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相 對 人 唐建雄 郭秀琴即新北市私立德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廖月鳳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 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 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 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 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 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 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同此見解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76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協同訴外人德馨長照中心 惡意占用合夥財產,並阻撓聲請人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添附部分進行鑑價,涉及 惡意隱匿合夥財產,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將導致合夥 財產大幅萎縮,致兩造之合夥債務均無法填補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據以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164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湖司補字41號全 卷屬實,固足認聲請人所稱已提起訴訟一節為真。惟查,依 原告聲請意旨所稱合夥財產並未全數鑑價、尚有鉅額財產未 加清算等情,應係執行方法有侵害利益之情事,而非有使執 行名義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嗣後發生,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6

NHEV-114-湖聲-1-20250226-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珮瑄即陳郁君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81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 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即本 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45號,下稱系爭本案)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12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卷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請求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20萬2,052元暨自民國8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裁定之日止,債權本息合計約為 52萬1,206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 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52萬43元(以相對人上開請求執行之債權,算至系 爭本案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2日止之本息總額計算之), 已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4年6月   ,並考量系爭本案之繁雜度等情,以3年6月推估停止期間。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9 萬1,211元〔計算式:521,206×5%×(3+6/12)=91,21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 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   額為9萬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6

NHEV-114-湖簡聲-10-20250226-1

湖訴
內湖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訴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薛鈞 被 告 石雨禾 陳長壽 陳宥寧 陳麗卿 陳湘庭 陳麗斕 林秋珍 陳正于 陳詮 陳簡寶鳳 陳志隆 陳惠珊 梁淑玲 陳柏堯 陳彥妤 陳彥妏 陳寶珠 石傅美玉 石堃印 石中傑 石員璟 石劍雄 石寶貝 石麗君 石先致 石陳起 石皓宇 石皓文 傅美羚 石孝誠 石金桂 吳靚純 林政賢 林政輝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英 被 告 林金蓉 郭素盡 林哲安 林哲宇 林哲宏 陳國華 石詠緁 石忠慶 石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陳國華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雨禾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1,866元本 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而被告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灶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因石雨 禾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石雨禾等繼承源自被繼承人陳灶之遺產所遺留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政賢、林政輝、王文英、林金蓉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陳國華則以:伊不知道伊為什麼在本案會變成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除上列人員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石雨禾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繼承陳灶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 無爭執。石雨禾怠於對其餘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 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石雨禾請求分割遺產,當屬有據。本院斟酌上開不動產 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繼承 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加以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石雨 禾請求被告就陳灶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本院認訴訟費用由陳灶之全體繼 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於原告之債 務人即被代位人石雨禾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為被代位人 石雨禾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灶遺產列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9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陳國華 1/35 2 陳長壽 1/35 3 陳宥寧 1/35 4 陳麗卿 1/35 5 陳湘庭 1/35 6 陳麗斕 1/35 7 林秋珍 1/105 8 陳正于 1/105 9 陳詮 1/105 10 陳簡寶鳳 3/40 11 陳志隆 3/40 12 陳惠珊 3/40 13 梁淑玲 3/160 14 陳柏堯 3/160 15 陳彥妤 3/160 16 陳彥妏 3/160 17 陳寶珠 3/40 18 石金桂 3/40 19 石傅美玉 3/560 20 石中傑 3/560 21 石劍雄 3/560 22 石堃印 3/560 23 石寶貝 3/560 24 石麗君 3/560 25 石員璟 3/560 26 石先致 3/320 27 石陳起 3/320 28 石皓宇 3/320 29 石皓文 3/320 30 石詠緁 1/80 31 石忠慶 1/80 32 石念宜 1/80 33 傅美羚 1/80 34 石孝誠 1/80 35 石雨禾 1/80 36 吳靚純 1/15 37 王文英 1/60 38 林政賢 1/60 39 林政輝 1/60 40 林金蓉 1/60 41 郭素盡 1/60 42 林哲安 1/60 43 林哲宇 1/60 44 林哲宏 1/6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國華 1/35 2 陳長壽 1/35 3 陳宥寧 1/35 4 陳麗卿 1/35 5 陳湘庭 1/35 6 陳麗斕 1/35 7 林秋珍 1/105 8 陳正于 1/105 9 陳詮 1/105 10 陳簡寶鳳 3/40 11 陳志隆 3/40 12 陳惠珊 3/40 13 梁淑玲 3/160 14 陳柏堯 3/160 15 陳彥妤 3/160 16 陳彥妏 3/160 17 陳寶珠 3/40 18 石金桂 3/40 19 石傅美玉 3/560 20 石中傑 3/560 21 石劍雄 3/560 22 石堃印 3/560 23 石寶貝 3/560 24 石麗君 3/560 25 石員璟 3/560 26 石先致 3/320 27 石陳起 3/320 28 石皓宇 3/320 29 石皓文 3/320 30 石詠緁 1/80 31 石忠慶 1/80 32 石念宜 1/80 33 傅美羚 1/80 34 石孝誠 1/80 35 原告 1/80 36 吳靚純 1/15 37 王文英 1/60 38 林政賢 1/60 39 林政輝 1/60 40 林金蓉 1/60 41 郭素盡 1/60 42 林哲安 1/60 43 林哲宇 1/60 44 林哲宏 1/60

2025-02-26

NHEV-114-湖訴-1-2025022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劉恬宏 被 告 李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6

NHEV-114-湖簡-342-202502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邱泓洋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被 告 劉亞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5

NHEV-113-湖小-1413-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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