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珮瑄即陳郁君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81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
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即本
院114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45號,下稱系爭本案)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12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卷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請求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20萬2,052元暨自民國8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裁定之日止,債權本息合計約為
52萬1,206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
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52萬43元(以相對人上開請求執行之債權,算至系
爭本案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2日止之本息總額計算之),
已逾5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4年6月
,並考量系爭本案之繁雜度等情,以3年6月推估停止期間。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9
萬1,211元〔計算式:521,206×5%×(3+6/12)=91,21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
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
額為9萬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NHEV-114-湖簡聲-1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