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毒品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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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志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 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 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案因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5 2、53號案件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 日後恐有因該案經提起公訴之虞。檢察官經裁量上情,認本 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尚未入勒戒 處所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之 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 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 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1

KSDM-114-毒聲-86-202503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2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內,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被 告於113年12月2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 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 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785ng/mL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在卷,且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54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4年1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2號) 在卷可佐。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故本件 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 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 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 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參。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 ,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 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辯稱僅有施 用海洛因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 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70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又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3 8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 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 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是檢察官認被告有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未給予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 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1

KSDM-114-毒聲-88-20250321-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釋放,被 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下午4時 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崙豐路五條港圖書館外之某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員警 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對 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請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即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甚者,被告於上開執行入監前之112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54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足認被告之戒毒意志薄弱 ,且不適用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3、99頁),且本件被告於 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9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5至23 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於完成上 開觀察、勒戒後,迄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亦足認定。又聲請人業 已指明本件不宜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 ,且其所指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客觀事證相符,核屬有據, 復無明顯可認屬裁量恣意、怠惰之重大瑕疵或違法情事,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參以被告於偵詢時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予 以聲請觀察、勒戒一事表示無意見(毒偵卷第99頁),且經 本院就本件聲請檢附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而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被告於該調查表勾選就本件聲請無意見乙情,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稽,是聲請人所 為本件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ULDM-114-毒聲-23-2025032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4年度聲戒字第5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 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有該所民國114年3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940號函暨 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 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113年度毒聲 字第17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 民國114年2月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 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 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 果為: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32分(【靜態因子】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5分/筆,上限為10分 ,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上限為10分 ,得分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2分/筆,上限 為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 」〈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 「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為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 評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 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菸」〈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 用」〈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 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 人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 限7分,得分5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 子】:工作「開挖土機」〈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 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5分〉、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5 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4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52分 、動態因子評分合計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4 年3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94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等件存卷可查。又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項目固記 載為「31歲以上」〈上限10分,得分0分〉,惟被告於8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及 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足認 被告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應係「21至30歲」間,則該評估標準 紀錄表此部分記載顯然有誤,其此部分記載應更正為「21至 30歲」〈上限為10分,得分5分〉,是上述㈠至㈢所示總分經更 正後應為69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評分合計 12分),仍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 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陳述意見略以:父亡,母阿茲海默症,女兒嫁人,可 以聯絡到人可住所不清楚,但女兒每星期都會帶孫子回來看 我,兒子當兵放假也會回來看我,兒子與我前妻同住,搬家 後前妻與我兒子地址我就不清楚,之前犯的毒品案件,都服 刑完畢,為何要追溯以往加分等語,惟縱依被告所述,仍無 從據以認定其出所後將與家人同住,且其於114年2月3日之 詢問筆錄中亦自承家中沒有應受扶助之老人,則出所後是否 與家人同住項目經評估後記載為「否,得分5分」,並無違 誤,又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 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 ,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 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及「靜態因子」 、「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 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認定標準尚無 不明確之處。再者,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 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 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機 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故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 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 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 能性,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 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況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 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均設有計分上限10分,當無過度評價被告前科 紀錄之虞,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NTDM-114-毒聲-35-202503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起訴法條,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 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及編號2證據名稱第4行「出具之」應更正為「113年5 月7日出具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紀錄,猶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搭設輕鋼架為業,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 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   被   告 謝志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6 日10時2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50巷口前 ,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謝志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3)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3-20

PCDM-113-審易-3643-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桑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0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參肆公克,含包裝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桑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34公克)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96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裁定(見毒偵卷第58至60頁)、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緝 卷第3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中,於警查扣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毛重1.8996 公克,淨重1.7164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1.7134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 12至1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4頁),前 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13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 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 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4-單禁沒-217-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辰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辰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 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出所,再經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扣案之 玻璃球1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6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玻璃球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極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3-20

HLDM-114-單禁沒-28-202503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燈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燈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1年6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於113年7月2 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8月1日23時許,陳燈川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陳燈川業於114年3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4-審易-167-2025032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 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 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 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趙映翔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6時許,在其所承租位於高 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某貨櫃屋,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於113年11月16日11時2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3637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 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637號;報告編號 :R0 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6月14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 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1日出監,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 錄。復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5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4年5月6日 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戒癮 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 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同條例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 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自制力薄弱,且前案緩起訴處分 業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99號撤銷, 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 絕毒癮。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3年度侵 訴字第55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 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0

KSDM-114-毒聲-85-20250320-1

毒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 年度聲觀字第20號、11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台北綠蒂飯店」6 03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的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 間7 時28分許,在上址房內為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員警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 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毒偵字第1345號偵查卷第19頁、第33頁、第37頁),是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 字第5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於9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3 年後, 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甚明,而被告因本案犯 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2 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 為112 年9 月6 日起至114 年3 月5 日止,然被告於前開緩 起訴期間內,屢經通知,均無故未到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 療,已逾3 次,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違反緩起訴應 遵守或履行事項,嗣並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99 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顯 難期待被告仍能克制自己,在外執行戒癮治療處遇,而確有 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對於本院函詢其意 見結果,迄未亦未見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頁),綜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 受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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