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志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
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
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案因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5
2、53號案件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
日後恐有因該案經提起公訴之虞。檢察官經裁量上情,認本
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尚未入勒戒
處所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之
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
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
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KSDM-114-毒聲-8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