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易服勞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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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生博真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65號、113年度罰執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生博真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生博真機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再者,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213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 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 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罰金新臺幣1萬6000元);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 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 件聲請人僅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範圍 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 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賴生博真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5

TPDM-113-聲-307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豊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豊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此 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 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4日北院縉刑博113 聲2876字第1130013226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暨其手段、犯罪時間、罪質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聲-2876-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0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彩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雙膝」 ,應更正為「左膝」;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彩鳳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騎 樓樑柱旁放置金屬立架,竟未在旁擺設任何警告標示、標 語,致告訴人張彩純遭絆倒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擺攤 賣衣服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31至32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5號   被   告 吳彩鳳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彩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擺攤賣衣服已有10 幾年。吳彩鳳明知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且依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注意不得在騎樓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若有需要置放,亦應擺設警告標示、標語等安全措施,以免 路人走過時絆倒。吳彩鳳竟仍疏於注意,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10時30分許,在騎樓樑柱旁置放模特兒金屬立架3個(均 尚未擺放模特兒,2個底部為方形,1個底部為圓形),且未 在旁擺設任何警告標示、標語。適張彩純於同日11時30分許 ,步行經過上址騎樓,且正往右走向紅磚人行道上,但因吳 彩鳳擺放之金屬立架3個遭樑柱遮擋,張彩純無法察覺閃避 ,而遭圓形金屬立架底座絆倒,受有右足踝、雙手、雙膝、 頸部挫傷、右腳踝內側擦傷等傷害。張彩純當場報警,由警 方到場確認後,認吳彩鳳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知物,而 對吳彩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案經張彩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彩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當時剛擺下去,還沒放模特兒,張彩純就被絆倒了。她的傷勢雖然是我造成,但希望不要賠償這麼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彩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指訴行走在騎樓時,遭被告擺設之圓形金屬立架底座絆倒。其摔倒後立刻拍照,此照片附在卷內(第67頁),其並在照片上繪製當時步行路線、被告之金屬立架3個的擺放位置。 3 寶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體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彩色照片1張、GOOGLE街景圖照片2張 被告在上址騎樓處之樑柱旁擺設金屬立架3個以賣衣服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警方到場對被告開單,違規事實為「在道路推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2024-12-25

TPDM-113-審簡-232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志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志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承志自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起,經由柯業昌之招募而 加入柯業昌所屬詐欺集團(柯業昌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 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上繳 柯業昌,以此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不法報酬 。吳承志及柯業昌暨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陳奕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無證據 證明吳承志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不實訊 息之方式施行詐術),致陳奕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財物交與吳承志,吳承志再依柯 業昌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財物交與柯業昌層轉與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奕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承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88-92頁、第97-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證人即共犯柯業昌之指示,向告訴人陳 奕嘉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當初證人柯業昌表示這是合法工作,伊是被警 員通知以後,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贓款,伊沒有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係經由證人柯業昌之 介紹而從事本案收款工作,證人柯業昌當初告知被告要合夥 經營虛擬貨幣之交易,並由證人柯業昌負責虛擬貨幣之移轉 ,被告則負責向買方收取現金,被告向買方收款時亦有確認 虛擬貨幣之移轉有無成功,被告並不知道係在從事詐欺取款 工作,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奕嘉遭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財物交與被告,吳承志再 依柯業昌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財物交與柯業昌收取乙情,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34526卷第87-8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 26-27頁,訴字卷二第43-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述內容(見偵34526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34526卷第25-3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在本案案發前,曾依證人柯業昌之指示,於112年7月3日 14時許,陪同另案取款車手謝東義至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街28 7號之統一超商常德門市,向另案被害人鄭當輝收取款項, 然謝東義當場為埋伏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在超商內全 程目睹上開過程等情,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高 雄地院113金訴526案之警卷4-3第383-389頁)附卷可參,此 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證人柯業昌在上班前一天, 有請其他同事帶著伊一起跑一趟,伊看完才會覺得是合法的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顯相互矛盾,則被告所辯 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⒉又被告雖另辯稱:證人柯業昌有說謝東義沒事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47頁),惟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 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 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除常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外,亦多有由取款車手、收水等不同 階層人員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而設立層層防火牆,政府 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社群媒體 、傳播媒體、自動櫃員機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切勿為他人提領、收取款 項,以免淪為詐欺車手,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 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而被告在上開另案犯 行時,已年滿26歲,並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有服務業、 製造業等工作經驗(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94頁),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認:伊起初也想說為什麼交易款項不用 匯款的,曾懷疑是不是詐騙,所以一直有向證人柯業昌確認 是不是從事詐欺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足見 被告對於上開宣導內容知之甚稔,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 事先早已懷疑所從事之工作是詐欺取款工作,又當場親眼目 睹實習跟隨之「正職」收款人員為警員以詐欺等現行犯逮捕 時,被告大可當場向警員確認緣由以明真相,然被告捨此不 為,反再次相信證人柯業昌空口白話而為本案取款之工作, 此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則被告辯稱其以為本案取款係合 法工作云云,更顯有疑。  ⒊再參以若被告確係從事所稱「正當」之幣商工作,且當天係 跟隨謝東義「見習」者,依照一般工作之職場經驗,見習人 員理應跟隨在正職從業人員旁,以便仔細觀察幣商工作過程 中相關應注意事項,然觀諸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謝東義 係先跟鄭當輝一同進入上址超商內洽談,被告方進入超商內 ,且在謝東義與鄭當輝交談時,被告卻係孤身一人坐在超商 之角落處,甚警員上前逮捕謝東義時,被告亦未曾上前聞問 或為謝東義辯白,即自行隱匿行蹤離開現場等節(見高雄地 院113金訴526案之警卷4-3第383-389頁),顯見被告事前早 已知悉證人柯業昌所稱「收款工作」即係向詐欺被害人拿取 詐欺贓款無疑。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 證人柯業昌到庭,而欲證明被告是否有上開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4頁),惟本院審酌本案依前 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共犯柯業昌等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被告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 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 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 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 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復審酌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 然犯後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審訴卷第31-32頁,訴字卷二第19、27頁),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 ,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 之危害、參與時間長短、參與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80,000元,雖屬洗錢之財產上 利益,然被告已交與證人柯業昌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是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 查扣,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仍有相關管領權限,故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雖供稱:每月月薪為60,000元,其已經有拿到一個月6 0,000元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58頁),為該筆報酬係被告 於112年6月間從事另案犯行之報酬,而本案犯行係發生在11 2年7月5日,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被告已領取7月份之報酬 ,故就此部分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財物 1 陳奕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7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假投資訊息之文章,告訴人於112年7月5日11時許點擊該文章連結,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成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奕嘉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7月13日13時許、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1之6號之統一超商松捷門市內。 現金8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奕嘉的供述(偵34526卷第11-13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4526卷第25-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訴-46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庭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09號、113年度執字第758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庭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庭凱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節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1、4、5、9)、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8、11、 13、14),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2、3、6、7、10、1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罰金刑合併之金額上限、罰金刑之最多額,及受刑人各犯 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沒有 意見」等情(本院卷第65頁),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 意旨,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其餘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 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庭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5

TPDM-113-聲-2903-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林佑儒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斟酌本案未造成實害,本院考量一切情事,認 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刻記取 教訓,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 之事項,以資警惕。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林佑儒應於本案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肆萬元 。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   被   告 林佑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 德路上之「牛老大」餐廳內飲用啤酒。嗣於翌(5)日上午4 時2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延吉街口處,為警攔 檢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交簡-1682-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60 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羽靖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羽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起爭執而為 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頰瘀挫傷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意 見不一致而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並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 仰賴伴侶之生活情狀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3號   被   告 陳羽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靖與乙○○係手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陳羽靖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帶同友人 至其母親陳嘉慧所居住且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住處,將陳嘉慧趕出上址,陳嘉慧遂通知乙○○及黃月娥到 場協助處理,陳羽靖遂與乙○○發生爭執,陳羽靖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導致乙○○受有右側臉頰瘀挫 傷之傷害,嗣乙○○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羽靖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黃月娥及陳嘉慧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之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羽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8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封明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9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2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9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封明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封明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見易卷第32頁)為證據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然侮辱罪所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此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據。查被告辱罵告 訴人鄭期文「幹你娘」、「白目」,顯係貶損他人人格及名 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然無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亦無文學、藝術或學術上之正面價值,自屬公然 侮辱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辱罵告訴 人數句侮辱言詞,侵害同一人之名譽,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按公然侮辱罪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 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 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 ,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 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 由之意旨,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 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 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 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此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即明。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消費之際,因細故而公然 侮辱之,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顯屬不該,惟其行為係當面 以言詞為之,尚未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 被告到案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 被告自陳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外送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37,0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其他 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封明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封明德係臺北市○○區○○路000號「水某複合式小館店」員工 ,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該店上址,與鄭 期文因取餐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封明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不特定路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對鄭期文以「幹你娘」 、「白目」之穢語辱罵侮辱鄭期文,足以貶損鄭期文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期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封明德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鄭期文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韋 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蒐證照片1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張、光碟1片及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2024-12-25

TPDM-113-簡-4357-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于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王于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二、王于倫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于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下 稱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 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18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 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數罪經 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乙情,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 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 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 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 案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之有期徒刑 部分,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然依據上開說明 ,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各如主文所示,並就受刑人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有關業已執行完 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 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 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王于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4

TPDM-113-聲-2936-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叔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17 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69號),嗣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叔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賴叔秀於本院 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 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所竊得之財物, 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其財 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 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 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豆腐籃8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雖屬犯罪 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1號   被 告 賴叔秀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叔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下午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攤車前,徒手竊取該攤車李宗偉所管領之豆腐籃8個( 共價值新臺幣6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宗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叔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宗偉於警詢之指訴。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四)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DM-113-簡-461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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