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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00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李昊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4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原告94,63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本件係跟騷法刑事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且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係男女朋友,分手後因被告心有不 甘,雖經本院先後核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民事緊急保護 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下分別稱本案緊急保護令、本案通常 保護令,合稱本案保護令),其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反覆、持續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 (附表二編號1至26),以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附表二編號11至26),使原告痛苦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進而 受有如附表三所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324元,其 中200,000元,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5,32 4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並無太大意見,就醫療費用部分9,6 30元無意見,就交通費用14,894元、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 部分不同意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90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侵害原 告自由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9,63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89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894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因被告的行為導致其上班、往返醫療院所都需要他 人以車輛載送,進而可請求相當於Uber金額的車資,然本院 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卷內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無法自行 上班或就醫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卷內沒有這部分的證 據等語(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被告既然不同意給付此部 分之金額,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負有舉證責任,佐以原 告就此部分已自陳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確實無法自行上班 、就醫而需要他人以車輛載送等情,本院無從相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交通費用部分,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 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次事件而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40,800元的損害,然原告並沒有提出其因此事件而 確實受有工作損失之證明(例如扣薪、減薪的證明,蓋並非 所有公司行號對於員工之請假皆會扣薪),是原告未提供充 足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法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 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因本次事件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85,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健康、自由受侵害者,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 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會造成其健康狀況受影響(此從原告 需要看精神科、身心科等治療即可知悉),且原告應該有的 自由也因為被告的行為而受影響(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跟騷之行為都會破壞原告應享有的自由),本院審酌原告、 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0頁),並考量被告的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的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5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基上,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4,63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630元+精神慰撫金8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4,63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擴張聲明65,324元 ,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500元,然原告獲得勝訴之金額,仍 在原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範圍,等於原告擴張聲明的 部分無實益,故此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而應該由原告全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保護令 保護令內容 保護令作成時間 被告知悉保護令時間 1 本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原告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111年6月23日 111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而知悉保護令內容 2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指定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6月 111年8月23日 於左揭日期當庭收受左揭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方法 1 111年6月4日 被告透過友人IG帳號觀覽原告和女性友人吃飯之IG動態後,即以不明號碼來電和訊息騷擾,復以IG帳號qaznZ000000000追蹤原告同事或原告工作上會接觸之友人帳號。 2 111年6月5日 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告到原告家住處按數次門鈴,原告見狀打電話報警,被告見警察到場隨即離去;嗣於原告將其IG帳號轉為私人隱私帳號後,被告仍以IG帳號qaznZ000000000提出追蹤申請 3 111年6月6日 該日上午8時許,被告先至原告住處守候,管理員看到通知原告從停車場出入口離開,被告隨後打電話給住處管理員。原告至公司後欲前往附近買早餐遭被告糾纏,經原告請被告離去,被告不從,原告想要回公司拿金手鍊禮物歸還,遭被告阻止,原告報警後,被告仍向原告表示還會再來,要到原告住家、工作場所、藝術展覽會場,並表示不怕保護令及刑責,其朋友很多都有被提出保護令等語。嗣被告以IG帳號qaznZ000000000追蹤原告之IG公開帳號和舊帳號。 4 111年6月12日、13日 被告於左揭期間在原告社群軟體不同帳號間反覆追蹤,復於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原告住處按門鈴,原告打電話報警後,被告在現場停留約1分鐘離去。 5 111年6月17日 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住處管理員,講述長達17分鐘,並請該管理員代為轉問泳褲是否在原告住處,並以網路社群媒體持續聯繫原告 6 111年6月21日 該日上午8時許,原告出門上班,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中正路巷口一路尾隨至原告公司,中間經歷原告搭乘捷運、轉乘公車,被告都一路緊跟,總時長約1小時,原告數次表達不要再連絡並請被告離開,遭被告拒絕,被告並表示以後還會再來等語 7 111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7日 左揭期間反覆在原告不同IG帳號送出追蹤通知,至少送出追蹤通知45次 8 111年6月29日 於該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以email聯繫原告 9 111年7月1日 於該日下午8時許,被告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撥打3通電話並傳訊息予原告,遭原告封鎖後,被告又在他人IG帳號文章底下留言標註原告帳號 10 111年7月3日 於該日下午7時許,被告以email聯繫原告 11 111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0日 於111年7月7日下午5時、6時許,被告打電話至原告住處管理員;翌日下午3時許,接續以email聯繫原告,並傳送IG訊息予原告或在原告IG帳號照片按讚 12 111年7月14日 於該日下午2時許,被告又以email聯繫原告,復傳送IG訊息予原告或在原告IG帳號照片按讚 13 111年7月16日 於該日凌晨3時許,被告又以email聯繫原告 14 111年7月29日、30日 於該日上午7時前某時,使用某青年公園市話打給原告2通未接;該日晚上某時,又傳送IG訊息予原告;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再使用他人手機打電話給原告1通未接 15 111年8月14日 該日下午4時30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見原告在店內,從原告身後拍原告肩膀,原告轉頭和被告對到眼後,被告即離去 16 111年8月21日 見原告將原私人隱私帳號改回公開狀態後,被告隨即追蹤、私訊以及按讚,嗣於該日上午退追蹤後,中午又再次追蹤 17 111年8月28日 被告對原告2個IG帳號反覆送出追蹤通知 18 111年9月3日 被告先傳送IG私訊,嗣退追蹤又追蹤原告帳號 19 111年9月7日、8日 被告追蹤原告IG帳號、按讚,復私訊原告 20 111年9月9日 被告對原告IG貼文按讚、留言 21 111年9月10日 被告以某青年公園市話打給原告2通未接 22 111年9月11日、12日 被告又私訊原告IG帳號並反覆退追、追蹤 23 111年9月14日 被告以某青年公園市話打給原告2通未接 24 111年9月15日 被告透過Lalamove快遞包含食物、手寫信件等物品至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出同事未察覺先行代為收下 25 111年9月27日 被告透過原告IG帳號動態得知原告至原告公司經營之某餐酒館,即於該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該店內欲與原告對話,見原告當場報警,於警員抵達前即離去 26 111年10月9日 被告以其IG帳號eason__1208追蹤原告帳號 附表三(原告的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9,630元 2 交通費用 14,894元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40,800元 4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2025-02-14

PCEV-113-板簡-3200-20250214-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屏 (現另案於法務部○○○○○○○○○服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 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3號、112年度 偵字第112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8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 意,加入由乙○○、庚○○(其等另由本院審結)、丁○○(本院 審理中)、蘇紘毅(現由檢警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納」、「周星哲」(與暱 稱「湯婆婆」、「星巴克」為同一人使用,以下稱暱稱「周 星哲」)、「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庚○○擔 任取簿手,乙○○及壬○○擔任車手,丁○○擔任車手、監控車手 及收水工作。丁○○、壬○○、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由丁 ○○將自庚○○處取得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 卡交付壬○○,丁○○再依「周星哲」指示,與壬○○前往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地點,由壬○○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並由丁○○在場監視,再由丁○○將前開提領之 款項交予「周星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同案被告乙○○、庚○○、丁○○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 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 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庚○○、丁○○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有關減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 告。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惟未繳交犯罪 所得,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 較,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適用減刑規定後)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 ,僅將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規定移列至第3項,並明定修正後新增之第4條第2 項之罪亦適用該加重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法條並未為實質 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被告、乙○○、庚○○、丁○○、蘇紘毅、「康納」、「周星哲 」、「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見係由 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 害人騙取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後,進而向其他被害人詐取金錢 ,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57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所為係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 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指定帳戶,所 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及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 3所示款項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該 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㈧被告所為致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 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惟未繳回 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刑度。  ⒉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在卷,惟未繳交犯罪所 得,不合於上開規定,即無庸審酌上開減輕刑度事由。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 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 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款、將 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以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所受財 產損失,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附表所示之人均未表明有 調解意願(見本院卷二第353-363頁);兼衡被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439-455頁),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電子 業,日薪約1,600元,自己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4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 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 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 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5,000元乙節,為其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8頁),為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 如附表所示遭取款之金額,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 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告訴人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許,佯裝電商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9時52分許,匯款2萬5,985元。(扣除手續費) 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23至526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28頁) ⒊告訴人丙○○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27頁) ⒋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13至519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⒎丁○○、暱稱「罌栗花」、壬○○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⒏丁○○、壬○○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7時15分許,佯裝欲向辛○○表示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並提供辛○○假客服連結,辛○○不疑有他點閱該網址聯繫假客服,並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對方佯稱:須要求操作銀行APP網路轉帳方式才能查詢,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9時54分許,匯款4,985元。 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22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53至554頁) ⒉告訴人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59至561頁) ⒊告訴人辛○○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59頁) ⒋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43、544、548、55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⒎丁○○、暱稱「罌栗花」、壬○○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⒏丁○○、壬○○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害人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5時45分許,佯裝廠商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輸入資料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5月22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②112年5月22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8,985元。(扣除手續費) 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2年5月22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2年5月22日17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5月22日17時48分許,提領8,000元。 ①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②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③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B1) ④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B1)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67至568頁) ⒉被害人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83至586頁) ⒊被害人戊○○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81頁) ⒋被害人戊○○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63、565、569、571、577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檢附歷史交易明細及ATM提款地點查詢(見警二卷第312、315頁) ⒎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⒏丁○○、暱稱「罌栗花」、壬○○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⒐丁○○、壬○○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14

CTDM-112-原金訴-7-20250214-4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0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柏𦒋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 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 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 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彼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告訴人李奕緯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2次交付款項之情形,由 被告先後收受,惟被告前往取款之時、地密接,同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 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獲有犯 罪所得而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且利用收取款項後轉交該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有祖父母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2,000元之車 資,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並未扣案,是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 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 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 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06號   被   告 張柏𦒋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𦒋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彼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嗣張柏𦒋即與「彼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 2月間起,以LINE暱稱「張哲彥」、「林詩云」、「神速商 行」帳號,慫恿李奕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群組,並誆稱:前 往Coinleek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致李奕緯信以為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31日 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交 付新臺幣(下同)108萬300元之儲值款項,另於113年2月1 日10時許,在上開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60萬元儲值款項;而 張柏𦒋則依「彼得」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向李奕 緯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彼得」指示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李奕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柏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李奕緯於警詢之證詞。 2.告訴人李奕緯與LINE暱稱「張哲彥」、「林詩云」、「神速商行」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奕緯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給被告之事實。 ㈢ 星巴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處。被告與「彼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 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836-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賴盈璇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羅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87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3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5頁),嗣具狀並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71,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 9、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 由成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2段與臺灣大道1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不慎與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 折、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挫 傷、右側手肘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 左小腿擦傷、左上臂擦傷、軀體擦挫傷、下巴開放性傷口縫 合術後、左手橈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40元〈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 清醫院)急診費用共計95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 榮總)骨科急診、門診費用共計244,090元〉。  2.醫療用品費用13,136元(含醫療用品泡棉敷料、液態皮膚保 護膜、除疤凝劑及輔具前臂手杖、軟背架等共計13,136元) 。  3.交通費用17,010元(至澄清醫院急診、治療;轉診至臺中榮 總治療,計程車單趟金額630元,27趟共計17,010元)。   4.看護費用467,500元〈(自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18日出院,出 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依臺中榮總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 書宜門診複查、宜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至113年2月7日 止共計187日,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受有 467,500元(2,500×187日=467,500)之損害)〉。   5.工作損失207,227元〈自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18日出院,出 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依臺中榮總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 書由宜門診複查、宜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至113年2月7 日止共計187日,112年1至6月份平均薪資為33,245元,共計 無法工作損失為207,227元(33,245×(6+7/30)〉。    6.勞動能力減損621,686元(扣除已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期間 ,自113年2月8日起152年12月16日原告滿65歲止,依鑑定報 告所載勞動能力減損7%,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共計為621,686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5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同意引用 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另已領取 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5,696元,請鈞院依法扣除。  二、被告抗辯:   同意引用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對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另醫療費用245,040元、醫 療用品費用13,136元、交通費用17,010元、看護費用每日以 2,500元計算,187日共計467,500元、每月薪資為33,245元 ,期間187日,無法工作損失共計207,227元,均不爭執。精 神慰撫金請鈞院斟酌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 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手遠端橈骨 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傷、左上臂擦傷、軀體擦 挫傷、下巴開放性傷口縫合術後、左手橈骨骨折、右側骨盆 骨折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及臺中榮總診斷證明 書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17-2 7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 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5月22日 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761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9、9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 行為,與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疏未 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 ,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45,04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 卷第17-69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245,040元醫療費 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支出13,136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李昭德診所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正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 )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77 -81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3,136元醫療用品費用之 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臺中榮總就診,每趟630元,27趟共 計支出交通費用17,01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網路計程車車 資資料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71頁), 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支出交通費共計17,010元,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  4.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112年8月18日、11月7日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記載,內容略以:「112年8月6日因上述症狀急 診就醫入院,112年8月6日接受左手橈骨及右側骨盆骨折復 位及内固定手術,112年8月12日接受右側骨盆内固定調整手 術,112年8月18日出院,宜門診複查,宜專人照顧,宜休養 三個月」、「…112年8月18日出院,112年8月25日、112年9 月8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7日神經 外科門診追蹤,宜門診複查,宜專人照顧,宜再休養三個月 …」等語(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21、25頁), 堪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急診及住院期間14日,及出院後需 專人照顧3個月,及門診追蹤需再專人照顧3個月,共計187 日,係合理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又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500元,較諸現今全 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收費標準,並無明顯超出一般看 護費用實際行情,且與上述醫囑意旨並無相違,自屬有理, 並依此計算187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 用為467,500元(2,500元×187日=467,5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星巴克主管,每月薪資約為3 萬3千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2 月7日均無法工作,112年1至6月份平均薪資為33,245元,共 計受有工作損失207,227元等情,業據提出澄清醫院及臺中 榮總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80號卷第17-27、83-9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 信為真實,且承上㈡4.所述,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187日。是 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33,245元,無法工作期間187日自為可 採。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應為207,227元(33,245×(6+7/30)=207,227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 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 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 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 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 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 在星巴克工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內容可參(本院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卷第83-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足見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而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減少勞動能力7%一情,此有臺中榮總113年11月7日中榮 醫企字第113420472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7-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而原 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其工作性質,正常而言應可工作 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則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8日起( 即上述5.請求工作損失末日之翌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2年12月18日止之勞動所得 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告工作性質隨著物價 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 為高,爰認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 均月薪33,245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亦 屬合理。本件以原告每月薪資33,245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621,660元【計算方式為:27,926×21.00000000+ (27,92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21,66 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3/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621,6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 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挫傷 、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閉鎖 性骨折、左小腿擦傷、左上臂擦傷、軀體擦挫傷、下巴開放 性傷口縫合術後、左手橈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堪 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擔任超商店員、月薪約3 萬元,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每月領有退休金(本院卷 第81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 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核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71,573元(245,040+ 13,136+17,010+467,500+207,227+621,660+200,000=1,771, 573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5,696元一節,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 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685,877元(計 算式:1,771,573-85,696=1,685,87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 卷第99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 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85,877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4

TCEV-113-中簡-1739-202502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遭竊商品 」欄之「⑧即時迷你拉麵」更正為「⑧即食迷你拉麵」外,餘 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欣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又為 本案各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商品均經員警 查扣後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參;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 告係於同一天以相同犯罪手法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被害人 共3人、被告所竊得商品之總價值及該等商品均已合法發還 各被害人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商品,固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均 已發還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楊欣田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楊欣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楊欣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被   告 楊欣田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之附表所 示商店,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店經理黃玉蓉、店長李妤蓁、店 經理蘇泰安等3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並藏放在 其隨身提袋內。嗣楊欣田未至櫃臺結帳欲離開Mia C`bon超 市之際,為蘇泰安發現而向前攔阻,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黃玉蓉、李妤蓁、蘇 泰安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妤蓁、惠康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委由蘇泰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欣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妤蓁、蘇泰安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被害 人黃玉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書、無印良品中友門市遭竊品項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扣案贓物、被告身型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由告 訴代理人及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遭竊商品 1 黃玉蓉(未提出告訴) 民國113年5月11日16時0分許 中友百貨C棟1樓星巴克門市 黑胡椒雙色薯片3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 2 臺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1日16時29分許 中友百貨B棟3樓無印良品門市 ①山毛櫸防塵刷1支 ②山毛櫸衣服刷2支 ③壓克力筆架2個 ④沖泡湯塊海帶芽湯2盒 ⑤沖泡湯塊味增豆腐湯2盒 ⑥沖泡湯塊毛豆玉米濃湯1盒 ⑦原味胡麻拌麵醬1盒 ⑧即時迷你拉麵-柚子鹽1包 ⑨可微波速食湯品南瓜濃湯4包 ⑩台灣20週年生日桶2桶 ⑪義大利麵調味包鮮蝦奶油5包 ⑫義大利麵調味包海膽奶油8包 ⑬軟質收納盒/半/小4個 (共價值4901元) 3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1日17時4分許 中友百貨A棟地下2樓Mia C`bon超市 ①傳六二色綜合14袋入豆子2包 ②AOHATA花生醬2罐 ③AOHATA大蒜羅勒風味吐司抹  醬2條 (共價值1236元)

2025-02-14

TCDM-113-中簡-2672-202502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楊月湫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諾 伯特」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 (所涉參與詐欺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212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楊月湫 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組織成員於 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與李哲瑋網路交 友,並於交友期間向李哲瑋佯稱:欲借用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將由經紀人前去收款等語,致李哲瑋陷於錯誤後,楊 月湫即依「陳諾伯特」之指示,佯稱為「婉婷」之經紀人與 李哲瑋相約於112年7月12日20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 000號星巴克屏東自由門市見面交款。嗣楊月湫即於前揭時 間抵達該地等待,李哲瑋亦持10萬元現金抵達距該地30至40 公尺處時,察覺有異,遂未上前交款,楊月湫因此未取得款 項而未遂(起訴書另載楊月湫涉有洗錢罪嫌,及李哲瑋另於 112年7月20日18時14分許匯款價值3萬元比特幣等事實,均 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李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月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楊月湫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緝二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49至57、129至1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警詢及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 7至11頁,本院卷第112至120頁),並有告訴人與「婉婷」 、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見警卷第21至 24頁)、告訴人提出被告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 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 作模式,為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首由該集團成員以 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 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 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 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 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 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 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供承:是「陳諾伯特」指示我去收款,我每次收取 贓款交付的人都不相同,而且交的人也不是「陳諾伯特」, 「陳諾伯特」叫我自稱為「婉婷」的經紀人等語(見偵緝二 卷第69頁,本院卷第50、53頁),可知被告取款之過程中, 須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予不同人 ,期間更必須以佯稱為「婉婷」的經紀人等偽造身分方式與 被害人接觸,可見參與程度甚深,當對本案詐欺犯罪屬高度 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已有充分認 識,且被告取款之行為,更係整體詐欺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 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至少有3人 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且被告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陳諾伯特」等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組織不詳成員 已詐欺告訴人,被告亦依指示前往收款,均已著手實施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 項,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 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本件屬未遂犯,又查無被告有獲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有論者雖認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 釋之可能性,依文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已明確並符合法 規規範目的,即不應另為引伸,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 事探求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既使用「如有」之文字(而非以 「犯詐欺犯罪,且有犯罪所得者…」等方式為規範),應係 指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才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反之,在無 法證明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均自白 ,即足適用該減刑規定,應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又該條項 及同條例第2條第1款,未將「加重詐欺未遂罪」排除於減刑 規定或「詐欺犯罪」之定義以外,且對法益侵害較大之既遂 犯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未實質造成法益侵害之未遂犯罪, 反而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亦顯輕重失衡。從而,在加重詐 欺未遂之情形,倘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時,當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詐欺組織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 欺犯罪盛行,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11 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兼衡被 告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取款車手,本案告訴人可能之被害 金額為10萬元(另未遂、自白犯罪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 情狀(見偵緝二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2頁),及考量被告 現年已74歲,刑罰對其所能產生之特別預防作用後,爰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陳諾伯特」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亦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雙方未成功碰面 而未遂,因認被告事實欄所為,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下稱 甲犯罪事實)。  ㈡嗣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聯絡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從馬來西亞搭機來臺工作需要贊助 款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20日18 時14分許,轉帳價值3萬元比特幣至「婉婷」指定之電子錢 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下稱乙犯罪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甲犯罪事實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前揭理由欄「二、認 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所列各項證據為其憑據。訊據被告 對洗錢未遂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能單憑被告自白即為有罪認定, 而應審酌其他證據或法律適用為判斷: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 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 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 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 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  ㈡經查,被告雖有依「陳諾伯特」之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前往取款,然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 2年7月12日有帶10萬元去現場,但我沒有跟被告碰到面,我 當時看到被告跟計程車停留在那邊,距離還有30至40公尺, 心理面越想越怪,因為被告不像經紀人,交款後可能有去無 回,後來我就先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可 見被告現實上並未取得本案擬詐得之款項,客觀上即無從實 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而 無從論一般洗錢未遂罪,屬行為不罰,本院本應就此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乙犯罪事實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 警詢及審理時之指訴、告訴人與「婉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比特幣交易明細擷圖3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第11972號起訴書即被告另於11 3年1月間仍有參與詐欺組織之他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3、55 頁)為憑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辯稱:詐欺既遂部 分我沒有參與,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9頁 )。經查:  ㈠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告訴人未交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後,仍 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聯絡告訴人,並佯稱須贊 助費,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告訴人因而於112年7月20日 18時14分許,轉帳價值3萬元比特幣至「婉婷」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警詢及審理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12至120頁),並有告訴人與 「婉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警卷第21至2 2頁)、比特幣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惟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 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 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組 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 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委由詐欺組織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未參與施用詐術之 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循線繳回詐欺 組織上游,此已屬現今詐欺組織運作之主流。而詐欺組織在 委請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未必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 而不同集團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 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故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犯行負共犯之責。  ㈢告訴人與被告係112年7月12日相約見面,與告訴人後續再受 「婉婷」詐欺,因而於112年7月20日購買價值3萬元比特幣 並匯款至「婉婷」指定之電子錢包間,已相距數日,縱使告 訴人相同,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此是否仍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尚須審酌其他證據以為判斷。經查:  ⑴公訴人固舉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之證述,及其與「婉婷」間 對話紀錄以為佐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審理時證稱: 從112年7月12日沒有與被告見面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被 告後來也沒有跟我要10萬元,「婉婷」也沒有再跟我提到被 告的名字,或有關「婉婷」經紀人的事,價值3萬元比特幣 是「婉婷」後來一直盧我我才匯款,我不認為「婉婷」就是 被告,從對話文字使用方式也可以看出來被告不是「婉婷」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19頁),又依被告與「婉婷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當被告詢問「那個那天找我的大 姊」,「婉婷」即回覆稱「她不在這裡」,有該擷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1頁),可見「婉婷」於訊息內,亦否認被告 有參與後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自均無法證明被告持續參與 後續詐欺告訴人,或對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⑵又公訴人另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第 11972號起訴書,認為可證明被告並未脫離「陳諾伯特」之 犯罪組織。依該起訴書及該案後續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可知被告 於113年1月間,仍有持續參與詐欺組織與擔任車手前往收款 ,然其中均未提及「陳諾伯特」之暱稱,而係認被告所參與 為暱稱「威廉斯」、「YUA MORIT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 ,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緝一卷第213至217頁 ,本院卷第71至82頁),被告就此亦稱:那個案子好像是另 外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核該案卷宗,亦查 無被告、該案被害人葉芳耀有與本案相關之「陳諾伯特」或 「婉婷」等人聯絡之證據,自難認該案與本案必屬同一詐欺 組織,或藉該案反推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 後,仍對後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事 實。  ㈣綜上,被告就告訴人後續遭詐欺之事實是否具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一節,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本應就 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告訴人相同,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274300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卷

2025-02-14

PTDM-113-金訴-607-20250214-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克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參張、偽造之工作證壹只(含證件套)及偽造之 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王克崴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光芒」、「馬牌」、「阿慶」、「炭吉」等成年人 (下稱「光芒」、「馬牌」、「阿慶」、「炭吉」)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賺取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約定報酬。王克崴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 113年9月10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王克崴 知悉施詐方式),經吳淑聘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張淑婷」之成年人(下稱「張淑婷」 ),「張淑婷」並邀吳淑聘進入「p6金石為開」LINE群組, 再提供LINE暱稱「捷力投資」之客服,向吳淑聘佯稱:可參 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 10月、11月間,多次匯款與至指定地點等候專人收取投資款 。嗣因吳淑聘察覺遭詐騙,於113年11月17日報警處理,惟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繼續要求吳淑聘繳納風控金云云,吳淑聘 遂配合員警進行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人提供機會,約定於113年11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星巴克面交指定款項140萬7,000元,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人旋指示王克崴自行前往偽刻「陳家偉」印章1顆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 司)收據」3張(其上均有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德溥」印文各1只)、偽造之捷力公司工作證1張, 由王克崴於其中1張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位,蓋用上開 偽造印章及偽簽「陳家偉」之署名,並前往上開指定地點, 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1張予吳淑聘,佯為捷力公司員 工「陳家偉」向吳淑聘收取投資款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捷力公司、「嚴德溥」及「陳家偉」,王克崴欲收取 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 開偽造之印章1顆、偽造之收據3張、偽造之工作證1只(含 證件套)、工作機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現金4,000元 、IPhone7 Plus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查本案被告王克崴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查(偵卷第137頁至 第14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1頁、第70頁、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4頁)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4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偵卷 第43頁)、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偵卷第53頁)及上開扣 案物。  ㈣扣案工作機內Telegram「開銷(錢袋符號)」、「順風順水 (錢袋符號)」之主頁、成員主頁暨群組對話紀錄、「阿慶 」之主頁暨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卷第59頁至第90頁)。  ㈤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11頁至第118頁)、捷力公司收據影 本6張(偵卷第104頁至第109頁)。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52號起訴書( 偵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偵卷第14 3頁)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固因詐欺等案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下稱另 案),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由該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審理中,惟本案詐欺集團係由「 光芒」、「馬牌」、「阿慶」、「炭吉」等成年人所組成, 核與被告先前加入之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小辣椒」、「大 蛇丸」、「蠍」、「絕」、「宇智波鼬」、「顏人中」等人 有所不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另案起訴書(偵卷第161頁至第166頁)附卷可參。堪認本 案乃被告參與「光芒」、「馬牌」、「阿慶」、「炭吉」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雖向告訴人 施詐並相約面交款項,然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追緝 ,復未實際交付款項與到場之被告,則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雖已著手,然僅止於未遂。另被告迭自承有依指示 自行列印扣案上開偽造之收據3張及工作證1張,復於113年1 1月20日依指示到場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此部分自構成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罪,且均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持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意在欺罔他人,本案詐欺行為即為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且被告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行為,同為施用詐術及洗錢行為之一 部,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光芒」 、「馬牌」、「阿慶」、「炭吉」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 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 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 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含未遂犯),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 (偵卷第1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 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罪,併無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 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 本案僅負責依指示領取及交款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 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 ,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領取上開物品時 ,已明顯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節並無 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並未納入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 情形,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從適用此 加重規定,起訴意旨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自有未洽。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 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 後復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另參酌 被告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自陳未領得約定報酬等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洗錢未遂罪部分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斟酌被告之素 行(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 5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偽造之收據3張、偽造 之工作證1只(含證件套)及偽造之印章1顆,均為被告本案 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 據上之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德溥」印文各 3枚、偽造之「陳家偉」印文及署名各1枚(偵卷第50頁), 因隨同上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已取得何約定報酬,依卷存事證復無何證據可積極 證明其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 收。又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即遭埋伏警力逮捕,是本 案並無實際洗錢之財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LDM-113-原訴-50-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廖志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28號、第449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更正為「分別 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第2-3行「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路遠』之人指示」更正為「 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霄霄』、『陳曉慧』之人介紹,而聽 從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路遠』之人指示」、第20-21 行「戊○○並因此賺取每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 等報酬」更正為「戊○○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報酬」、起訴書附表「證據名稱/偽造方式」欄所載「並於 其上盜蓋『一京證券』印文」更正為「其上捺有偽造『一京證 券』之印文」、附表「證據名稱/偽造方式」欄所載「並於其 上盜蓋『永慈證券』印文」更正為「其上印有偽造『永慈證券』 之印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 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乙○○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 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均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必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1月;另被告乙○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其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乙○○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基 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戊○○與暱稱「陳霄霄」、「曾經」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乙○○與暱稱「陳曉慧」、「路遠」暨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與暱稱「陳霄霄」、「曾經」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接 續收取款項後,將該等現金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一 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 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其自承 分別已取得5,000元、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4051號 卷第96頁),嗣其分別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並已 實際賠付高於其犯罪所得之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35128號卷第155-156頁、本院金 訴1676號卷第55-56頁、本院金訴4051號卷第123頁),形同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另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乙○○就一般洗 錢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 明,被告2人就其所犯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 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 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 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2人受有數額不等之高額財產損失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 集團犯行核心人物,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2人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戊○○已與告訴人丙○○、丁 ○○各以60萬元、1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丙○○ 、丁○○6,000元、14,000元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電話紀錄表可證(見偵35128號卷第155-156頁、本院金訴16 76號卷第55-56頁、本院金訴4051號卷第123頁),以及被告 2人前述一般洗錢犯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2人所受數額不等之損害, 暨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家庭代工、每2日生活費1,0 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奶奶;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2,000元、無未成年子女、 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4051號卷第 114頁)暨其等前科素行,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均不併予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 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戊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取得5,000元、10,000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4051號卷第95-9 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戊○○已與告 訴人丙○○、丁○○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付高於其犯罪所得之 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 35128號卷第155-156頁、本院金訴1676號卷第55-56頁、本 院金訴4051號卷第123頁),就此部分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4051號卷第9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乙○○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 被告乙○○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乙○○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4051號卷第95-96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偽造之「收款收據」、「收據」既經沒收,則該等收據上 偽造之「一京投資」、「永慈投資」印文各1枚,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告訴人丙○○、丁○○因受騙而分別交付之詐欺贓款14 0萬元、20萬元,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戊○○、被告乙○○全數分別轉交予暱稱 「曾經」、「路遠」所指定之人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 2人所有,亦非屬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2人僅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 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倘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面交車手 卷證出處 報酬 主文 ⒈ 丙○○(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劉雅雯」、「一京證券」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加入「一京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面交時間交付右列所示面交款項。 ⑴50萬元 ⑴112年10月6日12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國資圖門市,戊○○ (見113年度偵字第35128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第43-4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9-32頁) 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3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9-5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35461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戊○○、乙○○指紋卡片(第57-63頁) ⒍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3日收據照片(第65-67頁,第87-88頁同)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盧燕俐」、「劉雅雯」、「一京證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5-8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92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3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刑案蒐證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網路地圖、路線示意圖、112年10月3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69-72頁) 5,000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⑵30萬元 ⑵112年10月13日1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國圖館店,戊○○ ⑶60萬元 ⑶112年10月30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國資圖門市,乙○○ 無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⒉ 丁○○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偉」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加入「永慈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交付右列所示面交款項。 20萬元 112年10月18日9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華高中前,戊○○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89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第75-76、77-7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9-43頁) ⒊警員113年1月3日職務報告暨附表(第45-49頁) ⒋(丁○○指認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81-8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87-9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112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叫車畫面截圖、被告戊○○之前案情資資料、112年10月18日收據)(第103-111頁) ⒎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132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永慈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33-134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林志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慈投資」APP畫面截圖、來電紀錄翻拍照片(第135-145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7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9頁) 10,000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 1張 ⒈偽造「一京投資」印文一枚 ⒉112年10月6日,已扣案 2 收款收據 1張 ⒈偽造「一京投資」印文一枚 ⒉112年10月13日,已扣案 3 收據 1張 ⒈偽造「永慈投資」印文一枚 ⒉112年10月18日,已扣案 4 收款收據 1張 ⒈偽造「一京投資」印文一枚 ⒉112年10月30日,已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32號   被   告 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乙○○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同年10月底起,聽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路遠」 之人指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戊○○、乙○○遂與「曾 經」、「路遠」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其後,戊○○、 乙○○分別依「曾經」、「路遠」指示,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未經「一京證券」、「岳綺羅」、「永慈投資 」授權,以附表所示偽造方式,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 嗣戊○○、乙○○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面交 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面交款項。其 後,戊○○、乙○○再拿出如附表所示收據,交予如附表所示之 人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一京證券」、「岳綺羅」與「 永慈投資」。戊○○、乙○○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分別依照「曾 經」、「路遠」指示,將上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戊○○並因此賺取每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 萬元不等報酬;乙○○則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原約定給予的每 月4萬元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交予警方如附表所示收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丁○○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依照「曾經」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之事實。 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依照「路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 左揭之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並取得如附表所示收據之事實。 4 113年11月6日拍攝面交地點照片2張、路線示意圖照片2張、112年10月3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被告乙○○於112年10月30日收取告訴人丁○○面交款項之位置及移動路線。 5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影本2張。 左揭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戊○○以上開方式偽造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告訴人丙○○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予警方。 7 告訴人丙○○與「盧彥俐」、「劉雅雯」、「一京證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丙○○發覺受騙報警之事實。 9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掃描照片共5張。 左揭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偽造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35461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2人指紋卡片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經鑑驗留有被告2人之指紋。 11 警員113年1月3日職務報告1份。 警方查獲被告戊○○收取告訴人丁○○遭騙款項之經過。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告訴人丁○○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予警方。 13 112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丁○○面交之事實。 14 被告戊○○之前案情資資料1份。 佐證被告戊○○案發時之穿著特徵及使用其門號搭乘計程車之事實。 15 告訴人丁○○與「永慈投資」、「林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丁○○發覺受騙報警之事實。 17 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影本1紙。 左揭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戊○○以上開方式偽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1.查被告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2人「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 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 示面交款項予被告2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 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犯一 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 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戊○○與「曾經」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及被告 乙○○與「路遠」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戊○○所犯如附表2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如附表所示本案收據,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請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收據 其上偽造之「永慈投資」、「一京證券」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該犯罪之所得並未扣案 ,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收據名稱/偽造方式 備註 1 丙○○ (提告) 佯為「盧燕俐」、「劉雅雯」、「一京證券」客服人員,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丙○○佯稱:可使用現金投資股票,避免銀行轉帳時受到刁難,會派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 ①50萬元 ②30萬元 ③60萬元 ①112年10月6日12時4分許 ②112年10月13日10時22分許 ③112年10月30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國資圖門市 ①、②:戊○○ ③:乙○○ ①、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岳綺羅」名義偽造收款收據,並於其上盜蓋「一京證券」印文,再由被告戊○○填載欄位,並於其上簽立「戊○○」署押及蓋用「戊○○」印文。 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岳綺羅」名義偽造收款收據,並於其上盜蓋「一京證券」印文,再由被告乙○○填載除「匯款人姓名」外之其餘欄位,並於其上簽立「乙○○」署押。 113年度偵字第35128號 2 丁○○ 自稱「林志偉」,邀請丁○○加入「永慈投資」APP,佯稱:必須入金投資,才能依照指示操作股票云云。 20萬元 112年10月18日9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文華高中前 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收據,並於其上盜蓋「永慈投資」印文,再由被告戊○○填載所有欄位,並於其上簽立「戊○○」署押。 113年度偵字第44932號

2025-02-12

TCDM-113-金訴-405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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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劉佩樺 (送達代收人 許瓈丹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上訴人 春發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和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捌 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李宗和及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5被上訴人公司 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當場簽發面額新臺 幣(除特別載明外國通用貨幣者外,下同)500萬元之個人 本票(票據號碼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用以 擔保履行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甲方雖載為訴外人熟果初樂 (廈門)貿易有限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下稱 熟果公司),惟上訴人表示係「熟果公司水果品牌之總創始 人」,並告知「臺灣這邊就是我自己名義與您們合作而已」 ,且於簽約時討論契約內容及磋商,並親簽註記「同甲方合 約立契約人」。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8月20日以個人名 義為系爭契約履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 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點 有關採購事項之2.1、第4點有關付款方式之4.1約定,甲方 向乙方採購金鑽鳳梨,轉賣至中國實體通路和批發市場,甲 方應於交貨後於14個工作天內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且系爭 契約第1、6點尚有約定利潤分配,故系爭契約應為獨立買賣 與合作契約之聯立,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被上訴人依約交 貨金鑽鳳梨16次,上訴人僅支付12次價金共人民幣971,602 元,尚積欠109年4月1、19、22、26日交貨4次之貨款各人民 幣185,072元、122,304元、122,304元、122,304元,依臺灣 銀行公告同日匯率4.154、4.148、4,14、4.139,折算共2,2 88,661元。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以微信傳予如原判決附 件(下稱附件)1所示內容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下 稱A表)及如附件2所示內容之銷售登記表記載未分配利潤人 民幣35,351元、銷售應收款人民幣1,721,345元、廈門成本 費用人民幣367,734元。詎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電郵提出如 附件3所示內容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下稱B表 ), 竟更改銷售應收款人民幣1,389,171元,虛增其他費用人民 幣358,278元(與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提高成本 人民幣726,012元),卻未提出憑證,應合於系爭契約5.2.2 約定回報不實、私自圖利,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函知上 訴人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應賠付違約金1 00萬元。縱認系爭契約主體為熟果公司而非上訴人,則上訴 人以熟果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應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 )第7 1條規定,與熟果公司負連帶責任,益徵熟果公司因銷售虧 損,上訴人無從以該虧損抵銷積欠貨款。爰依民法第367、2 29、739條、兩岸條例第71條及系爭契約2.1、4.1、5.1.5、 5.2.2約定(先位),並依票據法律關係(備位),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288, 661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 餘2,288,661元自10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備位聲明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288,661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折算數額誤算 減縮請求聲明,茲不再贅述減縮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右上角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電話 及傳真號碼,可見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所擬,伊僅於109年2 月3日以甲方熟果公司業務代表即總經理特助身分,在楠梓 星巴克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非契約當事人。伊因忘記 帶本票,遂由訴外人吳俊緯於隔日帶本票至伊家,由伊簽發 系爭本票。熟果公司雖未在系爭契約蓋用大小章,然熟果公 司於109年2月24日至5月27日間以自己名義匯款清償系爭契 約之貨款債務,可認為承諾事實,況被上訴人未明確反對與 熟果公司締約,則被上訴人係與熟果公司締結系爭契約,伊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契約約定有盈餘始分配,如虧 損各按比例負擔,故系爭契約之真意非買賣水果,而是合作 經營之無名契約,未保證不虧損,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應附 有合作結算淨利之停止條件,如確認無盈餘可分配,則被上 訴人自當吸收貨款成本,始符合契約整體解釋意旨,故伊簽 發之系爭本票僅擔保系爭契約結束後盈餘時之貨款,未及盈 餘分配或違約金等債務。被上訴人明知水果瑕疵比率高,每 批出口都是虧損,出口水果至廈門非履行買賣契約,為銷售 合作關係。熟果公司應被上訴人要求,由熟果公司負責人即 訴外人翁藝鈴確認後,伊再將預估果款計算方式之A表、銷 售登記傳予李宗和,僅向被上訴人確認水果出口之數目,不 能據此推論實際銷售金額。被上訴人主張積欠之貨款,早於 109年4月23日清償完畢,熟果公司未有回報不實,亦無私自 圖利,自無賠償違約金之理。熟果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作關 係,已支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如認伊應給付 貨款及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應該負擔成本費用之半數即人民 幣183,867元,並按匯率折算為763,783元為抵銷云云,資為 抗辯。 三、原審(除減縮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8,661元 (金鑽鳳梨貨款與10萬元罰責)及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外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乙方為被上訴人,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大 小章,但甲方熟果公司(上卷頁116、266)及其負責人翁藝 鈴未在系爭契約蓋用大小章,僅上訴人以「業務代表(同甲 方合約立契約人)」名義簽名(審訴卷頁33)。上訴人並以 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主動傳送A表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未付4次貨款各為人民幣185,072元、122,304元 、122,304元、122,304元,依序按匯率4.154元、4.148元、 4.14元、4.139元折算新臺幣。(上卷頁116)  ㈣熟果公司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上卷頁117、266)  ㈤A表(審訴卷頁35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B表(訴卷 一頁93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及銷售登記表(訴卷 一頁205之銷售登記),係由上訴人各於109年5月12日、6月 16日、5月12日傳送給被上訴人。(上卷頁231之被上訴人11 3年6月26日二審答辯㈣暨爭點整理狀第5頁㈣、㈤、同卷頁266 之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  ㈥系爭契約5.2.2約定之罰責100萬元,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上卷頁157、266)  ㈦上訴人為熟果公司總經理特助之業務代表,與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契約。(上卷頁157、266)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交付熟果公司所採購之金鑽鳳梨,其中1 09年4月1日、19日、22日、26日所交付之金鑽鳳梨,熟果公 司是否尚未支付被上訴人價金各為人民幣185,072 元、人民 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被上 訴人得否據此請求上訴人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共計2,28 8 ,661元?  ㈡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傳送之數據,是否有前後所列不一致被 上訴人難以計算合作收入、成本之情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 爭契約5.2.2約定,以回報不實、私自圖利為由,請求上訴 人與熟果公司連帶給付罰責100萬元?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5.1.5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擔保本 票之票款3,288,661元及加計6%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得 否以原證2所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34元為抗辯被上訴 人應負擔半數即人民幣183,867元,並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為7 63,783元? 六、本院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兩造雖 為臺灣地區人民,惟系爭契約當事人尚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 區法人熟果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熟果公 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因積欠貨款及違約,先位請求應連帶 給付貨款及違約金,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履 行,備位請求給付票款等各情涉訟,核屬涉外契約事件,系 爭契約既在高雄市簽訂,依系爭契約7.2約定,合意因該契 約及相關事項涉訟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審訴卷頁 33),可徵原審法院就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再依兩岸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訂約地為高雄市,系爭契約7.1約 定依我國相關法令(審訴卷頁33),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 為準據法。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乙節,兩造雖仍互有攻 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 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觀之系爭契約內容,甲方 為熟果公司,立契約書人載明熟果公司負責人翁藝鈴,5.1. 5約定甲方簽約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願開具500萬元本票作為 本合作債務之擔保,上訴人嗣後簽發系爭本票,可見上訴人 為熟果公司之簽約代表人、連帶保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 依系爭契約1.4約定,甲方同意乙方認購甲方5%股份,如上 訴人為系爭契約甲方,應無同意乙方認購伊股份之可言。再 觀諸出口報單所載,買方均為熟果公司而非上訴人,目的地 為廈門,合於系爭契約1.2約定乙方將產品完整運輸至甲方 廈門公司。另上訴人所提國際結算借記通知,亦為熟果公司 支付貨款。足徵系爭契約之甲方為熟果公司,上訴人非契約 當事人,係熟果公司授權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就兩造 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僅為合作經營銷售金鑽鳳梨之契約?抑或 為金鑽鳳梨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地區之契約聯立?兩造仍互 有攻防,然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 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依系爭契約2.1、2.2 及3.1約定,以CIF廈門條件採購時價金鑽鳳梨,係為轉賣至 大陸地區實體通路、批發市場;再依4.1、4.2約定,比對被 上訴人所提出口報單及上訴人提出國際結算借記通知,如附 件5對照表所示,金額均一致相符,顯見熟果公司確於結算 利潤外,須另就出口廈門之金鑽鳳梨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又依系爭契約1.1、6.1、6.2、6.3約定,有關合作約定及利 潤結算,係獨立於採購事項、交貨方式,且結算時間與付款 時間不同,此觀諸上訴人提出國際結算借記通知,熟果公司 非每月匯款1次,如雙方有意統合結算,系爭契約應載明採 購貨款一併計入成本,俟結算時併予計算盈虧,而卻約明給 付貨款之時間與結算日期不一致,益徵系爭契約為金鑽鳳梨 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地區之契約聯立,非僅合作經營銷售金 鑽鳳梨之契約。本院就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僅為合作經營 銷售金鑽鳳梨之契約?抑或為金鑽鳳梨買賣及合作銷售大陸 地區之契約聯立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 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  ㈣再者,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與熟果 公司負連帶責任乙節,兩造亦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 已詳為論述:熟果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公司,授權上 訴人以其業務代表代為簽訂系爭契約,如熟果公司因系爭契 約應負責任,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責 任。公司法修正刪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與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或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 屬無據。是本院就兩造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兩岸條例第71條 規定與熟果公司負連帶責任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 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㈤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交付熟果公司採購之金鑽鳳梨,其 中109年4月1日、19日、22日、26日所交付之金鑽鳳梨,熟 果公司尚未支付價金各為人民幣185,072 元、人民幣122,30 4元、人民幣122,304元、人民幣122,304元等情,雖為上訴 人否認,惟被上訴人已舉核屬相符之出口報單為證(審訴卷 頁53至59),核與上訴人提出109年6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 李宗和配偶即訴外人章小姐)電郵附加檔案2付匯登記表( 訴卷一頁81至85)之貨款付款登記(訴卷一頁107之被證12 表格),並無記載付款日期、實付金額/元,顯見熟果公司 尚未支付此部分貨款甚明。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4.1約 定、民法第367條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 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積欠貨款共計2,288,661元(數額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㈥被上訴人主張: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傳送之數據,前後所列 不一,致其難以計算合作收入、成本之,為系爭契約5.2.2 約定回報不實、私自圖利情形,上訴人應與熟果公司連帶給 付罰責100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則判命上訴人 給付10萬元。經查:   ⒈A表(審訴卷頁35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B表( 訴卷一頁93之2020年02-04月進銷存總表)及銷售登記表 (訴卷一頁205之銷售登記),係由上訴人各於109年5月1 2日、6月16日、5月12日傳送給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其中「廈門成本費用」、「台灣成本費用 」加總數額均相同,但A表「銷售應收款」加總數額為1, 721,345,B表則為1,389,171;A表尚有「未分配利潤」加 總數額35,531,B表尚有「其他費用」、「總損益」之數 額。   ⒉然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利 潤,為兩造所不予爭執(本院卷頁317之113年9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徵熟果公司透過上訴人先後傳予 被上訴人之A表暨銷售登記表與B表之內容尚未確定,仍有 於表格製作日期後嗣因通路商退貨、增加運輸、裝卸費用 等事實變動而調整數額之可能,要難謂各該表格數額內容 不同而遽認熟果公司即有系爭契約5.2.2約定回報不實或 私自圖利之情形。   ⒊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此部分利己之事實提出積極 證據以佐其說,殊難僅憑內容尚未確定之A表暨銷售登記 表與B表而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罰責,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抗辯:原證2(即A表)所示廈門成本費用人民幣367,7 34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半數即人民幣183,867元,並按匯率 折算新臺幣為763,783元為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利 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援引熟果公司廈門成本費用以抵銷 應清償積欠貨款之給付,即乏所據,為無可取。  ㈧觀諸系爭契約5.1.5約定,上訴人所開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 爭契約債務,並以貨款追回為限,與盈虧無關(審訴卷頁32 至33),而系爭契約5.2.2關於100萬元罰責之約定乃適用於 回報不實、私自圖利之情形,所涉關係盈虧結算,非屬貨款 追回的範疇,故該100萬元罰責並不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 。現被上訴人與熟果公司間尚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約定結算 利潤,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可行使系爭契約5.2.2約 定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罰責,均 無理由。益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債務,即為熟果公 司尚積欠被上訴人4筆貨款,按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共計2,2 88,66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先位請 求給付2,288,661元之本息,為有理由,則無庸再予審究其 備位就擔保系爭契約債務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4.1約定、民法第367、229 條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88,661元自1 09年7月5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函催上訴人於5日內 給付貨款,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審訴卷頁83至84)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 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悉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 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86-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汶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為朋友,丙○○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永康門市」之戶外座位區 ,因不滿甲○○對於友人李芸言語性騷擾乙事之回應,與甲○○ 發生口角後,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甲○○臉部, 並因而致甲○○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跟李芸一同與告 訴人甲○○談判時,有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部一下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有用右手打告訴人 左臉頰一巴掌、力量不大,李芸也說看不出紅腫,告訴人去 驗傷的結果為何會是雙頰腫脹,且告訴人是兩天後才去驗傷 ,伊不認為還可以驗得出來;又當時有錄音,明確可以聽到 一個巴掌的聲音,其他的聽不清楚,伊打告訴人跟驗傷結果 應該是沒有因果關係。況告訴人因為對於伊和李芸性騷擾之 事被抓包感到虧欠,當時也是一直道歉,說不管怎麼打他罵 他,都沒有關係,之後是因為伊等要求告訴人賠償,告訴人 才說要告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李芸及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一同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永康門市」之戶外座位區談話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於李芸言語性騷擾乙事之回應而發生 口角,被告以右手徒手搧打告訴人之臉部一下;另告訴人於 113年2月24日18時53分至台南市立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雙 側臉頰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等情,均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 7至9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李芸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審 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73頁)、本院113 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各1份、截圖8張(本院 卷第70至71頁、第81至84頁、第120至122頁)、現場蒐證照 片2張(警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1張(警 卷第23至33頁)、告訴人之台南市立醫院113年2月24日診斷 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至25頁) 、台南市立醫院113年7月1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651號函及 甲○○就診記錄說明(偵卷第53至57頁),上開部分,應堪認 定。  ㈡觀諸本院113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附錄】、截圖8張(本院 卷第70至71頁、第81至84頁),可知被告雙手拉扯告訴人肩 頸部位衣服後,於15時35分50秒許有以右手揮向告訴人臉部 一下(附件2、2-1),之後於15時35分57秒有以左手揮丙男 一下(附件4、4-1)等舉動;再對照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 錄(被告提出錄音紀錄,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於檔案8 分42秒時有被告打告訴人啪1聲,另於檔案8分53秒許又有啪 1聲之拍打聲音,與第一次搧打臉頰聲音相同,但與其餘雜 音聲響均不同,兩個聲音時間差與被告2次搧打告訴人動作 之秒數相當,足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被告朝其雙頰毆打摑掌 等節(警卷第8頁),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合,應屬實可 採。  ㈢又依據告訴人之台南市立醫院113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病 歷、傷勢照片(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至25頁)、台南市立 醫院113年7月1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651號函及甲○○就診記 錄說明(偵卷第53至57頁),記載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挫傷 合併腫脹之傷害,並於急診時拍攝之傷勢照片標示出告訴人 雙頰確實略微紅腫之情,診斷受有挫傷之痕跡,亦與告訴人 指述遭被告朝其雙頰摑掌等節相合,且告訴人所遭受毆打並 非有明顯傷口之外傷,縱然於兩天後持續存在略微紅腫情況 ,亦無悖於常情。被告雖辯稱不認為毆打的力道會造成告訴 人兩天後仍然驗出臉頰腫脹之傷害,且證人李芸於警詢、審 理時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一巴掌後,沒有看到告訴人臉頰 紅腫情形;又被告的力道屬於中間力道(偵卷第31頁,本院 卷第73頁)。然依據上開本院113年10月23日及113年12月26 日勘驗筆錄內容,均可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對告訴人摑掌 後,經李芸出手拉住被告制止,被告說話時仍處於激動狀態 ,李芸亦於警詢陳稱被告當時已經氣到哭出來(偵卷第31頁 ),則被告在此情況下,卻還能有效控制以「中等」力道毆 打告訴人,使其不致成傷,顯非無疑。另被告係陪同遭告訴 人言語性騷擾之李芸前往談判,質問被告目的係為李芸發聲 ,李芸所為證述難免維護被告,又因與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過 程有不符之情,實難單憑李芸上開所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㈣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係因其等要求賠償,才要對其提告傷害, 並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7至93頁)作為佐證。然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稱:李芸事後傳送LINE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5萬元,其感覺遭到敲詐,所以才提告(警卷第8頁),並 未刻意隱藏此事,且於審理時表示:當下想要讓事情平緩落 幕,所以道歉,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他們不能接受,還要向 伊跟伊的家人要錢,所以才提告保護自己跟家人(本院卷第 128頁),是李芸或被告因為遭告訴人性騷擾行為受到侵害 ,得以向告訴人求償主張自己權益,告訴人不願隱忍而提告 傷害,亦是主張自身權益之舉,尚無法因此即認是誣指被告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徒手搧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素行良好。其縱然認為自己與李芸因告訴人之性騷擾受 到侵害,亦應理性、循合法方式處理,然其卻因不滿告訴人 談判時之回應與態度,一時情緒激動即動手搧打告訴人臉頰 ,致其受有傷害,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或調解,所為並 無可取,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 否認傷害犯行,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碩士就學中,目前跟姑姑 、父親、姐姐同住,兼職擔任系上助教,經濟來源主要依賴 父親,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編號    監視錄影時間(113年2月22日)    檔案時間          內容                                                   01                    15:35:41 至 15:36:09                                            00分10秒  至   00分38秒                                                  畫面上方最左邊斜背對監視器坐著之女子(下稱甲女,即李芸),坐在最上方、中間面向監視器之女子(下稱乙女,即被告),坐在右方、斜背對監視器之男子(下稱丙男,即告訴人)。   三人談話中。乙女站起走向丙男,乙女面對丙男站著。乙女雙手拉扯丙男肩頸部位衣服後,乙女右手平舉平行地面(附件1)後揮向丙男臉部一下(附件2),乙女再次平舉右手後放下拉扯丙男,之後以左手揮丙男一下(附件3),右手小幅度揮一下丙男,再以左手揮丙男一下(附件4)。嗣甲女以左手拉住乙女右手制止乙女,乙女掙脫甲女左手後抱手面對丙男繼續談話。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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