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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4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提領一空」 更正為「提領、轉匯一空」、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更正為「1 13年1月17日21時15分許」、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更正為「11 3年1月17日某時」、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1 7日19時許」;證據補充「被告蕭奕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 刑(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處 斷刑上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卷 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 繳回之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 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 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 轉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 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   被   告 蕭奕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澎湖厝24-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奕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 某日,透過網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神」之人聯繫,約 定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每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報酬為代價,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連同密碼,放置於約定之竹南火車站內二樓置物箱內,藉以 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等3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奕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1萬2,000元對價,出租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神」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孫姵琦、蘇聖容、姜宇聰等人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奕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本件因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對此部分聲請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1 孫姵琦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孫姵琦佯稱於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之拍賣商品,因有爭議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進行操作,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凌晨12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18日凌晨12時12分許/ 1萬123元 2 蘇聖容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平台上,向告訴人蘇聖容佯稱要出售iPhone15 PRO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39分許/ 2萬2,000元 3 姜宇聰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賺錢為由,向告訴人姜宇聰佯稱是否要代理其耳機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 4萬元

2024-11-18

MLDM-113-金訴-204-20241118-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侾融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欣瑜 年籍詳卷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9分 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快速 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6公里前時, 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 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 紅燈或反光標識,並行駛於快速公路時,行車速度不得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誌, 並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行駛,適有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後方而 不慎追撞甲車,致松○○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後,仍急救無效而 同日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松○○之配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7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7至30、85至89頁、本院卷第35 至39、79至86、135至147、151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訴訟 參與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 第31至33、81至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35至39頁)、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4張(相卷第41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59頁 )、被告及被害人松○○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相卷第6 1、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卷第65、67頁)、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相卷第75 頁)、相驗筆錄1紙(相卷第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93至101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4張(相卷第107至109頁)、相驗照片18張(相卷第111至12 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9日嘉監鑑字 第1120321938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偵卷第21至24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5日路覆字 第1133000954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本院卷第93至99頁)、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暨 附件附圖(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伸後長度最多 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汽車行駛快速公 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 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 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1巷第2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 詳細報表1紙(相卷第6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述道 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應確 實遵守,而依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35至39頁)、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4張(相卷第41至53頁)可證,然被告疏未注意貨 車之裝載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且行駛於快速公路時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之情形,而以嚴 重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60公里之約時速2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 該路段,除導致被害人駕駛乙車之反應距離縮短,並且造成 乙車與甲車之車速差距過大,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而導致被 害人駕駛之乙車追撞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1至38、41至47、83 至92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依當時被害人 於快速公路上駕駛乙車為大型車,亦應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 尺,且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當庭勘驗被 害人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 畫面時間 【11/25/2023 02:13:20-11/25/2023 02:13:30】被害 人所駕駛之乙車於道路之外側車道,可見畫面右前方處有不 明車輛(下稱A車)之車燈行駛於路肩處,而被害人行駛之 車道前未見明顯之車輛。⒉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 30-11/25/2023 02:13:40】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 3 02:13:30』時,已略可見被害人駕駛車輛前方出現可與A 車車燈區分之甲車車燈出現(附件附圖三之紅圈處),而同 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則 為「75.0km/h」。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 35』時則可清楚區分A車與甲車為不同車燈之不同車輛,且行 駛於不同車道(附件附圖五之紅圈處),於同時畫面中左下 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仍為『75.0km/h』 。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0』時已可看見 甲車係行駛於被害人車道之前方。⒊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1-11/25/2023 02:13:46】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 1/25/2023 02:13:41』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已逐漸靠近A車, 而甲車車燈仍於被害人駕駛車輛車道之前方,而同時畫面中 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仍為『75.0k m/h』未變動,且依據畫面呈現之速度感亦未感覺被害人駕駛 之車輛有明顯減速。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 :43-44 』間可見被害人自A車旁駛過,僅剩甲車之車燈仍於 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前方,同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 駕駛車輛之行車之時速則為『75.1km/h』。於左上角畫面時間 『11/25/2023 02 :13:46』時已可看見僅剩甲車係行駛於被 害人車道之前方,而此時被害人之車輛仍距離與甲車有一定 之距離(見附件附圖至七至十)。⒋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7-11/25/2023 02:13:53】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 1/25/2023 02:13:47』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已逐漸靠近甲車 ,清楚可見甲車後方之兩側車燈皆有開啟,甲車仍於被害人 駕駛車輛車道之前方並未變換車道,被害人車輛與甲車之距 離逐漸縮短,依畫面呈現之速度感亦未見被害人車輛有減速 之情形,而同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 車之之時速仍為『75.1km/h』未變動。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 25/2023 02:13:48-52』間可見被害人以大致相同速度更加 靠近甲車,並未有減速之跡象,而甲車車燈之顯示則隨距離 接近更加清楚,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 車之時速則於『75.1至75.2km/h』」間浮動。於左上角畫面時 間『11/25/2023 02:13:53』時已可看見甲車係行駛於被害 人車道之前方,且車斗裝載有五根圓柱裝之鐵管,鐵管並超 越甲車車身,鐵管上未能看面明顯之反光標識,僅可見甲車 本身之車燈於鐵管下呈現開啟之狀態,而隨被害人撞擊前方 甲車後畫面則呈現模糊,並不再為錄製,畫面中左下角所顯 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時速則為『75.0km/h』」,是依 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雖被告確有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 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情形,然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輛仍有 正常開啟車燈,故縱該路段並無夜間之照明,然甲車後方之 用路人應仍可透過自身車輛之照燈及前車之車燈了解車前狀 況,並掌握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故於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中,亦明確可見被害人在追撞甲車前7秒之時,駕駛之 車道前方已有被告駕駛之甲車在前方之情形,然被害人亦疏 未注意車道前方之甲車,而未減速接近,並與甲車保持一定 之安全距離,貿然直接追撞甲車後方,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 亦有過失,亦可認定。又交通部公路局覆議意見書113年8月 5日路覆字第1133000954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則認:「一、 松○○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公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車道前行車輛 ,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 速公路,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限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示 警示後方車輛、行車紀錄紙重複使用及載運超長物品未領有 臨時通行證均有違規定)」等語,亦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覆議意 見書雖未將被告有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情形,列為被告之肇事因素之一,然本院依據上開之 勘驗結果,認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行為,亦將導致被害人反應距離遭縮短,同為本件肇 事之因素之一,是本院該部分認定則與覆議意見認定不同, 覆議意見認定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行為僅屬違規行為,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至被 害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 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雖於本院調查證據意見時表示:本件被 害人於夜間行駛於未設置路燈路段的情況下,並無法期待被 害人如紅外線攝影機功能一般可以辨識前方的路況,故無法 期待被害人得注意車前狀況,是認本件有再送國立成功大學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車禍鑑定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認 定被害人應可見被告於其前方,開啟車燈並行駛於乙車前方 ,縱係被害人係以肉眼判斷亦應可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 59頁)在卷可參,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於夜間駕駛大型車 裝載超長貨物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更有嚴重低於 速限行駛之情形,導致被害人無法正確衡量與前車之速度, 進而影響被害人行車之安全,又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 識之超長貨物,亦縮短被害人反應之空間,最終致被害人追 撞甲車,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 不該,又考量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未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不宜從輕量型,建議量 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意見。另衡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肇 事情節與比例,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自 陳家中尚有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57頁),暨檢察官對 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8

ULDM-113-交訴-44-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廷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若當事人明 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顏廷安(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48、9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是本院之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 條,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劉憶雯和解,希 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告訴人和解金等情,此有 和解書(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5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049號函暨所附賠付明細 (本院交簡上卷第71至7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 簡上卷第77頁)存卷足憑,則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 未及審酌及此,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然被告 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往右變 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因而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交簡上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 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廷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廷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廷安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 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轄境之南向348公里600公尺處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適劉憶雯同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半聯結車右前方之外 側車道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劉憶雯因此受 有頭部鈍傷及腦震盪、軀幹及肩頸四肢鈍挫傷及拉傷之傷害 。  ㈡案經劉憶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廷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9至23、57至58頁、他 48號卷第9至13頁、本院交易卷第29至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憶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25至28、59至60頁、他6509號卷第7至8頁、他48號卷 第9至13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 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份(警卷第37至4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警卷第5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照片14張(警卷第71至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 (警卷第79至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49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 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未讓告訴人之 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進入外 側車道因而碰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對被告量刑沒有意見等 語,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等情 形,另考量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彼此間對於請求 金額爭執不下等因素,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惟念及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哥哥 、姊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ULDM-113-交簡上-14-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松 陳維欣 柯嘉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天九牌壹 副、骰子壹盒,均沒收。 陳維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嘉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止」,第6、7行「陳清松會向參與之賭客收取抽頭金,如 擔任莊家之人則向該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補充更正為「陳清松向參與之賭客收取所贏得賭金之3%作 為抽頭金」,第10、11行所載「參與陳清松所經營之賭博場 所」刪除更正,第16、17行搜索時間更正為「同日15時30分 許」,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蕭春、證人林順流、陳 俊斌、陳金桂、楊石安、胡榮華、莊國龍、黃宗昆、吳金派 、陳福成、林家弘、楊能進、林國豐、陳淑茶、李雪紅、施 陳麗珠、謝明壽、陳芥、詹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 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蕭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順流、 陳俊斌、陳金桂、楊石安、胡榮華、莊國龍、黃宗昆、吳金 派、陳福成、林家弘、楊能進、林國豐、陳淑茶、李雪紅、 施陳麗珠、謝明壽、陳芥、詹愛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維欣、柯嘉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陳清松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15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 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又被告陳維欣、柯嘉君分別自11 3年5月16日某時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查獲為止所為賭博 之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等行為予以切割觀 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均應論以單一之賭博 罪。  ㈢被告陳清松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松為牟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 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被告陳維欣、柯嘉君 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 礙社會善良風俗,其等所為俱非可取;惟審酌被告陳清松經 營之期間及獲利,被告陳維欣、柯嘉君下注金額堪屬小額; 兼考量被告陳維欣、柯嘉君前有因賭博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 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所陳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被告陳清松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陳維欣、柯嘉君2人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盒,均屬被告陳清松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清松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有前開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清松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陳清松經營本 案賭場所獲金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於被告陳清松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賭資16,100元,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規定沒入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   被   告 陳清松 (年籍詳卷)         陳維欣 (年籍詳卷)         柯嘉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松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間至同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向不知 情之王蕭春(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使 用,並提供天九牌1副及骰子1盒作為賭具,聚集賭客至本案 地點賭博財物,陳清松會向參與之賭客收取抽頭金,如擔任 莊家之人則向該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以 此方式在本案地點經營賭博場所並營利。陳維欣、柯嘉君則 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本案地點,參與陳清松所 經營之賭博場所,其等進行賭博之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 由不特定賭客擔任莊家,其餘賭客輪流擔任閒家,每人手持 2張天九牌,以加總點數之大小決定勝負,每次隨賭客自行 押注金額,賠率1比1,如該局賭客點數大於莊家,莊家即賠 付賭客所押注之賭金予該賭客,如賭客點數小於或等於莊家 ,莊家則可收取該賭客所下注之賭金。嗣經警於上開時間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地點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陳清松於本案地點經營賭博場所,陳維欣、柯嘉君則聚 集在本案地點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盒、陳清 松所有之抽頭金1,000元及其餘在場賭客之賭資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松、陳維欣、柯嘉君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蕭春、證人林順流 、陳俊斌、陳金桂、楊石安、胡榮華、莊國龍、黃宗昆、吳 金派、陳福成、林家弘、楊能進、林國豐、陳淑茶、李雪紅 、施陳麗珠、謝明壽、陳芥、詹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地點周遭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及搜索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維 欣、柯嘉君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被告陳清松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 陳清松於上述犯罪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賭客聚 眾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 而適用。經查,扣案天九牌1副及骰子1盒,均為被告陳 維欣、柯嘉君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則業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以沒入,爰不另向法 院聲請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陳清松所有之抽頭金1,000元,則為被告陳清 松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維欣、柯嘉君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惟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 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 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 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 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 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 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向犯」 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清松固指稱被告陳維欣、柯嘉君為本 案地點擔任把風之人員,惟此部分為被告陳維欣、柯嘉 君所否認,且觀諸卷內相關賭客之證述,並無任何賭客 證稱被告陳維欣、柯嘉君於本案地點擔任把風人員,多 數均僅證稱其等知悉本案地點為被告陳清松所管理,或 證稱其等係透過被告陳清松帶至本案地點參與賭博,審 酌被告陳清松本案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場或聚眾賭博罪嫌,與被告陳維欣、柯嘉君所犯之刑法 第266條第1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互為 對向犯之關係,業如前述,是否可僅以對向犯之被告陳 清松之供述,遽認被告陳維欣、柯嘉君亦有上開罪嫌, 實屬有疑;再佐以本案地點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 告陳維欣、柯嘉君雖有部分時間站於本案地點門口,然 並非長時間,亦無何等對到場人士檢查或攔阻之類似行 為,則尚難僅因被告陳維欣、柯嘉君有待在本案地點外 之行為,即認定被告陳維欣、柯嘉君確實於本案地點擔 任把風人員,而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或 聚眾賭博罪嫌。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4-11-13

CTDM-113-簡-1905-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庭婷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1 月底至2月初某日下午11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與告訴人劉宥希間之 金錢糾紛,竟心生不滿,而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怖,行為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 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調解 以獲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5號   被   告 劉庭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婷因與劉宥希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3 年1 月底某日11時50至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5 樓居所內,以操作行動電話傳送LINE通訊 軟體訊息方式,傳送內容為「我也知道你住哪,你之後等路 竹門外是不是會有人站崗,我就看我這要(樣)鬧,你阿公 阿嬤有那個心力能活多久」等語恫嚇劉宥希,使劉宥希於收 受上揭文字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劉宥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庭婷固坦承上開傳送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因為與告訴人劉宥希有 金錢糾紛,所以才會生氣傳上開訊息,目的是要她出面處理 云云。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 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佈 心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84 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傳送首揭 簡訊予告訴人,據告訴人指證綦詳,且被告於警偵中坦白承 認,復有上開簡訊內容照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揆諸 該文字簡訊內容,除指明知悉其路竹老家所在外,又明白表 示要「鬧」,且預告告訴人祖父母因而能有心力活多久等語 ,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具體表達被告即將前往告訴人路竹 老家,以相較一般更為激烈的言行表達,並預知告訴人的祖 父母將因此受到壓力而可能提早結束生命等情,一般人聞後 均會產生畏懼感,而認其與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 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果若如此,伊大可直接要求告訴 人限期見面,或有據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由法曹平亭曲直 ,而非私下傳訊告訴人將訴諸其他體制外作為。據上論結, 被告顯以加害安全之惡害預先告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並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庭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4-11-05

CTDM-113-簡-2082-202411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得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得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上路時間更正 為「同日23時20分許」;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鄭得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得元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 號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為贅攔查,而於同日2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得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4-11-01

CTDM-113-交簡-225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淑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8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11日 晚間10時54分許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之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  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 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 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 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⒉被告雖辯稱:我當時2、3個月沒有睡好覺,有聲音叫我去拿 手機,裡面有我先生外遇的證據,我就去把它拿走了云云( 見偵緝卷第34頁),然被告於案發時,是雙手背在背後,慢 步走到告訴人張O彥任職之店家前,觀察桌上放置之手機, 其後轉頭望向走廊遠端,又轉頭望向店內,隨後拿起告訴人 之手機,再將告訴人手機放回桌上,抬頭望向走廊遠端,最 後才徒手竊取告訴人手機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認定明確,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簡卷第13頁 ),可見被告明知其行為違反法律,為免他人發覺並避免查 緝,始有上述行為,則被告仍能審時度勢,趨利避害,其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低,具備責任能力,已 可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係盲人按摩師,屬於 社會弱勢,其手機具備語音功能,為視障人士賴以生活之重 要工具,被告擅自竊取,不僅無視他人財產權,且竊取弱勢 者生活必需之物,尤應譴責,且被告到案後雖坦承犯行,但 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現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8S手機1支,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   被   告 黃淑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麗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區地○街 ○位0000號內,見張O彥將黑色IPHONE 8S視障語音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3萬元)放置在櫃檯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 二、案經張O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淑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O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2024-10-30

TPDM-113-簡-386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蒼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蒼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時間更正為「於113年2月4日13時53分許」、第9行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及證據欄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 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言捷係於113年2月4日14 時20分在萬年大樓5樓之湯姆熊遊戲場發現遺失包包1個(如 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包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言捷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字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 何時、何地遺失本案包包,而係一時脫離對本案包包之實力 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陳蒼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 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 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 審酌被告見被害人將本案包包放置於遊戲機臺上,而徒手將 本案包包取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卷第9 至25頁),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 ,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本案所涉犯刑法第337條 之罪之法定刑僅有罰金刑,與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要件不 合,自無從適用累犯規定,併此敘明。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侵占被害人所脫離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自述:伊 已經變賣Nintendo Switch掌上型遊戲機,其他內容物及包 包都丟掉了等語(偵字卷第13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 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包包 1個 合計價值15,000元 二 Nintendo Switch掌上型遊戲機 1臺 三 遊戲片 2片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15號   被   告 陳蒼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蒼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1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4日下午3時2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即湯姆熊歡樂世界金萬年 加盟店內,拾獲陳言捷所遺失之包包1個(內含NINTENDO SW ITCH掌上型遊戲機1台、遊戲片2片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 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陳言捷發覺上 開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言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蒼蒔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言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4張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蒼蒔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侵占之 上開掌上型遊戲機1台變賣款項1千元及遊戲片2片,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上開物品均尚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簡-2495-2024103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秀(原名:林品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73、4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品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編號2「轉帳/匯款時間」欄之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5日 10時26分」。  ㈡附表編號2「第二層帳戶暨轉帳金額(新臺幣)」欄之內容更 正為「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林慧珍帳戶於113年1月5日10時3 8分許、同日11時33分許、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49萬9,500元 、16萬元、46萬5,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㈢附表編號3「轉帳/匯款時間」欄之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9日 9時19分」。  ㈣附表編號3之「第二層帳戶暨轉帳金額(新臺幣)」欄之金額 分別更正為「98萬6,255元」、「99萬8,663元」。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14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後補充「(告訴人黃鈺涵、林利萍)」。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品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與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具吸收關係,惟依前開說明 ,本案不另論以該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本案恣意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⒊告訴人3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50萬餘元;⒋被告 犯後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惟無資力與告訴人3人 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黃鈺涵、林利萍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2、311號);⒌告訴人 林利萍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行政、家庭代 工等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未收到與「鄭麟」約定之1萬元報酬(本院卷第48 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3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本案所用,但該等帳戶均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 第4050號   被   告 張品秀(原名林品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秀(原名:林品秀)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 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7日15時16分前某時許,陸續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凱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鄭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新臺幣(下同)1萬 元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黃鈺涵、林 利萍、翁利洋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內,以製造資 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經黃鈺涵、林利萍、翁利洋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涵、林利萍、翁利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品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鈺涵、林利萍及翁利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書面告誡、「鄭麟 」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鄭麟」臉書頁面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通清字第1130006567號函附 沈子暄帳戶交易明細、林慧珍帳戶交易明細、上開渣打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影本、上開凱基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 翁利洋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影本、告訴人黃鈺涵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存簿影本、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林利萍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品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收受對價而犯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陸續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鄭 麟」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成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提供上開幫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㈣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 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1月5日14時14分許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領15萬元 等節,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 衡諸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之時間均於112年11月17日之後 ,是報告意旨所認被告提領之時間發生於告訴人等遭詐欺而 匯款之前,自難認被告於112年1月5日14時14分許,在上開 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款項為告訴人等所匯入,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暨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暨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暨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黃鈺涵 於112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鈺涵取得聯繫,並陸續向黃鈺涵佯稱欲返還借款,是否願返還標會款項云云,致黃鈺涵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5時16分許 約定帳戶轉帳88萬9,500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2 林利萍 於112年11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利萍取得聯繫,並向林利萍佯稱願與林利萍交往,可以購買房屋認購權云云,致林利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13分許 前往郵局匯款68萬元至林慧珍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慧珍帳戶,林慧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林慧珍帳戶於113年1月5日10時13分許、同日10時38分許、同日11時33分許 匯款49萬5,000元、16萬元、46萬5,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遭轉帳至不詳帳戶 3 翁利洋 於112年10月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翁利洋取得聯繫,並向翁利洋佯稱使用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翁利洋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9時13分許 前往兆豐商業銀行金門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沈子暄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子暄帳戶,沈子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沈子暄帳戶於113年1月9日9時23分許、113年1月9日9時27分許轉帳99萬8,663元、99萬9,580元至林慧珍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慧珍帳戶,林慧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林慧珍帳戶於113年1月9日9時31分許轉帳49萬9,68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2024-10-29

NTDM-113-金訴-447-202410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時間更 正為「同日18時5分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祐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 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 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 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民國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已非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許祐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 租屋處附近之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22公里嶺口交流道入口匝道 時,因員警實施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身 有酒氣,而於同日18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4-10-29

CTDM-113-交簡-212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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