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羅芷妍
徐浥鈜
被 告 佑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儷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劉泉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000元,及被告佑昇交通有限
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被告劉泉沛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0,211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訴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9至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泉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劉泉沛為被告佑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之受
僱人,被告劉泉沛於113年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
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損及原告所有設置於新
北市林口區忠福路濱海幹#117電桿2支,經被告劉泉沛簽章
承諾「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於賠償登記單在案,經原告
數次函告及電話催繳迄今未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97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佑昇公司抗辯意旨:
對於被告劉泉沛是被告佑昇公司僱傭的員工,及其就本件車
禍有過失部分均不爭執,但主張零件應折舊等語。
三、被告劉泉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償登記單、追列停電扣減
、營業損失與停電扣減實收基礎重計之賠償費應受費用核定
單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09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在卷佐參(本院卷第59至第87頁)。又被告劉泉沛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車身上漆有「佑昇交通有限公司」字樣,有車
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堪信被告劉泉沛係受
僱被告佑昇公司時駕車肇事,係為被告佑昇公司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應認被告劉泉沛為被佑昇大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
佑昇公司對本件車禍係因其受僱人即被告劉泉沛過失駕駛系
爭車輛所致不爭執;被告劉泉沛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上
開事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上
開電桿2支受損之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電桿2支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
用含:裝設材料費5萬7,139元、運雜費7,428元、工資1萬9,
214元、旅費2,041元,扣除拆回器材價值扣417元後,免計
營業稅金額為8萬1,338元【計算式:(57,139元+7,428元+1
9,214元+2,041元-417)÷1.05=81,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扣除列管器材之廢料466.33元、加上營業損失7萬2,8
05.95元、追償停電電費扣減1,298.7元,共計15萬4,976元
(計算式:81,338元-466.3元+7萬2,805.95元+1,298.7元=1
54,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固據提出上開應收費用核定
單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9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上開應收費用核定單所載修復金額,其中
裝設材料費部分係以「主要器材費」、「附屬器材費」、「
架空」之單價為估價依據,顯係材料之更換,應予折舊,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電氣工程」項目中「鐵塔、鐵柱及混凝土柱」之耐用
年數為20年,然原告未能舉證上開電桿2支係何時架設、使
用年限為何,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故認上開電桿2支已逾20
年之使用年限,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上開電桿2支既已逾上
開耐用年數,故就上開裝設材料費57,139元,折舊所剩殘值
為5,714元,加計上開毋庸折舊部分,其免計營業稅金額之
必要修復金額為3萬2,362元【計算式:(5,714元+7,428元+
19,214元+2,041元-417元)÷1.05=32,36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扣除列管器材之廢料466.33元、加計營業損失7萬2
,805.95元、追償停電電費扣減1,298.7元,共計10萬6,000
元(計算式:32,362元-466.3元+7萬2,805.95元+1,298.7元
=10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佑昇公司自113年
9月11日起(本院卷第27頁)、被告劉泉沛自113年9月23日
起(本院卷第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3-重簡-221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