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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第3至4列「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 話之犯意」、附件二「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 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 (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 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 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 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 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 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 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傅瀞嫻(下稱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卷《下稱偵卷 》第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25、150頁),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惟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係在規範預計一定期間內即將發生之通訊內容 ,如僅調閱「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並無聲請續行監察 、維持通訊暢通等之需。從而,該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 在過程,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 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個人手 機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 紀錄,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內建之傳送對話紀 錄功能,將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其個人手機 ,係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過去已結束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與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意旨不符。故而被告應僅成立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而難併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相繩,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罪嫌部分,稍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以附件二之補充理 由書為減縮,一併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對 於婚姻關係不忠,即忽視告訴人對於其手機內與他人對話內 容之隱私期待權,擅自窺知告訴人與他人之IG、LINE對話內 容後,再將之攝錄,所為固已違法,惟考量被告於取得上開 對話紀錄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有挪 作他用之情形,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客觀事 實,僅對於主觀犯意有所爭執,並念及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 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 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程師之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6、151頁),而該 行動電話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可佐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 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卷附告訴人所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所附之被告本案竊錄 對話內容擷圖,係被告本案自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中所輸出 ,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 ,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傅瀞嫻(民國113年6月4日改名前為「傅佩璇」)前 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因與傅瀞嫻間之離婚糾紛,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 日止,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5樓之2,趁傅瀞嫻未注 意之際,接續拿取傅瀞嫻手機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 體Instagram,將傅瀞嫻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以上開 軟體內建之功能,傳送至甲○○之手機。嗣因甲○○於113年1月 8日,檢附上開竊錄所得對話內容作為證據,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對傅瀞嫻提起離婚訴訟,傅瀞嫻於113年4月30日收受 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瀞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使用證人即告訴人傅瀞嫻之手機,將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傳送至自己手機,然辯稱:我們互相同意給對方手機密碼,我使用FACE ID就可以解鎖告訴人之手機,我是因為看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當言詞,為了保障配偶權,才為上開犯行,且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我上開犯行,卻於113年4月30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已超過告訴期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使用告訴人傅瀞嫻之手機,將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傳送至自己手機之事實。 3 民事起訴狀繕本檢附之原證二至原證六。 證明被告轉傳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 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 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 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 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 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 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 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 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 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 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 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 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前期確實 彼此知道手機密碼,但前年我換手機有把密碼重新設定過等 語。被告並於偵訊中供承:我看告訴人手機通訊內容及傳送 這些對話到自己手機前,並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足證告訴 人並未以讓被告知道手機密碼之方式,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 之手機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竊錄告 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至明。 (三)且被告僅基於保障配偶權之理由,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 與他人之非公開談話,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至鉅,衡量被 告所侵害之法益、手段及所要保護之利益等情,難謂具有法 律上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應認仍屬無故竊錄他人秘密之行為。 (四)至告訴期間之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於11 3年4月30日調解離婚時,收到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始 知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等語。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 30日離婚,告訴人於同日即至保二總隊二大一中竹園分隊報 案製作筆錄等情,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 確於113年4月30日調解離婚時,始知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並於同日提起本案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至被告雖提出與 告訴人及傅佩怡(即告訴人之姊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欲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上情。然查,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被告告訴傅佩怡有關告訴人外遇之情形 及重申婚姻忠誠之重要等語,難謂得據前開對話紀錄證明告 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被告本案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通訊監察等 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4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德股)審理中(113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甲○○為傅瀞嫻(民國113年6月 4日改名前為「傅佩璇」)之前夫,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與傅瀞嫻間就離婚事宜 發生糾紛,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接續於 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 0號5樓之2之居所內,趁傅瀞嫻未注意之際,擅自拿取傅瀞 嫻手機解除螢幕鎖定後,以其個人手機翻拍傅瀞嫻手機內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內建之 傳送對話紀錄功能,將傅瀞嫻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 其個人手機,以此方式竊錄傅瀞嫻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 。嗣因甲○○於113年1月8日,檢附上開竊錄所得對話內容作 為證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傅瀞嫻提起離婚訴訟,傅瀞 嫻於同年4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就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被告基於同一 目的,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 三、爰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2025-01-06

MLDM-113-苗簡-1090-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並於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被告吳聲弘於 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代理人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調解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兄有債 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 式,為本案傷害、強制、毀損犯行,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承認犯 罪,然因賠償金額之差距等因素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彌補損害(見本院調解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 之意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價 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被   告 吳聲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弘與鄧宇軒之兄有債務糾紛,且得悉鄧宇軒曾為其兄清 償其他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5日21時10分許,至苗栗縣○ ○鄉○○路000巷0000號附近土地公廟找鄧宇軒詢以是否願代其 兄清償債務,惟為鄧宇軒所拒且欲離去,吳聲弘竟基於傷害 及強制罪之犯意,搧打鄧宇軒巴掌、抓住鄧宇軒前胸衣襟並 拉扯鄧宇軒以阻止鄧宇軒離去,而以此施強暴行為方式使鄧 宇軒行無義務之事,經鄧宇軒掙脫始未得逞,然已致鄧宇軒 受有右臉頰疼痛、前頸部瘀紅、右上臂及左大姆刮傷之傷害 。吳聲弘見鄧宇軒登上其所有之BRG-6557號自用小客車欲駕 車離去,竟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其預先備置之鐵槌砸 毀鄧宇軒前述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損致不 堪使用。    二、案經鄧宇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業據被告吳聲弘供承不諱,核告訴人鄧宇軒於 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及現場目擊證人陳則勳、魏武賢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受損照片及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 照片共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聲弘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及強制未遂,乃基於一實施強暴行為所 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 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棄損壞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 件互殊,應予分諭併罰。 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並以被告吳聲弘上開 強制未遂、傷害及毀棄損壞犯行,已致告訴人鄧宇軒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經查:告訴人係指稱因被告前述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傷害、強制未遂及毀棄損壞犯行,使其心生畏懼 等語。稽此,告訴人雖有心生畏懼之情況,然此肇因被告前 述加害之犯行致,被告尚無另以將來惡害之通知,則與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符,是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自難僅告訴人指訴稱其有心生畏懼之情事,即 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本應為不 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則與前述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 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1-02

MLDM-113-苗簡-778-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列「菠蘿奶酥麵包1個」應補充為「 菠蘿奶酥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35元)」。 二、爰審酌被告鄭文君(下稱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 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古佳恩(下稱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第15頁),及本 院電話詢問告訴人之結果,其表示未與被告和解,不用安排 調解等語,有本院與告訴人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有拿取菠蘿奶酥麵包1個,惟 否認竊盜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菠蘿奶酥麵 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5號   被   告 鄭文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21時34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古佳恩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菠蘿 奶酥麵包1個放入外套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古佳恩 察看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菠蘿奶酥麵 包1個(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佳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將貨架上之菠蘿奶酥麵包1個放入其外套中,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將貨架上之菠蘿奶酥麵包1個放入其外套中,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得菠蘿奶酥麵包1個之事實。 4 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暨擷圖、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貨架上拿取菠蘿奶酥麵包1個後,旋即放入其外套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係忘記結帳,並 無竊盜犯意等語。然查,自卷附統一超商內監視器影像暨擷 圖觀之,可知被告自貨架上拿取麵包時,其雙手均未持其他 物品,顯無將麵包放入外套攜帶之必要,且被告將麵包放入 外套後,旋即快步走至櫃臺儲值悠遊卡後離去,期間亦未再 挑選其他貨品,益徵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拿取麵包,並 以藏放在外套內之方式掩人耳目,以遂行其竊盜犯行。足認 被告辯稱其僅忘記結帳等語,並非可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菠蘿奶酥麵包1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2025-01-02

MLDM-113-苗簡-1325-202501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 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 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 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是本罪既為具體危險犯,則 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是否構成本罪所稱之「他法」,自應視其 違規態樣、具體所在路況、對駕駛人自身或其他相關用路人 反應之威脅嚴重度等相關情事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查被告 林宗明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多次之危險方式駕駛,顯 已影響各該路口行經車輛、周遭用路人之情形,而嚴重威脅 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 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被告為通緝犯),即在本案道路從 事危險駕駛行為,已對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 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MLDM-113-苗交簡-673-202412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9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111年7月18日12時21分前某時」 補充記載為「111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12時21分前某時 」;證據名稱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 3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4697號函及附件」(見 本院金訴卷第79至105頁」、「行動電話資訊查詢表及結果 」(見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1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附審理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僅於本院自白,僅符合 上開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 第1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固據檢察官主張並 提出相關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52頁),然檢察官就 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係就被告之主觀犯意所為(見本院金訴卷 第39頁),本院無從論以累犯。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坦承不 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 卷附審理筆錄),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 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出,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 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MLDM-113-苗金簡-367-20241231-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第63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哲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夏哲卉(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 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雖分3次寄出帳戶資料,惟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汪岳瑩、 薛煜樺、徐嘉君、周嘉善、邱慧蓮及被害人李承洺、洪永瑞   (下合稱汪岳瑩等7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之犯罪事實,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汪岳瑩等7人受 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汪 岳瑩等7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汪岳瑩等7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犯後雖坦承有寄出 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且尚未賠償汪岳瑩等7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汪岳瑩等7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哲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起,在址 設苗栗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獅潭門市、苗栗縣○ ○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之統一超商三灣門市,先後分3 次,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不知情女兒 楊曉芬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 ,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汪岳瑩、薛煜樺、徐嘉君、周家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哲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剛從大陸過來之暱稱「韓振 民」之人,對方說是做衣服批發要成立物流公司,需要我提 供帳戶作為資金流動使用,我才寄出,後來對方又稱卡片遺 失,我才會再寄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汪岳瑩、薛煜樺、徐嘉君、周家善及被害人李承洺遭 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李承洺於警詢中證稱綦 詳,並有告訴人汪岳瑩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被害人李承 洺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薛煜樺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告訴人徐嘉君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周家善之對話紀錄;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中小企銀、郵局帳 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出其確有與「韓振民」聯繫 借用帳戶供資金流動事宜之相關證據,則其上揭所辯情節是 否為真,尚非無疑。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權益保障,如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 現今我國金融業者對申請帳戶使用,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 限制,外籍勞工亦能申辦,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 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騙集團不 自為申辦,反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 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況被告自承與「韓振民」係在網路上認識且未曾親見本人, 則其2人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 ,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及聯繫方式等資訊均一 無所悉,其於出借金融帳戶時,應可預見確有無法確保是否 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則被告就其所申辦 上開金融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自非全無認識及預 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帳戶之 2次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汪岳瑩 113年3月10日 佯稱有名牌包可售云云。 113年3月12日10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李承洺 (未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14分許 佯稱有名牌包可售云云。 113年3月12日11時2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3 薛煜樺 113年3月6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3月11日17時25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徐嘉君 113年2月間 佯稱可投資電商賺錢云云。 113年3月9日16時48分許;同年月10日9時11分許、13時19分許;同年月12日14時9分許 5萬元 4萬元 5萬元 1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5 周家善 113年3月5日 佯稱欲借款辦理醫院手續及喪葬事宜云云。 113年3月11日16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4號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113年度苗 原金簡字第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夏哲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日起,在址設苗栗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獅潭門 市、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之統一超商三灣門 市,先後分3次,將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不知情女 兒楊曉芬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 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 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邱慧蓮及洪永瑞, 致邱慧蓮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台新帳戶內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 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邱 慧蓮及洪永瑞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哲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慧蓮及被害人洪永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洪永瑞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洪永瑞提出之LINE對 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台新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 細及報案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帳戶等3帳戶資料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32、6344號(下稱前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貴院(德股)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0號審 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因同一原因事實,接續交付台新帳 戶等3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 之用,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邱慧蓮 詐騙分子佯稱央請邱慧蓮代為經營電商平台,致邱慧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4時11分 3萬8000元 提告 2 洪永瑞 詐騙份子向洪永瑞佯稱可加入平台發貨獲利,致洪永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9時2分 3萬元 不提告

2024-12-30

MLDM-113-苗原金簡-20-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丙○○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 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丙○○係甲○○之母丙○○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 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對丙○○及其家庭成員甲 ○○等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嗣丙○○於11 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 下午1時43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見甲○○搭乘由乙○○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在 巷口右邊欲從副駕駛座下車之際,加速往本案車輛左側駛去 而碰重本案車輛左後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四、證據: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  ㈢本案保護令(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執行資料(偵卷第61 頁至第71頁)。  ㈣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㈤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    ㈥門牌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5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當時騎本案機車從丙○○的住家轉出來,乙○○把 本案車輛停在巷子旁邊,駕駛座的門還開著,我騎出來看到 ,只能緊急煞車,本案機車就打滑,我還跌倒在地,本案是 一起單純的車禍事件等語。  ㈡然查,被告前開所辯已與證人甲○○、乙○○之證詞未合。且參 酌案發現場照片、門牌查詢資料,案外人丙○○位於苗栗市名 門20號住處外之巷口,與證人乙○○停放本案車輛之名門49號 前二者之位置尚有一段距離,且證人乙○○停放本案車輛在巷 子右側後,左側尚有至少能讓一台汽車通過之空間,難認被 告騎乘本案機車左轉出巷口後,有何煞車不及而撞擊證人乙 ○○停放在巷子右側汽車之可能。況且,被告係撞擊本案車輛 後即離開案發現場,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倘若被告是過 失撞擊證人乙○○之本案車輛,且亦跌倒在地受傷,為何不停 留在現場,反而任由本案機車倒放在現場,人卻離開?故被 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㈢至被告主張:告訴人與證人乙○○證述內容一個說有看到我, 一個說沒看到我,顯然不同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跟乙○○要回名門21號,結果看到巷內很多人, 我們就往前開到名門49號前臨停在路邊,我看到被告騎本案 機車從巷子出來,他在巷口停下來後,看到我們的車輛停在 路邊,乙○○從駕駛座下車,本來要繞到副駕駛幫我開門,被 告就騎機車加速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2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那天,我把本案車輛停 在路邊,我下車後本來要到副駕駛座幫告訴人開門,就看到 被告騎本案機車到本案車輛後方的巷口,催油門按喇叭挑釁 後,就加速衝撞過來,我趕緊跳開,被告機車撞到本案車輛 左側後就摔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是 上開證人之證詞並無不一致或矛盾之處,被告前揭主張洵無 足採。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 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 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 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 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 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 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告訴人乘坐之本案車 輛,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 遭受威脅,堪認被告騎車衝撞之舉止,確使告訴人擔憂其個 人生命、身體將遭受不法危害。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 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 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 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案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使告 訴人心理、生理上均感到痛苦畏懼,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不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部分,容有誤會,又漏未 論刑法第305條之罪,亦有未恰,上開罪名均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54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附此敘 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本案保護令 ,竟無視保護令內容,而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亦有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本案之原因、騎機車衝撞本案車輛之手段、對告訴人造 成之影響;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60頁),暨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MLDM-113-易-616-2024123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天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第9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第31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以107年度聲字 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13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於113 年3月12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證前,主動向警方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 第49頁、第87頁)。惟被告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後,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9日對其發布通緝(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難認有接受 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其行為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未危及他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期相當。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施用完畢 就丟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 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MLDM-113-易-662-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偉 余松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6號、第5004號、第7493號、第8063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余松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增列被告姚宏偉、余松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9頁)、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 頁、第39頁至第69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 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 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 雖均未親自實施詐術以詐騙告訴人2人,惟其2人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被告姚宏偉提供本案帳戶,由被告余松 諭擔任提領遭詐騙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再以黑吃黑 之方式由被告2人將領得之贓款花用,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 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準此,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示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  ㈥檢察官未就被告姚宏偉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尚無庸認定被告姚宏偉是否構成累犯,惟仍應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姚宏偉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姚宏偉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由被告姚宏 偉提供本案帳戶,被告余松諭則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於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以黑吃黑之方式由被告2人取得並 花用殆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 ,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2 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第39 頁至第69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2人和解,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暨告訴人2人 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定刑:  1.審酌被告姚宏偉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似,時間分布相近、 侵害法益不同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以期相當。  2.被告余松諭除本案外,另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或經法 院審理中,基於保障其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行諭 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余松諭所犯數罪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三、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案 被告余松諭於112年12月15日提領現金共12萬9000元後,由 被告姚宏偉分得其中3萬元等情,據被告余松諭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58頁),亦與被告姚宏偉供稱:我分得2、3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158頁)相合。又被告余松諭上開提領金額 ,雖高於本案被害人2人匯入之總額,然另筆於111年12月15 日下午4時44分匯入之3萬元,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 告余松諭提領之範圍內,有事實足以證明該筆經被告余松諭 提領,而讓被告2人可得支配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行 而得。從而,被告余松諭、姚宏偉各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為9萬9000元、3萬元,且 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姚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松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姚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松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8063號   被   告 姚宏偉           余松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宏偉、余松諭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加入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姚宏偉提供 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余松 諭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姚宏偉、余松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向 白勝凱佯稱:先前網路購路誤設為經營商,需匯款解除錯誤 云云,致白勝凱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6時5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㈡向潘佳靜 佯稱:交易商品需經過銀行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 潘佳靜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5時45分許,匯款4萬9, 989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由姚宏偉依指示在臺中市沙鹿區中6 9鄉道之麥當勞,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余松諭,由余松諭 於同日15時45、47分許及17時2、3、4分許,前往ATM提領現 金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白勝凱、潘 佳靜之款項)後,以俗稱黑吃黑方式將領得之款項與姚宏偉 朋分花用。 二、案經白勝凱、潘佳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宏偉、余松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勝凱、潘佳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白勝凱之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潘佳靜之對話紀 錄、手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上開2次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且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訴-447-2024122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雯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度苗簡字第9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 十一條外之規定。」刑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雯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具狀上訴未附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事證明確,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素 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 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 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雯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 現前,鄭雯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 接受裁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起訴 書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刑事案 件報告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 錄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 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 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3號   被   告 鄭雯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雯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或24日 某日18時至19時之間某時,在苗栗縣苗61線往大南勢方向路 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 、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13年2月28日20時27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鄭雯綺前往警局接受採 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雯綺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簿影本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雯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MLDM-113-簡上-10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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