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偉
余松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6號、第5004號、第7493號、第8063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余松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增列被告姚宏偉、余松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9頁)、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
頁、第39頁至第69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
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
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
雖均未親自實施詐術以詐騙告訴人2人,惟其2人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被告姚宏偉提供本案帳戶,由被告余松
諭擔任提領遭詐騙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再以黑吃黑
之方式由被告2人將領得之贓款花用,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
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準此,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示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
㈥檢察官未就被告姚宏偉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尚無庸認定被告姚宏偉是否構成累犯,惟仍應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姚宏偉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姚宏偉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由被告姚宏
偉提供本案帳戶,被告余松諭則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
作,於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以黑吃黑之方式由被告2人取得並
花用殆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
,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2
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第39
頁至第69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2人和解,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暨告訴人2人
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定刑:
1.審酌被告姚宏偉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似,時間分布相近、
侵害法益不同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以期相當。
2.被告余松諭除本案外,另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或經法
院審理中,基於保障其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行諭
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余松諭所犯數罪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三、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案
被告余松諭於112年12月15日提領現金共12萬9000元後,由
被告姚宏偉分得其中3萬元等情,據被告余松諭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58頁),亦與被告姚宏偉供稱:我分得2、3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158頁)相合。又被告余松諭上開提領金額
,雖高於本案被害人2人匯入之總額,然另筆於111年12月15
日下午4時44分匯入之3萬元,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
告余松諭提領之範圍內,有事實足以證明該筆經被告余松諭
提領,而讓被告2人可得支配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行
而得。從而,被告余松諭、姚宏偉各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為9萬9000元、3萬元,且
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姚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松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姚宏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松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493號
113年度偵字第8063號
被 告 姚宏偉
余松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宏偉、余松諭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加入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姚宏偉提供
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余松
諭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姚宏偉、余松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向
白勝凱佯稱:先前網路購路誤設為經營商,需匯款解除錯誤
云云,致白勝凱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6時5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㈡向潘佳靜
佯稱:交易商品需經過銀行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
潘佳靜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5時45分許,匯款4萬9,
989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由姚宏偉依指示在臺中市沙鹿區中6
9鄉道之麥當勞,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余松諭,由余松諭
於同日15時45、47分許及17時2、3、4分許,前往ATM提領現
金3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含白勝凱、潘
佳靜之款項)後,以俗稱黑吃黑方式將領得之款項與姚宏偉
朋分花用。
二、案經白勝凱、潘佳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宏偉、余松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勝凱、潘佳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白勝凱之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潘佳靜之對話紀
錄、手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上開2次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且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訴-44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