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27
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門窗竊
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3時29分許至翌(25)日凌晨1時28分
許間,以不明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
館之工地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寶成金屬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所管領之打卡機1臺、鷹架自
走車遙控器4臺(以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現金1,800元及顧文樹所有之垂直雷射機1臺(價值8,000元
)及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
)等財物,得逞後逃離。嗣林威廷於112年4月25日凌晨1時2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本案悠遊
卡消費176元。
二、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分許,以不明方式,侵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徒手
竊取該辦公室內由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久公司)
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4臺(價值共約16萬元),得手後逃離
。
三、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臺中市○○
區○○路000號逢甲大學丘逢甲紀念館5樓517室,徒手竊取該
室內李長曄所有之手錶2支、風衣外套1件、銀行存摺2本、
現金300元(上開手錶2支已發還),得逞後逃離。
四、於112年9月12日23時36分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臺中
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人文社會館地下1樓,徒手竊取該
室內劉祐境所有筆記型電腦2臺、運動鞋1雙、電腦充電器1
條、手機充電器1條、現金2萬5,000元(上開筆記型電腦2臺
、現金1萬2,000元已發還劉祐境)及黃珮菁所有之筆記型電
腦1臺、藍芽耳機1部、電腦充電線1條、無線滑鼠連接頭1個
(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藍芽耳機1部已發還黃珮菁),得逞
後逃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威廷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
分,我只有撿到悠遊卡盜刷,美術館內的財物不是我竊取的
,當天我是去美術館旁的水利處附近小公園喝酒,在公園旁
邊的流動廁所地上撿到悠遊卡,想看看有沒有錢,就去桃鶯
路的便利商店買了2、3罐飲料;犯罪事實二部分,當天我也
是在那邊喝酒,美術館的財物不是我竊取的等語。然查:
⒈112年4月24日23時29分許至翌(25)日凌晨1時28分許間,新
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遭人徒
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告訴人寶成公司所管領之打卡機1臺、
鷹架自走車遙控器4臺、現金1,800元及告訴人顧文樹所有之
垂直雷射機1臺及本案悠遊卡1張等財物,嗣被告於112年4月
25日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
本案悠遊卡消費176元;另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
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
,遭人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告訴人久年公司所管領之筆記
型電腦4臺等情,業據證人即寶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雨芝
、何大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年久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
日暘、黃亦駿、張智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顧文樹於偵
訊中證述無訛(見偵53827卷第6至7、8至9、32、61頁),
並有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照片(見偵53827卷第20頁)、被
告持本案悠遊卡至上開0K便利商店消費之照片(見偵53827
卷第20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53
827卷第21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5
3827卷P28)、112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3827卷第
43頁)、112/04/25 、112/04/30 663-HBM竊盜案時序表(
見偵53827卷第44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3827
卷第12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53827卷光碟存放袋)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為其所為,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所示(見偵53827卷第21頁正反面、第44至45頁),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112年4月24日22時54分
至23時29分間,自桃園市駛向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本案美術
館工地,此時被告機車踏板上空無一物,嗣於翌日(25日)
凌晨1時15分至52分許,被告騎乘該機車自鶯歌區鶯歌路往
桃園方向駛離時,該機車踏板上明顯滿載物品。又被告於本
審理中則供稱:當天我只有隨身攜帶手機、香菸,出發時在
鶯歌中山路買了2罐酒,回程時酒喝完了,另在桃鶯路的便
利商店買了2、3罐飲料,出發及回程時機車都沒有載其他物
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是依前揭證據可知,被告
特意於深夜時分、人煙稀少之際單獨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
,去程時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空無一物,返程時依監視器畫
面截圖所見卻是滿載物品,該滿載之物品有一定之體積,恰
與犯罪事實一遭竊之物有相當之體積乙節相合,且被告於返
程途中復持遭竊之本案悠遊卡至案發地點附近便利商店消費
,顯見被告辯稱本案悠遊卡係案發地點附近拾獲、未竊取犯
罪事實一所示財物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相符,顯然無稽。
⒊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二為其所為,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所示(見偵53827卷第22至25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112年4月29日22
時48分許,自桃園市駛向新北市鶯歌區本案美術館工地方向
,此時被告穿著背部兩側及手臂側邊有白色圖案之黑色連帽
外套及長褲,嗣於翌日(30日)凌晨2時許,被告騎乘該機
車自鶯歌區鶯歌路往桃園方向駛離,雖被告褪去外套僅穿著
短袖襯衫及長褲,然於9時13分許,被告復穿著上開款式外
套及長褲騎乘該機車駛往桃園方向;而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所
見,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分許,進入本案辦公
室內竊取告訴人年久公司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物之行為人,雖
以迷彩頭套蒙面,然其衣著與被告前揭騎乘機車影像之衣著
相同,均穿著背部兩側及手臂側邊有白色圖案之同款式黑色
連帽外套及長褲,身形亦屬相當,且復與被告於112年5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穿著之外套相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53827卷第28頁)。
顯見被告辯稱其未竊取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物云云,與上開事
證不相符,無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無稽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三、四,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69至76頁;偵53827卷第55頁;本
院審易卷第190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長曄、劉祐境、黃珮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臺中地
檢偵55981卷第77至79頁;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79至81、83
至84頁)相符,復有113年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公務電話紀錄表、肅竊組
蒐證照片(見偵1419卷第8至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偵
54660卷第85至89頁)、扣押物照片(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
93頁)、贓物認領保管(見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99至101頁
、臺中地檢偵55981卷第95頁)、逢甲大學竊案蒐證光碟1片
(見偵1419卷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竊取同一告訴人管領或所有之數樣
財物,或竊取不同告訴人管領、所有財物之行為,雖屬自然
上之數行為,然實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空間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各為接續犯,法律評價上仍屬一行為。又犯罪
事實一被告竊取本案悠遊卡後持之消費,該悠遊卡內儲值金
額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而使用
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形式上均符合累犯要件。
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犯行,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考量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名之刑
度,相較被告一再犯罪之情節及惡性,認以累犯加重本罪最
輕刑度,並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因多起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及現正偵審中,迄今仍不知戒慎悔改
,猶妄想以竊盜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
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賠償損害,實應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被
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三、四犯行、否認犯罪
事實一、二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品名 數量 被害人 備註 1 打卡機 1臺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共約18萬元 2 鷹架自走車遙控器 4臺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 現金 1,800元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 垂直雷射機 1臺 顧文樹 價值8,000元 5 悠遊卡 1張 顧文樹 6 筆記型電腦 4臺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共約16萬元 7 風衣外套 1件 李長曄 8 銀行存摺 2本 李長曄 9 現金 300元 李長曄 10 運動鞋 1雙 劉祐境 11 電腦充電器 1條 劉祐境 12 手機充電器 1條 劉祐境 13 現金 1萬3,000元 劉祐境 14 電腦充電線 1條 黃珮菁 15 無線滑鼠連接頭 1個 黃珮菁
PCDM-113-易-1029-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