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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清單 編號2證據名稱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6)、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 黃泰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為市場 員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黃泰元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6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 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為警採尿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33巷口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泰元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4-11-15

PCDM-113-審易-3621-20241115-1

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呈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087、28088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3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呈凱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依告訴人李菲妍請求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確陳明: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 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 」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依告訴人李菲妍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 ,原審判決實屬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雖明示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訴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鄭呈凱行為後,其所犯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罪名之「 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 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 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 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 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 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 庭大法庭109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 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鄭呈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 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 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鄭呈凱之 情形,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之意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肆、刑之減輕: 一、被告鄭呈凱於偵查否認犯行,惟已於原審審判中已自白一般 洗錢罪,應依其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鄭呈凱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 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伍、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需 扶養2名女兒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就上訴意旨所指之尚未達成和解等事項均業已審酌,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採,其上 訴雖無理由,惟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量刑,於 法尚有未合,應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 2,500元,需扶養2名女兒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呈凱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087、28088號)及檢察官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312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0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呈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提 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呈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供詐欺 集團詐騙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 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此減刑條文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 2,500元,需扶養2名女兒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 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 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                         第28088號   被   告 鄭呈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呈凱依其智識、經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 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馬偕醫院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鄭呈凱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姚嘉瑜、李 菲妍,致附表所示之姚嘉瑜、李菲妍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 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姚嘉瑜、李菲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呈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在臉書看到廣告,對方稱將本案帳戶給對方作虛擬貨幣代操可獲利10%云云。經查:被告自始未能就所辯內容提出具體實證,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 告訴人姚嘉瑜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姚嘉瑜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菲妍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聊天紀錄、平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李菲妍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姚嘉瑜、李菲妍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姚嘉瑜 111年9月22日11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以Line ID(lv7276)向告訴人姚嘉瑜佯稱:在投資平台「TOneTrade」入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22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 2 告訴人 李菲妍 111年9月21日12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以Line 暱稱「股市老師-國昇 莊」向告訴人李菲妍佯稱:在投資平台「TOneTrade」入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8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088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82號   被   告 鄭呈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呈凱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 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鑑章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而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10月間,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陳俊榮,致陳俊榮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3日 ,匯款新臺幣150萬元至鄭呈凱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陳俊榮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呈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俊榮於調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  ㈣被害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呈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鄭呈凱前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第280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以交付同一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 團詐欺不同之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15

PCDM-113-審金簡上-8-20241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呂理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理明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呂理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 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至全聯福利中心賣場竊取果汁牛奶1瓶,所為固值 非難,然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最輕法定刑為 罰金刑,考量被告罹患失智症,出現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 活需他人協助,案發後即入住康復之家等情,業據輔佐人即 被告之兄呂理德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宏仁診所診斷證明書、 樂福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 1頁、第53頁),足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一般人 為低,且其本案竊得之果汁牛奶1瓶價值非鉅,行竊後立即 遭店員發現攔阻取回一節,亦據告訴人林岳璁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罹患失智症之身心狀況,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 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光泉果汁牛奶1瓶,已由告訴人取回一節,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9號   被   告 呂理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3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土城明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所陳列,由該店 副店長林岳璁所管領之光泉果汁牛奶1瓶(價值新 臺幣64元 )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後該店店員發現物品遭竊 ,遂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並調閱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岳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均保持緘默,後於偵訊時,雖仍未言語,惟以點頭方式表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光泉果汁牛奶1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岳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光泉果汁牛奶1瓶,後店內店員發現上前攔阻並追回後,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光泉果汁牛奶商品價錢條碼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光泉果汁牛奶1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 之光泉果汁牛奶1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告訴人上開 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4-11-15

PCDM-113-審簡-1498-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榕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榕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榕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6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 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依調查筆錄、偵訊筆 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   被   告 李榕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榕宸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6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間,在新 北市中和區某客戶場所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 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交岔口處,因停等紅 燈使用手機,適經警員警發現而上前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 李榕宸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6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榕宸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4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13

PCDM-113-審交簡-445-202411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97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2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金全於113 年9 月2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232 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而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772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8 年10 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復考量被 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 畢5 年內之期間,又為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 具備違犯同一犯行之特別惡性,且上開徒刑之執行未見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則明顯薄弱,故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 ,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兼衡其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   被   告 潘金全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0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居所處內,飲用酒類後, 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1)日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 路與中誠街交岔口處,因不依規定未戴安全帽而經警攔查, 並於同日8時5分許對潘金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依規定未戴安全帽而經警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08

PCDM-113-審交簡-476-2024110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5行「行駛於道路」補 充為「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公司」;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中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 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 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 主文中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 通事故,兼衡其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構成累犯之 前科除外)、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罪 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每月 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5號   被   告 黃中和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38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5萬元,復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33號判決定前二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黃中和於民國11 2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3年5 月9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內,飲 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 路交岔口處,因面色潮紅,適遭員警所發現而上前攔查,過 程中員警發現黃中和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 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中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面色潮紅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08

PCDM-113-審交易-1200-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68、1769、1770、1771、1772、1773、1774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5、25495、3 1846、38776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87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1 6號、113年度偵字第1515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2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鴻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鴻文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個 人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持以申辦虛擬帳戶,並將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 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及個人資 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其 個人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 帳戶)。嗣經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使用 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詐欺者以行 動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⑴附表編號1至8、11至12所示之人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⑵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人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 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⑶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人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賴鴻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字卷第306-307頁),並有本案街口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附表各編號證據 欄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任由他人以自己個人資料申 辦本案街口帳戶予洗錢正犯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及本案被告為幫助犯 且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 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暨個人資料予他人申辦本案街口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 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見訴字卷 第31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暨個人資料予他人申辦虛擬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 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 序,應予非議;參以本案被害金額共計逾新臺幣210萬元之 損害情形,且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末審 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3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14頁之 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 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 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經查,本案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個人資料予他人申 辦虛擬帳戶使用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中信 帳戶、街口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 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四、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品妤、陳建 宏、廖偉程、鄭淑壬、曾信傑、李廷輝、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 官陳慧玲、黃振城、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附件

2024-11-08

TPDM-112-訴-1492-2024110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申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8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申棟於民國113年1月7 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欲自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處倒車,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或派員於後方協助指揮後,謹慎緩慢 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動 向,貿然倒車,不慎撞擊適行走於上開車輛後方之告訴人即 行人吳洪春惠,因此受有腹腔血腫、右側L1-L4椎骨橫突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申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洪 春惠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之告訴,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交易-286-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27 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門窗竊 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3時29分許至翌(25)日凌晨1時28分 許間,以不明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 館之工地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寶成金屬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所管領之打卡機1臺、鷹架自 走車遙控器4臺(以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現金1,800元及顧文樹所有之垂直雷射機1臺(價值8,000元 )及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 )等財物,得逞後逃離。嗣林威廷於112年4月25日凌晨1時2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本案悠遊 卡消費176元。 二、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分許,以不明方式,侵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徒手 竊取該辦公室內由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久公司) 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4臺(價值共約16萬元),得手後逃離 。 三、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臺中市○○ 區○○路000號逢甲大學丘逢甲紀念館5樓517室,徒手竊取該 室內李長曄所有之手錶2支、風衣外套1件、銀行存摺2本、 現金300元(上開手錶2支已發還),得逞後逃離。 四、於112年9月12日23時36分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臺中 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人文社會館地下1樓,徒手竊取該 室內劉祐境所有筆記型電腦2臺、運動鞋1雙、電腦充電器1 條、手機充電器1條、現金2萬5,000元(上開筆記型電腦2臺 、現金1萬2,000元已發還劉祐境)及黃珮菁所有之筆記型電 腦1臺、藍芽耳機1部、電腦充電線1條、無線滑鼠連接頭1個 (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藍芽耳機1部已發還黃珮菁),得逞 後逃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威廷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 分,我只有撿到悠遊卡盜刷,美術館內的財物不是我竊取的 ,當天我是去美術館旁的水利處附近小公園喝酒,在公園旁 邊的流動廁所地上撿到悠遊卡,想看看有沒有錢,就去桃鶯 路的便利商店買了2、3罐飲料;犯罪事實二部分,當天我也 是在那邊喝酒,美術館的財物不是我竊取的等語。然查:  ⒈112年4月24日23時29分許至翌(25)日凌晨1時28分許間,新 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遭人徒 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告訴人寶成公司所管領之打卡機1臺、 鷹架自走車遙控器4臺、現金1,800元及告訴人顧文樹所有之 垂直雷射機1臺及本案悠遊卡1張等財物,嗣被告於112年4月 25日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 本案悠遊卡消費176元;另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 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 ,遭人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告訴人久年公司所管領之筆記 型電腦4臺等情,業據證人即寶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雨芝 、何大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年久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 日暘、黃亦駿、張智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顧文樹於偵 訊中證述無訛(見偵53827卷第6至7、8至9、32、61頁), 並有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照片(見偵53827卷第20頁)、被 告持本案悠遊卡至上開0K便利商店消費之照片(見偵53827 卷第20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53 827卷第21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5 3827卷P28)、112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3827卷第 43頁)、112/04/25 、112/04/30 663-HBM竊盜案時序表( 見偵53827卷第44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3827 卷第12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53827卷光碟存放袋)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為其所為,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所示(見偵53827卷第21頁正反面、第44至45頁),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112年4月24日22時54分 至23時29分間,自桃園市駛向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本案美術 館工地,此時被告機車踏板上空無一物,嗣於翌日(25日) 凌晨1時15分至52分許,被告騎乘該機車自鶯歌區鶯歌路往 桃園方向駛離時,該機車踏板上明顯滿載物品。又被告於本 審理中則供稱:當天我只有隨身攜帶手機、香菸,出發時在 鶯歌中山路買了2罐酒,回程時酒喝完了,另在桃鶯路的便 利商店買了2、3罐飲料,出發及回程時機車都沒有載其他物 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是依前揭證據可知,被告 特意於深夜時分、人煙稀少之際單獨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 ,去程時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空無一物,返程時依監視器畫 面截圖所見卻是滿載物品,該滿載之物品有一定之體積,恰 與犯罪事實一遭竊之物有相當之體積乙節相合,且被告於返 程途中復持遭竊之本案悠遊卡至案發地點附近便利商店消費 ,顯見被告辯稱本案悠遊卡係案發地點附近拾獲、未竊取犯 罪事實一所示財物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相符,顯然無稽。 ⒊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二為其所為,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所示(見偵53827卷第22至25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112年4月29日22 時48分許,自桃園市駛向新北市鶯歌區本案美術館工地方向 ,此時被告穿著背部兩側及手臂側邊有白色圖案之黑色連帽 外套及長褲,嗣於翌日(30日)凌晨2時許,被告騎乘該機 車自鶯歌區鶯歌路往桃園方向駛離,雖被告褪去外套僅穿著 短袖襯衫及長褲,然於9時13分許,被告復穿著上開款式外 套及長褲騎乘該機車駛往桃園方向;而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所 見,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分許,進入本案辦公 室內竊取告訴人年久公司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物之行為人,雖 以迷彩頭套蒙面,然其衣著與被告前揭騎乘機車影像之衣著 相同,均穿著背部兩側及手臂側邊有白色圖案之同款式黑色 連帽外套及長褲,身形亦屬相當,且復與被告於112年5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穿著之外套相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53827卷第28頁)。 顯見被告辯稱其未竊取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物云云,與上開事 證不相符,無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無稽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三、四,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69至76頁;偵53827卷第55頁;本 院審易卷第190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長曄、劉祐境、黃珮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臺中地 檢偵55981卷第77至79頁;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79至81、83 至84頁)相符,復有113年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公務電話紀錄表、肅竊組 蒐證照片(見偵1419卷第8至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偵 54660卷第85至89頁)、扣押物照片(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 93頁)、贓物認領保管(見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99至101頁 、臺中地檢偵55981卷第95頁)、逢甲大學竊案蒐證光碟1片 (見偵1419卷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竊取同一告訴人管領或所有之數樣 財物,或竊取不同告訴人管領、所有財物之行為,雖屬自然 上之數行為,然實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空間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各為接續犯,法律評價上仍屬一行為。又犯罪 事實一被告竊取本案悠遊卡後持之消費,該悠遊卡內儲值金 額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而使用 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形式上均符合累犯要件。 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犯行,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考量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名之刑 度,相較被告一再犯罪之情節及惡性,認以累犯加重本罪最 輕刑度,並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因多起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及現正偵審中,迄今仍不知戒慎悔改 ,猶妄想以竊盜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 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賠償損害,實應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被 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三、四犯行、否認犯罪 事實一、二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品名 數量 被害人 備註 1 打卡機 1臺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共約18萬元 2 鷹架自走車遙控器 4臺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 現金 1,800元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 垂直雷射機 1臺 顧文樹 價值8,000元 5 悠遊卡 1張 顧文樹 6 筆記型電腦 4臺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共約16萬元 7 風衣外套 1件 李長曄 8 銀行存摺 2本 李長曄 9 現金 300元 李長曄 10 運動鞋 1雙 劉祐境 11 電腦充電器 1條 劉祐境 12 手機充電器 1條 劉祐境 13 現金 1萬3,000元 劉祐境 14 電腦充電線 1條 黃珮菁 15 無線滑鼠連接頭 1個 黃珮菁

2024-11-07

PCDM-113-易-1029-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87號、 第30995號、第32536號、第33434號、第33972號、第38858號、 第44685號、第49732號、第53650號、第60871號),提起上訴, 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2號、第 1608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1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17號、113年度偵字第63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家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 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前某時,在臺北市吳興街商圈某處,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馬」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容任「小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 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2所示 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蔡明秀、郭玟妤、 張四福、賴盈瑾、林宇騰、賴明宏、王美玉、陳姵潔、蘇晁 永、林正軒、陳月英、戴國念、沈明招、高鈺博、鄭慧明、 蔡翠玲、陳政亮、葉瑞煜(下稱等陳耀宗19人)行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 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轉(匯)入如附表1所示帳戶(各次 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轉帳/匯款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2 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領或將款項轉出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劉家豪 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因如附表2所示 之陳耀宗等19人於轉帳或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潔、郭玟妤、鄭慧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王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月英、戴國 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葉瑞煜、蘇晁永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鈺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張四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林宇騰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賴明宏、沈明招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陳耀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第299至305 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豪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71頁、第309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分別於警詢中 指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各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 而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提供如 附表1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殆盡之被害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 (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2所示),足見如附表2所示之 陳耀宗等19人確均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 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金融 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 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 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 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 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存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 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 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 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 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 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 ),顯見被告於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已有 一定工作經驗,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復觀其當庭應 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依被告 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 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 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無法確 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轉 帳或匯入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出面提領款項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己有 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出入及提領工具,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 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 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且事後亦未 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他人取 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 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被告並無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定義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行為,不論依新 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必要。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罪,且亦未將犯罪所得 全部繳交(詳後述),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及密碼予「 小馬」,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 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 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2所示陳耀宗等19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2編號1、2、 5、7、11、14、17、18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3、4、6 、8至10、12、13、15、16、19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提供其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賴明宏、沈明招、 陳耀宗、陳政亮、林正軒、葉翠玲、蔡明秀、賴盈瑾之財物 及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容有未恰。 ㈡被告於本院與陳月英、林宇騰、陳政亮達成調解(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 ㈢原判決理由欄提及被告有加重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見 原判決書第5頁第1行),惟並未說明加重事由為何,亦有未 恰。 ㈣原判決亦未就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餘款諭知沒收,亦有未恰。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另有 幫助詐欺集團向陳政亮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官 偵查中未及併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 ,原審未及斟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則請求輕 判,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輕率提供如附表 1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且致如因如附表1所示陳耀宗等19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 非微,被告直至審理時雖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與陳月英、 林宇騰、陳政亮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4號 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惟迄今均未給付 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指揮交通,時薪新臺幣220元 、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於警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6331卷第19頁),而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被告有獲得犯 罪所得之相關事證,是本件應無犯罪所得沒收之情事。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用,而 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先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1編號1 所示帳戶,再轉帳至如附表1號2所示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惟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各尚有餘款新臺幣( 下同)25萬2,217元、美元4萬5,466.27元等情,有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12偵43217卷四第91頁、第93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陳 稱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15時32分經匯入5 萬575元後,該等帳戶所再匯入、轉出之款項均與其無關等 語 (見新北地檢署112偵26287卷第46頁正反面),是如附 表3「沒收」所示之款項(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餘款25萬2 ,217元,扣除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之帳戶款項餘款5萬661元之 差額,即20萬1,556元【計算式:252,217-5,0661=201,556 】;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之餘款美元4萬5,466.27元),均 屬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爰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匯入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 款項扣除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餘款之差額部分,本亦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再如附表2所示贓款匯入如附表1所示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此部分之差額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劉新耀、曾信傑 、李佩宣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訴-394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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