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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朋橋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5 號、第6416號、第6417號、第64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緝字第1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0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朋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二)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以每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代價」、第15行所載之「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 價」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以每個門號200 0元代價」均應刪除。  ㈡附件一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之「111年5月22日12時8分 許」應更正為「111年5月22日12時7分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 程序筆錄」、「被告林朋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10枚門號SIM卡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一提供其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等5枚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 附表編號2、5至8及附件二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 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竟為 貪圖輕易獲得錢財,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 用其手機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如附 件一、二附表所示之9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 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易卷 第151頁);復慮及其雖有與告訴人林宜萱、粘輝煌調解成 立,但因經濟困難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於113年7月 22日提出之刑事被告陳報書狀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171 至172、181頁),足認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工作,日收入50 0至1,1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見本院易卷第240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 卷第137、149、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曾供稱: 我賣每支門號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偵6415卷第 98頁),惟其於後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2次 賣手機門號各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 本院易卷第239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 案僅獲得2,0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提供之15枚門號SIM卡,雖均係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SIM 卡目前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8號   被   告 林朋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朋橋可預見將其門號提供他人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公司(下稱橘 子支公司)、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 申用電子支付帳號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㈠於 民國111年5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其向台彎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及連同當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4個手機門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5個手機門號 等資料,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㈡又於同年8月4日 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及連同當日申辦之遠傳電信4個手機 門號等資料,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朋橋提 供之上開門號後,即分別於同年5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以 徐唯芝證件(徐唯芝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公司申請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及於同年8月5日19時 許,以陳仁易證件(陳仁易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不起訴 處分)、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橘子支公司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電支帳戶),同年8 月5日凌晨1時53分許,以黃欣儀證件(黃欣儀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簡單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簡單電支帳戶),申請期間並以上開手機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收取簡訊驗證碼順利通 過一卡通公司、橘子支公司、簡單公司之驗證。嗣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轉匯 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藝梅、郭宇軒、林宜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黃志文委託黃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楊 于賢、粘輝煌、陳柔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朋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認向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同時申辦多個手機門號,且第一次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各5個手機門號,第二次申辦遠傳電信5個手機門號,合計15個手機門號之事實。 2.被告坦認將上開15個手機門號,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被告供稱其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詳細時間已忘記,大約是111年7月間云云,惟調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得知被告係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同年8月4日申辦上開手機門號無訛。 2 證人即告訴人高藝梅、郭宇軒、林宜萱、楊于賢、粘輝煌、陳柔靜、告訴代理人黃彩雲及被害人吳鎧昇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網路轉帳擷取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一卡通、橘子支、簡單電支帳戶 會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出售手機門號 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3萬元(每個手機門號出售2000元,15個門號合計3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1 高藝梅 (提告) 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I-PAD、包包等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高藝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①111年5月22日11時3分許 ②111年5月22日11時13分許 ①1萬2000元/網路轉帳 ②8000元/網路轉帳 一卡通電支帳戶 2 黃志文 (提告) 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黃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20時38分許 8800元/網路轉帳 橘子支電支帳戶 3 郭宇軒 (提告) 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吸塵器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郭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5月22日13時14分許 6500元/網路轉帳 一卡通電支帳戶 4 林宜萱 (提告) 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空氣清淨除濕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林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5月22日12時8分許 3500元/網路轉帳 一卡通電支帳戶 5 楊于賢 (提告) 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在網路交易平台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楊于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 1萬1000元/網路轉帳 簡單電支帳戶 6 吳鎧昇 (不提告) 於111年8月4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訊息,致被害人吳鎧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9時27分許 2000元/網路轉帳 簡單電支帳戶 7 粘輝煌 (提告) 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PS5遊戲機、Airpods4、貓砂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粘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①111年8月5日9時40分許 ②111年8月5日9時59分許 ①1萬4000元/網路轉帳 ②3500元/網路轉帳 ①簡單電支帳戶 ②簡單電支帳戶 8 陳柔靜 (提告) 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家具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陳柔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10時2分許 1500元/網路轉帳 簡單電支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   被   告 林朋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607號、義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朋橋可預見將其門號提供他人向橘子支行動支 付股份有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用電子支付帳號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某時,在臺中 市大里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及連同當日申辦之遠傳電信4個手機門號等資料, 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朋橋提供之上開門號 後,於同年8月5日19時許,以陳仁易證件(陳仁易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另案不起訴處分)、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向橘子支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 支電支帳戶),申請期間並以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 收取簡訊驗證碼順利通過橘子支公司之驗證。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橘子支電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轉匯一空。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簡綵 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簡綵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3、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415、6416、6417、64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1607號、義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所 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之手機門號相同,足認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與前案係以同一交付同一手機門號行為,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而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簡綵萱 以假販售二手物品真詐欺之方式 1、111年8月6日11時45分許,匯款1000元。 2、111年8月6日11時59分許,匯款1000元。

2024-12-18

TCDM-113-簡-2311-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國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國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國利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 13年7月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 明,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 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 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 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潘國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7日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8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8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133號 (已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726號

2024-12-17

TCDM-113-聲-3979-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3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之「339號」後應補 充「103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明知自己飲用摻有中藥之半杯米酒後,注意力降 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保全工作,10日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無未成 年子女,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 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127至128頁),暨其前有多次酒 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0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0日14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飲用料理米酒後,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飲畢後隨即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無車牌)。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5段335巷與水源路452巷巷口,因 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遂於同日15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爰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猶為本件犯行, 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簡-968-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1時55分起至同日22時19 分對賴竑沅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賴竑沅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在法務 部○○○○○○○○孝舍28房內因反應身體不適,由值勤人員帶至勤 務中心休息觀察,惟被告容留於勤務中心期間,欲隨意走動 ,經值勤人員勸阻仍不予理會,恐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遂 於同日21時55分許予以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22時19 分已經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 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或 「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經為羈押之法 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 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情形如屬急 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 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容留於勤務中心期 間,欲隨意走動,經值勤人員勸阻仍不予理會,已有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非立時制止,無以維持秩序,堪認具有急迫之 情形。又值勤人員於113年11月28日21時55分許,對被告施 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22時19分解除該戒具,施用時 間僅24分鐘,更已先行由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 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且 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聲-4140-2024121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64號 原 告 徐廂寗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洪宗立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68號、第37899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審理,業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在案。原告雖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4日 始遞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載日期及收狀時間 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原告之訴雖非合法,惟本件刑事判決如有上訴情事,原告自 可於上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附民-326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嘉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046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志嘉於民國113年11月3 日1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慧聰娃娃帝國之 某遊戲機台前,見告訴人陳仲邦所有之WINSTON香菸1包及打 火機1個(價值新臺幣70元)放置於機台前而無人看管,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並於得手後走出店外,適為告訴人當場發現並報警, 為警扣得上開WINSTON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已發還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 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 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 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於 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判決不受理。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13日偵查終結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等情,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中檢介致113速偵4046 字第113914815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速偵字第40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 本案繫屬前之113年11月5日發現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本案繫 屬前死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易-4474-20241209-1

醫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望德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醫 偵字第58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劍輝於辯論 終結後調解成立,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0-醫易-1-20241209-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王詠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王詠雪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 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454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 對吳東信實施家庭暴力,嗣於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多次未依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無法提出相關診斷 證明佐證確實無法報到,堪認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4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 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 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判處罰金 5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 束期間內,禁止對吳東信實施家庭暴力,嗣於113年5月13日 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聲請人合法傳喚 通知後,未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113年7月23日及113年9 月19日遵期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 到,嗣經員警於113年10月1日至受刑人之住所查訪,受刑人 向員警表示有固定居住於住所,惟因年紀大、腳沒力而沒辦 法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目前沒有任何醫生證明可提 供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各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130049674號函暨所附之訪談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均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 而違反上開裁判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其情甚明。  ㈡惟依上開受刑人所述,受刑人可能係因身體狀況,致未能依 聲請人之指示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為保護管束之負擔,而經本 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關於受刑人之病況,該院函覆略 以:受刑人自102年起長期於該院追蹤治療失智症,而失智 症患者會隨年齡增長逐漸退化,疾病導致活動力減少,因而 肌力會逐漸減退,導致行走困難等情,有該院113年11月28 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1319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 3頁),堪認受刑人非無可能係囿於失智症所致之行走困難, 而無法自行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自尚難以 受刑人未提出相關病症之診斷證明即率認其有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故本件受刑人雖有違反上開裁 判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且聲請人復未指明受刑人有其他「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本院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足以判斷有此節之情。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撤緩-21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財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 之刑事裁判可憑。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 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4月2 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例如受刑人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 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 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黃文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614號 112年度易字第36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614號 112年度易字第36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77號

2024-12-05

TCDM-113-聲-389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包珠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包珠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珠慧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法院,而 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4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 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侵占罪),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 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 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再參 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同意檢察官僅就其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刑 事陳報狀在卷可考,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包珠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4日 108年11月26日 110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再字第403號 (已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3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870號

2024-12-05

TCDM-113-聲-314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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