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劉O旻
相 對 人 劉O男
關 係 人 劉O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O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O耆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間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即監護人,因相對人之父
即被繼承人劉O耆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亡故,聲請人與相對
人均為繼承人,聲請人辦理遺產協議分割,依民法第106條
規定,依法不得為相對人代理,而相對人姪子劉O光,為適
當之人選,爰聲請選任劉O光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劉O耆遺
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劉O光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茲審酌劉O光為相對人姪子,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
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
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由劉O光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劉
O光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O光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176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
第3項定有明文。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本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特別代理人之權限範圍,即本
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
使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MLDV-113-監宣-23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