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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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93號 原 告 謝成棟 被 告 謝誠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經原告提起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2-附民-2593-20241225-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陳柏勲 被 告 陳宥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簡上附民-76-202412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2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785號、第6355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陳宥綸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明細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1頁、第33頁、第41 至43頁、第5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 判決。    二、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依上 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記載(113年度請上字第503號),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所敘明之上訴理由,均已表明僅針對原 審判決之量刑為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頁、第53頁),參諸前 開說明,本院僅就該部分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該部分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依告訴人陳柏勳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柏勳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諭知被告詐欺取財罪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量刑似嫌過輕,實有再斟酌之虞地 ,並應傳喚告訴人陳柏勳,令其就本案表示意見,是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為撤銷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六、至告訴人陳柏勳於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表示:被 告都沒有處理,且遭被告詐騙之人數不少,希望法院從重量 刑,不要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6 頁)。惟告訴人陳柏勳所述上情,業經原審判決將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事由,此外,原 審判決亦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以此合併定應 執行刑,顯就已知之受詐被害人人數及被告詐欺犯行之次數 列入審酌事項,且自原審判決迄今,客觀事實依然未變,本 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七、綜上,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 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 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原審判決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785號、第6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 充更正為「私訊佯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迄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被告2次詐欺犯行所詐得合計新臺幣1萬9,600元 、1萬7,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85號                   112年度偵字第63553號 被   告 陳宥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綸明知其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 12年1月12日,使用臉書網站暱稱「Syuan Liu」向陳柏勳佯 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支付費用云云,使陳柏勳陷 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2時53分許、112年2月24日14時25 分許、112年3月2日10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7600元、2000元至陳宥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㈡於112年1月15日 ,臉書網站暱稱「Syuan Liu」及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凱 婕」向林采彤與其友人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支 付費用云云,使林采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5日1時許、1 12年2月18日23時5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7600元至本案帳 戶。嗣陳宥綸取得前揭匯款後,旋將款項用以支付其個人生 活開銷,遲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且未退還前揭款項予陳柏勳 、林采彤,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柏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采彤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柏勳、林采彤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前揭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2024-12-24

PCDM-113-簡上-425-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佑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昶佑與何志文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6分許,將車 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欲前往客戶處 安裝冷氣,嗣因停車問題,林昶佑、何志文(林昶佑所涉恐 嚇犯行、何志文所涉傷害、恐嚇犯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楊寶源(所涉妨害名譽、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 生口角,詎林昶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楊寶源拉扯,並徒 手將楊寶源推倒在地,致楊寶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 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左側肩膀、右側手肘、左側膝蓋及 右側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寶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昶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告訴人楊寶源所提出之西園醫療 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7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西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告訴人手和腳受傷照片之證據能力 。然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 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 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 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 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因傷而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53分赴西園醫院急 診,由急診醫學科醫師陳威劭診治後依醫師法作成病歷,開 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上蓋有西園醫院大 章及院長小章乙情,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11 2年度偵字第59056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是從形式 觀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西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醫師依據看診後之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 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異,要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應無疑義,而被告迄未 能具體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亦查無其他違法製作 文書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手和腳之受傷照片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所拍攝,又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復查無公務員違法 取證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 拉扯,以及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臉部 挫傷、左側肩膀、右側手肘、左側膝蓋及右側腳部擦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上開傷勢是 告訴人牽車勾到其他車輛,重心不穩連人帶車倒地所致,我 要徒手把告訴人拉起來時,告訴人卻一直罵我,我們就發生 拉扯、推擠,不小心讓他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相互拉扯 、推擠,告訴人在此期間跌坐在地,並於其後至西園醫院急 診,診斷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 第7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何志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6至76頁),並有西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腳受傷照片(見偵卷第31至34頁 )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是自己牽車摔傷,且雙方只是互相 拉扯,其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何 志文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事發當天與被告在停車、卸貨, 告訴人說有擋到他的機車沒辦法過,被告就去跟告訴人道歉 ,但因為告訴人罵了被告,所以被告與告訴人就起爭執,非 常大聲,且動作很大,比手畫腳,而我在車尾的位置,被告 與告訴人在車頭位置,他們在吵架時我有探頭出來看,但我 只有看到告訴人這邊,看不到被告,我有稍微看到他們有點 在拉扯,但動作沒有很清楚,之後我把車上的東西搬到一樓 裡面,再出來時,就看到告訴人已經往後跌坐在地上,背靠 著牆壁邊,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吵時,應該是機車停好的時候 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是由證人前開證詞可知,告 訴人和被告爭執時,告訴人並非牽引機車之狀態,且其於證 人將物品搬入一樓前為站姿,並與被告比手畫腳,甚至有拉 扯之動作,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是因為自己牽車重心不穩人 車倒地致傷之情事。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互有口角及拉扯、 推擠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以證人前開所述告訴人 係背靠著牆壁,往後跌坐在地之態樣,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因為告訴人先用我,我才回擊等語 (見偵卷第71頁),堪認被告係出於故意令告訴人致傷之犯 意,而有意「回擊」告訴人,方與其拉扯、推擠,進而導致 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後跌坐在地,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傷害之 故意昭然甚明。  ㈢至告訴人所受如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腳受傷照片所示 之傷勢,和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除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否認於與告訴人拉扯、推擠時,多少會致 傷等情外(見本院卷第29頁),亦得由告訴人本院審理期日 證稱:我報案後,有2名警察到場,我在那裡坐著,有一個 警察就問我有沒有受傷,我就說我腳不能動了,警察就叫我 趕快去醫院檢查,其後我外甥就陪我去醫院檢查,並診斷出 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在在足徵告訴人跌坐在地上後,其足部已確實受有傷害 ,嗣至西園醫院由醫師為全面檢查後,確認另有頭部、臉部 、肩部與手肘之外傷,輔以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 人乃係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53分赴醫院急診,與本件傷害事 件之時間相距甚近,復無其他事證足證告訴人有自行製造新 傷勢以嫁禍被告之事實與可能,則告訴人所受西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自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洵 為明確。  ㈣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本件因停車問題起爭執後 ,何志文就說「打」,被告就從我後面猛K,何志文就從前 面打我,把我打到趴下,接著被告打我第二輪,有拿安全帽 打我一下,之後把我當狗拖到旁邊,拿鐵條做勢要打,但有 人說話,被告才停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惟告訴 人上開指訴情節,業為被告及證人何志文否認,且告訴人告 訴何志文傷害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倘若如告訴人所述,係遭何志文、被 告分別從前後猛力攻擊,甚至嗣後又經被告以安全帽敲擊頭 部與拖拉其身軀,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勢絕不可能僅如西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輕微腦震盪與擦挫傷矣,足見告訴 人所述之傷害情節,容有誇大之情事,並與西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結果有所扞格,是就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尚無 可採,附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並徒手將其推倒在地,過程中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 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停車問題 而發生爭執,被告於糾紛發生初始,雖與告訴人道歉並試圖 溝通,但告訴人未接受並持續以言詞相激,致被告之態度轉 趨為憤怒,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甚至對告訴人為拉扯、推 擠等傷害行為,所為洵屬不該,惟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否認犯行但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並有意和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 業、打零工維生、有精神疾病之太太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PCDM-113-易-951-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智 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22、23時至隔日6時間之某時,在乙○○位於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提供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劉航均施用。嗣於112年12月12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上址住處內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乙○○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 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劉航均曾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施用被告所有 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意 ,並於本院辯稱:我沒有提供,劉航均當天不知道為什麼跑 到我家,他是我朋友的朋友,他敲我的門,我就開門他進來 ,但他一進門就看到我放在桌上的毒品,就直接拿去吸食, 當時我有問他在幹嘛,他就把毒品呼到沒有了,我就跟他說 這樣我就沒有了,所以等一下要去買,後來劉航均就丟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叫我幫他買云云。經查:  ㈠劉航均於112年8月11日22、23時至翌日6時間之某時,在被告 之上址住處內,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未拒 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169至173頁、本院訴 卷第51頁、第53至54頁、第74至76頁),核與證人劉航均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159至160 頁),並有劉航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 之大頭貼照片、Google地圖、劉航均所繪製之被告住所現場 圖(見偵卷第59至64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291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之證物標籤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65至73頁、第83至85頁、本院審訴卷第42-3頁、第42-11頁 、第42-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劉航均於偵查時經具結後證稱:我與被告是交友軟體「G rindr」認識的網友,見面過兩次,112年8月11日22時10分 被告與我的通話內容是他問我人到哪裡了,而當天是約在他 住處見面,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直接將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給我,直到8月12日凌晨5、6時許結束,我離開他住 處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1頁),佐以劉航均與被告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劉航均於112年8月11日22時6分傳送 打招呼的訊息後,被告隨即傳送其樹林區柑園街住處地址之 Google地圖,並告知須於明早5:30結束等訊息(見偵卷第6 0至63頁)。足認被告與劉航均已事先約定於112年8月11日 晚間在被告住處見面乙情,否則被告何須傳送其住處地址之 Google地圖,並告知結束時間。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劉航均 當天不知道為什麼跑到我家云云,尚難採信。另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與劉航均是在「Grindr」認識,我們約112 年8月11日22、23時在我樹林住處要一起分毒品跟發生(性 )關係,劉航均到我家裡後,我有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中 ,他說他要用,我沒有拒絕他,他就拿起來使用,因為當天 毒品用完了,所以劉航均有出資1,000元讓我去買毒品等語 (見偵卷第170至171頁),要與證人劉航均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應較為可信。從而,被告與劉 航均為「Grindr」網友,並相約於112年8月11日晚間至翌日 凌晨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之事實,洵可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其置於玻璃球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住處桌 上,劉航均一進門就直接拿了吸食,被告並沒有主動提供等 語。惟按「轉讓」,固以物之現實持有人自主以客觀之交付 行為,移轉物之事實支配予受轉讓人為多數,惟「轉讓」之 型態實不以此為限,倘第三人經原現實持有人之明示或默示 同意,而主動取得物的事實持有,亦仍屬「轉讓」之概念。 經查,被告與劉航均本即相約於112年8月11日晚間至翌日凌 晨,在被告之上址住處內施用毒品,而劉航均到場後,施用 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未拒絕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甲基安非他命係量微價昂高之物,被告既已看 到劉航均吸食其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卻未加以反 對,自屬默示同意劉航均取用。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這個圈圈內的人都知道約玩的話,場地、飲料、毒品費用都 是要SHARE的,所以不用先說錢(見偵卷第171頁),而劉航 均前於112年9月22日偵訊時,對包含被告在內之3位「Grind r」網友,與其相約一起施用毒品與發生性行為,以及由對 方先提供毒品,劉航均事後再給付分毒品代價等轉讓或販賣 之事實為檢舉,並說明一次檢舉多名對象之原因,是希望讓 自己在這個「圈子」名聲壞掉之結果,就不會有人約施用毒 品,以此戒毒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61頁),得見被告與劉 航均應皆為被告所述圈圈內的人(即相約性交並施用毒品助 興之「Grindr」網友),是縱然劉航均係自行拿取被告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然被告與劉航均皆為「圈圈內的人」,自 對於事後須分擔毒品費用之事無不明白之理,故雙方就被告 同意劉航均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劉航均事後須 分擔費用之約定,雖未明示表達肯否之意,但由「圈圈內的 人」之默契及對外表徵之行為,實已有意思合致之情形,則 被告任由劉航均施用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屬「轉讓」 禁藥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 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 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 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象劉航均係成年男子,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僅 為0.25公克,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 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 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問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經管制之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 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竟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助長 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 藥物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又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犯 行,然於本院翻異其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 及被告本件轉讓禁藥之數量僅1次且數量尚微,暨曾因施用 毒品,經新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紀 錄,然無販賣或轉讓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無未成年子 女與長輩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警懲。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用來跟劉航均 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3頁),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 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5、7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 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聽音樂所使用之手機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72至7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何 關聯,尚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毛重: 0.22公克 2 玻璃球 (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3個 3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4 電子磅秤 1台 5 智慧型手機 品牌:三星 (內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6 智慧型手機 品牌:三星 (內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7 智慧型手機 品牌:三星 (內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訴-568-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017號 原 告 顏君翰 被 告 胡尚騫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申言之,當事 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07號、111年度偵字第60466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33、34、35、36、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 7、378、379、380號、112年度偵字第1845、4808、7340、7 496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1713、1714號 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而被告雖經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9206、 292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涉嫌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 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尚無從併予審究,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敘明退由該署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在案。是以,被告涉嫌對原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PCDM-112-附民-2017-202412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18號 原 告 黃久耘 被 告 胡尚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PCDM-112-附民-201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具 保 人 張庭瑄 上列具保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明志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張庭瑄於民國 111年3月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 合法傳喚應於113年8月19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卻無故不到 庭,再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同年10月22日到庭,並通知具保 人督促被告到庭,否則被告逃匿即依法沒入具保金,且將上 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仍未遵期到庭 ,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 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 ,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 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2-訴-986-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均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均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均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 示其後面還有案件,希望待案件結束再合併(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就併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待後續案件結束後再合併,然本件 檢察官係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並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須待受刑人請求或徵得其 同意,是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待後續案件結束後再合併,仍無 礙於檢察官之適法聲請,本院自應依法裁判,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聲-4588-2024121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 6月30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 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8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羅通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1 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31日至114 年1月30日;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30日,再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13年9月28日確定(下稱後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於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後兩案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罪質相同,受刑人2次犯 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29、0.55毫克,均超過法 定標準值甚多,而受刑人於前案犯行後,應已清楚知悉酒後 駕車係違法行為,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未知悔悟警惕,猶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在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後 案,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堪認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撤緩-39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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