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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進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0時43分許及6時3分許 ,未經王慧倪同意或授權,以王慧倪之名義,利用iTunes S tore綁定王慧倪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 00小額付費功能,向APPLE商店購買MQ1N0FW8NJ、MQ1N0HSBL 4訂單編號之應用程式,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0元,以此 方式偽造不實之本案商品購買電磁紀錄而向遠傳電信公司行 使之,致使遠傳電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王慧倪本人 或授權他人下單消費而代墊上揭款項,並列帳於王慧倪名下 ,吳進凱即以此方式獲取本案商品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王慧倪、遠傳電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慧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吳進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4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即吳進凱使用門號之申辦者吳美月於警詢中之證 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手機簡訊通知擷圖、APPLE商 店訂單編號MQ1N0FW8NJ、MQ1N0HSBL4之交易明細,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 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 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 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 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 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 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 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 ,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2次為消費購買行為,且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實施詐欺之時間甚為接近,且部分之 行為重疊,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視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竟為一 己私利,以前述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偽以告訴人名 義購買遊戲點數因而詐得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妨害電信交易市場機制,是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理貨員職務,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又被告詐得價值之700元之數位商品,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被告詐取數位商品後,已享用該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共計700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2-訴-1361-2024110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沛恩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919、1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沛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沛恩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時任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副所長,因吳慶文(其涉犯 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另行判決)於同日23時46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90巷口,為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巡邏車擔服巡邏勤務之曾沛恩所查悉,吳慶文此際亦 發現前開巡邏車駛近,遂立即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49 0巷往建國路方向離去,曾沛恩見狀便透過車內廣播示意吳 慶文停車受檢,吳慶文為免其酒後駕車之情事遭發覺,竟駕 車加速逃逸,曾沛恩則駕車追逐在後,同日23時48分許,吳 慶文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2衖及桃園市八 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因車速過快不 及轉彎而在路底緊急煞車,此時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 自後趕到並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 ,詎吳慶文已明知曾沛恩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駕車倒 退衝撞前開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 右行駛,欲以此行為駕車右轉逃離該處,曾沛恩見狀旋即駕 駛前開巡邏車再次向前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惟 吳慶文猶仍重複上揭駕車倒退衝撞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 頭朝右行駛之行為1次欲就此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 沛恩執行公務。吳慶文於上開2次駕車倒退前進行為後,復 再駕車倒退1次欲騰出可順利右轉離去之空間,而此次並未 與前開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發生碰撞,此際曾沛恩本應注 意吳慶文已無再衝撞其所駕之巡邏車,亦可判別吳慶文先前 2次倒退衝撞警車之行為目的並非意在傷害執勤警員,而係 欲駕車逃離該處,自身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均未遭受迫切危 害,而為逮捕吳慶文雖得依法使用槍械,惟仍應基於急迫需 要,合理使用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如無把握開槍射擊不 會造成車上人員之死亡結果,即應放棄開槍射擊,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見吳慶 文前開第3次未碰撞巡邏車之駕車倒退後再次向前將車頭朝 右行駛欲駕車逃離,為制止吳慶文脫逃,遂下車先自吳慶文 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此際曾沛恩見吳慶文仍未停車且將 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後方射擊3槍,致其中擊發之2槍其 一自前開吳慶文所駕車輛之車牌處射入並擊中貫穿斯時乘坐 在車內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害人楊絜茹左大腿及左小腿處,另 一則自後行李箱蓋射入並擊中被害人左後背處。嗣後,楊絜 茹經送醫急救,終因前揭左後背處遭槍擊而受有盲管性槍創 引發胸腹部臟器損傷出血死亡。(吳慶文所涉過失致死罪嫌 ,另經桃園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慶文、後座乘客李待 杰、蕭待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919卷第13頁至 第22頁反面、第35頁至第4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5 頁至第158頁;見相卷第25頁至第34頁反面)、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與相關擷圖照片、現場照 片(見偵10919卷第57頁至第99頁)、台灣桃園檢察署勘驗 筆錄(見偵10919卷第137頁、見偵17443卷二第91頁至第127 頁)、吳慶文行車路線圖各1份(見偵10919卷第51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見相卷第3頁至第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見相卷第157頁)、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相關病歷資料(見偵 17443卷一第245頁至第265頁反面)、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75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 第115頁至第225頁)、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 第231頁至第2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 相卷第12頁至第22頁反面)、彈道重建報告(見相卷第179 頁至第21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 日刑鑑字第1090037053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見偵17443 卷二第13頁至第25頁)。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日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見 吳慶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違停於路邊紅線處,旋即使 用車上廣播器要求吳慶文受檢,詎吳慶文未停車,反加速逃 離現場,吳慶文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2衖 及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在路 底緊急煞車,此時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自後趕到並緊貼 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被告為制止吳 慶文脫逃,遂下車先自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此際 被告見吳慶文仍未停車且將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後方射 擊3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 值勤巡邏時見吳慶文駕駛之系爭車輛紅線違停,立即以擴音 器要求吳慶文受檢,然吳慶文非但拒絕停靠路邊接受攔查, 反驅車加速逃逸,且在隨時有人車可能出沒之窄小巷弄內竄 逃,破壞治安,嚴重危害用不特定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故伊在危急之際,試圖持警用配槍朝車輛下方輪胎處射擊, 因而不慎發生憾事,致被害人死亡,然伊已盡力減低子彈可 會造成之危害,並克盡避免傷及人致命部位之注意義務,且 無逾越必要程度,伊應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伊所為符合 警械使用條例規範,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經證人吳慶文於警詢中證稱:因為酒 駕並且緊張因此沒有受檢而選擇逃跑等語(見偵10919卷第1 22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見偵17443卷一第113頁至第11 5頁反面)在卷可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不 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 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筆錄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吳慶文所涉妨害公 務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本案判決在案,此亦有本院11 0年交訴字第46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 定,合先敘明。   ㈡吳慶文駕駛系爭車輛有危險駕駛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重大危害: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警用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 0至175頁):    (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6分57秒時,被告所駕駛之 警車(下稱警車)自介壽路二段右轉490 巷後,見系爭 車輛於道路邊線前後移動,警車則隨即停下,同時有一 男子先是站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再走到系爭車輛右側自 副駕駛座上車,過程中可聽見警員開始查詢系爭車輛之 車號。   (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18秒時,系爭車輛開始 向前行駛,警車並接續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隨後可聽 見警員查詢到吳慶文有兩筆酒駕前科。   (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3秒時,系爭車輛行駛4 90 巷17弄口時停下並閃爍左轉燈,同時警車第一次鳴笛 ,並廣播:「前方自小客路邊停車受檢,謝謝,靠右停 車」,惟系爭車輛繼續行駛並左轉490 巷17弄。   (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9秒時,警車未見系爭 車輛停下,便第二次鳴笛,並繼續跟隨系爭車輛駛入490 巷17弄。   (5)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47秒時,系爭車輛再度 右轉至490 巷17弄2 衖,同時警車則第二次廣播:「停 車」,系爭車輛右轉490 巷17弄2 衖後,開始明顯加速 ,而警車亦隨即加速跟上。   (6)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59秒時,系爭車輛再度 右轉至490 巷45弄,同時警車第三次廣播:「停車」, 並緊跟隨被告右轉至490 巷45弄。   (7)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07秒時,系爭車輛直行 至畫面中央宮廟處再度左轉,同時警車則開啟蜂鳴器, 繼續跟追系爭車輛。   (8)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0秒時,系爭車輛及警 車皆高速行駛於道路,此時被告於警車上稱:「再不停 車,我開槍」,蜂鳴器並持續鳴響。   (9)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9秒時,警車仍繼續跟 追系爭車輛,同時第四次廣播:「前方自小客停車,再 不停車我開槍了」,蜂鳴器並持續鳴響。   (10)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35秒時,系爭車輛煞車 燈亮起,並隨即於畫面中央建國路442 巷73弄2 衖與44 2 巷73弄之岔路處停下。   (1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1秒時,警車隨即於被 告車輛後方停下,同時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後開始第一 次倒車,並撞擊警車發出聲響,而被告則於警車上大吼 :「停車」。   (1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5秒時,系爭車輛車頭 朝右偏移並第二次倒車,同時警車向前行駛之後有停止 ,系爭車輛往後倒車第二次撞擊警車。   (1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9秒時,系爭車輛車頭 再朝右偏移並第三次倒車後,往螢幕的右方向前行駛, 被告出現在螢幕左方持手槍往系爭車輛射擊,並喊「停 車」。   (1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2秒時,系爭車輛車頭 已朝右,但尚未完全離開畫面,同時被告則向系爭車輛 以單手持槍進行第一次擊發,而系爭車輛未停下,繼續 向畫面右方加速離開,此時被告再向系爭車輛以單手持 槍進行第二次擊發。   (15)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4秒時,系爭車輛朝畫 面右朝駛離,被告以雙手持槍連續進行三次擊發後,系 爭車輛隨即往畫面右側駛離,並離開畫面,此時被告則 以雙手持槍槍械放下並取出彈夾,同時警車上另外兩名 女性警員則下車查看。   再佐以兩車追逐時周遭環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 97頁)以及巷弄白天時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 109頁)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內容可見,被告要求系 爭車輛靠邊停車受檢,然系爭車輛不僅未停止,反而加速往 前疾駛,且其所行經之巷弄僅有單線道,兩側停放有機車, 並緊臨住家,如有人車通行,必然會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 之危害。另外,系爭車輛行駛至槍擊路口時,固暫時因須倒 車騰出轉彎空間而緩慢移動,卻為移出轉彎空間而撞擊被告 所在之巡邏車2次,且續而有第3次倒車之駕駛行為,已經有 危害被告及車上員警生命、身體安全之虞,由此均足徵系爭 車輛之危險駕駛行為,已然對用路人及在場員警之生命、身 體造成重大危害,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開槍畫面之勘驗:檔案名稱:「(租10803)建國路442巷7 3弄口-1.建國路442巷73弄2衖口(全)-00000000-000000」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1分56秒時,系爭車輛向前移動 並將車頭朝上,同時警車亦向前移動後停止,隨後系爭車輛 第二次倒車撞擊警車,並再次向前移動後車頭往右彎,23時 41分59秒時警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同時系爭車輛碰撞到畫面 左側之車輛後踩煞車。23時42分00秒系爭車輛往後退於23時 42分01秒出現煞車燈後,煞車燈隨即消失,被告出現於畫面 右側警車車頭旁,系爭車輛往右方向轉後往畫面上方行駛, 被告右手持手槍朝系爭車輛。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 分03秒時,系爭車輛車頭已往畫面上方行駛,並加速離開, 同時可見被告背影姿勢則改為雙手朝前,於23時42分04秒時 其雙手處有一火光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分07 秒時,系爭車輛直線行駛朝畫面上方行駛,於23時42分10秒 時右轉離開畫面,同時被告雙手放下,兩名警員自警車下車 察看。自以上的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畫面擷圖,可清楚看見被 告係在系爭車輛已第3次後退騰出右轉彎空間後,駕駛系爭 車輛右轉之際,下車向系爭車輛射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ㄧ第76頁、第193至197頁)。  ㈣彈道重建報告及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   檢視系爭車輛有16處彈孔,5處入射彈口集中於車輛後側, 方向均為由車後往車前方向射擊,餘為車內之彈孔,勘查情 形及射擊之方向研判如下(A)系爭車輛右後保桿距地高約41 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 上至下;(B)系爭車後車牌距地高約80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 ,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C)系爭車 輛車後行李箱距地高約10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 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D)系爭車輛擋風玻璃 下緣距地高約11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孔射擊方 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E)系爭車輛車頂距地高約142公 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 上至下;(F)系爭車輛後車箱內部,於備胎室內發現2處彈孔 ,右後椅背近中央扶手位置及右椅背後側各發現1處彈孔;( G)系爭車輛內部,於後座中央扶手椅背、副駕駛座椅背下緣 、右後座椅背、左後座上緣、後照鏡及駕駛座上方夾層各發 現1處子彈撞擊痕跡,於系爭車輛右後座地面、副駕駛座椅 面及副駕駛座椅後夾層內發現同胞衣及彈頭碎片各1個,此 有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在卷可證,並有彈道重 建報告在卷可參,細觀其前揭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所擊發之 槍彈方向均係向前、向下的角度,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 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上 開行為,是否客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及主觀上是否能注意 而未注意。次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 列要件:①使用槍械之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所規 定之情形。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 。③須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其中警 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警察人員執行 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 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 、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 脅迫時」,同條例第4條第4項第4款「第一項情形,警察人 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 擊:...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 」,同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 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91年修正時已刪除應事先警 告【對空鳴槍】之規定)」,同條例第9條則規定:「警察 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 部位」。經查:  ㈠被告係因見吳慶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違停而上前欲攔查,業 如前述,而吳慶文對於被告以車上廣播器告知要求靠邊受檢 ,卻拒絕為拒檢而加速逃逸亦證述在卷,且吳慶文於逃逸過 程中以時速40至78公里之速度在路幅狹約3.3公尺,兩側住 宅區的巷弄間疾駛,且追查過程中在T字路口又遇吳慶文2度 倒車衝撞警,導致車燈破碎四散,被告下車欲逮捕吳慶文之 際,又聽見吳慶文用力加油聲響,斯時被告與吳慶文僅有1 個車頭距離,被告以為吳慶文要第3次倒車衝撞又處於其倒 車之方向,因而感覺有危及自身及同仁生命、身體安全之急 迫需要,遂立即使用槍械制止吳慶文倒車,此並有內政部警 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可稽;再 由被告所述:因為被告拒受檢逃逸,又一路危險駕駛,嚴重 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況被告追駛巡邏至案發現場T字 路口時,曾2次受到吳慶文車輛來自前方撞擊,對於自身及 同仁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慮因此欲停止吳慶文的駕駛行為 始使用槍械往輪胎處開槍等語,此並與前開報告及吳慶文之 證詞大致相符。故由此本院認,當時吳慶文拒絕停車受檢, 且不斷加速在狹窄巷中逃逸,顯然會對現場往來車輛及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況吳慶文已受到5次鳴笛廣 播請其停止駕駛行為受檢,更受有拒不受檢員警可能開槍制 止之警告,卻仍繼續其危險駕駛之行為,可徵其拒捕脫逃之 意志甚堅,並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自不能以正常駕駛行為 評估吳慶文,不能排除吳慶文在情急之下,會突然用力踩踏 油門急速往前或往後衝刺,甚至不惜衝撞任何前方用路人或 者後方員警車輛或下車之員警,以擺脫警方追捕之可能性, 則在吳慶文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不可控制之風險甚高時 ,身為警員之被告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款 、第4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吳慶文所駕 系爭車輛等方式,以制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㈢而依前開彈孔位置及彈道重建報告所示,被告所射擊之子彈 ,固然均未在系爭車輛之輪胎處,然由報告內容可知,均係 向下之角度射擊,足徵被告之射擊目標並非於位於水平線附 近之駕駛或乘客,而係在系爭車輛之輪胎,使其喪失動力, 而不致再往前衝撞,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 衡酌當時情況之急迫性,所可能造成危害之嚴重性等情後, 本院認被告自系爭車輛後方以向下角度開槍射擊,並未逾越 必要程度。雖因系爭車輛行進中難以瞄準,而有致彈頭擊中 車輛其他部分之風險,但究竟是否會因此擊中被害人,並非 被告於上述急迫情形下所能防免,且被告復係於車輛行進中 持槍射擊,被告已盡量朝下往輪胎處射擊,以期避開駕駛或 乘客,應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尚不能僅因抽象地有上述風 險,即認身為警察之被告絕不能朝向前方並向下射擊,遽而 推論被告有過失。況此一風險之產生,乃係因吳慶文拒絕遵 從執法警員命令停車受檢,猶一路高速疾駛欲逃避追緝致危 害用路人車安全所致,理應自行承擔,而非由為保護民眾生 命、身體安全而開槍制止之執法警員承擔此項注意義務,方 屬事理之平。否則若吳慶文於駕車逃離途中,撞傷或輾壓來 往路人或車輛,因此造成他人傷亡,社會大眾衡情亦會指責 人在現場之執法員警即被告,持有警械卻未使用以即時制止 吳慶文之危險駕駛行為,顯非公允。換言之,不能以吳慶文 之駕車行為未造成他人傷亡之事後觀點,忽略事前吳慶文駕 車逃逸且猶衝撞員警之巡邏車之舉所可能造成之嚴重危害, 而認被告所為逾越必要程度,而具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所為 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及第9條,亦有合於法令之阻卻違 法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案發當時確有使用警用槍械制止吳慶文駕駛 系爭車輛脅迫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急迫需要,被 告用槍時機符合前揭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範,屬合理使用, 且已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客 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自難 認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是本 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過失致死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 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0-交訴-46-20241101-4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919、1744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㈠、吳慶文自民國109年3月2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蕭待尉、李待杰、楊絜茹上路。 ㈡、吳慶文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90巷 口,為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擔服巡邏勤務之 曾沛恩所查悉,吳慶文此際亦發現前開巡邏車駛近,遂立即 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490巷往建國路方向離去,曾沛 恩見狀便透過車內廣播示意吳慶文停車受檢,吳慶文為免其 酒後駕車之情事遭發覺,竟駕車加速逃逸,曾沛恩則駕車追 逐在後,同日23時48分許,吳慶文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 國路442巷73弄2衖及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口(該 處屬T字路口),因車速過快不及轉彎而在路底緊急煞車, 此時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自後趕到並緊貼停放在吳慶 文所駕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詎吳慶文已明知曾沛恩係 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猶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之接續犯意,旋即先駕車倒退衝撞前開曾沛恩所駕駛之 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右行駛,欲以此行為駕車右 轉逃離該處,曾沛恩見狀旋即駕駛前開巡邏車再次向前緊貼 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惟吳慶文猶仍重複上揭駕車倒 退衝撞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右行駛之行為1次欲就 此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沛恩執行公務。後吳慶文於 同日2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廣福路口為警 發動攔截追緝而當場逮捕,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 承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與相關擷圖照片、台灣桃園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前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 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規定處罰,同法條又業經立法院於112年12月8日修正通過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僅針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3款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罪態樣進行修正,同條項之第1、2款構成要件 並未改變,於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3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於110年1月22日生效 施行。110年1月20日修正後,將上開條文之法定刑由修正前 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同條第 3項、第4項,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之妨害公務行為加重處罰,另就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 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明文加以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法條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及 妨害公務執行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令所 禁止,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又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衝撞 警車,亦顯被告未尊重警員執法,且破壞公共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臨時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9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並均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1-01

TYDM-110-交訴-46-20241101-3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啟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車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啟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91號   被   告 何啟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啟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8時22分許,行○○市○○區○○ 街○○巷○○弄○○號前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簡大順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機 車車架1個(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簡大順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啟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大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車架,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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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 告前已犯竊盜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 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 所竊得之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   被   告 謝文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偉前因2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 ,至○○市○○區○○路○○巷內福德祠,徒手竊取風水龍雕像1個 、元寶年糕1個、傳統年糕1個、新年糕1組(5個)、金磚禮盒 1組(5個)、燈泡(小)3個(均已發還被害人彭勝來)。嗣經民 眾曾貴盈見其形跡可疑報警處理,謝文偉向警主動坦承上開 竊盜犯行,並扣得上開所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 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等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況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被害人彭勝來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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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鎧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鎧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 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朱鎧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 院為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分別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03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112年度壢簡字 第234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 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451-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素本(原名陳漢蓬)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素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期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期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素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犯罪 日期欄「111/07/08」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1/07/08前之 不詳時間」),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 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 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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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韶恩 具 保 人 洪念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念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吳韶恩涉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洪念庭於民國112 年9月10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 合法傳喚應於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到庭接受審判, 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拘提被告,並合法傳喚具保人應 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偕同被告到庭,亦未有所獲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7月22 日、113年10月16日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113年9月4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41104號函暨所附拘票及 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及具保 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5頁、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3至第51頁、第55頁),足證被告 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金訴-1294-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關於告訴人遭 竊現金數額之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曾○○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 皮夾內有新臺幣600元云云;第二次警詢時則證稱領回皮包 後少了新臺幣約850元許等情,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曾○○之 單一指述為憑,殊乏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而被告於警詢時稱 其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僅拿走現金300元,基於罪疑惟輕 原則,以數額低者為據,乃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盜現 金數額為300元。」;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翊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67號   被   告 張翊苓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號○○樓             居○○市○○區○○街○○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凌晨3時22分許,在○○市○○區○○路○○號○○樓「○○ 夜店」○○包廂,趁曾○○暫離包廂之際,徒手竊取曾○○所有之 包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COACH短夾1個、行 動電源1個、身分證、學生證、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逃離現 場。嗣經曾○○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翊苓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曾○○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另稱包包內遭竊取之金額為850元等情,然被告對此 堅決否認,且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被告行竊之動作,並無拍攝 包包內之財物狀況,報告機關又未查扣得贓款,是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 上開金額,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 ,僅竊取之現金金額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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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擷取照片」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84號   被   告 簡廷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豪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市○○區○○ 街○○巷○○弄○○號邱○○居所前之停車場,見邱○○所有之自行車 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停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 手後將之變賣。嗣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發覺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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