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啟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車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啟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91號
被 告 何啟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啟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8時22分許,行○○市○○區○○
街○○巷○○弄○○號前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簡大順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機
車車架1個(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簡大順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啟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大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車架,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19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