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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義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賀義情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金鳳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86 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其對第一 審判決不服請求廢棄改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2,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08

TNEV-113-南簡-863-20241108-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225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225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吳名 弘即吳召煌(下稱吳名弘)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 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6日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 情,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提出相對人吳名弘之最新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明異議人非公務機關 ,無權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調相 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異議人已盡調查義務,並非無正當理 由而故意不為,亦非將查報及協力義務轉嫁他人,原裁定以 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駁回異議 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 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係執行法 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而予修正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 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 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 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 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 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 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 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 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23日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5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投保 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2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 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投保資料部分,於 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 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 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 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 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再者,本件執行法 院於執行程序中命異議人釋明就相對人有投保及尚有有效保 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保單號碼、繳 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乙節, 所舉上開例示資料或紀錄亦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或隱私範 疇,除相對人自願提供予異議人外,依目前實務現狀,難認 異議人有何正當合法之管道得以在5日內查知,是異議人未 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 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 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 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 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執行程序 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08

TNDV-113-執事聲-116-20241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陳永茂 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7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南市龍 崎區南162-1線道由新化往龍崎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 區○00000○○○○0○○○號:Q1986GE40)前路段(下稱系爭車禍 地點)時,未注意所行駛之上開南162-1線道係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與其他車輛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卻 未減速,因而於發現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鈍 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如下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84,398元、看護費用36,00 0元、就診交通費用4,68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2,025,0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25,0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醫療收據部分不爭執,維新診所有單據5,600元部分也 不爭執,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 事主因,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為8比2,甚至9比1;另 強制險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64,610元,賠償金額應扣除理賠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至系 爭車禍地點時,未注意會車時應減速慢行,因而於發現原告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有下列支出或損失:  ⒈醫療費:成大醫院部分支出478,348元、維新診所部分支出醫 療費5,600元。  ⒉交通費:4,680元。  ⒊看護費用:36,000元。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交簡上字第18號審 理中。  ㈣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因系 爭事故已理賠原告64,610元。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為:   ⒈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煞車 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事故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25, 078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其中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 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 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維新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病危通知單(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41頁)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113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 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綠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無訛(刑事案件他卷 第23至29頁、第33至46頁、第53至73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 、第93至106頁、第113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 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 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道路, 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 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 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成大醫院、維新診所就診,分 別支出醫療費用478,348元及6,050元,並提出上開醫院、診 所出具之收據(附民卷第25至3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為 證,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成 大醫院及維新診所單據部分(成大醫院部分478,348元,維 新診所部分5,600元,合計483,948元)亦表示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483,94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該部 分不再主張(本院卷第57頁),即應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4,680元交通費,經核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就醫時確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需求,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36,00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 第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自112年9月13日起前往 成大醫院、維新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 便,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公務員退休;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螺絲製造業退休,現在從事契約工,公司有找才會去 上班,薪水約為28,000元,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59頁),且未據他造爭執,又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 參(見限閱卷),是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824,628元【計算式: 483,948元(醫療費)+4,680元(交通費)+36,000元(看護費用 )+300,000元(精神慰撫金)=824,62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慢 車(包括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及 其他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系爭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會車未減速慢行,致系爭 事故發生,已如前述,其行為顯有過失;另原告騎乘腳踏自 行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行經未劃慢車道之道路時,應靠右側路邊行 駛,竟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會車時,為 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摔倒並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道路靠近 中央處,原告未靠右行駛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會車時未減速 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0040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4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15227號函附覆 議意見書均認定:「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 ,未靠右行駛,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之鑑定意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 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 負擔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賠償之 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247,388元【計算式:824 ,628元×30%=247,388元,元以下4捨5入】。  ㈤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 1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產險公司113年10月1 4日回函所附理賠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賠之金額後為182, 778元【計算式:247,388元-64,610元=182,77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 日(見附民卷第4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 778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請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08

TNEV-113-南簡-1473-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國際佛教法林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 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國際佛教法林基金會 之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經內政部核准設立 ,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在案(登記簿第81冊第16頁第1352號 )。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於113年10月9日第2屆第3次董事 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2條(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國際佛 教法林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113年10月9日第2屆第3次董事 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新、舊捐 助章程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捐助章程 合於相關法令之規範,業經內政部同意辦理,此亦有內政部 113年10月21日台內宗字第1130042529號函在卷可參。是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精神並不 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 章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現行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2條(目的、宗旨) 本法人本於信仰佛教之精神,以推動佛教弘法利生教義為目的、宗旨。主要辦理傳教事業,次以興辦照護僧伽老病死之安養事業。 第2條(目的、宗旨) 一、本法人本於信仰佛教之精神,以推動佛教弘法利生教義為目的、宗旨。主要辦理傳教事業,次以興辦照護僧伽老病死之安養事業。 二、本法人對下列特定對象之捐贈或獎助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台南市安南醫院   (二)財團法人佛光山人間佛教發展基金會

2024-11-06

TNDV-113-法-36-20241106-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 異 議 人 朱有生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428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287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2879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113年9月10日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所聲明之異議 ,並於113年10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1日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 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拍賣程序訂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 分進行,異議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目睹上開時間屆至鈴聲響 起時,相對人林鄭美鈴持2份投標書(下合稱系爭投標書) 衝向投標匭欲投遞投標書,惟系爭投標書被卡在標匭口,司 法事務官現場釋明鈴聲響起時不可投標,亦即相對人林鄭美 鈴所為之投標應屬無效,然異議人嗣後知悉系爭拍賣程序之 標的(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仍由相對人林鄭美鈴拍定,系爭拍賣程序顯有違誤,爰依法 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㈠投標時間截止 後之投標。」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 點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4月9日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9號分割共有物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變 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8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訂於113年9月10日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就系 爭土地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投標書 均係鈴響時、鈴響尚未終結且標匭完全關閉前投擲至標匭口 ,過程中標匭口關閉導致投標部分卡在標匭口,系爭投標書 均為有效,本件拍賣程序並無違誤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系爭 拍賣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程序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鈴聲響起為投標時間截止之判斷依據,系爭投 標書係鈴聲響起後擲至標匭口,應屬無效等語。惟揆諸上開 規定,可知投標時間截止後之投標始屬無效,申言之,投標 時間截止前之投標即不致因違反該項規定而無效,此不因投 標室鈴聲是否已經響起而有異;又民事執行處投標室設置鈴 聲之目的,係為提醒投標人投標時間即將截止,故鈴聲實際 係在投標時間截止前數秒即開始作響,直至投標時間截止時 停止,是投標人雖在鈴聲作響時始將投標書投入標匭,惟若 仍在投標時間截止前,該投標仍屬有效。查系爭拍賣程序係 訂於113年9月10日10時30分開標,即本件投標截止時間為該 日10時30分整,相對人林鄭美鈴係於同日10時29分54秒聽聞 鈴聲,即衝向標匭,並於同日10時29分59秒投擲系爭投標書 至標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當日投標室錄影光碟資料後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上開錄影內容亦與113 年9月10日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所載互核並無不合,堪 認系爭投標書確係於同日10時30分前投擲至標匭口,非屬投 標時間截止後之投標無訛,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投標書有 效,其中相對人林鄭美鈴投標之標價最高,且已達拍賣最低 價額,予以拍定,並無違誤,系爭拍賣程序於法既無不合,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06

TNDV-113-執事聲-113-20241106-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聖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2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04

TNEV-113-南小補-408-2024110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酌減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60號 原 告 郭于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施水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04

TNEV-113-南簡補-460-2024110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89號 原 告 徐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俊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04

TNEV-113-南簡補-489-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陳美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3月20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鐘朝喜 元大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113年3月6日 72,217元 0000000

2024-11-01

TNDV-113-除-273-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金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4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01

TNEV-113-南小-1163-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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