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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因腦瘤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腦瘤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佳源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為證,並 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腦瘤出血術後,目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 程度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且推測其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 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丙○○、丁○○、戊○○,而關係人甲○○、乙○○願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聲請人、關係人 丙○○同意,關係人丁○○、戊○○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則僅分 別表示未經告知監護宣告、在不知情未經告知的情況下收到 通知等語,並未反對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等 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關係人丁○○、戊○○113年10月2 1日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 人之次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 對人之親屬同意或未加反對,是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次子,亦屬至親,且有意 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或未表 示反對,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關係人甲○○既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乙○○,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9

PCDV-113-監宣-1265-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徐子評律師 周松蔚律師 何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予 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聲請 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65年5月間與聲請 人之母甲○○(下逕稱其名)結婚,分別於66年、67年生下聲 請人2人,惟相對人自結婚時即有酗酒習慣,且喝酒之後情 緒失控,時常徒手或持物毆打甲○○,甚至曾拿菜刀追砍甲○○ ,甲○○因不堪虐待,便於70年4月1日與相對人離婚。  ㈡相對人與甲○○離婚後,相對人便將聲請人2人交由相對人之父 母照顧,並對聲請人2人不聞不問,且均未支付生活費予聲 請人2人,直至77年間,相對人與第二任妻子乙○○結婚,相 對人始將聲請人2人接至其名下房產居住,然因相對人另有 家庭,聲請人2人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僅給予聲請人2 人寥寥餐費,晚餐則至相對人所經營之餐廳吃飯。至78年間 ,相對人將聲請人2人接往同住,惟相對人只要不如意就暴 怒,甚至毆打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升國中後,即需在相對 人店裡幫忙,賺取生活費,相對人仍時常對聲請人2人施暴 、打耳光或將手上物品砸向聲請人2人,或因相對人半夜喝 醉酒忘記帶鑰匙,按門鈴許久,A02起床幫忙開門後,無故 對A02施暴將A02手打斷,更曾將A02毆打至暈倒幾近休克狀 態。  ㈢於82年間,相對人求與甲○○復合,甲○○見聲請人2人年幼於心 不忍,乃於82年3月4日與相對人再婚,詎料此後相對人更變 本加厲,數年間持續對甲○○及聲請人2人實施家暴,更曾恐 嚇甲○○稱其若透漏遭家暴之事,將會去其娘家看到誰就殺誰 等語,直至87年間甲○○方致電其兄弟將其帶離。而聲請人2 人考上大學後陸續離家,皆不願與相對人同住,以免遭受家 暴。  ㈣又聲請人2人前向鈞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鈞院 於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5號(下稱前案)裁 定駁回聲請,並認相對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扶 養義務尚未發生等節,然旋於同年12月13日,聲請人2人便 收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請求聲請人2人繳納相對人 安置之費用,經調查後,相對人已幾無財產,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態,故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經發生。 聲請人2人復因相對人過往曾對其等及甲○○施暴,且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於113年1月11日向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申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已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覆同意免除返還相對人之保護及安置費用。  ㈤綜上,相對人現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自聲 請人2人年幼時即開始對聲請人2人及甲○○施暴,對聲請人造 成莫大之創傷,且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給予生活費, 生活所需均由其自行打工賺取,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 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自需受扶養日起應予免 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聲請人2人之聲請不置可否,小孩子哪懂 大人的事情,伊的三任老婆都出軌,伊只動嘴巴,沒有動手 ,出軌如此伊講兩句不行嗎,但是伊沒有動手,其等憑什麼 說伊家暴。伊只有打過A02,因為她高中的時候就交男朋友 ,去人家家,被伊知道,所以手掌有骨折。伊與甲○○離婚前 仍有與聲請人2人共同生活,並有照顧到聲請人2人成年,伊 是托伊之父母照顧聲請人2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A01為00年0月00日 生、 A02為00年00月00日生,甲○○曾為相對人配偶,後於86年9月 30日離婚等情,有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已逾 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相對人110至112年間 之申報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150元, 截至112年間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僅有5,000元,現每 月領有身障年金5,437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第215至217頁、第253頁),且 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具保護安置需求,而自112年6月8 日起加以安置,其每月領有5,000餘元身障生活補助,已無 存款或其他資產,相關安置費用現皆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負 擔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 1232054811號函、113年11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0297號 函暨所附相對人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28 3至285頁)。是依相對人目前之年齡、健康情形、所得與財 產狀況,復衡以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649 元等情,其現有之資力,不足以滿足其每月生活所需,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既為相 對人之已成年子女,復無事證可佐其等全無扶養能力,對相 對人本負有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在其等成年前,曾對其等有肢體 及精神上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除據 其等於書狀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外,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0297號函 所附受理聲請人聲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之審查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287至294頁),且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甲○○於前案 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稱:相對人一直在喝酒,後來暴力傾向 越來越嚴重,身邊有器材或器具就會攻擊,伊等都無力反擊 ;當時有開小餐館,相對人是老闆兼廚師,餐館生意本來很 好,後因相對人一直鬧,生意漸漸變不好,相對人一直逼伊 跟外界借錢,後來伊已無力償還,有想自殺的念頭,但為了 孩子還是繼續撐下去。後來店都是靠伊及員工努力維持,相 對人都一直在喝酒。相對人不讓伊跟家裡聯絡,還恐嚇說若 伊與娘家聯絡,看到誰就要殺誰。因為那時候娘家還有爸爸 、媽媽跟弟弟,所以伊都忍著不敢說;相對人除了打伊外, 小孩也有打,相對人說老子不高興愛打誰就打誰。伊等3個 均受過相對人的暴力。相對人到晚上的時候沒人,其醉醺醺 的拿著杯子,從伊頭上連酒一起砸下去,讓伊頭破血流,或 用掃把戳伊的臉,有時候炒菜太累,會用炒菜杓朝伊屁股敲 打,還有一次相對人晚上手拿菜刀,放在背後,叫伊立正, 說要小李飛刀朝伊射過來。還有拿鐵槌,叫伊手掌打開,用 鐵鎚搥伊手,小孩也被搥過,均是無緣無故。有時候回到家 還繼續打,伊常常被打完,晚上掛急診,醫生說這樣繼續下 去會沒命。相對人有次打得很嚴重,嚴重到鄰居有報案說樓 下要出命案,有很多警察過來,過來警察用勸慰的說打小孩 不要這麼暴力,A02的手受傷、屁股開花,相對人還冷笑說 活該;A01也有受傷,只是因為他是男生比較沒有這麼嚴重 。A02那時手受傷、屁股開花是最嚴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 46至24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本院 審酌證人所述皆係就其親身經歷加以證述,核與聲請人2人 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聲請人2人及甲○○曾於前案經社工員訪 視,就過往受暴事實及身心影響均陳述明確,並經社工員評 估甲○○於訪視陳述過往時多恐懼不安之反應,顯見相對人對 甲○○所造成之虐待,且對A01影響甚劇等節,亦有個案處理 報告、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可資佐證(見前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卷第137至139頁、第143 至156頁),因此認證人所述,堪可採信。相對人雖以前詞 置辯,稱其只有打過A021次,其他只有動口云云,但相對人 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5號案件中曾經社工訪視,當時 亦曾自承曾對聲請人2人施暴,但對社工員詢問其對聲請人2 人未成年時之教養有無不當對待,皆未正面回應等情,有新 北市社會局個案報告在卷可參(見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卷第163頁),且其所為業據聲請人2 人及證人指述歷歷,故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聲請人2人 因相對人過往曾對其等及甲○○施暴,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情節重大等事由,於113年1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申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已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同意 免除返還相對人之保護及安置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4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75712號函、113年11月4 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0297號函暨所附受理聲請人聲請免除 負擔安置費用之審查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3、287至294 頁)。綜此事證,堪可認定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尚未成年離 家前,確曾如聲請意旨所述,長年對其等及其等母親甲○○施 以諸如徒手、持器物毆打、恐嚇等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無疑。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上揭對聲請人2人及甲○○所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之家暴行為,手段多樣且嚴重,足以害及聲請人2人及甲○○ 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又持續多年,並非一時偶發之單一衝突 事件,使聲請人2人、甲○○迄今心靈上仍受有不同程度之創 傷,其情節顯然重大,如仍令聲請人2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是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所為已合於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對負扶養義務者及其直系血親 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應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節,洵屬有 據。  ㈣末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 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 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 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 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 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 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 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 ,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 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 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 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 」免除其扶養義務。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於裁定主文宣 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當事人聲明如未表明,應予闡明 ,令其補充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查相對人係 自112年6月8日起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加以安置乙情,業如 前述,堪認其自斯時起即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2人原係自 此日起負扶養義務,聲請人2人亦應自該日起得免除其等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準此,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8日起予以免除,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然因相對人曾對聲請人2人及其等之母甲○○有身體及精神 上之家暴不法侵害行為,堪認其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 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其等自 相對人需受扶養日即112年6月8日起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2人主張另有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事由,而請求裁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免 除扶養義務,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准予免除扶養義務,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 ,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90-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 卷,下合稱受安置人2人)均係6歲以下之兒童。因受安置人 2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失聯,未能發揮良好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未能提供適當養育 照顧環境予受安置人2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3時將受安 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獲准。惟 受安置人2人於安置後,其等法定代理人C行方不明,聲請人 社工員無法與C討論相關受安置人2人返家生活照顧計畫,為 維護兒童基本安全與權益,評估有持續安置之必要性,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2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2人分別為109年、111年出生,均係6歲以下 之兒童,渠等生母C於113年8月20日將受安置人2人獨留桃園 市某處旅館而行方不明、聯繫無著,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8 月20日23時緊急安置,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411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法庭報 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11號民事裁定影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2人 未經生父認領、生母C為毒防中心列管人口,且聲請人自113 年8月23日因個管權轉移接回受安置人2人後,於113年8月27 日至11月15日間多次致電C皆未能聯繫上,C現行方不明,評 估C無法適切提供相關親職教養,仍有安置之必要性等情, 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C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2人仍須穩定、安全 之照顧環境,受安置人2人之生母C行方不明,現遭通緝,又 無合適之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發展 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2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9

PCDV-113-護-72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47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 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於每月5日 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養用各16,442元。核離 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及子 女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上開 費用,合計應徵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 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8

PCDV-113-婚-547-20241128-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A03間給付扶養費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 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 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案卷,核對卷內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確認無訛,且依該 給付扶養費案件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 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7

PCDV-113-家救-235-202411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惟A02業於聲請監護宣 告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A02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 無續行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7

PCDV-113-監宣-1118-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9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年僅00歲,因遭誘騙從事坐檯陪酒 工作,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時許起對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3日止。 受安置人於緊短安置期間向社工表示,其實際上並未遭受性 剝削,僅是聽朋友講述過,一開始向其父親稱自己從事坐檯 陪酒工作,僅係想要試試看父親反應,直到進入安置單位後 認為自己不該被安置,才向社工坦承。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 雖自稱並未遭受性剝削,但警詢中其對於產業之運作方式有 一定程度認識,足見其對該產業並非一無所知,且極有可能 係確實遭受性剝削或曾花時間去了解產業的運作,顯見有遭 受性剝削之虞。而受安置人之父過往對受安置人管教以打罵 方式,缺乏有效管教方式,未能有效制止受安置人暴露於風 險情境中,受安置人原就讀學校之資源及受安置人之父難以 協助督促受安置人學習及就學穩定,建議透過較結構式之環 境,協助受安置人完成國中學業並與之討論升學或其他生涯 選擇,並協助受安置人之父提升創傷知情知能及提升親職功 能,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將受安置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9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 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 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 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 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 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 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 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 前報告為據,受安置人前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 3日止,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8號民事裁定為證。又受 安置人過往屢因家中管教、自傷行為、網路交友之疑似性平 事件遭通報有受保護之必要等節,則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附卷可參。  ㈡次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記載略以:於安置期 間,受安置人日常生活中情緒狀況穩定,鮮有高強度的情緒 起伏,但多數時候顯得憂鬱。受安置人團體適應狀況良好, 與園內同儕互動狀況尚屬和睦,惟易受同儕影響而效仿,並 一起違反一些園內的小規定。受安置人生活自理能力佳,毋 須他人協助。受安置人目前仍不願多談其經歷,但經了解其 過往受照顧狀況顯見其有許多未解之創傷議題。受安置人表 示其父認為自己只需上課、念書,不用出去玩,沒有另外給 其金錢,但其後來開始會跟朋友外出、想買好看的衣服包包 、化妝品甚至是買菸等,跟父親說也沒用,所以後來會把自 己的紅包錢、父親不時給的錢拿去買自己想要的東西,也坦 承會偷拿父親的錢,但實際花費算不出來。受安置人稱其現 在有一群會一起出去玩的朋友,都是住家附近公園認識的, 後來再透過這些朋友認識更多朋友,大家都很照顧受安置人 ,知道其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也會請其吃飯,並表示自己是 從國中二年級開始交男朋友,沒有回家時都是跟男朋友和這 些朋友在一起,認識這些朋友以後開始會抽菸、一起去唱歌 、看夜景、窩在其中一個人家。經與受安置人學校老師了解 後得知,受安置人於112年12月結識更多背景複雜疑似有幫 派的校外友人,甚至有些已經成年,但受安置人皆會和友人 或是男朋友出門至幫派的聚集地住宿,評估受安置人過往交 友狀況單純,但國二開始認識一些校外的友人會因為想跟朋 友出門而影響其就學以及導致其不定時離家,致使其生活產 生風險。受安置人過往受照顧的經驗不佳,並曾多次發生管 教被暴力對待的狀況,已明顯影響受安置人的身心狀況,後 續當受安置人開始有社交的需求時,其父又難以理解及回應 其現階段的需求,受安置人現為國中在學生,仍需要透過教 育資源協助完成其國中學業以及討論後續的就學規劃,建議 透過較結構式之環境,協助受安置人完成國中學業並與之討 論升學或其他生涯選擇,並協助受安置人之父提升創傷知情 知能及提升親職功能等語。  ㈢再查,受安置人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13年8月中與綽號九九 之女性朋友出去玩時,她說她手邊有一份工作,內容大概只 是跟客人喝酒、唱歌,因為伊不想一直跟爸爸拿錢,所以就 同意去做這份工作,接著又認識一名綽號小宇之男子,而其 是負責掌控底下小姐的人數及位子,之後九九及小宇便說要 帶伊去公司遊玩,裡面是一個KTV,且有一個地下室是在拜 關公的。伊有簽立工作合約書,沒仔細看簽立時間,有違約 金但伊也沒有仔細看,工作場所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旁建築物,都是九九及小宇與伊聯繫,伊於113年8月 中開始上班,上班時間大約都在晚上10時至凌晨5時,工作 內容都是公司派伊等去指定地點陪客人喝酒、唱歌,伊去過 該公司2次,一個月薪水大約4至5萬,可以自行向客人收取 小費,目前還沒有拿到薪水,上班地點不固定,有新莊、蘆 洲、三重、萬華等地方,有時是公司請人載伊去,有時是公 司幫伊叫車,以上所言皆實在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 安置人於113年9月10日接受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核閱無訛。  ㈣受安置人雖嗣後於安置時向社工改稱其係聽友人敘述才知道 大概之情形等語,有上開審前報告在卷可知,惟由受安置人 上開所述,可見受安置人對於其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緣由、 動機、工作內容及場所之細節,於警詢時均能清晰陳述,衡 情其若僅係聽聞他人轉述,應無從就其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 前因後果暨工作細節皆如此清楚知悉。且依前開審前報告所 載受安置人之金錢使用狀況及交友狀況,可見受安置人確於 金錢使用上屢感不足,而有其動機以參與坐檯陪酒工作之方 式自行賺取所需花用之金錢,又其交友關係複雜,疑有幫派 背景之校外友人,導致其有就學狀況不穩定、不定時離家、 抽菸等偏差行為存在,可徵其所處環境之風險確實甚高。準 此,當認受安置人於警詢時所述,方為真實,足見其確有從 事坐檯陪酒等遭受性剝削情形存在,而有再受性剝削之高度 風險。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難以獲得適當 之照顧與教養,且再次遭受性剝削之風險度甚高,評估需透 過安置於具結構性且安全的環境,以提升受安置人生活中的 安定、掌控感與培養自立生活的能力,並進行心理諮商及修 復創傷經驗,方為正辦。 四、爰考量受安置人現年紀尚輕,自我保護能力有待加強,且家 庭中無合適之支持系統,需透過具結構式且安全的環境修復 過往創傷,為減少受安置人再受性剝削之風險,認非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使其身心健全發展。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7

PCDV-113-護-673-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09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 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聲請費 用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4,000元(計算式:3,000 元+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後,尚應 補繳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 所示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6

PCDV-113-婚-509-202411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A001 ○○國民 非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黃博駿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 內容執行職務。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同意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甲○○、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同意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小舅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藥袋為證,並有個 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 鑑定人台北慈濟醫院王亮鈞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功能有所缺損,其生活自理功能部分需 仰賴家人協助;對於訊息的接收、言語理解、處理訊息能力 呈現障礙。對於自我照顧、自己財產管理及認知功能、現實 獨立判斷能力,及訊息處理能力均呈現明顯障礙。相對人之 腦部影像學檢查顯示腦部組織萎縮,與臨床檢查評估結果相 符合,且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推測其恢復之可能性較低,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且為聲請人與關係人均不爭執。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而關係人甲○○、乙○○、丙○○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人選等語,並有同意書、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乙○○均為相對人之子,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經聲請人同 意,是由關係人甲○○、乙○○擔任共同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小舅子,亦屬親近,且有意 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同意,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均同意本院定共同監護 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如附表所示,本院自無不許之理, 爰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指定共同監護人執行 職務之範圍及方法如附表所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關係人甲○○、乙○ ○既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平日生活起居由監護人甲○○決定,身 分證件由監護人甲○○保管,監護人甲○○不得排除監護人乙○○ 、聲請人A001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會面。 二、聲請人A001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會面之方式:聲請人A001 得於每年6、12月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各一次,由聲請人 A001獨自前往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住所探視,並且應於探視 日之前一個月通知監護人甲○○具體時間、方式。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一般就醫之安排、接送,由監護人甲○○ 單獨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 含轉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 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由監護人甲○○、乙○○二人共同決 定之。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管理部分: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所有存款、股票存簿、提款卡及存簿印 鑑章、保險單、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其他未列舉之財產文件由 監護人乙○○保管,由其執行財產管理職務。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每月生活、治療、復健、聘僱外勞所需必 要費用由監護人乙○○保管之銀行存款帳戶中提領或轉帳支應 ,監護人乙○○並應按月製作收支明細,於每年6月30日、12 月31日前提供當年度上、下半年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支出明 細、收據、存提款紀錄,供監護人甲○○以及A001閱覽。  ㈢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如有前條以外非必要費用,監護人乙○○應 取得監護人甲○○同意,始得支領,並於提領支付後提出憑證 供查詢。  ㈣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不動產,如有處分之必要,應由監護 人甲○○、乙○○共同參與決定之。

2024-11-26

PCDV-113-監宣-66-20241126-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A01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 應 受 監護宣告人 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A03向本院第一審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前經本院於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宣告甲○○○ 為受監護宣告人。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惟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之民國113年11月 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影本在卷 可憑,則本件監護宣告程序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已失其 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6

PCDV-113-家聲抗-5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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