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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 明被告廖永興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告訴人 蔡佩欣民國112年2月27日10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福泉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超商)操作ATM後遺 留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下稱本案紙鈔)侵占入己之犯意 ,尚難遽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 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勘驗本案超商店內監視錄影 檔案結果,告訴人在店內操作ATM提領款項時,被告即排在 告訴人後方,等告訴人步行離開後,被告便上前操作ATM, 取走告訴人遺留之本案紙鈔,再東張西望、左顧右盼,望向 告訴人離去的背影,卻未叫住告訴人,旋將本案紙鈔占為己 有,放入自己手中。嗣被告於操作ATM期間,告訴人及其男 友均站在被告身後,被告操作ATM完畢後,告訴人再上前查 看ATM,過程中被告仍未將本案紙鈔返還告訴人,抑或交付 本案超商員工,旋即離去,可見被告明知本案紙鈔係他人所 有,卻因一時未見所有人返回拿去,即將之取走並置入其實 力支配範圍,應已該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以不法 手段占有領得他人所有財物」之構成要件。㈡原判決雖認被 告東張西望、望向遠方,係因深怕自己車輛被拖吊,然被告 所望之處,亦有告訴人離去之身影,被告並未立即向距離近 之告訴人確認,亦未將本案紙鈔送至警局招領,主觀上顯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㈢證人即玉佛山禮儀有限公司(下 稱玉佛山公司)員工林俸永及呂柏陞於原審時已表示對於當 日細節已記憶不清,所述內容亦與本案犯行無涉,且與被告 所述不符,原判決卻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亦有 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大哥廖文興之死亡證明書、玉佛山公司名 片、被告手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原審就本案超商店內監視 錄影檔案所作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佐 以林俸永於原審時之證述,認定廖文興於112年2月27日5時 在其住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去世後,被告先於10 時54分前往本案超商操作ATM提款(含取走本案紙鈔),11 時1分離開ATM,再於11時18分打電話聯繫玉佛山公司;嗣告 訴人於11時46分至12時10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和派出所製作筆錄,員警於查悉被告身分後,旋即通知其 到所說明,被告於13時8至16分製作筆錄,並提出本案紙鈔 後交由告訴人保管;被告其後復於14時9分聯絡呂柏陞前往 廖永興住處將其大體移至殯儀館。亦即從被告取走本案紙鈔 到交還為止,前後僅隔2至3小時,且在此過程中,被告確有 聯繫玉佛山公司人員以處理廖永興後事,足認被告稱其係因 處理廖永興後事,因而未能立即將本案紙鈔送交警察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次依上開勘驗解果,告訴人於10時54分06秒 操作ATM完畢後即往其右手方向離去,被告於10時54分07至0 8秒與告訴人擦肩而過時,有低頭看手部準備拿出金融卡之 動作;嗣被告於10時54分18秒將本案紙鈔取出後,先於10時 54分21秒轉身看向其右方(即告訴人離去方向)約6秒,再 於10時54分27秒將本案紙鈔放在ATM螢幕前方,隨即插卡進 行提款,並於10時54分36秒將本案紙鈔拿於手上。亦即,被 告雖有轉身看向其右方6秒,然此時(即10時54分21秒)距 離告訴人操作ATM完畢往其右手方向離去(即10時54分06秒 )已隔15秒,則告訴人是否仍在被告往右望之視線範圍,尚 非無疑,且依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當時確將有其 駕駛之計程車違規停放在劃設紅線之本案超商門口路邊,則 被告稱其當時急著領錢以辦理兄長後事,並因擔心車輛違停 被拖吊而望向右方等語,核與常情尚無違背,自難僅因被告 有望向右方約6秒,又未叫住告訴人之客觀舉動,遽認其已 將本案紙鈔侵占入己。另告訴人雖於被告操作ATM期間,與 其男友排在被告身後,並於被告操作ATM完畢後有上前查看 ,然被告於操作ATM提款期間除上開望向右方約6秒外,始終 緊盯螢幕,並無轉頭查看身後人員之動作,佐以告訴人於原 審時亦稱其與男友站在被告身後時,並未向被告詢問或與之 對話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即為失主且排在其 身後,則被告縱未於此時將本案紙鈔返還告訴人,仍難謂其 有侵占犯意。至於被告依民法第8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 得」向本案超商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報告拾得本案紙鈔之事, 並將其物交存,但仍非不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向警察、自治 機關報告交存,故被告於離開本案超商前縱未將本案紙鈔交 付店員,仍難逕謂其主觀上必有侵占犯意。從而,依檢察官 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將本案紙鈔侵占入己之犯意,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 ,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然而:    ⒈依原審勘驗本案超商店內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被告於操作A TM提款期間除上開望向右方約6秒外,始終緊盯螢幕,並 無轉頭查看身後人員之動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有 「東張西望、左顧右盼」之舉動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合先敘明。又原判決業就檢察官上揭第二、㈠、㈡段所指 ,詳細說明從「告訴人向其右手方向離去」到「被告望向 右方」間隔約15秒,則告訴人於被告望向右方之6秒期間 是否仍在被告視線範圍,已非無疑,且被告稱其當時急著 領錢以辦理兄長後事,並因擔心車輛違停被拖吊而望向右 方等語,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及常情亦無違背,其縱未於第 一時間叫住告訴人,仍難謂其此已有侵占犯意。又告訴人 雖曾與其男友排在被告身後,並於操作ATM完畢後上前查 看,然因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詢問或與之對話,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即為失主且排在其身後,仍難僅因被告 未於此時將本案紙鈔交還告訴人,遽認其有侵占犯意。另 被告依法固得向本案超商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報告拾得本案 紙鈔之事,並將其物交存,但仍非不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向警察、自治機關報告交存,是被告縱未於此時將本案紙 鈔交付本案超商店員,仍難謂其主觀上必有侵占犯意等旨 。檢察官置原審上揭說明於不顧,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認定有誤,尚難遽採。   ⒉林俸永雖於原審時稱其對於當日細節已記憶不清,然仍可 確認其當日確有與呂柏陞接送被告兄長大體之事實(見原 審卷第92至93頁),核與被告此部分所述尚無不合。次查 林俸永於原審時係稱:我有於當日14時9分傳送接送大體 的地址給呂柏陞,表示接送大體的時間應該在此時之後等 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對照被告係於同日13時8 至1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應係先做完警詢筆錄, 再處理接送兄長大體之事,此與被告於原審時稱其係先與 玉佛山公司人員載送兄長大體前往殯儀館,再前往派出所 製作筆錄云云(見原審卷第124頁)之時序固有不符,然 其當時遭逢兄長去世,有諸多要事亟待處理,本難期待能 詳細記住各項細節,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多次針對當日經 過之各項細節表示記不大清楚(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 第122頁、第125頁),原審因認被告雖有誤認,但應係記 憶模糊所致,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及常理尚無不符。況且, 上開行為時序與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之認定間,亦無 必然之關聯性,自難以此逕謂被告所辯概無可採,遑論推 翻原審上開認定。另查原判決並未引用呂柏陞於原審時之 證述為證據,故檢察官認原判決引用呂柏陞之證述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云云,容有誤會。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㈢段所 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 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本案紙鈔侵占入己之犯意 ,尚難遽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 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興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永興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0時5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泉門市(下稱本案超商 )內,見告訴人蔡佩欣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下稱 ATM)提領之仟元紙鈔1張(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 稱本案紙鈔)遺留於ATM出鈔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紙鈔並 侵占入己後,逃離現場。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紙鈔(已發還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0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本案紙鈔,並離開本 案超商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犯行,辯稱:伊知悉本案紙鈔並非伊的錢,但當天稍早伊大 哥往生,伊急著想要領錢處理伊大哥喪葬事宜,所以才會先 拿起本案紙鈔,暫時保管,打算處理完伊大哥喪葬之事後, 再去警局交付本案紙鈔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 取走本案紙鈔,但因恰巧在聯絡處理其大哥後事尚未告一段 落,還來不及將本案紙鈔拿去警局招領時,警察就來電通知 被告製作筆錄,所以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請諭知無罪 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自本案超商內之ATM取走告訴人所遺留之本 案紙鈔,並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後,始循線通知被告製作筆錄,並將本案紙鈔發還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至4、20至21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 本院易字卷第37、117至126、129至130頁),復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正面至 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14頁),並有中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超商、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附 圖10張(見偵卷第6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44-1至4 4-5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大哥廖文興於112年2月27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家中過世,被告知悉其大哥過世後,便於同( 27)日11時18分許撥打電話聯繫玉佛山禮儀有限公司(下稱 玉佛山公司)所屬人員,經玉佛山公司委請林俸永前往上開 處所接運大體,林俸永遂於同日14時9分許聯繫其助手呂柏 陞一同前往上開處所,並將大體載送至臺北市辛亥路之第二 殯儀館,被告都有在場陪同等情,業據證人林俸永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103頁),並有卷附廖 文興死亡證明書、玉佛山公司名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0337號函暨所附被告 手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紀錄等資料 各1份(見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81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天知悉廖文興過世,有致電 聯繫玉佛山公司,且玉佛山公司有派員至上開處所將廖文興 大體接運至殯儀館及處理相關喪葬事宜等節,並非子虛。 ㈢、再者,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本案超商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 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10時53分許操作ATM,於同日10時54 分許取出金融卡後離開,被告隨即上前至ATM前,於10時54 分許伸手將出鈔口內1,000元取出,之後再插入自己金融卡 進行提款,復於同日11時1分許離開ATM等情,此有卷附本院 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參以告訴人返回本案超商,發現其所 遺留之1,000元遭人取走後,即報警處理,並於112年2月27 日11時46分許至同日12時10分許止,前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 所製作筆錄;嗣警方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即通 知被告於同日13時8分許至13時16分許止,在中和分局中和 派出所製作筆錄等節,亦有卷附被告、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可 稽。 ㈣、據上以觀,本案前後時序應係廖文興於112年2月27日5時許, 在其中和區住處過世,被告知悉此事後,於同日10時54分許 至本案超商內ATM提領款項時,有取出本案紙鈔並離開本案 超商,復於同日11時18分許,致電聯繫玉佛山公司將廖文興 大體運送至殯儀館,在等待運送大體期間,被告於同日13時 8分許至13時16分許期間,在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製作筆錄 ,而證人林俸永依玉佛山公司人員指示,於同日14時9分許 聯繫其助手呂柏陞一同至廖文興中和區住處,會同被告將大 體載運至殯儀館,被告有在場協助運送及陪同前往殯儀館。 從而,自被告取走本案紙鈔至其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交 還本案紙鈔,前後相隔不過短短2、3小時,其間被告尚在聯 繫玉佛山公司處理廖文興喪葬事宜,是被告辯稱其雖有取走 本案紙鈔,但因處理廖文興喪葬事宜,致來不及送交警察等 語,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取走本案紙鈔,是否即有侵占入 己之主觀犯意或意圖,已有可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供稱其係先聯繫玉佛山公司人員,才去本案超商ATM領錢, 再返回其大哥住處等候玉佛山公司人員,並與玉佛山公司人 員載送大體前往殯儀館後,再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就 其所述案發當天經過情形,雖與本院認定之前揭時序有所顛 倒錯置,而未盡一致,但此應係被告記憶模糊所致,仍非據 此即謂被告所述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㈤、又檢察官論告意旨固稱告訴人操作ATM時,被告在告訴人後方 排隊等候,等告訴人離開,被告上前操作ATM取走本案紙鈔 ,有望向告訴人離開的方向,然未叫住告訴人,且被告操作 ATM期間,告訴人與其男友有返回ATM,站在被告身後,於被 告操作完畢後,告訴人再上前查看ATM時,過程中被告均未 將本案紙鈔返還予告訴人或超商店員,應有侵占本案紙鈔入 己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伊當時是計程車司機,因為伊大哥過世,伊去本案超 商領錢時,心裡很著急,所以沒有注意到周圍事情,而伊將 計程車停在超商門口的路邊,所以伊會往外面看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42、117至118、124頁),而審諸案發當時之時 空環境:  ⒈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10時54分6秒,站在ATM前操作結束後 ,朝其右手方向離去,被告站在告訴人右後方,於同日10時 54分7秒至8秒,被告走向ATM與告訴人擦肩過程中,有低頭 看手部之動作,當被告準備拿出自己之金融卡操作ATM,於1 0時54分14秒時發現無法插入金融卡,隨後於10時54分18秒 時伸手將出鈔口內之本案紙鈔取出,嗣於10時54分21秒,轉 身看向其右方約6秒,於10時54分27秒時,將本案紙鈔放在A TM螢幕前方,而後插入金融卡進行提款,於10時54分36秒時 ,被告將本案紙鈔拿於手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 四至七在卷可參,是被告固有望向告訴人離去方向之舉。但 是,本案超商門口前係一T字型路口,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有 駕駛計程車停放在本案超商門口之路邊,此有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3頁),並 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9至10、GOOGLE街景圖2張附卷為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7頁)。再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 擷圖編號9所示內容,被告將其計程車停放路邊之處確有劃 設紅線,則被告進入本案超商內操作ATM領款時,對於自己 車輛違規臨停在劃有紅線之道路上,為避免遭舉發拖吊,而 望向本案超商門口加以注意之舉,難認有違常情。  ⒉復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之結果,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時54 分6秒」離開,至被告於「10時54分21秒」轉身看向其右方 ,其間相隔已有15秒,則當被告望向告訴人離去之方向時, 告訴人是否已經離開本案超商,而不在被告視線範圍內,並 非無疑;縱若告訴人尚未離開本案超商,但以被告當天因親 人過世,心急領錢欲辦理相關喪葬事宜,加上自己將車輛停 放在劃設紅線禁止臨停之路邊,值此之際,被告的視線僅聚 焦在自己車輛有無遭拖吊,致未能注意察覺本案紙鈔係告訴 人所遺留,進而未及時叫住告訴人,亦非不可想像,則檢察 官前揭意旨所指被告有望向告訴人離去方向,卻未叫住告訴 人,遽而驟論被告有侵占本案紙鈔之故意或意圖,難謂無疑 。  ⒊又被告操作ATM領款時,除朝本案超商門口之停車方向望去外 ,都是緊盯ATM螢幕,當告訴人與其男友返回本案超商並站 在被告身後時,亦未見被告轉頭查看後方所站之人,此觀卷 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7、8、本院勘驗筆錄之附圖九、十所 示內容即明,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其與男友站在被告身 後時,並未向被告詢問或對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 ),是被告於領款過程是否注意到告訴人有返回ATM找尋本 案紙鈔,亦屬可疑。  ⒋末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 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 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 物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法文意旨,僅規 定拾得人於公共場所拾得遺失物時,亦得報告於該場所之負 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但絕非課予拾得人必須將遺 失物交付該場所負責人、管理人之義務。準此,撿拾他人遺 留之物者是否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端視公訴人之 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占入己之犯意而定,則 以本案而言,自不能僅以被告未將告訴人所遺留之本案紙鈔 交付本案超商店員乙節,驟斷其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犯意。   ⒌基上,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至於顯然違反常理,當可採信。則 檢察官前揭論告所指,尚難採信,即無從逕認被告有何侵占 之主觀犯意或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所遺留之本案紙鈔取走之客觀 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入己之犯意或意圖,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2024-10-23

TPHM-113-上易-1595-20241023-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淳閔 俆星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 2號、112年度偵字第6941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 9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淳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俆星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淳閔與俆星龍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好樂迪KTV聚會時,因故發生爭執,鄭淳閔 及俆星龍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鄭淳閔因而受有左側 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眼部挫傷之傷害,俆星龍因而受有左臉頰 紅腫及嘴唇內部破裂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俆星龍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57、61頁)在卷可查, 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俆星龍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此 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鄭淳閔 、被告俆星龍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 執,又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鄭淳閔、被告俆星龍之辯 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被告俆星龍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 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俆星龍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經 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淳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9416號卷〈下稱偵69416卷〉第2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 原易卷第66、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俆星龍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9416卷第5至6頁反面;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卷〈下稱偵緝2198卷〉第16至17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俆星龍 傷勢照片3張(編號7至9)(見偵69416卷第15至17頁)在卷 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鄭淳閔前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被告俆星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偵查 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已坦承不諱(見偵緝2198卷第16至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鄭淳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69416卷第7至8、27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6張、告訴人鄭淳閔傷勢照片1張(編號10)(見偵69416 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俆星龍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淳閔、俆星龍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淳閔、俆星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以徒手毆打方式,致雙 方身體分別受有如前揭事實所載之傷勢,缺乏對他人身體法 益之尊重,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鄭淳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俆星龍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2人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考;再者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惟被告俆星龍 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卷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43至44、47頁);兼衡被告 鄭淳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提供家庭生 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67至68頁), 被告俆星龍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之工作收入 情形、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2198卷第 4頁之「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告訴人鄭淳閔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希望被告俆星龍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原易卷 第68頁),並酌以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 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PCDM-113-原易-6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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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淳閔 俆星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 2號、112年度偵字第6941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 9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淳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俆星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淳閔與俆星龍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好樂迪KTV聚會時,因故發生爭執,鄭淳閔 及俆星龍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鄭淳閔因而受有左側 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眼部挫傷之傷害,俆星龍因而受有左臉頰 紅腫及嘴唇內部破裂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俆星龍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57、61頁)在卷可查, 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俆星龍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此 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鄭淳閔 、被告俆星龍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 執,又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鄭淳閔、被告俆星龍之辯 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被告俆星龍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 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俆星龍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經 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淳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9416號卷〈下稱偵69416卷〉第2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 原易卷第66、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俆星龍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9416卷第5至6頁反面;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卷〈下稱偵緝2198卷〉第16至17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俆星龍 傷勢照片3張(編號7至9)(見偵69416卷第15至17頁)在卷 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鄭淳閔前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被告俆星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偵查 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已坦承不諱(見偵緝2198卷第16至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鄭淳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69416卷第7至8、27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6張、告訴人鄭淳閔傷勢照片1張(編號10)(見偵69416 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俆星龍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淳閔、俆星龍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淳閔、俆星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以徒手毆打方式,致雙 方身體分別受有如前揭事實所載之傷勢,缺乏對他人身體法 益之尊重,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鄭淳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俆星龍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2人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考;再者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惟被告俆星龍 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卷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43至44、47頁);兼衡被告 鄭淳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提供家庭生 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67至68頁), 被告俆星龍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之工作收入 情形、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2198卷第 4頁之「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告訴人鄭淳閔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希望被告俆星龍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原易卷 第68頁),並酌以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 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PCDM-113-易-585-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為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丙○○○位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4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乙○○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 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2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同 (23)日14時48分許,至本案住所樓下1樓前,並辱罵「幹你娘 機掰、耖機掰(均台語)」(下合稱本案不雅言語)(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本案住所門外徒手拍 打大門,以此等方式騷擾丙○○○,且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經乙○○之子丁○○壓制並報警,員警獲報後 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雖對於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易字卷第56頁),然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 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 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㈡、經查,被告對於證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可以做參考,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56頁)。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 且被告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證人丁○○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 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丁○○復經本 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對質 詰問機會,故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除前三條之情 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本案保護令係 本院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可信性甚高,參照上開規 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手機錄影畫面擷圖之證據能力: 卷內手機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19頁),係由證人丁○ ○所持手機錄影檔案予以靜態擷取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 之原理,對於現場情形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 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告訴人丙○○○之子,並知悉本案保護令 之內容,且接續於前揭時間,至本案住所樓下1樓前及本案 住所門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並 辯稱:伊沒有口出本案不雅言語,伊沒有動手家暴,伊是被 伊兒子丁○○動手毆打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曾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由本院於112年4月28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而被告業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內之112年9月23日10時30分 許、同(23)日14時48分許,至本案住所樓下1樓前,復於 同日17時17分許,至本案住所門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卷第7、40頁;本院審易卷 第66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丁○○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2頁正面至反面;本院 易字卷第80至8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1份、手機 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據證人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23 日10時30分許、同(23)日14時48分許,都有騎腳踏車經過 本案住所樓下1樓前,於當日10時30分許那次,伊先聽到被 告口出本案不雅言語,才出去看到被告,但來不及用手機錄 下來,嗣於當日14時48分許那次,伊聽到被告口出本案不雅 言語時,就趕快拿手機拍攝,而卷附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編 號1)就是被告於斯時口出本案不雅言語時所拍攝的情形, 之後於當日17時17分許,被告至本案住所門口用力敲門,伊 跟告訴人都很害怕,但告訴人沒有回應被告,是伊去開門, 因為被告情緒高漲,硬要闖進本案住所,但告訴人有本案保 護令,所以伊跟被告說「你不能過來」,被告就硬要進來要 錢,伊用身體將被告阻擋在門外,並且報警,警察就到場處 理,當時告訴人有說要提告,她說她已經管不了這些事情, 她已經管不了被告,就叫伊代理她去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 62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85頁),觀諸證人丁○○前揭所述情 節,概屬一致,尚無明顯矛盾之處,並有卷附手機錄影畫面 擷圖可佐,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供稱:伊有收 到本案保護令,伊在樓下罵,但沒有針對任何人,伊按電鈴 ,他們都不理伊,當天伊一開門,證人丁○○就動手打伊,又 要告伊家暴,當天警察有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 亦與證人丁○○所述情節大致吻合,堪認證人丁○○證述被告於 前揭時間,至本案住所樓下1樓前及本案住所,並有口出本 案不雅言語,及徒手拍打本案住所大門等情,信而有徵,並 非虛言。 ㈢、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112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1 4時48分許,至本案住所樓下1樓前,復於同日17時17分許至 本案住所門外,主觀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遠離本案住 所至少100公尺命令之故意;而被告復口出本案不雅言語及 徒手拍打本案住所大門,已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為騷擾 行為。被告於本案所為自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是其空 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1月21日修正 ,同年1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 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 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至於被告口出本案不雅言語及徒手拍打本案住 所大門,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屬騷擾,尚 非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除騷擾告訴人外,亦有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容有誤會。 ㈢、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數款規定,惟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 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 一罪;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多次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亦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 127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0月27日確定,並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考,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 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違反 本案保護令內容,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8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份(見偵卷第57至58頁)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 】在卷可稽,當應自我警惕,復明知本院所核發本案通常保 護令內容,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內,竟漠視該保 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而為本案 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能坦認己非,猶否認犯行之態度 ,難見悔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婚姻狀態、家人提供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並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附卷為憑,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7

PCDM-113-易-527-2024101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庭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庭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陳毅庭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之Iphone12 Promax智 慧型手機壹支(不含門號末四碼5751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陳毅庭與代號AW000-A11234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係朋友,陳毅庭於民 國112年6月27日邀約甲 及3名共同友人,至陳毅庭位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9樓之2居處(下稱本案居處)聚會飲酒,嗣因 甲 不勝酒力,遂在本案居處客房留宿休息。詎陳毅庭於翌(28 )日2時27分許至甲 所在客房,見甲 因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 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利用此機會,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以其性器插入甲 性器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因檢察官、被告陳毅庭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公 開卷第104、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公開卷第19至27、77至79頁),並 有告訴人手繪現場格局圖1份、告訴人所提之IG限時動態擷 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刑 生字第112601488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自行蒐證之影像擷圖4張(見偵 公開卷第33至36、39至45、65至67、83至99頁;偵不公開卷 第19至23、29至35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有19歲 ,智慮尚淺,見告訴人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 不能抗拒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未有對告 訴人實施暴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且自行辦理退學,不定 期進行心理諮商及擔任志工服務,復於113年10月4日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及告訴 人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機會之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3年10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11 3年10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退學證明書、心理諮商時 數證明、志工證、志工訓練說明及服務照片各1份(見本院 公開卷第131至14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 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 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亦 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相類犯 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 ,素行非佳,仍不知自我警惕,竟利用告訴人酒醉後精神狀 態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 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 陰影,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 尚能及時幡然醒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除自行進行心 理諮商、從事志工服務外,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 和解條件全部履行賠償金額,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 會之意見等節,有如前述,堪見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 無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13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 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 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反之,如判決前 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確定」者,自仍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並分別諭知緩刑3年、2年,嗣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此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考,是被告該案雖曾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因尚未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仍得宣告緩刑,此先敘明。  ⒉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復於本案 曝光後,第一時間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本不應輕予寬待。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坦承犯行,事後自行進行心理諮 商、積極參與志工服務,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 賠償金額完畢,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確 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再據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轉達告訴人意見,略以:告訴人目前心理 對於被告犯行仍有很多無法釋懷的部分,但希望本案能夠儘 速了結,避免程序冗長,告訴人頗覺煎熬、辛苦,所以願意 給被告一個和解機會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06、108頁),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將過去案發歷程交代詳實,並訴諸法律 ,被告犯行已得確認,或可稍解其內心陰影並藉此重新來過 ,而被告經此偵審過程,應已深切瞭解告訴人之心路歷程及 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坦然面對過往之荒唐 行為,進而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對於本案偵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 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難以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經 再三仔細斟酌後,認告訴人之意見應給予最大之尊重,審酌 告訴人表明除履行和解賠償金額外,同意有條件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則讓被告繼續留在社會中生活,處以非機構性處 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 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並 令被告珍惜告訴人給予其寬諒之機會,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復考量告訴人期望被告捐款一定金 額予指定公益團體,且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參酌其 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並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現代婦女 教育基金會捐款新臺幣10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 受15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考量避免告訴人遭受不當之騷 擾、接觸等行為,認有保護告訴人之必要,併命被告禁止對 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如附件所示)。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 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來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義 務勞務、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及第8款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兼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或未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執 行原宣告之刑,於此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妨害秘密、性影 像之犯意,在對甲 乘機(公訴意旨誤載為「強制」,應予 更正)性交過程中,無故持具攝錄功能之Iphone12 Promax (公訴意旨誤載為「iphone 12pro」,應予更正)智慧型手 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拍攝甲 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片、照片,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妨害秘密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影像等罪嫌( 惟就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上開二罪名係法條競合關係, 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319條之6亦有 明文。   參、查告訴人於113年10月4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 告所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告訴,有前揭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3年10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證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前揭被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 定。再者,刑法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刑 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故於被告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之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犯公訴意旨所 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亦因此攝錄告訴人裸 露性器、胸部等影片、照片之性影像,但是攝錄前開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業遭告訴人自行刪除一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公開卷第23、78頁),復為被告所 供認(見偵公開卷第112頁;本院公開卷第70、112頁),是 前揭攝錄之性影像內容既已遭刪除,且經警勘察本案手機後 ,並未發現其內留存前開性影像,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前開 性影像尚屬存在,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即無從依前開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惟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 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前揭公訴不受理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本案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末4碼5751號),係供被 告通話之用而得與本案手機分離,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公 訴意旨所示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 ,被告另有查扣IphoneXR智慧型手機1支(不含SIM卡),雖 係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7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供前揭犯行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前揭犯行無涉,亦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一、向告訴人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捐 款新臺幣10萬元。 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5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四、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2024-10-16

PCDM-113-侵訴-45-20241016-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能明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張仕彥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呂君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 第 三 人 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蜜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6983號、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其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能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 張仕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呂君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因張能明、張仕彥、呂君益為其實行違法行 為,因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含附表1、2)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倒數第4行所載「於附 表1、2所示日期」、「於附表1、2所示日期」,分別補充為 「於附表1、2所示加工日期」、「於附表1、2所示銷貨日期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各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 商品虛偽標記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55條之罪, 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 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255 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 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 補充條款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商勝 公司)生產部員工將虛偽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之不實產品 標籤,黏貼於液蛋產品外包裝,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1、2所示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未洽。 ㈣、被告3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商品虛偽標記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 益分別擔任福商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生產部、品管部 副理,從事蛋品進口、加工、銷售等業務,為牟取商業利益 ,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蛋品,竟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1、2所示進口雞蛋之原產地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使實際商品 內容與商品標籤標示不同,並對外販售,影響市場交易秩序 ,破壞民眾對商品標示的信任,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堪見 悔意;參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稽 ,其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張能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仍在福商勝公司擔任廠長 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被告 張仕彥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仍在福 商勝公司擔任副理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及 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被告呂君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婚姻狀態、目前仍在福商勝公司擔任副理之工作收入、與 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智 易卷第11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 節及參與程度高低、獲利情形、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所為雖屬法所不 許,然觀諸其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素行,有如前述,均非習於犯罪之人,且主觀惡性並非重 大,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僅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復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已見悔意, 足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各自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 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確 保其等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3人對於倘若給予緩刑者,願 意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為緩刑條件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 第113至11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 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如各自主文項下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 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亦各有明定。 ㈡、經查,福商勝公司因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呂君益為其實行 本案違法行為,而取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新臺幣(下同)52 萬3,342元,業據被告張能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智易卷第114頁),屬福商勝公司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是福商勝公司為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本應依上開規 定令其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然因福商勝公司具狀陳明前揭 犯罪所得係其所有,且應予沒收無意見等語,此有福商勝公 司所提113年6月28日刑事陳報狀1份(附於本院智簡卷內) 附卷可參,足認福商勝公司對於沒收前開犯罪所得無意見而 不提出異議,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之 規定,不予裁定福商勝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沒收福商勝公 司之犯罪所得52萬3,342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   被   告 張能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張仕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呂君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能明係福商勝蛋品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下稱福商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張仕彥為福商勝公司 生產部副理,主管液蛋加工業務;呂君益則為福商勝公司品 管部副理,負責進口雞蛋進貨聯繫、產品檢驗等業務,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111年間,我國因市場缺乏雞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業部) 為穩定市場雞蛋供應及平抑蛋價,委託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下稱畜產會)自國外進口雞蛋,畜產會進口雞蛋後,除委託 蛋品加工業者製成冷藏殺菌液蛋,送回畜產會冷凍倉庫,以 延長保存期限外,並開放蛋品加工業者向畜產會採購國外進 口雞蛋,自行銷售給下游業者。詎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 均明知福商勝公司於112年8月11日,由呂君益負責向畜產會 聯繫採購如附表1、2所示進口雞蛋,係自「巴西」進口,且 依據財政部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所規定之認 定基準,暨衛生福利部於108年11月7日以衛授食字第108130 2444號公告之「液蛋產品標示規定」,原料蛋經加工成液蛋 產品,未改變其貨物本質,並未實質轉型,其原產地應標記 為所進口之國家,而擔任農業部對畜產會雞蛋調度窗口之曾 惠鈴,亦於112年7月26日通知呂君益,爾後福商勝公司為畜 產會代工之液蛋產品,其產地應標記為原進口國家,且福商 勝公司於曾惠鈴通知須更正進口蛋原產地標記後,仍持續為 畜產會代工液蛋產品,竟仍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虛偽標記商 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2所示日期,將福商勝公司向畜產 會採購自「巴西」進口,欲自行銷售之進口雞蛋加工成液蛋 產品後,未在產品標籤上標記原產地國名為「巴西」或依「 巴西」進口蛋與國產蛋混合比率分別標記原產地國名,卻均 虛偽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之不實產品標籤,經張仕彥指示 不知情之生產部員工黏貼於液蛋產品外包裝後,再於附表1 、2所示日期,分別銷售予附表1、2所示之宜興國際食品有 限公司等不知情之下游業者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權 益。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9月18日,至福商勝公司 上址進行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能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福商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明知附表1、2所示之液蛋產品為進口雞蛋,卻於產品標籤上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之事實。 2 被告張仕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福商勝公司生產部副理,主管液蛋加工業務,明知附表1、2所示之液蛋產品為進口雞蛋,卻於產品標籤上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並由生產部員工黏貼於液蛋產品外包裝之事實。 3 被告呂君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福商勝公司品管部副理,負責進口雞蛋進貨聯繫、產品檢驗等業務,明知附表1、2所示之液蛋產品為進口雞蛋,卻自行參考畜產會所提供之代工液蛋產品標籤,將福商勝公司自行對外銷售之液蛋產品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且在畜產會於112年7月26日要求將代工液蛋產品標籤標記為進口國家後,在福商勝公司自行於112年8月對外銷售之附表1、2液蛋產品,仍虛偽標記原產地為「台灣」之事實。 4 證人高蜜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福商勝公司登記負責人,證明被告張能明為福商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廠長;被告張仕彥負責液蛋產品加工業務;被告呂君益負責向畜產會接洽雞蛋採購業務等事實。 5 證人張淑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福商勝公司會計人員,證明被告張仕彥負責生產部門,被告呂君益負責和畜產會聯繫,產地標籤會拿到生產線黏貼等事實。 6 證人曾惠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農業部約聘人員,擔任農業部對畜產會雞蛋調度窗口,證明被告呂君益是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的窗口,該公司為畜產會代工液蛋產品的產地標記樣張是其提供給被告呂君益的,專用於黏貼幫畜產會代工的液蛋產品,福商勝公司自售的產品不能使用上開樣張,其於112年7月26日傳送新式產地標記樣張,將進口雞蛋製成之液蛋產地更正為所進口之國家,足以佐證被告3人在畜產會通知代工液蛋產地須更正為原進口國家後,仍將自行銷售之進口液蛋產品產地標記為「台灣」之事實。 7 證人呂美惠於調詢之證述 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證明其於112年9月18日、28日至福商勝公司稽查時,發現該公司進口加工之液蛋產品,產地不實標記為「台灣」之事實。 8 證人曾宇澤於調詢之證述 其為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品保人員,證明該公司向福商勝公司採購如附表1、2所示之液蛋產品,其產地均標記為「台灣」之事實。 9 證人賴志忠於調詢之證述 其為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明該公司向福商勝公司採購如附表1所示之液蛋產品,其產地均標記為「台灣」,且福商勝公司未曾告知該液蛋產品混有進口雞蛋之事實。 10 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7日衛授食字第1081302444號公告「液蛋產品標示規定」 證明衛生福利部公告散裝液蛋產品應標記原產地(國),並自109年1月1日起生效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18日、28日行政稽查文件(含工作日誌、訪問紀要、輸入許可通知、原料驗收紀錄表、生產量紀錄表、液蛋銷貨資料、現場及液蛋產地標記「台灣」之標籤照片等) 證明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並加工成液蛋產品後,虛偽標記產地為「台灣」,並販售予附表1、2所示之下游業者等事實。 12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進銷貨資料、進口液蛋銷貨資料、生產量紀錄表、被告呂君益扣案手機暨其與證人曾惠鈴之手機對話截圖 證明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加工成液蛋產品後,販售予附表1、2所示之下游業者;證人曾惠鈴於112年7月26日傳送新式產地標記樣張給被告呂君益,將進口雞蛋製成之液蛋產地更正為所進口之國家,專用於黏貼幫畜產會代工之液蛋產品(非供福商勝公司自行銷售之液蛋產品使用)等事實。 13 畜產會112年10月26日中畜禽字第1120060512號函送之配送予福商勝公司進口雞蛋報關單、輸入檢疫證明書及輸入許可通知等文件 證明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之事實。 14 被告張仕彥113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進口蛋配送報表、畜產會發票、自行銷售液蛋使用進口蛋、國產蛋混合比率表及113年4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自行銷售液蛋使用進口蛋、國產蛋混合比率暨銷售總金額表 證明福商勝公司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並製成液蛋產品銷售,部分為全進口蛋,部分混有國產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 偽標記等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渠等就附表1、2所示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各所犯 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進口蛋銷售金額)新 臺幣(下同)52萬3,342元(計算式:44萬1,467元+8萬1,875元 【50萬3,844元×16.25%】小數點以下4捨5入),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及呂君益所為,另涉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食品攙偽或假冒,而 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處斷。惟按所謂「攙偽或假冒」行為 ,依103年2月5日修正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指廠商為降低成本牟利,刻意降低 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工原料混充優質品 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 ,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質為低、成本較廉 ,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且不以有害人體健康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福商勝公司銷售予下游業者之進口液蛋產品,雖虛 偽標記原產地為「台灣」,未予標記原進口國,然進口雞蛋 與國產雞蛋均為天然蛋品,二者品質究竟孰優孰劣,並無客 觀之依據標準,且無證據顯示福商勝公司係以明顯低於國產 雞蛋價格向畜產會採購進口雞蛋。爰此,本件尚難證明被告 3人另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屬於裁判上一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附表1: 進貨日期 進口國 數量 加工日期 銷貨日期 銷貨廠商 品項 混合比率及銷售金額 112/8/11 巴西 259箱 112/8/14 112/8/15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宜興-液全蛋 進口蛋: 100% 國產蛋: 0% 銷售金額: 441,467元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宜興-液蛋白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宜興-液蛋黃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蛋黃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蛋白 湘鄉食品有限公司 液全蛋 湘鄉食品有限公司 湘鄉-液蛋組 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液全蛋 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華信-液蛋白 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華信-液蛋白 華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華信-液蛋黃 益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益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蛋黃 糕盛有限公司 糕盛-冷藏未殺菌液體蛋(組) 糕盛有限公司 糕盛-冷藏未殺菌超蛋白 新興實業有限公司 液全蛋 漢記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味安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味安-液全蛋 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統皓-液全蛋 昱品食品有限公司 液全蛋 久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體蛋 芬芳烹材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建商勝 液蛋黃 建商勝 液蛋白 附表2: 進貨日期 進口國 數量 加工日期 銷貨日期 銷貨廠商 品項 混合比率及銷售金額 112/8/11 巴西 53箱 112/8/15 112/8/16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液全蛋 進口蛋: 16.25% 國產蛋: 83.75% 銷售金額: 503,844元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液蛋黃 宜興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液蛋白 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湘鄉食品有限公司 均質蛋 湘鄉食品有限公司 液蛋組 良晟 液全蛋 益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海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久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奇華股份有限公司 液蛋黃 昱品食品有限公司 液全蛋 第一餐盒股份有限公司 液全蛋 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 液蛋黃 乖乖 液蛋黃 建商勝 液蛋黃 建商勝 液蛋白 東方聚利 液蛋白

2024-10-15

PCDM-113-智簡-34-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侑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侑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侑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 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 3年9月10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憑,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 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相同、犯罪期間間隔久暫,兼衡 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 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3-聲-3473-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光竣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8月30日111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抗告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且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及第4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 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 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 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 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 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 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光竣(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8月,該裁定正本於111年9月2日送達於受刑人 所在之法務部○○○○○○○○○(下稱臺南二監),由受刑人親自 簽名收受(按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21日修 正公布,而修正前之抗告期間為5日,故前開定刑裁定之抗 告期間應於111年9月7日屆滿),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00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嗣受刑人 於111年9月6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14日 以111年度抗字第145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11年10月27日 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明確。 四、受刑人復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表示對於前開定刑裁定不服, 經臺南二監轉送本院而提起本件抗告,則受刑人提出該書狀 之日,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所定抗告期間,是本件 抗告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3-聲-3765-202410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 原 告 駱奇 被 告 林子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8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附民-1510-2024100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俞伯璋 代 理 人 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康樹德 李蓉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9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俞 伯璋以被告康樹德、李蓉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 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又本件駁回 再議處分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人之指定 送達處所,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送達處所之大樓 管理中心所屬人員代為簽收,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臺高檢 送達證書2份(見臺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05號卷第57至 58頁)在卷可查,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24日委請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蔡欣澤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卷附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書 1份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 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此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所載 。   三、關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說明:   觀諸前開附件書狀之內容,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範圍,應僅限其以告訴人身分告訴被告2人涉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並不包 括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再者,就聲請人請求究辦被告2人共 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認係告發性質 ,復未經臺高檢之本件駁回再議處分為實體審查,而無駁回 再議處分之存在,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無理由之審查;至於被告2人另涉背信部分,非屬原不起 訴處分之範圍,復經臺高檢另函請新北地檢署依法辦理,自 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本院亦無庸加以審究。 四、關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理由部分(即被告2人涉嫌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發)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高檢檢察 長移轉新北地檢署偵辦意旨略以:被告康樹德、李蓉蓉與年 籍不詳之泰國籍人士Pranee Puangbut(另由新北地檢署簽 結)分別為國萬泰國法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萬公司,依 泰國法律設立於泰國境內,泰國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 號)董事、實際負責財務之人及會計人員,其等均明知不得 挪用國萬公司資產為己用,亦不得隱匿會計事項,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侵占等犯意 聯絡,於109年、110年某時,由被告康樹德分別向國萬公司 借款泰銖(下同)10萬元、40萬元並侵占入己,並與被告李 蓉蓉、Pranee Puangbut共同隱匿上開交易事項,故意未載 於國萬公司財務報表中,被告李蓉蓉則於傳送予聲請人之逐 月財務資訊中隱匿上開交易事項,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影響 聲請人投資國萬公司之決策,未及撤回於如原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國萬公司投資款。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名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觀諸被告康樹德提出之「2020年帳上還未報銷的股東借款金 額明細」及「2021年帳上還未報銷的股東借款金額明細」, 列明預支款、文件認證費用、申請商業登記費用、法院費用 等支出金額明細,並均有對應之收據、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核與其辯稱:伊未於109年向國萬公司借款10萬元,財務狀 況表資產欄位記載短期借款10萬元係公司預支訴訟費、證明 書費等費用,伊是國萬公司唯一負責人,所以由伊先簽字, 會計就會先將錢給員工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康樹德未將10萬 元、40萬元侵占入己甚明。又聲請人固曾於附表所示時間投 資附表所示款項至國萬公司,然上開款項早於109年財務報 表報導期間結束日(109年12月31日)前即已投入國萬公司 ,是聲請人交付投資款尚與上開事項無涉,縱聲請人事後未 及撤回投資款,此部分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  ⒉再觀聲請人提出之109年財務報表,可見109年財務狀況表「 資產」欄位載明:短期貸款泰銖10萬元,並於該表附註5註 明:109年公司已向董事提供貸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 務報表存卷可憑,是被告2人並無隱匿董事借貸之事項,且 告訴代理人張晉榮律師亦於偵查中自陳:110年的財務報表 沒有不實等語,是國萬公司109年、110年財務報表並無任何 隱匿交易事項之不實情形。復觀諸被告李蓉蓉傳送予聲請人 之逐月財務資訊固未載有上開董事借貸事項,惟細繹該財務 資訊之標題為「EXPENSE」,可知該等財務資訊係表達逐月 之「費用類」會計項目之金額,然告訴意旨所指董事借貸10 萬元、40萬元之事項,在會計學上應分類為國萬公司「資產 類」會計項目,二者會計項目之性質究屬不同,是前開董事 借貸事項自不會出現在被告李蓉蓉所傳送之逐月財務資訊中 ,果爾,被告2人即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實難逕以詐欺 取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 何告訴意旨所指之不法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未 足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4005號處分書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而就詐欺取財部分之 駁回意旨略以:    ⒈依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詐欺取財事實 之指訴、及其於112年3月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追 加告訴狀、於112年6月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等書 狀所載事實,係認被告康樹德、李蓉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故意未將國萬公司借貸予被告康樹德之資訊記載於國 萬公司109年之財務報表中,並透過出示上開虛假之財務報 表予聲請人之詐術,使聲請人陷於國萬公司並未出借款項予 他人之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及未及時撤回投資款,因而致生 財物之損害等情。  ⒉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萬公司截至109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 ,業已清楚載明國萬公司於109年之資產中,有一筆10萬元 之短期貸款,亦於第5點短期貸款之附註中載明:「2563年 (即109年),公司已向董事提供貸款。利息按每年1%的利 率收取,還款時間表按要求到期。」等文字,有上開109年 財務報表附卷可稽。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萬公司110年之 財務報表,亦載明國萬公司於109年及110年各有一筆10萬元 及40萬元之公司對個人或關係企業短期融通貸款,同時亦於 第5點短期貸款之附註中記載類如上開貸款附註之記錄,有1 10年財務報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應無故意不將公司借貸資 訊記載於財務報表,或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出示予聲請人 之施用詐術行為。再縱認被告2人未將公司借貸之資訊記載 於國萬公司109年度各月份之收支報表中,然上開各月份收 支報表僅係國萬公司內部財務及會計人員所簡易記錄公司每 月收支狀況之非正式財務清單,與前開經外部專業之會計師 所出具之正式財務報表之嚴謹度難認相當,故尚難以國萬公 司109年度各月份之收支報表未記載公司借貸之資訊,即逕 認被告2人有刻意製作不實收支清單以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 故意,即難逕論以詐欺取財之罪責。另Pranee Puangbut既 非原不起訴處分所列之被告,則非屬本案再議聲請之範圍, 從而,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 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 理由如下:  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泰國法院南曼谷刑事法庭113年2月12日刑 事案件判決書中譯版影本之內容略以:「被告(按被告康樹 德)聲稱,LOUIS CONSULTING(Thailand)Co.,Ltd.成立於 2019年5月,被告是有權簽名和蓋章的董事。…。被告確實從 LOUIS CONSULTING(Thailand)Co.,Ltd.借款400,000泰銖 ,作為未完全支付的股份款項,因此被告成為公司的債務人 。」、「文件編號JOR.5證明了原告(即聲請人)作為股東 受到損害。被告承認確實向公司借款,並在公司的財務報表 中記錄了該筆款項作為短期借款,如財務報表檔編號JOR.5 頁面3所示。被告沒有在任何公司檔中作出虛假聲明。如果 被告未償還該筆借款而導致股東受損,股東可進一步通過民 事訴訟追究責任。因此,被告唯一的違法行為是同意在公司 LOUIS CONSULTING(Thailand)Co.,Ltd.的2021年4月的法 人所得稅報表中記錄虛假資訊。」等語(見臺高檢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005號卷第43頁反面、45頁;即該泰國法院判決 中譯版影本第4頁倒數第1行至第5頁第1行、第7頁第5至10行 ),其中就前揭被告康樹德所聲稱之內容以觀,固有顯示被 告康樹德於該案曾經自白其有向國萬公司借款40萬元之情, 但細譯上開泰國判決內容,該國法院係認定被告雖有向國萬 公司借款,但並未在任何公司檔中作出虛假聲明,由此適與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被告2人並無 隱匿公司借貸資訊記載於財務報表,或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 並出示予聲請人等節不謀而合,則被告2人是否有如聲請人 所指其等故意未將國萬公司借貸予被告康樹德之資訊記載於 國萬公司財務報表而有施行詐術之舉,實有可疑;再者,依 上開判決理由所載該國法院僅認定如果被告康樹德未償還該 筆借款而導致股東受損,股東可進一步通過民事訴訟追究責 任,但對於被告康樹德向國萬公司借款之事,是否涉及被告 康樹德有對聲請人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進一步的實 質認定;此外,上開判決最後雖認為被告康樹德依據該國之 《根據註冊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企業、有限公司、協會和基 金會的違法行為法令1956年》第42條⑵犯有罪行,而判處被告 康樹德有期徒刑1年,但對於被告康樹德所犯罪行究係為何 ?是否包含本件詐欺取財罪行?等核心事項,則是未臻明確 。從而,自難僅憑上開判決逕認被告2人有何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指國萬公司與律師事務所無 異,其內部有3名泰籍律師,且國萬公司於109年及110年未 涉入法院訴訟,國外公司或負責人無庸預支相關訴訟費用, 縱使有此費用產生,直接以國萬公司名義報帳即可,不必動 用董事個人名義向國萬公司借款,並認被告康樹德辯稱其向 國萬公司借款係預支訴訟費、支出相關費用等語,係瓜田李 下之舉,而屬臨訟之詞云云。然而,被告康樹德各於109年 間、110年間,向國萬公司短期借款10萬元、40萬元,並記 載在國萬公司109年度、110年度之財務報表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國萬公司2021年度財務報表文件、國萬公司109年 度財務報表文件影本及其中譯本、被告所提出之2021、2020 年股東借款金額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8 52號卷〈下稱他9852卷〉第55至6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187號卷第33至38頁反面、58至69、133至134頁)在卷 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康樹德所辯其未向國萬公司借款云 云,固非可採;但就被告康樹德所借款項事後是否償還國萬 公司,猶屬未定,自不能據此遽認被告康樹德有詐欺之行為 。再者,對公司出資或增資等投資入股,與股東行使股東權 或其他委託關係不同,股東雖對公司出資而取得股份,並享 有股東權,然公司應如何運用股東所投入之資金,以及是否 將資金使用於特定用途或營運項目,屬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原則上仍應由公司經營階層、執行業務機關決定,或由其意 思決定機關即股東會或全體股東決議行之,而非當然由出資 之股東指定該股款之用途,故股東投資入股,若無其他足認 其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不能徒以事後公司運用資金 之方式、用途,或公司營運模式、有無盈利或虧損等情不符 個別股東之主觀期待,甚至出資前後之主客觀環境變化,率 爾推認股東對公司出資之初即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而查 ,被告康樹德係國萬公司之董事,聲請人僅係國萬公司之出 資股東,為聲請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復有聲請人所提出國萬 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泰文版及英文摘譯版、國萬公司之股東 名冊泰文版及中文摘譯版各1份(見他9852卷第15至29頁) 在卷可佐,參諸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認被 告2人於聲請人將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予 國萬公司前,有以積極欺罔手段,使聲請人對於資金用途有 所誤信,是以,被告2人是否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以及聲請人是否因此誤認其交付之資金將使用於國萬公司之 營運等特定用途而交付上開款項,既均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印證,而仍屬可疑,實難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臺 高檢檢察長所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 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 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案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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