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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永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9號、111年度訴字第289號、112年度訴字第45號,中 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 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年2 月19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1-14

KSHM-113-金上訴-726-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子信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子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子信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  陳O憲簽立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追討對李O穎之債務,並約 定委託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遂於同年月25日將 附表一所示支票12張、附表二所示本票6張(下合稱系爭票 據)交予被告。被告明知委託書第2點及第3點約定「2.被委 託人在執行過程中,委託人不給付任何車馬費或任何衍生相 關費用,須待有實際追回債務之金額,委託人再依下列之約 定給付服務費,被委託人不得假借任何名目或其他各種理由 方式來向委託人收取費用。3.委託人不得代為收受債務人所 給付之金錢,若債務人有意償還債務,被委託人需通知委託 人前去取款」,故其在實際取得李O穎償還款項前,尚無請 求陳O憲支付服務費之權利,且其並未成功催討債務,詎其 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5月中 旬至陳O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上班地點,向告訴人 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處理債務,再以告訴人平分所 得需扣除律師費2萬5,000元等語,逕自交付2萬5,000元給告 訴人,告訴人認其與李O穎借款差距過大不欲接受卻遭被告 無視(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緝37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將系爭票據均侵占入己,拒絕歸 還告訴人。嗣告訴人迭催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 決。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易持有之意為 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 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暨證人陳O憲於警詢、偵查之證供及委託書1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 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影本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附表一所示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12張、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民 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各1份,為其主 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受告訴人委任索討債 務,惟否認有何侵占該系爭票據犯行,並於原審辯稱:我與 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簽委託書時,他有提供系爭票據給我 ,隔幾天他才給系爭裁定,但我已支出委任律師費用,我原 本跟李O穎說好要以10萬元處理本件債務,但尚未到我跟李O 穎約定償還之時間,我就先墊錢給告訴人,因我之前跟告訴 人鬧得不愉快,想趕快把本件事情處理完畢,所以我於107 年底某日就先跟尤O龍借2萬5000元,同日稍後就到告訴人工 作地點將此2萬5000元放在桌上,告訴人當天雖沒有同意以1 0萬元處理本件債務,但他有收下錢,因此我認為他同意以1 0萬元處理債務,我之所以未返還系爭票據給告訴人,是因 告訴人沒還處理案件的費用給我,畢竟我有向他人借2萬500 0元及支出律師費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 追討對李O穎之債務並約定委託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 告訴人則先後將系爭票據及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支付命令、 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交予被告 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該委託書、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影本、高 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附表一所示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12張、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 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各1份,故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對李O穎之附表一、二所示支、本票之債務後,曾於107年底某日向尤O龍借款2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証人尤O龍證述在卷(原審易卷第155頁),並證稱(問:就你所知,歐子信幫陳O憲處理本票、支票,他有什麼開銷嗎?)有,他好像有去送裁定,還有他好像還有去請律師,我知道他有花用到。(問:他有花律師費?)對,我知道他有花到錢,那時候才跟我借2萬5000元。(問:被告跟你借2萬5000元是要給陳O憲?)對。(原審易卷第156至157頁)。而證人陳O誠律師亦到庭證稱:被告於107年4月間是透過雙方友人介紹來我這邊辦理強制執行的事項,是委託我撰寫書狀和去辦理土地謄本,並希望我擔任送達代收人,但因為被告給我這些資料之後,才發現這房子已經被查封了,所以後續沒有再作執行等語,並證稱:當時費用應該是1萬5000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受告訴人委託後,曾付錢為告訴人請律師辦理催討李O穎而有支出款項等語,已屬可信。另告訴人亦自承確有在其工作地點拿到被告的2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於原審證稱:他(被告)會有這25000元的說法是因我跟他要求返還我的支本票,要到後面他越來越不耐煩就說他跟債務人李O穎有聯絡上了,他要跟(李O穎)以10萬元處理這件545萬元的債務,所以才會突然來我公司,用10萬切50%的服務費,再切一半他的車馬費,才將剩2萬5000元丟給我,是丟在桌上等語(原審易卷第123頁)。又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在高雄楠梓區公所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合意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1年11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偵三卷第3頁)可按,告訴人復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歐子信有說要把本票、支票還給你嗎?)有。(問:你為什麼不接受?)因為支票、本票都已經過期了。(問:可是你於110年對被告提告時票據不是也已經過期了嗎?)對,因過期所以我一定要告他,他要返還(支票、本票)給我,我就一定要接受嗎?(問:所以你的意思不是要告將他支、本票還給你吧?你是要求償吧?)當然要求償。(問:你的癥結點是要向他求償,等於你這委任契約他沒有按照委任契約履行,所以你想要向他求損害賠償的意思吧?)我實際目的當然要他賠償,但第1次調解時他只願意把支、本票還給我,然後把他的2萬5000元拿回去就要這樣了事,我不滿意這樣和解方式,所以我才跟他說我不接受。(問:你目的是希望他就這件契約的事情希望被告另外賠償你的意思?)可以這麼說等語(原審易卷第126至127頁)。足見告訴人因不滿被告為其處理催討方式始向被告提刑事告訴求償之事實,已甚顯明。   ㈢又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中第2、3點雖 分別載明「2.被委託人在執行過程中,委託人不給付任何 車馬費或任何衍生相關費用,須待有實際追回債務之金額 ,委託人再依下列之約定給付服務費,被委託人不得假借 任何名目或其他各種理由方式來向委託人收取費用。3.委 託人不得代為收受債務人所給付之金錢,若債務人有意償 還債務,被委託人需通知委託人前去取款」,是被告於取 得李O穎償還之款項前,固無請求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或 服務費之權利,惟此屬民事委託契約上所附加之條件。另 委託書中「5.本件委託期間為簽約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6.如有違約,雙方願意負詐欺及侵占之刑法上之責任, 並放棄法律上之先訴抗辯權。」所載明之上開事項,亦屬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民事上應履約之事項,尚不得僅以該5 ,6.所約定之事項,即作為推認被告是否具有刑事侵占罪 之主觀犯意。況本件被告終未成功取得李O穎之同意支付 之10萬元款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0頁),此由 被告案發後仍持有李O穎所簽發之系爭票據自明,是既未 有何證據足證被告已取得債務人任何欠款,而又預先支付 告訴人2萬5000元(告訴人雖未同意被告以10萬元與李O穎 和解),故被告辯稱:因事後要求告訴人必需返還先前其 處理本件債務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始同意返還系爭票據等 情,並非無據。又縱令被告於受委託之過程中,未按委託 書之內容履行,而擅自以一定條件與債務人李O穎約定解 決本件債務(李O穎事後亦未履行與被告之約定),亦屬 民事違約之範疇,亦與刑事侵占罪無涉。   ㈣綜上所述,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持有告訴人系爭票據係 要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而被告遲未交還告訴人系爭票據 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先前因催討債務所支付費 用所提出之抗辯,故依首開侵占要件之說明,自難對被告 遽以侵占罪相繩。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 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AE0000000 106年1月24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 2 AE0000000 106年1月25日 106年5月17日 700000元 3 AE0000000 106年2月3日 106年5月17日 349900元 4 AE0000000 106年2月9日 106年5月17日 550000元 5 AE0000000 106年2月9日 106年5月17日 200000元 6 AE0000000 106年2月10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7 AE0000000 106年2月13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8 AF0000000 106年2月14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9 AF0000000 106年2月17日 106年5月17日 250000元 10 AF0000000 106年2月18日 106年5月17日 400000元 11 AF0000000 106年2月19日 106年5月17日 300000元 12 AF0000000 106年2月20日 106年5月17日 700000元 合計 0000000元 附表二:(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0000000 105年12月29日 106年1月24日 50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裁定 2 0000000 105年12月30日 106年1月25日 700000元 3 472748 106年1月9日 106年2月9日 550000元 4 0000000 106年1月10日 106年2月10日 500000元 5 472749 106年1月12日 106年2月13日 50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裁定 6 0000000 106年1月13日 未記載 500000元

2025-01-14

KSHM-113-上易-415-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2號 原 告 陳宗憲 被 告 歐子信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侵占原告支票、本票)等情。 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萬9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 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1-14

KSHM-113-附民-642-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廷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9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廷襄(下稱 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然參考相關實務見解可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係過重,抗 告人雖漠視法律存在,然論整體犯罪型態、動機、目的、對 社會之危害,均遠低於其他法院就販賣毒品、強盜、恐嚇、 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程度,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卻重於前開案件,顯然失衡,就抗告人權益難 認無影響,請求再予抗告人改過向善機會從輕定應執行刑云 云。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 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2年 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販賣毒品犯行、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 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 ,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 四、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6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 所載,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至6年6月不等)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4月;另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經法院曾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2月,均已確定在案。經核原審法院就檢察官 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6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 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1年6月22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 112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 112年7月14日 ⒈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21號 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確定。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1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11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12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13年4月18日 ⒈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05號 ⒉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確定。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1年5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111年6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111年5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10

KSHM-114-抗-4-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宏因犯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家宏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得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 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查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劉家宏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分別為傷 害、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其中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部分 ,則屬使毒品擴散流通之行為,前述傷害罪之罪質不同,於 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另再考 量其餘各罪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 衡本件內部界限拘束、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1-10

KSHM-114-聲-10-2025011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3號 原 告 鄭雅瑄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 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鄭雅瑄(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陳欣慧(下 稱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我認罪,但是我現在沒有錢,所以我沒有辦法 給付原告請求的金額。㈡其餘陳述與刑案相同。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2年5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高啟強」、「木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聯 繫後,得悉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車手,1天可獲得1,000元報酬 之工作,遂與「高啟強」、「木谷」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5月14日 13時48分許,向鄭雅瑄佯稱:想要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鄭雅 瑄下單購買商品,然鄭雅瑄之賣場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專 屬客服連結,需網路銀行認證始可使用等語,致鄭雅瑄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14日17時59分許、同日18時1分許、同日1 8時14分許、同日18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3 元、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上開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取 得之蕭保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保 童渣打帳戶),陳欣慧再依「木谷」之指示,前往「木谷」 指定之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112年5月14 日18時22分至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店,提領共19萬9,000元,並於提領後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 社義民廟之公廁內及不詳地點之某部機車上等地點,待上開 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後向上層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刑事判決書1份 在卷可稽。因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詐欺等案件審理, 則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產生內部之拘束力 。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應以上開第一 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故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實際損害, 為原告於112年5月14日所匯入蕭保童渣打帳戶之金額共199, 936元。故原告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以郵務送至 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派出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此送達應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計算遲延 利息應以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算。兩造間未就 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係於被告 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未超過150萬元,兩造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審 ,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1-08

KSHM-113-附民-673-202501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71號 原 告 宋沂慈 訴訟代理人 薛郁婷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 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宋沂慈(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陳欣慧(下稱 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865、16206號起訴。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 日透過旋轉拍賣平台佯稱欲向原告購買萬金石帽子乙頂,謊 稱因無法進行交易並給予謊稱係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帳號,該 客服稱原告需進行銀行帳戶驗證等語,原告一時未察聽信其 謊言,依其步驟輸入原告銀行帳戶資訊,被告進而將原告帳 戶內存款以詐術騙取,而此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3,1 23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3,123元,及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我認罪,但是我現在沒有錢,所以我沒有辦法 給付原告請求的金額。㈡其餘陳述與刑案相同。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12年5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高啟強」、「木谷」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聯 繫後,得悉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車手,1天可獲得1,000元報酬 之工作,遂與「高啟強」、「木谷」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3 時許,向宋沂慈佯稱:想要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宋沂慈下單 購買商品,然宋沂慈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 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宋沂慈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 15日0時37分許,匯款33,123元至上開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 取得之蕭保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 保童渣打帳戶),陳欣慧再依「木谷」之指示,前往「木谷 」指定之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112年5月 15日0時53分至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 郵局,提領共13萬4,000元(含宋沂慈所匯款項),並於提 領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放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大社義民廟之公廁內及不詳地點之某部機車上等 地點,待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後向上層轉,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 字第18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 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詐 欺等案件審理,則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產 生內部之拘束力。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應以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故前揭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 生之實際損害,為原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37分許所匯入蕭 保童渣打帳戶之33,123元。故原告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123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郵務送 至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派出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送達應即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計算 利息即應以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算。兩造間未就 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2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7日之遲 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因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66號詐欺等案件),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未超過150萬元,兩 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判決於宣判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 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附此敘明。  ㈤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1-08

KSHM-113-附民-671-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8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 6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9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欣慧(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10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 (本院666號卷第84、203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已誠心認罪,請考量被告⒈ 平日工作頗為辛苦而收入不多,受未知名人士之勸誘蠱惑下 ,一時不察致深陷本案,被非預謀及自主決定為本件之不法 行為;⒉受不知名詐騙集團人士之指示,予提款機提領後轉 交予詐騙集團,其參與時間極短,並不認識本件之正犯或與 被害人所接觸,亦未實際從事施詐等不法行為,手段尚稱平 和;⒊國中肆業,因工作忙碌少與人互動;⒋自始不認識被害 人亦未與被害人接觸;⒌本件係偶發之初犯,並非慣習性之 犯罪;⒍被告因輕信不知名人士之話術,一時不察致罹刑章 ,事後頗為後悔,已坦認全部犯行,亦願盡其所能賠償被害 人等情,從輕量刑。㈡請考量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尚 非嚴重,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願盡其所能賠 償被害人,原審量刑應屬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㈢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 減輕其刑,然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 酌事由。㈣、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 坦承全部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頗具悔意,請考量 上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判決 ,期使被告得有易服社會勞動,反省改過而繼續保有工作及 家庭之機會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但因被告並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警詢時雖有陳述本案共犯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木谷」之人,但其稱不清 楚、不記得詳細帳戶,亦無具體指認特定犯罪嫌疑人(偵二 卷第13至20頁),檢警自無從偵辦,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分工 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 以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其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 ,依據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 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 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集團分擔為上開犯行,所為誠 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另斟酌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 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與所獲 報酬之高低;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店工作、月收入約O萬O,000元左右、○婚、○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卷第 148-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告訴人等合計之受 害總金額、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5月14日、15日,犯罪過 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就被告所 涉之10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範圍,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至1年4月之刑度,已從法定最低刑度從輕量刑,且原審就 附表所示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亦給予 刑期大幅折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無任何偏重 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並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檢附其與告訴人周○雅之「合解書」表 示其雙方達成合解,並向本院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試行調解 ,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666號卷第23、86頁),此雖為原 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審酌告訴人周○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表示被告沒有依照和解內容賠償,被告沒有誠意,請從重量 刑等語(本院666號卷第216頁),並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 簽發之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其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為佐(本院666號卷第219至265頁),且被告於 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666號卷第115、169至173頁 ),可見被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實際上並無以具體 行動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彌補作為,自無從在量刑上為更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改諭知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引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審主文 1 告訴人 鄭○瑄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3時48分許,向鄭○瑄佯稱:想要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鄭○瑄下單購買商品,然鄭○瑄之賣場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專屬客服連結,需網路銀行認證始可使用等語,致鄭○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59分許 4萬9,985元 蕭保童渣打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22分至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共19萬9,000元。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4日18時1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5月14日18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9,983元 2 告訴人 胡○平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8時30分許,向胡○平佯稱:想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胡○平下單購買商品,然胡○平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胡○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0分許 3萬2,012元 賴郁智郵局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37分至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提領共8萬0,020元(含胡○平、張○甄、廖○琳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張○甄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自稱某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張○甄,稱其會員因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若不解除此錯誤必須負擔其它費用等語,致張○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3分許 2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5月14日18時34分許 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4 告訴人 廖○琳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向廖○琳佯稱:想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廖○琳下單購買商品,然廖○琳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廖○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19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周○雅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雅,向周○雅佯稱: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周○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0時36分許 4萬9,989元 蕭保童渣打帳戶 112年5月15日0時53分至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郵局,提領共13萬4,000元(含周○雅、宋○慈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5日0時49分許 4萬9,989元 6 被害人 宋○慈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3時許,向宋○慈佯稱:想要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宋○慈下單購買商品,然宋○慈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宋○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0時37分許 3萬3,123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洪○蔓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7分許,自稱WSH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蔓,向洪○蔓佯稱:洪○蔓有設定連續訂購,若不解除會扣款等語,致洪○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47分許 2萬6,108元 鍾寶萍中信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9分至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起訴書誤載為「全家」,應予更正)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共11萬元(含洪○蔓、尤○吟、方○麟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 尤○吟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2時許,透過臉書訊息予尤○吟,佯稱:若要於臉書「我愛鹿港小鎮二手娃娃交易平台」拍賣商品,必須提供銀行存摺並依指示操作帳戶設定等語,致尤○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50分許 1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 方○麟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5分許,自稱威秀影城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麟,向方○麟佯稱:誤將方○麟會員設定升級,需更改資料,為了跟銀行核對資料必須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方○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41分許 4萬9,958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4日17時37分許 9萬9,985元 鍾寶萍合庫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17分至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分行,提領共9萬元。 112年5月14日17時38分許 4萬9,958元 10 告訴人 張○晴 本案集團成員自稱臉書買家,向張○晴佯稱:想要透過臉書向張○晴下單購買商品,然張○晴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張○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4分許 9,017元 鍾寶萍中信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起訴書誤載為「全家」,應予更正)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9,000元。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666-202501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蔡富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蔡富梅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蔡富梅(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 拘役50日。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 訴等語(本院卷第57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63、10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被告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認罪,但當時只是輕微事故 ,並沒那麼嚴重,原審判太重,希望能夠從輕量刑或讓被告 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 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林○莉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身體及精神因而受有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 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至被告 於本院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給付告訴人14萬元,此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87至88頁),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 審酌後認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犯 本件過失傷害罪,情節幸非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4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告訴人並於調解內容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 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日後當能知所警惕更謹慎駕駛,而 不再犯,因認前開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確保被告能履 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5號調 解筆錄之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㈡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緩 刑 負 擔 備 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不含強制險),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分行(銀行代號:822),戶名:林○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

2025-01-08

KSHM-113-交上易-68-20250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振文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振文與代號AV000-A111341B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係釣友,代號AV000-A111341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A男之女。呂振文自111 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每星期五或星期六晚上均會受邀 前往高雄市楠梓區A男住處留宿,於隔日與A男全家人一起前 往高雄市梓官區○○○釣魚,再一同返回上址休憩,直至星期 一上午始離開A男住處。詎呂振文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之犯意,於上開留宿A男住處期間某日晚上,趁A男與 配偶即代號AV000-A111341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女)在廚房時,其與A女同坐於客廳沙發上看電視之際,以 手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A男友 人自社工處得知其女曾遭呂振文親吻、擁抱,向A男示警,A 男進而詢問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害人A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本 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A女之健保卡影本(置於偵 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 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 另告訴人B女為A女之母,證人A男為A女之父,證人即代號AV 000-A111341C男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男)為A女之兄,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屬足資識別A女 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開第2項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 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呂振文( 下稱被告)因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經原審判處 罪刑,被告不服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查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所為犯行,有違反A女意願以手 撫摸A女胸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業經原 審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明,上開部分即不 在被告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 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之父A男為釣友,且知悉A女於本案發生 時為未滿14歲之人,於111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與A男 相約釣魚後,至少會於週日在A男家過夜,於上開留宿A男住 處期間某日晚上,A男與其配偶B女不在客廳時,被告與A女 有同坐於客廳沙發上看電視,A女之兄即B男亦同在客廳看電 視,然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犯行,辯稱:當時A 女是在看我的手機,我在看電視,我與A女當時是在客廳, 當時A女的父母不是在做飯,A女的父母不在客廳,是在廚房 ,我沒有摸A女下體等語(本院卷第71、73、111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㈠本件所有證據僅有A女、A男、B男、B女 共4 名證人的證述及凱旋醫院的鑑定報告,然而被害人本身 的證詞是不可以當作判斷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再者,A男 、B男、B女都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有對A女做猥褻的動作,B男 僅證述其有看到被告與A女同蓋一條毯子,但其沒有看到到 底被告做了什麼樣的動作。至於A男、B女的證述,僅是轉述 B男所說的內容,所以本案沒有任何的證人看到被告到底對A 女做了什麼事情,甚至可能沒有做什麼,且凱旋醫院的鑑定 報告亦僅能說明A女有罹患什麼樣的精神創傷、什麼樣的病 症,不代表這個病症是從被告而來。㈡原審有針對B男陳述被 告有撫摸A女的胸部部分,論斷沒有成罪的理由,同樣在撫 摸下體部分,也是B男所陳述的,如果B男所講的就能成立犯 罪,就應該兩個部分都成立犯罪,不會有一個部分成立犯罪 ,一個部分不成立犯罪。本案全部都是以B男的陳述作為基 礎判斷,但實際上沒有人親眼看見這件事情,等於沒有證據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的犯行,本案並無任何確切的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涉犯本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A男為釣友,於111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底止,被告與A 男相約釣魚,於週末晚上會至A男家留宿,直至星期一上午 始離開A男家;被告會與A女坐於沙發上看電視,且被告知悉 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89頁、本 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警卷 第14至24頁、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219至243頁)、證人A 男、B女、B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警卷第39至42、 52至56、63至65、66至67頁、偵卷第37至40、43至44頁、原 審卷第283至310、311至330、331至344頁)大致相符,並有 A女住處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侵訴卷第55至63頁)、A女所繪 現場圖(侵訴卷第253頁)、B男所繪現場圖(侵訴卷第36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留宿A男住處期間某日晚上,趁A男與B女在廚房, 不在客廳時,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1次之 事實,業據證人A女及B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並 可採信。茲說明理由如下:  ⑴證人A女於警偵及原審歷次證述均相符,並具有可信性:  ①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阿伯(指被告,以下阿伯均指被告) 會亂摸,用手摸我尿尿那邊,阿伯摸我時我在客廳看電視, 當時哥哥也在旁邊看電視等語(警卷第18至23頁);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詢問A女阿伯是否有摸其尿尿的地方,A女亦點頭 回應(偵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 ,證人A女亦證稱:【司法詢問員:妳在哪裡認識阿伯的? 妳第一次見到阿伯是在哪裡?】證人A女:○○○。【司法詢問 員:妳怎麼會去○○○?】證人A女:爸爸要釣魚。【司法詢問 員:所以爸爸帶妳去釣魚嗎?】證人A女:(點頭)是。【 司法詢問員:釣魚時阿伯也在那邊嗎?】證人A女:對。【 司法詢問員:妳是第一次在那邊見到阿伯嗎?】證人A女: (點頭)【司法詢問員:後來還有再見過到他嗎?】證人A 女:有。【司法詢問員:除了○○○見到他,還會在別的地方 見到他嗎?】證人A女:家裡。【司法詢問員:阿伯會到妳 們家裡作客,是不是?】證人A女:是。(中略)【司法詢 問員:那除了跟妳們講話之外,妳可以說說妳和阿伯之間還 發生什麼事嗎?】證人A女:(沉默)【司法詢問員:除了 帶妳們去釣魚外,還會煮飯給妳們吃嗎?】證人A女:不會 。【司法詢問員:阿伯知道妳是誰嗎?】證人A女:知道。 【司法詢問員:他知不知道妳幾年級?】證人A女:知道, 二年級。【司法詢問員:所以妳們是會聊天的,那他如何知 道妳二年級?】證人A女:用講的。【司法詢問員:妳有告 訴過他,所以妳們有聊過這件事情。那妳們在一起聊天時, 或是待在一起時,有發生什麼事嗎?】證人A女:(沉默) 【司法詢問員:阿伯除了跟妳聊天外,有沒有碰到妳的身體 ?】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他碰妳身體的什麼 地方呢?】證人A女:(抱緊玩偶)【司法詢問員:這件事 讓妳比較緊張,所以你把波波和小美都抱起來了,對不對? 】證人A女:(點頭)(中略)【司法詢問員:但是妳上次 跟警察說「阿伯跟妳去買黑輪跟飲料,但有的時候妳會不喜 歡阿伯跟妳去買」,妳有這樣說過嗎?】證人A女:(沈默 思考)【司法詢問員:妳再想一想,會不會那時候雖然蠻喜 歡黑輪片跟黑輪,但好像有發生一些事情?】證人A女:( 思考後點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就變得不喜歡阿伯一起去 買了?那妳有辦法說說看發生什麼事情嗎?】證人A女:( 將麥克風開關分心中)【司法詢問員:事情是在哪裡發生的 ,有辦法先說嗎?】證人A女:(搖頭)【司法詢問員:事 情發生時只有妳和阿伯,還是旁邊有其他人?】證人A女: 哥哥。【司法詢問員:哥哥當時在做什麼?】證人A女:在 看電視。【司法詢問員:所以事情發生在有電視的地方,是 在客廳嗎?】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所以那邊 只有妳、阿伯、哥哥,3個人,對不對?】證人A女:妹妹, 還有妹妹,看電視看得很入迷。【司法詢問員:哥哥有沒有 看得很入迷?】證人A女:(搖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哥 哥有一些分心?】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為什 麼哥哥分心?】證人A女:不知道,太無聊吧。【司法詢問 員:電視對哥哥來說太無聊了嗎?那是適合妹妹看的電視嗎 ?】證人A女:(搖頭)那個是煮料理的呀,「小當家」。 (中略)【司法詢問員:妳們在看「小當家」時,有發生什 麼事嗎?】證人A女:不知道,看得太入迷了。【司法詢問 員:看「小當家」時,妳們是怎麼坐的?】證人A女:我坐 在沙發上。【司法詢問員:阿伯坐在哪裡?】證人A女:沙 發上。【司法詢問員:同一張沙發上嗎?】證人A女:(點 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妳們算是坐在蠻近的地方,是不是 ?】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那後來呢?妳們坐 得很近,然後呢?】證人A女:(聳肩) 【司法詢問員:阿 伯有沒有抱妳?】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他抱 妳的什麼地方?】證人A女:(聳肩) 【司法詢問員:那他 抱妳是一次?還是超過一次?】證人A女:(沉默、抱玩偶 小波)(中略)【司法詢問員:那妳之前有在警察局說到「 阿伯有摸妳尿尿的地方」,是那時候發生的嗎?】證人A女 :(點頭)【司法詢問員:那妳可以幫我圈妳尿尿的地方在 哪裡嗎?】證人A女:(拿起筆於人體圖上圈選)【司法詢 問員:這個是尿尿的地方,那我幫妳寫在旁邊。那阿伯摸的 是這個地方嗎?】證人A女:(沉默並抱著玩偶跟麥克風) 【司法詢問員:有一點難回答這個問題。那阿伯摸妳的時候 是站著還是坐在旁邊?】證人A女:坐著。【司法詢問員: 他當時坐在沙發上嗎?】證人A女:(點頭)【司法詢問員 :他用什麼地方碰妳尿尿的地方?】證人A女:(搖頭)【 司法詢問員:妳可以再表達一次嗎?我剛剛沒有看到。】證 人A女:(沉默)【司法詢問員:妳剛剛說阿伯摸妳尿尿的 地方,是你們坐在沙發的時候,那阿伯是用什麼地方碰妳尿 尿的地方?】證人A女:(沉默並抱著玩偶)【司法詢問員 :妳對於阿伯摸妳尿尿的地方,喜歡或不喜歡?】證人A女 :(搖頭)【司法詢問員:搖頭是不喜歡?】證人A女:嗯 。【司法詢問員:這件事情妳有跟別人說嗎?】證人A女: (搖頭)【司法詢問員:這件事情是怎麼被知道的?】證人 A女:哥哥。【司法詢問員:哥哥怎麼樣?哥哥看到講出去 的嗎?】證人A女:(點頭)(中略)【司法詢問員:所以 事情就是發生在妳們一起在看「小當家」那一次。那妳當時 有嚇到嗎?】證人A女:太入迷,沒有。【司法詢問員:所 以說,妳一開始也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證人A女:(點 頭)【司法詢問員:所以妳當時有離開那邊嗎?或是妳有撥 開阿伯的手嗎?】證人A女:我都在看「小當家」等語(原 審卷第221至235頁);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畫出其與 被告坐於沙發上面向電視,其兄及2位妹妹在沙發前之圖畫 ,並於人體圖上圈選出尿尿的地方等情,有A女手繪圖(原 審卷第253頁)、A女圈選被害人人體圖(原審卷第255頁) 在卷可考,是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曾摸其下體,且發生地點為家中客廳沙發上,發生情境為 其與被告當時坐於沙發上看電視,其兄亦在旁看電視之時, 是其對本案遭被告摸下體之地點、發生情境,均能詳細描述 ,且歷次證述如一,其證詞並無瑕疵。  ②佐以司法詢問員以專家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經與A女 庭前會談,A女的注意力是可以維持的,在與A女庭前會談之 半個小時內,A女可以專心聽我說話,如果她比較分心的狀 況下比較像是在逃避,不想要面對或是談論這個事情。她的 口語理解跟表達狀況是她的理解力是適合作證的,她可以理 解我講話的內容,甚至可以去解釋事件的因果關係,可以描 述她日常生活所發生的一些事情及喜好。A女於作證過程中 講不出被告撫摸她的方式,我覺得是因為對回答這個問題有 些抗拒,像是我有請A女在人體圖圈出她被被告摸的地方, 因為她有回答是尿尿的地方,但請她圈選,她是不願意的, 僵持很久。後來我請她圈尿尿的地方,她就有圈出來了,但 我問她阿伯有摸妳這個地方嗎,她又沒有反應了。A女於原 審作證時,記憶力跟理解能力是正常的,但因為創傷跟情緒 壓力導致無法回憶或是無法敘述細節,這整件事情對她的情 緒是有蠻大的衝擊。至於證人A女於作證前半段一直左晃右 晃,應該是因為比較焦慮,但不是過動,是因為情緒的關係 很難投入整個會談的歷程,後半段好像有變得比較放鬆,但 問到細節時依然會抗拒等語(原審卷第218、237、244頁) ;加以證人A女於原審作證時,經司法詢問員詢問到關於被 告摸A女身體何部位、如何觸摸時,A女多沉默並緊抱玩偶、 表示緊張之反應(原審卷第224、232頁),此與一般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之反應相符;足認A 女於回憶或陳述本案相關被害經過時,有不安、緊張之情緒 ,倘若非A女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虛構上情及此壓力 反應,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⑵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①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為:A女於案發後未主動揭露此事,於A男 經友人提醒、A男與B女主動詢問後,A女才說出此次妨害性 自主事件經過,並於陳述後,經B女發現出現侵入症狀(很 怕遇到被告,且在路上看到很像被告的男人則會閃開、做惡 夢)、逃避行為(因害怕而不重述此次妨害性自主事件)、 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對自己有負向的想法與感受、陳述 案情後出現緊張情緒與身體顫抖及解離行為)、警覺性和反 應性(只要跟此次妨害性自主事件有關的場合都要B女陪同 、在意較大的聲音)。根據會談過程觀察及A男與B女之陳述 ,評估A女認知能力符合發展階段。但A女對於鑑定過程之詢 問多沉默,甚至閉眼拒絕回應。據A男與B女所述,A女在案 發後的個性變得內向、淡漠;情緒部分易怒恐懼害怕;生活 自理能力下向,需人多次提醒;睡眠部分易作惡夢、中斷睡 眠;人際互動更顯退縮,且排斥與異性互動,上述面向皆與 案發前有所差異。由前述現象推估,A女經歷此次妨害性自 主事件後已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原審卷第107至137頁)在卷可考 ,依上述鑑定結果,案發後A女出現害怕被告的反應,且亦 有不願再重述本案的逃避行為,並對自己有負向的想法與感 受,及出現緊張情緒與身體顫抖及解離行為、排斥與異性互 動等,堪認A女確因本案身心受到影響,而出現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反應,自得做為判斷證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係以A女 、A男及B女之陳述為判斷基礎,應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但由上開精神鑑定書之記載,鑑定醫師於進行心理衡鑑時, 除與A女、A男及B女會談外,尚有作行為觀察、魏氏兒童智 力量表、貝克版兒童青少年憂鬱量表、六歲至十八歲兒童行 為檢核表-父母報告表格等,判斷A女之智能發展各項能力表 現無明顯較同齡者落後之現象;由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量 表填達結果,而診斷A女經歷此次妨害性自主事件後已出現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可見鑑定醫師之鑑定結果非僅憑A 女、A男及B女之陳述所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  ②證人B男於第1次警詢證稱:被告會來我家跟我爸爸喝酒、釣 魚,被告在我們家時,我跟妹妹還有被告會一起看電視,看 電視時被告跟A女一起坐在沙發上,另個妹妹我一起坐地板 上。我有看到被告摸A女尿尿的地方,摸很久,摸3分鐘,那 個時候爸爸及媽媽都在煮飯等語(警卷第63至65頁);第2 次警詢證稱:我當時坐在沙發前面地板上,我回頭有親眼看 到被告用右手伸進去A女尿尿的地方,當時A女是穿短裙,隔 著褲子摸尿尿的地方,摸3分鐘,A女沒有反應,沒有其他人 看到等語(警卷第67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會來我們家過 夜,隔天在跟我們全家一起去釣魚,被告來我們家時,我跟 妹妹還有被告會一起看電視,看電視時被告跟A女一起坐在 沙發上,我坐在沙發前面的地板上,爸媽則在廚房煮飯。被 告跟A女會蓋毯子在大腿上,我轉過頭時,有看到被告摸A女 尿尿的地方,我有看到被告把手伸進毯子裡且被告的手在動 ,A女則在看電視沒有反應,這件事我有跟爸媽講,但他們 不信等語(原審卷第283至310頁),是證人B男歷次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親眼目睹被告以手摸A女下體,當得補 強證人A女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雖以被告的手藏在毯子下 ,質疑B男如何看到被告有觸摸A女下體,而辯稱B男無親眼 目睹被告觸摸A女下體云云,而證人B男於原審作證時,雖證 稱被告摸A女時,他們兩個有蓋被子,但無法描述蓋被子的 具體情狀(原審卷第307至308頁)。然衡諸常理,毯子並非 堅固物體,若將毯子蓋在身上,毯子表面當會隨著人身體固 有的起伏或人在毯子底下的動作而有高低起伏,故即便無法 透視,從外觀上亦非不能看出人在毯子下的動作。又參酌證 人A女於原審證稱:哥哥(即B男)背對伊坐在伊前面,會轉 過來,伊有注意到哥哥一直往後看;被告有蓋被子,伊好像 沒有蓋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2頁),審酌一般人的觀察力 集中在某一處時,往往會忽略旁邊的細節(例如:A女是否 還有蓋被子或被子的具體狀況),B男於原審雖未能具體陳 述其所見案發時毯子的狀況,但A女既有注意到B男一直往後 看,可見有吸引B男往後看的事情,B男既能具體陳述其看到 被告摸A女下體的動作,且在看到之後告訴其父母即A男、B 女(詳後述),堪信B男確實有看到本案被告撫摸A女下體時 的狀況。  ③證人B女於原審證稱:案發期間被告週末會至我家過夜,他會 在客廳與孩子一起看電視,我曾聽證人B男說曾目睹被告摸A 女,B男是在目睹後隔天就來跟我及A男說,他當時說「爸爸 ,我有看到阿伯摸妹妹那裡」,我有問他說是哪邊,他就說 是妹妹尿尿的地方,我問他是在哪裡發生的,他說在客廳沙 發那邊。他只有講過這1次,那次之後他一直跟我說「媽媽 ,我跟爸爸講的那件事是真的,沒有騙人」等語(原審卷第 311至328頁);證人A男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案發期間週末 會來我家過夜,也會與A女坐在沙發上看電視,我與B女則在 廚房煮菜。證人B男曾跟我說過有目睹被告摸A女尿尿的地方 ,有摸下面等語(原審卷第331至33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 言,可知證人B男目睹被告摸A女下體後,曾將上情告知證人 A男、B女,益徵證人B男所述為真,足認被告確曾以手撫摸A 女下體而對其為猥褻行為甚明。  ④辯護人雖辯稱:B男陳述被告有撫摸A女的胸部部分,經原審 論斷沒有成罪的理由,同樣在撫摸下體部分,也是B男所陳 述的,如果B男所講的就能成立犯罪,就應該兩個部分都成 立犯罪,不會有一個部分成立犯罪,一個部分不成立犯罪。 本案全部都是以B男的陳述作為基礎判斷,但實際上沒有人 親眼看見這件事情云云。然被告被訴於本案時、地撫摸A女 胸部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非本院審判範圍。而 本案B男之證述堪以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於B 男證述被告有摸A女胸部乙節,證人B男於原審證稱:被告摸 A女胸部跟摸尿尿的地方是不同天晚上,有一次是摸妹妹胸 部,有一次是摸尿尿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307頁),已說 明是不同次。雖證人B男於警詢有證稱:我有看到「阿伯」 手摸妹妹的胸部等語(警卷第64頁),但未明確說明是否為 同一次之行為,則原審及本院採信B男之證詞認定被告此次 撫摸A女下體之犯行,採證並無矛盾。  ⒊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本案未見A女對被告行為反感之事證,與 常情不符等語,然A女因本案而對被告有迴避、害怕等反應 ,並抗拒重述前述遭猥褻之經驗,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等情,已如前述,是辯護人稱A女對被告行為並無反感,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又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 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 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 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 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判決意旨參照),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 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因擔憂承受來自 於同儕、親情壓力、或受限於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願揭露 與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 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 即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 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 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再者,性侵害對被害人 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 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有此遭遇,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 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法維持原來 的學業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報復,以及 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不一而足,遑論心智未臻成熟 之A女,於案發時僅剛滿7歲,性意識尚未完全建立,客觀上 顯難期待A女得以正確應對,向外求援及時自救,自不能以A 女於遭猥褻後,未有即時揭露、舉報,甚或與被告保持與以 往相同之互動模式,即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尚難憑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違反A女之意願,而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 制猥褻罪嫌等語。然查,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摸我時 我沒有說什麼,也沒有把他的手撥掉或說不要等語(警卷第 22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司法詢問員協助詢問,證人A女亦 表示:【司法詢問員:妳剛剛說阿伯在摸妳時,妳在看小當 家,而且很入迷。那我問妳,阿伯摸妳時,妳是不知道?還 是妳看得太入迷所以沒有反應過來?】證人A女童:(搖頭 又點頭)【司法詢問員:比較像是看得太入迷,所以沒有反 應過來嗎?】證人A女童:(點頭);證人B男亦始終證稱被 告摸A女時,A女因專注在看電視而沒有反應等語,已如前述 ,是依證人A女及B男證述,A女遭被告撫摸下體時並無反應 ,且卷內亦查無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施以強制力或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為之,已達到壓抑A女性自主意志之程度,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行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容有未合, 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仍 屬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原審卷第 280頁、本院卷第70、110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 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於 原審審理時陳明(原審卷第35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7至378頁),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檢察官固於 原審以被告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04 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而後又犯公共危險案件,並於5年內再 犯本案,因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原審 卷第359頁),然原審考量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係公共 危險案件,而並非其先前所犯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其構成 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尚難認其 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是否主張被告為累犯乙節,亦表示同原審認定 (本院卷第123頁),故本院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竟 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而為本案 犯行,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 前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且另有其 餘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欠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與A女、B女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 自述○○畢業,現從事○○○工作,日薪約O,000多元,需扶養○○ ,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1-08

KSHM-113-侵上訴-8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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