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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福來幫助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14時15分許」、「12時許 」均更正為「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福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 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 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 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造成告訴人吳祉霖、曹美華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4年間,曾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59至160頁),竟仍不思警惕, 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 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3萬元等情,業經其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卷第 64至65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臨櫃 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 帳號後,將上開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吳祉霖 、曹美華等2人(下稱吳祉霖等2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聯邦帳戶中 ,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 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吳祉霖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祉霖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事先依其指示辦理開通網銀、約定轉帳設定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提供之轉帳資料 3.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遭詐騙之對話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上開聯邦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上開聯邦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吳祉霖等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應徵工作,才會依指示辦理上開聯邦銀行網銀 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後,將上開聯邦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 密一起給對方,上班7天老闆有先給3萬元,後來就聯絡不到 對方等語。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提 供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資料等 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 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竟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 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 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 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本件被告於提供其上 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 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仍提供, 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核被 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祉霖 (告訴人)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LINE向告訴人吳祉霖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可獲利,提領獲利需支付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年3月29日14時15分許 120萬元 2 曹美華 (告訴人)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LINE向告訴人曹美華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提領獲利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年3月29日12時許 40萬元

2024-10-17

PTDM-113-金簡-403-2024101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郁芬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7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郁芬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款面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於112 年2月7日9時18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郁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 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被害人林淑惠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並參酌上開帳戶之其他款項 遭圈存後,其中新臺幣30萬元業經銀行分配予被害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事後已獲填補,被害人亦據此表示無調解之必要 ,致無從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憲德分行113年7月3日合金憲德字第1130001838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3頁);復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與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之意願,惟被害 人因其所受損害事後已獲填補,而據此表示無調解之必要, 致無從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尚有彌補錯誤之誠意 ,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且 為求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 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害人受詐欺 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予其他詐欺份子 ,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7號   被   告 何郁芬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郁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帳號,依Lin e暱稱「Golden Heart」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 上)轉介,提供予Line暱稱「Kim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隨即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淑惠,致林淑惠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內 ,何郁芬再依「Kim Lee」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面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淑惠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郁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合庫帳戶帳號交付LINE暱稱「Golden Heart」、「Kim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照「Kim Lee」指示將匯入上開合庫帳戶款項領出後儲值至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或當面交付比特幣供應商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相信「Golden Heart」是劉德華,「Kim Lee」是劉德華的經理,他要我聯繫比特幣供應商;我否認擔任車手,我相信那個是劉德華,他說那是給他粉絲的慈善捐款云云。 2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證人林淑惠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1紙 證明證人林淑惠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事實。 3 本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證人林淑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後,被告即依暱稱「Kim Lee」指示提款後交付比特幣商之事實。 4 被告何郁芬與「Kim Lee」、「Golden Heart」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何郁芬依暱稱「Kim Lee」、「Golden Heart」指示提款後代儲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面交比特幣商等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2年7月26日合金憲德字第112002169號函、屏東分行112年7月19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2413號函、屏南分行112年8月3日合金屏南字第1120002440號函、鳳山分行112年9月6日合金鳳山字第112000291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字第112094481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0976號函復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報告等各1份。 1.證明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何郁芬申用及被害人林淑惠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後,被告何郁芬再依指示提款面交比特幣供應商等情。 2.證明被告何郁芬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代儲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或面交比特幣供應商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 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 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 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 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何郁芬雖辯稱:我相信「Golden Heart」是劉德華 ,「Kim Lee」是他的經理,他們是要做慈善云云。參以被 告何郁芬所提其與「Golden Heart」對話內容,對方確有稱 被告「親愛的」等語。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交友軟體、社群 網站等平臺,藉機結識被害人後,假藉與被害人談論感情, 而有計畫、長期地以各式手法經營與被害人之關係,引誘被 害人陷入愛情陷阱所不同,進而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 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並驅使代 為轉帳、購買虛擬幣或遊戲幣等,雖時有所聞。然本案「Go lden Heart」自稱係劉德華本人,與素昧平生之網友即被告 何郁芬於短時間內產生曖昧,此部分情節顯與常情有違,被 告何郁芬卻放棄質疑,甘為詐欺集團成員行事,應認其有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與暱稱「Kim Lee」、「Golde n Heart」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遠端詐欺犯罪極有可能一人分飾數角,尚無證據 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受騙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面交地點 1 林淑惠 未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2月6日11時26分臨櫃(無摺)匯款300,000元 何郁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何郁芬、 300,000元 112年2月7日9時18分、 合作金庫銀行 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鳳山車站 (高雄市○○區○○路00號)

2024-10-17

PTDM-113-金簡-202-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豐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交簡 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造成 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又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以 被告該當自首要件,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 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刑度上已考量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相關量刑因素。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本件 車禍被害人沈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慶豐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 無號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採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 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第64、65頁)。由此可徵,被害人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 為肇事次因。因此,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同類型車 禍案件中較為嚴重者。至於被害人於受治療後,又因敗血性 休克引起中樞衰竭而死亡之結果,並未經公訴意旨認定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審亦同此認定。且此部分認定 並未據檢察官作為上訴之理由,本非上訴範圍,本院依原審 認定之事實,無從逕以被害人最後之死亡結果,作為加重被 告量刑之事由。末查,被告之所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 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被告辯護 人及告訴人之陳述),是以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鈺帛、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慶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歷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11年8月2日三工交控字 第1110082288號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王慶豐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豐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T 字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沈志成(111年1月29日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惠芳,行駛在 王慶豐同向前方,行至該路段210號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王慶豐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未能及時發現在其前方正左轉之沈志成,待發 現時已閃避不及而撞擊穿越道路中左轉之沈志成,沈志成因 此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於 110年11月26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救治(000年0 0月0日出院),嗣沈志成因敗血性休克引起中樞衰竭於111年 1月29日不治死亡(惟其死亡結果與王慶豐前開過失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詳後述)。王慶豐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 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志成之子沈晃慶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沈志成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沈志成當時行駛在我前方外側車道,距離我4、5公尺時,我有看到他,沈志成搭載另一名女性友人,突然停頓然後迴轉,我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 2 告訴人沈晃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沈志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王慶豐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沈志成) 被害人沈志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碰撞前30公尺有使用方向燈才左轉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7張 ⑵監視器錄影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 形。 2.沈志成於111年11月26日12時23分46秒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準備左轉先禮讓其他直行車先行,同時分48秒許,沈志成禮讓第一台直行車通過後,始往左迴轉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沈志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9日高監鑑字第1110185060號函及函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王慶豐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沈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籍車籍查詢結果 1.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2.被告持有駕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 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害人沈志成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1月26日經送 往屏東醫院急診救治,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嗣其因左側下 肢蜂窩組織炎,於110年12月9日至屏東醫院接受門診治療, 並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左側小腿 蜂窩組織炎併感染、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不癒合、 低滲壓及低血鈉及糖尿病等傷病住院,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引 起中樞衰竭,於111年1月29日不治死亡(與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此有屏東醫院死 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害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距其 死亡之日間隔逾1個月,期間數次接受治療,於111年1月29 日主述敗血性休克等病情住院治療,則被害人死亡尚難排除 係因其罹糖尿病第四期,造成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引起敗血 性休克,終致中樞衰竭之結果,是與上開事故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非無疑義。實難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2024-10-15

PTDM-112-交簡上-62-202410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67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肆 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9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63,42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4

TPDV-113-司票-28678-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昊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7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昊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昊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黃榮斌積 欠債務未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任意持刀割傷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洗錢 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割傷告訴人之刀,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刀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如加 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刀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鄭昊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昊天(綽號忠仔)因不滿黃榮斌欠錢不還,於民國112年2 月14日晚間某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黃榮斌位於 屏東縣○○鄉○巷○弄0號之租屋處內,持刀割傷黃榮斌之右臉 頰及右人中,致黃榮斌因此受有右臉頰1公分割傷、右人中6 公分割傷、左耳擦傷等傷害。嗣經黃榮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昊天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鄭昊天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砍傷告訴人黃榮斌,而且我已經跟他和解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榮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馬婕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新埤分駐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PTDM-113-簡-1212-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海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2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海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海桂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 活所需,恣意竊取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案發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與被害人林玉卿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7、41頁),足見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 5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其彌補錯誤之誠意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刀子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之香蕉1弓,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   被   告 許海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海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對 面,林玉卿所管理之香蕉園內,以鐮刀自樹上割取香蕉1弓( 長在樹上的一整大串香蕉,依扣案物照片所示,又分成6排) ,得手後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載走,為林玉卿之 子陳建銘當場目擊而報警逮捕,查扣刀子1支及香蕉1弓,而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海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林玉卿及證人陳建銘 證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相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TDM-113-簡-1352-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薪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93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孔薪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台、砂輪機壹台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營業用自小客車」更正為「 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孔薪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上開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 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 告訴人林育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鑽、砂輪機各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   被   告 孔薪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薪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7時2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歸仁路4巷36弄與鐵路高架橋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林育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後車箱 上之電鑽、砂輪機各1台,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薪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育庭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1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另竊取告訴人置放在該處之 打牆破碎機、插電式電鑽、充電式電鑽、電鑽充電器、藍芽 音響、水泥切割機各1台等物,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署調查,自無得據以認定被告於斯 時必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是除片面指訴外,尚乏 其他補強事證足佐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而論以竊盜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為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TDM-113-簡-1354-2024100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城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城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城興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8分許,行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3時18分許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城興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籍及駕駛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證(警卷第25至2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罰 金部分另於同年3月2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其於執行完畢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 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之 情形下騎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對於其他用路 人生命與身體安全之潛在危害非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PTDM-113-交簡-923-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3 號、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7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2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寶雅生活館民生店」內,趁他人未注意之際,獨自徒 手竊取該店保安課長甲○○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霓淨思1. 8%超效逆時A醇精華液、BB7%熊果素美白淡斑精華液各1瓶, 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中,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5月8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 吳家紅茶冰店」旁,趁他人未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丙○○ 所有、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籃內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2年7月3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同年10月24日拘役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 前案係犯竊盜罪,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犯相同罪質 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販賣與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因 告訴人甲○○、丙○○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告已將竊得之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交由警方發還告 訴人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為被告該次犯罪之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為被告該次犯罪之 所得,除其中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丙○○,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外,其餘1,100元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霓淨思1.8%超效逆時A醇精華液壹瓶、BB7%熊果素美白淡斑精華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號 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拘役)。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13時2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寶雅生活館-民生店」內,趁他人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保安課長甲○○所管領、放置在上址貨架上之 霓淨思1.8%超效逆時A醇精華1瓶及BB Amino科研7%熊果素美 白淡斑精華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30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在櫃臺支付上揭物品之 款項,隨即離去。 二、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 8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吳家紅茶 冰店」旁,徒手竊取停放在上址、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手機1支(價值8000 元)及現金12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告訴人丙○○、證人陳秋燕等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分公司商 品盤差報表(盤點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罪,請均依刑 法第47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竊取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後,其餘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TDM-113-簡-1353-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紅玉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紅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紅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號夾娃娃機店,見告訴人林祐辰所有之五星寶可夢卡 牌2張置於機台上,乘無人在場之際,予以竊離,改放置廉 價寶可夢卡牌,以掩人耳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惟所謂就其他方面 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 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 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 ,現場及被告衣著、機車相片,及公路監理車籍資料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未 看到亦未拿取告訴人之五星寶可夢卡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在告訴人所承租之夾娃娃機機台前, 被告之右手有向上舉至接近夾娃娃機機台上,事後手掌放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本院卷第94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查(警卷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日)14時許,剛打工完騎車到我租夾娃娃機機台的地方(屏東市民權路2號),我有租1台夾娃娃機,就發現我貼在機台玻璃上獎品板上的寶可夢卡牌不見了2張,被掉包成比較廉價的寶可夢卡牌,我發現東西被掉包後,就查看我手機的店內監視器,發現於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有1位女生將她口袋內的廉價寶可夢卡牌2張,與我貼在獎品板上的2張五星寶可夢卡牌進行掉包,遭竊的是五星紫色卡牌,卡牌叫伊斐爾塔爾、價值新台幣(下同)400元,另一張是五星紅色卡牌,卡牌叫基格爾德紅卡,價值150元,總計損失550元,我有店內監視器畫面該女子行竊畫面等語(警卷第6-7頁);於偵訊時證稱:事發時我無在場,我看監視器發現我租的夾娃娃機機台上面的寶可夢卡牌2張被偷,被告偷2張,用價格較低的不一樣的寶可夢卡牌替換上去等語(偵卷第17-19 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於案發後未久,即至案發地點,發現其貼在機台玻璃獎品板上之寶可夢卡牌遺失2張,遭調包成較廉價之寶可夢卡牌,遭竊者係五星紫色卡牌,名稱係伊斐爾塔爾,另一張係五星紅色卡牌,名稱係基格爾德紅卡,其發現上情後,即查看監視器,發現於113年1月11日13時14分許,有1位女生進行掉包。  ㈢告訴人係於113年1月15日向警方報案,有偵查報告、告訴人警詢筆錄可證(警卷第2、6-7頁)。此距案發時間尚非甚久,告訴人既證述寶可夢卡牌有遭調包情事,應可提出遭調包後寶可夢卡牌供警拍照或扣案為證,惟卷內未有遭調包後寶可夢卡牌扣案或相關照片為證,已難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另觀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警卷第14-19 頁),僅呈現告訴人所指之案發時間,被告有進入夾娃娃機店,接近告訴人所承租之夾娃娃機機台前,被告之右手有向上舉至接近夾娃娃機機台上,事後手掌放下,及被告騎車離去等情,未有被告徒手拿取寶可夢卡牌之畫面,亦未見告訴人所指之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是無從確認案發前,夾娃娃機機台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另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頁)係案發後所攝,亦難遽認案發時確有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置於夾娃娃機機台上,則告訴人所指其遭竊五星寶可夢卡牌2張等情,並無補強證據為佐。  ㈣至被告前後所為辯解,縱屬不可採,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仍應有積極證據為證,而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之上開告訴人之指訴 ,既僅有單一指訴,而無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犯罪,則告 訴人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自不能僅憑此節即認 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前揭竊盜之犯嫌,但檢察官 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依卷內事 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是被告 罪嫌不足。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要旨,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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