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67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肆
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9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63,42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TPDV-113-司票-28678-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