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用。經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500元;又酌定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
從而,本件應徵收費用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
元=6,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PTDV-114-家補-10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