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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振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振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振國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第6字、第12行第22字後各應補充「提款卡含 」、「提領、」,起訴書附表一時間、地點欄「112年8月底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附表二編號17被 害人/告訴人欄「被害人」各應更正「112年8月14日9時59分 前某時」、「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7-11便 利商店」、「告訴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 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部分,被告偵查中無自白,應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依前開說明,本案已足資認定為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即毋庸適用該條項規定,併此敘明」,「被告幫助犯洗 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 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5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 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 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 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 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江奇峰等被害人難以 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被害人數甚多,兼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 尚可,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860號、第8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迄今仍未能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付損害,酌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無前科,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2頁),依此顯現 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考量當事人、被害人陳述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及具體金額,故此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應 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 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PCDM-113-金訴-1609-202411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844至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王志全如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暨其變賣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王志全將 上開戒指變賣新臺幣1萬5千元,並花用殆盡。」;犯罪事實 欄二第4行「iphone 14」,更正為「iphone 14 PRO」;犯 罪事實欄四第1行「23時許」,補充為「23時28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編號1證據名稱欄「林保瑞」,更正為 「林有貴」;同欄一、㈢所載「犯罪事實欄三」,均更正為 「犯罪事實欄四」;同欄一、㈣所載「犯罪事實欄四」,均 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 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1次詐欺犯行 及4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3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及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 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3 分別竊得如附表1、3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竊得之金戒指 變賣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等語明確,雖係被告竊盜後就 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 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 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4竊得之物已 由被害人立據領回,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王志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志全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王志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王志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志全之犯罪所得巡檢點位卡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王志全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7號   被   告 王志全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21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1樓筌鑫珠寶銀樓,向店員蔡嘉宜佯稱:要購 買戒指等語,致蔡嘉宜陷於錯誤,而交付純金戒指1枚(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供王志全試戴時,王志全即趁 蔡嘉宜不注意之際,將該枚純金戒指藏放在口袋中,而將其 原本配戴之戒指交付給蔡嘉宜,即藉詞離去,嗣經蔡嘉宜發 覺戒指遭調換而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王志全於113年1月20日18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海山 捷運站B1瘋殼子手機殼專賣店時,見店員石佳于暫時外出,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石佳于放 置於桌上之iphone 14手機1支(價值約3萬5,000元)後離去 。嗣經石佳于返回後,發現手機遭竊旋撥打電話聯繫,王志 全始將其手機交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 所。 三、王志全於113年3月4日21時50分許,自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 運站月台內打開逃生門,沿逃生樓梯步行至地面層時,見臺 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所屬站務員 、維修人員、保全人員之巡檢點位卡3張放置該處,且四下 無人,王志全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巡檢點位卡 3張後,逃逸離去。 四、嗣王志全於113年3月4日23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 0號前,見陳淙堃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 )停放該處,未熄火即離去,被告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 之犯意,旋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王志全於同日23時40分許, 駕駛甲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281巷口時,又見吳茂郎 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未熄 火即離去,王志全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甲車丟置該處後, 復駕駛乙車離去。嗣王志全於113年3月5日0時50分許,駕駛 乙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時,為警循線查 獲,而悉上情。 五、案經蔡嘉宜、臺北捷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2 證人林保瑞、蔡嘉宜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嫌。 3 筌鑫珠寶銀樓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舉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嫌。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2 證人石佳于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嫌。 3 瘋殼子手機殼專賣店監視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嫌。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嫌。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2 證人陳淙堃、吳茂郎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嫌。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嫌。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嫌。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2 證人曾高儀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四之犯嫌。 3 捷運監視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四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1-19

PCDM-113-審易-2714-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潤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潤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潤仙於民國111至112年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偉」之人,而依其智識程度 、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 帳戶使用,無須借用他人帳戶,亦知悉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 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該帳 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 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購 比特幣後,再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將產生金流斷 點,而掩飾不法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且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詐欺行為者為3人以上或 知悉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24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茂珠(所涉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210號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再將本案郵政帳戶資料 提供予「王偉」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政 帳戶資料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Huang」於112 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間,以網路交友為餌,向葉素鈴佯 稱:急需購買機票等語,致葉素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政帳戶。嗣邱潤仙 指示陳茂珠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 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邱潤仙收取後,復依「王偉」指示,於 112年7月26日13時許,持上開款項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4樓進行比特幣交易,並存入「王偉」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 所在,並妨礙國家之調查。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潤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1827卷第43、51頁,下稱金訴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 素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復有本案 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葉素鈴所提供 之其與「Chen Huang」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明細,及陳茂珠與被告間、被告與「王偉」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6、33 至40、46至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⒈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 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 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舊法 較為不利,參照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hen Huang」雖係陸續向被害人實行詐 術,致被害人有匯款數次款項至本案郵政帳戶之複數舉措, 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被害人實 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 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 被害人數僅1人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 元、須扶養1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核先敘明。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 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其指示,將所得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然依卷內事 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素鈴 112年7月24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於112年7月25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貨饒郵局 16萬6,221元 112年7月24日21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5日10時35分許 13萬6,221元

2024-11-19

PCDM-113-金訴-1827-202411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艾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艾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3至2行「電腦硬碟2TB 1個、瓦斯噴燈6支等物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1萬500元】」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和解書1份、被告林艾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適用 法條欄部分補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取電腦硬碟2TB 1個 、瓦斯噴燈6支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除告訴人陳漢 忠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物品表示不予追究,是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物品尚難以證 明,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竊盜、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業於10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 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工(依113年9月7日調查筆錄所載)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 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 稱被告有找伊談和解,有賠償5,000元,硬碟、瓦斯噴燈部 分公司不追究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黑色電線(60平方×10米)1條、電腦記憶體ram 8g 1個、電腦記憶體ram 16g 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成立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追 究之意思,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   被   告 林艾緯(原名林欣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艾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5日5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新北市中和區中興 街263巷旁工地對面貨櫃屋之大門,入內徒手竊取由陳漢忠 管理之黑色電線(60平方×10米)1條、電腦記憶體ram 8g 1個 、電腦記憶體ram 16g 1個、電腦硬碟2TB 1個、瓦斯噴燈6 支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漢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艾緯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黑色電線1條之犯行,惟辯稱:伊雖有拿電腦記憶體ram 8g 1個、電腦記憶體ram 16g 1個,但該等物為伊所有;伊並未拿電腦硬碟2TB 1個、瓦斯噴燈6支等語。 2 告訴人陳漢忠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調字85號通信調取票影本、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IP歷程記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艾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1-19

PCDM-113-審簡-121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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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鋐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鋐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鋐宥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下午7 時許,酒後騎駕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74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於   下午7 時16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鋐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騎駕機車。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郭鋐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鋐宥於民國113年8月4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明志路3段74巷口 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6分對郭鋐宥施以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鋐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交簡-1135-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經友人即少年 詹○○(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引介加入 由鄭燻毅組成之詐欺集團(詹○○、鄭燻毅部分,另由警偵辦 中),擔任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被告、詹○○、鄭燻毅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殺不死」)、Telegram暱稱「天 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Instagr am暱稱_888line、通訊軟體LINE「王經理」與告訴人戊○○聯 繫,對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各於11 2年9月21日9時26分、20時11分、20時12分、112年9月22日1 8時1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50,000元、25,000元、50,000元,共135,000元至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明方申辦, 另由警偵辦中,下稱本案帳戶)。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9月20日,以Instagram暱稱_888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 對其佯稱:投資可以增加被動收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21日6時41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_888 line、訊軟體LINE「王經理」與告訴人甲○○聯繫,對其佯稱 :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 22日17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 被告依鄭燻毅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9月23日 0時27分至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 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共12萬元,欲拿至新北市土城區 石門路某處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嗣經警於同日0時50分許,在上址執行 巡邏勤務時,察覺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贓款12萬元、交易明細5張、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 卡1張、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及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因認 被告就㈠、㈡、㈢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名被 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 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之款項 ,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 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 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 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 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 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 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 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 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 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 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 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 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先出之判 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 述、證人詹○○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戊○○、乙○○、甲○○提供之存摺 資料、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提款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內之通訊 軟體Telegram聊天紀錄擷圖及照片、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 畫面、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 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ATM提領贓款12 萬元,並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石門 路當場查獲,在被告身上扣得贓款12萬元、交易明細5張、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手機等物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洗錢罪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我領錢前半小時至 一小時才拿到的,是「小毅」交給我的,在此之前均不是我 提領的,112年9月21日、22日提領現金的人均不是我等語(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9 1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47頁、第49-50頁、第51-52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本案3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非 被告所提領,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就本案3位告訴 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不應令被告負共同正犯罪責等語(本院卷第51 -52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戊○○、乙○○、甲○○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 2年度偵字第70574號卷【下稱偵卷】第79-80頁、第93頁正 反面、第102-10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LIN E對話紀錄(偵卷第81-85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91-92頁、第94-98頁 )、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5-119頁 )在卷可證。又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在ATM提領贓款12萬元,並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當場查獲,在被告身上扣得贓款12萬 元、交易明細5張、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手機等物等事實,亦 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18頁)、現金提款交易 明細5張(偵卷第20-21頁)、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 am聊天紀錄擷圖及照片(偵卷第23-26頁)、交付提款卡地 點照片、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7-3 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13年2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244011號函(偵 卷第6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堪認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 7分至32分許提領款項之人係被告無訛。雖本案帳戶於112年 9月21日、22日即有遭提領款項之情形(詳如下述),然被 告否認此2日是其提領,辯稱是於112年9月23日提款前半小 時至1小時內才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查卷內並無112年 9月21日、22日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明亦係被告所提領 ,被告扣案之手機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前 即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受指示於112年9月21日、22日 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於警詢中之 證述亦無從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21日時已在被告 手上,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112年9月 21日、22日是被告所提領。  ㈡本案帳戶於告訴人乙○○於112年9月21日上午6時41分匯款前, 帳戶餘額本為5,005元,在告訴人乙○○將5,000元匯入該帳戶 ,及告訴人戊○○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轉入第一筆10,000元後 ,餘額為2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 29分許轉出100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提領現金19, 005元後,此時餘額為900元;其後不明被害人於同日下午1 時許轉入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 提領5,005元,此時餘額為895元;告訴人戊○○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12分許分別轉入50,000元、25,000元,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17分、18分、19分、20分許,分 別提領現金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5,005元,此 時餘款為875元;其後不明被害人於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37 分許轉入5,000元,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22日晚間5時58分 許轉入10,000元,告訴人戊○○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轉入50, 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6時24分、25分、26分 、27分許,分別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 5元,此時餘款為855元;其後不明被害人(下稱A)於同日 晚間8時35分許,轉入7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晚間9時7分、9分、10分許,分別提款20,005元、20,005元 、15,005元,不明被害人(下稱B)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 ,轉入4,000元,不明被害人(下稱C)再於112年9月23日凌 晨0時2分許,轉入100,000元,此時餘額為124,840元,再由 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分許,分別提款20,00 5元共6次等情,有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考(本院審金 訴卷第77-82頁)。則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2 分許提款前,該帳戶餘額為124,840元,依先進先出之判斷 法則,應可認被告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乙○○無涉,亦與告訴 人戊○○、甲○○無關,而全部歸屬於被害人A、B、C所有,被 告所提領之12萬元部分(不含手續費),既未逾越被害人A 、B、C合計遭詐騙之179,000元,應認被告所為犯行之被害 人僅為A、B、C。 五、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1日、22 日提領款項之人係被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提領之款項與 告訴人戊○○、乙○○、甲○○有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被害人A、B、C分別係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7 5,000元、4,000元、100,000元,業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 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金訴-1950-202411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公然侮辱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公然侮辱罪之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甲○○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關於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檢察官並 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其他則均不在上訴範 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公然侮辱 罪及定執行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毀損 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之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公然侮辱部分,現場是封閉空間,且無 其他人在場,應該不構成公然之要件,且當時告訴人在後面 的房間,該處只有我一個人,我雖然有講髒話,但不是針對 告訴人,希望就公然侮辱之部分,諭知無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供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論,然堅決否認 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現場是封閉空間,且告訴人在 後面房間,該處只有我一個人,我雖然有講髒話,但不是針 對告訴人,也不符合「公然」之要件,希望就公然侮辱之部 分,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騎樓停車問題,而心生不滿,被告即 口出「操」、「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等 穢語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 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 ,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 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 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 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 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 ,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 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騎樓停 車糾紛,要找告訴人理論時,有所不睦,被告進而有上開言 論,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穢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 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 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 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自難 據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 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誤認被告所為已犯公然侮辱罪名,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 未洽,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原判決之定執行 刑,亦失其依據,同應一併撤銷。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 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 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存慈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簡上-283-2024111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孟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2年」應補充更正為「民國 112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等傷害。」等字後補充記 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蔡孟霖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都明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 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蔡孟霖之駕籍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 安全,竟為貪圖便利行至路口貿然闖紅燈,致告訴人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 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非輕,暨被告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見調查筆錄所載),犯後雖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僅給付一期賠償即未 再履約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請 本院依法判決,見偵卷第103頁之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0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   告 蔡孟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霖於民國12年9月24日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三重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一路與中山一路223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應注意交通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其行向之紅燈號誌亮起時向前 行駛,適有陳品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223巷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而行經 上開巷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品儒人車倒地而因此受 有右下腹擦挫傷、左測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霖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1-18

PCDM-113-審交簡-506-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合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連合因與林茂松發生口角爭執,林茂松之子林宏錫見狀欲 排解糾紛,李連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 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毆 打林宏錫,致林宏錫則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宏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李連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162至16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宏錫發生拉扯 ,並有揮打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與其父親林茂松共同推擠伊,告 訴人更對伊揮拳,伊回手防禦,才揮到告訴人臉部,伊是正 當防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遭告訴人及林 茂松推擠,為避免受傷及摔倒,始以雙手進行防衛及阻擋時 ,碰撞告訴人臉頰,被告應屬正當防衛得阻卻違法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有揮打告訴人左臉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08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至54、16 7頁),核與證人林宏錫、林茂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7至13、32至3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暨截圖、本院勘驗筆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53、59至61頁),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供稱:一開始我在店面內聽到外面有吵架聲 ,後來我太太跟我說是我父親林茂松在外面跟人家吵架,所 以我出來查看,看到我父親跟被告在互相叫罵,我上前把他 們分離時被告就直接往我臉上揮拳打我的左臉頰顴骨。我就 質問他為什麼麼要打我,對方有承認打我,隨後警方到場處 理(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聽到被告跟我爸爸 林茂松在吵架,我先將他們隔開,被告有揮拳打我的臉,但 我完全沒有出手攻擊(見偵卷第32頁背面)。證人林茂松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要再次購買香蕉,我跟被告接洽,表示不 願意賣給他,因為被告說我賣的香蕉是壞掉的,因此發生口 角爭執,當下我與被告有一些肢體拉扯,告訴人在店內聽到 外面有吵架聲,就跑出來查看,看到我跟被告在互相叫罵, 告訴人就上前想把我們分離,拉扯推擠的過程中因為看到我 孫子在哭,我上前安撫我孫子,所以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打告 訴人,但我有聽到告訴人質問被告為什麼要打他的左臉頰顴 骨,又過程中,我與告訴人都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是渠等為案發時在場人員,證述內容前後並大致相符, 且互核一致,是渠等上開證稱內容應屬可採。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如下表 所示: 1.影片時間(下同)11時2分18秒:  路人皆看向道路左方,一機車停駛後開始倒退。 2.11時2分27秒:  畫面中央偏左上處,掛雨傘之雜物上方畫面出現告訴人頭部,被告手部向告訴人頭部左側拍打,致告訴人頭部因慣性往畫面右側倒去,被告持續揮舞手部,並與告訴人調換位置,站至畫面右側。 3.11時2分32秒:  告訴人身旁有林茂松跟隨,告訴人及被告持續揮舞雙手,似欲阻擋對方。 4.11時2分36秒:  林茂松、被告雙方欲上前衝突遭告訴人自中間阻擋、推開二人,告訴人與被告持續拉扯,林茂松持續往被告方向進逼,被告邊拉扯、揮舞雙手阻擋並倒退。 5.11時2分51秒:  林茂松走上前推被告,隨即遭告訴人以右手架開、並拉開二人,被告隨即推擠、向告訴人揮舞手臂,林茂松離開現場,告訴人與被告持續對話。 6.11時3分48秒:  警員抵達現場,11時24分39秒影片結束。   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9 至61頁)。是被告確有出手揮擊告訴人左臉,告訴人並因而 右傾,足見被告揮打力道應非輕微。再查,告訴人於遭被告 揮打當日,隨即就醫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之 傷害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 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核與遭被告揮打之部位相符 ,堪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揮打告訴人左臉致告 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遭告訴人及林茂松推擠,為避免 受傷及摔倒,進行防衛及阻擋時,始碰撞告訴人臉部致告訴 人受傷,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 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及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遭告訴人及林茂松推擠、告訴人有出拳攻擊云云 ,然此與告訴人及林茂松前開證述內容有間,且依本院前開 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出手揮打告訴人左臉前,告訴人或林 茂松有前開行為或其他攻擊被告之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上情,自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遽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又告訴人及林茂松均證稱:告訴人係為排解被告及林茂松之 爭執而上前分離被告與林茂松(見偵卷第8、11、32頁背面 ),被告亦不否認當時與林茂松發生口角爭執(見偵卷第4 、32頁背面、本院卷第167頁),佐以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告 訴人於被告與林茂松相互靠近而生衝突之際,確有出手將二 人分離,避免衝突加劇,是告訴人縱與被告有肢體接觸、拉 扯或推擠,亦應係為阻止被告與林茂松間之爭執,尚難認告 訴人係為攻擊被告甚明。從而,告訴人既無攻擊被告之行為 ,自難謂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可言,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揮打告訴人臉部,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要非正當防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林茂松間買賣糾 紛,不滿告訴人維護林茂松,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體傷,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意識,並增社會暴 戾之氣,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賣地瓜維生、月收入1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及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龔昭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8

PCDM-113-易-510-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瑋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振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 區富貴路某停車場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西 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 「鄭嘉文」使用,而容任該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 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人提供 助力。嗣「鄭嘉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節,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呂振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事實欄 所示時地交付「鄭嘉文」,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朋友「鄭嘉文」沒有自己的帳戶,跟我 借帳戶,說有時候別人會匯款給他比較方便,我沒有詐欺云 云。惟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持用,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事由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等款項經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故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轉匯入本案詐欺所得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 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 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 ,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 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 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 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 ,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 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 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 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國中畢業、從 事防水工程,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於111年12月27日入所勒戒,112年2月初 出監,在此前我遺失了錢包、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我生 日,未將帳戶提供他人(偵緝卷第39至41頁)、於偵詢時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放汽車中座,未放皮包,不清楚帳戶為何 有被害人被騙轉入的款項,當時在勒戒,勒戒出來才發現不 見,應該是放在車內不見,沒有其他財物遺失,我是勒戒出 來整理車內時,才發現車上被翻動,當時車輛有上遙控鎖, 勒戒出來後車門未上鎖且車輛沒電,我應該有把提款卡密碼 、網銀帳密寫在紙上(偵緝卷第65至67頁)、於113年8月4 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是把帳戶交給「鄭嘉文」,「鄭嘉文」 說要跟我借帳戶,但後來也沒借,我就把帳戶放車上,後來 帳戶就不見,我覺得只有他知道這件事,所以應該就是「鄭 嘉文」拿走了(本院審金訴卷第138頁)、於113年10月21日 準備程序時稱: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鄭嘉文」使用, 並告知他提款卡密碼,但我沒將網銀帳密給他,「鄭嘉文」 說有時別人會匯款給他比較方便,他沒有自己的帳戶,「鄭 嘉文」沒說要借多久,我也沒問他何時歸還,我是問介紹我 認識「鄭嘉文」的朋友,才知道他叫「鄭嘉文」,我在交付 帳戶給他時,還不確定他的名字,在通訊軟體上是稱呼他「 小乖」(本院金訴卷第35、37頁),足見被告就其本案帳戶 何以遭詐欺集團所用,先稱遺失、再稱疑似車輛遭不知名人 士所竊,復稱係遭「鄭嘉文」所竊、又改稱係主動借「鄭嘉 文」所用,所為辯詞一再更迭,已見其虛,難認屬實。  ㈢再者,被告自陳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鄭嘉文」時,尚未 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僅知綽號「小乖」,且只能透過電話、 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本院金訴卷第35、37頁),可知被 告與「鄭嘉文」並不熟識,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 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因恐帳戶內自身款項遭「鄭 嘉文」取走,而有先將帳戶清空,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 金訴卷第46至47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 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 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 ,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佐以 其亦自陳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後,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 ,使不明金流匯入後再予轉出(本院金訴卷第35頁),顯見 其主觀上可預見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該帳 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轉匯或提領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辯解,均屬虛妄之 詞而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鄭嘉文」使用,依 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 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 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 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損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鄭嘉文」因而幫助詐欺、洗錢 ,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 題。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隱匿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 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 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佩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6日22時許,先後以電話聯繫陳佩柔,佯稱係網購客服人員、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因其刷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佩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6日22時22分許 ②112年1月6日22時23分許 ③112年1月6日22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999元   ③5萬元  ⒈被害人陳佩柔112年1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15至1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儲字第112006607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6日至112年1月1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17至20頁)  ⒊被害人陳佩柔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圖6張(偵查卷第23至31頁)

2024-11-18

PCDM-113-金訴-192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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