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注意車前狀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義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387號、第2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義松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丘義 松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丘義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第61頁、第155頁、第223頁、 第2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 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 ㈡、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 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 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嚴彩雪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貿 然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卻分文未付,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過失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                  第2388號   被   告 丘義松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珍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義松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葉佳珍,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 化路與慈惠三街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嚴彩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元化路往中豐路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使嚴彩雪 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伴髕腱斷裂、腦震盪、右手手指、左膝多 處擦傷,左膝、右肩、右腳踝和右腿多處挫傷之傷勢。又丘 義松恐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跡敗露,遂提議由坐於副駕之 葉佳珍頂替其肇事責任,而葉佳珍明知其並非事故之駕駛人 ,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向到 場之員警自稱上開肇事車輛乃由其所駕駛,並接受酒測,以 此方式隱避丘義松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而頂替之。嗣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丘義松與葉佳珍於車內互換位置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彩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義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 2、證明因自己無照駕駛,而與被告葉佳珍互換位置之事實。 2 被告葉佳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頂替之犯行。 3 告訴人嚴彩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2、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及監視器畫面及車禍現場照片共4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丘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丘義松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葉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且案發時被告葉佳珍為被告丘義松之配偶,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葉佳珍所為係屬配偶圖利犯人 而犯本罪,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葉佳珍於上開時、地,另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佳 珍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 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員警為 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 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葉佳珍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葉佳珍上開頂替犯嫌間,具有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TYDM-112-交易-586-20250320-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柳凱仁 被 告 顏嘉成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1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2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1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路00號旁巷子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上開巷子與文明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文明南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明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擦傷、挫傷 、右肩挫傷及撕裂傷、右髖創傷後關節炎以及右髖關節挫傷 併軟骨及韌帶損傷、關節唇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包括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新臺幣(下同)204,977元、純青中醫診所4,200元( 另外12次診所處方箋暨費用共1,200元是重複單據,故不請 求)、林憲南外科診所1,050元,共計210,227元。  2.將來之醫療費:原告於113年7月13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 診,經醫師評估後續可能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介入,是原 告就此有預為向被告請求之必要,請求200,000元。  3.看護費: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共 住院4日,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 計34日,每日以2,300元計,共計78,200元。  4.工作損失:   原告原從事建築業玻璃技工,日薪2,300元,因系爭傷害於1 12年7月23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經醫囑建議休養6個 月,於同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接受髖關節鏡關節唇 縫合手術,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是原告自112年7月23日起 至113年3月23日止,共8個月無法工作,共計不能工作損失 為552,000元【計算式:2300×8×30=552,000】。  5.將來之工作損失:   經醫師評估後續可能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介入及後續術後 休養3至6個月,是原告就此有預為向被告請求之必要,故請 求將來之工作損失共計414,000元【計算式:2300×6×30=414 ,000】。  6.系爭機車維修費: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張俊凱所有之系爭機 車受有13,850元之損害,張俊凱已將系爭事故之維修費債權 讓與原告,自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  7.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工作須長期使用肩膀及手臂操作器材, 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後無法將手臂舉高且活動範圍受限,致原 告受有肉體與精神上相當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雖有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事之過失,原告應負3成以上之過失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210,227元:原告請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 123,597元之單據中,金額實已包含健保不給付材料費120,2 00元在內,此重複請求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已接受西醫骨 科及外科治療,是否有必要再至中醫診所治療,原告未舉證 說明。  2.將來之醫療費200,000元: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3.看護費78,200元:對於原告需看護34日不爭執,惟應以半日 看護即可,按現行行情半日看護為1,200元,則應以40,800 元為適當。  4.工作損失552,000元:原告所提薪資證明僅為私文書,尚難 證明其為真正,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確有因系爭事 故致收入受損,且縱使原告確為玻璃技工,亦不可能8個月 均在工作完全無休,顯見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5.系爭機車維修費13,850元:請依法折舊。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請求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㈢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可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林憲南外科診所醫療費1,0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醫療費204,977元部分,其中113年1月5日123,597元之單據 ,金額已包含19,000元、21,400元、21,400元、21,400元、 3,000元、34,000元健保不給付材料費在內,有住診費用收 據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此重複請求部分應予扣除,其餘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可請求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 療費為84,777元【計算式:204,977-19,000-21,400-21,400 -21,400-3,000-34,000=84,777】。又原告請求純青中醫診 所4,200元醫療費部分,有醫療費用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 33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舉證其有至純青中醫 診所治療的必要,然原告12次至純青中醫診所都是治療右側 肩部扭挫傷,有純青中醫診所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考 (見附民卷第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肩 部扭挫傷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原告支出純青 中醫診所4,200元醫療費均屬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為90,027元【計算式:1,050+84,777+4,200=9 0,027】。  2.將來之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將來會支出醫療費200,000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提出證據佐證,難認此部分請求 有理由。  3.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112年12月21日接受髖關節鏡關 節唇縫合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共34日等情, 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 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 於系爭事故後約5個月進行上開手術,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 的部位與受傷程度,以及關節鏡手術破壞性低、傷口小,復 原時間也較短的特質,認原告於手術出院後之行動雖仍有不 便,對日常生活也有一定影響,但不至於要全日接受專人看 護,因此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4日(即112年12月20日至同年 月23日)有受全日看護的必要,出院後30日只需要半日看護 即足。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300元計算,被告 主張半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均與一般看護行情 相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45,2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30 0×4+1,200×30=45,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從事建築業玻璃技工,日薪2,300元,因系爭 傷害於112年7月23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經醫囑建議 休養6個月,於同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接受髖關節 鏡關節唇縫合手術,經醫囑須休養3個月,是原告自112年7 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共8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宏揚玻璃工程行函文及所附原告逐月工作收入資 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79頁),堪信為 真。本院參酌原告於車禍前112年1月至同年6月逐月薪資分 別為59,800元、57,500元、57,500元、57,500元、59,800元 、59,800元,估算其平均月薪為58,650元,至於112年7月原 告因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多天不能工作,故該月份薪資不納入 作為估算平均月薪的基礎,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為469,200元【計算式:58,650×8=469,200】,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將來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醫師評估後續可能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介入 及後續術後休養3至6個月,業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43頁)。而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然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 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 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 原告就將來是否必定會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以及是否 因上開手術致受有不能工作的損失,損失的具體數額為何等 情,均未舉證以佐其實,難認其對將來工作損失有預為請求 的必要,故原告請求將來之工作損失414,000元,均無理由 。  6.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觀諸原告 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5頁),維修費用總金額 為13,850元,但無法從內容明確區分零件、工資所占比例, 原告亦未就此舉證或提出具體說明,僅能審酌品名內容之性 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將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 資以1:1之比例計算,即零件、工資各6,925元,其中工資 部分無須計算折舊,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本件系爭機車為 94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25÷(3+1)≒1,73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925-1,731) ×1/3×(16+11/12)≒5,1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6,925-5,194=1,731】,據此,系爭機車折 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73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925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656元【計算式:1,731+6,925=8,6 56】,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000元之範圍內 應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3,083元【計算式:9 0,027+45,200+469,200+8,656+300,000=913,08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事故被告雖有上述過失情形,但原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造成系爭事故,亦為肇事 原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警卷第9頁),足認原告 亦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及原告之過失 程度各為70%、30%為適當,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 例減輕30%後,僅得在639,158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計算式:913,083×0.7=639,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24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 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其中應徵收 裁判費者,為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繳裁判費1,000元,被 告應負擔百分之62【計算式:8,656÷13,850≒0.62】,餘由 原告負擔,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20元【計 算式:1,000×0.62=62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0

CYEV-113-朴簡-227-202503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 代理人 王一如 張盈晴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黃炳豪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炳豪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81號卷宗(下稱司 促卷)第65頁〕,於訴訟進行中成年;原告已於114年1月13 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黃炳豪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033號卷宗第7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炳豪於後述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黃淑娟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炳豪於111年 9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333巷 東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由訴外人鄭宇辰所 駕駛、鄭宇辰所有,鄭宇辰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 爭機車受損;嗣系爭機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31,410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28,410元予鄭宇辰;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炳豪賠 償;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娟與被告黃炳豪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8,4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黃炳豪與鄭宇辰已於111年10月4日調解(按 :民事聲請異議狀誤載為和解)成立;被告黃淑娟並已賠償 鄭宇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曾於111年10月14日與鄭宇 辰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記載:「……111年9月2日11時50分許,對造人黃炳豪 駕駛對造人黃淑娟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聲請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333巷東側處發生車禍,致對造人黃 炳豪身體受傷及對造人黃淑娟所有車損壞、聲請人身體受傷 及其所有車損壞,故聲請調解。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1.對造人連帶給付聲請人醫療費、修車費及慰問金計新臺 幣(下同)3萬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給付方式 對造人於調解日前已(按:應係漏載將)前述金額連帶給付 予聲請人。……5.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等語,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核字第5076號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系爭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1229號卷宗第11頁)。足見鄭宇辰於110年10 月14日,已就其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拋棄除系爭調解書所為約定外、對於 被告之其餘債權請求權,且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所定應給付予 鄭宇辰之金錢,已於系爭調解書作成前,給付予鄭宇辰。準 此,鄭宇辰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 中系爭調解書所定金額部分,業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另外 逾系爭調解書所定金額部分,則因鄭宇辰拋棄對於被告之權 利而消滅。是以,鄭宇辰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應於110年10月14日系爭調解書作成時消滅。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7日賠付保險金予鄭宇辰,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視同自認。此外,復有統一發票影本 1份在卷可按(參見司促卷第29頁),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實在。足見鄭宇辰於111年10月17日,始將其因 上開車禍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㈢鄭宇辰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應於110 年10月14日系爭調解書作成時消滅,已如前述,則鄭宇辰於 111年10月17日,已無因上開車禍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可以讓與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 黃炳豪賠償;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娟與被告黃炳豪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之設題與上開情形相同,司 法院民事廳認為上開情形,保險人無從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另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 第22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 宇辰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炳豪賠償;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娟與被告黃炳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8,4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 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而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原告 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加給利息, 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要;立 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除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規定, 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 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始符 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 金額為28,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因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 應由原告負擔,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命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20

TNEV-113-南小-1033-2025032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維昌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8月18日8時2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 市中西區康樂街由南往北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前方同向車道上有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正停等紅燈,仍貿然前行 致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致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拉 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維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 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2頁),並有郭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周邊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拍攝之被告及A車照片、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無被告駕駛執照)存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有 認識,其卻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B車正停等紅 燈,竟駕駛A車貿然前行,導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是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同日即前往就醫,經診斷有頭部鈍傷、頸部拉傷之傷 勢,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可查,上開傷勢經告訴人指述是車 禍後發現有不舒服(警卷第10頁),且在本件車禍後密接時間 告訴人就醫經醫師診斷而出,應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 駛執照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存卷可查(警卷第79頁),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甚為明確,是核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經本院告知此罪名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卷第60、89頁),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且考量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 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恣意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被告為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停等紅燈 車輛,其過失情節及過失態樣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具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 成本件車禍發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本案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本 院卷第67頁);告訴人雖因而受有前列之傷勢,但幸而傷勢 非重;兼衡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態樣,告訴人對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及被告有多項前科(本院卷第105至119 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非佳,及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代駕、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後,竟未為救護 或其他必要之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警察到達案 發現場前,駕車逃離現場。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告訴人手機拍攝被 告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 訴人受有前列傷害,且未待救護或警方到場即先行離開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們雙方都有下車 ,告訴人說要叫警察過來,在現場有逗留5分鐘,我不知道 告訴人有受傷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除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 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告訴人所駕駛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之B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前開有罪部分所論述之證據為證 ,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B車停等紅燈,突然被後方車 輛推撞,雙方下車後,對方有說要賠償我,被告一直在打電 話沒有理我,不知道我受傷,我也沒有明顯外傷,我當下也 跟派出所員警表示我沒有受傷,是該員警離開後,我放鬆下 來才發現我有不舒服去急診;B車後保險桿與對方前車頭發 生碰撞,B車後保險桿破損變形、倒車雷達脫落,葉子板變 形等語(警卷第8至10頁)。佐以被告坦承其並未等到警察來 就先行離去等情(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61頁)。佐以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5至53頁)明顯可見A車及B 車是A車車頭碰撞B車車尾,碰撞後被告及告訴人均下車,且 均可正常行走,直至被告於同日8時33分許駕駛A車於案發現 場離去,當時告訴人仍站立於B車後方等情,雖可認定被告 並未留在車禍現場救助及等待警員處理、留下個人資料等情 ,但佐以告訴人車禍後之狀態,其自述無明顯外傷,更曾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沒有受傷,以及後續急診遭診斷之傷勢 為頭部鈍傷、頸部拉傷(警卷第15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可見 告訴人傷勢甚微,且一般肌肉拉傷及輕微鈍傷,並非肉眼一 望即可察覺之傷勢。另參酌A車、B車車損情況(見警卷第29 至39頁所附車輛照片),兩車並未有大面積嚴重變形,可見 碰撞力道非鉅,是被告雖停留於現場,然由車禍碰撞情況及 告訴人當時狀況,是否可察覺告訴人已經受有傷害(包括告 訴人當下均尚未察覺自己受有傷勢),是被告辯稱其當時離 開現場不知告訴人受傷等情,即難認全然無據。 (四)檢察官雖請求傳訊告訴人,欲證明告訴人可能當下有表示若 發生不舒服還是可以提告等情。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已經證述 如前段所述,表明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當時 亦向被告陳述其報警是為了讓保險處理(警卷第8頁),既然 告訴人自己都向稍後到場處理之派出所警員陳述自己沒有受 傷,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尚在場時,既然均尚 未發現自己受傷,衡情實難想見告訴人會就尚未意識之傷勢 向被告表示求償之意,是認無再傳訊告訴人之必要,併此指 明。 (五)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於離開事故現場時,主觀上已認識或得 由車禍實際狀況預見其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則縱 其肇事後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肇 事現場,亦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人之舉證,客 觀上實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 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就被告所涉本案肇事逃 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3-20

TNDM-113-交訴-257-2025032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義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5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湖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蕭景亮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陳義哲前方未開啟頭 燈,陳義哲自後方追撞由蕭景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蕭 景亮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景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義哲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51頁至52頁;本院卷第29頁至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景亮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32 頁、第44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 應開亮頭燈。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 ,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 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 揭情形,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陰、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發生事故前並沒 有注意到告訴人車輛,距離約4、5公尺才發現告訴人車輛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是被告駕駛上開 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陳義哲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後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車及使用註銷之號牌違 反規定。二、蕭景亮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 ;惟夜間未開亮頭燈違反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4頁及其背面)。至告訴人有夜間未開亮頭燈乙 情,固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 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 影響犯罪成立,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違規情形, 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 第28頁、第34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且有高達13次之違規紀錄,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因違規太多無法考試,但是工作需要開車或騎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竟 仍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要扶養母親、外公,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5、6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0

ILDM-114-交易-26-202503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敏君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鳳玲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744元,及自113年5月10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21,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7 月16日17時43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琉球鄉和平路 由南向北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適原告步行 至該處,被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擦撞 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內踝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受傷勢、醫療及輔具費用、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工資損失均不爭執,但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有 所爭執,另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 19號判決認定明確(下稱刑事案件),復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駕車擦撞行人即 原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 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⒈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均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  ⒉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函送屏東榮民 總醫院鑑定,結果為:經評估個案受傷後已達最大醫療改善 ,症狀視為永久且固定,身體障害評估全人損失為5%,失能 評估全人失能為5%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兩造就上開鑑 定報告未予爭執,則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勞動能力減 損即為5%。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車禍後已回復健康,薪資也 沒有顯著降低等語。然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達最大醫療 改善,症狀視為永久且固定,為前揭醫療鑑定所認定,原告 於此段期間受領之薪資僅為認定原告原有勞動能力價值之參 考,自不能因原告未受減薪而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受減 損。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⑵原告雖主張以其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之月薪為26,400元計 算此段期間之勞動能力價值減損金額,惟原告111年之薪資 實為每月25,250元,112年始為26,400元,另以113年月薪27 ,470元計算至原告滿65歲前一日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 動能力價值減損之金額如附表編號5計算式所示,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⒊慰撫金得請求15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45萬 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 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600,944元(如附 表所示)。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9,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 1,744元(600,944元-79,200元=521,744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 ,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勝敗比例命兩造 分別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抗辯 法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暨醫療器材費用 44,677元 不爭執 44,677元 2 看護費用 112,500元 112,500元 3 交通費用 4,180元 4,180元 4 工作損失 24,410元 24,41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111年10月起至 19,800元 (計算式:26,400元/月×5%×15月=19,800元) 有爭執 3,788元 (計算式:25,250元/月×5%×3月=3,788元) 112年12月止 15,840元 (計算式:26,400元/月×5%×12月=15,840元) 113年起至65歲止 249,033元 245,549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5,549元【計算方式為:1,374×178.00000000+(1,374×0.00000000)×(178.00000000-000.00000000)=245,549.00000000000。其中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合計268,833元 合計265,177元 6 精神慰撫金 45萬元 過高 15萬元 扣除強制險後請求825,400元 合計600,944元 扣除強制險79,200元後得請求521,744元

2025-03-20

CCEV-114-潮簡-15-2025032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林阿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路與民族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從後碰撞訴外 人程華璞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7,813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 完畢,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5,907元等語,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就此則以:伊僅爭執原 告主張之維修金額過高,因碰撞之力道沒有那麼大,受損應 該沒有如此嚴重,其餘不爭執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17,813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在卷為憑,而該等修復部分核與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相 符,且斯時撞擊之力道非微,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非屬無據。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具體說 明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金額究有何不合理之處,且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空言抗辯尚屬無據,自無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813元(含工資11,614元、零件 6,199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時 間為111年6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間112年3月11日,實際使用時間為10個月,是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293元為限 (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1,614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 應為15,907元(計算式:4,293+11,614=15,90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0

TYEV-113-桃保險小-861-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鄂儷文即大王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揚 被 上 訴人 劉碩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81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戴啓祥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於 大王企業行擔任挖土機司機,於民國111年6月3日14時40分 許,戴啓祥無照駕駛登記在大王企業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執行業務時,沿臺南市安 南區安和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0段000 號前之路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之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速邁樂加油站加油,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下稱雙黃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邊迴轉欲橫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於 車身進入機慢車優先道之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同向自後駛至,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戴啓祥迴轉中之系爭貨車,被上 訴人遂緊急往左閃避,因而失控衝至對向車道,並撞上停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放性私人停車棚內為訴外人陳 敏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陳敏雄車輛 )車頭,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前 額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並腫脹、右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並 縫合、雙側性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上訴人機車及陳敏雄車輛均遭毀損,嗣陳敏雄將對 戴啓祥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㈠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177,300元(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102,300元、 陳敏雄車輛維修費75,000元)、㈡精神慰撫金37,060元   ,合計214,360元之損害。又戴啓祥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戴啓祥與上訴人連帶給付214,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戴啓祥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挖土機操作員,並 非貨車司機,其於111年6月3日14時40分許,未經上訴人主 管指派即私自無照駕駛系爭貨車離開工地去買檳榔,並於路 程中發生系爭車禍,故其非執行職務,上訴人無需與其連帶 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戴啓祥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681元,及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諭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之負擔,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與戴啓祥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 判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戴啓祥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於大王企業行擔任挖土機司機。  ㈡戴啓祥於111年6月3日14時40分許,無照駕駛登記在大王企業 行名下之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欲迴轉至對向 車道路旁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在劃有雙黃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邊迴轉欲橫 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於車身進入機慢車優先道之際,適有 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閃避戴啓祥迴轉中之系爭貨車,被上訴人遂緊急往左閃避, 因而失控衝至對向車道,並撞上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開放性私人停車棚內之陳敏雄車輛車頭,致被上訴人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機車及陳敏雄車輛均遭 毀損,嗣陳敏雄將對戴啓祥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被上訴人機車修繕費 用33,075元、陳敏雄車輛修繕費用42,287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合計105,362元。  ㈣被上訴人與戴啓祥就系爭車禍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之結果,戴啓祥應賠償被上訴人52,681元(計算 式:105,362元×50%=52,681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93頁):   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戴啓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 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 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 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 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 範,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 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戴啓祥於111年6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係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挖土機司機,其於上班時間駕駛登記在大王企業行名下之 系爭貨車離開工地,足以使第三人自客觀上認定戴啓祥係為 上訴人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認有據。上訴人雖辯稱戴啓 祥因先前酒駕而被吊銷駕照,上訴人不可能讓其開貨車,戴 啓祥私自駕車離開工地去買檳榔,並於路程中發生車禍,乃 其個人行為,非執行職務云云;然戴啓祥於111年10月11日 警詢時稱:我當時在安和路上,為了左轉進加油站,因後面 有車,故我先往機車道行駛至十三姨檳榔攤旁前,準備迴轉 至對面加油站加油,再回台江大道與慶和路口繼續工作,系 爭貨車上有載發電機跟割路機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13061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 頁】;111年11月14日偵訊時稱:我在路邊要迴轉過去加油 站加油,看到被上訴人車速很快騎過來,左偏到對向車道撞 到1台車,我事後迴轉過去後,怕他誣賴我,就不敢在加油 站加油,而到其他加油站加油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7643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113年3月 5日刑事一審開庭時稱:我想說要轉過去加油站,發生車禍 我沒有停在現場,我要上班工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訴 字第10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57頁】;113年5月30日刑事 二審開庭時稱:車禍發生時我要迴轉對面加油站,車禍發生 後現場打電話來說怪手要移動,我馬上去,我還在上班,不 能延遲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 75號卷第85至86頁)。是從戴啓祥上開陳述可知,其於車禍 當日駕駛放置有發電機跟割路機之系爭貨車從工地離開   ,擬迴轉至對向加油站加油之迴轉過程中發生車禍,因擔心 遭被上訴人「誣賴」,便即駛離現場至其他加油站加油再返 回工地繼續工作。另觀諸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與刑事一審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之筆錄內容,顯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確實位於加油站前,戴 啓祥駕駛系爭貨車朝對向加油站之入口處迴轉時,被上訴人 自其後方直行駛至該處並因閃躲戴啓祥車輛而失控衝向對向 車道,戴啓祥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完成迴轉並駛離現場,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勘驗筆錄與截 圖存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見警卷第23、63至67頁,交訴卷 第55至57、59至65頁),與戴啓祥前述之其為至加油站而迴 轉,因迴轉過程中發生車禍故未加油即駛離現場等詞相符, 可徵戴啓祥之陳述應可採信。則戴啓祥於上班時間駕駛載有 工地器具之系爭貨車離開工地至加油站加油,與其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即便上訴人所辯之戴啓祥駕車離開工地主要係為購買檳榔 乙情為真,依上訴人所述:系爭貨車是工程車,道路施工都 在路邊,領班及駕駛因要至工地,故鑰匙都放在車上等語(   本院卷第68頁),足認戴啓祥係在其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即 在工地操作挖土機之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利益駕 駛放置在工地之系爭貨車外出購買檳榔而發生車禍,此節應 為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   ,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揆諸前揭法 文說明,仍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其業已善盡僱用人之相當注意義務,是以,上訴人 自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戴啓祥負連帶賠償 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與戴啓祥連帶賠償52,681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與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9

TNDV-113-簡上-227-20250319-2

交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申雨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關申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關申雨於民國113年2月15日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楊子諄,由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 台灣中油安佳信加油站,駛出後左轉往榜林圓環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經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外起駛迴轉進入車 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外 起駛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LOO YI HERN(下稱盧奕恆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少年莊○○(95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金寧鄉伯玉路1段往榜林圓 環方向行駛,本應遵守該處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每小時約7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關申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 後側車身與盧奕恆駕駛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盧奕恆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心肺衰竭,於同日0 時許59分許死亡。關申雨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對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奕恆之兄KHOO TENG PING(即甲○○)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 人楊子諄、少年莊○○、鄭張偉、呂侑恩、陳炭謂、洪嘉壕、 楊忠衡、許峻維、陳浩榮、劉芝廷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當,並 有盧奕恆之馬來西亞身分資料與在學證明資料、甲○○身分證 明基本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金門 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速限警示照片、警方道路 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及說明、Google地圖空拍圖、車損受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113年2月22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2176號函暨附件 車禍現場照片、檢測委託書、職務報告書、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照片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113年3月28日北市監金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 書、113年5月6日路覆字第113003867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疏未注意肇 禍,致被害人盧奕恆受有上述傷害而身亡,其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間具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 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75頁),乃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前後左右狀況,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 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參本院 卷第179、259頁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及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兼衡其大學就讀中、除打工外靠父母 金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且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其一時疏忽未善 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但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 ,且已給付賠償金,顯見其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 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科刑 之宣告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9

KMDM-113-交訴-3-202503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2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癸妙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59至61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癸妙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蔡予涵以新臺幣(下 同)75萬元達成調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  ㈡被告於案發時認為告訴人是因闖紅燈而自行摔車,與被告之 駕駛行為無關,自認僅是路人及目擊者,並無義務停留在現 場才駕車離去。且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並未發生 碰撞,告訴人機車傾倒位置與被告車輛間尚有相當之距離, 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倒地與自己無關,合乎常情,足 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㈢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就過失傷害部分從輕 量刑,並就肇事逃逸部分改為無罪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過失傷害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 前段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 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復考量告訴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於原 審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1.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同一路 ,並於其行向(南向)尚顯示綠燈時駛至路口中心處停等( 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7秒時,下同),此後開始駕駛甲 車緩慢但不間斷的持續進行左轉,左轉期間其行向號誌依序 由黃燈轉為紅燈(畫面時間22秒時),但因對向即中山一路 北向車道仍不間斷的有多部汽機車通過(實因北向車道綠燈 遲閉,故北向車輛均是依綠燈指示通行,並非闖紅燈),故 被告於左轉過程中數次停下,禮讓對向直行之汽機車通過, 至畫面時間33至34秒時,告訴人所騎機車(乙機車)已出現 在中山一路北向慢車道持續直行中,而被告等待北向1輛直 行之計程車通過後,旋略為加速欲完成左轉,此時甲車車身 已位在中山一路北向慢車道即乙機車直行之路徑上,眼見乙 機車直行而來,被告卻未循先前禮讓多部北向汽機車之相同 模式停讓,仍逕自前行,乙機車遂於畫面時間36秒時在甲車 車頭右前方自摔倒地,且人車均往甲車方向滑行,直至甲車 右前輪前方才停下,而甲車在乙機車倒地時略為停頓後,旋 繼續前行完成左轉進入大同一路,逕自離去等情,業據本院 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可參(本院二卷第63至64、67至77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因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當時甲車所 在位置已明顯阻斷乙機車直行之路徑,告訴人為避免直接撞 上甲車始自摔倒地,並一路滑行至甲車右前輪處,被告在左 轉過程中既始終留意對向來車,並因此數度停讓對向車輛先 行,理應有看到告訴人沿對向慢車道直行而來,且被告在乙 機車倒地時亦略有停頓,顯見被告亦知悉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依當下情境,被告應已預見告訴人摔車倒地一事與己身左 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卻仍逕自駕車離去,則其主觀上 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已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闖紅燈才摔車,與自己無關云云。 然依被告所辯,其認定告訴人闖紅燈(實則告訴人是在北向 號誌轉為黃燈時通過北向路口停止線,並未闖紅燈),是因 其無法看到北向號誌,僅見到自己行向即南向號誌轉為紅燈 ,故認定北向也已轉為紅燈,則依被告之認知,在南向號誌 轉為紅燈(畫面時間22秒時)之後,包含告訴人在內的所有 北向車輛均是闖紅燈,然被告在上開左轉過程卻數度停下, 禮讓北向多部其所謂闖紅燈的車輛先行,被告就此於本院審 理供稱:如果我沒有停等,會撞在一起等語(本院二卷第65 頁),顯見被告對於「縱對向車輛闖紅燈,若有一方未停讓 就會發生碰撞」乙節知之甚詳,亦即縱被告認定告訴人是闖 紅燈,亦知悉若其未停讓告訴人先行,雙方將會發生碰撞, 然被告無視自己車身已位在告訴人直行路徑上,仍選擇逕自 前行,迫使告訴人為了避免直接撞上被告車輛才自摔倒地, 則被告辯稱因為認定告訴人闖紅燈,所以認為告訴人自摔與 自己無關云云,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就此部分之其他抗辯,均經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剖 析並論述明確,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部 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憑己意而為相異 評價,均難以採認。  4.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一卷第91頁),素行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 與告訴人以75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請 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乙節,有原審法院113年度 雄司簡調字第3381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民國114年1月21 日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一卷第51至52頁、本院二卷第47頁 ),足見其犯後設法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諒其經此偵查、 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 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 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初 犯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 ,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前揭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然被告欠缺對 交通法規及行車安全觀念之正確認知,且其於本案所為已對 交通安全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建立 正確交通及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交通安全秩序所造成 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 程度、現在的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 受法治教育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 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述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 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 告確定,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癸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癸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 癸妙駕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 行駛,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 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 ,故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是以林癸妙雖見南向號誌 為紅燈,然見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而能預見中山 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 轉變為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 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 傷等傷害。詎林癸妙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關,且蔡予 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蔡予涵進 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予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癸妙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見蔡予 涵騎乘機車摔車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左轉,等了 很久,見北向車輛變少時,慢慢左轉,伊只是目擊蔡予涵騎 機車自摔倒地而已,沒有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癸妙駕 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南向號 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故北 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 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而被告 駕車左轉後,蔡予涵騎車自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 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 則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供承(追警卷第1頁至第6頁,追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 追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頁,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暨證人 蔡予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偵一卷 第15頁、第16頁)、證人即目擊者李柏霆於警詢證述(追警卷 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互核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追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 頁至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追警卷第95頁至 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追警卷第101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追警卷第15頁至至第49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 32169000號函暨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之號誌時制表 (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 線,被告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且顯示倒數5秒(院卷 第50頁、第57頁、第58頁),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 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2169000號函可知,第2時相為中 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第3 時相為大同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院卷第9頁)。上開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雖未拍攝到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 何,但從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倒數5秒可知,當時為大同路東西向 圓形綠燈對開60秒即第3時相開始前5秒,即第2時相中山一 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之倒數5秒 ,該時相倒數4秒為紅燈,而倒數第5秒至第7秒為黃燈,故 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紅燈倒數5秒,可推知當時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為黃燈最後1秒,是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 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從而,首揭事實已有上開 供證及書證可憑,且與勘驗結果勾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證人蔡予涵警詢證稱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而摔 車倒地等語(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蔡 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 一路之路徑前停止(詳院卷第50頁、第59頁、第60頁)。可見 被告駕車路徑顯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而蔡予涵 摔車倒地確實已有效防止其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 發生。是證人蔡予涵所證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 而摔車倒地等語,確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之結果相符 ,而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云云(追警 卷第2頁、第3頁),然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 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從而,蔡予涵騎 車倒地受傷之結果,確與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兩者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 中山一路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中山一 路南向號誌雖轉變為紅燈,然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而 被告欲左轉之大同一路東向之號誌仍為紅燈(院卷第50頁、 第55頁至第60頁)。縱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不能看見中山一路 北向號誌為何(院卷第130頁),然依其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 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 ,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否則應不致於北向車輛陸續通 行,且大同一路東向號誌仍紅燈,又倒數至少仍有5秒以上 之時間。易言之,倘若依被告所認知即中山一路南北向號誌 均為紅燈,則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理應為綠燈,且中山一路 北向亦應不致於陸續有車輛通行。然被告當時所見,大同一 路東向號誌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且中山一路北向陸續 有車輛通行,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且其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追警 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駕車執意貿然左轉,致黃燈號誌通過停止線之蔡予涵見狀 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已堪認定。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一路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雖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然被告駕車沿 中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駕車通過南 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過失,被告僅 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有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已,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 ,蔡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 大同一路之路徑前停止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 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蔡予涵摔車倒地與其駕 車左轉行為有因果關係,此觀被告於偵訊一度坦承自己駕車 左轉行為與蔡予涵摔車倒地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語(追偵一卷 第16頁),益徵明確。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蔡 予涵摔車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有 容任肇事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悖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被告辯稱伊當時以為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所以認為伊沒有 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然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被告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 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 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中山一路北向號誌必 定為紅燈,進而「確信」蔡予涵必定係闖紅燈摔車之情形存 在。是被告對於蔡予涵摔車結果與自己行車行為之因果關係 ,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被告駕車離開現 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請求送逢甲大學鑑定蔡予涵騎車抵達停止線時號誌 為何,並鑑定蔡予涵行車有無超速致煞車自摔等情。然蔡予 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 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 ,蔡予涵行車速度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已論述如前,是辯護人請求上開鑑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調查必要之事項,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 致蔡予涵摔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救護或報警,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駕車駛離現場,核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雖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核其 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致蔡予涵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 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 己有關,且蔡予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 查及對蔡予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無異增加被害人 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失 傷害部分蔡予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摽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KSHM-113-交上易-105-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