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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被告不服本院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OO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甲OO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禁止對乙OO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7、101、1 03頁),依照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 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 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原審判決(詳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夫妻之間相互諒解,重修舊好,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 絕紛爭,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等情,足見原審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 ,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或違法之處,所處之刑堪稱允妥,是本案原審量刑並無違 誤,自應予維持。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否認 犯行且未能和解,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撤回本案告訴,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已原諒被 告且不再追究,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 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嘉簡卷第47、49頁,本院簡上卷第 63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 ,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動機,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簡上卷 第108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 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字第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更正為「於偵 查中指訴明確」、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9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254號函暨嘉義市興 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 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 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OO與乙OO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兩人 又因細故起爭執,甲OO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犯意,出手攻 擊乙OO,致使乙OO因此受有上肢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左前臂抓痕4公分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 傷害乙OO。」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OO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明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2024-12-26

CYDM-113-簡上-138-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政賢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暨定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前項宣告刑撤銷部分,朱政賢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政賢 (下稱被告)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共2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 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1,017元沒收 追徵。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只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 追徵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暨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 沒收追徵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取回欠款以支應家中急需,主觀上僅具有 間接故意,獲利甚微,惡性非重,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蕭澤欽成立調解,僅因聯繫不上另名被害人高幼倫 致此部分未能和解,已積極彌補損害,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尚嫌過苛,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舊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 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並於第二審已與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高幼倫成立調解,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若 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2年6月;倘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 至2年6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共2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四、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量刑時 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裁量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預見綽號「小明」不詳身分之人指示其提領之款項可 能涉及不法,仍持「小明」交付之提款卡予以提領,造成被 害人蕭澤欽財產損失,並破壞金融秩序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蕭澤欽成立調解,並依 約賠償完畢等犯後態度,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⒊本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於 上訴意旨所指之科刑資料,已予審酌,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 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科刑不當,經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 暨定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17元沒收追徵;復就 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6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高幼倫成立調解並賠 付1萬1,1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ATM匯 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21、147頁)。被害人高幼倫所受損 害已受填補,犯後態度亦有改善,附表編號2部分之量刑基 礎已有變動;犯罪所得1萬1,017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 幼倫,亦不應再諭知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 沒收追徵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有未洽。被告執此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前述宣 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改判(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綽號「小明」不詳 身分之人指示其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基於間接故意, 持「小明」交付之提款卡予以提領,造成被害人高幼倫財產 損失,並破壞金融秩序,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 第二審已與被害人高幼倫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犯罪 所生危害已受填補,犯後態度有所改善,自述教育程度國中 肄業,目前做鋼骨結構為業,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叔叔,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 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⒊前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與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1)所處 之刑,其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接近, 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並審酌各罪反應出被告 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 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即被害人蕭澤欽部分) 朱政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即被害人高幼倫部分) 朱政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拾柒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刑暨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朱政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再諭知沒收追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681-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樺瑄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樺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元」更正為「金額新臺幣(下同)」;證 據部分補充「證人簡素娟、黃珮甯、陳月霞、林瑩珍、陳俐 伶、許語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蔡樺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本案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利用其 擔任物理治療師職務之同一機會,為詐取抽成費用之同一目 的,反覆利用相同手法為之,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 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鄰好西醫診所擔任 物理治療師,應依實際執行之運動、復健治療等內容如實製 作統計報表,竟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統計報 表為不實之登載,而藉此詐領抽成金額,致生損害於鄰好西 醫診所,影響診所核對統計報表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警詢筆錄之記載) 、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予緩刑宣告,而被告固然未曾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惟被告為圖個人私 利,竟為業務上不實登載而詐欺告訴人鄰好診所,復未能實 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行持續之時間、情節非屬輕微 ,難認本件有何不執行原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知 所警惕,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溢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萬8,700 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8號   被   告 蔡樺瑄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蔡雯萱)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樺瑄(原名蔡雯萱)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110年9月止,在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鄰好西醫診所(下稱鄰好診 所)擔任物理治療師,負責替病患進行運動、復健治療療程 ,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而鄰好診所訂有物理治療師進行運 動、復健治療自費項目之業績抽成佣金制度,由蔡樺瑄按月 製作病患療程統計報表(下稱統計報表),連同病患簽名之 療程卡,交由鄰好診所計算每月需發放予蔡樺瑄之抽成金額 。詎蔡樺瑄為賺取抽成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 在統計報表上虛偽填載病患林瑩珍、簡素娟、黃珮甯、許語 芯、陳俐伶、陳月霞至鄰好診所進行運動或復健療程,藉此 虛增病患治療次數,再將不實之統計報表交由鄰好診所會計 人員陳姵均,並佯稱之後將會補送病患簽名之療程卡,致陳 姵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核可蔡樺瑄製作之不實統計報表 ,導致鄰好診所溢發抽成金額新臺幣(下同)元3萬8,700元 予蔡樺瑄,足以生損害於鄰好診所。 二、案經朱得仁即鄰好西醫診所委任利美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樺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在鄰好診所擔任物理治療師,負責客製化運動、徒手調整療程,這是自費療程,我可以抽成百分之二十,我每月會製作病患療程的統計報表交給診所會計人員陳姵均,陳姵均核實無誤後,診所會在次月發佣金給我,我都有按實製作統計報表云云。 2 告訴人朱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姵均偵查中之證述 1.其為鄰好診所會計人員。 2.被告每月製作統計報表後交由證人陳姵均以計算抽成金額,惟被告未交付病患簽名之療程卡之事實。 4 1.被告每月薪資表、薪資轉帳紀錄、被告每月製作之統計報表(告證八、九、十) 2.112年10月11日刑事補正狀所附告訴人製作之詐欺金額計算表、病患簡素娟、黃珮甯、陳月霞簽立之證明書、鄰好診所退費收據 3.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所附自白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告證一、警卷P.45) 佐證被告所涉如附表所列之業務登載不實、詐欺等犯行。 二、核被告蔡樺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偽 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係基 於單一犯意之數舉動,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前揭 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溢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虛偽填載病患葉子綺、廖芳蘭、黃美玲 、黃女蓉、呂麗娜、吳采潔、林怡成、陳芊宇、蔡天助、柯 竺均、施紫微之治療次數,然黃美玲、呂麗娜於偵查中證稱 :不確定去診所做了幾堂課程等語,施紫微則證稱:有完成 全部治療課程,沒有紀錄上課日期等語,則未能確認黃美玲 、呂麗娜、施紫微實際進行療程次數,自難認被告有何業務 登載不實、詐欺行為。至於病患吳采潔部分,告訴人未提供 年籍資料供本署傳喚,病患葉子綺、廖芳蘭、黃女蓉、林怡 成、陳芊宇、蔡天助、柯竺均部分,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無從令其具結作證,則無法確認告訴人之記載是否無誤,自 難僅憑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遽入被告於罪。綜上,應認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 部分為接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病患 姓名 (一)被告虛列治療日期、次數 (二)病患實際治療次數 (三)被告多抽成次數 被告溢領抽成金額 1 林瑩珍 (一)109年:10/31、11/5、11/13、11/19、11/24、11/26、12/9、12/16、12/26、12/31、110年:1/4、1/6、1/9、1/18、2/1、2/18、2/23、3/2、3/8、3/10、3/16、4/7、4/13、4/16、4/20、4/21、4/23、4/28、5/11、5/14、5/27、6/8、6/15、6/16、6/18、6/22、6/23、7/7、7/13、7/26,共40次。 (二)證人林瑩珍於偵查中證稱實際治療次數7次。 (三)被告多抽成次數:40次-7次=33次。 9,900元 【林瑩珍購買課程為1萬5,000元,每次課程抽成300元,33次*300元=9,900元】 2 簡素娟 (一)110年:3/4、3/8、3/10、3/12、3/15、3/17、3/18、3/19、3/22、3/25、4/5、4/8、4/13、4/15、4/21、4/23、4/28、4/30、5/4、5/6、5/11、5/14、5/27、5/31、6/9、6/16、6/22、6/25、7/14、7/20、7/28、7/29,共32次。 (二)證人簡素娟於偵查中證稱實際治療次數7次,並簽立證明書。 (三)被告多抽成次數:32次-7次=25次。 7,500元 【簡素娟購買課程為1萬5,000元,每次課程抽成300元,25次*300元=7,500元】 3 黃珮甯 (一)109年:10/21、10/28、11/2、11/4、11/5、11/11、11/13、11/13、11/19、11/20、11/25、11/27、12/2、12/4、110年:1/4、1/5、1/6、1/8、1/9、1/13、1/13、1/15、2/1、2/3、3/1、3/4、3/5、3/9、3/13,共29次。 (二)證人黃珮甯於偵查中證稱實際治療次數4次,並簽立證明書。 (三)被告多抽成次數:29次-4次=25次。 2,500元 【黃珮甯購買課程為5,000元,每次課程抽成100元,25次*100元=2,500元】 4 許語芯 (一)109年:10/20、11/2、11/3、11/10、11/10、11/17、11/18、12/4、12/10、12/15、12/19、110年:1/4、1/7、2/1、2/3、2/17、2/18、2/23、3/4、3/9、3/12、3/16、3/17、3/31、4/5、4/6、4/7、4/13、4/15、4/16、4/21、4/27、4/29、4/30、5/3、5/5、5/7、6/28、7/14、7/20、7/27,共41次。 (二)證人許語芯於偵查中證稱實際治療次數8次。 (三)被告多抽成次數:41次-8次=33次。 9,900元 【許語芯購買課程為1萬5,000元,每次課程抽成300元,33次*300元=9,900元】 5 陳俐伶 (一)110年:2/26、3/1、3/8、3/9、3/12、3/15、3/19、3/25、3/29、4/5、4/12、4/20、4/22、4/26、4/29、4/30、5/4、5/6、5/10、5/21、6/1、6/4、6/25、6/29、7/5、7/14、7/27,共27次。 (二)證人陳俐伶於偵查中證稱實際治療次數10次。 (三)被告多抽成次數:27次-10次=17次。 5,100元 【陳俐伶購買課程為1萬5,000元,每次課程抽成300元,17次*300元=5,100元】 6 陳月霞 (一)110年:5/12、5/19、5/26、6/1、6/4、6/8、6/11、6/15、6/17、6/21、6/22、6/23、6/25、6/30、7/5、7/7、7/9、7/16、7/20、7/22、7/29,共21次。 (二)證人陳月霞於偵查中證稱實際治療次數2次,並簽立證明書。 (三)被告多抽成次數:21次-2次=19次。 3,800元 【陳月霞購買課程為1萬元,每次課程抽成200元,19次*200元=3,800元】 合計38,700元

2024-12-26

KSDM-113-簡-3640-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賢犯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忠賢於民國113年2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民權東路2段與中原街口前,本應注意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 左轉,適有行人陳運瑤沿同市區中原街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行 人穿越道,高忠賢駕車碰撞陳運瑤身體左後方,使陳運瑤倒 地,受有下背挫傷、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腰部 鈍挫傷合併下背痛、急性下背痛等傷害。案經陳運瑤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6至19頁、調院偵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陳運瑤指 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調院偵卷第18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 判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35至39、43、5 3、57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項加 重事由主要在保障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的安全,而課予 行近行人穿越道之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故是否加重,亦 應從駕駛人違反該注意義務之程度而為判別。據告訴人所述 ,其係被撞到身體左後方,因被告與告訴人是同向前進,故 當告訴人身體左後方遭撞擊,顯然其已走過被告車頭,在此 情況下,本為被告所得注意,是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 ,而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此加重事由,是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加 重被告之刑。  ⒉然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 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67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待行 人優先通行,不應貿然左轉,卻疏未注意,致生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左 轉時,告訴人實已走過其車頭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考量 告訴人受傷程度,其傷勢固非輕微,然亦非至為嚴重,故被 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前有業務侵占 及數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另有多次肇事過失傷害,但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受理或不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且可見其歷來 行車方式亦非小心注意,故無從為其量刑時有利之考量;惟 衡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所犯,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但因雙方差距過大而未果,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其量刑有 利之考量,但因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 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司機, 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交簡-1588-202412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忠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曾忠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 最末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 ,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   被   告 曾忠煌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煌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2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原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停等紅燈時,李○原向曾忠煌達表示欲在該處下車,曾忠煌 本應注意車輛應停靠路旁,始得讓附載乘客下車,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及此,未依規定將車 輛停靠路旁,即同意李○原於道路中間開啟車門下車,亦未 提醒李○原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李○原本應注意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王葉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 撞及曾忠煌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致王葉凱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膀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頸部挫傷、 胸部挫傷、右小腿及腳踝挫傷、創傷性頸椎第四/五節及頸 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左側肢體無力、腦震 盪等傷害。(李○原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警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王葉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忠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原,行經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李○原表示要下車,而於開啟右後車門時與告訴人王葉凱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停駛在上開地點之路中間停等紅燈,同意告訴人先行下車,告訴人付車資後開啟營業小客車右側後門下車,未聽到被告提醒告訴人注意車道上車輛之言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等事實。 3 告訴人王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停等紅燈時,同意讓乘客於道路中間開啟車門下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忠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19

PCDM-113-審交易-1250-20241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聖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8、40、52、60頁)。㈡另案被告高喆為於警詢中 之供述(見偵卷第109至115、129至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高喆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 案,尚未確定)、暱稱「極兔」、「W」及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67至171頁,本院卷第28、 40、52、60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㈥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 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贓款,造成告訴人丙○○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併考量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被侵害情形,及被告自 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離婚,一名未成年 子女(與前妻一起照顧),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32頁),而卷內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 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有實際上取得報酬或利得(見偵卷第34、169頁),而 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蔡啟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9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高喆為(高喆為涉案部分,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極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致丙○○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高喆為再依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W」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乙○○,乙○○再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W」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乙○○坦承詐欺、洗 錢之犯行。  (二)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丙 ○○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旋即遭到提領等事實。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證明本件查獲情形及佐 證被告乙○○與高喆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高喆為、暱稱「極兔」、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W」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丙○○ 113年3月18日 佯稱假中獎及金流有問題,要求匯款解除鎖定云云。 113年3月18日14時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8日14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4時9分許 1萬6,015元 113年3月18日14時17分許 6,000元

2024-12-19

SLDM-113-審訴-1296-20241219-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5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 第23799號、第25322號、第5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 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90頁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 等所受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造成告訴人 王斐嬿、張燕萍、殷靖媛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 危害甚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 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此部分其所幫助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檢察官對刑之一部上訴,且以下所 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 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經查: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 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核與原審判決所為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二致,即 上開法律之異動,並未因此而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依據 ,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或有 微瑕,然經比較結果,仍係適用原審援引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結論既無不同,爰不因此撤銷原判決 。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 物、洗錢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除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未生金流斷點外,其餘並使詐欺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 身分,徒增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共3人受有財 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扶養人口(見 原審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均屬妥適,且就被告 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未能和解等情,業為原審量刑時 所考量,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CDM-113-金簡上-84-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博懋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 易字第182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383 號),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王博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64、99頁),依 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  1.檢察官循告訴人盧昱銓(下稱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於偵審中均未坦承其犯行,亦未對告訴表示任何道 歉及賠償之誠意,且告訴人遭逢本次事故後,造成告訴人承 受精神上巨大壓力,影響告訴人之睡眠及工作。又被告於鈞 院雖已坦承犯行,但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輕,請從重量刑等語。   2.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審已認罪,毀損部 分保險公司已補償,被告亦願意向告訴人當庭道歉及提高和 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5 千元,但仍與告訴人請求金額 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被告並非惡性重大,請求撤銷原判決 ,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審酌略以:⑴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 喇叭,竟以原判決事實所述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碰撞 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不理性方式洩憤; 復衡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惟已賠償乙車車損,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以自後駕駛甲車追撞乙車 而為毀損犯行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6,000元,身體狀 況正常之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 日。  3.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 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述主張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上訴意旨 ,已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事項。至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 雖坦承犯行,但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前 已耗費相當多司法資源及經原審判決詳細論述後,始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更重要的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除請求檢察官 提起上訴外,於本院到庭陳述量刑意見時,仍對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後態度等情耿耿於懷,並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 01 頁)。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本案亦無量刑基礎明顯 變動之情。從而,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 訴,認原審量刑太輕(檢察官主張)或太重(被告主張),並均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4.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綜合考 量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 之時間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修復其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於聽取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之意見後,經再三斟酌,認本案 即有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之處,附此說明。   5.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2-19

KSHM-113-上易-27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淑敏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04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二、朱淑敏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2 、6 、7、11部分)。 四、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朱淑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已與告訴人張小燕(下稱張小燕) 和解,於上訴後亦已與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 所示被 冒名之發票人黃榮富、蘇秋月、陳佳家、蕭燕慧、鄭秀玉、 李信宏(下稱黃榮富等6 人)和解,而編號1、7之何景龍、林 清泉部分卷內無聯絡資料,編號2 之鄭美華為虛構,至於編 號6 、11之薛淑娟、張美紅部分,因被告經濟能力困窘無法 和解,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偽造本票供擔保以訛騙活會會員之舉雖已觸法, 然考量被告偽造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因參照一般合會 之運作,配合提出本票供擔保之要求而隨同偽造並行使之, 此與一般偽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等類型有價證券混充流傳 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且無證據證明本票有 在外流通之情形,影響範圍有限,惟審酌被告冒簽本票金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向張小燕詐得款項共計11萬元 ,金額非鉅,且被告於犯後業與張小燕達成和解,並有按期 履行,有原審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影本、張小燕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可證(原審卷第51、173至175、197頁),故原審 考量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狀,縱所涉犯行各處以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 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審酌檢察官就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分並未不服 而提起上訴,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及原審之判斷,且經核原 審上開理由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本 院就被告附表一所犯各罪,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部分:    1.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部分所為之量刑, 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 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 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10所示被冒 名之發票人黃榮富等6 人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6 份(本 院卷第55至65、71至77、137頁)、刑事陳述意見狀3 份(本 院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5、8 至 10部分之犯後態度應有改變,量刑因子應予考量,原審對此 部分未及審酌,而認被告迄未取得黃榮富等6 人之諒解,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3.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被告因經濟 周轉不靈之犯罪動機,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賴,藉由擔任 民間互助會會首之機會,以冒標、冒用黃榮富等6 人之名義 簽發本票之方式,先後6 次持向活會會員即張小燕詐取會款 ,每次各1 萬元,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損及互助 會會員、偽造本票名義人之權益、本票流通信賴及社會經濟 秩序;⑵一般情狀: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前已與張小燕達成和解,並有按期 履行,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黃榮富等6 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復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 5 、8 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6、7、11)部分: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6、7、11部分所為之量刑,已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經濟周轉不靈 之犯罪動機,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賴,藉由擔任民間互助 會會首之機會,以冒標、冒用附表一編號1、2、6、7、11所 示發票人(即何景龍、鄭美華、薛淑娟、林清泉、張美紅, 下稱何景龍等5人)名義簽發本票之方式,先後5 次持向活會 會員即張小燕詐取會款,每次各1 萬元,所為不僅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更損及互助會會員、偽造本票名義人之權益、本 票流通信賴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張小燕達成和解,並有按期履行,迄未取得何景龍等 5 人之諒解,復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6、7、11「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6、7、11「原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3.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6、7、11部分,量刑時審酌之上開 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偏重失衡之情形。 又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其有心和解,係因上 訴意旨所述原因而未能和解,惟被告既未能與何景龍等5 人 達成和解,則本院之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實質不同,且原判 決就附表一編號1、2、6、7、1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已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 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其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上述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與上 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6、7、11)部分,合併觀之就是 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共11罪,罪名均相同,犯罪手段相 同或近似,犯罪時間約於民國108 年7 月至109 年9 月間。 又被告雖冒用不同之人名義偽造本票及向張小燕詐取會款共 計11萬元,但已與多數人(黃榮富等6 人及張小燕)和解,而 有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情(如前述),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 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全 部人和解,但已與多數人(黃榮富等6 人及張小燕)和解,修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適當彌補張小燕之損失,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預防 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之規 定,諭知其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即向附表二所示張小 燕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 被冒名之發票人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 編號1部分。 何景龍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2 編號2部分 鄭美華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編號3部分。 黃榮富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編號4部分。 蘇秋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編號5部分。 陳佳家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編號6部分。 薛淑娟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7 編號7部分。 林清泉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8 編號8部分。 蕭燕慧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編號9部分。 鄭秀玉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編號10部分。 李信宏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編號11部分。 張美紅 朱淑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張小燕 被告應給付張小燕19萬2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2 千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小燕指定帳戶(詳如和解筆錄)。 原審112年度附民字第1270號和解筆錄(原審卷第51至52頁)

2024-12-19

KSHM-113-上訴-742-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2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0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 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林叡暘並未上 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 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 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 確,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另被告雖為主要肇事原因,然告訴人陳水 德亦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因素,因調解條件雙方未能達成合 意,迄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二人所受傷 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量刑尚屬妥適,於法 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無悔 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 犯後態度,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 酌事項,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 目的,其中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固為 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 本案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審理認定被告應承擔之民 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以免量刑失衡。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並非 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係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告 訴人二人請求被告賠償6百多萬元,而被告僅能賠償54萬元)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 單在卷(本院卷第63頁),自無以雙方未能和解,遽論被告 無賠償誠意,而做為原審量刑適當與否之衡量標準。再本院 於審理中,另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意見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水德於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上訴意旨, 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饒倬 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叡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叡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叡暘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原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三段由南向北 方向直行,行至中正路三段與正義一街交岔路口,欲迴轉北 向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陳水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後載黃吳月治,沿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水德、黃吳月治 人車倒地,陳水德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 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黃吳月治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水德、黃吳月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水德、黃 吳月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水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 害,告訴人黃吳月治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此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2份附卷可查。至告訴人黃吳月治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患有「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惟此屬慢性疾病,與本件交通 事故無因果關係,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月10日成附醫骨字第 1130000816號函文所附診療摘要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63頁),故自非告訴人黃吳月治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傷勢,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顯見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陳水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後載告訴人黃吳月治直行前來,即貿然迴轉,致所駕駛自 小客車與告訴人二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二人因此 人車倒地,此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二 人既因上開交通事故各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告訴人陳水德案發時騎乘車上開機 車後載告訴人黃吳月治,沿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 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已可看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正迴轉前 來,卻仍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告 訴人陳水德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併此敘明。  ㈣綜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水德、黃吳月治之法益,而同時觸犯 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失程度、迄未與告訴人二人 和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陳水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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