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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冷凍 蟹管肉1包」更正為「冷凍蟹管肉2包」;證據部分「告訴代 理人朱育誠」更正為「被害人之代理人朱育誠」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 之冷凍花枝蝦排1包、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冷凍蟹管肉2包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物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3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 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再佐以 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而有積極彌補因其本案犯行肇生損害之舉,然因被害 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此一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 ,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且竊得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 之代理人領回,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 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 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 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 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 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 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冷凍花枝蝦排1包、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冷 凍蟹管肉2包,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   被   告 洪玉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琴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宏裕 行冷凍花枝蝦排1包、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冷凍蟹管肉1包 (價值共計新臺幣2336元),並藏放於其所攜帶後背包內,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遭該賣場員工朱育誠發覺遭竊,上前 將洪玉琴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洪玉琴且扣 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育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 面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2-19

KSDM-113-簡-4984-202502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19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2條,並就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上開條文僅屬條次之 移列,法定刑亦無變更,本件被告所涉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實質上並 無涉及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雖較為嚴格,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作為判斷被告得否減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三)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易卷第15頁), 素行尚佳;惟其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任意將自己及其女兒王○ 晶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致使實際犯罪者得隱匿 身分,破壞社會整體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丙○○之諒 解,惟因告訴人丁○○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金易卷第43至4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38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 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何 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9502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 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之 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3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及其女兒王 ○晶(未成年,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 便服務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更改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其係為獲取交付1張金融卡可獲得1萬元報酬,方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0 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2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0 乙○○郵局帳戶及王○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附表所示之帳戶分別係被告乙○○及被告之女王○晶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2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交付1張金融卡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前揭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犯法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 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觀該 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及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等語,可知倘若行為人將金 融機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衡諸社會常情,其交付、 提供之原因悖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又無其他正當事 由,應認係屬無正當理由。另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係避 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 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將 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 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 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尤以,政府機關、大眾 傳播媒體一再宣導勿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是 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經查,被告為應徵手機貼膜包裝工作,遂以1張提款卡可獲 取1萬元補助金之代價,將前揭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 送予不詳人士,並依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又被 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不能隨便把卡片交給不認識的人 ,否則容易成為人頭帳戶,之前做的工作也沒有叫我把金融 卡交出等語,顯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明瞭不得隨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且以應徵工作之名義要求他人交 付帳戶已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而被告僅空言否 認犯罪,其前揭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無以憑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 提供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報告意旨漏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0 丙○○ 假冒告訴人丙○○之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6月26日 14時53分許 15萬元 王○晶郵局帳戶 0 丁○○ 假冒告訴人丁○○之姪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6月26日 12時7分許 7萬元 乙○○郵局帳戶

2025-02-19

TCDM-113-金簡-885-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維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啓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鴻章 訴訟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陳明瑾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銀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變 更為黃國維,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83頁),並由黃國維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應非上訴人所開立,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借款關係存在,而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 求撤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0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不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僅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 已因清償而消滅(見本院卷第167頁),而求為上開聲明所 示之判決,意即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因被上訴人就此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 許。又因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 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 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558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伊其後已為被上訴人清償提存12,917,397元,足以 清償上開票款及應付之利息,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票債 權,即因伊清償之故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自應予 以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 ,除簽立借款契約書外,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被上訴人即於翌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 上訴人收受款項後亦曾支付利息。嗣因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 票未獲付款,方聲請強制執行,雖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應負 利息清償提存12,917,397元,惟利息部分,應依兩造間借款 契約約定計算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 變更,而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系爭本票簽發時,胡瑞香為上訴法定代 理人。  ㈡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29日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所有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三小段6868地號土地,及其 上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三小段866-1、866-2、866-4 建號建 物(門牌:大寮區大有四街11號),曾於111年8月9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以利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12,917,397元;其後並於同年10月11日就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利息部分計算至113年8月28日),清償提存12,917,397元 。上訴人前開提存金額,如依本票票面金額計算,包括利息 在內均已經清償。  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僅有系爭本票裁定。  五、本件爭點: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 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 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 人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然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 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即符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要件,而得提存 以為清償。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 以利清償系爭本票債務12,917,397元;其後並於同年10月11 日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113年8月28日),清償提存12,917 ,3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存證 信函及提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7-180頁、第143頁)。是 上訴人既已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戶,以利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且上訴人前開提出給付之金額足以清償系爭本票 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後段;本院卷第167頁),惟被 上訴人拒不告知上訴人可供匯款之帳戶,應可認被上訴人已 陷於受領遲延,是上訴人自得以提存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而上訴人既已將前述金額為被上訴人提存,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告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 人之請求即告消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應清償之利息數額,應依兩造間借貸契 約約定,不應僅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云云 (見本院卷第167頁)。惟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名 義,僅有系爭本票裁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系爭執 行事件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僅有系爭本票裁定,惟 業經上訴人予以清償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應撤 銷。被上訴人抗辯利息部分應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計算云云, 在被上訴人未依借貸法律關係取得執行名義,並提出於系爭 執行事件請求合併執行之情形下,難認有據而可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即主張嗣後業已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辯以   因上訴人係於二審上訴後方為清償提存,且二審亦曾爭執債 務關係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訴訟上主張為無理由,在程 序係由上訴人發動之情形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方符 公允云云。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 法第78條所明定。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另 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 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審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 更既應予准許,復獲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第二審程序費用本即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況本件於 審理期間,上訴人於為前揭清償提存後仍聲請調解以求解決 兩造間之糾紛,惟因被上訴人猶為上開無理由之利息主張, 終至未能達成調解合意,故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 第82條之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併敘 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 月28 日 1,000萬元 未載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2-19

KSHV-113-重上-43-20250219-1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財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9、20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 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背包41青年旅館二樓女用浴室,竟基於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見代號AV000-B112186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內沐浴之際,持手機開啟內建 攝影功能,透過浴室門板上方朝甲女,而欲攝錄甲女洗澡之 性影像,惟因高度過高,於試圖攝錄過程中發出過大聲響, 經甲女察覺有異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甲○○於113年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大 寮過溪店結識代號AV000-A113138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進而與乙女交往,甲○○知悉乙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無故攝錄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3年3月2日晚上7時4分許,在上開大寮過溪店內,持VIVO 廠牌手機開啟內建攝影功能,拍攝乙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 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乙女口腔之方式,與乙女 為性交行為1次,且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持手機拍攝其與乙 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犯罪事實二)。  ㈡於113年3月3日晚上8時38分許,在上開大寮過溪店內,未違 反乙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乙女口腔之方式,與乙女為性 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持VIVO廠牌手機開啟內 建攝影功能,拍攝其與乙女為性交行為及乙女裸露下體之性 影像(下稱犯罪事實三)。 三、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 、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對於甲女 、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乙女身分之資 訊,皆予以隱匿。 四、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證 人即青年旅館負責人劉舒榕所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VIVO廠牌手機內之乙女性影像資料、 萊爾富大寮過溪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乙女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乙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乙女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乙節,有乙女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第4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犯罪事實二、犯罪事 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㈡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雖已著手攝錄性影像,惟因遭甲女發覺而 未遂,損害未擴大,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著手非法攝錄甲女沐浴之性影像,除侵害甲女 隱私外,更造成甲女受有心理創傷,所幸被告所為未遂,損 害未擴大;酌以被告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 竟未克制自己之性慾,而與乙女為性交行為,並拍攝與乙女 性交行為、乙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性影像,影響乙女之身心 發展,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女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 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乙女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乙女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甲女未到場,而 未能達成調解),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犯罪事實一部分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所犯均是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告訴人同一, 且行為時間集中,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定被告2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罪, 並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女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 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乙女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如前所 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即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拍攝少年 之性影像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 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法 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 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 告持以拍攝乙女性影像之工具,而內有乙女裸露胸部、下體 及被告性器進入乙女口腔等性影像,此有手機還原檔案在卷 可證,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附上開乙女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及本院為調查本案,於偵審程序中列印輸出,供 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審程序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 宣告沒收等語。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甲○○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2025-02-19

KSDM-113-審侵訴-4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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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祺盛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豐一街口,欲右轉進入嘉豐一 街時,其本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林祺盛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上開燈光或手勢、禮讓直 行車,亦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轉彎,適 李三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行駛在林祺盛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李三寶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三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擦挫傷 、左手肘挫傷、左膝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三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林祺盛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祺盛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86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3頁 至第4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3 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黃智祥出具之職務報告、 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暨 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及背面、第11頁至第17 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經過前揭路口,欲右轉進入 嘉豐一街時,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16頁)等客觀情狀觀之,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上開 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即貿然向右轉彎,致與同向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李三寶所騎 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 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 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前揭 規定行駛,致與告訴人李三寶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 方就賠償金額之意見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爰綜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CDM-113-交易-692-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69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志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欄「鄭『億』雯」之記載,應 更正為「鄭憶雯」。  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 25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見金 訴卷第69-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涂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7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5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5位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 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卷附足佐(見金訴卷 第57-59頁),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 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 明。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 人蔡紫怡等7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 餘告訴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 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涂志宏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 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5號   被   告 涂志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志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5日19時1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國銨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 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紫怡、黃品錫、蔡昌勳、黃志翔、林奕廷、饒芸瑄、 楊佳玲、陳語葳、孫琦、黃楨甯、鄭億雯、戴嘉峰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5帳戶係其申設使用等情,惟辯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比較好過件,所以要我寄提款卡;我沒有對方年籍資料,也沒見過面,不知道對方是哪間公司,也沒有查證該公司是否正規;我有汽車貸款經驗,這次程序是有不同,但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我沒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或擔保品給對方,對方表示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了,貸款內容都還沒有談到;另我還有同時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共6張提款卡給對方,我不曉得為何要提供6張提款卡,對方就叫我提供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寄送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密碼,及未見其等有商談貸款事宜之事實。 5 上開5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蔡紫怡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20時54分許 1萬1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黃品錫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21時8分許 1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3 蔡昌勳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租屋 113年7月28日21時22分許 1萬1,000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4 黃志翔 (提告) 113年7月26日起 假租屋 113年7月28日22時42分許 1萬4,000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5 林奕廷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7月28日12時16分許 ②113年7月28日12時42分許 ①9,985元 ②2萬2,123元 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6 饒芸瑄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楊佳玲 (提告) 113年7月27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11時38分許 2萬1,123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8 陳語葳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12時28分許 1萬123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9 孫琦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7月28日11時32分許 ②113年7月28日11時3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7,123元 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②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10 黃楨甯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7月28日15時2分許 ②113年7月28日15時3分許 ③113年7月28日15時7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6元 ①上開郵局帳戶 ②上開郵局帳戶 ③上開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 鄭億雯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7月28日14時51分許 ②113年7月28日14時5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2 戴嘉峰 (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假買家 113年7月28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2025-02-18

TNDM-114-金簡-75-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玉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惠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於民國1 13年8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2日至 同年月22日間某日時」;第14至15行「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記載,應更 正為「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王惠玉 遂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林柏丞、劉娉萍、江晉如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 告復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 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 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 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 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復考量其迄今已與告訴人劉娉萍調解成立,另因告訴人 林柏丞、江晉如未到場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 工、涉案情節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狀況,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 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5號   被   告 王惠玉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統一超商奇佳門市,將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柏丞(提告) 假買家 113年8月22日11時51分許 29,1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劉娉萍(提告) 假買家 113年8月22日12時9分許 21,001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江晉如(提告) 假買家 113年8月22日11時45分許 4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2025-02-18

TNDM-114-金訴-38-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湘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6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68號),被告自白 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湘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3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2079、213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欄「14時08分」之記載,應 更正為「13時16分」。  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 45頁)、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3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2079、2137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63-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龍湘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 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編號6部分,事 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依法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3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詳如下列附表二調解情形之記載),積極彌補過 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3 位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 單及送達證書卷附足佐(見金訴卷第103-107、113-115、12 1-125頁),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 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 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 人沈庭歡等3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 餘告訴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 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龍湘婷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協助網路上認識之友人匯款 始提供本案帳戶,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20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龍湘婷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湘婷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路○段0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將名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於同年月17日,在同地點,將名下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原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志遠」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後,以LINE通話方式將該等提款卡之密 碼提供予「陳志遠」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 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雨溱、沈庭歡、吳美鳳、侯贏鈞、林容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程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龍湘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辯稱:認識約1個月,對方稱願意無償提供港幣5萬元給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提供提款卡給對方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雨溱、沈庭歡、吳美鳳、侯贏鈞、林容伊、程清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6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合庫、京城、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樹刑字第1124361244號函 證明被告京城帳戶由舊帳戶號000-000000000000變更為新帳戶號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楊雨溱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10時10分 10萬元 合庫 2 沈庭歡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3日 17時54分 5萬元 合庫 3 吳美鳳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因輸入帳號錯誤,懷疑告訴人是惡意騙貸、冒貸,需支付款項方能解決云云。 112年10月20日 14時08分 3萬元 京城 4 侯贏鈞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因告訴人操作不當,需支付款項方能解除貸款凍結云云。 112年10月20日 14時08分 2萬元 京城 112年10月20日 15時25分 4萬元 5 林容伊 以電話佯裝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詐稱:為保護告訴人個資安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9日 13時34分 4萬9,988元 京城 112年10月19日 13時35分 4萬9,989元 112年10月19日 13時39分 4萬9,987元 6 程清雲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10時59分 25萬元 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8號   被   告 龍湘婷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48號(宇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湘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款卡密碼則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 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程清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龍湘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程清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程清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匯 款單翻拍照片各1份。  ㈣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348號(宇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 揭起訴之事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程清雲 於112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程清雲,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0時59分許 2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2-18

TNDM-114-金簡-7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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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永來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通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起訴書誤載為榮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榮興街與大 通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汽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前行,適有林姿彣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興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大通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前,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姿彣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右側小腿三踝移位第I或II型開放性骨折(傷口12公 分)、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肌炎、右側踝部二度燒傷、右側 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又謝永來於肇事 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 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姿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謝永來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68頁),另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 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7、67、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彣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93至94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 被告駕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 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庭呈之車禍糾紛紀實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9至 41、43、45、47、49、51至71、73至75、81至83、85、87、 97至10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45頁),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悉並遵守。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貿然駕車前行,而與騎乘機 車之告訴人,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亦認為:①林姿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②謝永來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謝永來、告訴人林姿彣 上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姿彣因而受傷,足認被告謝永來 之行為,與告訴人林姿彣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謝永來具有過失至明。至告訴人林 姿彣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 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 ,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張明仟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 交通規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間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 能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 民字第40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扶養已90多歲父母親、已婚、子女已27歲、25歲、現在 交通部航港局擔任職員、經濟狀況普通、參加中華搜救協會 、針對國內所有商船、漁船遇難、擔任中間聯繫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3-交易-1780-20250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行:明知億鋒公司所存有公司會員之姓名、電子郵件 信箱等資料為億鋒公司會員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蒐集、 利用。   2、第10行:未經億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3、第14行: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億鋒公司會員個人資料,無故 取得億鋒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億鋒公司及該 公司會員。   4、第15行: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億鋒公司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利用電腦系統漏洞而 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非法蒐集億鋒公司所有客戶電子郵件資料後,進而利 用,其之蒐集行為為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僅論以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 (三)接續犯:       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時間緊 接,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 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合法方式進 行所任職公司之行銷行為,而為本件犯行,所為致被害人 、告訴人公司等所生困擾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之誠意,但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能 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為致生之影響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 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具體說明犯行經過,可 認確有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但觀本院調解 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但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等情,可徵被告顯非惡意卸責 、逃避賠償之情,本院衡酌本件被告犯行情節、犯罪動機 、對告訴人公司所生影響,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 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   3、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行 ,為促使被告日後強化法治觀念,重視法規範秩序,恪遵 法令,並彌補其犯罪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擔 ,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在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4、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林明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之感官文 化印刷有限公司(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0樓,下稱感官公司,該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詹皇峻均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行銷人員,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無故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與非法蒐集 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4月底之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經網路連結設備,在與感官公司經營類似業務之億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鋒公司)所經營管理「Everprinter 貼紙先生」網站之網址(www.everprinter.com)後,另鍵 入「admin」而進入該網站之後臺,並以「admin」為帳號, 嘗試以輸入「admin」、該公司之統一編號、連絡電話等為 密碼後而入侵該網站之伺服器與相關設備,取得億鋒公司儲 存在該處,屬億鋒公司客戶之個人資料之客戶電子郵件信箱 名單。復於112年5月26日,續基於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個人 資料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依該電子郵件信箱名單,寄發感 官公司之行銷文宣電子郵件予億鋒公司之客戶。嗣經億鋒公 司之客戶接獲感官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察覺有異並轉告億鋒 公司後,億鋒公司訴警偵辦,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億鋒公司告訴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明賢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入侵告訴人億鋒公司網站並取得該公司客戶之電子郵件信箱名單,再據以寄發感官公司之行銷文宣等事實。 二 感官公司代表人即同案被告詹皇峻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明賢係感官公司之受雇人等事實。 三 告訴人億鋒公司之代理人蕭涵文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會員「Cindy Hsieh」、「株式会社有夏」、「wuxx0000000」、「tzuyi」、「綵金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告訴代理人林佳瑩律師收受感官公司所寄發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之客戶或告訴代理人接獲感官公司之行銷電子郵件等事實。 五 感官公司於112年5月26日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 證明感官公司坦承寄發上揭編號四之電子郵件等事實。 六 感官公司於112年6月7日回覆恒達法律事務所之函文影本1份。 證明感官公司坦承寄發上揭編號四之電子郵件係該公司員工所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利用電腦系統 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為於 蒐集後進而利用該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是應僅 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入侵 他人電腦、取得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3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與報告意旨認被告因取得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名單,並 據以寄發感官公司之行銷文宣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客戶,而 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 、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惟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 價值);(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 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 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 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 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 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 、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 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 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 、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 爭優勢之削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依告訴人之指述並檢視告訴人告訴所據之資料 ,被告所取得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名單,仍難排除僅係由 告訴人彙總之客戶電子郵件地址檔案,並非經告訴人投注相 當人力、財力,並經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如個別客戶之消費偏 好、特殊需求等資訊之可能,即難認屬具經濟價值之營業秘 密或工商秘密,是縱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並利用該電子檔案 ,仍難將被告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 方法取得、使用營業秘密等罪嫌相繩。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2025-02-14

TPDM-113-審簡-245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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