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維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啓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鴻章
訴訟代理人 黃振羽律師
陳明瑾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0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銀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變
更為黃國維,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83頁),並由黃國維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應非上訴人所開立,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借款關係存在,而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
求撤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60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不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僅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
已因清償而消滅(見本院卷第167頁),而求為上開聲明所
示之判決,意即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因被上訴人就此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
許。又因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
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
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558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伊其後已為被上訴人清償提存12,917,397元,足以
清償上開票款及應付之利息,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票債
權,即因伊清償之故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自應予
以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
,除簽立借款契約書外,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被上訴人即於翌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
上訴人收受款項後亦曾支付利息。嗣因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
票未獲付款,方聲請強制執行,雖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及應負
利息清償提存12,917,397元,惟利息部分,應依兩造間借款
契約約定計算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
變更,而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系爭本票簽發時,胡瑞香為上訴法定代
理人。
㈡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29日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所有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三小段6868地號土地,及其
上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三小段866-1、866-2、866-4 建號建
物(門牌:大寮區大有四街11號),曾於111年8月9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以利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12,917,397元;其後並於同年10月11日就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利息部分計算至113年8月28日),清償提存12,917,397元
。上訴人前開提存金額,如依本票票面金額計算,包括利息
在內均已經清償。
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僅有系爭本票裁定。
五、本件爭點: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
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
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
人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然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
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即符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要件,而得提存
以為清償。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曾於113年8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號,
以利清償系爭本票債務12,917,397元;其後並於同年10月11
日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113年8月28日),清償提存12,917
,3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存證
信函及提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77-180頁、第143頁)。是
上訴人既已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告知匯款帳戶,以利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且上訴人前開提出給付之金額足以清償系爭本票
之票面金額以及依票面金額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後段;本院卷第167頁),惟被
上訴人拒不告知上訴人可供匯款之帳戶,應可認被上訴人已
陷於受領遲延,是上訴人自得以提存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而上訴人既已將前述金額為被上訴人提存,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告消滅,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既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
人之請求即告消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應清償之利息數額,應依兩造間借貸契
約約定,不應僅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云云
(見本院卷第167頁)。惟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名
義,僅有系爭本票裁定,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系爭執
行事件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僅有系爭本票裁定,惟
業經上訴人予以清償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自應撤
銷。被上訴人抗辯利息部分應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計算云云,
在被上訴人未依借貸法律關係取得執行名義,並提出於系爭
執行事件請求合併執行之情形下,難認有據而可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即主張嗣後業已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辯以
因上訴人係於二審上訴後方為清償提存,且二審亦曾爭執債
務關係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訴訟上主張為無理由,在程
序係由上訴人發動之情形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方符
公允云云。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
法第78條所明定。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另
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
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審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
更既應予准許,復獲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第二審程序費用本即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況本件於
審理期間,上訴人於為前揭清償提存後仍聲請調解以求解決
兩造間之糾紛,惟因被上訴人猶為上開無理由之利息主張,
終至未能達成調解合意,故本院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
第82條之規定,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併敘
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 月28 日 1,000萬元 未載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KSHV-113-重上-4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