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邑庭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邑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應徵家庭代工不
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如因應徵家庭代工
對方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求職習慣不符,林邑
庭因急於應徵家庭代工,依真實身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Yu Yu」之成年人之指示,與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慧瑄」之成年人聯繫,詎林
邑庭為應徵家庭代工及貪求補助,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張慧瑄」之
要求,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園豐門市,以交貨便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C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E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張慧瑄」,再以LINE告知
「張慧瑄」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A、B、C、D、E
帳戶,任由「張慧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A、B、C、D、E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邑庭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7至59頁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Yu Yu」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6張(偵卷第39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79張(
偵卷第40至52頁、第243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
將該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修正後同法
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就與本
案相關部分,僅有條次變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自己提供金融帳
戶有正當理由,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經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
情節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
與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A、B、C、D、E帳戶料受有報
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又被告提供A、B、C、D、E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
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程和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許,先後以電話、LINE暱稱「陳專員」、「玉山銀行客服」,向程和欽佯稱:其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辦理退款、止付云云,致程和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8日15時47分許 98,986元 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程和欽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7至60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5張(偵卷第77至7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偵卷第76至79頁) ④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偵卷第67頁、第73頁) ⑤A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1至172頁) ⑥B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3至174頁) ⑵112年11月18日15時54分許 51,123元 ⑶112年11月18日17時3分許 49,988元 B帳戶 ⑷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 49,988元 ⑸112年11月18日17時9分許 49,988元 2 魏銘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9時許,以電話、LINE暱稱「陳專員」,向魏銘諒佯稱:系統遭駭致已訂位,產生異常訂單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鎖住個人資料、取消扣款云云,致魏銘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9日0時32分許 49,988元 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諒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1至83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91頁) ③B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3至174頁) ⑵112年11月19日0時33分許 49,988元 3 徐子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48分許,以電話自稱銀行客服人員,向徐子琄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以配合提高銀行晶片的安全等級、取消網路平台個人資訊,避免資料外洩云云,致徐子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8日16時48分許 99,986元 E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子琄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9至10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偵卷第103至106頁) ③E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9至180頁) ④C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5至176頁) ⑤D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7至178頁) ⑵112年11月18日16時50分許 49,987元 ⑶112年11月18日17時14分許 49,986元 C帳戶 ⑷112年11月18日17時16分許 49,987元 ⑸112年11月18日16時54分許 49,986元 D帳戶 4 吳婉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16時52許,先後以電話自稱「旭集集團員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婉郁佯稱:系統錯誤導致官網有訂位,信用卡已遭扣款,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婉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7時43分許 39,987元 C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婉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1至112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15至117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113頁、第119頁) ④C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5至176頁) 5 謝佳諭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1時29分許,先後以電話自稱「MO-BO購物網站人員」、「第一銀行行員」,向謝佳諭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謝佳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8日15時56分許 32,470元 D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佳諭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25至126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25頁) ④D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7至178頁) ⑵112年11月28日16時56分許 18,247元
ULDM-113-金易-1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