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啟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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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棋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 ,應補充:「後經診斷患有第三至第七頸椎脊髓損傷併椎間 盤突出和中央脊髓症候群、右眼頭旁擦傷0.5×0.2公分、人 中擦傷4×2公分、下巴擦傷3×2公分,雙唇腫擦傷、上內唇撕 裂傷1.5×0.2公分、雙手腳麻、右膝擦傷6×5公分」;證據部 分補充增列「被告洪鈺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59至68、73至78、135至14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鈺棋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無號 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處時,雖曾暫停、左右 張望來車,然其未持續注意左側告訴人許林秀娥來車方向、 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而貿然進入路口,致生本 案車禍,尚具有過失,仍應予論罪科刑,至其於車禍發生前 已善盡部分注意義務之情形,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詳後述)。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及減輕其刑:  ⒈被告自承其曾參加駕駛執照試驗,然未能順利通過而始終未 持有駕駛執照,被告當已知悉不得無照駕車及相關交通法規 ,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⒉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者即被 告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偵卷第29、35頁)在卷可佐,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 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 路,仍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安全,竟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來車,致其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並導致告訴人受傷,為本件肇事原因,其所為有所不該 。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肇事前確有暫停左右 張望來車之舉,可惜未能持續保持其注意義務,貿然進入幹 線道,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存有過失,但考量前情,及 告訴人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同有 過失,可見被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分擔僅較告訴人略高;惟 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此情亦應併予考 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六輕外包工作, 已婚育有多名子女,現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惡化嚴重,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39、149頁),雖 目前症狀已經固定之情形,仍不宜輕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4至79、140至1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偵卷第21至23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9 至3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57至6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5 頁)  ㈦雲林縣斗南鎮低收入證明書(偵卷第67頁)  ㈧被告113年3月13日偵詢庭庭呈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09至115 頁)  ㈨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61至63、85 至8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洪鈺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棋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17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行,適許林秀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率然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林 秀娥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林秀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洪鈺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許林秀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林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間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5-01-23

ULDM-113-交易-364-20250123-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瑞德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古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收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許佳琪、林 易昇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瑞德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本案提款卡我都放在家裡,沒有拿去換錢或租人、借人,也 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或紙條上,本案提款卡應是遺失 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佳琪、林易昇受詐騙,而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 ,均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佳琪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易 昇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33至 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佳琪提出之通訊軟體In 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4至65頁)、告訴人許佳琪 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2至64頁)、帳戶個 資檢視表(被害人:許佳琪,偵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許佳琪,偵卷第 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許 佳琪,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 第55至5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 0000000000號,偵卷第60頁)、告訴人林易昇提出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2至84頁)、告訴人林 易昇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2頁)、帳戶個 資檢視表(被害人:林易昇,偵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林易昇,偵卷第 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卷第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 人:林易昇,偵卷第80至81頁)、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張瑞德, 偵卷第37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3 月21日雲營字第113290006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偵卷第115至117頁)、被告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古坑郵局)、印鑑資料及交易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99至102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對於存戶所使用之提款卡進行金融交易時,均要求 設定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超過一定次數時,機器將會「吃 卡」無法即時領回提款卡,以避免存戶因提款卡遺失、遭竊 等原因,遭取得提款卡之人無端使用而蒙受損害,存戶本身 通常亦會謹慎保管密碼等資訊,如提款卡不慎遺失,多會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 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分,大多會使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渠等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 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 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 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經同意使用 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而蒙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 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 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將本案 帳戶資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 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 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管道。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僅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家中並無其他物品物品遺失;我與胞姊同住,平時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家中,晚上會關門防竊等語(偵卷第13 2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郵局帳戶存簿尚仍存在,而 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攜帶到庭並提出(本院卷第99至102 頁),然若被告所述藏放提款卡於家中、有家人同住、夜晚 會關閉大門等情屬實,實難想像本案提款卡會無緣無故在被 告家中莫名遺失,卻又無其他物品一同遺失(或失竊),致 被告全然未發現,而未前往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此應與常 理有違,被告所辯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實 堪置疑。  ⒊參以被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情形,可知該帳戶經被告申辦 、使用後,於102年11月間即最後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剩餘餘額112元後,被告即未再使用,至本案告訴人受 詐欺之前,始陸續有款項進入郵局帳戶,此觀被告提供之本 案郵局帳戶存簿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甚明(本院卷第 101至102頁,偵卷第117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稱:我在十多年前為了補助而申辦郵局帳戶,但當 時沒有拿到補助,後來都沒有使用郵局帳戶(本院卷第92、 131頁)等情相符,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行 為人,會提供、交付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用以 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相符。又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 示(偵卷第117頁),於112年9月24日有4,000元款項進入郵 局帳戶後,又於同日17時33分許經告訴人許佳琪轉入受騙款 項38,000元,此時帳戶內餘額為42,112元,嗣於密接時間之 同日17時47分許至17時49分許,陸續提領20,005元、20,005 元、2,005元等款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有郵局 帳戶並無任何阻礙,或受制於提款卡密碼而無法提領之情形 ,可認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當時均已由詐欺集 團完全、實質掌握,倘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 實無迅速、頻繁使用並實質控制本案郵局帳戶之可能,別無 其他如此湊巧之情形可得合理懷疑,應堪認應係被告自行將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辯稱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 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 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 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 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 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上犯罪。  ⒉被告前於92年間曾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並出售自己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用,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 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4年度六簡 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述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19至121頁)。被 告既曾經歷上述偵、審程序,並曾獲有罪判決確定,應已知 悉任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 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即有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或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高度風險。然被告不顧前述風險,仍執意提供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實行詐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郵局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持本案郵局帳 戶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 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未自白坦承犯行,無論 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佳琪、林易昇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 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本案犯行經依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 ,本案犯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相較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6頁),又被 告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 告訴人許佳琪、林易昇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擔 任工地粗工,離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濟狀況不佳之家 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社會 階層較低,未能周全管控生活物品,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 請審酌被告僅為幫助、被利用之邊緣角色,本案情節相對輕 微,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低收入戶人士(本院卷第49頁),生 活困難,請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至34、135至138、14 3至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92至93、132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許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許佳琪訛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4日下午5時33分許 ②112年9月24日晚間6時7分許 ③112年9月24日晚間6時24分許 ④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27分許 ①3萬8000元 ②4萬9000元 ③8萬元 ④4萬6015元 ⑵ 林易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林易昇訛稱需解除凍結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39分許 2萬1000元

2025-01-23

ULDM-113-金訴-405-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心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14時16分許,在雲林縣○○市火車站後站附近人行 道旁,徒手竊取少年陳○治(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資料證 明甲○○知悉為少年)所有、由陳○治之弟即少年陳○勝(真實 姓名詳卷,無證據資料證明賴○○知悉為少年)使用後停於該 處之腳踏車1輛(下稱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 陳○治、陳○勝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害人陳○治、陳○勝均為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上開規定,關於其等之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賴○○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 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腳踏車騎走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客 觀上亦無破壞他人持有,而我有騎回去放在被害人家騎樓下 ,歸還被害人,況案發當時上開腳踏車是停放在廢棄物旁邊 並無上鎖,我以為上開腳踏車係沒有人要的,才會騎走代步 用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腳踏車騎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36頁;本院卷第65頁),並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治、陳○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 5至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3至1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 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 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 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 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 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常人均知他人 之物不得隨意未告即取,否則即屬侵害他人對該物之實力支 配,若僅欲遂己一時之用,用畢亦應即刻歸放原處,或轉託 、留言或以其他有效方式告知改放之處,以達返還該物與原 主之意;如捨此不為,擅取他人之物供己之用後,復任意棄 置,顯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 行為人於竊取財物得手後,因其主觀使用目的已達或客觀上 耗盡該物效能,而不欲繼續管領乃逕予丟棄,僅屬竊盜犯行 既遂後之處分行為,尚不得據此而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或未能從中獲利,冀圖解免其業已成立之竊盜罪責。此與 行為人原本僅具一時短暫使用而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且使用 後亦設法歸還或以他法使該物回復其擅自取去時之狀態,行 為客體又無明顯之效能或價值減損,對於原財產監督權人並 未造成支配管領權能之顯著妨礙等情形之使用竊盜,尚屬有 別,非可等同視之。經查:  ⑴上開腳踏車停放地點為○○火車站後站停車處,且係與其他腳 踏車併排停放在該處,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 13至17頁)在卷足憑,則見上開腳踏車置放地點位於有人潮 聚集之處,並同時與其他腳踏車併排停放,而非遭隨意棄置 在垃圾或資源回收場所、偏僻處所,衡情客觀上應足以認識 上開腳踏車係他人使用中而暫時停放該處之交通工具,且被 告竊得上開腳踏車後駛離現場,亦見上開腳踏車得以正常騎 乘、功能齊備,自堪認係他人使用中之物品。稽此,上開腳 踏車於案發當時客觀上顯不具無人使用或遭人棄置之情形, 而被告所辯其認上開腳踏車係屬無主物一節,自非足取。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為腳踏車是無主之物,於是我就 隨意棄置路邊,但我忘記位置在何處了等語明確(警卷第3 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之後腳踏車放在哪裡 ?)公共騎樓;(為何沒有還回去?)沒有人,所以沒有還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4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將上開 腳踏車歸還被害人一節,核與卷內相關事證有間,已難逕以 採認。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係供稱:(你怎麼知道被害人 的家在哪裡?你認識他嗎?)我回想起來的,我不認識被害 人,但我回想起有看過被害人即該腳踏車的所有者有騎出他 們家,所以我知道是從那個社區騎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67 頁),而倘被告有目擊被害人騎乘上開腳踏車一情為真,則 被告自無由於案發當時如其所辯主觀上認定上開腳踏車為無 主物,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亦無可採。  ⑶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逕自將上開腳踏車騎走後,未將上 開腳踏車停放回原處,或透過報警等方式將上開腳踏車歸還 予被害人,而係隨意停放至公共騎樓處棄置,堪認被告已將 上開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於 使用後棄置,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竊盜犯意。  ⑷再者,據前所述,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後,即任意 棄置上開腳踏車於他處,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 方式,使被害人得知上開腳踏車改放之處,益徵被告係以所 有權人自居而使用上開腳踏車,滿足其移動之便利性,且毫 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縱其於無意繼續使用後,將上開 腳踏車棄置他處,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 行為無異,核與使用竊盜之要件不符。  ⑸職是,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取112年4月24日14時16分起至1 5時止之雲林縣○○市○○路000號○○○○大門旁邊騎樓之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有歸還上開腳踏車並無上鎖一節( 本院卷第66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該處路燈 上有監視器,我不知道是哪一個警察局管轄,我覺得被害人 的家就是○○○○,我不認識被害人,但我回想起有看過被害人 有騎出他們家,所以我知道是從那個社區騎出來的等語(本 院卷第66至67頁),而依被告所述,被害人之住處是否為上 開○○○○社區,已難逕認,且被告所稱路燈上監視器之設置處 所亦非明確,則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尚屬不能調查者 ,亦無從認定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   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以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認無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原審易字卷第5 至6頁)之素行,又考量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 ,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有任何悔悟之心,亦未能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再衡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原審易字 卷第142至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 案遭竊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 稱:被告有悔意,原審量刑過重,應參考其他相關案件之量 刑,均判處拘役10至20日,請法院從輕量刑或免除其刑等語 。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上訴意旨固指以: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 35號案例情形相同,而該案法院被告判決無罪,是本案原審 判決有誤一節,惟被告所舉他案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 ,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 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 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憑,自非可採 ,亦不得執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 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 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節,業經原審量 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 要求從輕量刑或免除其刑等語,自難認得以逕採。   ㈤至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參考其他相關案件之量刑,均判處 拘役10至20日等語。惟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 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另案縱同屬竊盜案由,然另案經他院量 刑時所審酌之因子,自非與本案被告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 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據,亦非得 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易-49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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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松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青松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9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 縣麥竂鄉仁德西路1段13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仁德西 路1段139巷(工業路330巷91弄)與盛南街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 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蔡東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沿盛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小腿三 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交易-340-20250122-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盛安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訴訟參與人 廖晉廷(年籍、住所均詳卷) 訴訟參與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詹盛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盛安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14日【起訴 書誤載為24日】)凌晨2時20分許間,偕同廖晉廷在雲林縣 西螺鎮大同路「百分百自助式KTV店」內飲用啤酒,至112年 5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詹盛安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在客觀上可預見於 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態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可能不慎發生交通事故,進而導致 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之情況下,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晉廷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 分許,沿雲林縣○○鄉○○路○○○○○○○○○○○000號電桿附近時,自 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大源資源 回收廠」之大門,廖晉廷因此受有第7/8胸椎截斷性骨折合 併脊椎錯位與神經損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 胸等傷害。嗣詹盛安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經救護人員送 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復經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在該醫院內對 詹盛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暨廖晉廷於就醫檢查、治療後(經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於同日早上6時16分許對 廖晉廷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5. 1mg/dL),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 傷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晉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盛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 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 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 13至16、99至101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本院交訴卷第46 至47、95、98頁)。 (二)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廖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 )檢驗報告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 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968號函、113年7月23日義大醫院 字第11301298號函及113年11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2051 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 1130500064號函(偵卷第23至27、31至58、61至69、73、11 5至119頁、本院交易卷第43、65、67、75頁、本院交訴卷73 頁)。 (四)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行駛至犯 罪事實所載之地點時,既係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失控撞擊「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被告顯有過失行 為,且其過失行為與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以及訴訟參與人經就醫檢查、治療後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 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對此負過失責任。 (五)又按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將受 酒精影響而減弱,致對需具備高度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產生相當影響,且我國屢見酒後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之震驚社會事件,而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及政府、學校引為案例據以宣導、教育禁止酒後 駕車行為,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等情狀,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駕車可能不慎發生事故, 進而導致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惟本案被 告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犯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起駛進入道路,並於行駛至犯罪事實所載 之地點時,在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 弱之狀況下,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 「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造成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且經就醫檢查、治療,訴訟參與人仍因下肢癱 瘓而達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雖被告主觀上 並無預見、容任訴訟參與人因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而受重傷之故意,就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訴訟 參與人受重傷此一客觀上可預見之過失結果,被告仍須負加 重結果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重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1 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 正,並未變更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112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註:修正前之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 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即無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規定之適用。據此,本案被告雖係 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行駛於道路,進而不慎發生 本案事故,並致訴訟參與人受有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 重傷,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無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加重規定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然本院依卷內證據認訴訟參與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 ,已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是本案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重傷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本院交訴卷第46 至47、94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四)再按於「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 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 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生本案事故後,經救 護人員送往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本案事故係何人肇生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雲林 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過失致人重傷部分係自首犯行,且因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 人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是縱員警於知悉被 告係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就本案過失致人重傷部分之自首行為,仍應及於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之全部犯罪事實,參以 被告於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 ,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 故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 而審酌本案被告未存僥倖之心、勇於面對司法,本院爰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未能恪遵酒駕禁令, 竟在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不慎發生事故 ,進而導致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之情況下 ,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 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及 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訴訟參與人行駛於道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 客)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並於行駛至犯罪事實所載 之地點時,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 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造成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所 載之傷害,並於就醫檢查、治療後,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 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訴訟參 與人之身體法益,亦對訴訟參與人及其家屬在生活、精神等 層面產生巨大影響,實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 就賠償內容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尚未就本案與訴訟參與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我國為使汽車交通 事故受害人能夠獲得基本保障而以法律強制投保之制度,被 告並無選擇是否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來填補訴訟參與 人因本案事故所受損害之權利,是縱訴訟參與人業因本案事 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法可視為被告對訴訟參與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仍難認本案事故所生損害業 經被告於事後主動以賠償方式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訴訟參與人係在與被告 一同飲酒結束後,搭乘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暨被 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99 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 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家屬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3-交訴-95-20250122-2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和平 鄭爲元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3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和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參年。 鄭爲元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和平自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菜園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其駕 駛執照因酒駕行為經吊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違規 騎乘機車,且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 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造成所搭載乘客或其他用 路人傷亡之結果,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地址 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麗惠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沿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 七座橋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西螺鎮七 座里甘厝線大排七座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鄭爲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 西螺鎮七座里甘厝線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 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和平 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鄭爲元所涉傷害部分 ,業據廖和平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廖麗惠則受有多處損傷、胸壁疼痛、肢體變形、 開放性傷口、硬腦膜下血腫、右側2-3節肋骨及左側1、3、4 、5節肋骨合併血胸、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右側距骨骨折 、右腳第1-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右下肢膝下 截肢等傷害,而達毀敗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程序部分:   被告廖和平、鄭為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37至41頁、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94、153、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麗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11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53頁、偵卷第57至60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49頁)、證號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各2紙(見警卷第97至10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見警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廖麗惠提出之傷勢及安全帽照片2張(見警卷第55至81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旋經送醫救治,嗣經診斷受有上 列傷害之事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審 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亦 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 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又告訴人所受右 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勢,依現行醫學水準及技術觀察,告訴人 遭截肢之部分難以痊癒、再生,難認有回復可能性,足認告 訴人傷勢確已達於毀敗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又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可能造成他人傷亡,且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 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 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自身或其 他用路人產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 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被告廖和平案發時為成年男 子,其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可認被告廖和平就 飲酒後駕車上路會有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 力均降低等情形應已知悉,其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搭載告訴 人上路,並因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肇事,致告訴人發生 重傷結果,其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告訴人 重傷之故意,然其對於該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告訴人之傷亡之 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而 肇事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廖 和平自應對告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2年12月8日修正之刑 法第185條之3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 本次僅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 定,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變動,上開修正均與 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 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 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 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 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 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 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 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 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 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 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 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 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 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和平所領 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車情形,此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7頁),惟其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之犯行,既已依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核被告廖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被告鄭為元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㈣被告廖和平、鄭為元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33頁),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和平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猶搭載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身體因此受有嚴重傷害,無法恢復到以往之正常生活,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鄭為元駕駛車輛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超速直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廖和平係應告訴人所請,而搭載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且被告2人多次與告訴人調解,均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為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廖和平部分:   被告廖和平被告前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就刑事部 分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萬元,深具悔意,且告 訴人亦同意本院就被告廖和平上開犯行宣告緩刑,堪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鄭為元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鄭為元請求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 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 ,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本院考量被告鄭為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汽車強 制責任險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獲填補,被告鄭為元亦 未得告訴人原諒之表示,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期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爲元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廖 和平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同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廖和平告訴被告鄭為元 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鄭為元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鄭為元與告訴人廖和平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鄭為元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 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過失致重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2-交訴-71-20250122-2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爲元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36號),本院就鄭為元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鄭為元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爲元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 鎮七座里甘厝線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 林縣西螺鎮七座里甘厝線大排七座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 速直行,適告訴人廖和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廖麗惠,沿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七座橋之產業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 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 併氣血胸之傷害;廖麗惠則受有多處損傷、胸壁疼痛、肢體 變形、開放性傷口、硬腦膜下血腫、右側2-3節肋骨及左側1 、3、4、5節肋骨合併血胸、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右側距 骨骨折、右腳第1-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右下 肢膝下截肢等傷害,而達毀敗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鄭 爲元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就 告訴人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得上訴。

2025-01-22

ULDM-112-交訴-71-20250122-3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邑庭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邑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應徵家庭代工不 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如因應徵家庭代工 對方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求職習慣不符,林邑 庭因急於應徵家庭代工,依真實身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Yu Yu」之成年人之指示,與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慧瑄」之成年人聯繫,詎林 邑庭為應徵家庭代工及貪求補助,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張慧瑄」之 要求,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園豐門市,以交貨便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C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E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張慧瑄」,再以LINE告知 「張慧瑄」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A、B、C、D、E 帳戶,任由「張慧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A、B、C、D、E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邑庭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7至59頁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Yu Yu」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6張(偵卷第39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79張( 偵卷第40至52頁、第243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 將該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修正後同法 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就與本 案相關部分,僅有條次變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自己提供金融帳 戶有正當理由,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經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 情節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 與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A、B、C、D、E帳戶料受有報 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又被告提供A、B、C、D、E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 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程和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許,先後以電話、LINE暱稱「陳專員」、「玉山銀行客服」,向程和欽佯稱:其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辦理退款、止付云云,致程和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8日15時47分許 98,986元 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程和欽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7至60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5張(偵卷第77至7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偵卷第76至79頁) ④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偵卷第67頁、第73頁) ⑤A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1至172頁) ⑥B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3至174頁) ⑵112年11月18日15時54分許 51,123元 ⑶112年11月18日17時3分許 49,988元 B帳戶 ⑷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 49,988元 ⑸112年11月18日17時9分許 49,988元 2 魏銘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9時許,以電話、LINE暱稱「陳專員」,向魏銘諒佯稱:系統遭駭致已訂位,產生異常訂單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鎖住個人資料、取消扣款云云,致魏銘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9日0時32分許 49,988元 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諒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1至83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91頁) ③B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3至174頁) ⑵112年11月19日0時33分許 49,988元 3 徐子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48分許,以電話自稱銀行客服人員,向徐子琄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以配合提高銀行晶片的安全等級、取消網路平台個人資訊,避免資料外洩云云,致徐子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8日16時48分許 99,986元 E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子琄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9至10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偵卷第103至106頁) ③E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9至180頁) ④C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5至176頁) ⑤D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7至178頁) ⑵112年11月18日16時50分許 49,987元 ⑶112年11月18日17時14分許 49,986元 C帳戶 ⑷112年11月18日17時16分許 49,987元 ⑸112年11月18日16時54分許 49,986元 D帳戶 4 吳婉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16時52許,先後以電話自稱「旭集集團員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婉郁佯稱:系統錯誤導致官網有訂位,信用卡已遭扣款,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婉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7時43分許 39,987元 C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婉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1至112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15至117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113頁、第119頁) ④C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5至176頁) 5 謝佳諭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1時29分許,先後以電話自稱「MO-BO購物網站人員」、「第一銀行行員」,向謝佳諭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謝佳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8日15時56分許 32,470元 D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佳諭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25至126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25頁) ④D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7至178頁) ⑵112年11月28日16時56分許 18,247元

2025-01-22

ULDM-113-金易-14-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廣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廣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H型鋼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廣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時許, 在雲林縣○○鎮○○里○○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黃桐桹置於該處 H型鋼1支,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而離開現場。嗣潘廣泰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 ㈡案經黃桐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潘廣泰固不否認有拿取告訴人黃桐桹H型鋼1支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當時是在空地上整理 自己的回收物品,而且他精神狀況不好,應該是誤拿告訴人 的物品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之H型鋼1支之 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至39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 指述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  ⒉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當時是把許多支H型鋼集中堆置在雲 林縣○○鎮○○里○○00號旁空地之特定位置,並非隨意散置於地 面各處。由此可知,本案H型鋼遭拿取,必定是刻意走近該 堆置處,方能拿取。且告訴人失竊之H型鋼,其長度、體積 均非小,也具備一定重量,必須要以雙手抱持才能搬動,並 非單手可輕易移動之細小物品。而依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當時車輛駛入空地後,是下車將車斗之回收物品逐一 取出放在車旁地上,故被告辯稱本案H型鋼是他在空地整理 自己的回收物時混入誤拿等情,客觀上根本不可能發生。綜 上所述,被告辯稱自己誤拿之說詞,與現場客觀情狀相違,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為被告前 因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前案定刑裁定為佐,堪 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多次涉犯竊盜罪,為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51、382號案件審理時,曾由本院委由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案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 力原本應為中上,成長過程對父親之要求感到壓力,而逃避 學校教育。被告自幼具有美術等藝術天份,並有得獎紀錄, 因其具有藝術家之浪漫性格,為追求理想而開始拍攝未具商 業價值之影片或紀錄片,經濟漸漸陷入困境。被告於心理測 驗中人格呈現「思覺失調型及強迫型人格障礙症特徵」,包 括有較難與人親近,不容易信任別人,缺乏親密朋友或知己 ,別人認為其言談舉止怪異,思想難以理解,思想與感受不 大協調,多次有聽覺或視覺上的特殊經歷;做事要求完美, 過分注意細節,且難以將任務交辦他人,堅持己見難以妥協 。經實際觀察被告獨居山林,靠獵魚維生,在山上會看到靈 體等生活態樣,符合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之臨床表現,在近 年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中,已同時歸類為「思覺失調類 群」,而屬精神病之一種,其認知能力及病程有可能具精神 病之退化軌跡。被告案發後之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就不 同事務的認知功能表現有顯著落差,顯示其認知功能有部分 退化的傾向,除濫用藥物作用外,有可能受精神疾病退化的 影響。被告為拍攝理想中的電影,因此負債,為求快速賺錢 還債,以撿拾回收為業,工作性質常遊走違法邊緣,又被告 遭受多樣生活壓力,包含房屋被法拍、父親生病等,情緒低 落,已達憂鬱症程度,而萌生自殺念頭,雖長期接受精神科 心理及藥物治療,仍無明顯改善,而自己尋求使用安非他命 等非法物質,以提振精神及工作動機。然被告因長期大量使 用安非他命,對認知功能造成嚴重損傷,其負面影響可能包 含記憶力下降、注意力和專注力減退、判斷力和決策能力減 弱、思考能力受損,甚至產生情緒和行為問題,其觸法行為 可能皆為長期大量濫用安非他命導致思考、判斷、記憶等認 知能力受損所引起,致其於案發行為時,因前述思覺失調類 群、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及濫用藥物引起之心智缺陷,而有 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案件判決理由二、㈣可佐。  ⑵被告前案鑑定報告函覆法院之日期為112年12月26日(參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案件判決附表二所列證據內容),距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113年4月28日,不到半年。被告於前揭精神 鑑定報告所指罹患之精神疾病,乃長期之疾患,非短時間內 可獲致明顯改善。參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行為,與前案犯行 行為模式雷同,均是徒手竊取他人置於空地或工地之物品。 本院認為被告於犯本案竊盜行為時,仍與前案處於類似之精 神狀態下而受影響,導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狀況,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量刑審酌:   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告訴人之H型鋼1支(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願真誠面對自己錯誤, 復參酌被告一再犯下竊盜行為之素行,自難以被告犯後態度 ,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再考量被告前述累犯加重、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不予宣告監護處分: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案件判決所引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就監護處分之部分建議為: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僅須 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即可,而非法濫用藥物部分,亦有 刑罰或觀察、勒戒等措施得以矯正,被告於過去觀察、勒戒 之經驗中,亦已習得教訓,故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 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理由二、㈥)。本院審酌 ,依被告素行,雖可認被告應有再犯竊盜犯行之虞,然如被 告能定期前往精神科就診治療,應無需對被告施以拘束人身 自由強度較高之監護處分,而使被告能夠維持正常生活,穩 定其精神狀態。故本案情形,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H型鋼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ULDM-113-易-950-2025012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毛重15.27公克,純質淨重10.2809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彥祥(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 分另由警依法裁處)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在雲林縣 林內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麒麟」男子,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5.27公克,純質淨重10.2809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22時35分許,其因與家人 爭吵,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揭愷他命、K盤1個,始悉上情 。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彥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6張。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 D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 130900246、0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郭彥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 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來源、期間等各情,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其學歷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5.27公克, 純質淨重10.280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 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 揭規定沒收之,至送鑑採樣之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復存 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ULDM-114-六簡-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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