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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丁○○明知其無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A車 牌)之真意,竟於民國111年9月3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 暱稱「Roy Lin」之帳號,向戊○○詐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A車牌,並須先給付價金予其及代 辦驗車之人員,匯款後當天即會寄出商品云云,戊○○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時27分及21時18分許,依照丁○○指示 ,匯款1萬及5,000元至丁○○名下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不知情之甲○○名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然丁○○ 嗣後卻未依約寄出A車牌,拒不聯繫,戊○○始悉受騙。 (二)丁○○明知其無販售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型號:C300, 下稱B車)之真意,竟於111年9月13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 K暱稱「Cky lin」之帳號,向己○○詐稱:欲以23萬元之價格 販售B車,只要先付款定金3萬元即可交車云云,己○○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8時52分、8時59分、9時23分及15時57分, 匯款1萬元、1萬元、5,000元及5,000元至丁○○之子林○坤(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丁○○嗣後卻未依約交付 B車,屢次推托,己○○始悉受騙。 (三)丁○○明知其無販售手機(廠牌:iPhone;型號:13 PRO 128 G,下稱C手機)之真意,竟於111年9月間,以社群網站FACE BOOK暱稱「Cky lin」之帳號,向丙○○詐稱:欲以1萬4,400 元之價格販售C手機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 6日12時13分、同日13時33分、111年9月27日16時20分、111 年9月27日22時24分,匯款5,000元、6,000元、1,500元及1, 900元至丁○○之郵局帳戶,然丁○○嗣後卻未依約交付C手機, 丙○○始悉受騙。 二、案經戊○○、己○○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4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證人甲○○於分別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49至55、67 至71、123至124、293至295頁、易卷第157至164頁),並有 訊息截圖、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5至86、14 7至149、155至208頁),足認被告之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己○○收受購買B車之定金3萬元,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己○○沒有交付尾款云云 。經查:  ⒈上列被告坦承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易卷第165至171頁),並有訊息截圖、匯款明細 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說付完定金3萬元,當天晚 上即可交車,但是我付完定金了,被告卻未出現交車等語( 見偵卷一第99、373頁、易卷第167、168頁),此部分亦與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17頁),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己○○約定,告訴人己○○交付定金3萬元後,被告 即應交付B車,並於當場收受尾款乙情為真,可以採信。倘 若被告果有販賣B車予告訴人己○○之真意,理應於收受告訴 人己○○之定金後,當日即交付B車,若因故無從交車,亦應 主動聯繫告訴人己○○,並進行退款,然被告自與告訴人己○○ 約定至今,不僅未曾交付任何車輛予告訴人己○○,甚且於告 訴人己○○詢問、要求退還款項時,一再搪塞,此觀證人即告 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出現交車,我有傳文 字訊息給被告說你拖拖拉拉,但是被告有很多理由,我從16 時許等到21、22時許,被告用4、5種理由搪塞我等語(見易 卷第168頁)即可得知,參以被告於相近時間另有以相類似 車輛、手機買賣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戊○○、丙○○,足徵被告 自始即無販賣B車予告訴人己○○之真意無訛。本案並非僅屬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消費糾紛,被告具有詐欺故意且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出 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先後向告訴人戊○○、丙○○、己○○透漏不 實之販售訊息,使渠等受有前開金錢財物損失,侵害人與人 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㈢ 部分之詐欺犯行,而否認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詐欺犯行,暨被 告於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買賣滷味 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償還 告訴人戊○○遭詐欺之全額,及告訴人丙○○款項,此經證人即 告訴人戊○○、丙○○、己○○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7至70頁、易卷第170頁),參以上 開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 法利得,本案被告既已賠償部分所受損害,揆諸前揭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 神,就此部分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是應認定本 案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額,就告訴人己○○之部分為3萬元, 而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易-71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剛 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剛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剛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將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 告訴人陳紅霞居住、使用。張大剛明知本案房屋熱水器所在 之陽台已在鋁窗上加裝壓克力板,屬有影響空氣流通之場所 ,且該處陽台安裝之CF式(即半密閉自然排氣式)熱水器不 具有強制排氣之功能,將因風力之切面、對流受限制而使通 風有所侷限,如同在密閉空間內使用瓦斯熱水器,極易因熱 水器燃燒瓦斯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屋內,致屋內之人因不自覺 吸入過量一氧化碳,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其應注意選 用具有強制排氣功能,或加裝排氣管等強制將廢氣排出戶外 之裝置,或更換適當之熱水器,仍將本案房屋併同上開熱水 器出租予告訴人陳紅霞使用。嗣110年1月26日17、18時許, 告訴人陳紅霞之子陳耀宏在本案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告訴人 陳紅霞、陳耀宏亦疏未注意該陽台鋁窗僅開啟一縫隙,而未 保持良好通風,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 ,導致陳耀宏一氧化碳中毒,因而窒息死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紅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聯新國際醫院112 年10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100021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24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64542 號函附之病歷資料、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房屋租賃 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22日桃消危字第112001 5721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11200 18028號函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房屋 出租予告訴人陳紅霞居住、使用,且於本案房屋之陽台裝設 CF式熱水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我裝設之熱水器合於法律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及其子陳 耀宏居住、使用,張大剛於本案房屋之陽台安裝CF式熱水器 ,而陳耀宏於110年1月26日17、18時許,在本案房屋浴室內 洗澡時,因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致 一氧化碳中毒,因而窒息死亡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3至225頁 、他卷第41至43頁、訴卷第57至65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 112年10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100021號函檢附陳耀宏病歷 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4日院三醫資字第11 20064542號函檢附陳耀宏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0年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5至131、135至174頁、重訴卷第33、35、2 01至207、239至2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屬實。 二、查本案房屋中CF式熱水器安裝日期為94年8月3日,依照內政 部於94年7月22日所訂定之安裝標準,CF式熱水器之裝設符 合當時消防法規,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22日桃消危 字第1120015721號函、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1120018028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7頁、重訴卷第189頁),可知被 告於94年8月3日於本案房屋所安裝之CF式熱水器,揆諸上開 說明,係符合該時法令之要求。另證人即告訴人陳紅霞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日開始承租時,後陽台就有窗戶 ,由於固定鐵窗的栓壞了,鐵窗完全打開之後是不能固定住 的,會左右搖擺,所以我拿繩子、底下拿木頭撐著可以固定 窗戶並開縫隙。窗戶右邊可以打開往外推到180度,另一邊 一直是插梢固定,我沒有打開過等語(見訴卷第57至65頁) ,並有房屋現場案發翌日窗戶開啟狀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59至65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陳紅霞上開證述內容及 照片可知,本案房屋安裝CF式熱水器之後陽台鐵窗係可以經 由人為而呈現完全敞開之狀態,並無通風不佳之問題,再觀 諸前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112001802 8號函文內容(見重訴卷第189頁),可知現場倘通風環境不 佳,有一氧化碳中毒之疑慮,應改安裝強制排氣型或電熱水 器,然本案房屋之後陽台鐵窗既然可以完全敞開,應無通風 不佳之疑慮,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產生陳耀 宏之死亡結果,並與該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本 案房屋之陽台安裝CF式熱水器,而告訴人之子陳耀宏於110 年1月26日17、18時許,在本案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因熱水 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致一氧化碳中毒, 因而窒息死亡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上開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 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訴-71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傑 住○○市○○區○○街0巷0號(現於法務 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拾陸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上傑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 henonea-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以Telegram暱稱「季大雄」之帳號,在通訊 軟體Telegram「桃園音樂」之群組中公開散布「03射彩虹、 收U點位可談數量穩定、可長期配合者佳(即指毒品彩虹菸) 」等暗示販毒之訊息,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遂與之聯繫,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 虹菸18支。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依約於翌(26)日0時14分 ,匯款至顏上傑向不知情之曾信源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0000000號,待款項入帳後,顏上傑即於同日2 時10分,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上開彩虹菸,嗣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於113年3月11日18時53分將之拘提到案,毒品交 易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本件交易用之彩虹菸16支(起訴書 誤植為18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 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顏上傑及其辯護人 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 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7頁、訴卷第1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和派出所毒品 檢驗相片、調閱監視器畫面,Telegram群組及個人訊息截圖 、匯款單據、彩虹菸照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9、51 至79、147至154頁),復有彩虹菸16支扣案為憑。又扣案之 上開彩虹菸,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α-PiHP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 ,又尚未賣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復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 利,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 isohexanophenonea-PiHP)之彩虹菸,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國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又於毒品流布於市前,為警及時查獲,所生危害程 度有所降低,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 作、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a-PiHP)之彩虹菸16支,經 鑑驗結果含有α-PiHP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3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價值2,100元 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 exanophenonea-PiHP)成分之彩虹菸予員警,已如前述,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 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訴-526-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蔡瑞陽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 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芬」之人(下稱 「淑芬」)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淑芬」提供之銀 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傳送予與「淑芬」。嗣「淑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戶,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轉匯,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丹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蔡瑞陽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丹妹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105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LINE聊天紀錄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紀錄表 、造橋鄉農會存摺及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及明 細資料、現儲憑證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41、43 、45、47至77、83至87、99、109、111、123、125、149、1 07、113至119、127至129、131、133至135、137、14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 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 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有真誠悔過並彌補 過犯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 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向告訴 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及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0 魏丹妹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須匯入投資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2日10時17分、33萬3,380元 呂妮臻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日10時23分 112年6月2日10時23分、33萬3,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蔡瑞陽應給付魏丹妹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每月五日(含)前支付捌仟元,均匯入魏丹妹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9

TYDM-113-金訴-121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3、4「偽造之印章、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 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74、7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竟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損及 真正名義人之權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堪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 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 為使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 、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 付他人行使之,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印文 數量 1 「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印章 壹枚。 2 「理事長陳重熙」之印章 壹枚。 3 「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印文 共伍枚。 蓋印文書: ①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民國112年5月5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 ②民國100年1月12日府地重字第1000002917號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③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 ④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大興自重字第030號函。 ⑤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大興自重字第100000622號函。  4 「理事長陳重熙」之印文 共玖枚。 蓋印文書: ①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民國112年5月5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 ②民國100年1月12日府地重字第1000002917號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③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 ④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蘆竹區大興段0000-0000地號」2紙(民國107年11月27日列印)。 ⑤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桃稅蘆字第114004826號函。 ⑤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結  果。 ⑥國家級史蹟或天然紀念  物列表。 ⑦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大興自重字第030號函。 ⑧桃園縣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大興自重字第100000622號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55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 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偽刻「桃園市蘆 竹區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及「理事 長陳重熙」之印章各1枚後,分別製作內容不實之重劃會函 文2份,並在該函文及附件上各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後,復 分別於112年5月2日及同年月5日,將函文寄送予桃園○○○○○○ ○○○及桃園○○○○○○○○○而行使之,欲藉此申請林忠之除戶謄本 及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重劃會、陳重熙及桃 園○○○○○○○○○、桃園○○○○○○○○○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上開戶政事務所之課員於收件後,因補件相關情事與甲○○ 聯繫,始發覺為冒辦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112 年5月17日桃市園戶字第1120002428號函、桃園○○○○○○○○○11 3年1月10日桃市蘆戶字第1130000151號函、重劃會112年5月 2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及其附件、重劃會112年5月5 日大興自重字第11200018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後,接續於重劃會函文及其附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上開印章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嫌等語,惟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TYDM-113-訴-77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緯 指定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林鋐棫、林宥宏為朋友關係,並與林鋐棫共同居住於 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下稱本案地點)。 緣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許,甲○○與林宥宏一同外出採買 欲返回本案地點,行經本案地點斜對面之址設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宮廟時,與在宮廟內喝酒之丙○○及其友人等20 餘人發生爭執,林宥宏乃於返回本案地點後,單獨至該宮廟 與丙○○等人理論,雙方爆發口角,丙○○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友人數人遂於同日17時26分許,持棍棒等武器, 未經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允准,無故共同侵入本案地點,甲○○ 為抵擋上開之不法之侵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本 案地點之樓梯上持西瓜刀1把揮舞,致丙○○受有前額12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案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97至98頁、第13 3至135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7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證人林宥宏、林愷傑、林鋐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31至35頁、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257至270頁、偵卷第43 至45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3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112年5月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畫 面擷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第67至 73頁、第75至79頁),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正當防衛, 係指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直接對侵害者積極加以反擊 ,所稱不法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 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 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 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又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 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 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 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經查: 1、本案地點為被告及林鋐棫所居住之處所,業經被告供述、證 人林鋐棫、林宥宏證述明確,且為檢察官、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林鋐棫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 首堪認定。 2、證人林宥宏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宮廟內有人對伊等嗆聲,且 試圖向伊等靠近,後來伊返回本案地點,於17時30分許1個 人前往宮廟找告訴人及其友人理論,他們就將伊包圍起來, 被告看到此情即返回本案地點要拿西瓜刀示意他們離開,他 們情緒上來且持續朝伊等挑釁、靠近,伊等覺得有危險所以 馬上退回本案地點,但門沒有關好,告訴人就闖進來鬧事等 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林鋐棫於警詢時亦證稱:當 日林宥宏自己出門要找告訴人談,但被對方5個人圍住,被 告就拿刀衝出去,結果對方反而包圍被告,伊就跟被告一起 跑回屋內,伊在家門口被1人拿棍棒打到後腰,後來又看到 有人打開本案地點的門進來等語(見偵卷第59至63頁);核 與被告供述:伊看到林宥宏被多人圍住,有拿鐵棍、棒子、 水管,伊就從車庫拿西瓜刀,因為伊擔心林宥宏被打,伊看 到有人拿水管打林宥宏,林宥宏往回跑,伊也趕快跑,但門 沒有關好,對方就闖進來了,伊進屋後在樓梯上看見告訴人 進屋朝伊揮拳,伊才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7 至21頁、第133至135頁)大致相符。稽之證人林宥宏、林鋐 棫與被告在案發後,員警進入本案地點時,旋即配合員警分 別製作筆錄,並就3人親身經歷見聞接受詢問,應無勾串之 可能,堪可採信;佐以卷附之本案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75至79頁)確可見有數人持棍棒等武器進入本案 地點,可徵渠等證述告訴人及其友人挾武器、人數之優勢, 於被告、林鋐棫、林宥宏已經避走至本案地點時,擅自未經 居住管領人同意即闖入本案地點等節,應係真實。 3、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 :當日伊與約20幾個朋友在宮廟喝酒,有1個黑色衣服的男 子騎機車經過,伊等覺得太吵,就有發生口角,該男子進入 本案地點後不久再單獨出來同伊等理論,後來本案地點陸續 有3個男子出來,其中包含被告,後來被告等3人又回去本案 地點想要將大門鎖上,伊就很激動衝上去阻止被告等人關門 ,並進入屋內,進入屋內就被攻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70頁),顯示告訴人明知本案地點之管領人為被告,且 被告及其友人已明確以關門之方式拒絕、防止告訴人闖入, 告訴人仍於此未經被告或本案地點所有人同意下,無故侵入 本案地點。是自當時之情狀以觀,被告係遭告訴人及在場不 明人士數人緊迫逼近,且其同伴林宥宏、林鋐棫均已遭告訴 人之同行友人毆打,告訴人仍於被告已經避走之情況下,無 故擅闖住宅,可證告訴人斯時所為,客觀上乃對於被告實行 居住安寧之現在不法侵害。 4、是依前開認定以觀,當時被告所處之情狀係遭包含告訴人在 內之數人持棍棒欲闖入,自得採取防止自己法益受到進一步 可能侵害之方式予以防衛。然當時被告非不得以在本案地點 房屋內避走、大聲喝叱、或推擋等方式阻止告訴人無故侵入 本案地點之行為而排除其侵害,惟被告卻持西瓜刀由上至下 朝告訴人之頭部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長達12公分撕裂傷 之傷害,顯見被告當時持西瓜刀所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已 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程度,其所為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 應認為乃係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明。 5、準此,告訴人當時雖未經允准擅闖被告之居所,侵害被告之 居住安寧法益,然其當時未持有任何武器,且被告顯然得以 採取更小之手段排除告訴人之侵害,是被告所持西瓜刀朝告 訴人頭部揮砍行為,已逾越正當防衛行為之合理範疇,其防 衛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 屬防衛過當,雖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然因其所實施之行為 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要非法所容許,仍具有不法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然查: 1、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 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告訴人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伊不認識被告,僅為 伊之朋友與被告之朋友發生爭執,就被攻擊,攻擊時被告並 未說話,亦無持續性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 卷第257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間沒有糾 紛或怨隙,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是因為伊進屋之後在樓梯 上看到告訴人進屋朝伊揮拳,伊沒有想太多就直接朝告訴人 揮砍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自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及被告 之供述內容可知,本案施暴之動機為被告之友人與告訴人之 友人於112年5月1日偶然發生口角爭執,2人原不相識,甚而 不知彼此真實姓名、年籍,無特別仇隙,應無殺人之動機。 且被告對告訴人僅有1次揮砍之行為,並未持續朝告訴人之 臟腑、脖頸等身體重要、柔軟處攻擊之情,業如前述,得否 逕以告訴人頭部有遭受攻擊即謂被告乃出於殺人之故意為本 案犯行,即屬有疑。 3、又自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攻擊部位觀之,告訴人固有因被告之 舉受有前額撕裂傷12公分之傷勢,然該傷口為淺部創傷,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 室為傷口縫合後即離院,未辦理住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3至124 頁),顯示告訴人之頭部雖因被告之攻擊受傷,然傷口僅有 在表皮,並未傷及頭部內部或骨骼,佐以被告係因突然見到 告訴人擅闖其住處,出於防衛之意所為攻擊之舉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於攻擊之始即具有殺人 之故意,僅足認定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 4、綜上,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依其攻擊告訴人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傷之部位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仍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 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僅足認定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公訴意旨稱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業經論述如上,惟殺人罪與傷害 罪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為防禦 答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刑事由: 1、被告本案所為,係遭告訴人對其侵入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自身權益,所做出之反擊行為,其所為係正當防 衛,然其所為已超越防衛之必要,顯屬過當,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情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員警於112年5月1日17時28分許接獲被告電話報案,然 被告於當時僅向員警表示本案地點發生吵架糾紛等情,有本 院勘驗被告報案電話錄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第107頁),且被告於 112年5月2日7時50分許警詢時亦僅供稱:現場很混亂伊不知 道砍到他,不知道砍到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 告並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坦承所犯並有接受法院裁判,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林宥宏與告訴人之 友人間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勸慰、報警處理之方式解決, 雙方反訴諸暴力方式解決,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劈砍,致 告訴人受有前額1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有未該;惟念 其本案所為為先受告訴人之不法侵害,所實施之防衛行為, 違法性之程度較為輕微,且其於案發後即主動向員警告知有 吵架糾紛之情,並於嗣後就涉犯傷害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且 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過高而未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23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夜市擺攤 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現今從事網咖店員之工作、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等(見本院卷第19 8頁、第28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用 等節,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所為前揭行為,亦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腳內踝擦傷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惟查,告訴人固於112年5月1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額12公分 撕裂傷、左腳內踝擦傷等情,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稱:僅有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1次,未再做其 他動作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未攻擊伊 腳踝,其他人也沒有攻擊伊腳踝,被告僅有朝伊頭部攻擊了 一下,造成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前額12公分撕裂傷,伊 不知道左腳內踝擦傷為何種原因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0頁),依其等之供述內容,被告僅有持西瓜刀朝告訴 人頭部為1次揮砍之舉,揮砍之後並未再朝告訴人左腳腳踝 另外攻擊,參酌告訴人於案發時確與林宥宏、林鋐棫等另有 肢體、口角衝突,情緒較為激動,實難排除係因告訴人自行 磕絆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 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此部 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並論罪科行之本案傷害犯行,屬於事實上同一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2-訴-792-2024112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 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 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元大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乙○ ○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所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在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離 異、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家庭生活情況等(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 被告深切理解其所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 犯罪,然該提款卡未經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8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 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竟為圖獲得立即可得之資金以資運用,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 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時,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某便利商 店,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透過宅配服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 中自稱「林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其又依「林國偉 」指示,前往元大銀行某分行,為「林國偉」申請本案帳戶 之約定交易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 ,透過「Line」告知「林國偉」。嗣「林國偉」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後,該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月7日,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乙○○施用詐術,致乙○○因此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加以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曾於112年間,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某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林國偉」,目的係為申辦貸款之事實。 ⑵被告另為「林國偉」約定本案帳戶之約定交易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告知「林國偉」;且被告曾依「林國偉」指示,對元大銀行行員謊稱設定約定交易帳戶,係因與「凡諾理有限公司」、「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故需設定約定交易帳戶,以欺瞞該行行員同意為被告辦理。以被告須以欺瞞方式方能順利設定網路銀行交易之約定帳戶觀之,被告已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林國偉」,「林國偉」將用於不法用途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照片 告訴人於112年8月7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元大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轉出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與「林國偉」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曾依「林國偉」指示,對元大銀行行員謊稱設定約定交易帳戶,係因與「凡諾理有限公司」、「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故需設定約定交易帳戶,以欺瞞該行行員同意為被告辦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有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促成該集團詐得告訴人之 財產,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轉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 戶內。惟相關贓款已另行轉往該集團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 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 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 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及金額 乙○○ (有提出告訴) 謊稱為客戶服務人員,可為乙○○更正過往所為之錯誤線上交易。 乙○○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⑵於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48分許,轉帳100萬元。 ⑶於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帳200萬元。 ⑷於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100萬元。

2024-11-27

TYDM-113-金簡-33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蓁(原名陳詩韻) 送達代收人 沈姵岑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 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3063號、第15036號、第31888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9 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第198號、第199號、第200 號、第201號、第2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03號、第5354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凱蓁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陳凱蓁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各從一重以洗錢罪 處斷(共17罪),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39、24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7之告 訴人朱萬財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以致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 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 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 期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雖因本件被告僅針對 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 之罪,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 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 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 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 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 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 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 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 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 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 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就全部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第139、243頁),皆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就附表編號14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許銘宏未將款項匯入而不遂,應再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對 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除未遂部分以外,造成各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且因該等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 為分擔、各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無證據顯示各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皆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 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且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 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 洗錢犯行,以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未洽。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朱萬財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各於1 13年9月20日、同年10月15日支付2,000元,有和解筆錄及匯 款憑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71、263、265頁),堪認確 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 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就附表 編號17之量刑難謂允當。  ㈢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 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先前遭詐欺而背負債務,因而貸款欲清償債務 ,於債務壓力下為圖能盡快賺取財物,提供所申辦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林一家樂福 導師」,而共同對附表之各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並以前揭 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存入指定 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遂行 洗錢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其尚非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主謀,非處於主導地位,且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 上開犯行,且與告訴人朱萬財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非無 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 現為積極償還款項,於白天從事物流工作,晚間從事電子廠 作業員大夜班工作,與母親、弟弟、妹妹同住,已離婚,無 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 主文欄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兼衡被告所犯之 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13之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000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0 月15日,併科罰金5萬8,000元,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 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僅因經濟壓力為圖獲取報酬, 即任意提供帳戶而為本件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難認係一時 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無從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追加起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7 8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8 9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9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6  陳凱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7

2024-11-27

TPHM-113-上訴-3100-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724號、第725號、111年度偵字第41306號),而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昀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盧建州」署押拾參枚、「陳清旺」署押貳拾 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記載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第1行所記載之「先於附表所示行使時間前某時」補 充更正為「先蒐集盧建州、陳清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本後,於附表所示行使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訴字卷第76頁、第21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昀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盧建州、 陳清旺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 行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 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第218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於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文書上分 別偽簽告訴人「盧建州」、「陳清旺」之署押,進而偽造上 開文書後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 之各行為、附表編號4至5所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為、編號4至5所為,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編號4至5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持陳 清旺、盧建州之身分證件,偽造二人之署押,擅自為其等辦 理手機門號,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 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並取得告訴人陳清旺 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3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 案發時從事電信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之職業經濟 情況、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 )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編號4至5所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盧建州」署名13枚、「陳清旺 」署名29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 以交予電信業者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1 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盧建州」署名3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25至41頁 2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盧建州」署名8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43至53頁 3 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盧建州」署名2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卷第55頁 4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新申裝同意書 「陳清旺」署名20枚 見110年度偵字第31501號卷第47至63頁 5 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申請書 「陳清旺」署名9枚 見111年度偵字第41306號卷第27至39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111年度偵字第41306號   被   告 楊昀熙(原名楊孟汝)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昀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附表所示行使時間 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於附表所示偽簽文件上應由本人簽 署之各欄位,由楊昀熙自己或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偽簽「盧建州」或「陳清旺」之署名,再檢附盧建州或陳清 旺之雙證件影本,連同上開已偽簽署名之文件,於附表所示 行使時間,郵寄至附表行使地點所示之通訊行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通訊行作業人員,誤認盧建州或陳清旺本人同意文 件上所載資費方案並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再由不 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向台灣之星、亞太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等 電信公司遞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建州、陳清旺及上開 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盧建州、陳清 旺收受電信公司所寄發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繳費通知,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建州、陳清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昀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9年5月至7月間在遠傳電信公司任職,曾提供客戶雙證件資料,在桃園市瘋通訊行送件申辦亞太電信及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以賺取較高佣金之事實。 2.本案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盧建州及陳清旺之雙證件為被告所提供之事實。 3.附表編號1所示台灣之星服務異動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之「盧建州」署名為被告所簽署之事實。 4.附表編號3所示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盧建州」署名為被告所簽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建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盧建州所有手機門號都是在遠傳電信門市所申辦,且都是遠傳電信的門號,未曾申辦過台灣之星或亞太電信公司的門號之事實。 2.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不是盧建州所申辦,盧建州也不知有此3門號存在,這些門號都是被告在遠傳電信民生東二門市任職時,用取得之盧建州雙證件至其他通訊行所冒名申辦之事實。 3.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盧建州」之署名,並非盧建州本人所簽署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附表編號4、5所示門號不是陳清旺所申辦,是當時在遠傳電信高雄鳳山南華直營門市任職之被告持陳清旺之證件去冒名申辦之事實。 2.附表編號4至5所示文件上「陳清旺」之署名,並非陳清旺本人所簽署之事實。 4 證人即瘋通訊行負責人簡國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對簡國峰表示因從事保險工作的友人要辦門號,故要求簡國峰將門號申辦合約書寄給被告,被告填寫好再寄回瘋通訊行,通訊行承辦人確認資料無誤後再蓋上承辦章送件之事實。 2.被告所寄來之合約書上之資料皆已填載完成,且都有雙證件之事實。 3.本案被告以2位告訴人名義申辦之門號,後來有收到電信公司通知有偽辦之問題,瘋通訊行因此還被電信公司罰款之事實。 5 證人即遠傳電信鳳山南華直營門市業務員潘妤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之前為遠傳電信鳳山南華直營門市之員工,任職期間自108年9月至109年2、3月左右之事實。 2.110年5月30日14時30分告訴人陳清旺持台灣大哥大之帳單至遠傳電信鳳山南華直營門市找被告,經潘妤安陪同陳清旺至對面台灣大哥大門市查詢,查得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係透過瘋通訊行申辦,而申請資料簽名字跡與陳清旺本人簽名明顯不同,且雙證件影本是歪歪的,像是用手機所翻拍之事實。 6 附表所示5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文件及申辦人雙證件影本 附表所示5門號係以告訴人盧建州、陳清旺之名義申辦,惟申辦文件之申請人簽名字跡與偵查中告訴人筆錄簽名字跡並不相符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是故意要盜辦、係拿錯證件而誤辦,或 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才去申辦,而針對文件簽名係何人 所為等關鍵問題時,雖承認門號為自己所經辦,但就簽名何 人所為多答稱不是自己簽署的、不知道是何人簽署等避重就 輕之回答。參以證人即瘋通訊行負責人簡國峰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之內容:被告所寄來之合約書上之資料皆已填載完成等 語,及被告具多年電信從業人員經驗,斷無可能不知簽名於 申辦文件之重要性,是被告就其所經辦之申請文件簽名答稱 不知何人所為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至被告事後是否已對電信業者清償門號欠款、是否與 告訴人達成合解等,僅供法院量刑時參酌之事項,要與犯罪 是否成立無涉。 三、核被告楊昀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每次申辦門號時所為上揭數 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申辦門號之目的、於密接時空下所完成 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共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偽 造之告訴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簽文件 行使時間 行使地點 偽辦之門號 1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4G_勁速_699很飽_NP_30個月專案同意書」上之申請人簽章、門號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盧建州」署名。 109年4月16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 0000000000 2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盧建州」署名。 109年5月29日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鼎浤通訊行 0000000000 3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立申請書人簽章、申請人簽名、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簽「盧建州」署名。 109年5月14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 0000000000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之申請人簽章、本人簽章、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內偽造「陳清旺」署名。 109年5月5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 0000000000 5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碼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立申請書人簽章、申請人簽名、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簽「陳清旺」署名。 109年5月7日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瘋通訊行 0000000000

2024-11-26

TYDM-113-簡-582-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028號、第3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至109年12月1日止,在家和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任職保全人員,工作內容 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登皇名門公寓大廈(下 稱登皇名門社區)擔任白日保全,負責保管社區公款存摺( 包含定存帳戶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定存帳戶,及活存帳戶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活存帳戶,2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交予前往社區維修、清潔之廠商、為社區1樓承租 商家代收管理費、將本案活存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存入本案定 存帳戶等事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未將於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期間向社區1樓承租商家繳納之現金管理費、 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每月自本案活存 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本案定存帳戶內,並 接續利用掌管本案帳戶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期間 ,擅自提領本案活存帳戶內之款項、自本案活存帳戶內提領 款項後短少款項存入本案定存帳戶等方式,將登皇名門社區 之公款侵占入己。 ㈡、再同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之期間,將經社區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審核蓋 章之填具1萬元之請款單均變造為4萬元,以此詐得其中之差 額款項共計33萬元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登皇名門社區登 載廠商請款數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第128頁、第192頁、第223頁、 第271頁、第278頁),核與證人即登皇名門社區總幹事丙○○ 、證人即家和公司經理丁○○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1301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5頁 、第125至126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卷【下 稱偵㈡卷】第87至90頁、第97至98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870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7至9頁、第55至56頁、第211 至212頁),並有分別有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 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接續犯係於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 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 終了時為止。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 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 施行(按僅將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 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實質上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被告行為係於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雖橫 跨修法前、後,惟其犯行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見後 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㈢、罪數: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均係利用同一個機會 接續實行,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業務 侵占犯意、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登皇名門社區日班 保全,卻利用職務之機會,將收取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及 本案活存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占之款項合計77萬5, 411元,並變造請款單據,詐得其中之差額33萬元,造成登 皇名門社區、家和公司損失非微,所為殊無可取;又考量被 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泛稱不復記憶、家和公司積欠未提撥退 休金故而自行扣除未予上繳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 ,並欲與家和公司達成調解,因家和公司無法接受被告提出 之每月償還1萬元賠償方案(即賠償期間長達110月餘,相當 於9年以上始得清償完畢),致調解未能成立,亦未能賠償 家和公司分毫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之職業、 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8頁)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社區公款 合計77萬5,411元、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社區公款合計33萬元,共計110萬5,411元,均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109年12月1日自本案活存帳號提領11 萬6,835元,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部分),然觀諸卷附之本案活存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㈢卷第13頁)顯示,於109年12月1日並無任何 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紀錄,是檢察官認被告自本案活存帳號 侵占11萬6,835元等情,即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本應為 無罪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侵占社區公款 編號 時間 款項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106年12月至108年10月間 本需每月將1萬元存入本案定存帳戶,卻未存入 20萬元 本案活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偵1870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91至105頁、第109頁、第112頁) 2 106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 B2棟1樓住戶白哲維繳納之36個月管理費 7萬4,304元 B2棟1樓、C1棟1樓、C3棟1樓社區住戶之管理費銷帳明細(見偵㈠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3 107年6月至108年4月、108年9月 C3棟1樓住戶吳俊忠繳納之12個月管理費 2萬4,240元 B2棟1樓、C1棟1樓、C3棟1樓社區住戶之管理費銷帳明細(見偵㈠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4 107年12月、108年2月至同年12月、109年2月至110年1月間 C1棟1樓住戶顏嬿璇繳納之24個月管理費 4萬0,032元 B2棟1樓、C1棟1樓、C3棟1樓社區住戶之管理費銷帳明細(見偵㈠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5 109年10月間某日 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 2萬元 登皇名門社區住戶120號5樓繳納裝潢保證金收據(見偵㈠卷第159頁) 6 108年12月25日 解除社區定存 30萬元 本案活期帳戶解除定期存款、提領140萬元、存入110萬元之傳票(見新北地檢偵11301號卷【下稱偵㈢卷】第51至59頁) 7 109年12月2日 提領後本應繳交予家和公司之109年11月服務費 10萬9,335元 本案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13頁) 8 109年12月2日 提領後本應繳交予電梯廠商之109年11月服務費 7,500元 本案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13頁) 合計:77萬5,411元 (計算式:20萬元+7萬4,304元+2萬4,240元+4萬0,032元+2萬元+30萬元+10萬9,335元+7,500元=89萬2,246元) 附表二:變造取款憑條 編號 時間 證據清單 1 107年5月30日 取款憑條及本案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67頁) 2 107年12月27日 本案活存帳戶及本案定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55至162頁) 3 108年6月3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及本案定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2頁、第133頁、本院卷第155至162頁) 4 108年6月28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3頁、第135頁) 5 108年8月1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及本案定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5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55至162頁) 6 108年8月7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5頁、第139頁) 7 108年9月11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7頁、第141頁) 8 109年5月4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2至123頁、第12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 9 109年7月28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2至123頁、第12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 10 109年10月12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6頁、第147頁) 11 109年11月2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2至123頁、第12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 合計:33萬元 (計算式:(4萬-1萬)×11=33萬元)

2024-11-21

TYDM-112-訴-81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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