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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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雄 蕭名球 選任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重雄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6時15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慢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樂利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慢 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告蕭名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垂昀,沿康莊路快車道同向行駛至此,亦 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50公里行駛,而逕以時速約60 公里超速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黃重雄受有右側第五及第 六、七、第九至十二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側第九至十二肋 骨骨折及氣血胸、第1-3腰椎橫突骨折、主動脈挫傷併血腫 、左背部、左髖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蕭名球則受有右腰 雙肘右手擦傷、右手中指撕裂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邱垂昀 亦受有右肘、左腕、左手、左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重雄及蕭名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各告訴人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院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1-28

KSDM-113-交易-23-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原 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駿圖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 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 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提供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 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7 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供電話認證碼,予在香港之不詳詐騙 成員,利用網路申辦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政豪 ,以下簡稱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帳戶 ,供不詳詐騙人士成功辦理「莫非九號」帳號。詎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至56所示之時間,利用網路對不特 定使用網路人士,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實施詐騙,使各受騙之 不特定人士,分別以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方式,填載卡號、 有效期限、持卡英文姓名、卡片驗證碼等資料,透過綠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 實質交易即第三方支付方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ONLINE」 遊戲之「莫非九號」帳號內;陳駿圖助益之不詳詐騙人員, 旋即以各該筆儲值金額,於儲值同時,以「莫非九號」帳號 ,向網銀國際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56所示「星城點數」,並 立即以「星城點數」換購「星幣」、「銀幣」,隨即與其他 帳號,以不詳名義,移轉網銀國際發行之星幣、銀幣,使網 銀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莫非九號」帳號確實有購買點數 並按點數價值支付代價之意思,依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 交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紀錄之發給。嗣前開受騙之不特 定多數人刷卡後,陸續發現陳駿圖幫助之不詳詐騙人士所為 詐騙行為,紛紛以不同管道向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反映後取 消交易並停止該筆刷卡費用支付網銀國際,網銀國際始知受 騙,使網銀國際受有交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6萬1,011 元等值「星城點數」電磁紀錄之損害。 二、案經網銀國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陳駿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主張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之行為, 先前曾經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 。然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門號作為不 詳之人註冊「星城ONLINE」帳戶「莫非九號」之聯絡電話, 並向林瑜玟、楊雯婷、陳春敏、莊又錚、李佳容、鄒淑敏、 蔡慶皇、李淑萍、蔡涵羚、范純綺、陳妍皙、張麗嬌、王妙 樺,佯稱販售商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儲值價金至上開「莫 非九號」帳戶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嫌罪,雖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17289等號、111年度 偵字第1964號、6296號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偵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惟按刑 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 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 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 、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 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 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 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 。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亦為同法第268 條所明定,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 不當現象。本案起訴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在香港之不詳詐騙 成員,利用網路申辦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 」帳戶,供不詳詐騙人士成功辦理「莫非九號」帳號,雖不 詳詐騙人士亦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網路人士,以網路購 物等方式實施詐騙,使各受騙之不特定人士以信用卡刷卡方 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ONLINE」遊戲之「莫非九號」帳號內 ,然受騙不特定人士發現受騙後,已向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 反映後取消交易並停止該筆刷卡費用支付網銀國際,而網銀 國際在受騙不特定人士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儲值之際,業已依 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交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紀錄之 發給,是本案係起訴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網銀國際而取得不法利得,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林瑜玟、楊雯婷、陳春 敏、莊又錚、李佳容、鄒淑敏、蔡慶皇、李淑萍、蔡涵羚、 范純綺、陳妍皙、張麗嬌、王妙樺等人,兩者之被害人顯然 不同,而分屬不同事實。是本件並無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 分後,再行起訴之問題,本院仍得進行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碼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做臨時工的老闆綽號「老仔」說需要公務機,要求伊申辦 門號供其使用,伊擔心不從會沒有工作,所以申辦上開門號 交「老仔」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予不詳之 人使用,取得該門號之人於11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 提供電話認證碼,予在香港之不詳詐騙成員,利用網路申辦 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帳戶,供不詳詐騙 人士成功辦理「莫非九號」帳號。詎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編號4至56所示之時間,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網路人 士,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實施詐騙,使各受騙之不特定人士, 分別以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方式,填載卡號、有效期限、持 卡英文姓名、卡片驗證碼等資料,透過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 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第三方支付方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 ONLINE」遊戲之「莫非九號」帳號內;嗣不詳詐騙人員,旋 即以各該筆儲值金額,於儲值同時,以「莫非九號」帳號, 向網銀國際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56所示「星城點數」,並立 即以「星城點數」換購「星幣」、「銀幣」,隨即與其他帳 號,以不詳名義,移轉網銀國際發行之星幣、銀幣,使網銀 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莫非九號」帳號確實有購買點數並 按點數價值支付代價之意思,依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交 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紀錄之發給。嗣前開受騙之不特定 多數人刷卡後,陸續發現不詳詐騙人士所為詐騙行為,紛紛 以不同管道向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反映後取消交易並停止該 筆刷卡費用支付網銀國際,網銀國際始知受騙,使網銀國際 受有交付價值共56萬1,011元等值「星城點數」電磁紀錄之 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承或不爭執( 他卷第224頁至第226頁、第455頁至第457頁,院卷第51頁至 第55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網銀國際告訴代理人周軒宏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 93頁至第196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65頁至第268頁、 第455頁至第457頁、第397頁至第399頁、第501頁),復有會 員申請資料與IP位址資料1件(他卷第9頁至第10頁)、信用 卡異常交易資料(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角色帳號交易歷 程與信箱歷程資料1件(他卷第29頁至第32頁)、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他卷第47頁至第58頁)、儲值歷程(他卷第145 頁至第179頁)、星城Online之會員帳號後台資料(他卷第8 7頁至第89頁)、信用卡否認交易詳細資料(他卷第231頁至 第243頁)、綠界公司登記資料(他卷第245頁、第246頁) 、帳號凍結後之最後狀態資料(他卷第259頁)、刷卡時IP 地址資料一件(他卷第421頁至第452頁)、網銀國際112年1 1月23日網字第11211186號函暨「星城遊戲點數」及「星城 數位點」停售通知、購買操作流程及示意畫面(易卷第31頁 至第47頁)、網銀國際111年5月4日網字第11104131號函暨 手機驗證官方網站說明、手機使用人帳號資料(他卷第473 頁至第4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綽號「老仔」來工地發薪水,要求伊 申辦電話做公務機使用,伊申辦後隔天就交給「老仔」,伊 擔心不答應,以後會沒有工作,伊沒有相關證據或證人,也 沒有第三人聽到云云(他卷第455頁至第457頁,院卷第53頁 )。遍查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為交付工 地老闆「老仔」作公務機使用之原因,而交付上開門號。再 者,被告辯稱:因為伊申辦係預付卡,伊想說打完就沒了, 老闆沒有跟伊解釋原因,伊想說老闆應該是很忙,要跑很多 工地;伊係下班後臨櫃申請問,伊辦門號沒有花很多時間云 云(院卷第84頁)。然衡諸現今電信業務運作實務,一般人縱 使因無暇前往電信業者門市臨櫃申辦門號,亦可供提自己證 件供他人前門市臨櫃申辦,而電信業者通常會要求代辦人及 申請人均需提供自己之雙證件之原本供檢閱及影印留存,即 可受理申辦門號。是一般人倘若無暇前往電信業者門市申辦 門號,亦可委由自己信賴之親屬或友人持雙證件申辦。再者 ,被告亦自承其臨櫃申辦門號並未花費很多時間,已如前述 。是一般人是否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使用他人名義 所申辦門號之必要,已有疑問。是被告上開所辯,已有不合 常情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伊係為提供老闆當公務機使用 ,因而交付門號云云,所辯已違悖一般社會常情,更何況卷 內亦乏證據可憑其所辯為真,如此已難採信。是以,依據本 案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所申辦本件 門號,提供予自己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2、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 門號為一般人常用之通訊聯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 由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業者申 請複數門號使用,故除將門號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 緝本人身分,始有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 情,門號申請仍需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多 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 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申請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之 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 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門 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甚至用以註冊電子郵件、交 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在工地及服務業工作,自己一個人承租房屋居住(他 卷第455頁至第457頁,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已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識難諉為不知。被告始終無 法提供取得其門號之人真實身分,顯然被告與對方不具任何 信賴關係。而被告知悉將其申請之門號任意交付不具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門號之使用,一旦遭作 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卻仍決意為之,此從被 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對方沒有向伊解釋借用門號之原因(院卷 第84頁),而被告竟仍應允而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對方自由 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即使所申請門號可能遭他人不法 使用,而用以掩飾隱藏身分而詐騙他人之工具,亦容任其發 生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關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 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 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 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 布,對被告所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 無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被害人網銀 國際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對 網銀國際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 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幫助得利罪,然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 第323條,本件仍屬詐欺取財範疇,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此 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不影響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 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用以詐 欺被害人網銀國際,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網銀國際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害人 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網銀國際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犯罪集團成員 雖有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網銀國際所交付之不法利 益,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 任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網銀國際詐欺而來之利益,是本案就 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利用 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網路人士,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實施詐騙, 使各受騙之不特定人士,分別以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方式, 填載卡號、有效期限、持卡英文姓名、卡片驗證碼等資料, 透過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第三方支付方 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ONLINE」遊戲之「莫非七號」帳號 內;陳駿圖助益之不詳詐騙人員,旋即以各該筆儲值金額, 於儲值同時,以「莫非七號」帳號,向網銀國際購買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星城點數」,並立即以「星城點數」換購「 星幣」、「銀幣」,隨即與其他帳號,以不詳名義,移轉網 銀國際發行之星幣、銀幣,使網銀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 莫非七號」帳號確實有購買點數並按點數價值支付代價之意 思,依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交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 紀錄之發給,此部分亦係被告亦有參與,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然依據網銀國際所提供會員申請資料與IP位址資 料(他卷第9頁、第10頁)顯示「莫非七號」帳號申請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上開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是網銀國際陷於錯誤而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金額等值電磁紀錄發給至「莫非七號」帳號之過程,被 告究竟提供何種助力行為,已有未明。綜觀卷內證據,亦查 無被告就申請「莫非七號」帳號,或利用「莫非七號」帳號 對被害人詐得不法利益之過程,有何提供助力之行為,此部 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罪間,係屬幫助詐騙集團 詐騙同一被害人而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DM-113-易-300-20241121-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9號 原 告 張維芳 被 告 羅銀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1-21

KSDM-113-附民緝-29-202411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3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佳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1,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378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KSDV-113-司票-14834-20241120-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6號 原 告 屏東縣○○鄉○○ 代 表 人 賴文一 訴訟代理人 陳威誠 李佳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裁 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35條第9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龔原慶(下稱龔員)於民國112年6月 5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特 殊車種:垃圾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鄉○○路0000 00號前有「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0.27mg/l吊扣汽車牌照兩 年」之違規事實,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 被告裁決。被告認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的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3年3 月15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之清潔隊常於各種教育訓練場合,要求駕駛同仁禁止 酒駕及遵守交通安全,並訂定「佳冬鄉公所清潔隊工作規 定及獎懲事項」(下稱系爭清潔隊規定)要求同仁遵守, 倘違反規定即依系爭清潔隊規定懲處。 (二)清潔隊駕駛同仁每日出勤均需向調度人員領用值勤資料、 車輛鑰匙等,所屬班長當日並未發生異狀。原告之清潔隊 針對駕駛同仁隨時提醒且專人管理已善盡管理之注意,然 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情事,非人為所能控制。 (三)道交條例第85條之2第3項針對租賃車有從寬認定標準,然 針對公共利益使用之特種車,應比照辦理。另原告除定期 教育訓練再三重申禁止酒駕外,原告亦有系爭清潔隊規定 酒駕的各種處罰,可說已善盡告知之責任,亦無過失責任    ,比照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字第1110018615號函原告 已盡告知道交條例處罰之義務,得免除系爭車輛吊扣牌照 之罰責。 (四)依憲法第15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能僅因物成為他人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工具,即予以剝奪所有權,或限制所有 權(吊扣牌照,限制車輛行駛)而必須因其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可責行為,致使該物成為第三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工具,始得加以沒收(或限制使用權限)。法律之另有 規定不以具備責任條件為要件須有特殊情形,例如該物具 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工具之 性質,法律始得為「不問屬於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予沒收」 之類此規定。原處分遽為不利原告之處分,顯非適法。 (五)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第43條第4項規定體例相同,由二 者文義觀之,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始能吊扣汽 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 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 通之風險。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 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 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 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罰。 (二)本件駕駛人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酒測值達0.27MG/L ,立法者擇此類重大交通違規應予裁罰,是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已具備法律保留外觀,而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等基本權意旨無違。 (三)系爭清潔隊規定並非針對駕駛原告所有車輛之駕駛人所為 防止發生交通違規之規範;且其涉及「酒駕違規」部分, 僅屬告知上班前嚴禁喝酒等內容,為一次性告知,並無關 於原告如何監督員工遵守交通法規之具體措施,缺乏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駕駛人(龔原慶)已盡擔保、監督責 任而達無過失之程度。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本院113年度交字第430號(下稱本院交字卷 )第39頁、第15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巡交字卷第69頁 )、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交字卷第71頁)、酒精濃度測 定表(本院交字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交字卷 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交字卷第77頁)、原告 112年7月10日屏佳鄉清字第11230823000號函(本院交字 第79頁至第87頁)、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112年7月14日高 監屏站字第1120117163號函(本院交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 )、被告112年8月2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本院交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等在卷可參,自可 認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    3、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 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被告執法 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三)龔員於112年6月4日22時至23時左右,在住處飲用高粱酒    ,嗣於112年6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崁頂焚化 爐,後回到清潔隊。後訴外人曾馨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於112年6月5日9時3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0號前 ,為閃避龔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彥璋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對龔員當場實 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等情,有舉 發機關113年5月10日枋警交字第11330778300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採證影 片光碟(本院交字卷第99頁至第156頁,光碟置證物袋內 )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主體,其立 法目的乃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 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 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 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基於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對於 實際使用車輛之人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故推定汽機車 所有人具有過失。惟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明定不予處罰。因此    ,汽機車所有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藉由舉證 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而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字 第1110018615號函(本院交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亦同此 旨,原告稱依交通部上開函釋只要有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 之義務,即可免除吊扣牌照罰責云云,顯有誤會。    (五)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時任清潔隊班長之蔡恭興於本院證述:當天出車前 有沒有與龔員對話不記得了,但伊一定會跟司機說要小心 駕駛注意安全;不記得當天龔員開車出門的時間;伊是從 酒測器壞了才開始用聞的,不記得酒測器何時壞了;不是 每個司機出門前都要找伊聞過有無酒味才能出車等語明確    。因此,原告並無專責人員於駕駛人員出車前查核有無飲 酒一事,應可認定。又原告採購酒精測試器1組,其發票 開立日期為112年5月24日(本院巡交卷第73頁),而物品 增加單記載購置日期為112年5月26日(本院巡交卷第75頁 ),原告沒有保留112年的酒測紀錄等情,有原告113年8 月29日屏佳鄉清字第1130005150號函及檢附之酒測器採購 證明(本院巡交卷第71頁至第76頁)等在卷可參。參酌原 告是在112年5月24日或112年5月26日購得酒測器,但112 年6月5日就沒有使用酒測器,也沒有112年的酒測紀錄可 提供,則原告究竟有無使用酒測器查核駕駛人員出車前有 無飲酒一事,即非無疑。再112年6月6日佳冬鄉清潔隊隊 務檢討會議記錄是因為龔員酒駕遭查獲,於事後召開檢討 會議,其內容難以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系爭清潔隊規定第七點記載「上班前嚴禁喝酒及情節重大 不聽指揮,經查屬實者;報請議處及扣工作獎金」,然原 告未於事前有何查證、防堵之行為,已陳述如上,則縱使 依系爭清潔隊規定於事後有何「報請議處及扣工作獎金」    ,亦難避免或預防駕駛人酒駕之行為。是依原告所提供之 相關證據難認原告有何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 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2規定:「(第1項)車輛所有人或駕 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 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2項)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 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第3項)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 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 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    」經查,原告系爭車輛經移置保管,非遭沒入處分,原告 依行政罰法第21條及第22條沒入處分等相關規定主張原處 分違法,顯有誤會。另道交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就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之要件,針對車輛所有人是否為租 賃業者為不同規定,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原告據以請 求撤銷原處分,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駕駛人龔員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 有酒駕違規之事實。龔員既受僱於原告而駕駛系爭車輛,原 告客觀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具相當監督管理之能力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於他人駕駛 系爭車輛有採取任何預防性措施,以避免其酒後駕車或違規 行為之發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自無從推翻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推定原告過失之責任。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1-19

KSTA-113-巡交-66-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月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月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月女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竊得之物已與告訴人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結帳清償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4號   被   告 薛月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月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9時30分許,在李佳玲所管領位在彰化縣○○鎮○○ 街000號省錢超市,趁該超市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 上「美國進口骨腿」、「香滷骨腿」各1盒之包鮮膜打開, 抓取手提袋內家中帶來先前購買之「美國進口骨腿」、「香 滷骨腿」各1塊,分別更換後再將包鮮膜包裝回去,得手後 ,將竊得之「美國進口骨腿」、「香滷骨腿」各1塊放入手 提袋內,未經櫃台結帳,即攜出超市外離去;再於翌(30)日 9時40分許,在上址超市,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趁該超市 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上「香滷骨腿」1盒之包鮮膜 打開,抓取手提袋內家中帶來先前購買之「香滷骨腿」1塊 ,更換後再將包鮮膜包裝回去,得手後,將竊得之「香滷骨 腿」1塊放入手提袋內,未經櫃台結帳,即攜出超市外離去 。嗣李佳玲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並由薛月女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香滷骨腿」1塊予 員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委任李佳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月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佳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香滷骨腿」 1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在彰化縣○○鎮○○街000號省錢超市竊取「美國進口骨腿」 、「香滷骨腿」等肉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上開 竊得之「美國進口骨腿」1塊、「香滷骨腿」2塊等肉品,雖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好省錢百貨有限 公司結帳清償,業據告訴人李佳玲供承在卷,是此部分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1-18

CHDM-113-簡-2170-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上開合意 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被 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再者,被告陳明現住所地在高雄市 鳳山區,至臺北應訴不便,聲請移送管轄至被告之住居所地 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等情,有被 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被告民國113年11月13日民事 移轉管轄聲請狀及個人身分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9至51頁),堪可採信。綜此,若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 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 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 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 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按其情形對被告 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 於高雄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18

TPDV-113-訴-6060-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4302號、第18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等罪嫌,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偵訊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被害人 甲○所裝設,可認其預留往後於訴訟中辯解之空間,非無逃 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被告於案發前較固定長期之 住居所係其女友之住處,於搬離女友住處後,無固定之長期 住居所,甚至美術北三路租屋處,僅承租不到1個月,難認 有固定之住居所。綜上各情因而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逃 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被告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 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 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日宣判有罪, 有本院宣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佐,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 未確定,且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之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再者,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均 未曾提及其於學校辦公室插座內仍藏放有本案相關影片之隨 身碟,被告並供稱其業已刪除員警所還原成之圖片檔之本案 影像檔案等語,有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可 憑。本院於準備期日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告知:被告辦公室前陣子經學校人員重新整理時,在 插座內發現藏放有1個隨身碟,經扣押後發現其內有與本案 相關之影片檔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15日雄檢信檜113蒞10665字第1139068571號 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 0921701號函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有掩飾、隱匿 自己犯行證據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 責之意圖,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從被告心存僥倖,仍有逃避 自身刑責之隱匿證據之舉動,難認被告有甘願接受法律制裁 之意願,仍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而有高度之 逃亡可能。故基於被告所犯性剝削罪對社會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 要。至辯護人以被告之父母年事已高,被告需要回家照顧父 母等情為由,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然此核屬被告個人或 家庭因素,均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其次, 被告於113年6月3日、7月17日均有就醫紀錄,就醫時有進行 全套血液檢查,並針對多達16種項目進行診療,且經醫師開 立14天至28天份量之多種藥物,並曾經戒護外醫及攜回醫師 開立3個月慢性處方箋,甚至可以自費醫師建議用藥;被告 於113年4月27日執行羈押,主訴患有高血壓及巴金森氏症, 入監時帶入慢性處分籤用藥,嗣於113年7月17日及10月14日 戒護被告外醫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續開立慢性處方籤用藥, 曾因關節痛分別於113年9月9日、27日及10月7日看診監內健 保承作醫院內科門診,經醫開立藥物使用,目前被告無生命 危險情形等情,有法務部○○○○○○○○○就醫紀錄及收容人健康 狀況評估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在羈押期間尚能獲得妥善治 療,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或有生命危險之虞。從 而,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審判、 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1-15

KSDM-113-訴-323-20241115-3

原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AV000-A113005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V000-A113005之父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AV000-A113005A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侵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1-15

KSDM-113-原侵附民-2-20241115-1

原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AV000-A113178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V000-A113178A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戴文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侵訴字第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 起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1-15

KSDM-113-原侵附民-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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