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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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閱覽卷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2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取得鈞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59680號債權憑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珈蒂間確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業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在案, 聲請人為瞭解系爭事件內容,爰聲請鈞院准予閱覽系爭事件 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已徵得系爭 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所述, 其閱卷目的顯係為實現其債權,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並非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閱覽系爭事 件之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5

PCDV-113-聲-365-2024122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0號 原 告 劉品函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運動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5,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9萬8,83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第一、二項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 ,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 有明文。而依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0歲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 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 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6萬元、勞工退休金3,648元(即以月提繳工 資6萬0,800元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1萬8,880元【計算 式:(60,000元+3,648元)×12月×5年=3,818,880元】;至於第三 、四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21萬5,974元、勞工退休金差 額9萬8,835元,而前開聲明與其餘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3萬3,689元(計算式:3,818,880元+2,215, 974元+98,835元=6,133,68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1,7 8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4萬1,191元(計算式:61,786元×2/3=41,191元)。從而,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595元(計算式:61,786元-41,19 1元=20,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5

PCDV-113-勞補-350-2024122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9號 原 告 林保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溪城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失業給付損失9萬元、預 告工資1萬5,000元、勞工退休金1萬5,300元、不休假加班費8,50 0元,金額共計15萬8,800元,其中資遣費3萬元、預告工資1萬5, 000元、勞工退休金1萬5,300元、不休假加班費8,500元,合計6 萬8,800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失業給付損失9萬元部分,因不具前揭 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5萬8,8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然 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993元(計算式:1,660元—667元=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5

PCDV-113-勞補-349-20241225-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葉華敏 相 對 人 彩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薪資等爭議,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 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2,813元,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等爭議,前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 1月14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 勞方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金額14,580元及支付至113年10月3 1日工資38,233元,上述金額共計52,813元。前述金額資方 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逕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5

PCDV-113-勞執-218-20241225-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振文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2,22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4

PCDV-113-勞小-51-20241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王雲蔚 代 理 人 陳麗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凱帝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6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 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4

PCDV-113-救-261-202412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豐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文松 被 告 黎志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上午 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4

PCDV-113-重訴-138-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賴晏緯 被 告 莊遵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捷仕堡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8時許在 社區1樓大廳,因房屋裝潢發生糾紛,被告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臉 及下巴鈍傷等傷害,而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2年易字第1274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業遭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告確定,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㈡又被告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始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且原告 提供監視器畫面係經變造云云,惟事發當日原告僅係提醒被 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裝修許可,並未阻擋任何人進入社區 或電梯,詎被告不滿原告之提醒,憤而直接毆打原告,並限 制原告自由不讓原告進入電梯,監視器畫面亦均係呈現係被 告單方面不斷毆打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有以手肘、揮拳 打被告之情形,被告之傷口顯然係自己製造的,且被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監視器畫面係經變造,另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為之證述,亦均未表示在電梯門時原告有出拳揮打其 頭部或胸部等處之行為,竟於本件訴訟審理時為使審判錯誤 、構陷原告,應已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況被告於 鈞院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案件中已對毆打原告之事實 供認不諱,卻又於本件審理時改稱其年近6旬無能力傷害毆 打原告云云,實令人匪夷所思,故被告所為抗辯並不可採。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已詢問新北市工務局得知家中進行輕裝修無需申請裝 修許可證,僅需程序上告知管委會同意即可,被告亦已匯款 5萬元作為裝修保證金。嗣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8時許接獲 施工人員來電告知社區主委即原告阻擋進入社區裝修,被告 及其配偶即趕至現場進行溝通,原告除陳稱未經管委會同意 不能進行裝修外,並濫用主委權力阻擋被告及施工人員進入 大樓電梯,被告當時亦已明確告知原告並無權力阻止被告及 施工人員進屋裝修,且電梯內已有4位及高價易碎石材,請 原告搭乘下一班電梯等語,原告不從就在電梯口推擠阻擋刻 意不讓電梯關門,原告主動憤而用手肘手掌推打被告,被告 係出於正當防衛及維護社區電梯暢行無阻,不得已與原告在 1樓大廳發生肢體衝突。  ㈡又兩造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製作筆錄,當時即有要 求原告提供監視器影片檔,因僅有身為主委之原告有該大樓 檔案室鑰匙,但原告故意不提供監視影片,且於偵查中自陳 因手機重新設定過,當日監視器影片檔已不存在云云,竟於 本件訴訟中僅提供幾個有利於原告在電梯、社區大門畫面截 圖,明顯刻意誤導鈞院判斷。甚且,原告正值壯年,體力旺 盛,被告當時係遭原告用腳踹倒在大廳櫃台左下角,然後原 告坐壓在被告髖部致令被告無法動彈,現場施工人員目睹一 切,況被告已年近6旬,明顯亦無能力去傷害毆打原告,原 告提供之截圖畫面有30秒錄影檔只有露出3至4秒,並非完整 之畫面,且原告倘可提供截圖畫面佐證,表示原告有看過當 日完整之監視器影片檔案,由此可見畫面係經過事後變造剪 輯,刻意篩選當證物,堪認原告所提供之監視器截圖畫面恐 係捏造嫌疑、斷章取義,不足採信。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0 0萬元,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200萬元之損失或受傷之 醫院診斷證明及費用單據外,原告自拍患處之照片,亦無法 清楚辨別係何時、何人、為何受傷,足見與本件傷害案件無 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實屬無稽,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房屋裝潢發生糾紛,被告徒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臉及下巴鈍傷等傷害,業 據原告提出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並引用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復經本院核閱本院 刑事庭上開刑事電子卷證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可 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提出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及費用單據,僅 提出自拍患處之照片,無法清楚辨別係何時、何人、為何受 傷,足見與本件傷害案件無關云云。然查,原告除提出監視 器影像照片及傷勢照片為佐證外,於上開刑事案件,已據提 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且 依其所提出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確有攝得被告徒手揮拳揮 向原告頭部,以及拉扯原告之胸前衣物等處朝原告揮拳等數 揮擊行為;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112年12月14日 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有與原告扭打等語;於偵查中亦自承也有 毆打對方,是互毆等語;且於本院刑事庭112年10月19日準 備程序時亦承認上情。參互以觀,堪認原告確實因遭被告於 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致受有上揭傷勢。  ㈡另被告抗辯其所為係正當防衛,原告僅提供幾個有利於己之 在電梯、社區大門畫面截圖,明顯刻意誤導鈞院判斷云云。 惟查,本件固僅有部分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未有完整連續之 監視器動態影像檔案可資勘驗,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監 視器影像畫面有經變造情事;再參諸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陳稱:「(檢察官提示偵卷第36頁標示畫面7監視器影 像畫面供證人觀看並詢問這時雙方是否在互毆)沒有,這時 候是在互相推擠。互毆的部分是沒有照到,我有一段時間是 被他踹在地上,然後整個腳踝腫得跟麵龜一樣」、「(法官 提示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標示畫面1至7監視器影像畫面供證 人觀看並詢問是否在畫面7之後就開始發生肢體衝突)對, 我被打得比較嚴重的都是在畫面7後面,然後是在大廳的櫃 檯的右手邊,被壓在那邊的時候,因為監視器根本照不到, 所以我的傷害大部分都是在那邊被傷害到的」、「大部分都 是打我的頸部、胸部、頭部這邊。他踢我的腳踝,然後這個 畫面的右下角(指偵卷第37頁畫面2監視器影像畫面),右 手邊這一張右下角,這邊照不到的部分我是被壓著打,我一 直跟他說,請你放開我,我的手、我的腳已經不能動了,他 還是執意的用他的腳踩在我的腳上面」、「…我揮的時候, 他也會擋、也會閃,過程中我不小心被他踢到我的右側腳踝 ,我倒下去的時候,他就過來把我壓制在畫面4的左下角那 邊(指偵卷第41頁標示4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剛開始 的時候有繼續打我,然後用腳踩住我的腳踝」、「他把我踢 倒以後,我跌坐在剛剛右下角櫃台那邊(指偵卷第41頁標示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我整個跌下去,所以整個都是受傷的 」等語,足稽被告所指稱雙方互毆或是其主要受傷之時間點 ,均係發生在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所顯示其向原告揮拳攻 擊後,雙方倒地在大廳內櫃檯前而為監視器無法攝錄到之位 置,是亦尚不足證明在被告出手前,係原告有不法侵害行為 在先,是被告抗辯其傷害原告構成正當防衛云云,委不足採 。況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 274號刑事判決認定非屬正當防衛,而判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另於同案併就原告 所涉傷害犯行,認定被告所受傷勢不能排除係原告面對被告 之攻擊,採取防衛或抵禦手段所造成,無證據證明雙方互毆 或原告有不法侵害在先的行為,而判決原告無罪,嗣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69 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可按。是被告猶為 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之行為,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 照)。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毆打原告成傷,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3家廣告公 司負責人、3家餐飲公司股東;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 任職於傳播業,月薪約4萬餘元;再參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原告名下有3 筆不動產,112年度財產總額600餘萬元、所得總額60餘萬元 ;被告名下有2筆不動產,112年度財產總額80餘萬元、所得 總額130餘萬元等情。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學歷、身分、 社會地位、資力及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 之程度,暨審酌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3

PCDV-113-訴-2185-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大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慧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41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大鼎食品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 113年3月10日 1,500,000元 PN8604601

2024-12-23

PCDV-113-除-641-20241223-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2號 原 告 范姜奕忠 被 告 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佩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口 罩包裝之作業員,約定以時薪計算,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月 9日,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其112年12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 1萬7,900元、113年1月份工資1,520元,金額共計1萬9,420 元。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台城衞生醫材有限公 司(下稱台城衛生公司)而非被告云云,惟被告係以其名義 於小雞上工徵才平台刊登徵才廣告,原告當初應徵之公司亦 係被告,接洽之主管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董佩璋,台城衛生 公司與被告係同一地址,台城衛生公司之負責人則為董佩璋 之母親陳翠美,原告確實係受僱於被告甚明。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9,4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或陳述,僅對 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陳稱:原告之勞健保、薪資領取均係 在台城衛生公司,台城衛生公司亦與具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公 司簽有委託代理製造合約,被告並未經授權製造生產醫療器 材口罩,且係於113年3月6日才成立勞健保單位,顯見原告 係受僱於台城衛生公司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釐清原告究竟係受僱於被告,抑或台城衛生公司。查經 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雖顯示原告之勞工 保險投保單位自112年12月28日至112年12月30日為台城衛生 公司,惟原告係依被告於徵才平台所刊登之徵才廣告應徵口 罩包裝作業員,經通知於112年12月1日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3樓進行面試,此有原告提出之徵才廣告網頁為證,且原 告自陳其面試時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佩璋進行接洽、面 試等語,顯見原告確係至被告應徵工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台城衛生公司僅為原告投 保3日之勞保投保資料即認定原告係受僱於台城衛生公司。 況按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 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 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 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 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 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 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 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查被告與台城衛 生公司共用工作處所,公司所在地均設在新北市○○區○○區00 0號3樓,而台城衛生公司為陳翠美於111年4月8日設立登記 之一人公司,另被告公司則為由陳翠美之子董佩璋於112年1 1月8日設立登記之一人公司。又參諸2公司所營事業同有醫 療器材製造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等項,堪 認被告與台城衛生公司應屬具有實體同一性之法人。從而, 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其112年12月份工資1萬9,420元、113年1月份工資1,520元, 金額共計1萬9,4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計算表、打卡 鐘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 開積欠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萬9,420元,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1萬9,4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 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3

PCDV-113-勞小-9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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