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宗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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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印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791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8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博印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博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就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簡上字卷第77頁),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蔡博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無償提供吳崇輝以燒烤方式 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罪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是不小心將毒品放在車上的,請從輕量刑 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酌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崇輝1人,數量可施用1次,坦承認罪,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僅較最低法定刑 度即有期徒刑2月略高2個月,顯量處法定刑度之低度刑。 又參以被告自101年起,陸續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知悉身染毒癮之危害,竟不積極 阻止毒品擴散,仍任由吳崇輝可自行取用而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自應量處單純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重之刑度。而考量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則原審對轉讓毒品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此部分核屬妥適而無不當。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 而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二)惟原判決第3頁第26段至第4頁第2段所述「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如前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則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語,因與案發時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及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肯認「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見解不符,故原判決對於此部分所論述之法律見解既然明顯已不合時宜,並非單純法律見解爭議或所謂無(微)害瑕疵,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當或違法」之撤銷要件。即使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且被告亦未於偵審中自白而無從適用減刑規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撤銷原判決改判,並依前述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度。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PTDM-113-簡上-88-20241108-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沈文和 被 告 周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08

PTDM-113-交附民-156-20241108-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碧瑩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許哲維 黃柏睿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當事人欄部分,關於「被告王坤明」及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竹田分監 執行中)之記載,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 75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當事人欄贅載誤寫情 形,惟此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07

PTDM-113-原附民-75-20241107-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02號 原 告 鄧榮堂 被 告 蔡彰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引用本件刑事起訴書,被告所為造成原 告受有損失,爰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4萬6,0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犯行,就民事部分被 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 本院民事庭,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07

PTDM-112-附民-1102-20241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32號 原 告 王怡敦 被 告 蔡彰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新 臺幣(下同)7萬4,989元,匯入被告蔡彰玹所有之帳戶,經 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而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4,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犯行,就民事部分被 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 本院民事庭,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07

PTDM-112-附民-932-202411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11號 原 告 郭鳳晴 被 告 蔡彰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6時22分許, 佯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誆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 LINE、驗證、綁定,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分別 於同日17時20分許、17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 86元、4萬9,987元匯入被告蔡彰玹所有之帳戶,被告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用,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3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犯行,就民事部分被 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 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 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年度台附字第10號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郭鳳晴據以請求被告蔡彰玹應負損害賠償之 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檢察官以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惟因被告本案被訴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而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是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 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 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07

PTDM-112-附民-1211-2024110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聯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聯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黃 金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黃金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往海豐街方向行 駛,適有被害人鄭陳月美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往盛豐路方向貿然前行,雙方即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 碰撞,造成被害人鄭陳月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眼腫、左 眉3公分撕裂傷、額頭撕裂傷、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側眼及眼眶損傷等傷害。嗣被害人於 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同日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治療後於同日17時 許出院返家休息,後於112年7月25日因腹痛前往屏基醫院住 院治療,於112年9月28日18時28分許因既往症直腸癌不治死 亡(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與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就其被訴過失致死罪 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鄭陳月美之配偶鄭宗生及其子 鄭少凱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鄭宗生 、鄭少凱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67頁),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3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06

PTDM-113-交易-297-20241106-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柯敬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 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敬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法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2項)前項規定, 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二、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如數繳納後予以釋 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偵訊筆錄、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13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復拘提無著,有本院報到單、準備程 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拘提報告在卷可參。 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上規定, 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2024-11-04

PTDM-113-原金訴-63-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方志明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 ),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 銷原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 」上之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 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 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號裁定同此見解)。是以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方志明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嗣由承辦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20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自承有固定住所及工 作,然其前有為數甚多之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計 共有29次竊盜、侵占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此 經核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卷宗無誤。  ㈡而被告雖主張:其業將本案案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所 涉前案距今已逾5年,故無逃亡之虞,亦不會再犯,因認無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惟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審酌其 自88年起至112年間,曾因他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共計2 2次),其中亦有多次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侵占案件,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確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 ,所涉竊盜犯嫌高達26次,期間長達4個月,而被告除本案 外,另於113年間在高雄地區亦涉有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 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佐以被告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案 ,且於羈押前亦從事相同之零售工作,考量其所述資力、生 活環境,羈押迄今亦難認所處客觀環境有明顯改變,再犯風 險並未降低。  ㈢復衡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次數甚鉅,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對 社會及他人之危害程度較高。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 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 必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上開犯罪 之虞,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 上開疑慮不致發生而取代羈押。準此,原羈押處分認被告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認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求變更、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01

PTDM-113-聲-1136-2024110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雅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 0號下平面道路187丙線內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 縣○○鄉○○街○○道0號平面道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道路速限行 駛,以俾隨時煞停車輛,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速限為4 0公里/小時之路段,以89.14公里/小時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被害人鍾金雄(已歿)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復 華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 行車管制號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雙方閃避不及 發生擦撞,被害人鍾金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一節 骨折併頸椎半滑脫併頸髓壓迫、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肋 骨第3根及第6至11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右股骨轉 子間骨折、右脛骨骨折及左下肢皮膚壞死等傷害,經送往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診就醫 。嗣被害人於110年8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在屏基醫院 住院治療,出院後於110年9月2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入住屏 東縣私立朝陽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朝陽長照中心),復 於入住朝陽長照中心期間,因身體不適,分別於同年10月6 日、10月28日及12月16日送寶建醫院就醫治療,均經診斷罹 有肺炎相關症狀,末於110年12月17日因肺炎不治死亡(被 害人前揭死亡結果,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其他 外力因素介入,與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肇事無涉,就其被訴過 失致死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鍾金雄之子鍾明順提 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附件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61頁),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30

PTDM-113-交易-16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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