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11號
原 告 郭鳳晴
被 告 蔡彰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6時22分許,
佯為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誆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
LINE、驗證、綁定,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分別
於同日17時20分許、17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
86元、4萬9,987元匯入被告蔡彰玹所有之帳戶,被告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用,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3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犯行,就民事部分被
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
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
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年度台附字第10號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郭鳳晴據以請求被告蔡彰玹應負損害賠償之
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檢察官以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0號),惟因被告本案被訴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而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是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
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
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PTDM-112-附民-1211-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