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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邱文儀 李宗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上訴人 湯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 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18

TPHV-113-上-468-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綸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蕭佳純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營偵字第2689、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4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蕭佳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褫奪公權 。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緣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下稱柳營區公所)為推廣行銷觀光及社 區特色,先後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與臺南市東山區公所(下 稱東山區公所)合辦「犇向幸福拿鐵新故鄉-東山、柳營聯合 秋季路跑暨社區產業創新行銷活動」(下稱106年10月活動) ;於107年4月15日舉辦「柳營區2018綠色行銷-產業文化創 意行銷活動」(下稱107年4月活動);於107年10月28日協辦( 由東山區公所主辦)「犇向幸福拿鐵新故鄉-東山、柳營聯合 秋季路跑活動」(下稱107年10月活動);於108年4月21日舉 辦「柳營區2019綠色行銷社區產業暨綠能屋頂全民參與推動 計畫活動」(下稱108年4月活動),上開活動均由光圈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光圈公司)負責路跑活動之各項籌備、報名 及賽事執行工作,柳營區公所、東山區公所則以各所經費或 向臺南市政府各局處爭取補助,於會場辦理行銷宣導活動。 二、葉國綸於101年7月16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擔任柳營區公 所社會課課長,負責管理、監督該所106年10月活動、107年 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規劃、經費使用及採購審核等事 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蕭佳純任職於光圈公司,負責統籌規畫該公 司所承攬上開4個活動工作事項及帳務事宜,2人均明知上開 活動經費均應據實核銷,不得有浮報或虛報之情事,竟共同 或由蕭佳純自行為下列犯行: (一)葉國綸、蕭佳純於106年10月活動結束後某日,均明知如附 表二所示廠商均未在前開活動提供任何餐點,為順利辦理經 費報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葉國綸擔 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國綸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 ,蕭佳純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 之空白收據,未經附表二所示廠商同意,即由葉國綸擅自於 上開收據內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消費日期、項目、金額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 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復於「經 (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後,檢附包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之相 關文件逐級陳核而行使之,葉國綸另指示不知情之下屬辦事 員王儀順於「驗收(證明)」欄用印,後經不知情之區長李宗 翰於「機關長官」欄核章,最後由柳營區公所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 元後,葉國綸再全數交予蕭佳純,足以生損害於柳營區公所 及如附表二所示廠商。  (二)葉國綸、蕭佳純於107年4月活動結束後某日,均明知如附表 三所示廠商均未在前開活動提供任何餐點或服務,為順利辦 理經費報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葉國 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 國綸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 收據,蕭佳純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 用章之空白收據,未經附表三所示廠商同意,即由葉國綸擅 自於上開收據內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消費日期、項目、 金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據以製作內容不 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復於 「經(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後,檢附包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 之相關文件逐級陳核而行使之,葉國綸另指示不知情之下屬 課員林煒智於「驗收(證明)」欄用印,後經不知情之區長李 宗翰於「機關長官」欄核章,最後由柳營區公所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因而詐得3萬元後,葉國 綸自留4千元而將2萬6千元交予蕭佳純,足以生損害於柳營 區公所及如附表三所示廠商。 (三)蕭佳純於107年10月活動結束後某日,明知如附表四所示廠 商均未在前開活動提供任何餐點或服務,其購買活動所需早 餐之支出費用僅9,600元,為順利辦理經費報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如附表四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內,未經 附表四所示廠商同意,擅自填寫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消費日 期、項目、金額,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交由 不知情之東山區公所里幹事林家儀(所涉貪污等罪嫌,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以製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 暨黏貼憑證用紙而行使之,經林家儀於「經(承)辦單位」欄 位核章後,檢附包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之相關文件逐級陳核 ,由不知情之民政及人文課課長林永哲(所涉貪污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據小額採購驗收規定辦理 驗收,於「驗收(證明)」欄用印,後經不知情之區長董麗華 於「機關長官」欄核章,最後由東山區公所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林家儀再以現金交予蕭佳純, 蕭佳純扣除實際支出早餐費用9,600元後,因而詐得2萬4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東山區公所及如附表四所示廠商。 (四)葉國綸、蕭佳純於108年4月活動結束後某日,均明知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廠商未在前開活動提供任何服務、編號2所示廠 商僅出售1,380元之礦泉水,為順利辦理經費報銷,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葉國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 會課課長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佳純提供如附表五所 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未經附表五所示廠商 同意,擅自在上開收據內填寫如附表五所示不實之消費日期 、項目、金額,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交由葉 國綸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 用紙之公文書,復於「經(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後,檢附包 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之相關文件逐級陳核而行使之,葉國綸 另指示不知情之下屬約僱人員吳佳珍於「驗收(證明)」欄用 印,後經不知情之區長李宗翰於「機關長官」欄核章,最後 由柳營區公所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 扣除實際支出礦泉水費用1,380元後,因而詐得1萬1,620元 後,葉國綸再全數交予蕭佳純,足以生損害於柳營區公所及 如附表五所示廠商。 (五)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民眾匿名檢舉,發交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後,於112年9月21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光圈公司及葉國綸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通知葉國綸、蕭佳純到案說明,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國綸、蕭佳純 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 卷卷第9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查時供述在卷(見偵1卷一 第5至19、215至232頁;偵2卷一第17至28、171至183頁), 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1卷二第3 35至338、339至342、387至389、395至397頁;訴字卷第81 至94、221、244頁),核與證人即柳營區公所約聘人員吳佳 珍、會計室主任蔡函倩、社會課課員周夢筠於調查時之證述 (見他2卷第15至20、141至152、223至230頁)、東山區公所 業務承辦人楊秋玲於調查之證述(見偵2卷一第295至304頁) 、東山區公所里幹事林家儀、民政及人文課長林永哲於調查 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卷一第177至182頁;偵1卷二第327至32 9、405至407頁;偵2卷一第135至146頁;偵2卷三第171至17 3頁)、光圈公司負責人方斌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卷一 第301至316頁、偵1卷二第331至333頁)、附表二編號1及附 表三編號1所示廠商之負責人侯天富於調查之證述(見偵2卷 一第343至347頁)、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廠商之 負責人洪育德於調查之證述(見偵2卷一第357至361頁)、附 表二編號4所示廠商之負責人石修明於調查之證述(見偵2卷 一第373至376頁)、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及附表四編 號1所示廠商之負責人陳郁升於調查之證述(見他2卷第281至 286頁)等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訴字卷 第122至136頁)、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卷一第 187至227頁、偵2卷二第361至399頁)、被告蕭佳純與林家儀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卷一第238至242頁)、被告蕭佳 純手寫內帳影本(見偵2卷三第31至52頁)、106年10月活動簽 呈、給付商家材料費金額表、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 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收據、領據等資料影本(見偵1卷一第 183頁;他2卷第153、155至169頁)、107年4月活動給付商家 材料費金額表、簽呈、經費概算表、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 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收據、領據等資料影本(見他2 卷第171、233至255頁)、107年10月活動企劃書、簽呈、經 費概算表、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 票、收據、領據等資料影本(見偵2卷一第148至166頁)、108 年4月活動簽呈、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經費概算表、驗收照片等資料影 本(見他2卷第197至221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 據影本(見他2卷第166、289、291、293頁)、附表三編號1至 4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見偵2卷一第83至86頁)、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見偵2卷一第154、156頁)、附表 五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見偵2卷一第96、10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當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上所謂公務員,指下列人員 :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 公務員」);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 務員」)。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 其構成要件,雖係處罰身分犯之規定,然若無此身分者與有 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6條、213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則不以行為人具有公 務員身分為必要,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均得 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 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 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 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 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國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 乃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負責管理、監督該所106年10月活動、107 年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規劃、經費使用及採購審核等 事項,為辦理上開活動經費核銷事宜所填製之採購(費用動 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均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詎 其與被告蕭佳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柳營 區公所社會課課長負責管理、監督106年10月活動、107年4 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職務上機會,採取在已蓋有廠商收 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內填入不實消費日期、項目、金額而偽 造不實收據私文書,據以填製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 公文書等詐術手段,因而詐得分如事實欄二之(一)(二)(四) 所示金額,均應該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被告蕭佳純 雖非公務員,但其與被告葉國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被告葉國綸上開職務上機會,採取上開詐術手段,因 而詐得分如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金額,參諸前揭說 明,被告蕭佳純亦應與被告葉國綸同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 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或變造會計 憑證罪,依該條文可知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 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 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 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被告2人均非如附表二、三、五所示 廠商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其等均未經附表二、三、五所示廠商同意,即在 附表二、三、五所示收據填入不實之消費日期、項目、金額 而偽造收據;被告蕭佳純亦非如附表四所示廠商之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未 經附表四所示廠商同意,即在附表四所示收據填入不實之消 費日期、項目、金額而偽造收據,與上開附表所示廠商均不 成立共犯關係,自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適用,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蕭佳純就事實 欄二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事實欄二之(一)(二)(四)及被告蕭佳純於事實欄二之( 三)所採取在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內填寫不實 消費日期、項目、金額之手法,係屬變造私文書行為,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偽造或變造行為之定性不同,無礙於 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亦經本院於準備期日加以告知(見訴字 卷第86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 之(一)(二)(四)所示偽造收據私文書、在採購(費用動支)申 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等低度行為;被 告蕭佳純於事實欄二之(三)所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如 附表二、三、五所示不知情之廠商提供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 空白收據,並由被告葉國綸指示不知情之下屬王儀順或林煒 智或吳佳珍於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驗收 (證明)」欄用印以遂行犯罪;被告蕭佳純利用如附表四所示 不知情之廠商提供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以遂行犯罪 ,均為間接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事 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蕭佳純 就事實欄二之(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在各個活動經費核銷過程中,被告2人或被告蕭佳純所採取 各犯行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且各出自同一詐取 財物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事 實欄二之(一)(二)(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之( 三)》論處。被告葉國綸所犯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被告蕭佳純所犯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1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於偵查中均自白各次犯行,且各人之犯罪所得均已於偵查中全數繳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贓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卷三第119至120頁) 、113年贓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卷三第131至132頁) 在卷可按,爰依此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次詐得款項均在5萬元以下 ,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為一時貪念,手段平和,情節尚屬輕微 ,爰依此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3.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蕭佳純並無公務員之身分,其與被告葉國綸共犯如事實欄 二之(一)(二)(四)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乃屬嚴峻, 惟同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得之財產數額亦屬有別,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律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於此種情況下倘依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圖利之 不正利益數額等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葉國綸自陳事實欄二之(一)(二)(四)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係補貼自己或光圈公司辦理活動過程 中餐點、茶水開銷或對於交管人員之補貼或慰勞等語(見偵1 卷二第337、341頁、偵2卷一第21至22頁),核與被告蕭佳純 所述犯罪動機在於獲取柳營區公所補貼等語(見偵1卷一第22 6、230頁;偵2卷一第176頁)大致相符,核被告葉國綸各次 犯罪動機均非過惡,自身不法所得不高,就其主觀惡性、犯 罪行為之手段、所獲利益等節觀之,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 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安等情況相比,均非重大,其3 次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縱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依法 猶須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仍均屬過重而有過苛之 情。本院綜衡上情,依被告葉國綸各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蕭佳純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請就被告蕭佳純如事實欄 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蕭佳純此部 分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法係量處有期徒 刑10.5月以上之刑,相較於被告蕭佳純係光圈公司之活動主 辦人員,且為上開3次犯行之主要不法獲利者,曾有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有 被告蕭佳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訴 字卷第257頁),依其主觀惡性、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 觀,就其上開3次犯行依前述減輕後之法定刑量處即可,尚 無從使一般人認依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 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  5.被告葉國綸就前述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 第59條所定減輕事由;被告蕭佳純就前述3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所定減輕事由,各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葉國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具有公務員 身分,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其職務,竟與光圈公司之活 動主辦人員即被告蕭佳純配合,利用被告葉國綸管理、監督 106年10月活動、107年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職務上機 會,以行使偽造收據、行使登載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 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詐術手段,向柳營區公所詐得經費各3 萬元、3萬元、1萬1,620元,破壞政府機關廉能形象,造成 被害人柳營區公所之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三 、五所示廠商;被告蕭佳純另行在107年10月活動中,以行 使偽造收據之詐術手段,向東山區公所詐得經費2萬400元, 造成被害人東山區公所之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 所示廠商,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葉國綸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被告葉國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55頁),被告蕭佳純則有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前已述及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分別繳交各 自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復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之金額,被告2人共犯間彼此 分工情形,詐得金額之歸屬狀況;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 智識程度、目前就業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卷一 第5、215頁;訴字卷第246頁),以及被告葉國綸所陳報其家 人照顧費用支出單據、其自身罹患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見訴 字卷第165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佳純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2、4所示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考量 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所詐得金額 總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該條就褫奪公權之期 間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 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查被告2人所 犯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考量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犯罪情節,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 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 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一併敘明。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犯後均有悔意,本 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均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應執行刑及被告蕭佳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 之不當與所生危害,期能由本件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 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暨當事人之意見,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2人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另依同法第 74條第5項規定,被告2人緩刑效力均不及於前開褫奪公權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 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 ,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 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 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葉國綸就事實欄二之(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所獲 得4千元;被告蕭佳純就事實欄二之(一)至(四)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獲得3萬元、2萬6 千元、2萬400元、1萬1,620元(合計8萬8,020元),均於偵查 中全數繳交,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葉國綸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 所示罪名項下及被告蕭佳純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被告蕭佳純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內含其與被告葉國綸討論107年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 請款核銷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其與東山區公所里幹事 林家儀討論107年10月活動請款核銷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 有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堪認係被告蕭佳純涉 犯事實欄二之(二)至(四)所示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被告葉 國綸於調查及偵訊供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其所有三 星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所含其與被告蕭佳純之LINE對話紀 錄,已遭其刪除等語(見偵1卷一第13頁;偵1卷二第341至34 2頁),堪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葉國綸涉犯事實欄二之(二)( 四)所示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惟本院考量行動電話為吾人 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聯繫、拍照及儲存工具,非必僅 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 極證據可認係被告2人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行動電話 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再衡 以被告蕭佳純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期間至少1年,據其所陳其 內存有照片及教學資料(見訴字卷第248頁),相較於被告2人 所受科刑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或屬於物證、書證 之性質,或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共同或被告蕭佳純單獨偽造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 不實內容之收據等私文書、被告葉國綸登載不實之採購(費 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既經交付而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2人或被告蕭佳純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蕭佳純如事實欄二之(三)所示將附表四之不 實收據,交由不知情之東山區公所里幹事林家儀據以製作內 容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另涉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據前引之被告 蕭佳純與林家儀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林家儀就107年10 月活動請款核銷事宜會向被告蕭佳純說明其審查意見,再觀 諸卷附107年10月活動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 用紙影本,顯示林家儀於製作該公文書後,尚須呈請東山區 公所民政及人文課課長林永哲審核,由林永哲在「驗收(證 明)」欄內核章,再呈請東山區區長董麗華審核後,在「機 關長官」欄內核章,以完成驗收程序,尚非一經被告蕭佳純 之聲明、申報,公務員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申報內容登載 之義務,是被告蕭佳純之行為尚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檢察官起訴被告蕭佳 純涉犯此部分罪嫌,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蕭佳純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二之(一) 葉國綸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蕭佳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2 事實欄二之(二) 葉國綸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蕭佳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3 事實欄二之(三) 蕭佳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佰元沒收。 4 事實欄二之(四) 葉國綸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蕭佳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 附表二(106年10月活動) 編號 廠商 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百香味蛋糕城 106年10月29日 蛋糕餐點40份 1,200元 2 府川企業社 106年10月29日 餐點120份 9,600元 3 吳師傅滷味 106年10月29日 餐點120份 9,600元 4 徍得團膳 106年10月29日 餐點120份 9,600元 附表三(107年4月活動) 編號 廠商 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百香味蛋糕城 107年4月15日 蛋糕餐點100份 8,000元 2 柔梅影印社 107年4月15日 大圖輸出1幅 6,000元 3 府川企業社 107年4月15日 餐點100份 8,000元 4 阿德飲食店 107年4月15日 餐點100份 8,000元 附表四(107年10月活動) 編號 廠商 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府川企業社 107年10月28日 音響租用 10,000元 2 南馨美食店 107年10月28日 早餐400份 20,000元 附表五(108年4月活動) 編號 廠商 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柔梅影印社 108年4月21日 攤位名牌20份 4,000元 2 鑫德成糧行 108年4月21日 礦泉水90份 9,000元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光圈公司記帳本2本 2 光圈公司會計憑證2本 3 106年度對帳資料1本 4 106年度發票資料1本 5 空白收據2本 6 光圈公司存摺7本 7 記事本1本 8 光圈公司匯款資料4本 9 光圈公司發票15本 10 筆電資料光碟1片 11 蕭佳純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12 葉國綸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13 2019太康綠隧道馬拉松接力賽函文等資料1本 14 2019臺南秋季馬拉松暨牛奶節社區聯合行銷計畫簽等文件1本 15 108年柳營區公所區政成果1份 16 葉國綸所有之隨身碟1個 17 107年5月轉帳傳票1本 18 葉國綸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2024-12-18

TNDM-113-訴-457-20241218-2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7號),經被告於 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若霖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若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道路上騎乘車輛, 本應隨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違規 迴轉,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令被害人黃婷威受有傷害,已 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 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 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 重,且表示不用和解、不要追究(詳偵卷第87頁);暨斟酌 被告自陳目前退休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非無悔意,是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 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復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而收警惕之效 。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0號   被   告 張若霖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若霖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平路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應依遵行方 向行駛,不得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 、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 、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婷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大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口之際,張若霖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而迴轉,致其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撞擊由黃婷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 輪左前方,黃婷威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張若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張若霖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並未停車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提 供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即留下受傷之黃婷威,逕自離 開交通事故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若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黃婷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本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害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 4 廣旭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8

TYDM-113-審交簡-387-202412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應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應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 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件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 犯行,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   被   告 許應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應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0、1891 、1892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 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 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日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附近,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97號)各1紙附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壢簡-2153-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下稱歐遊旅館 )外拍攝王○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洪○ 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歐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 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先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 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至洪○恬任職 之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 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實則係確認洪○恬是否任職在該 公司。於確認上情後,陳俊男即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 )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埋伏等候, 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恫稱:我是徵信社的, 有拍到妳跟王○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旅館,大家都是有家庭 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看是否要把影片買回去等語 ,即以此等加害洪○恬名譽安全之言語,而表彰索取財物 之意,致洪○恬心生畏懼,然因洪○恬表示經濟能力不佳且 泫然欲泣,引發陳俊男同情,遂安撫洪○恬,表示:不要 哭,並保證不會再見面等語後隨即離去,而己意中止其上 揭恐嚇取財犯行。 (二)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之薇閣汽車旅館(下稱薇閣旅館)外,拍攝張○輝(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劉○萍(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及跟蹤張○輝、劉○萍 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後於109年12月15日 15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華城時尚 紓壓會館(下稱京華城會館)外,對張○輝恫稱:劉○萍是 有老公的,我已經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拍到你們 的照片及影片,你如果不想要處理的話,我會把這些你跟 劉○萍的照片拿給你老婆看等語,即以此等加害張○輝名譽 安全之言語,致張○輝心生畏懼;復接續於109年12月17日 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區住家(詳細地址詳卷) ,向張○輝恫以:如果我將上開情事告知你老婆,將會造 成你家庭糾紛,趁我還沒有跟你家人說時,還能把事情挽 救回來,看你要花多少錢買回等語,再以此等加害張○輝 名譽安全之言語,持續致張○輝心生畏懼,張○輝因而前往 其住家附近與陳俊男談判,陳俊男即要求張○輝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買回照片及影片,經張○輝殺價 後同意給付10萬元,陳俊男即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 書,張○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 付與陳俊男。 (三)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薇閣旅館外,拍攝陳○宇(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周○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陳○宇、周○玲 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臺北市文山 區某代銷中心,對陳○宇恫稱:我有拍到你跟周○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去薇閣的照片,需要300萬買回等語,然因 陳○宇認金額過高而未立即同意,陳俊男即留下聯繫方式 後離去;復於110年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某咖啡廳見面, 陳俊男對陳○宇恫稱:如果沒有買回,只好把資料拿給你 太太此等加害陳○宇名譽安全之言語,致陳○宇心生畏懼, 陳俊男再提供其身分證與陳○宇閱覽,陳○宇因此知悉陳俊 男之姓名並上網查詢,發現陳俊男有恐嚇案件相關新聞後 更加畏懼,經渠等討價還價後,協議降價至53萬元。末於 11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 陳俊男相約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之黃于珊律師 辦公室簽訂協議書,陳俊男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 供陳○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 折斷記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 (四)嗣陳俊男另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提起公訴,由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0號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經警於110年1 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4樓、陳俊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陳俊男所有 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 ,並從中清查相關影像檔案起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俊男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3頁至 第40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洪○恬、張○輝、陳○宇見面,以及張○輝 、陳○宇曾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53萬元與被告,用以買回 渠等駕車自薇閣旅館離開等影像畫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以要用錢買回否則告知 他們配偶的話恐嚇洪○恬、張○輝、陳○宇,是別人委託我調 查王○宇、張○輝、陳○宇,要跟拍他們然後交回去給委託人 。張○輝、陳○宇是看到我在拍他們,才主動說要買回影像。 就洪○恬部分,我當初是調查王○宇掏空500億元一事,因有 人委託我們調查金流,無意間發現洪○恬任職公司是王○宇的 子公司,所以我們調查洪○恬是否為人頭。我沒主動找洪○恬 ,也沒有暗示要錢。就張○輝部分,那天是我拍張○輝被發現 ,我也沒有跟張○輝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給家人難看,因為張○ 輝追問我為何拍他,我只能跟張○輝承認我是徵信社,因為1 0多年前張○輝跟別人有法律糾紛,委託人委託我調查張○輝 生活作息,張○輝問我還知道什麼,我跟張○輝說知道你的生 活作息且有跟紓壓會館女生去汽車旅館,我沒有說要交給張 ○輝的配偶或家人,只有說要交給委託人,沒有說威脅張○輝 的話,對方是希望不要這些資料外流,所以主動給我錢,因 為我也想賺錢,所以我有收張○輝10萬元。就陳○宇部分,我 沒有要求陳○宇一定要買,也沒有說不要買就要把資料給太 太,300萬元或150萬元也不是我講的,其實我們在談的時候 ,當下我覺得沒有恐嚇他,所以談的過程中我不認為我有給 陳○宇太大的壓力,就是因為我們調查陳○宇的生活作息,陳 ○宇問我們調查到什麼,我就實話實說而已,我沒有講這不 給錢就要對陳○宇怎麼樣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僅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單一指述,欠缺補強渠等指述可 信之證據,被告辯稱並非不可採,請為無罪諭知。洪○恬部 分,被告是跟洪○恬接觸的時候詢問王○宇的聯絡方式,並沒 有為恐嚇洪○恬要花錢買回影片之事,而且洪○恬在原審亦證 述被告並沒有具體的提議要如何處理影片,此顯然與洪○恬 在偵查的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黃彥程的證述,只是轉述洪○ 恬的陳述而已,並未親見親聞,所以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因 此洪○恬的陳述只是單一指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至於張○輝跟陳○宇的部分,被告是因在執行徵信的職務過程 當中,遭到渠等發現,兩人才會主動詢問被告在做何事,然 後也均請被告幫忙讓影片不要外流,在這個協議的過程當中 自然會有對價,所以都是張○輝或是陳○宇自願給付給被告, 被告並沒有主動開價恫嚇張○輝以及陳○宇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①於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歐遊旅館外拍攝 到王○宇駕駛車輛搭載洪○恬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 跟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 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 司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後於同 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 樓電梯口,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對談後即離 去;②再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薇閣旅館外, 拍攝張○輝駕駛車輛搭載劉○萍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 及跟蹤張○輝、劉○萍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 ,後於109年12月15日15時許,至前揭京華城會館外,復 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區住家附 近與張○輝見面,被告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書,張○ 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③ 又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薇閣旅館外,拍攝陳○宇駕 駛車輛搭載周○玲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陳○宇 、周○玲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前揭 代銷中心與陳○宇見面並留下聯繫方式後離去。復於110年 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前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 某咖啡廳見面,被告另提供其身分證與陳○宇閱覽後,後 陳○宇同意給付53萬元。末於11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 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被告相約在黃于珊律師辦公 室簽訂協議書,被告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供陳○ 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折斷記 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嗣被告另涉犯 上揭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被告小客 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被告所有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 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等情,業據洪○恬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799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3頁至第180頁) 、張○輝於偵查中(見見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陳○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675號卷,下稱偵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39 9頁至第402頁)、黃彥程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 8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洪○恬及王○宇遭跟拍照片、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8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洪○恬提出與友人黃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 圖、被告與張○輝間之買賣協議書、張○輝及劉○萍遭跟拍 照片、陳○宇及周○玲遭跟拍照片暨被告與陳○宇間之協議 書等件(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1 頁至第44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 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 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85 頁至第18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無誤,是上揭 情事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分向洪○恬、張○輝、陳○宇為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等 犯行,詳述如下:   1.洪○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個人在大樓門口等我,先問 我是不是洪○恬,我說是,被告就說不要害怕,有事情要 找我合作,問我認不認識王○宇,我說認識,被告說王○宇 在外面做生意得罪人,他是徵信社的,徵信社拍到我跟王 ○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旅館的影片。我不瞭解被告想要幹嘛 並且否認這件事,但被告一直說他是來幫我的,我就回說 我不能去那邊吃飯嗎,不然給我看影片,但被告沒有給我 看影片、卻一直說要幫我,希望透過我把王○宇約出來, 我說我沒有辦法幫誰約王○宇出來。因為我拒絕被告,被 告就開始說大家都是有家庭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 還有說把我跟王○宇去摩鐵的影片告訴我先生會造成家庭 糾紛,被告是先來警告我、幫我,看要怎麼解決這件事, 我問被告怎麼解決,被告說看是要把影片買回去還是怎麼 樣,我聽了心中感覺很緊張、害怕,我說我沒有錢,我問 被告多少錢,被告說看我也是很單純、知道我沒有錢、也 是上班的、說我有2個小孩,還知道我家在哪以及我有去 健身房,知道我摩托車平常停哪裡,說王○宇做生意的, 一給的都給幾百萬,不會找我要錢,我就說隨便要怎麼樣 。被告有拿出手機的影片給我看,但都是別人上下車的影 片,我問被告是哪家徵信社,但被告不告訴我,連被告姓 什麼都不跟我說。後來我一副快要哭的樣子,被告就叫我 不要哭、不要緊張,還說我們都是新莊人,保證下次我不 會再看到他,之後被告就走了。當下我被嚇到,我有用li ne跟我同事說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公司的樓下1樓大廳叫住我,問 我是不是認識王○宇,因為王○宇做生意得罪人,跟我說被 告是徵信社,說被告有我跟王○宇去新莊歐遊旅館的畫面 ,還給我看別人上下車的影片,大概是說都是有家室的人 ,這個事情如果曝光也是很不好,他也是站在想要幫助我 的立場。因為被告找不到王○宇,所以轉來找我,看我要 不要把這個照片買回去,我就說我沒有錢,這樣跟我講當 然就是很害怕,因為不敢想像會不會發生什麼事,後來被 告叫我不要哭,還說都是新莊人,要也是找王○宇要錢, 不會跟我要錢,保證下次不會再看到他,之後被告就走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79頁),經核證人之前後指 述內容一致,且參以洪○恬於案發之際確有向友人表達出 被麻煩牽連之煩惱、懼怕獨自1人從公司門口下班離開怕 有人在大廳等、央求友人先下樓幫忙察看、相隔1週後之1 0月22日因為一樣是被告先前到訪之週四仍怕獨自1人下樓 、甚至寢食難安之情緒狀態乙節,此有洪○恬提出其與友 人黃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附卷可查(見他 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更經證人黃彥程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洪○恬的LINE對話記錄是有關告訴人洪○恬說她很害怕 ,我看洪○恬真的很害怕才陪她下樓。洪○恬沒有說為什麼 害怕,所以我沒有問洪○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9頁至第 180頁),加上被告確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分許,先以0 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司佯為台 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藉此確認洪○恬是 否任職在該公司,以利被告前往洪○恬任職公司埋伏、等 待,後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更直接至洪○ 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等候,見洪○恬下班之際,即 上前對洪○恬對談,已如前述,是洪○恬所證述之內容有上 揭補強證據可佐,應非子虛。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洪○恬的陳述只是單一指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認定云 云,顯不足採。   2.張○輝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從京華城會館按摩完準備要 回家,就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來擋住我的車子,恐嚇我 說劉○萍有老公我不知道嗎,我回答沒有,我有看過劉○萍 的身分證欄,是沒有的,被告又說劉○萍有老公,我已經 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偷拍你們的照片、影片,如 果不想處理的話,會把這些我跟劉○萍的照片拿給我老婆 看,後來我說再另外約時間,他們便離開。109年12月17 日下午的時候,被告突然跑到我家說要跟我談有關我與劉 ○萍遭偷拍的照片及影片,並說要是把這個事情告知我老 婆造成家庭糾紛,趁被告還沒有跟我家人講,還能挽救事 情,看我自己要花多少錢把偷拍的照片買回去,總之就是 使用家庭破碎及個人名譽恐嚇我,要求我拿錢出來處裡, 後來我們便約到附近的便利商店,談論要花多少錢買回我 與劉○萍的影片及照片,被告也有說他們是徵信社,有人 委託他們跟蹤我,並說是要來幫我的,一開始要我花100 萬元買回這些照片,我當時直接說被告所拍攝的那些照片 、影片沒有那些價值,我頂多給10萬元,後來我當場在超 商領10萬元給他們,他們跟我簽完協議書後,便沒有再來 找過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於偵查中亦 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出示我跟劉○萍去薇閣旅館的照 片,並跟我說如果不給100萬元的話就要把照片給我老婆 看,他們給我看手機內養生館小姐從我車子上下車的照片 ,我老婆當天沒有去,後來經我討價還價以後,以10萬元 達成協議,並在109年12月17日簽買賣協議書,協議書上 的簽名是我簽的,簽完協議書後我才到附近超商提領現金 交付給被告,因為他們拿我去薇閣汽車旅館的相片我才願 意支付10萬元,原本開價100萬元。我沒有從被告處取回 照片。被告說他會把手機裡的相片刪除,但是如果照片給 我,萬一流出去,無法確定是誰外流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195頁至第197頁),是張○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前後一致,並有被告與張○輝間簽立之買賣協議書1紙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是上開張○輝所證述內容實屬 有據。至於張○輝於113年6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曾證 稱:我跟被告之間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之前沒有金錢往來 ,後來為了被告跟拍我帶女生出去的事情,被告跟我說是 受人委託,但委託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當時被告也不是用 恐嚇的方式跟我要那些錢,我跟被告說你講這些對我不構 成威脅,我當時沒理被告,後來被告跟我說是之前我有得 罪人,對方委託他什麼的,我也不是很清楚,時間太久了 ,我記不清楚。我有給被告10萬元並簽約,我當天很爽快 給被告,沒感覺被告有恐嚇的氣氛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1頁),但其於當次庭期亦另證稱:有跟被告在 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我只是想趕快把事情解決,被告為 何要找我和解,我不清楚。我於警詢中講述內容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是張○輝既已陳明其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事實,則相隔多年後其記憶理應漸 趨模糊,況被告前突於113年3月20日尋得張○輝,並與其 簽立和解書,故於本院作證時極有可能係受到該份和解書 之拘束甚明,是張○輝上揭於本院所為與其前於警詢、偵 查中所言實屬南轅北轍之證詞,尚難採信。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被告沒有跟張○輝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給家人 難看,沒有說要交照片給張○輝的配偶或家人,只有說要 交給委託人,沒有說威脅張○輝的話,對方是希望不要這 些資料外流,所以主動給我錢云云,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   3.陳○宇先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左右 ,我駕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的代銷中心找周○玲洽公,我 進入代銷中心不到3分鐘,被告就跟著進入,並說要找我 ,被告對我說有事情要跟我到外面談,說他有受委託跟蹤 我,被告有拍到一些照片,也有拿身分證給我看,要我給 被告酬勞讓照片消失,並且說如果我不買回就交給委託人 ,後面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管了。被告就是用這種方式讓我 感到畏懼,被告直接開口對我索取150萬元要我花錢消災 ,但是我無法接受這個條件也無法確認是否為真,被告就 留下他的聯絡電話給我。後來隔了3、4天左右打電話給我 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SOGO百貨的咖啡廳,後來雙方交談以 53萬元解決這件事,再隔一日14時許,我跟被告再次在同 樣的咖啡廳碰面,被告就在我面前拿出1張記憶卡折斷, 並且簽立1張買賣協定,大略是雙方保密交易之類的内容 ,我就把53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之後離開等語(見偵字卷 第36頁至第3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間 ,有跟周○玲去薇閣旅館,後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被 告來代銷中心找我說要找我談事情,被告說他拍到我跟周 ○玲去薇閣的照片,並開口跟我要300萬元,我跟被告說太 誇張了,被告說那150萬元,我說150萬元也不可能,被告 說小弟也要吃飯,我說讓我想一下,且被告說有人委託他 拍的,我說不可能,我沒有得罪過人,當天被告講完就離 開,並留下被告的電話,我有跟被告說約下次看他手上的 資料,隔一個禮拜左右,我跟被告在SOGO的咖啡廳見面, 被告說沒有買回只好拿給委託人跟我太太,我覺得不開心 、也會害怕,我不想要害到別人,才願意付錢處理這件事 。被告還有拿他的身分證給我看,我有查過他的新聞,查 到他有因為恐嚇被抓、把小弟抓去山上打的新聞,我看了 覺得很害怕,被告說最少要80萬元,我說你以為我賺很多 錢嗎,後來談到53萬元,談好後我說身上沒這麼多錢,才 約隔2天下午約在律師事務所,找黃于珊律師,希望找念 法律的人寫和解書當作保障,我跟律師說幫我草擬的和解 書,我不想用被告提供的和解書,被告有帶記憶卡,我們 現場有看到照片、影片,被告就當著我的面把記憶卡折斷 。我在警詢時稱第三次見面還是在sogo咖啡廳,是因我不 想要後續還有事情,和解書我留著是想說怕後面有問題, 但因為檢察官問我,我就老實跟檢察官說等語(見偵字卷 第165頁至第1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 不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見面時只是說有人委託他拍的。我 在FB查過被告的名字,有看到被告的新聞。被告找我並出 示我跟周小姐去薇閣汽車旅館的照片,對我生活影響很大 。我曾交付53萬元給被告,被告一開口說要300萬元,再 減至150萬元,談判後變75萬元,我說沒辦法,只有大概4 0萬元至50萬元,後來被告說要加3萬元,因其家裡要生活 。我是生意人,雖然只是拍到車子從薇閣汽車旅館出來, 但是被告找我,拿我跟周小姐的照片跟著我,我當然會害 怕。被告向我索要金錢,不敢不給,不然我做生意會很麻 煩。113年5月17日跟被告簽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是 我的律師問我要不要簽,我說避免麻煩就和解,但我沒拿 到錢。被告再次找我,說不害怕是騙人的,有前車之鑑, 我不希望再跟他碰面。和解書跟刑事陳述意見書是為了怕 麻煩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2頁),是陳○ 宇歷次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有陳○宇提出其與被告之 協議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故 陳○宇上開所證述內容應屬真實。承上,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被告沒有要求陳○宇一定要買,也沒有說不要買就要 把資料給其太太,300萬元或150萬元也不是被告講的,當 下被告覺得沒有恐嚇他。被告沒有講這不給錢就要對陳○ 宇怎麼樣云云,核與事實相違,未能採信。   4.又衡諸洪○恬、張○輝、陳○宇均與被告素不相識(見易字 卷第174頁;偵卷第26頁、第166頁),自然毫無仇隙或糾 紛可言,渠等均欠缺無端誣指被告之動機。況被告係因另 涉犯前揭所述之恐嚇取財案件,始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攝影機、與 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後,經警就扣案證物中清查相關 影像檔案,方通知洪○恬、張○輝、陳○宇到場陳述,進而 查得本案一情,業如前述,是洪○恬、張○輝、陳○宇均係 因員警通知到場並提示被告扣案物之相關影像檔案後,始 會說明與被告接觸始末,渠等卻不約而同一致指稱被告均 以突然現身對話,告以其為受託調查、徵信社之角色等方 式出現,並均以握有渠等自旅館離去之影像檔案等說詞, 藉此索討財物,否則將交予渠等之配偶知悉等內容,依此 等情節,堪認洪○恬、張○輝、陳○宇前揭所述內容當屬實 情。進而,顯見被告確有以洪○恬、張○輝、陳○宇各所指 稱加害名譽內容之言語恫嚇,以圖洪○恬、張○輝、陳○宇 因此懼怕而交付金錢,且張○輝、陳○宇確有因此交付金錢 與被告等情,均堪認定。是以,被告仍一再辯稱:係洪○ 恬、張○輝、陳○宇主動說要買回影像,其並未恐嚇取財云 云,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為上揭答辯,均不足採 ,故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針對洪○恬部分)、恐嚇取財 (針對張○輝、陳○宇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洪○恬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張○輝、陳○宇部分,共2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5年3月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2頁),且被 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205頁),雖足以證明被告因上 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惟 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剝奪行動自由案件,行 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 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 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 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 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 手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 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 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 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 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 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 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對洪○恬恐 嚇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告已對洪○恬以加害名譽之事為惡 害告知,並藉此索取財物,當屬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然於洪○恬於表示經濟不佳且表現出泫然欲泣情緒 反應後,被告即於表示「不要哭、不要緊張、保證不會再 見面」等語後,即行離去,且後續確實未再與洪○恬接觸 等情,此據洪○恬證述明確如前,顯見被告已因己意而中 止其恐嚇取財犯行甚明。是被告雖已對洪○恬著手於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中止,而屬著手未遂之中止犯 ,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猶再犯 下相同罪名之本案,素行非佳;於本案猶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持續跟監偷拍而取得洪○恬、張○輝、陳○宇不欲曝 光之影像,再以散布該等影像予親屬為由,向洪○恬、張○ 輝、陳○宇索取款項,造成洪○恬、張○輝、陳○宇精神上莫 大之驚嚇與畏懼,此據渠等分別陳述明確,並造成張○輝 、陳○宇因此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手段卑劣,所為顯無 可取,惡性非輕,復衡以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 ,態度欠佳,是認不宜從最低度法定本刑或經以中止未遂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開始量處,末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洪○恬、張○輝、陳○宇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2年,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2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表明:扣案SONY牌數位攝影 機1臺,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對張○輝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買賣協議書為被告對張○輝恐嚇取財所簽屬交付 現金之文件,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從證明為 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對張○輝、陳○宇恐嚇取財而分別取得之現金10萬元、53萬 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洪○恬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其陳述之 內容過度渲染、誇大且背離事實,又黃彥程與洪○恬間之L INE對話紀錄、黃彥程之證述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又張○ 輝、陳○宇並無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但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理中行使反對詰問權 ,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是請給予被 告無罪諭知。另如認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懇請考量被告 為中低收入戶,長年受恐慌症焦慮症所苦,也因父親失智 、母親重病,僅能仰賴被告一人照顧,加上須扶養兩名年 未成年子女,此情之下被告縱然經濟情況不佳,也定期回 饋社會,加上張○輝、陳○宇也已不願追究被告犯行,願意 給予被告機會,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1.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提出其與張○輝 簽立之113年3月20日和解書及與陳○宇簽立之113年5月17 日和解書,各表示同意給付10萬元、53萬元(見本院卷第 169頁、第173頁),但張○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和解 書時,只想趕快把事情解決。被告為什麼要和解我也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陳○宇亦證稱: 和解書是我的律師問我要不要簽,我說避免麻煩就和解, 但我沒有拿到錢。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是對方律師事 先擬好,我的律師再做局部修改,傳給我,我就簽個字, 因為我覺得現在生意都沒得做,避免麻煩就簽和解。被告 再次找我,說不害怕是騙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至 第402頁),及被告亦坦認:沒有匯錢給陳○宇等語(見本 院卷第403頁),即可見張○輝、陳○宇縱使曾被動地簽立 和解書或刑事陳述意見狀,但被告實未獲取2人之諒解, 況被告自取得上揭用以向本院陳報之和解書2紙後,迄今 並未提出其已依據上揭和解書之約定,各向張○輝、陳○宇 為10萬元、53萬元賠償之依據,是難認定被告業已確實獲 取張○輝、陳○宇2人之宥恕或填補2人之財產上損害,加上 被告另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父母之診斷證明書、捐款 及捐物證明文件等,均為被告之家庭、經濟、捐獻等資料 ,本院審核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原 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因如前所述,被 告迄今未對張○輝、陳○宇為任何賠償,是上揭原審諭知沒 收追徵10萬元、53萬元部分之基礎,亦未發生任何變動, 即原審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誤,附此敘明。    2.又被告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既遂等罪,及前揭 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 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 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3.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易-518-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戴銘均 章振烽 李嘉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李嘉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戴銘均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千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許, 乘坐陳政憲(另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與廖紹宏共同出遊。 二、詎林家弘、戴銘均因認廖紹宏積欠債務,竟與陳政憲、李嘉 安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同年2 月8日下午4時許起,由林家弘、戴銘均向廖紹宏表示,若未 償還債務不得離開,並藉人數優勢使廖紹宏無法反抗,復於 廖紹宏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得知廖紹宏有工作薪資尚未領取後,其等旋於當日偕同廖 紹宏至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22K即期良品」工作處所, 俟廖紹宏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後,戴銘均即取 走該筆款項,復令廖紹宏上車,由林家弘在車上取走廖紹宏 之手機1支(手機殼夾有金融卡1張),以斷絕其對外通訊,戴 銘均又再取走廖紹宏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此方式妨害 廖紹宏使用手機、證件及金錢之權利。  ㈡嗣章振烽到場與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會合(下 稱林家弘等五人),隨即與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 憲形成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於同年2月9 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20弄之浮洲運 動公園籃球場旁,徒手毆打廖紹宏,並要求廖紹宏再交付2 萬5,000元。  ㈢因廖紹宏無力給付,其等遂於同年2月9日白天,令廖紹宏至 新北市林口區文禾路與文茂路旁之工地工作以抵債,使廖紹 宏為無義務之事。  ㈣林家弘等五人承前傷害犯意,於同年2月9日晚間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車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店,接續徒手毆 打廖紹宏。廖紹宏因遭林家弘等五人毆打,而受有左側第十 肋骨骨折、背部臀部瘀青挫傷、右膝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 三、廖紹宏於同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趁隙撥打電話向其母蔡春 美求救,告知本案汽車車號及所在位置,經警於112年2月10 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積穗加 油站,將林家弘等五人逮捕,並在林家弘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住處,扣得上開廖紹宏手機1支及金融卡1張,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 二第1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 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所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以及 被告章振烽所涉傷害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審訴卷第103頁、訴卷一第7 2頁、第241、245頁、訴卷二第146、149頁)、被告戴銘均 (訴卷一第231頁、第303頁、訴卷二第144至146、149頁) 、被告章振烽(審訴卷第102頁、訴卷一第72頁、第255、25 7至258頁、訴卷二第146、149頁)、被告李嘉安(訴卷二第 146、1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廖紹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偵卷第43至47頁、第69至71頁、第225至227頁反面、 金訴卷二第121至138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憲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 21頁、第191至195頁、訴卷一第424至426頁),並有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95至99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5至107頁 )、員警密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街景照片(偵卷第 107頁反面至111反面)等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遭取走之手 機1支、金融卡1張扣案可憑(已發還),足認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 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章振烽亦有為如事實欄所示 傷害犯行,自屬明確。  ㈡被告章振烽所涉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章振烽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即其他同案被告同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辯稱:我是中途到場,對於廖紹宏遭剝奪行動自由、 強迫工作等事都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前,即遭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 、李嘉安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  ⒉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後,行動自由仍遭限制,並被迫前 往林口某工地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浮洲運動公園籃球場旁被打後,戴銘均就要我去工地作 工以還債,否則不讓我離開,又說如果不配合就要打我,等 到早上我就被帶到工地工作,工作完後,我又被帶到浮洲運 動公園旁的洗車店遭被告等人毆打等語(偵卷第43至45頁、 第6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要我給錢,才要放 我走,我說我沒有錢,他們就要我去林口工地作工,作完工 後被帶到車上,之後又被打。當時不敢求救是因為害怕又被 打等語(偵卷第225頁反面至2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家弘、戴銘均當時要我付錢,他們都有說不給錢就不讓我 回去。林家弘也要我去工地工作,後來我有去工作,被告等 人都有去,他們在工地監視我,不准我跑走,之後我又被帶 到洗車店毆打等語(訴卷二第128至138頁)明確,且前後一 致。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廖紹宏有向我 說包含章振烽在內等人打他,不讓他走等語(訴卷一第42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在車 太炫投幣自助洗車店毆打廖紹宏那次,廖紹宏表示想要離開 ,但戴銘均說錢沒還完不准走等語(訴卷一第217頁),另 被告章振烽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認:我知道同案被告中有人 說要帶告訴人去上班,也有聽到同案被告中有人要告訴人去 工作抵債,但已經沒有印象是誰等語(訴卷一第257頁), 均核與告訴人證稱其行動自由持續遭剝奪,且被迫工作還債 始能離開等情節相符。  ⒋再者,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遭剝奪,且係自願前往工地工 作,其於第一次遭被告章振烽等人毆打後,理應逃離被告章 振烽等人,又豈會持續與被告章振烽等人同行,甚至遭被告 章振烽等人第二次毆打仍未離開。  ⒌此外,告訴人係趁隙撥打電話向其母蔡春美求救,經蔡春美 報警,警方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油積穗加油站逮捕被告章振烽等人始獲救等 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43頁反面、第227頁、訴 卷二第131頁),且為被告章振烽供認在案(偵卷第29頁反 面),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107頁反 面至109頁面),若告訴人行動自由,大可隨時離開被告章 振烽等人,又何必趁隙向其母求救。  ⒍綜上說明,足認告訴人於被告章振烽到場後至其獲警方救援 前,其行動自由仍持續遭受控制,並被迫前往工地工作。  ⒎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 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 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 被告章振烽雖係中途才與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 、陳政憲會合,然其隨後即與告訴人以及同案被告林家弘、 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共同行動直至為警逮捕止,衡情不 可能未曾聽聞林家弘、戴銘均向告訴人表示必須給付金錢或 前往工作償還債務後始得離去之意思,且被告章振烽也全程 見聞告訴人遭毆打後卻未逃離現場之情,則被告章振烽對於 告訴人遭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控制行動乙 節,自難推諉不知,而被告章振烽明知同案被告林家弘、戴 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與同案 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陳政憲共同行動,甚至參與 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在與同案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 、陳政憲會合後,即與同案被告林家弘、戴銘均、李嘉安、 陳政憲形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分擔以人數 優勢控制或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以達成控制告訴人行動之目 的。被告章振烽辯稱其對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強迫工 作等節毫無所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章振烽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亦屬無 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被告章振烽雖聲請函調其與同案被告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超商會合之監視器影像,以及其為警逮捕時之加油 站監視器影像(訴卷一第73頁),惟其並未釋明前開超商之 地址或店名,自無從為此部分調查,且卷內已有員警在中油 積穗加油站逮捕被告等人之密錄器影像截圖,亦無重複調取 加油站監視器影像之必要,是被告章振烽上開聲請難認有據 ,礙難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為 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將符合「三人以 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 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 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法 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 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 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 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四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恐嚇 或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不敢離去,並被迫交出薪資、手機 1支(含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或為前往 工地工作,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 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⒊又被告四人本案所為係為追討債務,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是其等取走告訴人薪資2萬2,000元之行為,尚 難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繩,併此說明。  ㈢被告四人二度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四人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傷害告訴人 之身體,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林家弘、戴銘均、章振烽、李嘉安與同案被告陳政憲就 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不思以合法途徑 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向告訴 人催討債務,過程中並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殊 無可取,應予非難;並參以係被告林家弘、戴銘均向告訴人 表示若未清償債務不准離去之意,且被告林家弘、戴銘均另 有取走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家弘、戴銘 均犯罪之分工與參與情形較其他被告為重;再考量被告林家 弘、戴銘均、李嘉安坦認全部犯行,被告章振烽雖自白傷害 告訴人,然否認參與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及其等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四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各自之素行;兼衡被告 林家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經濟勉持, 被告戴銘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經濟勉持, 被告章振烽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煉油廠工作、經濟勉持 ,被告李嘉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作,經 濟勉持(訴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戴銘均取走告訴人之薪資2萬2,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戴銘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戴銘均雖取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另被 告林家弘亦取走告訴人之手機1支(夾有金融卡1張),惟告 訴人已取回前開財物,此據告訴人陳述在案(訴卷二第14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10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2-訴-1150-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宗翰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6

TPDV-113-司促-17177-2024121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5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9,27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宗翰於110年12月0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58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3913元 李宗翰 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135360元 李宗翰 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135360元 李宗翰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3

ILDV-113-司促-585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9號 原 告 瑞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張育綾律師 被 告 德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筠婷 被 告 邱麟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3,634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6,53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1 請求項目試算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類別 2,500,000 1 利息 2,500,000 112/8/30 113/8/25 5% 123,633.88 小計 123,633.88 總計 2,623,633.88

2024-12-13

TPDV-113-補-2919-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王妙軒同意即逕自離開 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1至83頁);併兼衡本案 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調解,是本院寧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1號   被   告 陳俊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 11月20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由春日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 經莊敬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 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前方車輛動態,逕自駕車直行,適同向右前方機車待轉區有 王妙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駛向經 國路,二車因而碰撞,造成王妙軒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 左側髖部及左手背挫傷、左側膝蓋擦傷之傷害。嗣陳俊瑋肇 事後,明知王妙軒騎乘機車人車倒地,機車車體無法提供有 效防護,甚可能造成騎士受傷,可預見王妙軒將因此而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對傷者王妙軒施以救 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騎車逃逸離去。嗣 經王妙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妙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妙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檔案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證人王妙軒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在卷可證,告訴人復於本署偵查中 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情,而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3

TYDM-113-審交簡-34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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