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
原 告 褚冠頎
被 告 陳映伶
訴訟代理人 李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4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43元,及自民國111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37頁第17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
山路與中山路125巷交岔路口處,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人中處及上唇撕裂傷
、頸部、左肩、左手被、左手第3指、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9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61,230元
、受有工作損失17,000元、安全帽毀損3,400元、耳機遺
失3,090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86,710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超速行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對醫療費、安全帽及
耳機部分不爭執。原告無法證明有工作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金額過高,已超過新車價格,且應計
算折舊,原告亦未實際修復系爭機車;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18時52分許,駕駛肇事
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25巷交岔路口處
,撞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人中處及
上唇撕裂傷、頸部、左肩、左手被、左手第3指、左小腿擦
傷等傷害。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2號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186,71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
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所
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擔20%之肇事責
任,被告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業據本院112年度桃簡字
第120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且兩造於本案亦未提出其他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是仍應認原告就本
件事故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
。被告既就本件事故負有肇事責任,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1,990元、安全帽毀損3,400元、耳機遺失3,090元
上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求可採。
⒉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08,599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5條規定:「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61,230元,固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然原告自陳系爭機
車購買時價格為158,0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1頁第24至26行)。可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
已逾系爭機車之價值,堪認回復費用過鉅而屬回復有重
大困難,故被告抗辯僅賠償系爭車輛減損價值,應屬有
據。
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9年5月,有系爭機車
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9年11月17日,已使用7月,則折舊後之系爭機車價
值估定為108,599元【計算式:158,000-158,000×0.536
×(7/12)=108,599,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則原告
請求在108,5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5,10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10日,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17,000元等語。查原告提出其工作之江昊飲食店
陳述書,記載原告每小時工資170元,每日工時10小時
(見本院卷第63頁)。復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該
院函覆本院稱,就原告所受傷勢應休養3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是應認原告應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日數
為3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陳述書,雖記載原告請假10
日等語,然就超過3日部分,依上開醫院回函,應認原
告尚無休假之必要,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5,100元【計算式:3×
170×10=5,1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2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93
頁第23至31行、94頁第1至5行、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
⒌上開金額共計142,179元【計算式:1,990+3,400+3,090+10
8,599+5,100+20,000=142,179】,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
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3,743元【計算式:142,1
79×80%=113,743】。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19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743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本件係
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已無聲請之實益,故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4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