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思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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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號 原 告 紀炎才 被 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違 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47至16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05

TYDV-113-金-21-20241205-2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袁敏華 被上訴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壢小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指訴外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毫無印象,亦未曾向被上訴人為任何借 貸,且自始至終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所提相關書狀繕本所附證 據而無從辨認及為訴訟上之防禦,顯有違程序上合法權利保 障,原審未察,亦未命被上訴人補為送達上訴人,即不附理 由逕為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相悖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退言之,被上訴人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已逾時效 而消滅,上訴人前因跑錯院區致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現並提 出時效抗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爰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3項定有明 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 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606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對此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 訴,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小字第1054號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屬實,堪可採認。上訴 人既已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並得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參照),當 足以得知被上訴人起訴事實及所憑證據,以為充分之攻擊 防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並無所附 證據云云,指稱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乃上訴後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自承跑錯法庭而未能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語,其未能在原審提出時效抗辯, 實非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依上開規定,此抗辯之提出於 法不合,爰不予論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3

TYDV-113-小上-129-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鎂鍹 詹淂錴(歿) 相 對 人 宿紘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2 日113年度票字第2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抗告人李鎂鍹強制執 行部分,暨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福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損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係由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宏公司)與 李鎂鍹共同具狀為之(見本院卷第13頁),其抗告狀當事 人欄雖將詹淂錴一併列為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1頁),然 詹淂錴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5頁),且相對人對詹淂 錴之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詹淂錴本無抗告利益,此部 分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 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而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的要件。尚須探明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究為何人。 (三)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福宏公司、李鎂鍹、詹淂錴共同簽 發云云,然在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簽名者,僅有福 宏公司與詹淂錴,李鎂鍹不與焉(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 ;又李鎂鍹雖有在系爭本票正面蓋章,但章蓋在福宏公司 的公司章旁邊,應係表示其代表福宏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並非作為共同發票人所為(關於李鎂鍹為福宏公司代 表人的事實,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 卷第4頁)。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福宏公司與詹淂錴,堪 可採認。 (四)據此,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福宏公司與詹淂錴,並已合乎 本票裁定之要件,相對人聲請准許對福宏公司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福宏公司指為違法不當,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聲請准許對李鎂鍹為強制 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原審此 部分聲請,容有未洽,爰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 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抗告意旨所陳,與本票裁定的要件無關,況如前述,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1 福宏公司、詹淂錴 111年11月16日 130萬元 111年11月17日

2024-12-03

TYDV-113-抗-162-20241203-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郭怡伶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 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 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胡傳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門及車頂損傷非上 訴人造成,此部分修繕費用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胡傳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 與員林路2段173巷口,未打方向燈即無故向左偏移,撞擊 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軍0-00000號汽車(下稱肇事車 輛),此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及事故現場照片甚明,故 胡德傳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30 之肇事責任。 (三)肇事車輛屬國軍中型戰術輪車車型,視野死角較小客車繁 複,縱與前車及旁車保持安全距離呈正常行駛狀態,仍難 排除視野死角之行車障礙。 (四)系爭車輛之位置恰為肇事車輛視野死角之處,且其與肇事 車輛行駛之道路從二線道擴展為三線道,本應向其右方車 道,亦即擴張後之外車道行駛,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若變換車道 行駛,應與左側保持50公分以上間隔並全程使用方向燈, 且應讓內車道先行,然依行車記錄錄影畫面顯示,胡傳德 不僅未打方向燈、未禮讓內側車輛,且無故向其左方車道 偏移致撞擊肇事車輛,始乃本事故肇事主因。 (五)從而,被上訴人所得求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後車門維修、 車頂維修及輪拱校正之一半費用。 (六)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開庭時,已當庭抗辯系爭車輛後車門 及車頂之事故損傷實非上訴人造成,賠償責任歸屬計算之 金額比例有違誤等語,然原審稱此由上訴人於上訴時再行 提出,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前述資料。另原判決亦未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審認本件。如扣除後車門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30,298元、車頂修繕費用2,448元、輪拱校正之一半 費用7,480元,並按前揭肇事責任計算,上訴人僅應賠償9 ,942元等語。 (七)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一)、(二)、(三)、(五),乃 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上訴意旨(四)、 (六)雖有指陳原審判決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惟觀其內容,亦均係指摘 原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另上訴意旨(六)所稱原 審對上訴人諭知,關於損害之範圍及與有過失之比例由上訴 人於上訴時再行提出,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云云,除未 具體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何等訴訟 資料可認為有該部分事實,按前開規定及說明,均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3

TYDV-113-小上-111-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王奮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國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財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萬 元(精神賠償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聲明請 求正式書面道歉聲明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3000=4000),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9

TYDV-113-訴-2430-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 原 告 褚冠頎 被 告 陳映伶 訴訟代理人 李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4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43元,及自民國111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37頁第17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 山路與中山路125巷交岔路口處,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人中處及上唇撕裂傷 、頸部、左肩、左手被、左手第3指、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9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61,230元 、受有工作損失17,000元、安全帽毀損3,400元、耳機遺 失3,090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186,710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超速行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對醫療費、安全帽及 耳機部分不爭執。原告無法證明有工作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金額過高,已超過新車價格,且應計 算折舊,原告亦未實際修復系爭機車;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18時52分許,駕駛肇事 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25巷交岔路口處 ,撞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人中處及 上唇撕裂傷、頸部、左肩、左手被、左手第3指、左小腿擦 傷等傷害。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2號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186,71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 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所 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擔20%之肇事責 任,被告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業據本院112年度桃簡字 第120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且兩造於本案亦未提出其他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之判斷,是仍應認原告就本 件事故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 。被告既就本件事故負有肇事責任,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1,990元、安全帽毀損3,400元、耳機遺失3,090元    上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求可採。   ⒉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08,599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5條規定:「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61,230元,固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然原告自陳系爭機 車購買時價格為158,0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1頁第24至26行)。可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 已逾系爭機車之價值,堪認回復費用過鉅而屬回復有重 大困難,故被告抗辯僅賠償系爭車輛減損價值,應屬有 據。    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9年5月,有系爭機車 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9年11月17日,已使用7月,則折舊後之系爭機車價 值估定為108,599元【計算式:158,000-158,000×0.536 ×(7/12)=108,599,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則原告 請求在108,5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5,100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10日,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17,000元等語。查原告提出其工作之江昊飲食店 陳述書,記載原告每小時工資170元,每日工時10小時 (見本院卷第63頁)。復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該 院函覆本院稱,就原告所受傷勢應休養3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是應認原告應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日數 為3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陳述書,雖記載原告請假10 日等語,然就超過3日部分,依上開醫院回函,應認原 告尚無休假之必要,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5,100元【計算式:3× 170×10=5,1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2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93 頁第23至31行、94頁第1至5行、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   ⒌上開金額共計142,179元【計算式:1,990+3,400+3,090+10 8,599+5,100+20,000=142,179】,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 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3,743元【計算式:142,1 79×80%=113,743】。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19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743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本件係 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已無聲請之實益,故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46-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妙竹即蘇秋月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妙竹即蘇秋月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妙竹即蘇秋月,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4月29日下 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 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符合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1 2年5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 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2份保單由本院逕向保險公司 終止如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之附表保險契約並 命解繳保單現值到院以代處分。兩家保險公司嗣後解繳保單 現值共新臺幣(下同)81,841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 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 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 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司法 事務官遂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外(本院卷第59、67-69頁),其餘債權人未表 示意見。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 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 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起,均無工作收入,僅幫忙其二 女兒帶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本 院卷第31頁)以佐,惟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低於勞動部自113 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且衡諸聲請人 積欠鉅額債務,當努力工作以償還債務,縱幫其二女兒照料 子女,亦應有託育子女之報酬,自應以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 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並兼顧債權人之財產權保障,是本 院認以2萬7,47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方為允當。 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 ,172元(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前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合理。綜上,於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餘8,298元(計算式:27470-191 72=8298),故本院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有固定收 入,且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①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2、13 、33-36頁)及前開更生裁定,聲請人於109年1月至8月擔任 人力公司派遣員工之月薪為3萬3,000元、109年9月至110年1 2月任職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月薪為3萬6000元,及於 109年9月至110年4月代班便利商店之月薪為1萬2,000元,是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93萬6,000元(計算式 :33000×8+36000×16+12000×8=936000)。  ②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該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餘部分並未主張(司消債調 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337,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應為44萬88元(計算 式:18,337×24=440088)。  ③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即為49萬5,912元(計算式:936000-440088=495 ,912)。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扣除郵務費用僅受償 7萬9,143元,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 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 免責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4-11-28

TYDV-113-消債職聲免-89-202411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子葳即莊美慧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子葳即莊美慧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子葳即莊美慧,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下午 5時開始更生程序,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6日編製 及公告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215萬1,184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8 1-186頁),且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未對此債權表提出異 議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自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4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司執消債清卷第299頁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 第275、279、283、291、295、297、307、308頁;本院卷第 39、41、45、49、53、55、56、63、91頁),其餘債權人未 表示意見。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 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 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起,任職於新堯企業社業務員,每 月薪資為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 、薪資單(本院卷第69-71頁)以佐,惟聲請人上開收入顯 低於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 元及前開更生裁定之每月收入2萬5,000元,且衡諸聲請人積 欠鉅額債務,債務總額已逾千萬元,自當戮力工作以償還債 務,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 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並兼顧債權人之財產權保障,是本院認以2萬7,470元計算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方為允當。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程 序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審酌前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 9,172元,應為合理。綜上,於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 餘8,298元(計算式:00000-00000=8298),故本院認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有固定收入,且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①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及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司消債調卷 第15-19、43-47頁)及前開更生裁定,聲請人於109年8月至 111年7月止,從事仲介業務工作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5,000 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60萬元(計算 式:25000×24=600000)。  ②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109至111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337元,其餘部分 並未主張(司消債調卷第18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至1 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337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應為44萬88元(計 算式:18337×24=440088)。  ③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即為15萬9,9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9 912)。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是本件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得抗告。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4-11-28

TYDV-113-消債職聲免-91-202411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菁菁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菁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菁菁,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 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附表說明欄 方式進行,遂於113年2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本院卷第29頁),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 執消債清卷第539、545頁;本院卷第33、35、41頁)。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0年9月17日裁定 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 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0年9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 今無固定收入,依靠親友資助度日,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 或津貼,並提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為佐(司消債調卷第20頁;消債清卷第13頁; 本院卷第39頁),皆同前開清算裁定所認,是聲請人之主張 堪予採信,本院現以新臺幣(下同)0元作為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⒊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每月子女扶養費為2, 000元(本院卷第37、38頁)。本院審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部分,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 應為合理;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7頁 ),聲請人子女現年24歲,當具工作能力,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成年女兒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子女扶養費部分主 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⒋從而,以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後,並無餘額(0-19172<0),故本件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8

TY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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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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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龑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龑棠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龑棠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而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原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 付2,446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 成立,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 院卷第35、123頁)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 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6萬7,577元(本院卷第85頁)、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萬3,845元 (本院卷第9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為193萬8,601元(本院卷第107頁)、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0萬9,823元(本院卷第1 2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 萬7,767元(本院卷第141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2萬183元,總計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為352萬7,796元(計算式:167577+293845+193860 1+809823+197767+120183=3527796)。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7-20、4 1、151、173、17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工程師,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1,961元(本院卷第151 頁),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影本為佐(本院卷第37-39、153 -155頁),惟聲請人之平均月薪計算式列計及結果明顯有誤 ,其薪資加總金額應非287,650元,本院計算聲請人113年3 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017元【計算式:(33399+332 80+33399+33050+32487+32487)÷6=33017】,是認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當以3萬3,017元計算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 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 理。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8,6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1頁)。 聲請人負擔兒子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 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度。是聲 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於9,586元範圍內,尚屬 合理,准予列計。  ⒋聲請人又主張需與哥哥、姊姊共同扶養其母親,每月母親扶 養費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為證(本院卷 第33、49-53頁)。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之母親於1 11年有一筆股利所得1萬2,243元,且於112年亦有股利所得9 ,118元、執行業務所得1,638元,又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母親 有何需扶養之必要,足認聲請人之母親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此部分聲請人之主張,不能准許。  ⒌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7,772元(計算式   :19172+8600=2777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 245元(33017元-27772元=5245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為67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二十年,若每月以上 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56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0000000÷5245÷12≒56),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 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8

TYDV-113-消債更-26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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