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悌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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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被 告 陳時陽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時陽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88,135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繳裁判費16,74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6,24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1萬4 ,720元) 1 利息 33萬8,484元 101年10月1日 113年11月12日 (12+43/365) 13.98% 57萬3,415.45元 小計 57萬3,415.45元 合計 158萬8,135元

2024-12-10

TCDV-113-補-3009-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0號 原 告 廖國佑 被 告 廖茂森(被繼承人廖德笠之繼承人) 廖禎祥(被繼承人廖德笠之繼承人) 廖傑生(被繼承人廖德笠之繼承人廖銘槐之繼承人) 廖繼五(被繼承人廖德笠之繼承人) 廖素珠(被繼承人廖德笠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規 定,經核定後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計算(供擔保之土地價額經依公告土地現值換算後已逾2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0

TCDV-113-補-2680-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弘一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未採信伊關於契約真意存在之主張,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採信,故裁 判矛盾,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 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查聲請人對於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該判決核 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漏未判決之情事,聲 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09-簡上-179-20241209-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統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安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被 告 周梅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 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 ,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 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 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 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 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而被告現為原告之董 事,有原告公司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9-311頁) ,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則參諸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 察人或股東會選定之人代表公司為之,惟原告逕列董事長廖 國安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30日內補正,逾期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9

TCDV-113-重訴-665-20241209-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林榮華 相 對 人 戴春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適宜聯絡道路,必 須經過相對人所有之同段986地號土地(逕稱986地號土地, 以下同)如原裁定附圖所示區域(長約15.5公尺、寬約3.5 公尺,面積約54.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及其他人 所有之同段985、983、980、969、966等地號土地,始能連 接山腳巷對外通行。然相對人近日故意在系爭區域放置障礙 物,使伊通行受阻,農耕機器無法進出,嚴重影響農耕,伊 已向相對人聲請調解暨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現由本院簡易 庭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區域,且不得為妨 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可利用現為水 利溝渠之948地號土地進出現為空地之同段987地號土地,縱 有大型機具需要進出,亦可於948地號土地架設鐵板或便橋 即可出入,故系爭土地非袋地。且系爭土地可由相對人或戴 姓親屬所有之869-1、869-2、867、868地號土地經948地號 土地向外通行。況相對人空言其於9月初農耕無法施作影響 生計、面臨區公所裁罰、取消農地休耕之補助等主張均未提 出舉證,亦未說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原裁定顯 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 ,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 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 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 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長年居住於此,系 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相對人所有986地號之 系爭區域,方能到達聯外道路,詎相對人自113年8月21日起 在系爭區域上設置障礙物,阻擋相對人通行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Google空照圖、現場照 片、Google街景照片為證,復經原審調閱相對人之起訴狀, 有六股里長陳述書、抗告人設置障礙物之照片可參(見原審 卷第17-27、61、65、109頁),堪認相對人對於兩造間就系 爭區域存有袋地通行權之爭執法律關係已有所釋明。  ㈡再按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得經由其他土地對外通行,並 無通行抗告人986地號土地之必要乙節,乃屬本案訴訟所應 審究,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酌。  ㈢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系爭區域上設置障礙物,將相對人出 入口擋住,導致相對人出入通行困難、車輛無從進出,嚴重 影響相對人居住權利及消防救護等情。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5、109頁),比對原裁定附圖,可知 抗告人設置障礙物之位置,與系爭土地出入口僅相距數十公 分,且系爭土地出入口兩側均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則系爭 土地原出入之路線遭障礙物阻擋,顯已妨礙相對人車輛進出 ,而有影響相對人之出入通行,且若相對人或同住家人遭遇 緊急傷病或突發事故,實難迅速撤離或載運傷患就醫,或令 救護、救災車輛進入搶救,對相對人實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 。況系爭區域原已鋪設水泥作為道路使用,如供相對人通行 ,抗告人難謂有何具體損害,且抗告人於該處設置障礙物亦 無特別值得保護之利益,卻已嚴重妨礙相對人出入通行,經 權衡相對人如未能通行系爭區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 容忍通行所受不利益顯然極為輕微。堪認相對人所獲得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件自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從而,相對人就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有 通行系爭區域之定暫時狀態原因,可認已為釋明。縱如抗告 人所言相對人就必要性部分釋明尚有不足,然應得以擔保補 足,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就必要性部分釋明仍有不足 ,原裁定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9

TCDV-113-簡抗-48-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 原 告 林國仁 被 告 江盛期 江淑芬 江淑惠 被 告 江美麗 黃金豐 鄭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內容,應更正為「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甲 」部分(面積580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34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江盛期、江淑芬、江淑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編號「乙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編號「丁4」部分(面積2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2」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及 編號「丁3」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淑萍所有;編號 「乙3」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及編號「丁2」部分(面積57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金豐所有;編號「乙4」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 )及編號「丁1」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美麗所有; 編號「戊」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盛期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有如本裁定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10-訴-3034-20241209-3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呂○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劉大泉 呂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 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 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 晨1時許,被上訴人呂佩芳縱有於其住處大樓前道路,拉住 上訴人呂○綺所騎機車龍頭一下,欲阻止呂○綺騎車搭載上訴 人呂○成離開,而使呂○綺行無義務之事。然其係出於擔心呂 ○綺安危之動機及目的而為,且該行為時間短暫,呂○綺意思 及行動自由僅受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是整體綜合衡量呂佩 芳行為之手段、目的關係,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另 被上訴人劉大泉其後於便利商店和呂○綺談話時,係以平和 語氣勸其回去,亦無呂○綺所稱在超商外面徘徊等候,阻止 呂○綺帶呂○成離去的情形,難認劉大泉妨害上訴人之自由。 故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而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09

TCDV-113-小上-184-20241209-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 被 上訴人 朝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茹媖 被 上訴人 梁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002號第一 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 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折舊 部份適用法律有誤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 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車輛使用年限屆至後,將予以報廢 處理,無因新品置換而獲得利益之可能,故零件費用不應折 舊,原審未察於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爰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折舊部分廢棄,被上訴 人應給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360元。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遭損毀之車輛,已報廢處理,不應計 算折舊,原審以折舊後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 ,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載上訴人於原審 陳明上訴人所支出之車輛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1,921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9,360元,而上訴人之車輛係於102年1 0月15日出廠,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爰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予以折舊等情( 見原判決第三、㈢點),參酌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上 訴人修復車輛後是否報廢,與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當 無關連,原審縱未審酌,亦非違法,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審判決判決不備理由,亦 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第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 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不得上訴)

2024-12-06

TCDV-113-小上-178-202412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6號 原 告 許俊彥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李易瑾 被 告 莊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6,31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11 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 聲明,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1,843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0頁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7月11日2至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附近 之私人招待所,食用摻有純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服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8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二 段與西屯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 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往上石北五巷方向行經上開路 口,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左肩、左肘 、左手、右膝、右足踝等傷害,造成原告原已存在之頸椎椎 間盤突出5、6、7節之退化性疾病加劇惡化。被告之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及復建治療費用共計 26萬6,072元;⒉醫療輔具及醫藥物品費用6,743元;⒊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醫院、診所就醫,支出計程車資及加油 、停車等交通費用共計5萬8,141元;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萬 4,650元,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張福星所有,張福星已將系爭 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112 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⒌原告之手機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修 復,以整新機估算手機損失為9,700元;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 係受雇擔任攝影師,月薪平均為6萬5,833元,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9萬4,998 元;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開損害合計178萬0,304元,扣 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8,461元,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171萬1,84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 1萬1,843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惟其於準備程 序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如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刑 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對於伊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沒有意見,但伊認為原告請求的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闖越紅燈,因而撞擊原 告所騎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肩、 左肘、左手、右膝、右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原已 存在之頸椎椎間盤突出5、6、7節之退化性疾病加劇惡化之 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因 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 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 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 場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因而與原告所駕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7月11日至112年8月1日 間陸續前往林新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郭佳瓏診所品安藥 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惠承診所 、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宇康復建科診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 亞大附醫)、懷寧復健科診所、興雅診所就醫或復健,分別 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3萬6,672元等情,業據 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療程卡、門診 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第33至40、42、45至48、57至81頁、 本院卷第53至145、167至173頁),並有原告之亞大附醫、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埔里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 院、林新醫院、中國附醫、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病歷 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 229至371、373至376、381至382、389至399、401至415、41 7至451、463至465頁),經核對原告上開就診或復健之單據 及原告之病歷,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確與其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之治療有關,而屬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7月29日至112年9月14 日間至智全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6萬2,200元之情,業據提 出智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診斷 就醫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47至153 、235至239、245頁),固堪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而至該診所就醫之情形。惟觀諸上開明細收據所載,其中「 飲片費」部分,並非門診處方所使用之藥品,亦非屬於內服 或外用藥,尚難認確係基於原告醫療需求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關於「飲片費」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扣除。從而 ,扣除該「飲片費」部分之費用2萬3,980元後,原告主張其 餘費用3萬8,220元為與本件事故受傷有關之必要支出,請求 被告賠償,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24 日間至綠樹物理治療所進行復健治療,共支出6萬7,200元之 情,固據提出綠樹物理治療所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9至 56頁、本院卷第155至165頁)。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即持續在亞大附醫復建科門診,並開立復健療程之情,有亞 大附醫111年12月20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4704號函暨所附 病歷,及原告提出之門診醫療收據、復健治療療程卡在卷可 參(見交簡上卷第229至371頁、附民卷第57至80頁、本院卷 第53至145頁)。是原告受傷後已在醫院復建科就診,並持 續接受復健療程,原告除在醫院進行復健外,額外自行付費 至綠樹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部分,並非健保給付項目之 醫院常規治療,且每次費用為1,600元,顯係取決於原告個 人意志之私人治療方式,尚難認該等費用為原告所受傷勢之 必要治療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醫療輔具及醫藥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使用相關營養品、醫療輔具及 醫藥物品,因而支出6,743元,固提出發票、購買證明為憑 (見附民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91、247頁)。惟觀諸原 告提出之發票所示,除其中110年7月15日發票載明係購買多 愛膚超薄型敷料(人工皮)440元,應認屬本件原告所受傷 勢治療之必要費用外,其餘發票均未載明其購買之商品為何 ,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此部分支出是否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勢有關;另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購買之「麻藥枕頭」,原 告亦未舉證說明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有何關聯,均難 認屬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醫院、診所就醫,因而支 出計程車資、停車費、油費共計5萬8,141元,並提出計程車 乘車證明、停車場發票、加油站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87頁 、本院卷第179至189頁)。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 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資965元、於110年7月16日在埔 里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20元、於110年7月20日及同年 8月12日至中國附醫就醫分別支出停車費60元、100元,合計 1,145元(計算式:965+20+60+100=1145),經核與其實際 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時間相符,堪認為其就醫所需支出之 必要費用。惟原告所提其他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收據部 分(見本院卷第179至185、189頁),或未記載其起迄地點 ,或未記載其乘車日期,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計 程車資是否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就醫有關,自難認屬 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原告所提110年7月30日及 同年8月18日之停車發票部分(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與 其就醫之時間不符;又原告所提加油站之發票(見附民卷第 87頁、本院卷第頁187),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各次就醫所 實際支出之油資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據有據。  ⒋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 外人張福星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為4萬4,650元(包括車臺拆裝工資2,500元及其他零 件費用4萬2,150元),張福星已將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並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憑 (見附民卷第89頁、本院卷第211、213、267至269、273至2 75頁)。惟依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211頁), 系爭機車係於109年3月出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 11日,其使用期間為1年4月,而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 109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11日,已使用1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10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150÷(3+1)≒10 ,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150-10,538) ×1/3× (1+4/12)≒14,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50-14,050=28,100 】,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車臺拆裝工資2,500元,依此計算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萬0,600元(計算式:28,100+2,500 =30,6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手機毀損損害: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事故毀損嚴重,經原廠評估無 法修復,而以整新機估算其損失為9,700元之情,業據提出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 依該訂購單所載,原告之手機確實因螢幕碎裂、排線不完整 ,已無法單純更換螢幕維修,故以整新機報價9,700元,該 報價係以整新機更換舊手機,並非新品,其價值應與原告原 使用之手機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手機毀損所受之損 害9,700元,應屬有據。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第三人吉福麗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專業 攝影師工作,依事發前6個月之工作收入計算,每月工作所 得約為6萬5,833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長期接受治療及 復健,無法長時間站立及手持有相當重量之攝影器材工作, 而於110年7月31日離職,故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39萬4,998元,並提出薪資袋封面影本、在職證明書、 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智全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為憑( 本院卷第175至177、241至245頁)。參以上開診斷書所載, 原告因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復健治療,於110年12月 間仍雙手無力無法搬重物,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醫囑為 休養半年,並用藥及復健配合治療,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 ,因雙手無力,確實需要相當時間之休養以利復原,是上開 診斷書認原告宜休養半年,應屬可採。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 袋封面所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及固定津貼 為5萬3,000元(不含獎金),依該金額計算,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勢致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1萬8,000元( 計算式:53,000元x6=318,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需長期治療及復健,精神及肉 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 據。審酌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事故前從事攝 影師工作,每月薪資約6萬5,833元(見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前於刑案審理中則陳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工 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以內,需撫養未成年子女(見交簡上 卷第540頁);又原告名下有投資,被告名下則無財產等情 ,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經此侵權行為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暨被告行為 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63萬4,77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6,672元+38,220元+醫療用品費用440元 +就醫交通費用1,145元+機車修理費用30,600元+手機毀損損 害9,7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1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634,777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人於保險理賠償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因理賠而解免。是原 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後,如有剩餘方 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陳明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6萬8,461元,並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01 頁),則依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6萬6,316元(計算式:634,777-68,46 1=566,316)。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張福星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是本件原告 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6萬6,316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日  期 醫 療 院 所 費用(新臺幣) 1 110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3日 林新醫院   1,630元 2 110年7月12日及同年7月16日 埔里基督教醫院    680元 3 110年7月17日 郭佳瓏診所品安藥局    150元 4 110年7月14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200元 5 110年12月21日、111年2月10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   1,180元 6 110年9月28日 惠承診所    150元 7 110年12月29日 以馬內利復建科神經科診所   2,250元 8 111年4月2日、同年4月8日 宇康復建科診所    150元 9 110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7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6,080元 10 110年7月21日至112年8月1日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123,002元 11 111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2日 懷寧復健科診所    300元 12 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3月27日 興雅診所    900元 共計 136,672元

2024-12-06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96-202412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登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文俊 林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0,500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 示,應徵如附表「上訴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附表: 編號 上訴人即被告 原判決命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拆屋還地或遷出之面積(㎡) 上訴利益 (計算式:面積×1萬0,500元) 上訴裁判費 0 林登興 187+23+67+31+4=312 327萬6,000元 5萬0,208元

2024-12-06

TCDV-113-訴-383-2024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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