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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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 俊輝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簡上 卷第53頁、第59頁、第67至6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依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係稱:本次每件判處4月、4月 ,判決太重,被告工作步入軌道,深深感到後悔,請從輕量 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1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 (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 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林俊輝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11時5分、同年月29日11時4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倢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倢普公司) 工廠旁之空地,徒手竊取倢普公司所有放在該處之電纜線各 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機車逃離現場,再以每2條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 籍之「陳姓」男子。嗣倢普公司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林俊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7月、1年4月、4月(2次)、 拘役30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 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108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 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雖 不完全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中亦有竊盜犯行,被 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猶未能心生警惕,再為本案2次犯行 ,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之沒收:          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電纜 線各2條,核屬被告因前開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未對告訴人為賠償,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過去曾有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 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具體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作為,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各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所為之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 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認 原判決過重而提起上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 之罪,雖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 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 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並從輕量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簡上-54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尉任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徐祐偉律師(民國113年10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1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8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尉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尉任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且可預見 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竟自自稱「楊天寶」之人處拿取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及不詳數 量之愷他命、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賣,並與「楊天寶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新侏羅紀公園」之王尉任,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某時,與謝昕余談妥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隨即於同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與謝昕余相約之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46巷內,待謝昕 余步向上揭自用小客車,和王尉任確認彼此為交易對象,王 尉任即將第三級愷他命1包(淨重1.7324公克)販賣交付與 謝昕余,並向謝昕余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完成 交易。 (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聯絡,先由使用微信暱稱「新侏羅紀公園」之王尉任 ,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與張乃文談妥交易含第三級毒品 之毒咖啡包後,隨即於同日13時5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至與張乃文相約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待張乃 文步向上揭自用小客車,和王尉任確認彼此為交易對象,王 尉任即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 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咖啡包2包(淨重均為4.2264公克) 販賣交付與張乃文,並向張乃文收取價金1200元,而完成交 易。嗣巡邏員警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隨即查獲甫購 得毒品之謝昕余、張乃文,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尉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 法之意見時,被告陳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146號卷第21至26頁、第195至196頁 ,偵35815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98至100 頁),核與證人謝昕余、張乃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33至37頁、第61至65頁、第119至121頁、第145 至147頁),並有查獲謝昕余毒品照片、謝昕余與「新侏儸 紀公園」微信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區○○路000巷○○○○○○○ ○○○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查獲張乃文毒品照片、張乃文與「新侏儸紀公園 」微信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錄影擷 圖、王尉任臺中市○○區○○路000號勝麗方程市社區承租戶基 本資料及監視錄影擷圖、謝昕余、張乃文指認王尉任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謝昕余,112年10月1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張乃文,112年10月1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等在卷可參(見偵31146號卷第31至47頁、第77至95頁、第 103至113頁、第135至153頁、第161至175頁);再自證人謝 昕余、張乃文身上扣得之晶體或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分 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 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9號鑑驗書(愷他命部分)、112 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8號鑑驗書(咖啡包部分)附 卷可稽(見偵31146號卷第99頁、第157至158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已供承:販賣愷他命1包可以抽500元,咖啡包1包可以 抽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交付如上開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上揭販賣之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其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顯 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說明。 (二)被告與「楊天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販賣之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該當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 品),並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3.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偵、審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 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雖為2次,然交易金額皆非甚鉅,所參與 者亦均係前往交易之分工,與大規模販賣毒品及決策交易之 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皆非至惡,此等部分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3年7月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 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遞減其刑,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4.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 06228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中檢介昃1 13偵31146字第11391519390號函附卷可考,自無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1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賺取金錢,與「楊天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加速毒品擴散,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最下層跑腿交易毒品之分工,各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3頁、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衡及被告前後2次犯行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各已獲得3000元、 1200元之價款,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訴-1143-20241230-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李秋玉 被 告 黃丰駿 劉家豪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原附民-15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48、4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志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 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然因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人在網路公開張貼販賣大麻菸 油之訊息,並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接洽,約定毒品數量 、價格及交易方式後,指示劉承昊(另案通緝中)出貨,劉 承昊則邀集林威志擔任駕車司機並共同前往交易,且許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林威志即與劉承昊、「凱 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埋包方式或附表 二所載空軍一號寄件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購毒者以牟利,林威志則每次從中分得200元之約定 報酬。嗣經警持搜索票對附表二所示購毒者執行搜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選任 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於本院供認:我全部認罪,對於起 訴書所記載我跟劉承昊、「凱哥」共同販賣毒品、埋包之時 間地點、分工方式、買家之取件時間、包裹內容、買家支付 價金都沒有意見,我每單可以拿200元,總共拿到600元等語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 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得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第二級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 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大麻菸油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 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大麻菸油買賣之工作,是販毒 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 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大麻菸油 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的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被告於本案業已自承:我 每次可獲得200元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及獲 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3次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大麻菸油以營利,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大麻菸油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承昊、「凱哥」就附表一、二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 稱:我所販賣大麻菸油的毒品上游、共犯是「凱哥」、劉承 昊等語,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 正犯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 介秋112偵49048字第1139126304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6707號函暨 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視我國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依其犯罪情節,可知被告係受劉承昊之邀而擔 任駕車同往埋包、交寄空軍一號之次要角色,至於販毒金額 、數量、對象等主要事項,皆由共犯「凱哥」決定,且本案 販賣大麻菸油之價格每支約2500元、2000元不等,均屬零星 之小額交易,而被告每單僅獲得報酬200元,並未因此獲有 鉅額利潤,既非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要獲利者,其惡性情節 較諸主導此部分犯行之「凱哥」為輕,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販迥 異,復考量被告並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犯罪時年僅20歲,實屬年輕識淺,致罹販毒重典,本 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狀,縱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客觀上猶有 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法律嚴加 查緝取締之禁令,仍販賣戕害身心之大麻菸油以牟利,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販賣次數、所獲 酬勞、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 罪等犯罪情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 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及不沒收:  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每次可獲得各200元之報酬,3 次共取得600元,此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於相關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附表三所示各罪宣告之 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⒉至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其於 本院陳明:扣案手機沒有用來和劉承昊、凱哥聯繫,並沒有 供本案使用等語,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 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埋包交貨 編號 埋包時間 埋包地點 被告與劉承昊間分工 取件人即買家 取件時間 包裹內容 買家支付價金 證據清單 1 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3分 新北市新莊區福德二路停車場旁草叢 劉承昊包裝毒品,被告林威志駕車載劉承昊前往埋包地點,被告林威志下車放置毒品後拍照傳送予買家以通知買家前來取貨 陳俊男 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26分 大麻菸油5支 1萬元 1.證人即買家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49539卷第175至181頁、偵49048卷第113至115頁) 2.被告林威志埋包監視器照片、傳送予買家之訊息照片及取件地點照片(見偵49539卷第183頁下方至第185頁) 3.買家取件監視器照片(見偵49539卷第186至187頁)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9048卷第1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見同卷第149至154頁):經警於112年10月3日對買家陳俊男執行搜索扣得之大麻菸彈(含菸油),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當日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2 112年5月11日凌晨0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麗湖牙醫診所」門外滅火器上 同上 劉家宇 112年5月11日凌晨1時30分 大麻菸油2支 5000元 1.證人即買家劉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49539卷第159至163頁、偵49048卷第117至119頁) 2.被告林威志埋包監視器照片(見偵49539卷第165至166頁) 3.買家取件監視器照片、被告林威志傳送予買家之取件地點照片(見偵49539卷第167至168頁)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9048卷第14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驗書(見同卷第155至156頁):經警於112年10月3日對買家劉家宇執行搜索扣得之大麻菸彈(含菸油),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當日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附表二:空軍一號寄件交貨 編號 寄件時間 寄件地點 被告與劉承昊間分工 取件人即買家 取件時間 取件地點 包裹內容 買家支付價金 證據清單 1 112年5月12日20時1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註:託運單編號0000000) 劉承昊包裝毒品,被告林威志駕車載劉承昊前往空軍一號櫃臺,2人一起至櫃臺寄件,其後劉承昊拍照託運單後傳給「凱哥」,由「凱哥」通知買家取件 蔡明諺 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52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中南站」 大麻菸油5支 1萬2900元 1.證人即買家蔡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49048卷第87至101頁) 2.被告寄件監視器照片(見偵49539卷第86至87頁上方) 3.買家取貨監視器照片(見偵49539卷第132頁下方至第139頁) 4.託運單照片(見偵49539第89頁下方)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49048卷第1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同卷第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171至175頁):經警於112年9月27日對買家蔡明諺執行搜索扣得之大麻菸油,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當日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附表三:被告林威志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予陳俊男部分 林威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予劉家宇部分 林威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予蔡明諺部分 林威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2-訴-2327-20241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廷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廷軒於民國112年6月7日10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經 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經國路321號前時,本應注意 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通過,適告訴人黃敏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央分向島缺口處路外起駛進入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外踝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外踝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交易-1388-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34號 原 告 鄭力瑋 被 告 林瑞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303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勲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韋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韋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 行為:  ㈠陳韋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黃誠偉撥打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電話與陳韋勲約定交易後,於民國112年11 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工地,由陳韋勲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誠偉而完成交易,復由黃誠偉於1、2日 後之某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陳韋勲。  ㈡陳韋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黃誠偉撥打LINE電 話與陳韋勲約定交易後,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2之黃誠偉住處,由陳韋勲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誠偉而完成交易,復由黃誠偉於1、2日後之某 時交付現金500元予陳韋勲。   嗣員警於同年12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誠偉住處 執行搜索而扣得黃誠偉之手機、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約0. 2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均經另案扣押,而黃誠偉所涉施 用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陳韋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與其辯護 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 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842號偵查卷宗【下稱2842偵卷】第23-30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7號偵查卷宗第27-34頁; 本院卷第76、121頁),並經證人黃誠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2842偵卷第39-43頁),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在卷可 參(見附表二、書證部分),是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略以:我販賣毒品給黃誠偉的好處就是可以跟他一起施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 罰乙節,被告就此節當知之甚稔,而其與黃誠偉之間,查無 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各次交易皆有約定交易價格,倘被告 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 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 認被告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蕭銘」之人等相關資 訊(見2842偵卷第29頁),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30日回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案件移 送書與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7-95頁),可見警方查獲蕭 永銘有於112年11月5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與勝利十二街 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至2千元給被告,且與本 案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具有時間、金額上之關聯性等情,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21頁),是本件因 被告供出而有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與上述自白減輕事由,均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販賣對象為1人及其交易次數、交易金額與數量 之多寡、交易型態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類型,及 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 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被告收取之毒 品價金,分別為500元、500元,各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韋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韋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證據名稱 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宗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指認上手蕭永銘)(   第31至33、83至85頁)  2.被告手寫之與上手交易毒品之資料(第35、87頁)  3.被告提出LINE暱稱「蕭銘」之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37至   38、89至90頁)  4.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指認照片姓名對照表(證人黃誠偉指認被告)(第45至   51頁)  5.本院112年聲搜字3376號搜索票(第53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7號卷宗  1.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港警刑字第1130002969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9至2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指認上手蕭永銘)(第   35至37頁)  3.被告手寫之與上手交易毒品之資料(第39頁)  4.被告提出LINE暱稱「蕭銘」之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第41至   42頁)  5.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 表、指認照片姓名對照表(證人黃誠偉指認被告)(第49至   55頁)  6.證人黃誠偉提出之與LINE暱稱「Chen Weixun」之對話紀錄   截圖(第77至79頁)  7.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查詢條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12   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第83至91頁)  8.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查詢條件: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第93至101頁)  9.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中港警刑字第1120018228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03至105頁)

2024-12-23

TCDM-113-訴-548-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35號 原 告 林偉喬 被 告 林瑞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附民-3035-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立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 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㈠其於112年12月底,在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住處,無償 轉讓愷他命予其招募擔任車手之黃瑾暄(丙○○、黃瑾暄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供黃瑾暄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產生 之煙霧。  ㈡其113年1月3日上午7時起至10時40分止期間,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都樂汽車旅館207號房內,無償轉讓摻有愷他 命之香菸予在場陪其聊天之傳播小姐施若蕎,供施若蕎點燃 香菸施用產生之煙霧。   嗣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對丙○○執行搜索,因而當場查獲(丙 ○○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 警於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3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拘提黃瑾 暄到案後,經黃瑾暄供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49、139-143頁;本院卷第 165、177頁),並經證人施若蕎、黃瑾暄於警詢、偵訊時分 別證述明確(見附表、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及有附表 所示書證資料(見附表、甲、書證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 之規定,應屬偽藥。查本件毒品並未扣得輸入證明、仿單等 ,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偽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 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3 款之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 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最近所 持之見解。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 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 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 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 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 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次轉讓第三 毒品愷他命即偽藥等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中理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提供 本件第三級毒品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具體之聯絡方 式,迄今並無因被告之供出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 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與反毒政策、宣導,欠缺法治觀念,竟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即偽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與施用惡習,並足 以使施用者生命健康受損,極具成癮性及危險性,所為均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轉讓偽藥之 對象、轉讓數量非鉅等因素,與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為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罪等犯罪類型之 犯罪動機、手段、模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 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工作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本案雖扣得藍立為所有之IPHONE 13、IPHONE SE手機各1支 ;羅賓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范 博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 本;現金新臺幣4萬8500元;毒品咖啡包11包、毒品咖啡包 殘渣袋1個、愷他命1包、K盤1個等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略以:IPHONE 13 、IPHONE SE 手機及上開等帳戶 存摺均與本案無關;現金新臺幣4萬8500元,是我平常零花 放在身上的現金;毒品咖啡包11包,當時我帶去汽車旅館, 是查獲當天我自己準備要施用,還沒有施用,就被查獲;毒 品咖啡包殘渣袋1 個,是打開過倒在杯子裡面準備要喝,還 沒有喝就被查獲;愷他命1 包是我自己帶去要施用的,還沒 有施用就被查獲;K 盤1 個,也是我所有帶過去準備要用, 好像我之前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卷內亦 查無與本案被告所犯轉讓愷他命犯行有何關聯,即均不予以 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偵529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0060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299號卷第17至20頁) 2、本院113年聲搜字4號搜索票(偵5299號卷第6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   1月3日10時40分至11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07室;受執行人:丙○○)(偵5299號卷第63   至6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   年1月3日10時40分至11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07室;受執行人:丙○○)(偵5299號卷第   71至7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偵529   9號卷第75頁) 6、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偵5299號卷第101、11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丙○○)(偵5299號   卷第103至105頁) 8、113年1月3日現場(臺中市○○區○○○道○段000○○○○   ○○○○0000號卷第107頁) 9、扣案之咖啡包照片(偵5299號卷第109至11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5299號卷第117頁) 1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原樣編號Y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黃瑾暄)(偵5299號卷第203頁) 1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原樣編號Y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施若蕎)(偵5299號卷第204頁) 1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原樣編號Y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丙○○)(偵5299號卷第205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黃瑾暄、施若蕎)(偵5299號卷第207 至208 頁) 15、偵查隊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偵5299號卷第209頁)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667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本院卷第35、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362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本院卷第43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38   號鑑驗書及照片(第49至53頁) 4、本院113年度安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7頁) 5、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頁) 6、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第73至7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6月1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毒品鑑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第89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3136   號鑑定書(第93至95頁) 9、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135至13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施若蕎    1、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299號卷第51至59頁) 2、113年3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299號卷第197至201頁) 二、證人黃瑾暄    1、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299號卷第157至159頁) 2、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5299號卷第161至179頁) 3、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299號卷第181至187頁)

2024-12-23

TCDM-113-訴-55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鳳 輔 佐 人 莊琇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美鳳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許,騎乘MHL-0656號普重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因逆向行駛而為擔任 備勤兼校園安全維護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 紀蒼佑攔查,並依規定對陳美鳳製單舉發。陳美鳳明知紀蒼 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以強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於紀蒼佑製單過程中 ,接續對紀蒼佑辱罵:「去死(臺語)、簽啥小(臺語)、 要死趕快啦,紀蒼佑」等語,嗣紀蒼佑聯繫警員賴冠維到場 而欲對陳美鳳實施逮捕時,陳美鳳又對賴冠維辱稱:「幹你 娘機掰」等語,並以口咬賴冠維右手臂,致賴冠維受有右側 前臂開放性傷害之傷害(陳美鳳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罪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詳見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陳美鳳 遂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蒼佑、賴冠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美鳳及其輔佐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皆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然就所為行為部分仍 辯稱:我當時戴安全帽,我不知道何時咬到告訴人賴冠維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上述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即員警紀蒼 佑、賴冠維部分之侮辱公務員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此 情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紀蒼佑、賴冠維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3-29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7、39-41頁),是此部分侮辱公務員犯行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以口咬告訴人賴冠維等情(見本 院卷第53頁),然證人賴冠維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我於上開 時、地接獲同事紀蒼佑以無線電呼喊需要協助而到場,看見 紀蒼佑欲將被告逮捕,執行過程中,被告突飆罵「幹你娘機 掰」,我上前協助要銬上手銬時,被告就往我右手咬下去等 語(見偵卷第23-25頁);再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5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可見賴冠維確實受 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此亦有傷勢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3頁下圖)。另對照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43頁上圖),可見被告當時係面部向下靠近穿著警察 制服之警員右手方位,且警員右手已有傷口痕跡,足認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口咬傷告訴人賴冠維。從而,被告明知 告訴人賴冠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以上述口咬之方 式欲抗拒逮捕,致告訴人賴冠維受有前述傷害,其係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主觀上顯有妨害公務之故意無誤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上開等 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辱罵警員即告訴人紀蒼佑上述等話語,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按刑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本件被告縱有對上開 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辱 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紀蒼佑、賴冠維,依據上開 說明,仍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時空密接,並有 局部行為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逆向遭攔檢開單,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而為本案犯行,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並侵害公務員執法之尊嚴,致告訴人賴冠維受有上述等傷 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非無悔意;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其與本案警員均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上開等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等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及同法第314條規定,上開等犯行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2024-12-23

TCDM-113-易-260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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