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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曹松旺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上訴人 梁志隆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被上訴人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訴訟代理人 洪尚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 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被上訴人梁志隆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5日上午1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彰化縣福 興鄉沿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2號前設 有行車管制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且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上訴人騎 乘MYY-3301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麥崳厝橋由西往 東行駛至上述路口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 受有胸壁挫傷、肺挫傷、右側第1根至第9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骨盆閉鎖性骨 折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4,023,10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梁志隆應就上開金額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梁志隆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員林客運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被上訴人員林客運 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依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結果,原告於 該院出院後建議由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彰濱秀傳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字卷第13頁),是 原告於上開期間内應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性;再依原告 所提彰秀護理之家開立收據記載其每月照護費用為34,000 元,據此計算後,原告於出院後所得請求之照護費用應為 102,000元(計算式:34,000元×3個月= 102,000元)。」 云云,駁回上訴人關於看護費用之其餘請求新臺幣(下同 )76,846元,惟上訴人確因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而有接受 照護之必要,且其費用尚包含藥衛耗材、車資、陪診費用 、代繳之醫藥費用,是原判決僅以彰濱秀傳醫院之診斷結 果以34,000元計算 3個月做為看護費用,顯有違誤。 (三)原判決意旨又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内, 其中僅有前往復健科、骨科及胸腔外科等診別就醫所生費 用,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關(見交附民字卷第30頁下方 、第31頁下方、第32頁上方、第34頁上方、第35頁、第43 頁下方、第44頁下方、第45頁上方、第52頁下方、第57頁 上方、第58頁、第59頁上方、第70頁下方、第71頁上方) ,其金額總計為3,680元;至於其餘單據經核與或欠缺必 要性、或與系爭事故並無關係,應予剔除。」云云,駁回 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之其餘請求28,955元。惟被上訴人對 於此部分之金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1頁),又原審 所未採信之單據如中醫等均係與骨折照護相關,且上訴人 原證九所列之單據,亦有復建相關,何以此部分不得請求 ,亦未見原審說明,自有瑕疵甚明。 (四)原判決意旨復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因此增加生活 上支出,雖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收據等件 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47-178頁),惟原告既未提出任 何診斷醫囑之證據,以證明該等支出確屬因所受前揭傷勢 所需,且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為無可採。」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然因車禍受傷 而有紗布、棉棒等需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因受傷生 活不能自理所生之尿布費用,亦難謂非必要費用,又此部 分被上訴人除營養品外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1頁), 原判決未慮及上情遽爾論斷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顯屬率斷。 (五)原判決意旨另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如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則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更換零件費用之10 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應按更換零件總額之1 0分之1計算即4,505元,另加計機車托運費1,500元,其總 額應為6,005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部分 即為6,0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駁回上訴 人關於機車修理費用之其餘請求40,545元。惟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 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 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 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 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赔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 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然觀其理由 ,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 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 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 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 或被毁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 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則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 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上訴人更換新零件之 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 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 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上訴 人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 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原判決遽 以折舊並以10分之1計算,自有不當。 (六)原判決意旨再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輕 微,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25%,其精神堪認應受有相當 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另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 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 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惟 本件上訴人於壯年之際遭此橫禍,收治醫院甚至一度發出 病危通知,顯見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甚劇,且出院後 仍需專人照護,且復建之路漫長,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亦 有減少25%,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不可謂不重,原判 決僅以80萬元計算,顯不適當,此部分自應再給付70萬元 予上訴人,始符事理之平。 (七)職是,於未以過失比例計算前,上訴人本得請求之金額即 為2,657,560元(原審判准金額)+76,846元(看護費用) +28,955元(醫療費用)+51,83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 40,545元(機車修理費用)=3,555,744元。 (八)末以,就卷内所附111年2月2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112年4月 2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固均認為上訴人為肇事主因,然其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所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云云,惟依覆議 意見書另記載「曹松旺車圓議沿麥嶼厝橋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原審卷第216頁), 足見上訴人於行經麥嶼厝 橋確實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是鑑定意見與覆議意 見既認定上訴人確有停讓,仍認上訴人係「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顯有理由矛盾之情,自無從憑採。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爭執看護費用,其住院期間請專人看護52,800元之 看護費用不爭執,出院後診斷書載明需專人照顧三個月, 上訴人提供入住彰秀護理之家收據一個月34,000元,同意 依此金額賠付三個月共102,000元,被上訴人同意看護費 用154,800元(計算式:52,800元+102,000元=154,800元 )依應負之責任範圍賠付。 (二)上訴人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所提供醫療收據如為此事故 損失,被上訴人不爭執同意依應負之責任範圍賠付。 (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醫療必需之物品有單據之費用不 爭執,同意依應負之責任範圍賠付,營養品實非醫療必須 ,不應列入賠償。 (四)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依法折舊後,被上訴人同意依應負之 責任範圍賠付。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著有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然被上訴人於事故發 生後承認過失,並願負合理之賠償,亦積極連繫所投保之 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無奈上訴人開出鉅額之賠償請求 ,也未能提供相關證明,致多次調解均無結果。基此,懇 請鈞院體察本件被上訴人實非故意,且經濟狀況亦非富有 ,酌減撫慰金之金額並依責任分擔之。 (六)肇事責任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依卷内112年4月28日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上訴人為支線, 被上訴人為幹線」,被上訴人主張應負之肇責應為30%。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930,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駁回上訴;⑵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志隆於110年2月15日上 午11時20分許,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2號前設有行車管 制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復經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業經上訴人於交附民卷提出診斷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 無訛,應堪信為真。又本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曾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偵查卷第69至9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原審卷第215至217頁)結果,均認 被上訴人梁志隆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故被 上訴人梁志隆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員林客運 公司為僱用人,應與被上訴人梁志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 (三)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4,023,109元(包含 醫療費用342,046元、看護費用231,646元、後續看診與復 健費用32,63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不能工作損 失134,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3,994元、機車維修費用 46,5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就兩造不爭執且 已確定部分如下所列:醫療費用342,046元,後續看診與 復健費用32,635元,不能工作損失134,400元、勞動能力 減損1,183,994元,共計1,693,075元;兩造所爭執為下列 :看護費用231,6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機車 維修費用46,550元、精神慰撫金額及是否應適用過失相抵 原則,命上訴人就賠償金額為部分負擔,茲論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231,646元部分:本件經本院向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函詢結果,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15日因車禍送急診,當日 開刀,另於110年2月25日接受雙側骨盆開放性復位鋼釘内 固定手術,於加護病房共住3日,於一般病房共住24日, 於110年3月12日出院,後續於該院胸腔外科、骨科、復健 科及中醫部接受治療並復健至112年2月3日,後續上訴人 於111年9月23日入院接受右肱骨鋼板鋼釘移除手術,並於 翌日出院,出院後須休養2周,於上述住院、門診、復健 及中醫治療,均因車禍創傷後 所需之治療。病人於出院 後,建議應由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2    7日濱秀(醫)字第1130363號函在卷供參(本院卷第81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自堪採認為真。故上訴人主張其住 院期間支出護費用52,800元及彰秀護理之家113年3月12日 至113年8月3日部分178,846元,共計231,646元部分,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相關收據(即原證四)為證,上訴人並稱 其費用尚包含藥衛耗材、車資、陪診費用、代繳之醫藥費 用等等,經核相符,被上訴人復對有收據之醫療費用不爭 執,自應採信,原審僅核准158,480元,尚有未洽,應予 全部准許;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看護費用已包含期間之 醫療費用,上訴人另外主張應加計醫療費用之其餘請求28 ,955元云云,顯係重覆,並不可採。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51,838元,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估價單 、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收據等件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 147-178頁),被上訴人對於醫療必需之物品有單據之費 用除營養品外均不爭執;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 發票及明細,除防水繃59元、除疤凝膠693元、693元(交 附民卷第148頁)、除疤凝膠1,386元、693元、滅菌紗布1 0元、綿棒8元、彈性繃帶45元(交附民卷第149頁)、110 年2月18日潔膚液等420元(交附民卷第148頁)、110年2 月23日衛生用品149元(交附民卷第155頁)、病房剪髮20 0元(交附民卷第158頁)、護墊及手套等434元、220元、 240元(交附民卷第165頁)及車費1,395元(交附民卷第1 51、153、154、157、161、162、163、167頁),共計6,6 45元外,餘或無明細,或無醫囑證明為本件事故所生傷病 所需,或用途不明,且多有重覆,應予扣除。故上訴人得 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為6,645元。   ⑶機車維修費用46,5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另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金額,惟辯稱應將零件折舊加以計算等 語,上訴人則主張不應折舊云云,惟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非使被害人額外受益,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修 ,零件部分以新品代舊品,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 應予以折舊;故原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予以計算折舊,認其折 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用應按更換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4 ,505元,另加計機車托運費1,500元,其總額應為6,005元 ,駁回上訴人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 合。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 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審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 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 生始末、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上訴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以800,000元為適當,尚屬妥適,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萬元等詞,自不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693,075元(不爭執部分 )+看護費用231,64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645元+機車維 修費用6,005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2,737,371元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 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 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稱其於行經麥嶼厝 橋確實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是鑑定意見與覆議意 見既認定上訴人確有停讓,仍認上訴人係「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顯有理由矛盾之情,自無從憑採等詞, 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依卷内112年4月28日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上訴人為支線,被上 訴人為幹線」,被上訴人主張應負之肇責應為30%等語。 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四線道之交岔路口,上訴人方向係 閃紅燈支線道,被上訴人梁志隆方向則為閃黃燈幹線道, 雖光碟影像中上訴人確於支線道路口暫時停讓,惟該路口 係左右各二線道之交岔路口,中設分隔島,上訴人於停讓 左側來車,通過左側二線道後,並未於右側二線道路口再 次停車確定並停讓右側幹線道車輛,即逕為直行,致生本 件事故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履勘現場光碟核對無 誤(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送鑑定及覆議,亦均認 上訴人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幹道車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有該二單位回函在卷供參,綜合上開履勘結 果,鑑定及覆議意見應屬可採。故原審依此審酌雙方過失 情節及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為65%,被上訴 人梁志隆之過失程度為35%,應屬合理。 (五)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2,737,371元,再依兩造應負 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金額應為958,080元(2,737,371×35%=958,080,元以下四 捨伍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8,080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930,146元, 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就此兩造均未上訴而已確定,除此之外,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27,934元(記算式:958,080-930,146=27,934) 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李昕                 法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 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27

CHDV-113-簡上-12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天昊 李雅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第15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 1608號、第2160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雅萱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雅萱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潘天昊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 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而提 起公訴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 定甚明。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 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所應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 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經起訴之犯罪,非依法定程 序,無從消滅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應予審判。是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 之對象。就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 情形,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因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 並不受拘束。然若係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在實體法上 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應予評價,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撤回起訴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事實仍均屬法院審理之範圍,縱檢察官當庭以言詞 表示,然若未補具撤回書,仍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該部分 犯罪事實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法院當應予裁判。  ㈡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係認為被告潘天昊與同案 被告張星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共同組成電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被告潘天昊負 責出面承租處所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且在該處負責上網進行 交友詐騙,張星池再招攬被告李雅萱、同案被告莊晨翊、劉 斯瑋及少年甲○○在該電信詐騙機房從事詐騙工作,而在「探 探」及「Tinder」等交友軟體上,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 友,使用詐騙話術向使用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 ,營造交友戀愛氛圍,續以各不實名目索討款項,且為遂行 詐騙洗錢,被告潘天昊提供向王惟慈所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被告李雅萱除將其兄 李秉謙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提供予李濬丞,並提供 李佳芸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及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供作洗錢之用,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共同以起訴書附表之方式,向起訴書附表之各告訴人 (即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姜筱珊、謝定達、 林上富等7人)施用詐術,分別詐得財物等旨。則依起訴書 記載方式,顯係認為被告潘天昊及李雅萱就該7位告訴人遭 詐欺取財暨其後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皆有參與,意即認被 告潘天昊及李雅萱就告訴人莊禮誠等7人,均違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7罪,而全部提起公訴,告訴 人莊禮誠等7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當皆係在法 院之審判範圍內。  ㈢檢察官於就上開7罪均提起公訴後,於原審113年4月25日準備 程序中,檢察官雖當庭稱就被告李雅萱部分僅就其分工負責 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98頁),復於原審113年7月11日準備 程序中,當庭表示被告潘天昊之起訴範圍只有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4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05頁),然檢察官僅以言詞方 式為前揭表示,並未再另行補具撤回書,徵諸前開說明,檢 察官前揭就起訴範圍所為限縮,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並 未消滅原審訴訟之繫屬。而原判決就被告潘天昊部分,僅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為 判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之姜筱珊、謝定達、林上富部 分,則未予判決,關於被告李雅萱部分,原判決則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4、5之莊禮誠、黃上瑋、姜筱珊為判決,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2、3、6、7之莊騏亘、李昕祐、謝定達、林 上富部分,亦未為判決,皆屬漏判,該等漏判犯罪事實之訴 訟關係仍均繫屬於原審,自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而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  ㈣至被告李雅萱之辯護人雖稱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謝 定達,因遭施以詐術陷入錯誤後,係匯款至被告李雅萱所提 供之上揭簡千富玉山銀行帳戶,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姜筱 珊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帳戶相同,認為上開部分應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告訴人謝定達部分漏未判決 ,但因被告李雅萱已就告訴人姜筱珊提起上訴,應認為告訴 人謝定達部分也一併提起上訴,均應由本院審理云云。然依 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內容,認被告李雅萱就告訴人謝定達、姜 筱珊遭訛詐匯款部分,係以前述方式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屬正犯,並非認為被告李雅萱係以提供 帳戶方式幫助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屬 幫助犯,被告李雅萱所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同,自應分論 併罰,無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餘地。原判決既僅就告 訴人姜筱珊部分為判決,被告李雅萱並就此提起上訴,本院 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告訴人姜筱珊部分,不會及於漏判而尚 繫屬於原審之告訴人謝定達,被告李雅萱之辯護人上開所為 主張,本院無從憑採。  ㈤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5部分,認被告李雅萱均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3罪),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部分,認被告潘天昊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共4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並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 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60、161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 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潘天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予審酌,而量刑過重;被告於本案 後未再從事任何犯罪行為,信應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 或諭知緩刑云云。被告李雅萱上訴理由則略以: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已與告訴人莊禮誠、姜筱珊及黃上瑋均達成和解, 顯有悔悟之意,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 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2人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再被告2 人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 圍。惟被告李雅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 行(參少連偵17卷四第97至99、原審卷依第195至200、515 至533頁、本院卷第162頁),其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李雅萱均得 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修正,對被告李雅萱而言無有利或 不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李雅萱較為有利。至被告潘天昊雖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皆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參少連偵17卷四第67至70 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122頁、本院卷第162頁),然其自承 擔財務負責發放薪水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因本件犯行獲取 2萬元報酬(參本院卷第173頁),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潘天昊較為有利。  ㈡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全部洗錢犯行 為自白,被告潘天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李雅萱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皆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上開規定。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 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 害之目的。被告李雅萱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皆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其未因本件詐欺犯 行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潘天昊雖 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但其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迄今仍未繳交上開金 額之犯罪所得,當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1年,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 ,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2人犯本案查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皆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被告李雅萱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李雅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於被告李雅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李雅萱並得依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又於被告李雅萱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李雅萱較為有利,雖被告 李雅萱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認 定被告李雅萱所犯之罪,惟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量刑之審酌,並於量刑 時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原判決未 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且被告李雅萱提起上訴後,復與告 訴人莊禮誠、姜筱珊均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完 畢,有和解筆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稽(參本案卷第201、202 、215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 被告李雅萱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亦未及審酌,以 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李雅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量 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李雅萱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李雅萱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 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雅萱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貪圖私利而應張星池招攬加入本件電信詐騙機房,並擔任 於網路上向各告訴人搭訕交友,再以不實名目訛詐財物之工 作,又提供李秉謙之中國信託帳戶、李佳芸之郵局帳戶及簡 千富之玉山銀行帳戶,以供告訴人陷入錯誤後匯款使用,該 等詐欺款項復經提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 不足,惟所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皆尚非甚鉅,且非屬該 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 復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再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就上開犯行皆予坦認,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黃上瑋 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莊禮誠、姜筱珊達成和 解,已支付和解款項賠償各告訴人損失,並獲取諒解,堪認 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李雅萱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事由,且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刑亦有變更,兼審酌其無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復考量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從事彩券行工作,家中有 父母、姊姊、公婆,已婚,未成年子女甫於去年0月出生等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 之刑。至被告李雅萱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均應從重罪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 各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並經掩飾、隱匿之金額非鉅,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併衡以被告李 雅萱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 徒刑11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均係加入同一電信詐騙機房後密集 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相同,再衡酌所 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被告李雅萱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李雅萱 並無前科紀錄,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然被告李雅萱經起訴就告訴人莊騏亘、李昕祐、謝定達、林 上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原審皆漏 判,尚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且其僅為圖不法利益,即加入 電信詐騙機房,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 型犯罪,無從逕認被告李雅萱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被告李雅萱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潘天昊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 聞,被告潘天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 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出面承租機房、提領款項、 及佯裝被害人女友詐取財物之工作,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於原審自白犯行,另考量被告潘天昊 已與告訴人莊禮誠、黃上瑋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伴唱機業務、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需要扶養奶奶、健 康情形良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天昊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1月,固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然被告潘天昊係 與張星池共同組成本件電信詐騙機房,負責承租作為機房之 處所,甚且擔任財務而負責發放報酬與各共犯,就整體犯罪 情節以觀,被告潘天昊於本件電信詐騙機房中顯屬上階層之 發起者,處於核心及主導地位,惡性甚重,原判決未為充分 評價,僅因被告潘天昊自白犯行,即各僅量處上開刑度,量 刑已屬過輕,況被告潘天昊於本件犯行後,又於112年8月間 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判決 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且現復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偵查並經 羈押中,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顯然被告 潘天昊毫不知警惕,一再為相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當 非如其上訴所稱未再從事犯罪而無再犯之虞云云,惟因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無從為 不利於被告潘天昊之量刑。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潘天昊行為 後,刑罰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潘天昊較為有利,原審為新舊法之比較 後,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潘天昊為有利, 而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 酌,惟被告潘天昊所犯洗錢罪為輕罪,其最輕本刑未重於重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並無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已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潘天昊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雖 有前述違誤,然就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而被告潘天昊固與 告訴人莊禮誠、黃上瑋成立調解,但並未陳報任何資料以佐 證有按期支付和解金,無從認定其有確實賠償各告訴人,自 無有利於被告潘天昊之量刑審酌事由變更。原判決於審酌上 情後,因而各量處前揭刑度,殊難認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 違誤。被告潘天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潘天昊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2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潘天昊所犯之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行為態樣相類,並係於參與同一電信詐騙機房後於密接 時間內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 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潘天昊 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所量處之執行刑已屬低度,核與刑罰 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潘天昊以原判決定應執 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潘天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李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雅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李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雅萱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李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雅萱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2025-02-26

TPHM-113-上訴-5438-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勛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嘉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1時35分 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 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邱勤興(已歿)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海洛 因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鄭嘉勛當時位於 屏東縣○○市○○路000○0號居所,由鄭嘉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邱勤興,邱勤興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 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鄭嘉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嘉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1卷第5-15頁;偵2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邱勤興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1卷第93-99頁;偵1卷第67-6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57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警1卷第31-33、119、201-203頁;他卷第7-16、1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邱勤興非至親,亦無特殊情 誼,苟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自無必 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足徵其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邱 勤興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誤載為門號00 00000000號,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門號00 00000000號,自應以更正後之門號認定,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 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係莊○傑,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警方並未查獲被告毒品上手莊○傑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3-187頁)。難認有依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惟衡 以被告本案販賣之海洛因價格尚非甚高,且僅販賣予證人邱 勤興1次,顯見販售之對象、次數及數量均非多,此與大量 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不免過苛, 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衡情不無可憫,是就被告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項、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 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 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 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 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助長 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多 寡;並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1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未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本案 販賣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在被告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行動電話未 扣案,爰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在被告販賣毒 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PTDM-113-訴-233-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判決公訴不 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113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 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釋放並接續執行 另案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而被告上開前案包含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本案再犯罪質相同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甚為薄弱,此部分犯行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   被   告 曾○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前㈠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8日入監服刑;㈡於106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㈢於10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屏東 地院以107年簡字第29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曾○文聲請就㈠至㈢之刑期定應執行刑 ,屏東地院以107年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48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曾○文聲請就㈠至㈣之刑 期定應執行刑,屏東地院以107年聲字第115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於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㈥於1 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11號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曾○文聲請就㈠至㈥之刑期定應執行 刑,屏東地院以107年聲字第1157號裁定就㈠至㈥之刑期除㈤之 有期徒刑7月外,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故曾○文自107年 3月28日入監服刑2年,並於109年3月28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7月,嗣因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4月23日出監執行完畢。 惟曾○文嗣於假釋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判決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於109年12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經評定有繼續施用 之傾向,再依屏東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2月1日送入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後,於110年5月21日免除處分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 假釋經撤銷之殘刑3月20日,至110年9月9日殘刑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 6日日10時40分即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於113年3月6日日10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2)、 蒐證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 32)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PTDM-114-簡-18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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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忠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錫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金凱、朱 素芳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楊金凱、朱素芳並已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   被   告 李錫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忠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宜臻,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237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得不當逆向駛 入來車道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楊金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素芳,沿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楊金凱受有頸椎第四至五節、第六至七節椎間盤突出( 破出)併狹窄壓迫神經、頸椎挫傷併急性肌膜炎之傷害;朱 素芳受有頸椎第五至第六節左側椎間盤破出、頸部及身體多 處肌肉扭挫傷、第7-9肋骨骨折、左側肩關節挫傷併韌帶損 傷之傷害。李錫忠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金凱、朱素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忠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金凱、朱素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及 車籍資料、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000000 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0000000案)、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依卷 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 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 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6

PTDM-114-交易-77-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進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錢包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進鴻於本 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且其係以隨機翻找未上鎖機 車置物箱為手段,竊取錢包及現金,非因窮困而竊取供生活 所需必需品或食物之情形,竊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0 0元,情節非顯然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暨參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尤以曾多 次犯竊盜罪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仍再犯本案,可徵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保護之 重要性,未能自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獲取教訓;兼衡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1,200元及錢包1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被   告 賴進鴻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7樓(高             雄○○○○○○○○鹽埕辦公室)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賴進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4時3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號前, 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掀開藍顯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緊閉之車座置物箱蓋後,竊取藍顯裕所有 並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200元 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藍顯裕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藍顯裕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錢包1只、1,2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TDM-114-簡-170-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0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0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096A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BQ000-A112096A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 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本案所為性騷擾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 應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先後撫摸告訴人A女身體數處,係出於同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同時對告訴人A、B女撫摸胸部,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乃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性騷擾罪論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性騷擾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具家庭成員關係之本 案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除有違人倫,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自主權之觀念,對本案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有填補損害之舉,應就犯後態度 及所生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本案動機、手段、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5年內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等素行(本院卷第15-18頁),及其當庭自述、辯護人具狀 所呈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 、5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07號   被   告 BQ000-A112096A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彌封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Q000-A112096A(下稱A男,真實姓名詳彌封卷)為BQ000-A 12096(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彌封卷)之胞兄及BQ000-A120 96B(下稱B女,真實姓名詳彌封卷)之胞弟,且3人於案發 時同住於位於屏東縣之戶籍地(詳細地址詳彌封卷),故A 男與A女、B女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在 戶籍地客廳內,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 自A女衣領處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1次,接續伸入A女 褲內撫摸A女陰部1次,接續撫摸A女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行;復㈡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許(排除同年月24 日18時30分許至同年月27日22時40分許入住庇護所期間), 竟意圖性騷擾,在戶籍地庭院,於A、B女同時並肩站立時, 站至2人面前,趁A、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同時撫摸A、 B女之胸部1次,以此方式對A、B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嗣經A 女撥打113專線求助,經社工通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B女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㈠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有於112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在戶籍地客廳內,以手自A女衣領處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1次,接續伸入A女褲內撫摸A女陰部1次,接續撫摸A女臀部1下之事實。 ㈡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於在戶籍地庭院,於告訴人A、B女同時並肩站立時,站至2人面前,以雙手同時撫摸告訴人A、B女之胸部1次,其有見聞被告撫摸告訴人B女胸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㈠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B女有見聞被告在戶籍地客廳內,以手自A女衣領處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1次,接續伸入A女褲內撫摸A女陰部1次,接續撫摸A女臀部1下之事實。 ㈡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戶籍地庭院,於告訴人A、B女同時並肩站立時,站至2人面前,以雙手同時撫摸告訴人A、B女之胸部1次,其有見聞被告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2東安醫字第0720號函暨病歷資料、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屏安管理字第1120002137號函暨病歷單、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 證明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性騷擾後,有由社工陪同至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recurrent severe without psychhotic features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經評估後住院治療;護理記錄記載「病患情緒顯焦慮不安,眼神閃爍。表情憂愁,情緒較低落」,曾向護理人員表示「我哥哥這樣猥褻,我不知道怎麼做,都告訴姐姐啊!」等語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景東港分局相片記錄、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 證明案發地點及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相對位置。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A、B女為兄妹及姊弟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附卷可參,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本案傷害告 訴人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性騷擾防 治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以一行為撫摸告訴人A女及B女之胸部,同時侵害 告訴人A女及B女之身體權,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趁機 性騷擾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2次趁機性騷擾罪之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陳稱:哥哥先 摸手臂1、2分鐘,他站在我左邊的斜對面,再手從領口伸入 開始摸胸部2、3分鐘,我就嚇到,腦袋空白,我不知道要幹 嘛,接著就換下體,就是我剛剛講的尿尿地方,因為我跟他 身高有差,所以他有蹲下一點點,他摸3、4分鐘,我嚇到有 反抗,我有喊出來,姊姊有看到,走過來,我有推開哥哥, 推到他胸部、肚子那邊,他走時姊姊有罵他,哥哥又摸了一 下我屁股,之後往他房間走,我當時跟哥哥在客廳門口,因 為姐姐跟陌生人講話,我跟哥哥好奇出來看,我們從各自的 房間走出來看,我大喊「幹嘛,厝三小(臺語)」後哥哥就 放手;6月份在外面空地,哥哥這樣摸了1分鐘,因為摸2分 鐘手會酸,我回他後他就傻眼了,他就換地方,換下體,他 這樣摸(A女掌心朝上前後擺動手掌),我有夾著他的手, 他摸一下我就夾住他的手,就是他從前面摸到中間時候,我 就雙腳夾住他的手,哥哥覺得痛就伸走了,哥哥走到我跟姊 姊後面去摸屁股,畫圈圈的方式,畫了3到5圈等語。由告訴 人A女指陳內容,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可知被告係站 立於告訴人A女對面,需「蹲下一點點」才能伸入褲內後撫 摸告訴人A女之下體,則實難以想像被告以膝蓋微蹲之姿態 撫摸告訴人A女下體長達3、4分鐘,且斯時仍有陌生人與告 訴人B女談話在門外談話,如其撫摸之時間長達7、8分鐘, 則恐有遭該陌生人發現之虞,其應僅係趁告訴人A女不備之 際,撫摸其上開隱私部位,另告訴人A女自陳被告係直接伸 入且於其大喊後即放手,實難認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就 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可知被告自下體前方撫摸到中間時 ,告訴人A女即夾住被告之手,被告隨即放手,又其係以「 撫摸2分鐘胸部手會酸」認定被告僅撫摸1分鐘,可見其對被 告撫摸之時間久暫恐無印象,上開告訴人所述有關被告撫摸 久暫之證述,恐均難排除係因其患有智能障礙,因而對時間 長短之感知能力不佳而為之偏差陳述。況證人B女證稱:( 犯罪事實二【一】部分)A女(被摸胸部時)有撥開弟弟, 我就出來阻擋,弟弟有閃開,他還摸妹妹下體,他有伸進去 ,妹妹就退後,弟弟就沒摸了,摸下體後弟弟有捏一下屁股 ,就摸她屁股;(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弟弟突然雙手伸 出來,一手摸一個胸部,他沒有強迫我,就突然摸了等語, 故由本案上開證據資料,應僅足認定被告係趁告訴人A女不 及反抗之際撫摸告訴人A女,而無從認定其係施以強暴、脅 迫等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訴部份具有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撫摸胸 部外,被告接續撫摸告訴人A、B女之陰部、臀部等情,惟查 ,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女站在一起,弟弟突然雙手 伸出來,一手摸一個胸部,我忘記弟弟有沒有將手伸進衣服 裡,我只記得摸胸部的部份等語,則除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 述外,無其他證人或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撫摸告訴人A 女、B女之下體及臀部,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 定被告有為此等行為,而以性騷擾之罪責予以相繩。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二)部份係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法律上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6

PTDM-114-簡-14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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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有駕駛動力車輛之犯行前,即 主動向警員坦承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 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 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符合自首且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8號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東(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住 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仍執意於同年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某時止期間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 年8月14日18時35分許,經警依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 被告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22552ng/mL)、安非他命(濃度:3786ng/mL)陽性 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初步檢驗 報告單、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 6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暨車輛辨識系統 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係於行為 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3款以外其他情事,始有適 用,則本案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適用,故移送意旨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6

PTDM-114-交簡-115-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憬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72號、第10362號 、第1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憬寬(下稱被告)所 提出被告鄭瑞宏之名片,有合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外觀 ,參酌被告黃德潤(下稱黃德潤)於警詢供述被告要求妥善 處理,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鄭瑞宏、黃德潤為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行為,並非顯然無稽,酌以被告已支付相當對價 ,又無法律規定其有查證義務,且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陳憬寬委請鄭瑞宏、黃德潤載運本案廢棄物時,主觀上確實 知悉或已預見鄭瑞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是依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 之證據方法,不能使法院形成有罪心證,自應為無罪判決。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無罪部分所憑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一品沐系統傢俱有限公司(下稱一品沐公司)人員 楊致理、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創公司)負責 人劉韻傑之證述、風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風偉公司)請款 單、匯款單及合約書可知,被告與本案業者(即一品沐公司 及力創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包括「拆除」裝潢及後續廢棄 物「清運」,被告也從本案業者取得清運之酬金,自需有合 法之廢棄物清理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未 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卻向本案業者承攬廢棄物清理工作,即 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不得以清運部分已外包他人處理 ,作為其脫免罪責之藉口。  ㈡又檢察官自風偉公司臉書專頁中發現,該公司於109年3月間 ,已於宣傳單上載明該公司有提供廢棄物清理之營業項目, 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自上開時點迄本案被告受託進行拆 除時,已1年有餘,且依臉書貼文,風偉公司每月約有2至3 件承攬拆除工程,工程照片中均寫明「拆除清運」,而非僅 為「拆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是依被告收受清運酬 金及於臉書網頁張貼清運完成聲明,均可證明被告有清除、 處理本案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之犯意,又被告找尋鄭瑞宏、 黃德潤負責後續清運及給付費用,即可推得被告實係負責對 外找尋廠商簽訂廢棄物清理合約,後續由鄭瑞宏、黃德潤負 責清運,而得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於環保署建置之網站查詢廢棄物處理費用資料,新竹市合 法處理業者-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廠就土木或 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處理費用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500 至20000元(不含運費),又清除業者需要給付處理業者處 理費用,且負擔其搬運之勞費、載運時間、車輛油錢、耗損 ,定然高於最終處理費用,以鄭瑞宏使用為3.5公噸小貨車 計算,上開最終合法處置處理廠之費用,每車至少需要8750 元(不含運費),本案被告支付鄭瑞宏每車收費4000至6000 元,顯然低於市價許多,原審認定被告已給付相當對價一節 ,恐有違誤。  三、本院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並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而本案被告任職之風偉公 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惟是否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罪責相繩,仍須視被告有無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為廢棄物清 除或處理行為抑或有犯意聯絡。倘被告承攬本案拆除工程後 ,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實際負責清 除、處理本案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既無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客觀行為,自難認其所為有何不法可言。是檢察官 上訴主張被告明知風偉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卻仍受一品沐公司及力創公司委託負責清除、處理本案 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並領取酬金,所為即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而不得以清運部分已外包他人處理作為卸責云云,尚難 認有據。  ㈡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任職之風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 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及廢棄物清理業,公司臉書網頁 上之貼文及照片說明均明載風偉公司有從事廢棄物處理、清 運業務,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風偉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 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54頁),堪認屬實。此情固與非 法清運業者刊登廣告招攬生意之模式並無不合,然此僅能認 定風偉公司承攬之業務內容除拆除工程外,尚包括拆除所生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宜,被告亦未否認有收取本案拆除工 程所生廢棄物之清運費用,惟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或已 預見受其委託清運廢棄物之鄭瑞宏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方為本案爭點。此節 尚難由風偉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或收取廢棄物清運費用之事 實,逕予推認被告與鄭瑞宏間即有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反而由被告持有鄭瑞宏之名片上載有「金加宏資源環保 工程行」之字樣、被告曾交代鄭瑞宏、黃德潤要妥善處理載 運之廢棄物,並支付每車次6000清運費用之相當對價等情綜 合以觀,可知被告並無自行清除、處理本案拆除工程廢棄物 之意,而係委託有合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外觀之鄭瑞宏處 理,則被告是否與鄭瑞宏間有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確非無疑。    ㈢上訴意旨復提出環保署(現改制為環保部)清除處理機構服 務管理資訊系統(下稱清除機構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57至67頁),主張被告支付鄭瑞宏之清運費用顯然 低於市價,確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云云。惟於清 除機構資訊系統以本案拆除工程所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查詢廢棄物處理費用,其中部分廠商係以廢棄物重 量每公噸計價收費,部分係以廢棄物體積每立方公尺計價收 費,亦有廠商註記廢棄物處理費依進場車上裝載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內容成分差異計價收費,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91至125頁),顯見同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各該廠商計價收費標準仍不無差異。再者,被告委由 鄭瑞宏清除、處理本案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並未過磅確認 實際清運重量,鄭瑞宏雖以總載重量3.5公噸之小貨車載運 本案廢棄物,但實際重量顯然因內容物為廢棄木材、泡棉、 塑膠或廢水泥塊、廢磁磚等而有不同,上訴意旨逕以小貨車 之總載重量3.5公噸作為本案廢棄物重量,進而計算合法廠 商清除、處理費用為8750元,逕認被告支付鄭瑞宏每車次60 00元之清運費用顯低於市價,實嫌速斷,而難憑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結果,認依檢察官所 舉事證及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鄭瑞宏、黃德 潤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為被告無 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宏       黃德潤              陳憬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272號、第10362號、第1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德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憬寬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憬寬係風偉工程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10年8月23 日下午2時50分許前某時,受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創公司)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為代價, 進行力創公司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新竹 建美店」(起訴書關於新竹市○區○○路00號1樓「新竹全家超 商食品店」部分之記載為贅載,應予刪除)室內設計工程之 裝潢拆除工程,產生廢棄木材、裝潢板材、磁磚、冷氣風管 、塑膠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遂以電話與鄭瑞宏聯絡,鄭瑞 宏同意以每車次6000元承攬上開廢棄物之清運,再由鄭瑞宏 以每車次1000元委託黃德潤駕駛不知情之葉美秀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鄭瑞宏前往上開地點,鄭 瑞宏、黃德潤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之犯意聯絡,將廢棄物搬運上車載走而清除廢棄物,鄭 瑞宏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 犯意,將上揭廢棄物載至地點偏僻之新竹縣○○鄉○○村○○段00 0地號土地傾倒而處理廢棄物。嗣經警方於同年8月23日獲報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憬寬復於111年2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前某時,受一品沐 系統傢俱與力創公司之委託,分別以3萬5000元與15萬元為 代價,進行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一品沐系統傢俱」、 新竹市○區○○○○○區○村○路0號1樓「全家超商新竹竹科店」室 內設計工程之裝潢拆除工程,產生廢棄木材、泡棉、鐵、矽 酸鈣板、塑膠等廢棄物,再以電話與鄭瑞宏聯絡,鄭瑞宏同 意以每車次6000元承攬上開廢棄物之清運,再由鄭瑞宏於同 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13日下午2時許,以每車次100 0元委託黃德潤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鄭瑞宏前往上開 地點,鄭瑞宏、黃德潤復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將廢棄物搬運上車載走而清除 廢棄物,鄭瑞宏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處理之犯意,將上揭廢棄物載至地點偏僻之新竹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處理廢棄物,共計4車次。嗣經 警方於同年2月22日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鄭瑞宏於111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在不詳地點收取廢棄木材、泡棉、冷氣風管、 塑膠等廢棄物後,載運至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往新竹市雙 林路1段旁巷子(近五福景觀路口)棄置。嗣經警方於同年3 月7日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鄭瑞宏、黃德潤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陳憬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人翁鵬倫、黃國珍、楊致理、劉韻傑、葉美秀於警詢時所述 均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3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1份(見偵11380卷第25頁)、110年8月23日新竹 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1份(見偵11380卷 第30頁至第36頁反面)、警員蘇子理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見偵11380卷第4頁)、被告鄭瑞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偵11380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湖口鄉南安段54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各1份(見偵11380 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被告鄭瑞 宏名片影本1份(見偵11380卷第29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1年2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見偵10362卷第 16頁)、111年2月22日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 現場照片1份(見偵10362卷第17頁至第21頁)、警員陳弘亞 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見偵10362卷第4頁、第88頁)、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10362卷第22頁至第24頁)、 監視器位置圖(GOOGLE MAP)1張(見偵10362卷第89頁)、工 程承攬契約書1份(見偵10362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風 偉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10362卷第93 頁至第94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7日廢棄物管理 稽(巡)查紀錄表(見偵9272卷第11頁)、現場照片1張( 見偵9272卷第12頁)、警員黎智安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 偵9272卷第4頁到第4頁反面)、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見偵9 272卷第13頁)、刑案現場照片(地點:新竹市景觀大道往新 竹市雙林路一段旁巷子)6張(見偵9272卷第14頁至第16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份(見偵9272卷第17頁至第19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見偵9272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鄭瑞宏、黃 德潤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德潤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處 理廢棄物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黃德潤否認 此節,並辯稱:我沒有亂倒,我載去被告鄭瑞宏家,後續他 會處理等語。經查,本件確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黃德潤有參 與被告鄭瑞宏傾倒廢棄物至前揭土地之過程,公訴意旨雖稱 :審酌本件廢棄物數量不小,被告鄭瑞宏應該無法獨自完成 廢棄物之清運等語,然亦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僅 係推測之詞。是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足認定被告 黃德潤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瑞宏、黃德潤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瑞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3罪);被告黃德潤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2罪)。被告鄭 瑞宏、黃德潤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鄭瑞宏所犯上開3罪;被告黃德潤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各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瑞宏前有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被告黃德潤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所為,破壞自然環境, 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均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分工角色 之重要性及獲得之利益多寡、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暨 被告鄭瑞宏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過機械操作人員 、送貨員、檳榔批發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德潤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365頁至 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查被告鄭瑞宏、黃德潤就犯罪事實欄ㄧ、犯行分別分得5000元 (計算式:6000元-1000元=5000元)、1000元;就犯罪事實欄 二、犯行分別分得2萬元(計算式:6000元×4-1000元×4=2萬 元)、4000元(計算式:1000元×4=4000元),即為其等犯罪所 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憬寬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以電話 與被告鄭瑞宏聯絡,被告鄭瑞宏同意以每車次6000元承攬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清除廢棄物工程,因認被告陳憬 寬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憬寬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   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有罪之事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憬寬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辯稱 :我們負責拆除工程,我是付錢委託被告鄭瑞宏清運廢棄物 ,不知道他們會亂丟,我有交代他要妥善處理勿隨意丟棄等 語。經查:  ㈠被告陳憬寬以電話與被告鄭瑞宏聯絡,被告鄭瑞宏同意以每 車次6000元承攬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清除工程之事 實,為被告陳憬寬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有罪部分之事證證明 屬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陳憬寬於警詢時提出被告鄭瑞宏之名片,並於偵查中 供稱該名片係被告鄭瑞宏於110年4、5月間所提供,觀諸該 名片載有「金加宏資源環保工程行」、「鄭瑞宏」等字樣及 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甚至印有QR碼(Quick Response Co de)供人掃描,而被告鄭瑞宏於警詢時亦已坦承上開名片為 其所有,上面所載地址、電話等資訊均正確無誤。據此,被 告鄭瑞宏確有合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外觀,實際上亦確 實多次收費受被告陳憬寬委託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參以 被告黃德潤於警詢時尚曾供稱:被告陳憬寬確實交代我們妥 善處理等語(見偵10362卷第11頁反面),被告陳憬寬辯稱不 知被告鄭瑞宏、黃德潤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 非顯然無稽。  ㈢審酌被告陳憬寬委託被告鄭瑞宏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確有支 付每車次6000元之對價,檢察官亦未舉證該對價不符市場行 情,從而,被告陳憬寬既已付出相當對價,又無任何法律規 定其有何查證義務,而綜觀本案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陳憬寬於委請被告鄭瑞宏載運本案廢棄物之 際,主觀上確實知悉或已預見被告鄭瑞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是本件尚無從證 明被告陳憬寬係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而 與被告鄭瑞宏、黃德潤朋分受他人委託裝潢拆除工程之報酬 ,況公訴意旨亦從未指出被告陳憬寬於本件之行為分擔為何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憬寬與被 告鄭瑞宏、黃德潤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陳憬寬有委請被告鄭瑞宏駕駛車輛清運 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而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 理懷疑而認定被告陳憬寬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陳憬寬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陳憬寬犯罪,自應諭 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2-26

TPHM-113-上訴-3313-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施德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瑞保網路科技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當舖 法定代理人 呂進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程序 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未補正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 存摺封面及民國111-112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等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113年12月31 日前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該 通知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處並生效力 ,此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5、56、63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 卷第267至269),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 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 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 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 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 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 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32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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