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欣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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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翟守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翟守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惟聲請書附表編號9所載拘役50日,應更正為拘役15日)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8所示 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之(即該案之附表 編號1至8)與受刑人所犯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513號繫屬(下稱前案),於113年12月 9日裁定,而本案則係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前案裁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是以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且前案業於113年12月31日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本案即屬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受刑人顯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可能導致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揭 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觀諸前 案所聲請合併定刑之範圍較大且已涵蓋本件聲請範圍,又臺 北地院是受刑人所涉相關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確定法院,自 應由該法院合併裁處定刑。是認本件聲請失其實益,為無必 要,爰依法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翟守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0

CHDM-113-聲-1312-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鎮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江鎮家、何建良(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參加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點,加入「張靜雯」(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鎮家、何 建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鎮家於民 國112年4、5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何建良,何建良再將上開2 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由「張靜 雯」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春得,佯稱使用「HSBC」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春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 款項,其中一筆於112年8月18日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江鎮家旋即聽從何建良之 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57分許、同日15時39分許,自其中信 帳戶各提領9000元、3萬元,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轉匯3萬 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何建良於江鎮家匯款至郵局帳戶後 ,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時45分許、15時56分許, 分別提領2萬元、9900元;江鎮家亦隨即自臺中高鐵站搭乘 高鐵至高雄高鐵站,在高雄高鐵站外,將上開提領之現金款 項交付予何建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春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鎮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江鎮家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江鎮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即證人何建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春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被告江鎮家中信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 (五)告訴人陳春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六)匯款委託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匯款紀錄、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 示下載的APP照片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江鎮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江鎮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案無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 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仍對於被告江鎮家較 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要旨)。查被告江鎮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被告江鎮家、何建良,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等,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江鎮家提供帳戶、提領或轉 帳款項給何建良,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 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三)核被告江鎮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江鎮家就本案犯行與何建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江鎮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江鎮家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 告江鎮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江鎮家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江鎮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江鎮家正值青年,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 酌被告江鎮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洗錢;暨被告江鎮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未婚,與父、兄及姑姑同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江鎮家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 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江鎮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 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至被告江鎮家提供之中信帳戶中之 款項,業經被告江鎮家轉出或提領交予何建良等情,業如 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帳匯出之行為而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 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江 鎮家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江鎮家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江鎮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976-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英俊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9號、第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英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游英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各 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販賣交付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經警徵得游英俊同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9時17分許至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為游英俊工作之九號當鋪)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3年3月29日8時許至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中山 路1段141巷42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另經警徵得游英俊同意,於113年3月29日12時12分許再次到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 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英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進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 添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9156號卷( 下稱第9156號卷)第243至248、252至254、288、294至296、 312至314、334頁,113年度偵字第5729號卷(下稱第5729號 卷)第169、17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於113年3 月29日簽署)、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上述搜索執行時間:1 13年3月29日12時12分起至同日時30分止,執行處所: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見第5729號卷第93、95至99、103至1 0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6930號鑑定書(係證人周進聰遭警查扣之海洛因送 驗鑑定書,為證人周進聰向被告購得,見第5729號卷第327 、329頁)、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9 156號卷第143至1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113年3月26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第9156號卷第151至 174頁)、112年11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91 56號卷第183、184頁)、112年12月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見第9156號卷第185至1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112年12月4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第915 6號卷第189至19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 2年11月23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第9156號卷第195至2 01頁)、113年1月1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9156 號卷第207、20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3 年1月17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第9156號卷第209至215 頁)、證人周進聰手機內之Facetime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第9156號卷第218至22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第9156號卷第235、237頁)、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現 場相對位置圖及照片(見第9156號卷第291頁)附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屬有償交 易,並皆向購毒者即證人周進聰收取渠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被告復供稱其販賣1錢海洛因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 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該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4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為證人周進聰,其犯罪情節與 長期大量販賣海洛因與數名購毒者之大毒梟相比尚有差異,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而被告所為上開4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 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本屬戕害他人身心, 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並已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具 有高度之不法內涵。且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適用上 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不若 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罪責 與刑罰已相當,自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蕭○祥(真實姓名詳卷)。 惟警方至被告所述前往蕭○祥販賣毒品處所蒐證,未發現蕭○ 祥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經勘驗被告手機亦未發現有與蕭○祥 購毒之對話紀錄,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情,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彰警刑字第1130078481號 函及檢送之員警蒐證照片、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相關調 閱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堪認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政府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被告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為圖謀一己私利 ,恣意販賣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海洛因所獲取之利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對象、次數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做兼職送貨司機(見 本院卷第113頁辯護人所陳報之被告任職公司之員工在職證 明書),每月收入快4萬元,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158頁),及公訴人、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主文內所提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情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間隔、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對 象、次數、獲利情形,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 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   (二)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實際各獲得 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此屬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業已否認與本案犯行 相關(見本院卷第155頁)。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 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物。 (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而與證人周進聰聯繫使用之 手機1支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為該次犯行迄今已有相當 時間,而手機申辦容易,屬日常生活常見並具有可替代性之 電子通訊產品。且依科技發展日新月異,電子通訊產品更迭 迅速之情形,該手機現在殘餘價值應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 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CHDM-113-訴-796-2025011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2號 原 告 馮穗佳 被 告 王麗雯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5-01-14

CHDM-113-附民-812-2025011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廖涴諭 被 告 王麗雯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5-01-14

CHDM-114-附民-5-2025011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盛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被 告 沈芝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14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09

CHDM-113-附民-16-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茲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 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 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收受函文後 逾期迄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 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 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於附表編 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定應 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王奕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10/29 112/04/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軍撤緩偵字第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30、109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判決日期 112/12/11 113/07/08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確定日期 113/01/23 113/08/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4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25號(社會勞動中)

2025-01-08

CHDM-113-聲-1447-20250108-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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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劉春桃 被 告 陳志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修車費用 部分,由本院另行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1-08

CHDM-113-交簡附民-106-20250108-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洪彗芸 被 告 陳志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左轉 00路往南方向行駛,適劉春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座乘客為原告洪慧芸,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因被告突然左轉00路並南方向,致使原告洪 慧芸無從反應,因此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洪慧 芸人車倒地,致原告洪慧芸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昏迷、右 側股骨幹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右側中樞型顏面神經麻痺、 右顳骨骨折、腦傷後癲癇、右側聽力受損、右髖關節及右大 腿異位性骨化、創傷性引起急性痛等首,爰依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5,7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即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侵 權事實,業據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向法院提起公訴為前提 ,若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從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民 事部份之賠償事宜。 四、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係由劉春桃提出告訴後,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 被告雖亦有因過失致原告洪慧芸受傷,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已載明「洪慧芸所受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是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對原告洪慧芸涉犯過失傷害罪部份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洪慧芸請求賠償之損害,既非被告 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洪慧芸 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請求,原告洪 慧芸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惟原告洪慧芸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 ,並無礙原告洪慧芸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 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1-08

CHDM-113-交簡附民-149-2025010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澤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 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富澤擔任威力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 威力公司)之救護車司機,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接獲公司指 派之電話,要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光田護理 之家,載送病患至醫院一般門診就醫,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救護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10時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00路000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於未執行緊急勤務時,不得開啟救護車之警笛行駛,且應遵 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警 笛行駛,並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告訴人李幸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00路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 意避讓鳴警號之救護車先行,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級脾 臟撕裂傷、左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雙側恥骨支骨折、左側股 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因脾臟破裂而摘除,受有於 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1-08

CHDM-113-交易-59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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