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洪彗芸
被 告 陳志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左轉
00路往南方向行駛,適劉春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座乘客為原告洪慧芸,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因被告突然左轉00路並南方向,致使原告洪
慧芸無從反應,因此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洪慧
芸人車倒地,致原告洪慧芸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昏迷、右
側股骨幹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右側中樞型顏面神經麻痺、
右顳骨骨折、腦傷後癲癇、右側聽力受損、右髖關節及右大
腿異位性骨化、創傷性引起急性痛等首,爰依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5,7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即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侵
權事實,業據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向法院提起公訴為前提
,若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從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民
事部份之賠償事宜。
四、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係由劉春桃提出告訴後,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
被告雖亦有因過失致原告洪慧芸受傷,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已載明「洪慧芸所受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是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對原告洪慧芸涉犯過失傷害罪部份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洪慧芸請求賠償之損害,既非被告
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洪慧芸
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請求,原告洪
慧芸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惟原告洪慧芸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
,並無礙原告洪慧芸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
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CHDM-113-交簡附民-149-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