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黃信揚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B0561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抗告人有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改制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7月14日以109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
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改制前110年度交上字第2
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不服原判決,主張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嗣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乃於112年12月2
2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以112年度交再字第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發生交通事故當下即馬上下車查看,此有
現場監視器可證;並將被害人攙扶其至路邊,詢問是否需要
送醫治療,被害人表示不用;經報警,警察許久未來;抗告
人藉由新臺幣6,000元紅包以和被害人和解,故判決抗告人
肇事逃逸致人受傷死亡並不合理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
空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
審理由的要求,其所提再審之訴,也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
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經查,依其書狀表明的再審理由,僅在重申其對於原處分不
服的理由以及受判決影響之身心狀況,抗告人對於原判決究
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予敘明,即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原裁定因而
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相
符。抗告意旨一再重申原處分適法性的爭執,然對於原裁定
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
違誤,仍未據敘明,其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TPBA-113-交抗-1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