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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定澧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代 表 人 蘇立琮(分局長) 送達代收人:葉于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承攬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立霧溪事業 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於同 年月10至11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駕駛程○傑駕駛富多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 嶺、新白楊之工地清除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 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縣○○鄉○○村○ ○00之0號前空地(即花蓮縣秀林鄉玻士岸段1232地號土地, 為不知情之訴外人田○進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而 貯存於該處。經民眾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 局)陳情,被告所屬富世派出所(下稱富世派出所)員警會 同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於102年8月月13日稽查系爭土地,並作 成富世派出所初步會勘記錄表(下稱初步會勘記錄表),並 經富世派出所員警調查後,由劉○賢警員於同年9月18日作成 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移送被告偵查隊處理,復 經被告作成同年月24日新警刑字第1020012213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下稱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原告所涉犯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 訴第2號刑事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1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相關刑案)。原告不服初步會勘記錄表、職務報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初步會勘記錄表違法:  ⒈警員接受民眾檢舉後,即率眾進入私人土地進行會勘,又未 確認稽查員林○秀身分及資格,逕自要求林○秀簽具現場勘查 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67條、行政罰法第34條、環 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 ⒉警員明知不具廢棄物案件管轄權、專業警察資格,卻仍以主 辦機關辦理會勘,逕自認定是廢棄物刑事案件偵辦,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7、18條、警察法第6條、環境保護警察隊任務 編組、行政罰法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施行細則第4 條第3款。  ⒊未扣留、採樣、鑑驗、檢測廢棄物等應有之稽查程序作為, 違反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行 政罰法第36條。 ㈡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違法:  ⒈案件並未受主管機關指揮(案件發交公文)、監督(呈報主 管機關),卻逕自以刑事犯罪案件偵辦、認定犯罪事實及犯 罪法條、移送司法機關,違反警察法第6條、環保犯罪案件 查處作業程序、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行政罰法第32條 訂定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 務聯繫辦法。  ⒉102年8月13日認定犯罪現場證物(堆置廢棄物)已於同年8月 18日清除完畢,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已不存在,又廢棄物未經 鑑驗、檢測報告,但職務報告記載:「陳嫌(按指原告)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行政 罰法第36條、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  ⒊調查犯罪事實是「三祐土木包工業因承包花蓮林管處立霧溪 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而 犯罪,按工程契約書業務執行包含機關、監工、承包廠商、 工地負責人;從業人員等,而被處罰者僅有法人代表原告1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第47條、政府採購法 第36條、行政罰法第26條。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刑事案件報告書、初步會勘記錄表、職務 報告等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 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 」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 」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所謂公法上法律 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 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 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 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 定駁回。  ⒉經查,核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之內容,僅係富世派出 所於102年8月13日會同花蓮縣環保局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就 現場勘查情形、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及處理經過,以及富世派 出所後續調查結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尚不因該等紀( 記)錄表及職務報告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依首揭說明,並 非行政處分,亦不生原告、被告、花蓮林管處等間產生權利 義務關係,故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均非確認訴訟之對 象,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 ㈡刑事案件報告書部分:  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 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 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 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 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 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 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 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 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 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第 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 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 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 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 、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 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換言之,如 就此循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⒉經查,刑事案件報告書屬於警察機關將相關刑案移送檢察機 關偵查之公文書,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 本院就此部分之請求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 法補正,亦不能依法移送,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訴-481-20241030-1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廖博揚 被 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代 表 人 蘇坤銘(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9日改制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63條之5、第242條 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後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監獄服刑,因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逾越監 獄行刑法之授權,並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秘密通訊自由等 基本人權,使其受不公平待遇,而提起申訴,經被告以民國 112年2月23日112年度花監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 申訴決定),認申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收受系爭申訴決 定後,於同年3月2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起訴主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至13條、第19條、第 20條、第26至35條、第37至58條、第61至63條、第75至76條 等規定違反憲法,該條例第54至58條「接見及寄發書信」嚴 重牴觸憲法第7、12、23條,造成10餘年上訴人無法與友人 聯絡請之援助監所開支,反造成家裡負擔使家中親人生活雪 上加霜。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8條限制三級以上受刑人,得 聽收音機及留聲機,上訴人從四級到三級需10至11年許才得 報請上級准予購買收音機,限制受刑人購買物品並將受刑人 分級制,限制受刑人秘密通訊及平等權等基本權利牴觸憲法 第7、12、23條之平等權及基本人權,請求廢止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等節,然非行政法院所得處理或廢止,亦非監獄行刑 法第93條、第111條規定所得申訴或提起訴訟之事由。復經 原審法院法官當庭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或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對上訴人為任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置、處遇或對待,上訴人稱沒有,可見被上訴人均依法行 政,並管理、對待為受刑人之上訴人,無違法之處。又上訴 人所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有逾越監獄行刑法授權,且有違憲 之處云云,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均為法律位階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並非由監獄行刑法授權制定而來,另審 酌上訴人所指之違憲條文內容,經核並無違反憲法規定之處 ,更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起訴主張顯無理由,予以駁 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中華民國以法治國,憲法乃國之根本不容牴觸!就憲法第17 1條第1項明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另中央法規第11條明 文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牴觸之事實與條例均已明載於 原判決內;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在監禁期間,除人身自由受限 制外,其他與一般人民所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 同,依然受憲法之保障,並聲明:請准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五、本院查:  ㈠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具狀稱:「……因起訴人累進處遇條例逾越 監獄行刑法授權,並牴觸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私蜜通訊自由 權等基本權利,於111年11月18日請求本監報請上級機關聲 請憲法審查,審查結果為申訴不受理。本人不服……」(原審 卷第11至13頁)、「……特將系訟條例(按指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列舉出第26、27……28、28-1、29、30、31、32、33、34 、35……」(原審卷第19至20頁),經原審法院法官於112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向上訴人闡明確認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 應正確擇用其受被上訴人何處分或管理措施侵害或影響之具 體情形,上訴人自陳1個月內補正適法訴之聲明(原審卷第7 1至72頁),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 稱:「……行刑累進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54至58條『接見 及寄發書信』嚴重牴觸憲法第七、十二、二十三條,並造成1 0餘年本受刑人無法與直系三等、旁系二等之親屬外之友人 好友聯絡……」(原審卷第89至93頁),上訴人復於原審法院 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之 聲明:累進處遇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1至13條、第19條 、第20條、第26至35條、第37至58條、第61至63條、第75至 76條等違反憲法規定,請法院廢止。二、請求權基礎:監獄 行刑法第93、111條……」,經原審法院法官闡明上訴人在監 獄服刑,請其說明監獄有無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或監獄行 刑法對其為任何不當或違法處置、處遇、對待?上訴人表示 沒有,原審法院法官續告知相關法律意見,上訴人表示只是 要把本件審級制度跑完、知道普通法院無法直接解決修改法 律等語,有該筆錄(原審卷第99至101頁),是原審法院法 官已向上訴人闡明其訴之聲明屬非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1 1條規定所得申訴或提起訴訟之事由,堪認原審法院已對於 訴訟類型、意涵及相關規定向上訴人為闡明,並經上訴人確 認其聲明內容與訴訟類型在案,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並非由 監獄行刑法授權制定,且被上訴人並無何侵害、影響上訴人 權益,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可採之部分詳以論駁,經核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云云,然觀其 上訴意旨所指摘受刑人入監服刑在監禁期間,除人身自由受 限制外,其他與一般人民所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 不同,依然受憲法之保障等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 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 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2-監簡上-12-20241030-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代 表 人 陳英豪(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依檢舉查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在○○市○○ 區○○○路0段0巷00弄0號0樓庭園之樹木上,徒手拿取鳥巢1個 (內有野生保育動物綠繡眼雛鳥1隻),而捉捕上開雛鳥, 乃以111年11月7日動保救字第111602011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訪談被上訴人並製作 訪談紀錄後,審認被上訴人行為構成獵捕野生動物,違反野 生動物保育法(下稱保育法)第17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111年11月17日動保救字第1116020716號函(下 稱原處分,其上誤載被上訴人出生日期,業經上訴人以112 年1月19日動保救字第112600118號函更正)裁處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 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 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答辯意旨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依卷附訪談紀錄等,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經上訴 人或其他保育團體核發許可證,亦未在上訴人劃定之區域範 圍內,徒手自上開雛鳥自然棲息環境之鳥巢內,拿取上開雛 鳥1隻,並帶回家中飼養,該當保育法第3條第12款、第4條 第1項第2款以其他方法捕取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構成要件,業 已違反保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是上訴人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為裁罰,於法有據。然勾 稽被上訴人訪談時陳稱:我不知道保育法第49條之處罰規定 等語,且已將上開雛鳥交予上訴人處置,參以卷附被上訴人 畢業證書,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小學畢業學歷,依被上訴 人之學經歷及違章後態度良好,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不知野生 動物保育相關法規,尚非無據,上訴人為原處分時雖已裁罰 最低罰鍰6萬元,惟未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按被上訴人個 案情節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尚難認適法,訴願決定亦未加 以糾正而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 」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要求應為」之行為或 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法行政法義務行為人必須要 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則行為人如 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 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又該但書所 稱「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 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與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 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 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而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 體個案審酌衡量(法務部法律字第10903506200號、第10603 512750號、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 為國小畢業學歷,然非文盲、不識字,且案發時已為00歲, 應具有相當之經歷,自報章媒體報導(如民眾張網捕捉過境 伯勞鳥等燒烤銷售,或彈弓射擊野狗、野貓……遭查獲而裁罰 )及日常生活常識,應知悉在棲息環境中之野生動物不可任 意抓捕帶回飼養或虐待取樂,依被上訴人學經歷,應意識其 捕捉雛鳥脫離其棲息環境涉有不法,抑或懷疑合法性而負有 查詢義務,然被上訴人未查詢而觸法,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原判決適用該條但書規定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 有所違誤。  ㈡本件被上訴人捉捕上開雛鳥行為,前因他人提起竊盜罪告訴 ,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2日為111年度 偵字第17592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上訴人 主觀上認知上開雛鳥係野生動物等語,被上訴人於捉捕上開 雛鳥之時應已知悉屬野生動物,且偵查期間應有所察覺野生 動物相關法令保護及處罰之規定,並可主動將上開雛鳥交由 動物保護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安置,然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1 月10日遭人檢具事證檢舉,始於訪談時向上訴人表示願意事 後補申請或配合後續安置上開雛鳥,顯見被上訴人係因遭人 檢舉不得已始配合後續安置,其並無違章後態度良好之情事 ,況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捉捕上開雛鳥之時起迄111年1 1月10日訪談時已近5個月之期間,上開雛鳥早已成鳥,被上 訴人卻未將之野放、回歸其棲息環境,應無減輕或免責之理 由。  ㈢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保育法第17條第1項之行為,應依同法第49 條第1項規定裁罰,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於訪談時表示願將 上開雛鳥交由上訴人或野鳥協會安置之態度,裁處保育法第 49條第1項最低度6萬元罰鍰,應屬適當。另被上訴人名下有 房屋2筆、土地5筆、車輛1筆,顯具有相當資力繳交罰鍰, 亦可向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是原處分、訴願決定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五、原判決認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按被上訴人個案情 節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難認適法,雖非無見。惟查: ㈠按保育法第3條第1款規定,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 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動物;所謂「棲息環境 」,依同法第3條第7款規定,係指維持動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所謂「獵捕」,依同法第3條第12款規定,指以藥品、獵 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再依同 法第4條第1項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及「一般類」 ,且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一般人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 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鳥類等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 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 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又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 第17條第1項管制事項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㈡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或受託機關等核發許可證,亦未在上 訴人劃定之區域範圍內,於上開時、地之庭園樹木,徒手捕 取上開雛鳥1隻,並帶回家飼養等情,有訪談紀錄1份(原審 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坦認,則上訴 人乃依據上開事實,依保育法第17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依法裁罰。又上訴人審酌111年11月10日訪談紀錄 時被上訴人表示願將上開雛鳥交與上訴人或野鳥協會安置, 而飼養至上開訪談紀錄之日乙節,依保育法第17條第1項、 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最低罰鍰6 萬元,即無不合。 ㈢原判決固以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小學畢業學歷,且已將上 開雛鳥交予上訴人處置之違章後態度良好,認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不知野生動物保育相關法規等語可採,惟未再依行政罰 法第8條但書按被上訴人個案情節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尚 難認適法,為其論據。然:  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略謂 :「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 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 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故欲適用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 提。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 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 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 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 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 ),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所謂「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況,除可參酌刑法第16 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亦可參考 德國聯邦法院刑事庭對卡特爾(Kartell)違反秩序罰法之 裁判中,針對「無可避免性」所建立之判斷標準:「依行為 人於事件發生時所處情境、其個性、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之 認知,推定對自己行為之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 識力,或曾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他人, 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便屬於所謂無從避免性。但按其應有 之認知理當知悉其行為之違法者,仍應負責」(詳參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2版,頁477-478頁,三民,101 年9月)。是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 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 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 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101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僅有小學畢業學歷,且其於訪談時陳稱僅 有小學學歷,有畢業證書影本1紙(原審卷第61頁)在卷可 參,然其為00年00月出生(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行為時為 00歲之成年人,堪信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可由報章媒體等 管道,知悉保育法規定禁止任意捉捕野生動物或要求所取得 野生動物應交與上訴人或動物保育團體安置等行為義務大致 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被上訴人實已具 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自不能僅以其於原審中陳稱僅 有小學學歷云云,即認其不知保育法相關規定,而適用行政 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至被上訴人於訪談紀錄後將上開雛鳥 交予上訴人處置之違章後態度良好乙節,並無法認定被上訴 人不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況上訴人已審酌此節, 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最低罰鍰6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 不知野生動物保育相關法規云云,並不可採。綜上,原判決 以被上訴人欠缺違法性認識,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不 當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違背法令,且影響判決結 果,自有未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 廢棄。 六、綜上,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違規行為可歸責,本院 自為判決並未對兩造造成突襲,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2-簡上-60-20241030-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青松鶴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齡慧(董事) 送達代收人:黃美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6日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 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網際網路(網址:https://www.neoboemi.com.tw/ dna-creme-mask/、https://www.neoboemi.com.tw/hyaluro n-mask/,網頁下載日期:民國109年3月23日、110年4月1日 )刊登「DNA霜面膜」及「蘋果幹細胞玻尿酸面膜」之化粧 品廣告(以下分別稱〈系爭廣告一〉、〈系爭廣告二〉,而合稱 〈系爭廣告〉),內容分別述及「……皮膚的結構明顯改善……選 擇的DNA活性複合物增加皮膚細胞的活性……霜狀面膜可從內 到外緩衝……為皮膚提供新能量,消除疲勞跡象……玻尿酸和DN A的組合增加了細胞生長的自主修復……支持皮膚細胞的自然 癒合……增加皮膚細胞的活性……100%皮膚相容……100%顯著效果 ……更新您的皮膚細胞……」、「……皮膚幹細胞是自然衰老和環 境因素損害的皮膚細胞再生的驅動力……隨著年齡的增長,它 們會失去生產力,並且不再能夠在細胞更新中最佳地支持皮 膚……證實以這種蘋果幹細胞為基礎的活性成分蘋果幹細胞, 能有效增加皮膚幹細胞的活力和壽命,保護皮膚幹細胞抵禦 環境壓力帶來的傷害……促進皮膚幹細胞的活力和長壽……玻尿 酸和蘋果幹細胞結合十分有效……100%皮膚相容……更新你的皮 膚細胞……」等虛偽誇大之詞句,分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乃移由被上訴人所屬衛生 局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 2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1164667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就其所為系爭廣告一、二之行為,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引用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 1項、「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 準則」第3條之規定,侵害上訴人憲法第11條規定所保障之 言論自由,且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及第7條規定之 平等原則,另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關於化粧品定義 與認定準則第3條第3、4款、第4條附件二(通常得使用詞句 )相互矛盾,而違背法令。  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部分:  ⒈化粧品之衛生安全風險管理已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至 9條對其製造、輸入及工廠管理加以規範,化粧品衛生安全 管理法第10條第1項關於「化粧品之宣傳廣告的虛偽誇大」 規定,至多讓消費者金錢受到損失,與保障化粧品之衛生安 全無太大關聯,且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廣告 功能在誘導消費者購買化粧品,尚未對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發生直接、立即之威脅,況化粧品主管機關之專業僅在管 理化粧品本身是否安全衛生,並無行銷、傳播等與廣告相關 之專業,授予化粧品主管機關廣告審查權限,故上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欠缺正當性。  ⒉又自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上開揭示意旨可知消費 者若受不當廣告之誘引或誤導而誤買濫用化粧品,應僅直接 傷害消費者之經濟利益,因此上開規定審查廣告內容之手段 無法達成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保護之衛生安全法益(違反 適當性原則)。  ⒊為達衛生安全之立法目的,尚存有其他侵害基本權較小、有 效之手段,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至9條已針對製造、 輸入及工廠管理規範,避免化粧品有任何危害人體之風險產 品。化粧品標示部分另有商品標示法第4條、消費者保護法 第24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等法令規 範,再以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管制化粧 品廣告內容不符合必要性原則。  ⒋上開規定對於審查化粧品廣告內容採取無限上綱之嚴格規定 ,侵害私益嚴重,且與所欲維護之公務顯失均衡。蓋自司法 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意旨認廣告僅直接傷害消費者經濟利益 ,上開規定關於審查廣告難認係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 ,自亦無從認為上開規定所採廣告審查方式以限制廠商言論 自由及消費者取得充分資訊機會,與個別重要之公共利益間 有直接、絕對必要之關聯。  ㈢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部分:   食品係食用吃入人體內,化粧品僅具外用特性,則食品對國 民健康安全之影響程度,不亞於化粧品,然食品衛生安全管 理法對於食品廣告限制卻無上開規定關於化粧品廣告限制嚴 格,「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 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並無規定逾越本法食品之定義及種類 則認定為虛偽誇大,然「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 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款竟規定,逾越本法第3條 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即屬誇大;又「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 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4 條附件二揭示可使用「細胞」等生理功能詞句,「化粧品標 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4款 附件一不允許使用「細胞」等字,依等者等之、舉重明輕原 則,上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㈣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與「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 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4款及第4條附件二 相互矛盾部分: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3條第3款規定,逾越本法第3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 ,即認定涉及虛偽或誇大,然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 條化粧品定義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黏膜,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則 美白、修復肌膚等詞句應不能使用於廣告,「化粧品標示宣 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4條附件二卻 將上開詞句列為通常得使用之詞句,與「化粧品標示宣傳廣 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款矛盾,上 訴人在起訴狀已提及「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 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附件所列居為98年行政規則而來,迄10 8年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始安插在附件內,未與時俱進 。  ㈤原判決第21頁提及「……就『促進皮膚新陳代謝』此一例示之詞 句僅出現在洗臉卸粧類……,於本件廣告商品(面膜)所屬之 化粧水/油/面膜/面霜乳液類並無次一詞句之力示……云云」 ,然「DNA霜面膜」抹上後待15至20分鐘需拭掉或洗掉,功 能與洗面乳、洗面霜類似,原判決執著是否屬乳液、面霜或 洗面乳並非重點,上訴人僅是表達「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 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4款附件一「增加 細胞新陳代謝」(不允許使用於廣告)與第4條附件二「促 進肌膚新陳代謝」(可使用於廣告)兩者相矛盾。   ㈥「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4條附件二提及「化粧水/油/面膜/面霜乳液類」可以使用 「修復肌膚」作為廣告,修復指修整使其恢復原樣,與系爭 廣告「支持皮膚的自然癒合」意思相同,系爭廣告以此詞句 為廣告並無問題。  ㈦系爭廣告內容係上訴人以德文廣告內容翻譯而來,並未涉及 醫療宣稱,行政機關不應限制人民運用文字之能力。本件事 件後,上訴人不敢再以「DNA霜面膜」及「蘋果幹細胞玻尿 酸面膜」做為產品名稱來廣告銷售,擔心會另遭行政處分, 嚴重傷害上訴人言論自由權利。  ㈧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8日FDA企字第1 091201038號函影本〈含109年3月23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 表、系爭廣告一、二下載列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列印〉等證據,說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刊登上開內容之系 爭廣告,且係使用「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促 進細胞活動、刺激增長新的健康細胞、增加細胞新陳代謝) 」相當之詞句,亦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本文之化粧品定義,依「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 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4款規定,應認定為 「涉及虛偽或誇大」,被上訴人據之認其違反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各5萬 元,於法有據。復就上訴人所辯指駁如下:⒈中央主管機關 (衛生福利部)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之授權,訂定「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 能認定準則」,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內容並未逾越 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亦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無效 情形,自得適用本事件,系爭廣告之表述內容既有「化粧品 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 款、第4款之情形,即應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至「化粧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附件 二」固於「通常得使用之詞句例示或類似之詞句」包括「促 進肌膚新陳代謝」,然係僅例示使用在「洗臉卸粧用化粧品 類」、「沐浴用化粧品類」及「香皂類」商品,系爭廣告商 品(面膜)並無上開詞句例示,且社會一般通念「增加『細 胞』新陳代謝」確較易令人產生「影響身體機能」之認識, 上訴人主張「附件二」有關「促進肌膚新陳代謝」之詞句例 示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足採。⒉原處分所處罰之行為 乃針對系爭廣告所表述之內容,核與系爭廣告商品之名稱、 外盒包裝文字、產品成份及在生產國經何種認證無涉,上訴 人稱該等商品內含有外盒包裝所載成分,且經德國聯邦藥品 與醫療用品研究所(BfArM)批准,由德國醫藥產品資訊中心 (IFA)頒發「PZN」碼,且在德國藥房可合法販售,並通過 嚴苛之德國肌膚敏感性測試權威dermatest的”excellent”卓 越認證等情,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所之認定。⒊司法院釋 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者 ,應係指「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 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4項授權衛生福利部訂定「化 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與司 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無違背。⒋上訴人於網際 網路刊登系爭廣告,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被上訴人乃依 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分別處罰,至上訴人稱提出陳述 意見未經回覆、非故意再發一次廣告,而否認有數違規事實 ,與卷證不符,當無足採。是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無理由而駁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部分)。  ㈡經核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 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述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 ,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未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可言。上訴 人所執上訴理由關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與「化粧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意旨、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與附 件二相互矛盾,抑或系爭廣告內容係上訴人以德文廣告內容 翻譯而來等部分,經核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 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上訴 意旨類比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 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而認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與「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 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部分 ,然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本有不同,尚無法加以類比而據此 認定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不 可採,綜上,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必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均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2-簡上-71-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書苑 葉碧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 律師 陳唯宗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志毅 邱夕雯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2年6 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786號函、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3255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 濟而停止執行。是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必須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 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 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同項 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 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是以,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 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 是否具備之必要。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實乃 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 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 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聲請人應就其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 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 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貳、緣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4樓 頂2層(按指第6層)、4樓頂3層(按指第7層,上開頂2、3層 下合稱系爭構造物)前經相對人查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以金屬、磚造材質,建造各高約3.0公尺、面積約81.25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經相對人依同法第 86條第1款後段規定,以民國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 6130786號函、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2554號函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通知聲請人應予拆除。聲請人不服, 未經訴願而逕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參、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之執行屬情況急迫:   原處分通知113年4月15日拆除,系爭建物客觀上處於隨時被 拆除之情況,更有因拆除導致系爭建物、相鄰建物(按指○○ 市○○區○○街00、00號,下稱相鄰建物)倒塌危險或局部倒塌 、鄰損之風險,亦使後續行政訴訟程序處於客觀不能而無意 義之狀態,顯然為不可回復之損害,自屬情況急迫,聲請人 本件聲請有權利保護必要性。 二、原處分固僅命拆除系爭構造物,然甫經強烈地震及共同壁連 結結構梁及結構柱等結構安全因素,甚難完全排除執行原處 分導致影響相鄰建物結構安全之可能,顯然導致損害擴大及 於周遭住戶,周遭住戶蒙受無端之災,一併剝奪除聲請人外 第三人之財產權及居住權,使金錢賠償之金額過鉅及難以合 理估計,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原處分僅涉及聲請人單一個案,停止執行原處分於公益無重 大影響,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係因他人檢舉,實際上系爭建物 原不會造成公共危害,然經貿然拆除,可能導致諸多建築物 結構受損,況系爭建物坐落於西門町鬧區,若拆除時或拆除 後發生局部倒塌之憾事,影響甚大,甚至可能危害他人生命 ,則停止原處分執行不僅不影響公益,更對於公益有所幫助 。 四、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諸多瑕疵,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當有較大 之勝訴機率: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本案權利 存在蓋然性」、「保全急迫性」二個衡量因素,彼此間存在 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法院對保全急迫性 標準之要求,即可能會降低,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時 ,法院對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之要求,同樣也有所讓步,原 處分自作成以來,是否於事前已經進行過評估,已非無疑, 聲請人前往拆除大隊說明時,拆除大隊之人告知對於安全性 疑慮沒有辦法判斷等語,亦無法提出評估報告,可見程序上 已有瑕疵;又經113年4月3日大地震後,原處分應有情勢變 更之情況,且結構技師○○○陳明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緊鄰, 且系爭建物地上6層(按指4樓頂2層)與相鄰○○街00號共用 壁體,結構柱、結構梁與共用壁連結,系爭建物屋齡已久、 歷經多次地震,結構強度已有折損,原處分執行造成系爭建 物、相鄰建物結構上之疑慮,本案有變更原處分之必要。  ㈡依臺北市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規範貳、拆除作業:二、拆除至 不堪使用原則:㈠現場違建拆除至已不具原有設置目的或使 用功能,基於拆除機具或拆除安全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拍攝現場照片辦理結案……⒉壁體部分拆除後,剩餘埋 沒有進、排水管、瓦斯管、電線等相關設備,拆除恐有危險 者;⒊與緊鄰合法建物或既存違建之構造物,拆除行為恐有 造成毀壞緊鄰構造物之虞者……⒌壁體作為支撐之其他構造屋 使用,其拆除支撐構造物恐造成壁體涉有公共安全之虞者。 則系爭構造物縱須拆除,應就公共安全及相鄰建物之結構, 以施工方式及方法全面綜合評估,倘綜合評估後仍認有拆除 必要,對拆除範圍亦需有相關評估,原處分均無上開評估, 而有違法及不當。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明原處分於行政救濟程 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肆、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構造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應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應予強制拆除,原處分於 法有據。 二、相對人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應拆除系爭構造物,其後相對 人又以112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53457號函、112年1 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72686號函分別通知聲請人於112 年9月18日、同年10月31日前自行改善拆除報驗,聲請人未 配合改善,相對人復以112年1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847 92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 期未拆定於112年12月7日起派員強制拆除,聲請人遂申請審 議,經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下稱 委員會)審議決議維持原處分,相對人乃以113年1月8日北 市都建字第1136081713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派員 強制拆除,聲請人以屋內物品需搬移為由,檢具切結書陳明 113年3月14日前自行拆除,聲請人固於113年4月12日檢具○○ ○結構技師出具之初步評估結果「……為降低可能之風險,應 先審慎評估拆除範圍極可能風險後擬定適切之執行方案」, 然審認系爭結構物為違建並無違誤,聲請人所陳尚不足採,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 伍、經查: 一、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 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 ,如果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 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 止執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 參照)。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 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 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 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及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 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等語自明。 二、觀諸卷附原處分說明欄五已載明如有不服,得逕向相對人陳 情或依訴願法第14、58條規定,自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本院卷第28、30頁),參以原處分係112年6月20日送達 聲請人乙節,有送達證書4件(本院卷第259至265頁)在卷 可考,然聲請人就原處分迄今並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亦 未有相關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本院等節,有相對人113年10月1 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63668號函(本院卷第251頁)、本 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255、257頁)在卷可考,聲請人復 供承已逾訴願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可見原處分已 具有不可爭性之形式存續力,並非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 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揆諸上開見解,聲請人就已確定之原 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之規 定;再者,觀諸卷附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本院卷第9至23 頁)聲請事項欄記載「一、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北 市都建字第1126130786、1126132665號處分,於其行政救濟 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然本件原處分已確定、無相關 行政救濟程序(已如前述),益徵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 況本件聲請人主張受有損害縱非虛妄,然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非不能以金錢填補,應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本件 聲請並無理由。  陸、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停-2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宋福棟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據上可知,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依法申 請之案件有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之。詳言 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 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 作為為其要件,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行政訴訟。至單純陳情、 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 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而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之處理 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其法律效果 ,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非屬行政 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 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反映,門牌號碼○○市○ ○區(下不引市、區)○○路000巷0號併編為○○街000號建物應 視為新建、無使用執照等語,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建管處)以112年7月2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29580號函 (下稱112年7月21日函)覆原告,原告不服112年7月21日函 ,並認為被告有怠為處分之違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 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觀諸卷附行政訴訟起訴狀(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21至2 3頁)記載,原告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否准原處分 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7月10日AAAA1126029580號 的申請(即112年7月10日書面),應作成准予撤銷的行政處 分。」核其內容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訴 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自應具備前揭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㈢被告對於原告112年7月10日書面,係以建管處112年7月21日 函回覆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市○○區○○街000 號建物未領有建築執照一案……說明……二、經查案址建物位於 剝皮寮歷史建築群範圍內,管理機關為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 小,並領有98使字第0319號使用執照。」足見建管處112年7 月21日函係單純告知○○街000號建物領有使用執照乙節,對 原告權利義務不生法律上規制效果,亦非就原告依法提出之 申請做出否准之處分,是該建管處112年7月21日函並非行政 處分,其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備 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從而,原告就112年7月21日函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訴願 決定未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不備起 訴要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訴-49-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心夢品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堂毅(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 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略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所謂原處分或 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 已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者,並非起訴前,亦非行政訴訟繫屬 中,不能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聲請人就相對 人民國112年7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411353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交字第5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於113年4月1 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獲敗訴判決確定後,始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搬家未收到法院文件,錯過抗告時間;肇 事人為訴外人張晨淏,張晨淏使抗告人無辜受到波及,抗告 人已向張晨淏提告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法院尚未審理結束 ,應等法院審理結束後再作審查。 四、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 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 係以「本案之行政訴訟起訴前或尚在繫屬中」,為聲請爭訟 標的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前提要件。倘本案之行政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則其訴訟繫屬已消滅,原處分是否合法、有無效 力之法律關係即已明確,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揆諸停 止執行制度之目的,在避免當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 ,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於回復,而賦 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前,得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原行 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用以排除因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生 之不利益。故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 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如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當事 人既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當事人即 不得假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原處分之執行(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經民眾檢舉該車駕駛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32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時,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S0411 353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相對 人。嗣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相對人轉請舉發機關 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抗告人仍不服而申請裁決,相對人 乃開立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牌照6個月。抗告人收受後仍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原確定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並於113年4月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辦案進行 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嗣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地行庭)聲請停止執行原處 分,經本院地行庭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地停字第1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是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所提起 之「本案行政訴訟」,其訴訟繫屬已消滅,並經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如前所述,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須於本 案訴訟起訴前、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雖主張 已提出民、刑事訴訟,普通法院尚未審理完結云云,然上開 主張顯屬誤解條文規定所致,其主張不足為採。本件原裁定 已敘明抗告人係於判決確定後始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此不 合乎法律規定之理由,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堅持其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 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30

TPBA-113-抗-11-20241030-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黃信揚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B0561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抗告人有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改制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7月14日以109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 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改制前110年度交上字第2 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不服原判決,主張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嗣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乃於112年12月2 2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以112年度交再字第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發生交通事故當下即馬上下車查看,此有 現場監視器可證;並將被害人攙扶其至路邊,詢問是否需要 送醫治療,被害人表示不用;經報警,警察許久未來;抗告 人藉由新臺幣6,000元紅包以和被害人和解,故判決抗告人 肇事逃逸致人受傷死亡並不合理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符 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 空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 審理由的要求,其所提再審之訴,也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 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經查,依其書狀表明的再審理由,僅在重申其對於原處分不 服的理由以及受判決影響之身心狀況,抗告人對於原判決究 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予敘明,即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原裁定因而 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相 符。抗告意旨一再重申原處分適法性的爭執,然對於原裁定 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 違誤,仍未據敘明,其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30

TPBA-113-交抗-1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陳定澧 被 告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饒 忠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承攬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立霧溪事業 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於同 年月10至11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駕駛程○傑駕駛富多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 嶺、新白楊之工地清除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 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縣○○鄉○○村○ ○00之0號前空地(即花蓮縣秀林鄉玻士岸段1232地號土地, 為不知情之訴外人田○進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而 貯存於該處。經民眾陳情,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下 稱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下稱富世派出所)員警會同被告 所屬人員於102年8月月13日稽查系爭土地,被告所屬人員作 成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稽查工作紀錄表)、富世派 出所初步會勘記錄表,並經富世派出所員警調查後,由劉○ 賢警員於同年9月18日作成職務報告,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移送新城分局偵 查隊處理,復經新城分局員警作成同年月24日新警刑字第10 200122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原告所涉犯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 第2號刑事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1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原告不服稽查工作紀錄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稽查工作紀錄表違法,蓋稽查員林○秀未出示稽查證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環境部訂定環部綜字第1121335577號 。 ㈡102年8月13日之稽查係配合富世派出所辦理會勘稽查,無涉 上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施 行細則第4條第3款第5目、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警察 法第6條、環境保護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  ㈢稽查工作紀錄表未記載稽查案件列案管制編號及無告發發文 案字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10、63、64條、施行細則 第19條、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  ㈣稽查工作紀錄表第1項事業基本資料記載為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行政罰法第34、32條。  ㈤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本案移請富世派出所依法偵辦」,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9條、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 、警察法第6條、環境保護犯罪案件查處作業。 ㈥並聲明:請求確認稽查工作紀錄表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 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 訟」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 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所謂公法上法 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 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 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 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 裁定駁回。  ㈡經查,稽查工作紀錄表僅係被告所屬人員於102年8月13日配 合富世派出所員警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就現場勘查情形、稽 查及處理經過,以及富世派出所後續調查結果,所為單純事 實之敘述,尚不因該稽查工作紀錄表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依首揭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亦不生原告、被告、花蓮林管 處等間產生權利義務關係,故稽查工作紀錄表非確認訴訟之 對象,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訴-48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嚴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桃園市政府間關於傳染病防治 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聲請人就相對人桃園市政 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府衛疾字第1090323488號裁處書、111 年9月19日府衛疾字第11102596861號裁處書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聲請人之妻朱○妙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按指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大陸入境 ,經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所屬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通知 自同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24時許,應居家(按指朱○妙位於○ ○市○○區○○○路00之0號00樓之6之住所)檢疫,期間不得擅自 外出;惟朱○妙竟於109年11月14日20時7分許起迄同日20時3 7分許,擅自離開上開住所,經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以朱○妙違 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 定,以109年12月18日府衛疾字第1090323488號裁處書裁處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1),朱○妙不服, 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以110年6月2日衛部法字第1 100006955號訴願決定駁回。 二、朱○妙又於111年2月10日自新冠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大陸入境 ,經朱○妙入境時選擇檢疫C方案(7天防疫旅館及7天自宅或 親友住處及7天自主健康管理),經疾管署通知自同日起迄 至同年2月24日24時許,應分別在防疫旅館(按指桃園市龜 山區文化二路28號)及自宅(按指上開住所檢疫,然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查獲朱○妙於同年2月18日14時36 分許起迄15時42分許止,擅自離開上開住所外出購物,經相 對人桃園市政府以朱○妙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9月19日府 衛疾字第11102596861號裁處書,裁處25萬元罰鍰(下稱原 處分2,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朱○妙不服,提 起訴願,經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以112年3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 3160199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11年4月26日桃執戊110年罰 執字第00125767號執行命令要求朱○妙應繳納10萬211元罰鍰 (按指原處分1罰鍰10萬元加計執行必要費用),又於113年 8月7日通知朱○妙應繳納25萬43元罰鍰(按指原處分2罰鍰25 萬元加計滯納利息與執行費用),聲請人均申訴陳情告知本 案訴訟(貴院112年度訴字第471號,下稱本案訴訟)正繫屬 於貴院尚未結案,然遭駁回,請准判決後再行強制執行。 二、並聲明:原處分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 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 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在內。 二、撤銷訴訟之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準,基本上有「相對 人理論」與「保護規範理論」兩種,再輔以「可能性理論」 ,綜合判斷之。原則上侵益處分之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之訴訟權 能,殆無疑義。惟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倘其 係受處分規制對象,亦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負 遺產稅之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亦具 有訴訟權能)。然就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亦 非行政處分所規制對象時,倘原告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 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其為原告的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三、查原處分為侵益處分裁處對象均為朱○妙,而非聲請人,業 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確認屬實,亦為聲請人所坦認(本 院卷第11頁),聲請人僅為原處分名義相對人(按指朱○妙 )以外之第三人,縱其與朱○妙為夫妻關係,然兩人法律上 各自獨立,權利義務關係互殊,其亦非原處分所規制對象, 聲請人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釋明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原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欠缺本案訴訟及本件聲請當事人適格,況聲請人迄今 未提出任何釋明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之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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