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仁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黃俊仁可預見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
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為「Sophia」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
12年3月1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Sophia」。嗣「Sophi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黃俊仁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即自稱為「Zhang Chang」之伊
拉克外科醫師,透過LINE向黃秋萍佯稱:當地發生戰爭很危險,
父母均已過世,沒有其他家人,想要辦退休,希望能提供資金協
助辦理退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7日
22時29分、22時54分、翌(18)日0時13分許,各匯款1萬元共計
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黃俊仁並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5時58分、
5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某處ATM,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2萬
元、2萬5元後,於112年3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桃園市○○區中
正路某處販售虛擬貨幣之實體商店,購買價值2萬6,000元之比特
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從
中取得約定之代價4,000元。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黃俊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
。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
黃秋萍指訴甚詳,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5-31、33、35-39、81-11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及第一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依上
開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規定。
㈡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ophia」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先後2次提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
的而接續為之,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將舊法第14條第3項列入比較
,已如上述,原審認不應列入比較,因而適用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被告論罪科刑,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㈢被告固坦承因本案而獲利4,000元且未扣案,惟被告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和解成立,並於113年12月10日將和解金
3萬元存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有辯護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含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被告將和解金存
入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告訴人書立之和解宥恕
聲明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4頁),原審未及審酌於
此,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未合。
㈣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本案帳戶
予本案詐欺行為人供犯罪之用,並共同參與提領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
人受騙損失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告訴人被詐騙之3萬元全數賠償且給
付完畢,已如上述,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
,有上開告訴人書立之和解宥恕聲明書存卷可參,顯見被告
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23頁、本院卷第91頁),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被告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並將其中2萬6,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剩餘之4,000元由被告取得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本院卷第82頁),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該電子錢包係
由被告所支配或保管,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付清和解金3萬元,已如上述,是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3萬元固屬洗錢的財物,其中4,000元同時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依前開說明,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犯
罪者自新。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已於10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43頁)。本院考量被
告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本案僅有1人被害,受騙金額為3
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惡性較輕,被告犯後已於本
院坦承犯行,並全額賠償告訴人被騙款項而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告訴人因此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堪認被告尚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彌補自己
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經此
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並審酌被告目前擔
任物流司機,有正當工作,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可能產生之
負面效應,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並接受
2場法治教育,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HLHM-113-上訴-15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