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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 告 劉志興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林保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司促1526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2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7,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2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原 告主張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以111年度司促15263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然被告仍持系 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105年度司票字25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建物(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 4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遂對被告 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以108年度抗字第753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 行裁定)令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08,333元後停止 執行程序,原告即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上開金額並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另案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高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8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 訴,原告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 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書狀,經高院於111年1月19日以裁定 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㈡嗣原告聲請對被告通和行使權利,經本院112年5月24日新北 院英民事柔112年度司聲字第427號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 內,就原告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被告於 111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賠償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 被告833,2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 令於111年6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下稱秀朗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 日生送達效力,因原告未異議而於111年7月29日確定。惟原 告已於109年10月4日出境,並於112年l月15日始入境,因出 境2年遭戶政機關去除戶籍在案,故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11年 6月27日寄存送達秀朗派出所,然原告業已遭遷出登記,則 被告之系爭支付命令須向國外送達之,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期間原告不在台灣,其送達為無效。  ㈢原告實際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就系爭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損害之具體計算方式亦無實證。則被告以送達不 合法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賠償其主張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所受損害833,236元及法定遲廷利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等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509條後段、第513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3,2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受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按5%利息之損害,又系爭支 付命令依法只能送達住居所和戶籍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以原告簽發之本票裁定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在案,被告並據此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建物,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高等 法院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令原告供擔保1,408,333元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  ㈢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高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86號判決 駁回上訴,嗣原告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遭上訴駁回而告確 定。  ㈣被告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受有損害為由,於111年5月23日向 本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令原告應 給付被告833,2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6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秀朗派 出所,於111年7月29日確定。  ㈥原告於109年10月4日出境,於112年1月15日入境。  ㈦原告於111年11月1日遭除出戶籍。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 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 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 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觀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顯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 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 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因此,主張廢止原住 所,另立新住所之人,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 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86年12月8日遷入並設籍於永 和地址,因於109年10月4日出境,於111年11月1日為除戶登 記,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可知原告自86 年起即居住並設籍於上開永和址,且依卷附原告所提之109 年1月至113年6月16日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 25頁),其於上開時間入出境次數頻繁,並未因此變更戶籍 地址,可知其仍有歸返之意,並而無廢除國內住所之意思。 基上,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並不在國內,然其 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係將住所設定於戶 籍地以外之他處乙節屬實之情形下,自應推定其戶籍地即永 和址即為當時之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當時之住所即 永和址寄存送達,其送達自屬合法。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 於111年6月27日即向原告之住所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亦有確定證明書 附於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263號卷宗可佐,則原告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則為: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 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 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 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 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 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 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規定。……修 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 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3項規定等語。經查,本件 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 確定在案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263號卷宗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再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僅 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是就兩造間 之實體法律關係,仍應經本件調查審認後,始得據以認定兩 造間有無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  ⒉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其受有利息之損失云云。然債務人為 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所謂「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 」,係指債權人本已預計於收取債權後為投資、借貸等,或 已與他人訂立契約,因停止執行未能收取債權致違約而負賠 償責任等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言。至於債權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其債權利息亦僅係延後收取,並非當然地受有利息損 害,且系爭執行事件以全未受償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卷宗確認無訛,自難認被告受有何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 易言之,除被告可具體舉證證明因停止執行致其原訂計劃未 能執行受有所失利益,或因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失外 ,尚難逕認停止執行期間之債權利息即為其所受損害,是被 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憑採。從而,被告既未就其受有何損害 具體舉證以明,難認其確實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主張其對原告具有利息損失之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⒊基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損 失,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833,23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 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是以當執行程序 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 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得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 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因而向原告收取共計833,236元之款項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惟被告並無因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受有833,236元之損害,已如前開認定,抑即系 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實體上權利不存在,則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自原告受領833,236元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並與原告受有833,236元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33,23 6元等情,應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係以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送達證書於本院卷第 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3,236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0

PCDV-113-訴-2267-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芩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子芩與楊智翰係鄰居關係,雙方因楊智翰停放車輛在私設 通路土地上之位置是否阻礙黃子芩住處後方出入口乙節而爭 執不斷。黃子芩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6分許,因見楊 智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 其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載送其子楊○瑩(0 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及楊○貫(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學,遂上前與楊智翰溝通請其移置停放 在私設通道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楊智翰因認長久以來車輛均如此停放而無移車之道理,黃 子芩為迫使楊智翰移置上開A車,明知當時楊智翰之B車僅能 以倒車方式駛出前揭私設通道,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在楊智翰駕駛B車搭載楊 ○瑩及楊○貫欲駛出上開私設通道之際,以身體近距離站立或 蹲下在B車後方之方式,阻擋楊智翰駕駛B車搭載楊○瑩、楊○ 貫倒車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接續妨害楊智翰駕駛B車離開 現場之權利及楊○瑩、楊○貫搭乘B車離去之權利,時間長約1 0餘分鐘。嗣經楊智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勸說,楊智 翰始得駕駛B車離去。 二、案經楊智翰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黃子芩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第122頁至第12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楊智翰溝通有關告 訴人停放車輛可能阻礙被告住處後方出入口之事宜,惟矢口 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犯行,並辯稱:告訴人 的車子擋住我住處之後門出入口19天,告訴人如果開出一台 車,就用另一台車再擋住我住家出入口,我只是要與告訴人 溝通這件事情,我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楊○瑩、楊○貫 等行使權利,也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意思 。當時我是要解決告訴人擋住我的出入口這件事,告訴人又 說我撞到他車子,我的人只能留在那邊。告訴人報案說我撞 到他的車子,又說我同時在妨害他的自由,這很矛盾,且我 的作為係正當防衛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當 日告訴人報警後必須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非被告 阻擋告訴人離去,況被告於案發時曾有倚靠在自己綠色車輛 旁,告訴人斯時即可倒車離去,亦可見告訴人留在現場係出 於自己之意思,在原地等待警察前來,才未離開,並非被告 阻擋告訴人離去。告訴人當天報案僅請警方調查擦撞,並未 主張妨害自由,可見告訴人當天主觀上並不認為自己的自由 受到妨害,而是要處理擦撞事故,才自主報警及留在現場。 員警王宇杰在原審作證前,有先共同勘驗錄影光碟,造成其 記憶受影響,所以才錯誤作證是接到「擋住出入」的報案, 但依照宜蘭分局之回函,可知當日報案事由是擦撞事故而非 刑事妨害自由,可見王宇杰此部分的陳述有記憶錯誤之情形 。又被告當天只是在和告訴人爭執,主觀上並無阻擋告訴人 離開之故意,且兩名被害人本來已經步行離開巷弄,是後來 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才自行走回巷弄並上車,又被告當 時不知道兩名被害人自行上車,即主觀上不可能有「妨害已 經離開孩童自由」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 110年8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個人擋在我車子後方,當 時我要送小孩去上學。我有兩輛車,一部停在我家門口( 即A車),一部停在外面(即B車),我是開外面那部車要 載小孩上學,我將車子開到我住處門口時,被告就站在我 車子(即B車)後面,要我把車子(即A車)移開,我說我 並沒有阻礙到被告的出入,我拒絕,被告就一直站在我車 子(即B車)後面,說今天我不把車子(即A車)移開,被 告就不走,我就別想出去,後來我就報警。我報警到員警 來這段時間大約10到15分鐘,被告都一直站在我車子後面 。我當天報警並未提到請員警處理車子被撞的事情,就單 純報警請員警處理遭被告阻擋無法外出的事情。現場是死 巷子,我一定要倒車才能出去,我當時有請被告不要阻擋 我駕車離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在我的車後徘徊,我停車 的地方並沒有擋住被告住處後門,我停車旁邊係被告自己 圍起來的地方等語綦詳(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7104號卷第40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 一字第2號卷,下稱訴更一卷第121頁至第126頁)。又由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詳細以觀(見訴更一卷 第119頁至第120頁),可知:「(螢幕顯示時間為:110 年8月11日上午8時6分9秒起),告訴人(著黑色短袖上衣 、黑色長褲與黑鞋,下稱楊男)與兩名孩童由畫面左下方 走出,經私設通道往畫面上方馬路走去,經過A車後方時 ,楊男停下並彎腰觀望A車後方,嗣李淑卿(著桃紅色短 袖上衣,下稱李女)自被告住處即黃宅後方走出,楊男面 對李女並以左手臂指向A車後方,李女隨即返回黃宅,楊 男拉下口罩後再度彎腰觀望A車後方,隨即往畫面上方馬 路走去。(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7分11 秒起),楊男走至畫面上方私設通道與馬路交接之路口處 ,被告即黃女亦出現並與楊男對話,雙方即於路口處持續 對話,後續李女亦加入對話。(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 月11日上午8時9分38秒起),楊男坐上一輛停放在路口之 B車,往畫面下方之私設通道內行駛,並排停放於A車旁, 黃女則自楊男坐上B車前即接續對楊男之前揭對話,並追 上B車跟至其後方。(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 午8時10分31秒起),楊男下車後即拿出手機拍攝A車後方 ,拍攝完後與黃女持續激烈對話。兩位孩童於此時坐上B 車。(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11分16秒 起),楊男進入B車駕駛座,黃女於車後側徘徊後,旋即 站立於B車後側,致使B車無法離去。(螢幕顯示時間為: 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11分29秒起)B車突然倒車並隨即停 止,黃女仍舊站立於B車後方,雙手插腰,隨後楊男打開 車門但並未下車,黃女拿出手機對B車,楊男關上車門後 即停留於車內,黃女之後在B車後方蹲下,嗣又站起並且 站立在B車後方,復又蹲下站起,在B車後方徘徊至8時22 分10秒許(於8時16分21秒時,黃女退至畫面左側倚靠在 其所有綠色小客車上看手機,大約4至5秒後又回到B車後 方)。(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22分11 秒起),兩名員警(一者身高較高而未戴眼鏡,另一者有 戴眼鏡)到達現場,楊男也下車與兩名員警、黃女一起在 現場來回走動交談,嗣李女亦到現場加入對談。至9時5分 50秒警方離開現場止,黃女、李女、楊男與兩名員警持續 交談,過程中於8時32分48秒李女有拿出書面資料給員警 看,於9時3分25秒起其中一名員警自A車左側往畫面下方 繞過A車前方至A車右側對黃宅後門拍照。之後警方於9時5 分50秒離開現場,楊男亦駕駛B車倒車駛離現場。」等情 ,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前開各項 情狀,可悉告訴人之B車車頭前方為該社區住宅,無法供 汽車出入通行,告訴人欲駕車離開,僅能以倒車方式駛出 該私設通道,且告訴人曾於8時11分29秒嘗試駕駛B車倒車 ,然此際被告雙手插腰站立於B車車尾,致告訴人不得不 將B車停下,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欲駕駛上開B車倒車 駛離現場,惟被告在B車之車後或站立、或蹲下,拒不離 去,被告以身體阻擋去路之積極行為,致有權通行之告訴 人無法駕車、被害人即2名孩童等無法搭車經由該通道自 由通行外出,且被告途中倚靠在其所有綠色小客車上看手 機之時間,大約僅有4至5秒,之後被告旋又回到B車後方 ,被告實無從藉此數秒之空檔駕駛B車離去等情,已堪認 定無訛。是以,依據上揭各項證據,已足認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事實,均堪認定屬實。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 我只是要與告訴人溝通這件事情,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行使權利。告訴人報警後必須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 場處理,並非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況被告於案發時曾有 倚靠在自己車輛旁,告訴人斯時即可倒車離去,亦可見告 訴人留在現場係出於自己之意思,並非被告阻擋告訴人離 去云云,均與實情有悖,委無足採。 (二)再依據上揭原審勘驗結果,亦可知當日告訴人於早上8時 許帶同2名攜帶書包的孩童(即被害人)駕車,衡情告訴 人必定係要開車載送2名被害人至某處上課或安親,則該 被害人會坐上車即為事理之必然,且被告自告訴人坐上B 車前即與告訴人不斷對話,並追上B車跟至其後方,繼續 進行激烈對話,則兩位被害人於此時坐上B車一事當為被 告全程目擊。又告訴人已曾啟動B車引擎倒車,然僅因被 告站在車後,始緊急停車等情甚明,足見被告顯已知悉告 訴人欲搭載2名被害人駕駛B車離開,並無繼續留在該處之 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駕車載送被害人自由離 去及妨害被害人2人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離去之強制故 意,及在客觀上亦有妨害告訴人駕車載送小孩自由離去及 妨害被害人2人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之強制 行為。 (三)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之 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 ,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 ,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 內涵不同,不容相混。經查,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悉不得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駕車、搭車離去權利, 猶故意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動向,即具有強制之 故意。至被告此舉之起因係其認告訴人車輛擋住家門出入 口已19天,而不堪其擾乙節,乃係動機問題,並未能據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 之「防衛行為」。經查,由卷附照片、平面圖合併以觀(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號卷,下稱易卷第3 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可知被告雖辯稱:告 訴人所有之A車停車擋住其住家門口云云,惟A車停車之位 置,實未擋住被告住處之後門,而係停在被告屋後以鐵架 、花盆圍起之空地旁,則被告住處後門出入是否必捨告訴 人自行以鐵架、花盆圍起之處,而必定須利用告訴人停放 上開車輛之處通行,即非無疑,準此,告訴人停放A車在 該處之行為,實難謂對於被告之權利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 可言,則被告所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被告 所辯:我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意思,且 我的作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殊難憑採。 (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宇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 是我處理沒錯,但報案不是報車禍,是後來才報案車禍。 告訴人報案的原因是被告擋住他的出入,不讓告訴人離開 ,告訴人是打110報案,內容是有民眾阻礙他出入,完全 沒有提到有車禍。是110年8月15日才報案車禍,說車禍是 110年8月11日發生的等語綦詳(見更一卷第127頁至第128 頁),且由卷附民族派出所110年7月12日至110年8月11日 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觀之(見易字卷第268頁),可知王宇 杰於110年8月11日,確實有處理以110報案之農權路三段 第175號民眾糾紛之事實,再由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事故調查卷宗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13年10月22日警蘭偵字第1130029847號函所附資料合併 以觀(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8頁), 可知雖上揭A3類交通事故雖係於110年8月11日發生,然告 訴人報案、員警製作告訴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拍攝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之時間均為110年8月15日之事實,即告訴人並非 於110年8月11日當日就發生車禍一事報警甚明,進而實能 得知王宇杰上揭所證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記憶遭影響而為 錯誤證述之處。進而,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告訴人當 天報案僅請警方調查擦撞,並未主張妨害自由。王宇杰在 原審作證前,有先共同勘驗錄影光碟,造成其記憶受影響 ,所以才錯誤證稱是接到「擋住出入」的報案,但依照宜 蘭分局回函,可知當日報案是擦撞事故而非刑事妨害自由 ,可見王宇杰此部分的陳述有記憶錯誤之情形云云,實屬 試圖曲解客觀事實之空言辯詞,全然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中被害人楊○瑩係00年0月生 ;楊○貫係000年0月生,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2條所規定之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此均有渠等之個人 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更 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行使權利,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 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及其徒因鄰居間停車糾紛 ,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意思活動自由受 有相當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經營日文補習班 、蔬食餐廳為業,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生活狀況,日本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日,併諭知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阻擋告訴人離開的故意,告 訴人係因為報警處理而需等待警察到場才無法離開。依卷 內資料,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才提告當日遭妨害自由, 未在事發當日向警方提告,足見告訴人當下係因車禍糾紛 而報警,並非因自由被妨害。告訴人並無妨害兒童自由之 故意云云。然被告確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及 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 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4247-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王寶詔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427,30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25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49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人本停止執 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 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8975號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據本院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653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113年度 司執助第4905號,下稱系爭桃院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於第 三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之執行業務所 得新臺幣(下同)55,000元。惟兩造間債務尚有疑慮,業經 聲請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 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 等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桃院執行事件之執行 等語。 三、經查  ㈠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 請人及第三人王飛雄連帶給付債權本金9,646,559元,及自 民國9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4%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有囑託桃 園地院代為執行,已依系爭桃院執行事件先行扣押聲請人於 葡眾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55,000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之系爭債權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7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在案,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 ,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 準,相當於其就本件執行標的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 為據,執行金額即系爭債權之債權本金9,646,559元,加計 自91年4月20日起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113 年9月8日,按年息8.54%計算之利息18,444,453元,合計28, 091,012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又聲請人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 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月,預估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 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 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28,091,012元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8,427,304元(計算式:28,091,01 2元×5%÷12月×72月【即6年】=8,427,304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 許聲請人於供擔保8,427,304元後,在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 7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 開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9

PCDV-113-聲-321-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鍾雨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 月24日補充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 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5

PCDV-113-訴-3243-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5號 原 告 陳秋陽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黃冠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 訟繫屬中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13 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0號函、被告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爰將被告之名稱變更記載 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予以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8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54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 執助字第52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1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 為:系爭執行程序、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546號、1 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028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43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29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11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對原告 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 於93年12月20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從屬 權利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而 新利公司前持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236號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財產,因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由士林地院核發109年司執字第3703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09年債權憑證)。被告於110年11月 22日自新利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後,復於111年6月 8日持系爭109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程序執行在案,並扣押查封原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號5樓之動產、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元 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埔分行之存款債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等 ,本院並囑託他院並由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分別執行。  ㈡又觀諸系爭109年債權憑證,可悉其與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 80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2年債權憑證)屬同一債權,應 係花蓮企銀於92年間執行原告財產無果,經士林地院所核發 。嗣花蓮企銀於93年間轉讓債權與新利公司,惟新利公司於 109年始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且觀諸被告 於111年6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事項,除請求系爭債權 本金新臺幣(下同)897,557元外,並請求自9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系爭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37條第l項規 定時效因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則若以93年3月5日執 行終結時重行起算,迄至108年3月5日止已罹於民法第125條 規定l5年之消滅時效。是新利公司遲於109年始向士林地院 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縱其於110年11月2 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亦不妨礙原告時效抗辯權之行使 。又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系爭債權之從權利,則 主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從權利應隨主權利罹於時 效,原告自得拒絶給付。準此,被告執系爭109年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清償本金897,557元及自93年3月5日 止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違約金等,自非適法,原告自得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暨囑託各法院對原告所為之系爭他院執行程 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債權罹於時效。系爭執行程序、系爭他 院執行程序先前均已終結在案,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 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已無從實現,故本案應已無訴訟實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花蓮企銀前於93年間將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新 利公司,新利公司復於110年11月2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 ;新利公司前持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236號之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財產無果, 遂由士林地院核發系爭109年債權憑證;被告於111年6月8日 持系爭109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 序執行在案;系爭109年債權憑證與系爭92年債權憑證屬同 一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存證信函、系爭109年債權憑 證、被告111年6月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及從屬 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系爭 他院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 7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按,向主債務人請 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而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 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 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所謂與 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之事項,係指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 146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 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 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92年債權憑證與系爭109年債權憑證為同一債權,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109年債權憑證之執行內容為本金897 ,557元,及自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 之利息,及自9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開說明。其本金及違約金請 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則應適用5年時效,先予 敘明。又系爭92年債權憑證乃係花蓮企銀就系爭原始債權對 債務人漢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93年3月4日 執行終結,漢陸公司受償137萬998元,尚有系爭債權未獲受 償,經本院調閱系爭92年債權憑證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嗣 花蓮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新利公司,新利公司復於109年聲 請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以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漢陸公司、蔡辰男、僑 孚股分有限公司、原告強制執行,執行未果,經本院於109 年7月13日核發系爭109年債權憑證,新利公司再於110年將 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11年6月8日持之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亦未完全受償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認定如前。故本件 債權之請求權前於花蓮企銀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於 93年3月4日執行終結,並於斯時重行起算時效15年,而於10 8年3月3日消滅時效完成,然被告於109年始持系爭支付命令 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已逾15年時效期間,原告為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 自有理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同時消滅等語,應屬可 採。  ⒊基此,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均已罹於時效,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系爭他院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雖有執行力,但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執行法院雖於109年間依被告之聲請,形式上審 查後換發系爭109年債權憑證,然系爭109年債權憑證所依據 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已於108年3月 3日時效完成而消滅,核如前述,原告並在本件訴訟為拒絕 給付之抗辯,堪認系爭109年債權憑證有債權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⒊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 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 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 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 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 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債務人如僅為 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 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債務人為後一聲明, 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 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 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有撤回狀附卷可 參,故原告本件再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囑託各法院對 原告所為之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即無實益,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109年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債權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固已完成,惟被告已具狀 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必要 ,是原告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暨系爭他院執行程序,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5

PCDV-113-訴-2445-20241115-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53號執行在案。惟因債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假處分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 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 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 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 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 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 就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同區段37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41/200000)為讓與、設定抵 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 度全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事件受理之乙節 ,有系爭假處分裁定、112年2月6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全壽字 第5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為系爭爭假處分裁定之債權 人,依上開說明,自得隨時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從而 ,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5

PCDV-113-全聲-25-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鄭伈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088元,及其中新臺幣328,908元 、556,570元分別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 示年利率欄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經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陳佳文,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7.118.131)於民 國1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367,838 元、61萬元,均約定自111年7月27日起分期清償,借款期間 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8年7月27日止,原告於當日即將該2 筆款項分別撥入被告指定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均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2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本息各340,462元、604,626元,合計945,088元。 另依約應給付均自113年4月13日起按附表所示計息本金欄、 年利率欄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9至47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未依約清 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 息共945,088元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45,088元,及其中328,908元、556,570元分 別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年利率欄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40,462元 328,908元 4.12% 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04,626元 556,570元 10.12% 合計 945,088元 885,478元

2024-11-15

PCDV-113-訴-2774-2024111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 原 告 顏彤恩 被 告 王崇宇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318,80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 11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本 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孝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行車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不慎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小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皮膚擦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前皮膚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6,548 元,看護費用16,800元、交通費50,628元、工作損失70萬元 、勞動力減損29萬元,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 求慰撫金30萬元,共計請求1,049,2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4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亦具有 50%之與有過失;不爭執醫療費用56,548元、看護費用16,80 0元及勞動力減損比例1%,然原告已領強制險48,445元,其 中包含醫療費用11,645元、看護費用16,800元、交通費2萬 元均應予扣除;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收入達23萬元,應以最 低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另被告 有於刑事部分給付10萬元獲得緩刑,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 年1 月26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 段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孝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行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不慎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56,548元、看護費用16,800元 。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險48,445元,其中包含醫療費用11,645元、 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16,8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經耕莘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比 例為1%。  ㈤原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50%之與有過失。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三個月。  四、爭點: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 神慰撫金,金額若干?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相關費用等項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6,548元,看護費用16 ,8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請款明細表、益曼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杏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合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耕莘 醫院醫療單據、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1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係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後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就醫回診支出計程車費共計50,628元,業據其提U BER計算證明為據。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休養3個月,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3頁),再參酌原告住處距離臺北榮民總醫院為9公里、 距離淡水馬偕3.9公里、距離龍昌診所17.6公里、距離益曼 中醫診所為17.5公里乙情,此有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213至219頁),雖非甚遠,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行動能力 受限之狀態,無法步行抵達,亦難強令其猶須忍受疼痛往返 住處與公車站間,並面臨久站等候及搭乘公車致傷害惡化之 危險。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 前往醫院診療或復健需要,非屬虛妄。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 療及復健,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再參酌我國內計程車業者,鮮少主動開立車資收據,而乘客 未索取收據者,亦事所常見,故縱其未能提出收據,但既符 經驗法則,仍應命給付。惟上開交通費之請求,自須以原告 於醫囑記載至111年4月26日之休養期間,且該期間內確實應 至醫療院所為前提,洵無疑義。  ⑵承此,針對原告自系爭事故起3個月至111年4月26日止,①前 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療或復健共計3次,有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再依原告所 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往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之車資單趟約為178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則其至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就診3次之計程車費應為1,068元(計算式:178 x2x3=1,068);②於111年4月26日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共計4 次,再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 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車資單趟約為374元,則其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診4次之計程車費應為2,992元(計算式:374x2x4=2 ,992);③至龍昌診所診療或復健共計4次,有龍昌診所自費 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再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 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往龍昌診所之車資單趟約為 590元,則其至龍昌診所就診4次之計程車費應為4,720元(計 算式:590x2x4=4,720);④至益曼中醫診所診療或復健共計2 次,有益曼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再 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往益曼 中醫診所之車資單趟約為664元,則其至益曼中醫診所就診2 次之計程車費應為2,656元(計算式:664x2x2=2,656);⑤杏 霖中醫診所診療或復健共計1次(無證據證明其餘22次係於11 1年4月26日前),有杏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87頁),再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 住處前往杏霖中醫診所之車資單趟約為762元,則其至杏霖 中醫診所就診1次之計程車費應為1,524元(計算式:762x2=1 ,524)。合安堂診所之就診期間為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 9日,已逾前開休養期間,是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應為12,96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正常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0萬 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先後於111年1月28日、同年 2月8日、3月4日、4月1日、7月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經該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需休養3個月,於111年4月初時治療時仍有行動不 便之情形,衡以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必須外出拜訪客戶,如 行動不便恐有礙前揭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 工作3個月,尚屬可信,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有據。又原告為保險業務人員,係按其招攬保 險成果領有承攬報酬,所領取報酬並不固定,且原告上下班 無須打卡,公司未就業務人員之出缺勤予以考核,有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南壽業字第1130037143號 函文暨所附所得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 頁),惟其究屬招攬保險之佣酬所得,係按投保人繳付保費 之比例計算,每月之所得並非固定,原告如未能積極從事於 保險業務,自無可享有相關之佣酬。又被告雖辯稱應以最低 薪資作為每月平均薪資等語。惟原告既屬保險從業人員,最 低薪資並非每月實際所得薪資,故被告所辯亦無足採。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應依卷證所示,定原告此項 損害之數額,故本院參酌原告110至113年度所得資料,認應 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即原告110年7月至110年12月實際所 得總額956,396元(計算式:20,928+26,564+317,261+115,5 88+136,205+331,750=956,396)據為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之 基準。據此核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所損失 之薪資,應以每月159,399元計之(計算式:956,396÷6=159 ,3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屬適當。是原告請求無法 工作3個月之損失,應為478,197元(計算式:159,399元x3=4 78,19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勞動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1%乙情,業經原告提出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自述於111年1月26日發 生交通事故,依據病患提供與前述事故相關之淡水馬偕醫 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醫病歷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 科門診病史詢問及身體檢查等結果,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 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力 減損比例為1%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上開鑑定結果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⑵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31歲7個月,距退 休65歲止,尚有33年5個月可工作,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不 能工作期間3月已有薪資補償,則應以33年2個月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又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159,399元、喪失勞動 能力比例1%,即每年減少19,128元(159,399×12×1%=19,1 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380,054元【計算方式為:19,128×19.00000000+(19,128× 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80,053.0000 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29萬元,未逾前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 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多次進出醫 院及診所,可知斯時受傷後,其身體應有相當疼痛不適、生 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說明,自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 職業狀況,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南山人壽保險員, 每月收入約35萬元;被告則稱其為大學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 68頁),復斟酌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致其需多次進出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身心煎熬 ,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 理由。  ⒍基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934,505元(計算式:16,800+ 56,548+12,960+478,197+290,000+80,000=934,505)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原告行經 事故地點亦應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依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所示,可見事故前原告與被告行使之車輛距離極為 接近,原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於事故時行使於中間車道及外側 車道之分隔虛線上乙情亦未爭執,可知原告行經上址之際, 未與被告車輛保持適當間距,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如前述 ,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於注意及 此,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具有未保持兩車間隔之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綜合 審認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相對位置、事故發生之原因(兩造 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等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為綜合判斷 ,認兩造均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各應負50%之過失責 任。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應為467,253元(計算式:934,50 5/2=467,253)  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3此一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 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 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 告已受領強制險48,445元,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之上 開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為418,808元(計算式:467,253-48,445=418,808) 。  ⒊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 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款文義既為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 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 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益明。 是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 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5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被訴過 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2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判決駁 回上訴,緩刑2年,並賠償原告10萬元整。觀諸該案判決就 緩刑附條件部分之認定係以:「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 係依法院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 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所為之最低 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 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 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 屬是否應於民事案件扣除刑事已給付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 」,可知上開10萬元係屬損害賠償之預定給付,而原告已收 受上開1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8,808元(計算式:418,808-100, 000=318,80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依前述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時(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 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2-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禕珞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原名:智凌國際數位整合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紫伶(原名:陳姿伶) 被 上訴人 銘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54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04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 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 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 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 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13年2月2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變更聲明,列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 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3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列第一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3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三第96至97頁)。核上訴人所列先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經 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未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850,001元(計算式:72萬元+130,00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36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7,820元,尚應補繳1, 540元(計算式:9,360元-7,820元)。又本院第一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均廢棄 。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850,00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540元、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0-訴-1120-2024111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及變更共有物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郭坤地 訴訟代理人 郭騰澤 被 上訴人 郭文良 郭林花子 郭錦揚 郭木林 郭騰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郭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及變更共有物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08號核定為19 ,874,816元,並經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9,874,8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4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2-重訴-652-2024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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