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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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佩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蕭佩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審卷第5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 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承認有我施用毒 品,但我也很配合,當天是我車子違規停車,我到外面移車 ,我本來就要到警察局採尿、驗尿,就被逮捕回去,我自己 到警察局有承認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 ,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 2月13日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本審卷第71、73 頁)。原審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減輕事由,其量刑尚難 認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容 有未洽。被告據此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並於112年6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 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5年 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依累犯加重 其刑,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 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 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 ,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先依累犯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已經觀察、勒戒,且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其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鞋子當店員,及其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審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13

CYDM-113-簡上-150-20250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 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 13年度訴字第4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惟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依通 常程序審判之,爰撤銷原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13

CYDM-113-訴-481-20250113-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針筒2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承辦113年度他字第1247號不詳被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特定人涉嫌,業已簽結 。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就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各1支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警室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不詳之 人置於地上之扣案2支針筒,經送驗後,分別殘留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職務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 品照片附卷可憑。是扣案之2支針筒內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09

CYDM-114-單聲沒-1-2025010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柱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振柱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騎 乘電動輔助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見鄭苡淇 所有之植物盆栽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後離去(已發還) 。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振柱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鄭苡 淇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被害 報告書、贓證物發還保管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CYDM-114-嘉簡-20-2025010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詩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詩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魏詩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魏詩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59分前某時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帳號、密碼, 提供給綽號「阿王」之不詳人士。「阿王」等不詳詐騙人士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將其中新臺幣5千元轉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 李秉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起,假冒信貸公司專員以LINE暱稱「王老五」向李秉玹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李秉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1.21-14:59-5500元 111.11.22-02:43-5000元 李秉玹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偵79號卷第3-7、11-15頁)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CYDM-114-金簡-5-20250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楊欣瑾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6分至42分 許,在址設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林忠孝 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店員簡珮芳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費列羅金莎彩蛋10顆、 義大利金莎3粒裝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40元,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嗣為簡珮芳發覺而自店外攔阻楊欣瑾離去,並 報警到場處理。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欣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簡珮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贓物認領保管單、購買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扣案 物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CYDM-114-嘉簡-16-2025010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319、1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孔陸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孔陸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段00號(地號)之農田,因雜草剷除問題與林永 志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 林永志,致林永志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林孔陸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未經林永志同意,侵入其位於嘉義縣鹿草鄉頂潭住處庭 院,後步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孔陸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永 志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監視器光碟、GOOGLE MAP街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CYDM-113-朴簡-516-20250108-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 1237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案為上開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簽結,爰依規定聲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6號簽結,此經本 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1237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日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 。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 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 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 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1-03

CYDM-114-單禁沒-2-20250103-1

交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蘇恒弘 原告兼上一 人之監護人 張金瑟 原 告 張金瑟 蘇敏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林榮元 吳南宗 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林青毅 被 告 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林青毅 上二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被告林榮元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過失致重傷害案 件,致原告蘇恒弘受傷。原告張金瑟、蘇敏坡為蘇恒弘之父 母。共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主張因被 告當時係受僱吳南宗、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強全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故吳南宗、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強全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刑事 被告林榮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31

CYDM-113-交重附民-34-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評估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必要,由嘉義縣衛生局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嘉衛心 字第1110018963號函知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 於111年7月10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課程6次,由甲○○本人親收,然甲○○並未按時前往。嘉義縣 政府於112年3月21日再次函知於112年3月26日起,前往指定 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6次,由甲○○本人親收, 然甲○○仍未按時前往。嗣甲○○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8月9日 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120192496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萬元,並 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27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然因當時甲○○入監服刑,遂通知甲○○應於出監後之11 3年8月11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由甲○○ 本人親收,惟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至113年8月11日仍未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衛生局111年6月 28日函、嘉義縣政府112年2月24日、3月21日、3月30日、5 月9日、6月14日、6月28日、113年5月28日、8月23日、9月2 日函及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法務部○○○○○○○113年5月9 日函、嘉義縣政府112年8月9日函及所附裁處書、送達證書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1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3項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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