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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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銘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翊銘於民國111年年底至112年年初間不詳時間,自不詳管 道得知賴淑卿持有納骨塔位遲遲無法出售變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12年3、 4月某日起,化名「張凱鈞」向賴淑卿佯稱:其在葬儀社任 職,可高價仲介出售上開納骨塔位,惟須預先繳付發票費用 、稅款、及疏通相關人員之紅包云云,致賴淑卿因而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與李翊銘,嗣賴淑卿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察進行查緝,而與李翊銘相約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經警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李翊銘,李翊銘就此20萬元 部分始未得手,並經警當場扣得李翊銘所有之iPhone 6S(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iPhone 11(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各1支。 二、案經賴淑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李 翊銘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108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2交查4 58卷第39至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卿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32692卷第29至39頁、11 2交查458卷第39至48、431至435頁),且有112年6月13日員 警職務報告、112年6月13日逮捕現場照片、112年5月17日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年6月12日、13日被告與告訴人賴淑 卿之通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告訴人賴淑卿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989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至63、79至89、10 3、111至112頁)、手機數位鑑識採證同意書、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資料、Google地圖查詢列印3份、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對話錄音譯文、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書(見交查卷第53至55 、57至69、95至424、441、442、445至505、509至516頁) 、iPhone6S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12數採389第5至8頁)在卷 可證,且有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賴淑卿詐欺取財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 ,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 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 與告訴人賴淑卿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賴淑卿82萬元,並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279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6、113、117頁) ,及告訴人賴淑卿所受之損害及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19至123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11頁)。然查,被告固已與告訴人賴淑卿調解成立,並依調 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惟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 有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審易字2954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6S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扣案之iPhone 11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為其所有,惟 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64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 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現金82萬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賴淑卿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賴淑卿82萬元,並已履 行完畢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犯罪所得應屬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淑卿,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欺事由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4月間 臺中市梧棲區仁美街與中興路口 販售納骨塔位之發票費用 60萬元(分2次交付) 2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8分許 給付協助販售納骨塔位者之紅包 22萬元 3 112年6月13日 稅款、紅包 20萬元(為警逮捕而未得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易-1367-20241210-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廖曉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李翊禎之戶籍謄本正本(須已辦妥監 護宣告登記,且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業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具名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 告人李翊禎財產清冊並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㈢受監護宣告人李翊禎每月之醫療、照護費用明細及單據以及 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受監護宣告人李翊禎之財產明細及支 出明細及相關單據。 三、聲請人亦應於補正前項同時,具狀說明本件許可處分對應受 監護宣告人李翊禎而言有何利益,並應檢附相關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06

NTDV-113-家補-176-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 上 訴 人 李翊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2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2 號,112年度偵字第1810、2603、4656、131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翊綾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就事實一㈠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 編號(下稱編號)一至四、六、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共6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遞減其刑);就事實一㈡論處上訴人犯編號五、七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共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就事實二論處 上訴人犯編號九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就事實 三論處上訴人犯編號十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就事實四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編號十一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其刑,想像競合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五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編號十二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其刑,想像競 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及相關之沒收(銷燬 )(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惟「對人體健 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竟為牟取個人 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 如原判決事實三、四、五所示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泛濫, 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並非上訴人本身之犯罪情狀,亦非具 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而屬販賣毒品之一般情況,所為判決當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理由, 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 無從判斷量刑是否妥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編號1至 4、6、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上訴人於偵審自白坦 承犯行,經2次遞減其刑,第一審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年, 有違刑法第57、59條之立法意旨,原審予以維持,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㈣編號5、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因 雙方僅有買賣約定,未實際完成交易,無危險性,且擬販賣 之數量均微,經依2次遞減其刑,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2年 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編號 5、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 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 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5 列至第5頁第16列),並無不合,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㈣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執以 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片段,遽予評斷。又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係指法官 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 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綜合 判斷,並不侷限於本條所列10款事項,其他與量刑有關之事 實均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亦無指本條所列各款事項均須於判 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法院量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各罪,已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如 何已審酌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1 8列至第6頁第29列),並無不合。又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所稱2分之1,係指減 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2分之1,至於應減 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 減至2分之1,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上訴 人所犯編號1至4、6、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第一審各量 處有期徒刑4年、4年、4年4月、4年、4年、4年,既在處斷 刑之範圍,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予以維持,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以所犯上開各罪未各遞減其刑至2分之1,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㈠㈡㈢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4-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585號 債 權 人 林佳憲 債 務 人 李翊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3585-20241204-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翊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翊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翊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110年度聲字第3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及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 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19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225-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61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李翊豪 阮宣榕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50,000 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761-2024120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44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李翊君 洪胤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肆仟元,其中之參萬壹仟壹佰 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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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翊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翊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翊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 刑人回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及被告回函在卷可 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 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準此審酌受刑人 所犯多為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尚屬密 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0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113年1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2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65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9月27日 備註 編號1至8曾經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024-12-02

CTDM-113-聲-1208-2024120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葉主文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被   告 李翊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於外側車道由北向 南逆向行駛,撞擊甫發動尚未起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 為32,30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撞擊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 出修復費用32,309元等情,並提出結帳工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紀錄表、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調字卷第51至7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認 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輛毀 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修護費用為32,309元,經核其中工資部分15,790元,其餘零 件部分16,51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 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6月13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519÷(5+1)≒2,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6,519-2,753)×1/5×(1+3/12)≒3,44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6,519-3,441=13,078】。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868元【計算式:13078(零件部分)+ 15790(工資部分)=2886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68 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893 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EV-113-南小-1080-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6號 原 告 謝志遠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亞倫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5萬 元,原告對被告吳亞倫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 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391號等起訴之案件,然觀諸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吳亞倫對 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吳亞倫對 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 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故原告對被告吳亞倫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至被 告李翊群、繆坤達被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28

TPDM-113-附民-142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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