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葉主文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被 告 李翊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於外側車道由北向
南逆向行駛,撞擊甫發動尚未起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
為32,30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撞擊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
出修復費用32,309元等情,並提出結帳工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紀錄表、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調字卷第51至7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認
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輛毀
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修護費用為32,309元,經核其中工資部分15,790元,其餘零
件部分16,51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
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6月13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519÷(5+1)≒2,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6,519-2,753)×1/5×(1+3/12)≒3,44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6,519-3,441=13,078】。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868元【計算式:13078(零件部分)+
15790(工資部分)=2886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68
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893
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EV-113-南小-108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