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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林書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員警在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31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7日,應予更正)執行網路巡邏 時,在社群軟體Grindr聊天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偏瘦0」之人(下稱「偏瘦0」)攀談後,經「偏瘦0」(無 證據證明與林書佑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居間介紹喬裝 買家之員警與林書佑互加為好友,林書佑即持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Grindr 聊天室,以暱稱「51現約」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談及毒 品交易時,林書佑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聯繫。嗣林書 佑於同年月17日19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書豪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視訊之過程中,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公克),並約定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歐閣精品汽車旅館簡愛館307房 內交易。俟林書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同日20時30分至上址交易,喬裝買家之員警於林書佑拿出甲 基安非他命2包後表明身分,進而當場逮捕林書佑,因而止 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林書佑欲販賣予員 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 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供林 書佑聯絡本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林書佑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87號卷【下稱訴卷】第129頁),檢察官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61頁至第174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911200號卷【下 稱警卷】第9頁至第12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06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訴卷第126頁、第163頁、第173 頁),並有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112年7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警卷第5至6頁)、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 見警卷第63頁)、員警與「偏瘦0」之Grindr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27至29頁)、員警與暱稱「51現約」之Grindr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31至35頁)、員警與暱稱「林書豪」之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第35至37頁)、員警與被告112年7月17日毒 品交易現場錄音光碟暨錄音對話譯文(見警卷第39頁)等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鳳山分 局112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15至19頁)、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卷第43頁、第47頁)附卷足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檢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載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3 7號、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訴卷第57頁)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取得價金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賣給員警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可以 賺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從中 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員警與「 偏瘦0」之Grindr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至29頁),「偏瘦0 」於自我介紹欄位中,記載「可幫」之文字;又員警向「偏 瘦0」傳送「你這邊有幫調?」、「想問怎麼算呀」之訊息, 「偏瘦0」覆以「可以幫你問,但請跟廠商聯繫」、「有需 要我幫轉達,但過程你們自己談」,「偏瘦0」再傳送「廠 商等等因該會敲你,你們談」、「可以麻煩你敲他一下,他 找不到你@@」等訊息,可知員警係先在社群軟體Grindr聊天 室,自「偏瘦0」之個人自我介紹欄位中,查悉「偏瘦0」有 代為居間介紹毒品買賣之情事,且員警尚未提及毒品二字, 「偏瘦0」即知悉員警係欲詢問毒品交易事宜,並告知員警 可以代為向「廠商」轉達毒品洽購事宜,復經「偏瘦0」代 為向被告表示員警有買受毒品之意,被告進而主動欲與員警 聯繫購毒事宜,顯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藉由「 偏瘦0」居間介紹欲購買毒品之人,被告再與欲購買毒品之 人聯繫並詳談交易內容,故本案並非因員警之唆使被告始萌 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又被告與員警以通訊軟體LINE視 訊之過程中,向員警表示「1公克以上才有外送」、「1錢的 定價為1萬元」等販賣毒品之言詞,員警進而向被告佯稱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乙節,亦有鳳山分局五甲 派出所112年7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足稽(見警卷第5至6頁) ,是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斯時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 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立法 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 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 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 及泛濫。故須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 件兼具,始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犯罪行為人所指為毒 品由來之人已死亡,在客觀上已無從有效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作為,亦未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因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 0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 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 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 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 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 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是倘 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 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 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⑷本院就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鳳山分 局,據覆:「警員周慶倫於112年7月17日偵辦林書佑毒品案 ,因其供出上游,警方循線發現上游即為謝伯庸,因仁武分 局同仁已有謝嫌之犯毒案報請檢察官指揮中,故職便將相關 卷宗交由仁武分局同仁一併處理,惟謝嫌於112年9月9日死 亡,故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鳳山分局113年1月24日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13703705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見訴 字卷第41頁),本院復函請鳳山分局提供被告指認謝伯庸為 毒品上游之筆錄或指認紀錄表,及提供前開職務報告中所提 及之仁武分局查緝謝伯庸之相關文號,據覆:「經詢問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張哲綸及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員 警周慶倫,渠表示因發現謝伯庸已離世,未能搜得相關證據 ,無法接續偵辦,故無相關文號、指認筆錄得以提供貴院」 等情,有鳳山分局113年7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8039 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見訴字卷第135至137頁),則 謝伯庸既已死亡,客觀上無法傳喚訊問,致偵查機關人員無 從對之發動後續調查或偵查作為,釐清謝伯庸是否確為被告 本案販售之毒品來源,又觀諸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並無 相關指認筆錄及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參酌,是此部分僅有被告 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之單一指述 ,遽認謝伯庸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 ,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應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未遂及偵審自 白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具 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仍圖不法利益,欲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 鉅,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 遭警查獲,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貨 運公司,每月收入約4到5萬,需扶養父親和祖母,無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7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0337號、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42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訴卷第57頁)在卷可佐,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所扣得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帶至汽車旅館,讓員警選擇其中1包購買等語(見訴 卷第127頁),是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供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訴卷第12 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 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7月17日20時38分至同日20時45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307號房 受執行人:林書佑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3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22公克,檢驗後淨重3.511公克) 被告所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99公克,檢驗後淨重3.486公克) 3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4-10-25

KSDM-112-訴-787-20241025-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佶宏 輔 佐 人 汪玉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 佶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2 、86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照顧父、母,且已經超過5年沒有 再犯酒駕,我已經知道錯了絕不再犯,請給我最後一次機會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輔佐人即被告母親汪玉春為被告陳述 略以:意見同被告,且因被告父親已經很老了,需要被告去 買三餐及照顧生活起居,如果被告真的去關,一定要去請外 勞照顧或是我不能去工作,這是很兩難的問題,我根本就請 不起外勞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於民國98年、103年、10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 ,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4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本院另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 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 法、失當可指。經查,被告自98年間起,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99號判 處罰金4萬元確定;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同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9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故被告本案已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復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需 照顧爸爸無法工作,經濟狀況屬中低收入戶,父、母分別所 罹患之疾病等一切情狀(為維護被告及其家人隱私不予詳細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9頁),並提出高雄市前鎮區中低收入 證明、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3份、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1 份、被告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進行酒癮戒治之診斷證 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第93至97頁)在卷可佐, 經核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屬偏低 之刑度,對照被告前揭各項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切事由, 堪認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允妥,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致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0-23

KSDM-113-交簡上-78-20241023-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 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楊靜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4時41分透過手機連線上 網登入UT聊天室,並以暱稱「高雄→拋執~」作為販賣毒品資 訊之暗語,供不特定軟體使用者瀏覽,藉此銷售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適員警實施網路巡邏察覺有異而私訊攀談,雙方 並透過UT聊天室、通訊軟體LINE訊息議定於同日16時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城西街口,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 楊靜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路口 ,並從菸盒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時,警方隨即表 明身分將楊靜蓉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交易止於未遂,並經楊 靜蓉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8公克)、 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靜 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 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 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靜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6頁、第7至14頁、偵卷第15至17頁、訴卷 第93頁、訴緝卷第109至111頁、第159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靜蓉)(見警卷第15至18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69至7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2年4月5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見警 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81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 、警員與暱稱「拋執~」之UT聊天網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 6至49頁)、警員與暱稱「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50至58頁)、被告楊靜蓉持有手機內LINE註冊名稱為「過 程」之截圖(見警卷第59頁)、被告楊靜蓉扣案手機內之IM EI碼截圖(見警卷第60頁)、警員與被告楊靜蓉毒品交易之 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 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且被告楊靜蓉於警詢時坦承:該次交易若成功,我我可以獲 利2,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堪認被告楊靜蓉販賣毒 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均係在UT聊天室發 布上述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尋找買家,嗣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 重要內容達成合致,被告亦已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 與警員交易,於交付時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致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完成,其犯行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楊靜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楊靜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楊靜蓉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5月27日縮刑期滿,106年 3月10日因保外就醫出監,未依規定接受診療;嗣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於112年4月9日縮刑期滿,110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0日等情,有被 告楊靜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本案尚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 號討論 結果參照),且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 張被告楊靜蓉有前科執行完畢、或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依 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將前開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楊靜蓉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警方無購毒之真 意,於交易之際即為警方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其犯 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楊靜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顏明慶(臉書暱 稱:軟心肝)之男子(見警卷第7至14頁),惟經本院函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顏明慶」之男子 ,高雄地檢署函回覆:本署未予查獲毒品上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則由員警於前揭職務報告稱:警方就嚴 明慶涉嫌從事販賣毒品進行蒐證,鎖定涉案嫌疑人嚴明慶( 應為顏明慶之誤,下同)所用之交通工具BRJ-8220號自小客 車,惟跟蹤蒐證過程中查無具體犯罪事實,嚴明慶之車輛於 同(4)月23日已販售,査嚴明慶名下已無他交通 工具,已 無法持續跟監,故無法證實涉案嫌疑人嚴明慶及BRJ-8220號 自小客車涉有毒品販賣一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8月10日雄檢信虞112偵12148字第1129064291號函(見訴 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8月9日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456600號函暨112年8月7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訴卷第59至61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檢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⒌被告所涉犯行,因同時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靜蓉明知毒品對人體身 心健康戕害甚大,竟意圖營利,利用網路從事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其行為實應非難,所幸交易者為警員而查獲,因而販 賣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再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審酌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金分別約0.378公克、3,0 00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5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78公克),經抽 取部分檢驗後,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 質譜法 (GC/MSMS)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177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部分,於被告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 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承係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聯繫,且 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7至14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故於本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備註 1 廠牌VIVO智慧型手機(螢幕破損),含SIM卡1枚 1支 楊靜蓉 門號0000000000;IMEI序 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0-23

KSDM-113-訴緝-32-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璇瑜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璇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林芳如 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壹張,及未扣案之切結書上偽造「鄭秀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璇瑜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向林芳如陸續借款總計新臺 幣(下同)130 萬元,因欠款迄未清償,為取信林芳如,竟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鄭秀香之 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所示票號CH767200號、面額130萬元 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鄭秀香」簽名及印文各1 枚,並在內 容為林芳如定存130萬元在鄭秀香名下、約定年利率為16%之 切結書立書人欄偽造「鄭秀香」印文1枚,再於110年9月30 日將前揭本票及切結書一同持交林芳如而行使之,以示林芳 如與鄭秀香間存有130萬元優惠存款債權並以本票1 紙擔保 之意,足生損害於林芳如及鄭秀香。 二、案經林芳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璇 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8、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 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 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璇瑜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他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103頁),並有被 告楊璇瑜110年9月30日冒用鄭秀香名義簽發之本票(票號: CH767200)(見他卷第13頁)、被告楊璇瑜110年9月30日冒 用鄭秀香名義與林芳如、莊采瑩、紀素月簽立之切結書(見 他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 鄭秀香」簽名及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 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又其在切結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前揭私文書、本票,並向告 訴人行使,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的單一,應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  ㈡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究 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 節未必盡同,且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之危害、影響,亦因偽 造之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內容不同而有差異,其偽造有價 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偽造「鄭秀香」之簽名及印文於本票,及偽造「鄭 秀香」之印文於上揭切結書之目的,係為表示林芳如與鄭秀 香間存有130萬元之優惠存款債權,並以本票1 紙擔保與林 芳如間借款債權之意,且偽造之票面金額不低,固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1 張,且該本票未曾對外流通, 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此顯與一般智慧 或財產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 上千萬元之情形有別,衡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造成損害 、犯罪情節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鄭秀香名義簽發本 票及切結書各1紙,供作對林芳如先前之借款債權之擔保, 不僅致生損害於鄭秀香、林芳如,更對票據流通、文書正確 性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 與告訴人林芳如達成調解,並已匯款其中30萬元予告訴人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匯款證明影本 (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憑,被害人鄭秀香表示不欲對被 告提出告訴等情(見他字卷第28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 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至58頁),尚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 行上述調解條件以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即本 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6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因接受法治教育屬刑法74條第2 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即上揭偽冒「鄭秀香」名義所簽發之切 結書),已交付予林芳如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 為沒收之諭知,惟未扣案切結書上偽造之「鄭秀香」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情形 CH767200 130萬元 鄭秀香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30日 偽簽「鄭秀香」之簽名、印文各1枚 附件: 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即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64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芳如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林芳如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30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40萬元,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30年4月30日止,共分為20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2,000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3

KSDM-112-訴-742-2024102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32號 原 告 陳福財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點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俊達 地址詳卷 被 告 郭振福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 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二、經查,被告點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 ,然經原告指稱其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點創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一併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0-23

KSDM-112-附民-1432-2024102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0號 原 告 陳憶茹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源鴻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0-22

KSDM-113-附民-1390-202410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詮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5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783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35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易詮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0-22

KSDM-113-金訴-574-202410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詮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5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783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35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易詮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0-22

KSDM-113-金訴-522-2024102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梁馨蘋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源鴻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0-09

KSDM-113-附民-201-2024100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程小玲 地址詳卷 被 告 池冠霆 地址詳卷 簡辰洲 地址詳卷 陳佑德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尚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第188條第1 項 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合於上開要件者,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池冠霆、陳佑德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另被告簡辰洲部分,雖因通緝而尚未審結,惟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主張被告簡辰洲就本件侵 權行為之事實,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且已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犯罪行為人 ,爰就被告簡辰洲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0-09

KSDM-113-附民-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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