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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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9號 原 告 路永慧 住○○市○○區○○路○段000○00巷 00號00樓 被 告 賴柏勳 吳澤鑫 林政鴻 陳嘉民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25

PTDM-113-附民-959-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42號、113年度偵字第180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潔自民國112年2月起,於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00 號劉思佳所加盟之統一超商○○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商品補貨 、櫃檯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8時23分,將店內香菸3包及收銀檯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侵占入己。㈡於同年6月20日上午2時58分許,將 店內收銀檯現金1,800元侵占入己。嗣經劉思佳發覺有異,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劉思佳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 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思佳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3年1月18日偵查報告、被告手寫之自 白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3 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統一超商○○門市之 店員,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店內商品及營收,致告訴人之 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業將侵占之財物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緝卷第2 9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填補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本案,願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9頁);再兼衡其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財物之價值,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超商店 員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 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地點同一,犯罪時間間隔3月,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受處罰之適 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尚有悔意,且業已將侵 占所得之財物全數返回予告訴人等情,前已提及,堪認其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收 緩刑之成效。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香 菸3包及現金2,300元(計算式:500元+1,800元=2,300元)固 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及款項被告均已返還予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PTDM-113-簡-1562-202410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5號 原 告 李淑霞 被 告 賴柏勳 吳澤鑫 林政鴻 陳嘉民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25

PTDM-113-附民-865-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雪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即臺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33 號、113年度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美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美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知悉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 可能與犯罪相關,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來路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份子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 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某時許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門號)之預付卡1張後,於同年7月中旬下午6時許,在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7 ,000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之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門號之預付 卡後,即用以申辦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帳號(ID為「y y09098」、暱稱為「Kinky」、「基督教」),並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8時許,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中向曾奕誠佯稱 欲以3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虛擬寶物「輪迴碑石」,致曾奕 誠陷於錯誤,誤信對方有交易寶物之真意,而於同日下午10 時9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孟旂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 內(吳孟旂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曾奕誠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曾奕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美雪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誠、證人吳孟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LIEN帳號查詢調閱資料、傳訊IP位置、系爭門號 之通聯調閱紀錄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線上遊戲「新楓之 谷」遊戲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其所申 辦之系爭門號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 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任意提供其 申辦之系爭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他人取 得系爭門號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為3萬5,000元,所 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按期履行,迄至 宣判前僅賠付2,5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51、59頁),又被告此前尚 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宣 告緩刑云云,然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事後並未按期履行,迄至宣判前僅賠付2,500元,前已 論及,相較於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3萬5,000元,被告賠償比 例不到1成,甚至低於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又被告所為 對他人法益及交易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為避免被告抱 有僥倖心態,實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將系爭門號之SIM卡1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因而取得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 卷(見偵18833卷第8頁),是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 000元,且未據扣案,惟被告迄至宣判前已賠付2,500元予告 訴人,前已提及,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 ,剩餘犯罪所得4,500元(計算式:7,000-2,500元=4,50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已交付與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已如 前述,顯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PTDM-113-簡-1577-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誠 選任辯護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33號),前經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18

PTDM-111-訴-707-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38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男與黃美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兄妹,而黃美玟之友 人樓恩慧(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4樓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樓閣公司)登記 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黃正男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黃正男、黃美玟及樓恩慧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 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且樓閣公司與長鋆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長鋆公司)及瑀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 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不久前某時許 ,由樓恩慧依黃美玟之要求,在上址樓閣公司內,以樓閣公 司名義偽造銷貨予長鋆公司之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 GD00000000」、品名為「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稱甲發票)予長鋆公司,並由 黃美玟將甲發票交付予黃正男,再由黃正男將甲發票交予長 鋆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復於110年3月19日不久前某時許, 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樓恩慧依黃美 玟之要求,以樓閣公司名義偽造銷貨予瑀騰營造有限公司之 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KX00000000」、品名為「施工 工資」、金額為21萬6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稱乙發票) 予瑀騰公司,並由黃美玟將乙發票交付予黃正男,再由黃正 男交予瑀騰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 ㈡、黃正男、黃美玟均明知其等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美玟於109年初某日許,在 不詳之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樓閣室內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各1顆,嗣黃正男指使 黃美玟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樓閣公司名義與楊義賢就位 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甲工程合約書),由黃美玟在甲工程合約書上蓋印 「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 後,向楊義賢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楊義賢、樓閣公司及樓恩慧。 ㈢、黃正男、黃美玟明知其等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正男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 以樓閣公司名義與沈忠信就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工程合約書),並由 黃正男持黃美玟所偽刻之上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及「樓恩慧」之印章,在乙工程合約書上蓋印「樓閣室內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後,向沈忠 信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沈忠 信、樓閣公司及樓恩慧。 ㈣、嗣黃正男認楊義賢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項,於109年12月9日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對楊義賢提起詐欺告 訴,惟因甲工程合約書之名義人為樓閣公司,黃正男為合法 提起告訴,明知樓閣公司並未授權其對楊義賢提起刑事告訴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 樓閣公司名義,偽造樓閣公司委託書2紙,內容分別謂:「 案址: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號;業主:楊義賢;本案 工程款應收未收委託黃正男全權處理」、「案址:屏東縣○○ 鄉○○路○段000巷00號;業主:楊義賢;工程款0000000元整 明細如合約;本案工程款應未收委託黃正男全權處理;利潤 為工程結案後盈餘3:7分,公司3黃正男7」等語,並持上開 偽刻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 ,在上開委託書2紙上蓋印「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後,於109年12月26日上午8時38 分許提出上開偽造之委託書2紙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建興派出所員警並加以主張,致偵查機關據此偵辦楊義賢 涉嫌詐欺罪嫌一案(楊義賢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樓閣公司、樓恩慧、楊義賢。案經沈忠 信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舉發簽分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黃正男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所 示部分,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調偵210卷第23頁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義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兼被害人樓恩慧(下稱樓恩慧)、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美玟(下稱黃美玟)、證人即告訴人沈忠信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64卷第5至12、121至123頁; 他1587卷第77至79頁;偵8490卷第27至30、79至81、87至89 頁;調偵210號卷第19至23、29至30、37至39頁),並有樓閣 公司設計師「黃詩芸」(按:應指黃美玟)名片、樓恩慧分別 與被告、黃美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甲發票影本 、乙發票影本、財務部北區國稅局110年8月13日北區國稅大 溪銷字第1102534811號函暨檢附樓閣公司108年至109年銷項 憑證明細、被告名片(上載五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擷圖、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影本、 甲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影本、樓閣公司報價單、追加工程款 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工程合約書 暨報價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沈忠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協議終止系爭工程文件等件在卷可憑(見他264卷第 35、37、39至59、67、101至106頁;他1587號卷第9至25、2 7至53、55、81、83至91、93、95至97、123至130頁;偵849 0卷第33、93至143頁;調偵210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樓恩慧案發時為樓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前引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查,自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而被告及黃美玟雖均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身 分,然其等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3月19日不久前某 時許,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樓恩慧共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 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黃美玟偽刻樓閣公司、樓恩慧印章之行為,及被告、 黃美玟各次偽造樓閣公司、樓恩慧印文之行為,均係屬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黃美玟各次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美玟、樓恩慧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黃美玟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先後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2罪,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先後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罪,共計5罪,犯罪時間均有所間隔,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非具有前揭業務身分之 人,惟考量被告乃居於要求樓恩慧配合開立不實收據以供其 向長鋆公司、瑀騰公司申請款項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 告之可責性較諸樓恩慧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樓閣公司與長鋆公 司、瑀騰公司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其為核銷 工程款項竟要求樓恩慧以樓閣公司名義開立前開不實內容之 發票2紙,所為足生損害於樓閣公司管理帳務及長鋆公司、 瑀騰公司核銷工程費用之正確性;且被告明知未經樓恩慧授 權,竟分別以樓閣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沈忠信、被害人楊義賢 訂定工程契約,另以樓閣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楊義賢提起詐欺 告訴,所為足生損害被害人楊義賢、告訴人沈忠信、樓閣公 司及樓恩慧,均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沈忠信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已賠 付10萬元,告訴人沈忠信表示對本案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被害人楊義賢亦表示對於本案不予追究等語,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調偵210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5至10 6、111頁),又被告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素 行尚稱良好;再兼衡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㈣」所示犯行 犯罪模式雷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同,暨各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填補情形 、彼此間之關聯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衡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 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 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樓恩慧以樓閣公司名義所開立之 甲發票、乙發票2紙,已由黃美玟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 長鋆公司、瑀騰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前開發 票2紙已非被告、黃美玟及樓恩慧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乙工程合約書1 份、委託書2紙、黃美玟偽造之甲工程合約書1份,雖係被告 、黃美玟為本案犯行所生、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黃美玟 分別交予被害人楊義賢、告訴人沈忠信及偵查機關收執而為 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 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 、甲工程合約書、乙工程合約書及委託書上偽造之「樓閣室 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均屬刑法第21 9條所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仍應 予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關於甲發票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關於乙發票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顆、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顆、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 黃正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顆、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2024-10-17

PTDM-113-簡-714-20241017-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郭勝山 張秋霞 郭麗惠 郭進忠 被 告 楊慶恩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17

PTDM-113-交附民-72-202410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326號、113年度偵字第2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慶恩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屏東縣南州鄉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大同路9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江吉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路同方向至上址安全島缺口處等待 迴轉,其所駕駛之B車車尾遂遭楊慶恩所駕駛之A車車頭自後 追撞,造成B車滑行至對向車道,再與郭勝山所駕駛、搭載 郭麗惠、郭進忠、張秋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發生碰撞,致江吉崧受有右側第8、10、11根肋 骨骨折;郭勝山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郭麗 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小腿擦挫傷、唇開放性 傷口約3X0.5公分等傷害;郭進忠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張秋霞因而 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楊慶恩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江吉崧 、郭勝山、郭進忠、郭麗惠及張秋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6900卷第5至19頁;偵18326卷第59至60頁 ;本院卷第64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吉崧、郭勝山 、郭進忠、郭麗惠及張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 相符(見警6900卷第23至51頁;偵18326卷第60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112年12月8日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 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6900卷第53、63至91、101至107頁;警7700卷第23、30、 38至40頁;偵18326卷第16、18至20、38、48至52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車籍及駕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就上開規定應難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該規定 而為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又本件 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㈠、楊慶恩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直行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 因。㈡、江吉崧酒精濃度(呼氣酒測值為0.51mg/l)及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作迴車時,無肇事因素。另,江吉崧酒駕、無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有違規定。㈢、郭勝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 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作直行時,閃避不及 ,無肇事因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採同 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1月31日屏澎區0000000號案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18326卷第26至30頁),益徵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另告訴人5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傷勢,有前引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5人所 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5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6900卷第57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5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當庭表示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5人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5人均到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 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 良好,再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主因、告訴人5人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5人所受傷勢情形,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受僱於餐飲、汽車 工作,現無業,已婚,有2個成年女兒,目前由女兒提供扶 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財 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66至67、81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PTDM-113-交簡-1104-20241017-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瑩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昭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昭瑩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39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永安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在某GOOGLE網頁上登載黃金珠 寶投資云云之不實廣告,適告訴人沈慈慧於000年00月間之 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證人謝佩璇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告知他人郵局帳戶之帳號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 辯稱:對方跟我說是投資網站,我投入1,000元,對方說我 有獲利1,000元,叫我找客服,客服要我拍存摺封面跟身分 證給他確認身分,然後就匯款1,000元到我的郵局帳戶內, 我不知道是告訴人匯的,且我沒有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目前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提供帳號給別人之目的是要向 對方收取匯款,並無交付帳戶給對方使用的意思,主觀上並 無犯意,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目的以觀 ,如果單純提供帳號給他人轉帳予自己,金流仍屬於本人, 並非該條所規定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 時39分許,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 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後,即在某GOOGLE網頁上登 載黃金珠寶投資云云之不實廣告,適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 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於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轉匯至證人謝佩璇申設之台 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偵卷第41至43、111至112頁;本院 卷第82至9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謝佩璇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23頁;偵卷第67至68頁), 並有郵局帳戶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表、印 鑑單、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創薪生活」、「諠小姐貳.0」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3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544號函及檢附客 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35至39、47、49至5 1、55至67頁;偵卷第19至21、47至59頁;本院卷第41至6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㈡、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第3點明確指出, 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 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 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審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我 之前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要我投 入1,000元資金,我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8分許匯款1 ,000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後來對方說我有獲利,要我提 供帳戶存摺封面跟身分證作身分認證,然後就匯款1,000元 到我的郵局帳戶內,所以告訴人匯到我郵局內的1,000元, 我以為是我的獲利,我後來有再投入1,000元,是轉到謝佩 璇名下的台新帳戶內。我是後來發現網路銀行沒辦法打開, 去郵局問,才知道我帳戶被警示,我沒有把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別人,目前郵局帳戶的 存摺跟提款卡都在我身上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1 2頁;本院卷第82至83、89至90頁),並於偵查中提出郵局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9、115頁);復觀諸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截圖(見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先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8分許轉帳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告訴人於112年10月14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郵局 帳戶後,被告復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轉帳1,000元至對方指 定之帳戶即台新帳戶內等情,顯見被告稱於案發時係因於網 路接觸投資平台,因對方稱其投資有獲利,因此提供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照片予對方收取獲利款項 ,其並未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等節,尚非無據。 ㈢、再者,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在網路上看 到投資黃金的訊息,就加入對方LINE,對方教我如何投資, 一開始獲利大概是1,000元至3,000元,後來叫我存入更多金 額才能獲利更多,我最初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 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後面陸續匯款好幾萬元至其他帳 戶內,總計損失45萬4,000元,帳面上顯示我獲利130多萬, 但我沒有成功把獲利領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3至21頁);證人 謝佩璇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13日在網路上看到 投資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操作方式就是投資黃金、白銀 、鉑金,如果要提領紅利或報酬,就找客服中心申請提領獲 利,申請後約1至2天就會匯入至我的帳戶內,如果要儲值也 是透過客服中心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我因為投資被騙2萬多 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且證人謝佩璇亦有於112年11月1 日因遭投資詐騙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 案,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 而依告訴人、證人謝佩璇上開所述,可知其等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投資為名義為詐騙之時間點均為000年00月間、詐 欺方式均以投資黃金為名義,且均先要求匯款1,000元至對 方指定帳戶內,其等所證遭詐騙之情節均核與被告前開所供 大致相符,且觀諸被告、告訴人、證人謝佩璇提出其等各自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 第55頁左下方;偵卷第47、72頁),可見對方均有向被告、 告訴人及證人謝佩璇提及「我們是金屬產業鏈上的佼佼者, 涵蓋國際市場、台灣市場,只要關於黃金、白銀、鉑金、鈀 金,都是我們專攻的項目,我們研發一套演算系統,可以從 每日盤口中獲取最佳數據,達到每日穩定收益0000-0000元 」等語,可證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謝佩璇均屬遭同一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相同投資名義為詐騙之被害人甚明,由此益徵 被告前揭供稱其係因於網路平台上投資,為收取獲利而提供 其郵局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並未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節,確屬實情,堪可採信。而依被告上 開供稱情節,可知被告案發時係為收取投資獲利,始提供郵 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對方,並未提供、交付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且觀諸前引被 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 對方全然未提及會將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帳號作為收取告訴 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亦未曾授權對方可以其郵局帳戶收取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被告 客觀上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 遽認其提供郵局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又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既以提供交   付帳戶之理由非屬正當為犯罪構成要件,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對此有明確認知或預見為犯意成立前提,至於帳戶提供交付   之理由是否正當、行為人對此有無認識,則應依行為人之智 識程度、社會經歷、與徵求帳戶者間之關係、現時金融交易 常態等個案因素為判斷,又該罪之立法理由第5點亦明確指 出,倘若行為人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無從以該罪論擬。依上所述,被告亦係因確信該 網路平台可投資獲利,因而自郵局帳戶轉帳1,000元至對方 提供之指定帳戶內,而受有實際金錢損失,自此情以觀,更 可推論被告對對方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之理由乃誤信為 真,未生懷疑,而遭對方以不實情詞騙取郵局帳戶帳號用作 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由此亦難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帳 號予他人,主觀上係出於公訴意旨所主張罪嫌之犯意。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所為,   該當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07

PTDM-113-金易-17-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 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皆得共見共聞、位於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店之櫃台處,見告訴人乙○○ 於該處向該店職員劉威佑進行客訴,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並稱告訴人為「瘋女人」(台語)等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證人劉威佑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頁 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稱「瘋女人」等語,且有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是否 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 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 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 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 」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 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 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 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 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 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 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 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 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 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 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 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 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 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 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 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 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 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 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 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 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係 因其配偶至○○○裝水與其他顧客發生糾紛,不滿○○○介入此糾 紛,且欲向○○○調閱監視器觀看,而於案發時前往○○○服務台 客訴,經服務台員工通知證人即安全課課長劉威佑到場與告 訴人進行溝通,告訴人仍情緒激動,向證人劉威佑表示其配 偶為正當防衛,並談論到台北捷運鄭捷事件,認為與其配偶 發生糾紛之人是在欺負其配偶等語。證人劉威佑與告訴人溝 通之過程中,被告先走至服務台旁,並有1名員工向前與被 告交談。嗣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6分9分41秒時,向告訴人稱 :「小姐,發生事情的不是我們,你搞錯對象了吧」,告訴 人回覆稱:「我沒有說○○○報警哦,妳問他(手指向證人劉威 佑),妳給我閉上妳的嘴」,被告說:「你兇什麼?」,告 訴人說:「我說妳給我閉上妳的嘴,妳問他(手指向證人劉 威佑),我有說他們報警嗎?」,證人劉威佑伸出手欲制止 被告,告訴人加大音量又說:「我有說他們報警嗎?」、「 我有說他們有報警嗎?」。被告也加大音量重複說:「妳大 聲什麼?」、「妳大聲什麼?」。監視器時間16時10分01秒 時被告雙臂交叉抱於胸前,向前走一步,又更大聲地吼:「 妳大聲什麼?」、「妳大聲什麼?」,告訴人則大吼:「到 底關妳什麼事?」、「我從來沒有說○○○報警哦」,被告加 大音量說:「那妳在這邊吵什麼啦」、告訴人大吼:「關妳 什麼事啦」。監視器時間16時10分10秒時,被告說:「瘋女 人(台語)」、「當這邊是妳家是不是啦」,告訴人大聲說: 「來啊!妳這麼有本事妳來啊」,被告大聲說:「你被告應 該啦!死好啦、死好啦」,告訴人大聲說:「現在又沒妳的 事,管這麼多」,證人劉威佑以身體擋住雙方,雙方仍隔空 互罵。監視器時間16時10分26秒起,畫面左方走出一名黑衣 男子,走至被告身後試圖勸架,雙方仍大聲互相指責,被告 對告訴人大聲說:「你去找警察阿」、「你來這裡吵什麼」 、「你很吵阿、吵死了」等語,告訴人則回應:「關你什麼 事啊」、「可以閉上你的嘴嗎」,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說: 「你才閉上你的嘴」、「你丈夫跟你這款的啦」,告訴人回 應:「跟我這款的?也要看你有沒有本事(台語)」,被告大 聲說:「我有沒有本事?(台語)我不會在這裡給人家找麻煩 」、「你把你丈夫顧好啦、來這邊丟人現眼」。黑衣男子於 監視器時間16時11分18秒時試圖將被告帶離現場,被告走了 幾步又轉身與告訴人大聲互罵,說「你吵到我了」,告訴人 加大音量說:「與你何干(台語)」,被告更大聲地說:「你 吵到我了啦」、「叫警察來啊」、「笑死人了」,至監視器 時間16時12分01秒時被告本欲離開,聽聞告訴人繼續回應, 轉身又走向告訴人說:「在那邊吵架、打架,人家都錄影了 」,告訴人說:「我哪裡吵架,你眼睛看到了?」,被告說 :「等一下找那個男生,人家都有錄影了,要告你們」,告 訴人則回應說:「阿他就跑掉了阿」、「告阿」,被告邊走 邊說:「死好啊」,告訴人大聲對被告吼說:「我有叫你來 嗎?還是你要包白包?」,告訴人與黑衣男子往畫面左方離 去,於監視器時間16時12分35秒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7、97至115 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生鮮處處長, 案發那天店長不在,我是店內最大的主管,糾紛剛發生的時 候員工有打分機通知我,我開完會過去了解,在旁邊的時候 收銀課課長有先來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直到我聽到告訴人 講說她家人是拿安全帽攻擊其他顧客,不是像鄭捷一樣拿刀 ,我才上前制止她,她開始對我咆哮,我就情緒失控,跟告 訴人互相咆哮,過程中我有提到瘋女人3個字等語(見本院卷 第32、90頁),並有被告提出其任職○○○○○○屏東店雜貨處處 長之名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本案係告訴人先 不滿○○○介入其與另名顧客之糾紛,因而情緒激動,被告則 因其為○○○之主管,不滿告訴人因與另名顧客產生之糾紛而 至○○○進行客訴,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以致於被告於此 衝突持續過程中向告訴人稱「瘋女人」等語。而衡酌被告前 揭所為之動機係不滿告訴人因與其他顧客之糾紛,而至被告 任職之工作場所進行客訴,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所發 表言論期間甚短,尚非持續性反覆為之,倘非該處處理本案 糾紛之員工,如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尚無法立刻查知被 告辱罵之對象、原因為何,故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告訴人遭被告 辱罵前述粗話固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 「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 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前揭所 為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 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 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 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 處罰之必要。至被告雖本院審理中表示:我認罪、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36、82頁)。惟其亦表明其係因情緒失控,沒有 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90頁),是亦難僅憑 被告上開空泛之「認罪」、「承認」等語,遽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 縮,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侮辱 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施怡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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