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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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合遠公司」 印文壹枚暨偽造之「王文中」署押壹枚,及如附表編號1、2、4 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 軟體Telegram自稱「百祥」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為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詳下述),或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百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議定由丁○○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面交車手」,並可獲得2%之報酬。嗣 「百祥」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吳熙茹」與丙○○聯繫,佯稱抽中「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股票,須再補新臺幣17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7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丙○○先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 並配合查緝,雙方相約於該日17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 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交付款項。 二、嗣丁○○於112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先依「百祥」指示,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四維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向「百祥」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黑色包包(下 稱系爭包包);繼於同日18時50分許,至系爭住處,依「百 祥」之指示,向丙○○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百祥」以 不詳方式張貼丁○○提供照片之「合遠公司 外派客服王文中 」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其為「合遠 公司」外派客服「王文中」而行使;復將「百祥」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合遠公司」印文,及偽簽「王文中」署 名,用以表示已收取丙○○所交款項之意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之私文書,交予丙○○收執而行使,藉 此取信丙○○,足生損害於「合遠公司」、「王文中」及丙○○ 。嗣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丁○○,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致丁○○之詐欺行為止於未遂。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  ㈠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4、181頁)。  ㈡復有:   1.告訴人丙○○(下以其名稱之)於警詢中之指述;   2.丙○○與詐欺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指認與 詐欺份子見面地點暨被告與丙○○面交現場蒐證照片;   3.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系爭工作證、系爭收據之照片;   4.警員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偵卷第25、33至37、39至41、57、58、65至73頁 ;本院卷第67、187、189頁)。  ㈢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訊問時供稱略以:其與「百祥」以通訊軟體聯絡後,「百 祥」要其至系爭停車場向某駕駛拿系爭包包,其不確定「百 祥」是否為該駕駛(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21頁), 佐以卷查並無被告與「百祥」之對話紀錄截圖,亦未見與被 告見面駕駛之照片,是「百祥」非無可能即為該駕駛本人, 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要難謂本件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或 被告主觀上就上情已有認知,而得以上開條文相繩。是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相關 法條(本院卷第173頁),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與「百祥」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不予加重:   1.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6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 頁)。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 要件相符。   2.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罪,與本案罪質迥異,侵 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侔,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 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指明。  ㈡詐欺未遂部分,亦於量刑時審酌: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件已著手詐欺犯行,惟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本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 部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百祥」 共謀向丙○○詐取財物,並擔任「面交車手」,佯為「合遠公 司」職員「王文中」而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系爭工作證 、系爭收據,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幸未詐得款項;  ㈡前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非無悛悔,然 事後迄未與丙○○和/調解或賠償分文(本院卷第183頁),犯 後態度要難謂佳;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82、183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王文中」木頭章、編號3所示系爭 收據上「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均係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 收據,被告業已交付丙○○,已非其或「百祥」所有,爰不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4至6之物 ,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76頁),被告雖稱非其所有(本院卷第122頁),惟仍屬 共同正犯「百祥」所有,且現實上為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 上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下稱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理由欄乙、壹、一、中 之證據,為其論據。惟查: 一、違反組犯條例部分:   依卷內客觀事證,僅得認定被告與「百祥」共犯本件,而無 其他共犯,業經本院詳析如上。則被告既未參與3人以上之 犯罪組織,自無從繩以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二、違反洗防法部分: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防法之一般洗錢罪,旨 在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等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洗錢行為之著手, 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資為判斷標 準。  ㈡查被告於系爭住處,欲向丙○○收取款項時,埋伏員警即將之 逮捕,業經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57、58頁),復 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是被告既未及取 得詐欺丙○○之贓款,而尚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 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難謂已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自與洗錢犯行之著手有間。 三、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卷存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前 開參與組織犯罪、洗錢未遂犯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若構成犯罪,與前引經本院判決有罪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伍振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木頭章(姓名:「王文中」) 1顆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2 工作證(姓名:「王文中」,即系爭工作證) 1張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3 商業操作收據(即系爭收據) 1張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於系爭住處桌面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惟已交付丙○○,而非其或「百祥」所有。 ⑶其上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 系爭收據毋庸沒收,惟左列印文、簽名,應予沒收 4 iPhone手機(型號:6 Plus,白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於系爭住處桌面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5 資料夾(藍色) 1本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6 資料夾板(白色) 1個 ⑴原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於系爭包包內扣得。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應予沒收。 應予沒收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2113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 審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金訴-44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菘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17號、113年度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9、44至45、4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逸菘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0時55分 許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一所示 編號1至39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29包(起訴書載為 愷他命30包,經送鑑後其中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愷他命29包,本院卷第163頁)而持有之。嗣 林逸菘於112年12月6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九如一路巷澄清路口時, 因故經警方攔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林逸菘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12、155至156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 第36頁、本院卷第114、154、16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警二卷第32至3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14至20、22至3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 第83至105頁)等件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起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及提出相關證據,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 禁絕,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29包之多( 鑑驗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總計附表一 編號1至39號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30.879公克), 數量非少,並衡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多寡,及所持有 之毒品係以咖啡包、以夾鏈帶少量分裝之外包裝型態,有易 於施用、流通、規避查緝之特性,如予以流出,對國人身心 健康危害匪淺,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就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案,素行非佳,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暨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毒品,業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 逾5公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 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至45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又員警表示本案查獲時,為測量附 表一編號44所示罐內毒品重量,而將毒品倒入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毒品之其中一包內,故附表一編號44殘渣罐為空罐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2 頁)在卷可佐,惟其仍為盛裝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包 裝,且附表一編號44至45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核 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供稱:為我所有,與微信暱稱「金滿足」購買愷他 命使用等語(警二卷第6頁、本院卷162頁),為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0至41所示之毒品(含經本院送鑑結果 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2、43、46所示之物,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起訴書亦敘明就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另聲請沒收(銷燬)等語,故均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逸菘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 及持有,緣王昱揚、朱建鑫於112年9月21日0時30分前某時 ,因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下稱「阿海」) 之人出面解決債務糾紛,遂假託購毒為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 絡「阿海」女友(微信暱稱:CÄŇ²)之人購買毒品,復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下稱「姐姐」)聯絡被告 ,又被告可預見「姐姐」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要求其自高雄 市左營翠華路人行道上取出之紙袋內物品係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毒 品(詳附表二編號1),竟不違背本意,仍與「姐姐」等人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仍將上該毒品載運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超商 前,交付予王昱揚(未遂),嗣因雙方發生口角糾紛,經警 獲報前往現場,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而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記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故本院於審理程序亦已告知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本院卷第153頁 ,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 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重,然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若法院依法調查證 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昱揚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建鑫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 5頁、偵一卷第79至81頁)、王昱揚與暱稱CÄŇ²之微信對話 訊息截圖(警一卷第71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26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警卷第19至31、67頁、偵一卷第 59至60頁、偵二卷第17至24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當時是 白牌司機,會幫運送貨物,我接到「姐姐」委託,要我將一 個紙袋從左營區翠華路人行道,運送到高雄市○鎮區○○路00 號全家超商前,事後我才知道「姐姐」本名是盧怡岑,我不 知道紙袋裡的東西是毒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固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 包50包,且上開毒品咖啡包以成捆方式分為5份放置於夢時 代百貨公司紙袋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22日刑理字第113600926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 31、67頁、偵一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供陳及 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13至114、158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上開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依「姐姐」指示將裝有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紙袋送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前,而被告究否可預見袋內之物為毒品,而有與「姐姐」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 惟參諸證人王昱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要找「阿海」討 債,知道「阿海」有在販毒,故聯繫「阿海」的女友盧怡岑 (即通訊軟體暱稱CÄŇ²之人)假裝交易毒品,要藉機找「阿 海」出來見面等語(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80頁),核與 證人朱建鑫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警一卷第14頁),再觀 諸王昱揚與暱稱CÄŇ²之微信對話訊息截圖,王昱揚與盧怡岑 以通訊軟體微信語音通話後,雙方即約定在樂群國小見面, 盧怡岑後稱:「我叫弟弟過去」、「他已經到了」、「黑色 賓士」、「義氣幫忙的五百還不夠油錢還要給弟弟的」等語 (警一卷第73頁),可見王昱揚、朱建鑫佯裝購毒一事之聯 繫對象為暱稱CÄŇ²之盧怡岑,由盧怡岑與王昱揚談妥交付毒 品之地點,同時間被告則係接獲「姐姐」所託前往指定位置 拿取紙袋,並駕車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待被告抵達渠等 約定地點時,盧怡岑再轉知被告駕駛之車輛廠牌、顏色等特 徵,足徵被告與王昱揚、朱建鑫間之聯繫均透過盧怡岑或「 姐姐」之人,其究否知悉王昱揚、朱建鑫係欲購買毒品乙事 ,確非無疑。再者,觀諸本案盛裝毒品咖啡包之紙袋外觀為 有一定深度之手提紙袋,該紙袋容積遠大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毒品咖啡包50包之體積,有現場照片(警一卷第67頁)可 佐,被告取得本案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袋,因上開毒品咖啡 包置於紙袋底部位置,能否一望即知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 容有疑問;復參以證人王昱揚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 交紙袋給我時,紙袋狀況為何,紙袋的開口有無折起我不記 得了,我上車被告就將紙袋交給我,沒有跟我講多少錢,也 沒點紙袋內的毒品包數等語(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80至 81頁),從證人王昱揚上開證述及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被告 將該紙袋交付予王昱揚時之袋口是否已遭開啟等情,又被告 將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袋交予王昱揚時,並未向王昱揚收取 毒品咖啡包款項,亦無清點袋內毒品咖啡包數量,此與一般 販毒者重視毒品數量、價金交付等情有異。且經本院依職權 傳喚盧怡岑亦未到庭(本院卷第156頁),目前為另案通緝 中(本院卷第147頁),無從查知「姐姐」委由被告送紙袋 時交代內容及紙袋包裝方式。從而,被告受「姐姐」所託運 送紙袋至指定地點時,「姐姐」是否曾向被告表示袋內裝有 毒品咖啡包一事,或被告究有無打開紙袋袋口察看袋內物品 ,可預見或知悉袋內物品為毒品咖啡包一事,尚屬有疑。另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另涉有毒品相關案件及前科,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惟上開事實難認與被告本案被訴共同 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無從僅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 明。  ㈢被告所辯其當時為白牌車司機,因受「姐姐」委託而將裝有 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紙袋送至前開地點等語 ,然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客車執照,且其於112年間名下僅有 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廠牌為TOYOTA, 顏色為紅色,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43 頁)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既未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於本案 期間其名下亦無盧怡岑所述之「黑色賓士」,是被告所辯其 為白牌車司機受客人委託運載貨物等語,尚難採憑。然被告 所辯雖非全然合理屬實,且辯解疑點重重,但究本案卷內事 證及前開證人之證述,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預見或知 悉本案紙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一事,而與「姐姐」具共同販 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刑罰謙抑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因被告不知紙袋內為毒品咖啡包,亦無由成立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量或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責,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然所提證據尚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能證明被告可預見本案紙袋內裝有 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姐姐」有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或本院審理時告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致使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沒收與否 扣押地點: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九如一路口(警二卷第13至31頁) 1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70公克、檢驗前淨重0.910公克、檢驗後淨重0.888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2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7.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19公克、檢驗前淨重0.878公克、檢驗後淨重0.858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4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0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63公克、檢驗前淨重0.915公克、檢驗後淨重0.89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4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2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58公克、檢驗前淨重0.902公克、檢驗後淨重0.88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5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1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69公克、檢驗前淨重0.910公克、檢驗後淨重0.89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6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9公克、檢驗前淨重0.870公克、檢驗後淨重0.85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7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9公克、檢驗前淨重0.896公克、檢驗後淨重0.877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8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8.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40公克、檢驗前淨重0.892公克、檢驗後淨重0.87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9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8.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4公克、檢驗前淨重0.886公克、檢驗後淨重0.867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0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9.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43公克、檢驗前淨重0.888公克、檢驗後淨重0.86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1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55公克、檢驗前淨重0.907公克、檢驗後淨重0.88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2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8公克、檢驗前淨重0.882公克、檢驗後淨重0.86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3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4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59公克、檢驗前淨重0.906公克、檢驗後淨重0.88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4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5公克、檢驗前淨重0.883公克、檢驗後淨重0.86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5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9.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3公克、檢驗前淨重0.872公克、檢驗後淨重0.85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6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64公克、檢驗前淨重0.903公克、檢驗後淨重0.88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7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4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83公克、檢驗前淨重0.935公克、檢驗後淨重0.915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8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0.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92公克、檢驗前淨重0.942公克、檢驗後淨重0.92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9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號。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6.21%,檢驗前純質淨重為4.15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070公克、檢驗前淨重4.817公克、檢驗後淨重4.795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送驗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51至53頁) 20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1.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1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060公克、檢驗前淨重4.810公克、檢驗後淨重4.79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1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1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3.067公克、檢驗前淨重2.818公克、檢驗後淨重2.79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2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8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9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3.059公克、檢驗前淨重2.802公克、檢驗後淨重2.78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3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1.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49公克、檢驗前淨重0.899公克、檢驗後淨重0.88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4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6.8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8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21公克、檢驗前淨重0.873公克、檢驗後淨重0.85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5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7.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9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20公克、檢驗前淨重0.879公克、檢驗後淨重0.86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6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3.8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0公克、檢驗前淨重0.883公克、檢驗後淨重0.86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7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5.3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6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18公克、檢驗前淨重0.865公克、檢驗後淨重0.848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8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3.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14公克、檢驗前淨重0.859公克、檢驗後淨重0.84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9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275公克、檢驗前淨重0.953公克、檢驗後淨重0.93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0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⑵沖泡飲品,已拆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5.1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993公克、檢驗前淨重4.287公克、檢驗後淨重3.895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1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4.565公克、檢驗前淨重3.311公克、檢驗後淨重2.79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送驗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51至53頁) 32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2.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4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027公克、檢驗前淨重3.665公克、檢驗後淨重3.14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3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2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569公克、檢驗前淨重4.281公克、檢驗後淨重3.80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4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0.8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7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597公克、檢驗前淨重4.318公克、檢驗後淨重3.99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5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223公克、檢驗前淨重4.584公克、檢驗後淨重3.91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6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2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520公克、檢驗前淨重5.252公克、檢驗後淨重4.69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7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044公克、檢驗前淨重4.749公克、檢驗後淨重4.321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8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2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714公克、檢驗前淨重5.439公克、檢驗後淨重4.99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9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8.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255公克、檢驗前淨重3.858公克、檢驗後淨重3.48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40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包裝袋2只)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2號(毛重2.00公克、3.074公克)。 ⑵白色結晶,(2包抽1,編號32號)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59公克、檢驗後淨重3.449公克。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該表品名為K他命)。 ⑵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69.91%,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06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0.330公克、檢驗前淨重0.089公克、檢驗後淨重0.06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4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號。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3 黑色菸盒 (內含卡片1張) 1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號。 ⑵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4 紅色瓶蓋透明塑膠殘渣罐 1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號。 ⑵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5 紅色殘渣袋 1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號。 ⑵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6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號。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7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1支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號。 ⑵被告於警詢供稱:被告所有,其與微信暱稱「金滿足」購買愷他命使用(警二卷第6頁)。 為被告所有,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備註: 保管字號:113年度院總管字第96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至50頁) ①編號1至40原保管字號:113年度安保字第336號(偵二卷第55頁)。 ②編號41原保管字號:113年度安保字第335號(偵二卷第57頁)。 ③編號42至47原保管字號:113年度檢管字第1086號(偵二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鑑定書 扣押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警一卷第19至33、67、69頁) 1 賽亞人包裝毒品咖啡包 (右列鑑定書記載為「賽亞人圖案包裝」) 50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90.52公克(包裝總重約61.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9.52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6鑑定,淨重2.67公克,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6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9至60頁)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709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9341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17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卷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訴-288-20241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寶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11 3年度簡字第17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坤寶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本院卷第8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及諭知 知之沒收或追徵,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程序事項說明: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張坤寶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居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2樓,未在監或在押,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審判 期日到庭等端,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85、93至97頁)。依上開說明,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既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均予 主張且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自得於簡易程序中,為累犯之認定及加重其刑 。  ㈡乃原判決以簡易程序無從辯論,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復未 加重其刑,顯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2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經查:   1.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另案徒刑,嗣於112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出監等端, 有系爭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 科情形構成累犯,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系爭 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資料;本院復於第二審審理時,合法傳喚被告到庭, 予其對前揭屬派生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之真 實性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其並未到庭,業如前述。準此, 應認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3.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又上開2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 所犯之竊盜罪,罪質均同;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 1年,即再犯本件2罪,顯未記取前案刑罰教訓,足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具特 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造成刑罰過苛之情,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原審以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於審判程序中為相關 之證據調查,致俱未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欠允當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⑴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⑵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 過之犯後態度;   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 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等(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2.又:   ⑴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各 係於112年12月22日8時1分、11時30分為竊盜犯行,持續 時間非長,被害人同一,贓物數量尚非甚鉅,且犯罪手法 類似,暨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 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 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之113年度偵字11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更正之事實 張坤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判決左列宣告刑,改判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之113年度偵字11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更正之事實 張坤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判決左列宣告刑,改判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KSDM-113-簡上-363-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澤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澤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澤欲購買公司以申請帳戶出售予「 胡宬瑋」(起訴書誤載為胡宸瑋)之成年人使用,竟與「胡 宬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在高雄市政府對面之公有停車 場,與「胡宬瑋」見面,明知「胡宬瑋」並未得告訴人即宇 伸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宇伸公司)負責人鐘婉如之同意,仍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宇伸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 同意書)股東簽章欄,偽造「鐘婉如」之簽名1枚,以虛偽 表示告訴人同意轉讓全部出資額及改推陳育澤為董事,並由 「胡宬瑋」於112年9月15日造具相關文件後,持向高雄市政 府申請核准宇伸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 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據以審核後,將宇伸公司股東出資 額、改推陳育澤為董事、修正章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商 業負責人等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26日高市府經商字 第11253737100號函文暨宇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本案股東 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當時「胡宬瑋」要我掛名公司負責人以申辦並出售公司 金融帳戶,「胡宬瑋」稱其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買下宇 伸公司,並拿已載有「鐘婉如」簽名及印文之本案股東同意 書給我,我不知道告訴人未同意出售公司及為變更登記,我 簽自己的部分後,持本案股東同意書親自至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下稱高市經發局)辦理宇伸公司變更登記,主觀上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無與「 胡宬瑋」有前揭犯意聯絡等語。 肆、經查: 一、宇伸公司之代表人原為告訴人,且申請自112年8月10日至11 3年8月9日暫停營業,被告於112年9月8日親持復業登記申請 書,及載有「鐘婉如」、被告簽名及印文之本案股東同意書 親至高市經發局,並填載宇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未蓋有 宇伸公司大小章,下稱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開文件上與 本案相關之印文、簽名如附表編號3、4所示),辦理宇伸公 司復業及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 宜,嗣宇伸公司之代表人於112年9月15日變更為被告。而經 本院當庭測量112年9月15日高雄市政府函稿原本上領件時蓋 印之宇伸公司公司章(俗稱大章)、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鐘 婉如」之印章(俗稱小章),均與宇伸公司於110年4月28日 設立登記時留存之公司及代表人大小章,印文長寬尺寸未合 ,為不同印章(印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 年8月10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23250125號函、112年9月8日 復業登記申請書、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股東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 函(稿)、高雄市政府110年4月2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 1561210號函(稿)(調登記卷第3、7至9、17、23至27頁、 本院卷第143頁)附卷可佐,亦為被告坦認及不爭執在卷( 院卷第47至48、143、162至16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向 高市經發局提出宇伸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後,宇伸公司之代 表人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且被告於112年9月8日所持復業 登記申請書、本案股東同意書上宇伸公司大章及鐘婉如之小 章,均非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留存之公司暨代表人之大小章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宇伸公司大小章都是我自己 保管,沒有交給他人使用;本案股東同意書的簽名及印章不 是我親簽、親蓋的,也不曾授權別人代刻印章、代簽名辦理 宇伸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7頁),復 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 文之簽名(警卷第9頁、偵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51、181 頁),其筆跡、字型與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鐘婉如」之簽名 有異,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鐘婉如」之印文確與宇伸公司 設立登記時留存之代表人小章不同,業如前述,是本案股東 同意書上「鐘婉如」之簽名及印文應係偽造無訛。 三、被告雖有親持本案股東同意書向高市經發局辦理宇伸公司之 申請變更登記事宜,惟否認有偽造「鐘婉如」之簽名及印文 ,亦不知悉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鐘婉如」之簽名及印文係偽 造等情。審以被告向高市經發局申請宇伸公司復業、股東出 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等之過程(依宇伸公司申請案 發生時序、申請文件內容及文件上與本案相關之簽名、印文 等分述如附表所示):  ㈠觀諸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未蓋有宇伸公司大小章)上簽有 被告之姓名,填載日期為112年9月8日,且蓋有「代表人親 自送達本登記案件」之印章,及復業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宇 伸公司大章,但非宇伸公司設立登記之大章)申請日期亦為 112年9月8日,聯絡人記載為被告,上開申請書均留有被告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復於112年9月12日發 函通知宇伸公司關於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 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蓋公司印章(大章)與原登記案不符,要 求重新蓋用正確印鑑,印鑑若有遺失者,則須檢附切結書申 報印鑑變更等語,此有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復業登記 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00000000 000號函(稿)(調登記卷第7、21至23頁)在卷。可見被告 於112年9月8日親自送件辦理宇伸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改 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申請,嗣因本案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公司大章與設立登記時留存之印鑑章未符,高市經發局 於同年月12日曾通知要求補正。  ㈡嗣高市經發局於112年9月15日收受補正申請書(下稱本案補 正申請書)暨遺失(公司登記用)印鑑之切結書(下稱本案 切結書),復觀以本案補正申請書下方「聯絡人」欄為「胡 宬瑋」,且電話填載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留存在本案 變更登記申請書、復業申請書之手機門號不同,又「胡宬瑋 」同日在高雄市政府准予宇伸公司申請復業、股東出資轉讓 、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併案申報公司印鑑准予 備查函稿之「領件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 」、「行動電話」等欄位填載其個人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 112年9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477610號函(稿)、 第00000000000號函(稿)、補正申請書暨高市經發局商業 行政科臨時收據、本案切結書(上開文件上與本案相關之印 文、簽名如附表編號6所示,調登記卷第3至4、9至11、18至 20頁)在卷可憑,且被告亦否認上開辦理補正事項為其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是認112年9月15日應係「胡 宬瑋」自行至高市經發局辦理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 等補正印鑑一事,並由「胡宬瑋」提出遺失印鑑之本案切結 書,且於同日親自領取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准予申請復 業、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申報 公司印鑑變更准予備查之函文。且從前開高雄市政府函(稿 )上「領件人姓名」等欄位旁均蓋有「宇伸通運有限公司」 、「陳育澤」之印文,而該「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與 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大章尺寸不合,業如前述,可見當時 係由「胡宬瑋」保管偽造之宇伸公司大章及「陳育澤」之小 章。  ㈢據上,被告於112年9月8日親至高市經發局送件申請辦理宇伸 公司復業及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 事宜,上開申請案之後續補正事項、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等事 宜均由「胡宬瑋」處理,未見被告再參與其中,又從「胡宬 瑋」辦理公司印鑑變更時提出之宇伸公司之大章(調登記卷 第20頁)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大章(調登記卷第27頁) 之樣式、字體極為相似,若非經測量文件原本上之印文長、 寬尺寸,難以肉眼即得辨識為不同印鑑,益見「胡宬瑋」對 宇伸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負責保管 偽造之宇伸公司大章,而對於本案宇伸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 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事宜擔任較為主要角色 。 四、至被告所辯當時是「胡宬瑋」要其掛名公司代表人,以利申 辦並出售公司金融帳戶,又「胡宬瑋」稱其已出資買下宇伸 公司,之後交付載有「鐘婉如」簽名及印文之本案股東同意 書等語。而「胡宬瑋」持有極為近似真正大章之偽造之宇伸 公司大章,則被告所辯其聽信「胡宬瑋」已「出資購買宇伸 公司」之陳述後,拿到之本案股東同意書時已載有「鐘婉如 」之簽名及印文,具備形式上之完整性,並非毫不可能。且 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亦無從與告訴人核實,是縱被告持載有 偽造「鐘婉如」簽名及印文之本案股東同意書申請宇伸公司 之變更登記,因卷內既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事前已知悉告訴 人無出資轉讓公司之意,抑或本案股東同意書上「鐘婉如」 之簽名為「胡宬瑋」或他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擅自所 為,自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為之。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接獲高市經發局人員電話通知 申請資料之公司大章不符一事,並有轉告上情要「胡宬瑋」 確認等節(院卷第162頁)。惟該印鑑補正通知係發生在被 告遞交載有偽造之「鐘婉如」簽名、印文之本案股東同意書 之後,故即便被告事後知悉申請資料之公司大章不正確,亦 無從推論被告遞交本案股東同意書時,已知悉「鐘婉如」之 簽名及印文為偽造,進而與「胡宬瑋」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另本案補正申請書雖載有「陳育澤」之簽名 及印文,及本案切結書亦蓋有「陳育澤」之印文(調登記卷 第19至20頁),惟本案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 之變更登記之補正事宜由「胡宬瑋」處理,業經認定如上, 且被告否認本案補正申請書、本案切結書「陳育澤」之簽名 及印文為其親簽及蓋印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又本 案補正申請書與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陳育澤」簽名筆跡 確有不同(調登記卷第19、22頁),尚難僅憑本案補正申請 書、本案切結書上載有「陳育澤」之簽名、印文,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與「胡宬瑋」有犯意聯絡 存在。 伍、綜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 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與「胡宬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依發生時序排列) 文件名稱 文件上與本案相關之印文、簽名 簡稱 說明 1 110年4月28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1561210號函(稿)。函文主旨略以:准許宇伸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乙案。(調登記卷第27頁) ⑴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1枚 ⑵鐘婉如之印文1枚 無 2 112年8月10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123250125號函。函文主旨略以:宇伸公司申請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9日暫停營業,准予備查。(調登記卷第25至26頁) 無 無 3 112年9月5日 (被告供稱實際簽名時間為同年月8日,本院卷第163頁) 宇伸公司股東同意書 (調登記卷第17頁) ⑴「鐘婉如」之簽名 ⑵「鐘婉如」之印文2枚 ⑶陳育澤之簽名 ⑷陳育澤之印文1枚 本案股東同意書 「鐘婉如」之印文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鐘婉如印文(編號1)不同。 4 112年9月8日 宇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調登記卷第22至23頁) 陳育澤之簽名 本案變更登記申請書 復業登記申請書 (調登記卷第6至7頁) ⑴「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 ⑵陳育澤之簽名 ⑶陳育澤之印文1枚 復業登記申請書 左列「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宇伸公司印文(編號1)不同。 5 112年9月12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內容略以:宇伸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案,112年9月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蓋印章(大章)與原登記案不符,尚須補正蓋用正確印鑑。 (調登記卷第21頁) 無 無 6 112年9月15日 補正申請書(公司補正) (調登記卷第18至19頁) ⑴「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 ⑵「陳育澤」之簽名 ⑶陳育澤之印文1枚 本案補正申請書 左列「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宇伸公司印文(編號1)不同。 切結書 (調登記卷第20頁) ⑴「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 ⑵陳育澤之印文2枚 本案切結書 左列「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宇伸公司印文(編號1)不同。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477610號函(稿)。函文主旨內容:准許宇伸公司復業登記乙案。(調登記卷第3頁) ⑴「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 ⑵陳育澤之印文1枚 ⑶領件人姓名:胡宬瑋之簽名(及其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行動電話等) 無 左列「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宇伸公司印文(編號1)不同。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函文主旨內容:准許宇伸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併案申報公司印鑑變更,准予備查。 (調登記卷第9頁) ⑴「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大章 ⑵陳育澤之印文1枚 ⑶領件人姓名:胡宬瑋之簽名(及其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行動電話等) 無 左列「宇伸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宇伸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宇伸公司印文(編號1)不同。

2024-12-27

KSDM-113-訴-348-2024122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詠珍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律扶助)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6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8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舒詠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舒詠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 虞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處分羈 押3月,及裁定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詳見本院 卷第27頁筆錄、第31至33頁押票、第223至224頁延長羈押裁 定)。 二、本案業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就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此有本案判決1份(本院卷第283 至299頁)附卷足考。 三、爰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訊問後,被告 仍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 觀犯意,惟本院參諸被告所不爭執確有依照Daniel指示自泰 國攜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手提包入境之客觀事實,且 其所供述行前曾經家人阻止並試圖拒絕Daniel,其依指示至 泰國拿取該手提包之行程、報酬、取交方式等多有不合理之 處,暨其亦供稱曾懷疑並詢問過Daniel該手提包是否與毒品 相關等各情,認被告係犯前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共同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詳見前述判決理由), 是被告涉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自不待言。復因被告前開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 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因此逃亡之虞,再者指示被告前 往運毒及待在飯店接應之共犯均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況本案被告涉嫌運輸、私運進口之海洛因淨重達 2,000餘公克,數量非少,市價甚鉅,如經流入市面將殘害 民眾健康,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 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對 於繼續羈押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51頁)。從而應自113年12 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2-25

KSDM-113-重訴-16-20241225-3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0152 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被 告 甲○○ 0000 000000 00000 (中文名:乙○○) 00000 0000 (中文名: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續字第1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相關程序說明: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0152(案發時已成年,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以被告甲○○、乙○○、丙○○○○(下各以其 名稱之,並合稱甲○○3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 ,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A女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0號處 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並經A女於 民國113年2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等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揭上聲議卷宗核閱無誤。  ㈡嗣A女於113年3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乙節,亦有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 、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 三、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告訴意旨略以: 一、甲○○3人利用交友軟體結識A女,於110年5月23日凌晨0時1分 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青年旅社」( 下稱「○○○旅社」)612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該房間係採 樓中樓設計,1樓平面有床舖1張(下稱1樓床舖),樓中樓 內亦有床舖1張(下稱樓中樓床舖)】內,與A女喝酒玩遊戲 ,甲○○3人竟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利用A女飲酒後 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為下列犯行 :  ㈠於同日凌晨2時至6時間某時,在1樓床舖,先由甲○○以其性器 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1次;再由乙○○ 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為抽插行為直至射精為止( 下稱性交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1次;復由丙○○○○以 性交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1次。  ㈡嗣甲○○協助A女至系爭房間內之廁所(按:1樓床舖與廁所均 在系爭房間1樓)時,乙○○卻趁隙進入該廁所,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利用A女飲酒後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而陷於不知 抗拒之狀態,以其性器插入A女口中之方式,進行口交1次( 下稱口交方式),並接續將A女移動至樓中樓床舖,以性交 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1次。  ㈢嗣乙○○對A女為貳、一、㈡所示乘機性交行為後,甲○○復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在樓中樓床舖,以性交方式,對A女為乘 機性交犯行1次。嗣再由丙○○○○以性交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 交犯行1次。  ㈣嗣甲○○對A女為貳、一、㈢所示乘機性交行為後,丙○○○○復基 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1樓床舖,以口交方式,直至丙○○○○ 射精在A女口中為止,其間乙○○接續以性交方式,對A女為乘 機性交犯行1次。  ㈤嗣A女於同日8時14分許,離開「○○○旅社」後,報警循線查悉 。 二、因認甲○○3人均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A女於偵查中稱有表達不要或用手推,雄高分檢卻認A女未清 楚表達自身意願或抗拒,顯與卷證不符;又A女復經診斷酒 後可能因酒精過敏而有低血壓、身體無力,得以函詢或傳喚 醫師之方式確認,並非無從確認,雄高分檢竟未進而就此查 證;另雄高分檢認A女於4小時內與甲○○等3人性交9次係一夜 情,並無根據,僅為主觀評論,亦與常情相違。 二、A女與甲○○等3人不熟,案發時因晚下班而疲憊,翌日亦須上 班,豈可能同意與其等通宵輪流性交達4小時餘,遑論次數 高達9次;況常人更無任由不熟之人,觀看裸體及與他人性 交之理。 三、A女唾液、體液留於何處,取決於甲○○等3人(按:此應指甲 ○○、乙○○,蓋A女之DNA未見於丙○○○○身上)之性癖及行為, 且可能因身體碰撞,或遭乙○○強逼口交而沾黏。 四、A女案發後蒐集系爭房間內衛生紙,急赴警局報案,已有積 極求助;至其雖未向櫃台求援,乃因感羞恥、驚懼,無勇氣 向陌生人陳述己遭性侵;要求A女應積極向旅館人員求救, 已違經驗法則。 五、A女事後與甲○○對話中,未以具體、嚴厲指控「遭性侵」, 顯見無虛捏誣指之意;又甲○○回應A女時,已作完警詢筆錄 ,復未指摘A女胡亂指控,可見A女所述為實。 六、員警未囑託醫院採集A女血液檢測酒精濃度,此不利竟歸由A 女負擔,實有不公。 七、A女事後診斷出「急性咽喉炎」,如曾同意為乙○○、丙○○○○ 口交,不可能讓其等性器多次過度深入喉嚨而不阻止,致受 此嚴重傷害。 八、A女事後有憂鬱、情緒低落等情況,業經醫師證述明確,亦 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在卷,與遭性侵之心理狀態相符 。 九、A女後於陌生旅社之短短4小時內,遭初識之甲○○等3人輪流 強制性交高達9次,實難強求其就案發過程指訴一致。 十、甲○○等3人到案後,迄製作筆錄止,為時甚長,可能串證, 應再傳卷內作證之梁○○以外之其他員警釐清。 十一、A女意識清楚,對甲○○等3人有以手推開及表達不要,應以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論處 。 十二、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書有上述違誤,爰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說明:  ㈠法院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門檻:   1.就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 明二雖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惟依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一或第258 條之3之立法說明三,可知此仍屬「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旨在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2.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 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3.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比 照檢察官之起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A女所指摘不利甲○○等3人 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綜 合決之。  ㈡告訴人指述如無補強事證,尚難憑採: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2.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   3.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 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 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前提事實:  ㈠A女與甲○○係網路認識,為時約1週,雙方未曾謀面,A女事前 不認識甲○○之友人乙○○、丙○○○○;未幾,甲○○傳送其與乙○○ 、丙○○○○之照片後,A女查悉甲○○等3人均係通告藝人,A女 並於110年5月23日0時1分後某時,應甲○○之邀,前往甲○○等 3人所投宿之系爭房間,與甲○○等3人飲酒(下稱第1次飲酒 )並玩遊戲後,A女與甲○○外出買酒,返回後續與甲○○等3人 飲酒(下稱第2次飲酒)並玩遊戲;期間乙○○與丙○○○○經A女 同意後,褪去身上所著衣物;甲○○等3人於同日2時至6時間 ,與A女有如告訴意旨欄所示之性交(含口交,下同)行為 ;A女於同日8時13分許,離開系爭房間,復於同日8時20分 許報警;員警於同日9時許至系爭房間時,甲○○等3人均在場 ,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等端:   1.為甲○○等3人所不爭(警卷第1至28、33至42頁;偵卷第12 4至126頁);   2.且經A女及處理員警梁○○證述明確(警卷第45至55頁;偵卷 第47至49頁;偵續卷第265至267、275至283頁);   3.復有:   ⑴A女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7至97 頁,下稱系爭截圖);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6至60頁);   ⑶現場照片、旅客登記卡(警卷第71至76、82頁);   ⑷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卷第89至96頁)  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A女指述有前後不一,或與卷證未符之情,是否實在,殊非 無疑:  ㈠A女於第1次飲酒時,有無玩遊戲、飲用「冰結」(按:係含 酒精之調酒)之數量,及何時外出買酒:   1.A女於110年5月23日警詢(下稱警詢)及110年9月17日偵 訊(下稱第1次偵訊)時,係指稱略以:其於系爭房間, 有玩遊戲並喝酒,「冰結」喝了半罐,至少喝1次約1/3塑 膠漱口杯之紅酒暨剩餘之半罐冰結,嗣再與甲○○外出買酒 (警卷第47頁;偵卷第48頁)。   2.於112年12月1日偵訊(下稱第2次偵訊)中,則改稱略以 :其進入系爭房間後,未玩遊戲,有抿一點點「冰結」及 紅酒,即與甲○○外出買酒(偵續卷第278頁)。  ㈡A女於第2次飲酒,有無向甲○○等3人表示喝太多,或甲○○等3 人有無脅迫其飲酒:   1.A女於警詢中,係證述略以:於第2次飲酒遭灌酒後,曾向 甲○○等3人表示已喝太多有點茫了,甲○○等3人並無以強暴 脅迫逼其喝酒(警卷第47頁)。   2.A女於第2次偵訊中,則改謂略以:甲○○等3人圍著其玩, 其未表示喝太多不要玩,覺得甲○○等3人有脅迫逼其喝酒 (偵續卷第279頁)。  ㈢A女稱其曾因不願性交,以指甲抓丙○○○○之身體、大腿,丙○○ ○○表示很痛(警卷第53頁)。惟丙○○○○於同日經警方勘驗, 不論其大腿內側,或身體正面,均未見有何抓傷,有警方蒐 證照片附卷足憑(警卷第79、80頁)。  ㈣綜上,A女就飲酒之緣由、數量,有無向甲○○等3人反應已 不 勝酒力,先後指述既有不一,且就有否以指甲抓丙○○○○之身 體或大腿,與卷證未合,已難遽信其所述被灌酒酒醉無抗拒 而遭性交乙情為真。  ㈤至告訴代理人固謂A女於短時間內,在陌生環境遭不熟之多人 為多次性行為,難強求其指訴一致。惟受理A女報案之員警 梁○○,證稱A女於110年5月23日8時20分至警局報案時,神情 冷靜,外觀全無酒醉狀,僅稱甲○○等3人仍在系爭房間,餘 未多說(偵續卷第266、267頁);A女於同日14時37分之警 詢中,復就案發經過完整連續陳述。未見A女因本件有何驚 慌失措、心緒起伏之情。先不論A女既云第2次飲酒後,已覺 酒量超過可接受程度,視覺、聽覺均受影響,且已發昏而全 身無力,惟仍能於該次警詢中,清楚敘述甲○○等3人之性交 行為及順序,已啟人疑竇,則其就第2次飲酒、其尚未飲逾 量酒類前所之事發經過,即其「陷於酒醉」之重要情節,又 豈會有先後不一之情?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為本院摒棄 不採,併此指明。 四、A女自稱過量飲酒可能致身體無力,卻仍深夜隻身與不熟之 甲○○等3成年男子共飲非微酒類,發覺有異後亦未離去,顯 悖常情:   ㈠A女稱其有低血壓、酒精過敏,案發前即知喝少量酒會有身體 無力、惟意識清楚之情形,故會儘量避免喝酒,以免有此狀 況(偵續卷第277頁)。惟查:   1.甲○○等3人均係已成年之男子,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案發前甲○○曾傳其與乙○○、丙○○○○赤裸上半身之照片 (下稱系爭照片)予A女,A女表示如其等來高雄,欲請其 等吃飯喝酒(本院卷第87、89頁)。   2.A女另稱甲○○與其見面前已告知會買酒,嗣與買酒回來之 甲○○及丙○○○○,一同至系爭房間,並與甲○○等3人玩遊戲 並為第1次飲酒,係先喝「冰結」,再喝紅酒(警卷第46 、47頁),此核與:   ⑴系爭截圖所示(於110年5月22日23時8分至23時55分間):    甲○○:「妳喜歡喝什麼呢」    A女:「酒嗎」、「喜歡梅酒耶」    甲○○:「好呀 我們等出門去買酒」    (中略)    甲○○:「我們便利店找不到梅酒欸……」    A女:「沒關係啦」、「跟你們喝一樣的」    甲○○:「啊 妳喝啤酒吧?」    A女:「可以~」   ⑵載有於110年5月22日23時54分、23時57分購買「冰結」若 干、紅酒1瓶之統一超商發票明細(偵卷第73、74頁);   ⑶甲○○、丙○○○○持「冰結」等酒類搭電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警卷第73頁);   ⑷系爭房間內有紅酒瓶及「冰結」易開罐,且酒杯上有A女之 口紅印之現場照片(警卷第63、66、67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   2.A女另稱嗣因酒不夠,其與甲○○外出購買(警卷第47頁) ,核與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A女與甲○○於超商選 購酒類之情相符。又依該照片,該次係由A女付款結帳( 偵卷第22頁)。   3.A女復謂其返回系爭房間後,再與甲○○等3人為第2次飲酒 並遊戲,其間曾向甲○○等3人表示已喝茫,甲○○等3人仍以 遊戲懲罰方式讓其喝酒(警卷第47頁)。   4.上情果均無訛,則A女既自認酒量欠佳,卻於見系爭照片 後,主動邀請甲○○等3人飲酒,嗣於與甲○○聯繫時,亦表 示願與甲○○等3人共同飲酒,迨至進入系爭房間前,甚且 親見甲○○與丙○○○○攜酒前來,則其因於與甲○○等3人因遊 戲而須飲酒時,衡情自應向其等表明己身困難而婉拒,以 免酒後有身體無力之情況,又豈會噤聲不語,全然不顧酒 後可能之反應,反一而再、再而三地飲酒,甚且於第1次 飲酒飲畢後,與甲○○再次外出共同選酒,並且付款購買? 蹊蹺已現。  ㈡再者,A女於甲○○等3人不斷要求其飲酒後,曾向其等表示已 喝茫,業如前述,足認A女主觀已確知不可再進滴酒,惟其 仍與甲○○等3人續行遊戲並喝酒。又A女迭稱乙○○、丙○○○○以 室溫過高為由,先脫去上衣,此與卷附照片顯示乙○○上半身 打赤膊、只穿內褲倒酒相符(詳彌封卷);A女另稱乙○○、 丙○○○○進而褪去內褲,A女乃轉向已脫上衣之甲○○(警卷第4 8頁)。苟無訛,斯時既為凌晨時分,已值深夜,A女卻單獨 1人與初次見面、並不熟稔之甲○○等3名男子共處一室,而甲 ○○等3人均赤裸上半身,其中乙○○、丙○○○○另甚且已脫去內 褲而露出性器,衡諸A女於案發時已屆3旬,且自陳學歷為研 究所以上,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 詳彌封卷),於此乙○○與丙○○○○強烈性暗示之情況下,此際 又豈有不趕緊離開系爭房間,卻仍滯留該處,甚且仍繼續飲 酒之理?亦與事理不侔。 五、甲○○等3人與A女性交時,A女是否如其所稱全身無力而不能 抗拒,容屬有疑:  ㈠A女於第2次偵訊時,稱其喝3至5口酒、30、40c.c.之酒量, 即會眼前發黑、耳朵無法聽到,持續約30秒至1分鐘後恢復 正常,惟因身體對酒精過敏,故全身會發軟無力,持續約半 小時(偵續卷第277、281頁);又其第1次飲酒時,即喝了 半罐「冰結」,及至少1/3塑膠漱口杯之紅酒暨剩餘之半罐 「冰結」,已如前述。果爾,徵諸卷附「冰結」之照片,係 較一般330ml易開罐為長之500ml者(警卷第66、67頁),則 依A女上開所言,其第1次飲酒之酒量,顯逾其上開就酒精過 敏者所述,理當有暫時喪失視、聽覺,及全身無力之情形。 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女不論是搭乘電梯下樓, 或在超商選酒暨付款時,行動均與常人無異(警卷第74頁; 偵卷第21、22頁)。則其飲酒後,身體是否確會有如上之反 應?容非無疑。  ㈡A女酒後感知及表達能力未完全減損,卻與甲○○談論有無吃調 經藥物,且未拒絕甲○○射精至其性器,均違常情:   1.A女稱其飲酒後倒躺在床上時,仍與甲○○等3人聊天,嗣發 現有人關燈,並向甲○○表示頭暈,復於甲○○褪去其衣物時 ,以手推開甲○○之手,嗣乙○○欲對其性交時,其亦伸手阻 擋,並有試圖推開甲○○等3人,且用指甲抓丙○○○○(警卷 第48、49頁;又此僅在說明A女上肢仍可活動,非指甲○○ 等3人有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果爾,顯見A女縱有飲酒 ,惟其溝通對話、身體感覺、查知環境之能力,及對性自 主權之決定,甚至上肢之運用(另詳下述),似非因酒力 而處於無知無覺狀態。   2.A女於甲○○問欲否去廁所時,表示需要,嗣甲○○在廁所內 詢以須否幫A女清潔時,A女說不用,其後乙○○問A女還好 否,其稱還好等節,業經A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 9、50頁),核與甲○○、乙○○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6 頁;偵續卷第244頁)。堪信A女是時仍可以言語表達自身 想法及意念。又甲○○與A女性交時,曾詢問A女有無吃調經 藥物,此核與A女於警詢證稱略以:甲○○有問其有無吃藥 ,其回以你怎知其有吃藥,大致相符;A女另稱甲○○聞言 後,稱要射精在其性器內,惟其未回應(警卷第8、50頁 )。果爾,A女意識既尚清楚,且認係遭甲○○性侵,對甲○ ○出言抗拒,猶嫌不及,又豈會回復甲○○上開詢問?於聽 聞甲○○稱欲射精在其性器內時,又焉有不嚴詞竣拒之理? 均違常情。  ㈢A女酒後是否全身已無氣力,亦有未明:   1.A女屢稱其酒後全身無力,惟經查其縱飲用逾其所述數量 之酒類後,非特得以手部出力,甚且可步行至超商選酒購 買後返回系爭房間,均業如前述。   2.A女另稱其已腳軟到無法走路,甲○○曾將其由1樓床舖攙扶 /架至廁所內,另曾將其扶下樓中樓之樓梯(警卷第49、5 0頁),核與甲○○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惟依上 開現場照片,由樓中樓通往1樓之樓梯,大約為1成年人身 體之寬度。設若A女雙腳已喪失行動能力,完全無法行走 ,甲○○又何能在該樓梯此一甚狹之空間中,順利自樓中樓 攙扶A女下至1樓?又倘A女確已全身無力,則甲○○等3人固 定於1樓床舖,或樓中樓床舖與A女為性行為,毋寧最簡便 省事,又何需於1樓及樓中樓間來回移動搬運,徒增麻煩 ?均與常情相左。 六、甲○○等3人是否違反A女意願與其性交,或主觀上欲對A女乘 機性交,俱未臻明確:  ㈠甲○○、乙○○之胸部、乳頭,均檢出A女之DNA(偵卷第95頁) ,顯示A女唾液或體液曾沾到上開部位,如A女已如其所述, 全身無力,又何能致此?此反見甲○○所稱A女曾親吻其全身 ,較符事理(警卷第8頁)。又A女雖稱係因遭強逼口交,可 能不小心沾到(偵續卷第281頁),惟A女從未指述甲○○要求 其口交,已見瑕疵;至乙○○之性器,與其胸部暨乳頭既有相 當之距離,則A女口交乙○○性器或與之性交時,其唾液、體 液又焉有可能沾到乙○○之胸部,遑論是範圍更小之乳頭上? 自難憑採。  ㈡甲○○與A女性交時,曾詢問A女有無吃調經藥物,A女反問甲○○ 如何知道乙節,業如前述。苟甲○○等3人意在行強,或乘A女 無力時乘機性交,甲○○又何須贅問A女會否意外懷孕?又A女 稱甲○○等3人與其性交後,甲○○曾詢問其欲否去廁所,且表 示可幫A女清潔,乙○○亦詢問A女是否還好,亦如前述。果甲 ○○等3人欲乘機對A女性交,於滿足一己性慾即可,何需費詞 探詢A女欲否如廁或沖洗,及其身心狀態?均與常情不侔。  ㈢再A女係於110年5月23日8時13分離開系爭房間,同日8時20分 許報警,員警於同日9時許抵達系爭房間,俱如前述。而員 警敲門表明來意後,甲○○等3人看起來剛睡醒,且配合勘查 ,聽聞要被調查妨害性自主,看起來很驚訝等端,亦經到場 員警梁○○證述明確。苟均無訛,倘甲○○等3人確有A女指訴犯 行,又豈會於發現A女離去,或員警敲門時,不趕緊銷毀在 系爭房間內垃圾桶內、含有精液之保險套(按:依卷附鑑定 書,係丙○○○○遺留,偵卷第95頁),反配合員警扣案?又焉 會於聞知遭A女指控性侵時,有驚訝之反應?在在悖於事理 。  ㈣至A女固於偵查中,稱其曾對甲○○等3人哭著說不要,且有推 開並擋住其等。惟上情業經甲○○等3人否認,況果如A女所稱 ,有上述推開及擋住情事,則以本件其指訴遭甲○○等3人共9 次之性交行為以觀,系爭診斷書又何以顯示A女全身,全然 無明顯外傷?A女又何以於案發伊始之警詢中,經詢以甲○○ 等3人有無對其以暴力脅迫等方式,讓其無力抗拒而強制發 生性行為時,表示略以:其覺得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是甲 ○○等3人趁我酒醉無力抗拒,與其發生性行為(警卷第54頁 ),亦未同時表示曾向甲○○等3人哭訴之理?況A女所為悖繆 事理,已詳敘如前。是本院認其上開所言,與事實容有未符 ,難執為不利甲○○等3人之依據。 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隨著時代之推移,社會風氣持續演變,邇來國人對性行為之 觀念,已自保守轉趨開放,一夜情或群交之事例,屢見不鮮 ,此於參與之一方,為稍具知名度者尤然。A女係70幾年次 之女性,案發時正值青壯,經由甲○○傳送之照片發覺其等俱 為通告藝人後,即應甲○○之邀,於凌晨時分,隻身前往系爭 房間,飲用酒類後,見甲○○等3人均赤裸上半身,乙○○、丙○ ○○○甚且一絲不掛,仍未離去,且在甲○○、乙○○胸部、乳頭 留有A女DNA,均如前述。是系爭處分書、系爭不起訴處分就 該過程整體以觀,認A女縱與甲○○等3人係初次見面,惟自願 與其等發生性行為,尚非完全不可想像。又A女既非無可能 出於自願,則就與甲○○等3人性交次數之多寡、時間之久暫 、與甲○○等3人中1人性交時,另2人是否同在甚且觀看、體 力狀況為何及得否應付上班等節,當係出於其自身之評估、 考量後之決定,並無重大違常處。  ㈡又甲○○、乙○○之胸部、乳頭,上有A女之DNA,兩者應非不慎 沾黏,已如前述。至A女主張可能因甲○○、乙○○特別之性癖 好,或移動間之摩擦所致,惟前者無非徒托空言、純屬臆測 ,卷內查無事證可佐;後者依A女所述,甲○○、乙○○既分以 攙扶、抱著之方式帶A女移動,則以如此離其2人胸部、乳頭 有一定距離之行動方式,亦難認A女唾液會有沾染其2人上開 各部位之可能。  ㈢再A女是否誣賴甲○○等3人性侵,與其是否具體、嚴厲指控「 被性侵」,兩者本無必然關聯;況縱觀A女稱「我真心把你 當朋友」、「你怎麼可以眼睜睜看著他們那樣對我」、「你 們早就串好了?」亦可推認出指摘甲○○等3人對其性侵之意 涵。至甲○○就A女所述「我真心把你當朋友」乙句,雖僅覆 以:「妳…還好嗎」、「想了一整天不知道要怎麼開始跟妳 開口」,惟甲○○於為該回復前,早於警詢否認A女指控,而 以甲○○案發時僅係20出頭之大五學生,猝然面臨初識網友提 告性侵害,因而對A女表示關心與自己之徬徨,亦不顯違常 情;遑論甲○○嗣後即不再回應A女所言,亦未見訊息後續, 有無反駁不明。自難執甲○○未於系爭截圖中否認A女指控乙 節,遽為不利甲○○等3人之認定。  ㈣另,先不論A女於110年5月24日,除「急性咽喉炎」外,亦經 診斷出「急性聲帶炎」(偵續卷第167頁),依系爭截圖,A 女自承係從事直播網拍,且110年5月23日23時剛結束直播( 本院卷第90頁),則該「急性咽喉炎」係否與乙○○等口交所 致,已非無疑;縱認相關,惟此係A女出於自願而基於自身 評估、考量後之決定,業如前述,自不得倒果為因,據以反 推未獲A女同意。 ㈤復依○○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固曾於110年6月7日,因情 緒低落、恐懼、哭泣等症狀,至該診所初診。惟該日距案發 之110年5月23日,已近2週,自難全然排除上開症狀,係於 該期間內,另因他事所生,或於案發前即已存在,亦無從逕 謂此必為A女受甲○○等3人性侵所致。又卷附偉峰診所診斷證 明書,固明載A女於112年11月30日診出「低血壓疑酒精過敏 」,惟該診斷已含一不確定之「疑」字,且過敏之症狀,既 非單一,則上開過敏之診斷,是否如A女所述會致全身無力 ,尚非明確。況本院認A女案發時,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 已詳敘如上。是本件自無再贅行調查之必要。 ㈥至A女血液固未經酒精濃度檢測,惟員警已證稱A女報案時外 觀全無酒醉狀,業如前述,且驗傷時其昏迷指數為正常滿分 之15分(詳彌封卷),則縱無此項檢測,本院亦得參酌其餘 事證資為判斷;又本院未以A女未向「○○○旅社」櫃台求援, 為有利甲○○等3人之認定,自無論述相關經驗法則之必要; 另本院既係以A女證述,及與之相合之甲○○等3人供述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亦無須再行釐清甲○○等3人有無串證,且此一 懷疑,未見實據。均併此指明。 八、凡此諸情,參互以觀,A女指述有前後不一,或與卷證未符 之情,且其自稱飲用過量酒類可能致身體無力,卻仍深夜隻 身與不熟之甲○○等3成年男子共同飲酒,發覺有異後未離去 ,亦悖繆常情;另甲○○等3人與A女性交時,A女感知及表達 能力未完全減損,卻與甲○○談論有無吃調經藥物,且未拒絕 甲○○射精至其性器,其是否已全身無力而不能抗拒,容有未 明;又甲○○等3人是否違反A女意願與其性交,或主觀上欲對 A女乘機性交,俱未臻明確。則甲○○等3人均以本件係經A女 同意之一夜情置辯,尚非全然無據。A女指訴既乏補強事證 ,則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 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九、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同認依既有證據,尚難認甲 ○○等3人已有被訴犯嫌。甲○○等3人所為既未跨越起訴門檻, A女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前引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821900號 警卷 2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4883號 偵卷 3 雄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80號 偵續卷 4 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0號 聲議卷 5 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本院卷

2024-12-20

KSDM-113-聲自-20-202412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岳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明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 時起,參與以投資虛擬通貨為詐術名目之不詳詐欺集團,並 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為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嗣該詐欺集團即以假投資、儲值泰達幣(USDT)之詐術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同 意投入金錢,詐欺集團乃指派郭明岳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待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金錢後,再由郭明岳將附表所示之泰 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持有私鑰而提供予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 ,實則被害人並未對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泰達幣具有支配 權,因而受有損害。郭明岳得手後,再將取得之金錢交予不 詳集團上游,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表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現金交付:陳銀喬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交付新臺幣15萬元予郭明岳 交易哈希 交易時間 轉出地址 轉入地址 數額 幣種 fd6773cf12ce05f386d451248f3feb60Z000000Z0Z00872de25a74ff24ecffe9 112年5月24日19:22 TVSr8oGjnZGsmsMWPZnqJjGsr5PUkThW34(詐欺集團給予陳銀喬之錢包) TFo1EGDwDxAW848pFGxAmjB5YTXBVpSDdQ(詐欺集團集贓水庫) 4601 USDT 9652de346c784caa00f9aa06099cae19c6f6c6d03a6f07f75f3fbec3cbe9a0a8 112年5月24日17:20 TXB6qgcpBHHCfK7vNoUofudGP8Z4kkCsyC(郭明岳) TVSr8oGjnZGsmsMWPZnqJjGsr5PUkThW34(詐欺集團給予陳銀喬之錢包) 4601 USDT c14544ca5f398347f37707dc90b9868dd50f833fe895b4383b8a1a52de531952 112年5月24 日17:13 TSRuYBRjoBZ7WUdMRgWXF1KbXksHgtuJxB(郭明岳之上游) TXB6qgcpBHHCfK7vNoUofudGP8Z4kkCsyC(郭明岳) 4601 USDT

2024-12-19

KSDM-113-金訴-553-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敬 江宥霖 吳明鍚 黃廉恩 黃柏耀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732號、第6337號、第10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李子敬、江宥霖、吳明鍚、黃廉恩、黃柏耀、黃柏翰被訴部 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子敬、江宥霖、吳明鍚、黃廉恩、黃柏耀、黃柏 翰(下稱被告6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等自白及現 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就被告6人 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2-19

KSDM-111-訴-654-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舜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1873號、第13665號、第16698號、第17524號、第19170 號、第22860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7號審理中, 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舜騌犯後深感悔意,態度良 好,無脫免罪責之舉,且先前係因未收到開庭通知,始未遵 期到庭,現有正當工作,無逃亡情事或可能,爰請求准予具 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中再經本院 通緝暨緝獲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 22日起處分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固否認犯 行,惟參以卷內相關事證,仍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10年9月9日、同年10月21日經本院合 法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由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 金,並於111年4月20日發布第一次通緝,嗣於111年8月17日 因另案入監服刑經撤銷通緝後,再於111年11月28日經本院 合法傳喚復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另由本院於112年1月6日 發布第二次通緝,於112年11月14日緝獲到案,並經本院於1 12年11月16日訊問程序當庭面告112年12月18日之準備程序 期日,被告又於該日庭前突來電稱腰傷無法開庭,然未具任 何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詞,核屬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再經 拘提未獲,嗣由本院於113年2月26日發布第三次通緝,於11 3年11月22日緝獲到案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暨訊問筆錄、 送達證書、(撤銷)通緝稿、拘提報告、公務電話紀錄、11 0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可稽。是自被告單於本件起訴迄今已有四次未遵期到庭 、經本院發布三次通緝之情以觀,業具規避司法訴追、執行 之相當傾向及行動,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是本件被告羈 押原因仍存在,堪以認定。復考量被告前經本院裁定沒入保 證金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難以具保方式督促其接受 審判,再參諸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 利益,本院認若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 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至被告所陳上情,顯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 而不足動搖於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前開認定,且被告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2-13

KSDM-113-聲-2332-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8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貞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79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貞瑩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318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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