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雅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0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若瑜即李雅涵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1-23

TCDV-114-司執-17067-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聲請人 吳湘晨 代理人 黃龍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二)應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險、年 金保險、投資型保險)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 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 要求本院行文】。 (三)請製作表格,分次列明「聲請前二年,聲請人借款及自配 偶所受之贈與」之金額各為多少,並詳實說明目前還款狀 況,並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23

TNDV-113-消債更-431-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衡孝 訴訟代理人 鄒先震 被 告 舒鈐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7,000元,並約定於10個月內將上開借款分期 給付清償完畢,並簽發面額均為110,700元之本票10紙作為 還款之擔保,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任何款項,迭經原告催促 ,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及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0紙(本院卷9-12頁 )為憑,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 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22

TNDV-113-訴-2175-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告 陳建輝 被告 高永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52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 庭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 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參與訴外人黃丞 懋、翁瑋業(暱稱「張麻子」)、「呼拉」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 而被告除提供帳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外,並擔任車手(提款者),與所加入之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 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1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於112年2月21日匯款30萬元、於111年2月22日 匯款200萬元、於111年3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 之帳戶,致受有4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 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受有48 0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引用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 案件卷證資料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895、896號判決判處被告「高 永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 集團共同詐欺原告480萬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 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 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 致原告受有48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可採信,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為由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 害48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22

TNDV-113-訴-1985-2025012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告 林佩樺 被告 張晏銓 (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6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邀集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 長興」投資APP,佯稱:可下單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被告於113年7月4日接獲群 組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向原告面交取款,被告依指示先行備 妥①附有被告照片之假工作證(上載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姓名:黃阿秀」、「職務:外派專員」等不實文 字,以下簡稱假工作證),②空白收款收據,並於「收款日 期」、「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金額」、「長興帳號」、 「新台幣(大寫)」、「經手人」欄位,填載「113年7月4 日」、「林佩樺」、「x壹玖x壹xxx」、「0」、「壹佰玖拾 萬壹仟元整」、「黃阿秀」,並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 文,而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被告 隨後前往約定面交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永康大橋店,同日13時32分許,被告佯為「長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原告出示前 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用以表示「長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阿秀」收到款項之意,再交 付予原告而予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此時, 被告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因而不遂,惟原告之前已受騙2, 4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並以車手人數及金額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我也是被害者,朋友騙我 是做博奕球賽的錢,我沒有看到也沒有拿到原告的錢,這是 我第一次去收錢,就被抓了,警察說只有4千元真鈔,其他 都是假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 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云云,並據以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3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全卷資料及判決內容所示 ,僅能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4日13時3 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向原 告收取款項時被當場查獲,而原告亦自承被告當日確實未 拿到該款項。是原告並未因被告113年7月4日之行為受有 損害,應堪認定。     ⒉再觀前揭刑事卷內資料及刑事判決,雖可得知原告前於113 年4月起曾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然前揭檢 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就原告前遭詐騙之款 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之前遭詐騙之款項與被告有關。   ⒊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其之前遭詐騙之款項與被告有關,而 原告於113年7月4日復未因被告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是依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其受騙款項之損害與 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30萬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22

TNDV-113-訴-2007-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楊功長 被上訴人 曾律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 上訴準用之;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13時30分許,騎乘訴外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機車)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人行道上停放時,疏未將A機車腳架停放妥當,A機 車因而傾倒擦撞停放於路旁之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以下 簡稱系爭事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55,618元;嗣於第二審以系爭事故造成其精神 損害為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89,000元, 經核上訴人所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右前 門、右前葉子板受損,經送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汎德公司)估價後,修理 費用為155,618元(含工資費用20,160元、烤漆費用35,07 0元、零件費用100,38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5,618元。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未否認A機車因傾倒而擦撞系爭車輛,上訴人並無 過失,若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未遭A機車撞擊受損,何以 被上訴人會提供右葉子板照片?   ⒉汎德公司不回收舊零件,所以更換的零件都是新的,不應 折舊。   ⒊被上訴人未保留現場,即移動A機車,並將因碰撞遺留在系 爭車輛之油漆刮痕摳掉。   ⒋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3日後即不接聽上訴人電話,造成 上訴人身心焦慮、失眠、憂鬱狀態,須看醫生治療,故應 支付上訴人精神賠償289,000元(計算式:自系爭事故發 生日113年1月17日至113年8月12日,共計289天,1天以1, 000元計算)。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584元。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89,000元(追加之訴)。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請求精神賠償289,000元,若鈞院認有審 理必要,然本件係被上訴人因機車未妥善停放,機車傾倒 致碰撞路旁上訴人停放之車輛,導致該車受損,此為財產 損害,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拍攝之照片其位置靠近車門處, 但保險專員與上訴人在113年5月27日確認損害處時,上訴 人指出為車輪上方處,雙方不一致,依雙方照片所示,無 法看出右前葉子板有受損凹陷痕跡,上訴人應舉證以證明 該損害。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113年1月17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人行 道旁,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A 機車)不慎倒下,擦撞到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號之上 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是否有損傷?若有損傷是否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若是,則損傷處位於何處?修理金額為何?   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是否需更換零件?如需更換零 件,更換之零件,是否需折舊?   ⒊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右 前葉子板有遭A機車撞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 支出之維修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就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確有遭A機車撞擊受有損害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之上訴人提出系爭事故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42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所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均無從看出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有遭A機車擦撞損 害之情形。    ⒉再觀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所拍攝之照片( 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3頁),仍無法看出所圈選之 位置有刮損、凹陷之痕跡,亦無上訴人所指之白點。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碰撞遺留在系爭車輛之油漆刮痕 摳掉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確因系 爭事故遭A機車撞擊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右 前葉子板有因系爭事故遭A機車撞擊受損云云,不足採信 。   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右前葉部分維修 費用,即右前葉子板零件48,840元(含稅金額51,282元) 及該部分所列拆卸工資費用共計5,400元(含稅金額6,090 元)、右前葉子板噴漆工時費4,400元、噴漆材料費用5,4 00元,共計9,800元(含稅金額10,290元),核屬無據。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87,956元(已扣 除右前葉子板維修費用)【含工資費用14,070元(20,160 元-6,090元)、烤漆費用24,780元(35,070元-10,290元 )、零件費用49,106元(100,388元-51,282元)】,有汎 德公司估價單(原審卷第43、45頁)附卷可憑。而依上訴 人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 之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是上訴人主張汎德公司不 回收舊零件,所以更換的零件都是新的,不應折舊云云, 不足憑採。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0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113年1月17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 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8,18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   ⒊綜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 為47,03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8,184元+工資費用14,0 70元+烤漆費用24,780元=47,034元)。  (三)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經查,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所 騎乘之A機車擦撞,固造成對上訴人之侵害,然並非侵害 上訴人之人格權,而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有關財產 權受損,非上開法條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範圍。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3日後即不接聽上訴人 電話,造成上訴人身心焦慮、失眠、憂鬱狀態,須看醫生 治療為由,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失289,000元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為47,034元。而上訴人除原審判准之47,034元外(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5,618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7,034元),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8,584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89,000元,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值:49,106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8,184元。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49,106元-殘值8,184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40,922元。 3.扣除折舊後金額:49,106元(取得成本)-40,922元(折舊金額)=8,184元。

2025-01-22

TNDV-113-簡上-229-20250122-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方鴻明 被上訴人 欣華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華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上訴人於民 國110年5月28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 購「氧生馨蕙芳膠囊」(以下簡稱系爭膠囊)、「欣華草 本噴喉液」(以下簡稱系爭噴喉液)、「清新草本喉糖」 (以下簡稱系爭喉糖)、清潤飲等保健用品(以下合併簡 稱系爭保健用品),被上訴人均已出貨予上訴人,貨款總 計574,010元。然因系爭膠囊之藥材配方係上訴人所提供 ,故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膠囊銷售量之出廠價5%作為給與 上訴人之權利金(即出貨明細記載之顧問費),而上開貨 款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膠囊權利金109,250 元,及上訴人已支付之貨款302,070元,上訴人尚欠貨款1 62,690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42,500元。至於上訴人 稱權利金約定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 人就上開積欠之貨款,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又質疑被上 訴人出貨之數量及金額,單憑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存款憑 條,難證其抗辯之事實為真,是其抵銷抗辯無可採。 (二)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自承同意給付「銷售」權利金5%予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從未將進出貨報表給予上訴人查閱,上訴人對於權 利金之金額完全僅憑被上訴人之告知,原審雖傳喚證人劉 崇庭到庭作證,卻未令其提供出貨數量單據資料,又要兩 造一同清點,有判決前後矛盾之情。   ⒉依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有就系爭噴喉液修改配方,再 比照漢聖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聖公司)所 有漢聖噴喉液配方與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噴喉液 配方,不僅外觀、品名有明顯差異,成分經上訴人修改保 留6種成分,捨棄另6種成分,不能僅因係利用漢聖噴喉液 之成分為基底,即否認上訴人修改創新配方法律所保障之 權利,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噴喉液亦應給付5%權利金予上訴 人。   ⒊又依財政部國稅局對權利金之定義可知,權利金就是購買 權利所需之價格,權利金即以進貨供銷售時就存在,有銷 貨才有權利金之說法完全悖離市場準則,故權利金之收取 為被授權人所決定之數量而定,被上訴人抗辯以銷售數量 計算純屬無稽。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330元,及自112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 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陸續向被上 訴人訂購「氧生馨蕙芳膠囊」(即系爭膠囊)、「欣華草 本噴喉液」(即系爭噴喉液)、「清新草本喉糖」(即系 爭喉糖)、清潤飲等保健用品(即系爭保健用品)。   ⒉兩造已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膠囊」銷售量出廠價之5 %權利金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膠囊」銷售量出廠價5%權利 金共109,250元(即出貨明細記載之顧問費29,250元、4萬 元、4萬元)。 (二)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噴喉液」是否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出廠 價5%權利金之協議?   ⒉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138,330元(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保健用品,扣 除已給付之貨款302,070元及系爭膠囊出廠價5%之權利金0 9,250元,仍積欠貨款162,690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162, 69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訂購 單、被上訴人之進出貨總表、華南銀行活期存款明細表、 對話紀錄、出貨單為憑(見調字卷第15-16、原審卷第121 -13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 ,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保健用品共計578,010元,扣 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膠囊」之權利金109,250 元、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共計266,070元 (計算式:62,710+78,800+20,000+25,760+45,000+19,80 0+4,900+9,100=266,070)、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43,800 元(計算式:18,400+800+2,000+2,000+14,000+6,600=43 ,800),以及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帳戶計20,5 60元(計算式:12,000+4,000+4,560=20,560),故上訴 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共計138,330元(計算式:578,0 10元-109,250元-266,070元-43,800元-20,560元=138,330 元),有110年6月30日、111年8月10日統一發票、華南商 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被上訴人進出貨總表、上訴 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明細、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 29-33、121-125頁)附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尚積欠138,330元貨款等語,為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所為 上訴人積欠貨款逾138,330元之主張,則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出貨之數量及金額不正確云云,惟 並未明確指出如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38,330元,核屬有據 ;逾該範圍之請求(此部分原審已判決駁回確定),則屬 無據。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給付之系爭膠囊權利金不足,亦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噴喉液 權利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否認。 經查:   ⒈觀上訴人提出之LINE購物商品說明、被上訴人官方網站網 頁資料、上訴人學經歷介紹、舒噴19草本噴劑與系爭噴喉 液比較圖片及上訴人所合書籍封面(見原審卷第107-111 頁、本院卷第31、33頁),均未載明兩造間就系爭噴喉液 有權利金之約定,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抗辯之權利 金協議存在。   ⒉證人即漢聖公司負責人劉崇喜於原審中具結證稱【被上訴 人與漢聖公司有合作關係,有委託漢聖公司製作系爭膠囊 、系爭噴喉液,但只有口頭但沒有簽訂合作契約。系爭膠 囊部分,我記得是上訴人有拿配方過來漢聖公司,有討論 成分問題,因要確認是屬於保健食品成分,不能含有藥物 ,不然會違反藥事法,但兩造後來如何協調我不清楚。至 系爭噴喉液,是拿漢聖公司的噴喉液作為參考,但被上訴 人有無與上訴人討論,我不清楚,但漢聖公司之噴喉液與 被上訴人之系爭噴喉液並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2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本來就有噴喉液配 方,當時兩位(指上訴人方鴻明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 華吾)到我們公司來,我就說我們的不錯,當時欣華(被 上訴人)他們說不錯,後來他們之間我不清楚,當時的配 方每一個樣式不一樣,可能會做部分調適,當時噴喉液是 另外產品,它是新產品,因為我們市場上不一樣,成份上 不一樣,所以會去做部分修改。配方是我們調的,是欣華 跟我說需求,配方是我們調的。至於欣華與上訴人之間如 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均無 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噴喉液有權利金之協議。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兩造就「系爭噴喉 液」有權利金之協議,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噴喉液應 給付權利金予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 (三)上訴人抗辯其得以被上訴人短付之系爭膠囊的權利金,及 應付之系爭噴喉液的權利金,抵銷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 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主張上訴人無 權抵銷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計算系爭膠囊權利金之出貨量及出 貨金額不正確云云,惟並未明確指出如何不實並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憑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膠囊 的權利金有短少云云,自乏依據,不足採信。   ⒉觀上訴人提出之【欣華草本噴喉液網路銷售截圖、感謝信 、欣華官方網站截圖、草本噴喉液截圖、書籍封面照片、 出版授權合約書影本、噴喉液外包裝說明照片】,其上均 無隻字片語載明兩造就系爭噴喉液有何權利金之約定,而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噴 喉液有權利金之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膠囊、系爭噴喉液 之權利金的請求權云云,不足憑採。   ⒋從而,上訴人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膠囊、系爭噴喉 液之權利金,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8, 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部分原審已判決駁回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為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2,16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1-22

TNDV-113-簡上-69-202501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郭人碩 被 告 丘采綺 訴訟代理人 林政諭 董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南向北行 駛欲路邊停車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5萬元(不包含輪圈及輪胎)。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負擔全部的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提供 的估價單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0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南向 北行駛欲路邊停車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 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50,768元【 含工資:23,658元(不含鋼圈或輪胎工資1,050元)、零 件:27,110元(不含輪圈費用43,660元)】,有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附卷可憑。而依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7年2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之113年9月10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 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4,518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害額 )為28,17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4,518元+工資23,658 元=28,176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8,1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 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值:27,110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4,518元。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27,110元-殘值4,518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22,592元。 3.扣除折舊後金額:27,110元(取得成本)-22,592元(折舊金額)=4,518元。

2025-01-22

TNEV-113-南小-1651-20250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白苡琳 送達代收人 林士傑 被 告 侯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特約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以下簡稱買賣契約),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 期數、剩餘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 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 二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 時通知被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總金額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希望可 以減少月付金、分期期數長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及繳款明細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希望可以減少月付金、分期期數長一點云云, 均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不足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期 利率  1 29,220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26,160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3 16,072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4 14,618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5 13,777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6 10,179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7 8,036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8 8,036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9 3,360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10 2,408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期 已繳 尚欠金額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15/256G/6.1吋 24 35,070元 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10月10日 4期 29,220元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15/128G/6.1吋 24 31,395元 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10月10日 4期 26,160元 3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20,000元 18 20,669元 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4期 16,072元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2022ipad10/WIFI/64G/10.9吋 24 14,618元 自113年4月10日至115年3月10日 0期 14,618元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2022ipad10/WIFI/64G/10.9吋 24 14,385元 自113年2月10日至115年1月10日 1期 13,777元  6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20,000元 18 20,370元 自112年6月10日至113年11月10日 9期 10,179元  7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10,000元 18 10,340元 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4期 8,036元  8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10,000元 18 10,340元 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4期 8,036元  9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家樂福商品提貨券總面額10,000元 12 10,090元 自112年7月10日至113年6月10日 8期 3,360元 10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大潤發禮券、商品提貨券總面額3,000元(500元面額6張) 18 3,105元 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4月10日 4期 2,408元

2025-01-22

TNEV-113-南簡-1906-20250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37號 原告 吳秀珠 被告 馮淑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1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 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沈郅威」使用。「沈郅威」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16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 轉匯至系爭帳戶後,再次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行為 ,共計受有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8萬元。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18萬元沒有意見,目前在執行,沒 有辦法還錢給原告,希望可以出去(出監所)之後找工作分 期付款給原告,如果有勞作金的話可以讓原告扣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6225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 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 被告「馮淑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期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確定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將系爭帳戶 之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 定故意,對於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18萬元財 產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18萬元損 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22

TNEV-113-南簡-1837-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