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茉(原名陳巧榆)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志欣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
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之「Chani 臺灣電子煙批發」公
開社團上,刊登虛偽販售電子煙煙彈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
受騙,招徠告訴人受騙而陷於錯誤與其交易並依指示交付財
物,揆諸上述,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
無訛。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致其匯款入證人于鎮瑋(已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因而免除己身所負
對證人于鎮瑋所負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即俗稱「三角詐欺
」),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
」,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
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
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
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于鎮偉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遭
詐欺款項之帳戶,應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
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
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應予以
非難,惟被告犯罪手法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
詐欺取財,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
且係詐騙告訴人1人,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
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
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有
過苛之虞,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
部履行完畢而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乙情,並獲告訴人原諒
,不再追究其責任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各1紙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
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認有情輕
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詳本院卷第81、9
1頁);惟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月10因徒刑易科
罰金出監乙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顯不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乙情,業如上述,堪認已足
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
被 告 陳茉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林泟生」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陳茉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前某日,向于鎮偉(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稱要償還欠款,而取得于鎮瑋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帳號後,即利用「林泟生」在臉書網站「Chani 臺灣
電子煙批發」社團刊登販賣電子煙煙彈之訊息,使陳志欣瀏
覽訊息後與陳茉及「林泟生」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2月19日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
上開中信帳戶,嗣陳志欣遲未取得所購買電子煙煙彈,始悉
受騙。
二、案經陳志欣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認有向于鎮偉取得帳號,但辯稱是交給前夫彭仲珽使用云云。 2、被告知悉告訴人陳志欣係因購買電子煙彈遭詐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于鎮瑋於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因欠于鎮偉款項,向于鎮瑋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帳號還款4500元之事實。 2、被告向于鎮偉有找過告訴人陳志欣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彭仲珽於偵查中之陳述 彭仲珽沒有跟被告借帳戶,且2人於111年2月14日即已離婚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志欣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陳志欣於公開之臉書網站「Chani 臺灣電子煙批發」社團瀏覽「林泟生」販賣煙彈之訊息,陷於錯誤因而聯繫訂購之事實。 5 證人于鎮瑋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向于鎮瑋借用帳號還款,被告曾向于鎮瑋聯繫表示找到將于鎮瑋帳戶列為警示戶之人之事實。 6 上開中信帳戶之交易紀錄 告訴人匯款4500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電子煙彈廣告網頁 1、「林泟生」公開在臉書網站以網際網路散布佯稱販賣電子煙彈訊息之事實。 2、「林泟生」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帳號供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4500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原訴-3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