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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3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佳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佳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彭佳榮、陳志佳2人之名譽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透過 網際網路發表文字詆毀告訴人2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 譽之法治觀念,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另參諸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允諾將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以前賠付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6萬元,然迄 今全未履行,告訴人2人則均請求依法判決等情,有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 第51頁、第55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 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9號   被   告 余佳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芳因與彭佳榮、陳志佳夫婦有爭執,竟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10時前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ikTok抖音」,以 暱稱「傻妹」之帳號「@usZZ0000000000000」,公開發表內 容為「草莓自己(你自己管好妳自己憑什麼管我啦?我怎樣 關你屁事嗎?妳胖的跟豬一樣啊。家裡臭了跟什麼??可悲 真的好可悲?可憐喔難怪妳老公會去外面愉(應為偷)吃就 是怕被妳壓死ㄚ這樣子還會有人愛你喔兩天不洗澡的」等文 字,足以貶損彭佳榮、陳志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佳榮、陳志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佳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表上開文字 2 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抖音文字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30

TYDM-113-簡-537-2024103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鄧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 、業油漆工、經濟小康(見偵11729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鄧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雄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住處內飲用成分不明之中藥及米酒5cc,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 酒精濃度消退,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2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 市瑞芳區台62快速道路一坑路匝道口時,經警於該處設置路 檢點而攔停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吸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KLDM-113-基交簡-317-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柏睿、黃章翔(通緝中)與盧德桓、陳冠佑、張懿昌、陳智勝 、張家銘、王伯偉(上六人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組成販毒集團, 由黃章翔統籌管理機房,陳柏睿及其他成員擔任「總機」,以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公線」發送毒 品交易之簡訊與不特定人,待買家撥打上開「公線」號碼與「總 機」聯繫確認欲交易毒品之地點及送交毒品之車輛後,「總機」 再以「私線」門號與「司機」聯繫,後由「司機」駕駛自用小客 車至指定地點與買家會合,待買家與「司機」均抵達指定地點後 ,買家會坐上汽車後座與「司機」完成毒品交易。陳柏睿、黃章 翔即以上開模式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販賣愷 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為被告陳柏睿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47至149頁、 偵二卷第120頁、第135頁、本院卷第85頁、第138頁、第157 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核與證人范凱弦、陳冠佑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5至168頁、第173頁、 第181至182頁、第186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3年 9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05頁、偵二卷第11 5頁、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於同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 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因與共犯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黃章翔、陳冠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目 的,係為使犯上開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 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 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 輕其刑,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 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 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 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 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 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 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雖敘及「高院(指被告前案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86號判決)認為3月26日的部 分沒有被起訴,在前案中,高院法官有無告訴你此部分的事 情?」被告答以「可是我記得我沒有這一條,時間有點久了 ,反正只要是我的聲音我都承認是我」等語後(見偵一卷第 149頁),並未當庭或擇日開庭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即行起 訴,以致於被告無從確認錄音內容,而未能自白104年3月26 日擔任販毒總機、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本 院業已自白本案犯罪事實,若因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就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自白,即認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則與該條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 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並將喪失自白機會之不利益歸於偵 查中屬於被動造之被告,亦顯失事理之平。從而,被告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雖未及自白,惟其嗣於本院 審理時既已自白,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揭櫫之解釋意旨, 「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考量 被告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 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判決即同此旨)。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屆25,對於何者當為 、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為本案犯行,顯然無視毒品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其所為,本屬我國立 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 裁量之範圍,法院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 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本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 侵害立法權。然考量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非鉅,茲因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所可宣告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 3年6月,衡諸本案情節,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 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倘仍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 以上之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無視政府嚴厲查 緝毒品禁令,竟擔任販毒總機,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 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 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 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金額,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 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 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 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 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 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揆諸前開說明,沒收新制施行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如無特別規定,則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㈡關於被告擔任販毒集團總機之日薪,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分別供稱係1000元及1500元(偵二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58 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應以1000元認定之。從而,被告於104年3月26日擔任總機人 員之報酬為1000元,此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總機 司機 買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價金 陳柏睿 陳冠佑 范凱弦 104年3月26日 10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宋俊宏婦產科」外 愷他命1包 新臺幣2000元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7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22號卷 偵二卷

2024-10-30

TYDM-113-訴-59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博洋 倪永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博洋、倪永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踰越窗戶竊 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邱博洋、「小明」負責搬運竊得物品 ,由倪永城負責駕車接應邱博洋及「小明」離去,謀議既定 ,其等遂於民國111年5月8日20時許,前往林增強所有,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現無人居住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內,邱博洋、「小明」以放置於該屋之木梯攀爬上2樓陽 台後,先由「小明」拆卸2樓房間窗戶後進入本案房屋內, 開門使邱博洋進入屋內,以不詳方式拆解林增強所管領之古 董床1組(含床頭片1個、床架2個、木板1片)置於實力支配 之下,而將其中床板1片搬上倪永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上置放,並將其餘床架1個暫 時搬至本案房屋之左側庭院、將床頭片1個及床架1個暫時搬 置本案房屋前庭院置放,以利後續搬上本案車輛。嗣於同日 21時許,居住於隔鄰林增強之弟林增仙聞聲響到場查看,邱 博洋、「小明」因而未及將前開床架2個、床頭片1個搬離現 場,隨即由倪永城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邱博洋、「小明」逃逸 ,經警獲報採集現場跡證比對鑑定後查悉邱博洋、倪永城涉 犯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邱博洋、倪永城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2人、檢察官於原審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 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邱博洋、倪永城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 據其等於原審時所述,及於上訴理由狀所載,其等均坦承共 同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其等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本案 房屋,被告邱博洋辯稱:我沒有踰越窗戶,是友人「小明」 開門讓我進去,應不構成踰越窗戶的加重云云;被告倪永城 辯稱:我並沒有踰越窗戶的行為云云。經查: ⒈上揭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小明」共同前往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地點,推由「小明」拆卸2樓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後,開 戶令被告邱博洋進入屋內拆解古董床1組,並將床板放置於 倪永城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博洋、倪 永城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卷第181、1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增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文鑫於偵 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4、233至234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10053850號鑑 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告訴人住宅遭竊案(偵卷第55 至57、61至63、65至68、69至74、79至92)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 在此限。查本案為警於案發翌日即111年5月9日9時50分許至 現場勘查,本案房屋為獨棟2層樓透天別墅,有前、後庭院 及左側庭院,前庭院之圍牆大門、住宅1樓大門、後門及1樓 各處之對外窗,均未發現明顯遭破壞侵入情形,又本案房屋 後庭院牆面上有一木梯架在其上,沿木梯可攀爬至遮雨棚, 且該屋2樓之房間窗戶遭人拆卸後棄置於2樓週邊陽台地面, 於該遭拆卸窗戶之房間地面上有採獲鞋印等情,有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92、119至120 、125至126頁),是本案係犯罪嫌疑人先以木梯架在本案房 屋後庭院之牆面上,沿木梯攀爬遮雨棚至本案房屋2樓週邊 陽台,再拆卸2樓房間未上鎖之窗戶後進入屋內行竊,參以 被告邱博洋所供陳:我沒有爬門窗,是「小明」開門讓我進 去等語,堪認本案係由「小明」拆卸2樓房間窗戶進入屋內 後,再開門令被告邱博洋進入本案房屋內行竊等情甚明。而 被告邱博洋、倪永城自身固未踰越本案房屋之窗戶,然由本 案犯罪分工及過程觀之,「小明」踰越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後 ,開門使邱博洋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倪永城則在外把風駕車 接應,並將竊得之床板搬上本案車輛,其3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竊盜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論以結夥三人以上踰 越窗戶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邱博洋、倪永城以其等並 未踰越窗戶認不能因此構成加重竊盜罪,顯有誤會,難認有 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邱博洋、倪永誠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查被告邱博洋、倪永城與「小明」3人係共同至本案房屋, 由「小明」拆卸窗戶後攀爬入內,並使被告邱博洋入內行竊 ,倪永城則負責把風接應搬運竊得財物,是核被告邱博洋、 倪永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 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 (二)被告2人與「小明」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 窗戶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為本案加 重竊盜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邱博洋犯後除以踰越窗戶方 式犯之部分否認外,就其餘犯罪事實自始坦認犯行;被告倪 永城犯後固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原審 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均尚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 工,以及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期徒刑7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2人與「小明」所竊得之古董床 床板1片,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返還扣案告 訴人,且經被告邱博洋與「小明」將古董床床板1片搬上本 案車輛後,即與被告倪永城駕駛本案車輛共同離去,此 據 被告邱博洋、倪永城供陳明確,復有路口監視畫面擷圖可佐 ,則其等就上開竊得之物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區分個人分 得之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 被告2人與「小明」共同沒收及追徵;復就被告2人所竊得其 餘床架2個、床頭片1個,因被告2人與「小明」未及將之帶 離現場,已難認其等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結論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對於犯罪所得所為諭知沒收及追徵,與不予沒收之 理由,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至原判決犯罪事實固未 詳予記載被告邱博洋進入本案房屋之方式係「小明」踰越窗 戶後開門使其進入,然此無礙於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小 明」共同成立結夥3人踰越窗戶竊盜罪之犯罪事實認定及法 律適用,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撤銷原判決,由本 院逕予補充。 (二)被告邱博洋、倪永城上訴否認其個人有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 犯行云云。查本案固係「小明」踰越窗戶進入本案房屋內, 惟本院業已認定「小明」與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就本案竊盜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邱博 洋、倪永城與「小明」核屬3人,又「小明」係拆卸窗戶後 爬入屋內,則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及第2款「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是被告2人認其等 應不構成加重竊盜罪,要屬無據。另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犯 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原審就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 就法定最低刑度加1月,核屬妥適,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 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尚難僅以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願原諒 被告邱博洋等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即認應 對被告2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三)綜上,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邱博洋、倪永城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易-1357-2024102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62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4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 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 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 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 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62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40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元大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與期間、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並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被告供稱:對方說交付三本帳戶要給我20萬,但我最後都 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6-97頁),又卷內並無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之財物,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83號   被   告 陳韋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任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光明佯稱網路投資虛擬 貨幣,致使陳光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2時37分許、 111年5月28日12時3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1 0萬元至指定之人呂曜名、黃孟菱之帳戶(第1層帳戶,另案 偵辦中)後,詐欺集團即自上開2帳戶分別再轉匯8萬元、15 萬元至陳韋任上開之元大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陳光明查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明訴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然辯稱帳戶遺失事實。 2 告訴人陳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4 被告陳韋任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相關款項再轉匯至被告前開2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 ,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 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 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62號   被   告 陳韋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3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鵬       股) (三)原起訴事實:陳韋任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日,以不詳之代價, 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光明佯稱 網路投資虛擬貨幣,致使陳光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 12時37分許、111年5月28日12時3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10萬元至指定之人呂曜名、黃孟菱之帳戶(第 1層帳戶,另案偵辦中)後,詐欺集團即自上開2帳戶分別再 轉匯8萬元、15萬元至陳韋任上開之元大銀行帳戶及中國信 託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陳光明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一)陳韋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 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18 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洋」向李儀昭謊稱:可以在「AVA TRADE」網站上進 行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儀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1 年5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人藍育霞所 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 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8號 、第16048號偵辦)後,詐欺集團再於111年5月23日下午3時 41分許,連同上開款項轉匯共36萬元至陳韋任上揭金融帳戶 ,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陳韋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李儀昭及掩飾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藍育霞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56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 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應屬被告同一次 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 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吳柏儒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26號   被   告 陳韋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846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韋任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 ,向徐正芳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詐騙徐正芳,致徐正芳 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元至第一層陳志嘉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2時9分許,再 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陳韋任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案經徐正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陳韋任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吳信潾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詐騙對話記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   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涉及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3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46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另被告供稱同時遺失上開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且本案與前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點相近,堪認被 告確係同時將上開3銀行帳戶交付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是本 件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2024-10-28

TYDM-113-金簡-295-20241028-1

審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茉(原名陳巧榆)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志欣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 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之「Chani 臺灣電子煙批發」公 開社團上,刊登虛偽販售電子煙煙彈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 受騙,招徠告訴人受騙而陷於錯誤與其交易並依指示交付財 物,揆諸上述,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 無訛。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致其匯款入證人于鎮瑋(已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因而免除己身所負 對證人于鎮瑋所負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即俗稱「三角詐欺 」),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 」,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 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 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 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于鎮偉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遭 詐欺款項之帳戶,應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 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 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應予以 非難,惟被告犯罪手法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 詐欺取財,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 且係詐騙告訴人1人,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 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 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有 過苛之虞,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 部履行完畢而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乙情,並獲告訴人原諒 ,不再追究其責任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各1紙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 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認有情輕 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並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詳本院卷第81、9 1頁);惟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月10因徒刑易科 罰金出監乙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顯不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乙情,業如上述,堪認已足 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   被   告 陳茉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林泟生」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陳茉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前某日,向于鎮偉(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稱要償還欠款,而取得于鎮瑋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帳號後,即利用「林泟生」在臉書網站「Chani 臺灣 電子煙批發」社團刊登販賣電子煙煙彈之訊息,使陳志欣瀏 覽訊息後與陳茉及「林泟生」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2月19日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 上開中信帳戶,嗣陳志欣遲未取得所購買電子煙煙彈,始悉 受騙。 二、案經陳志欣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認有向于鎮偉取得帳號,但辯稱是交給前夫彭仲珽使用云云。 2、被告知悉告訴人陳志欣係因購買電子煙彈遭詐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于鎮瑋於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因欠于鎮偉款項,向于鎮瑋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帳號還款4500元之事實。 2、被告向于鎮偉有找過告訴人陳志欣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彭仲珽於偵查中之陳述 彭仲珽沒有跟被告借帳戶,且2人於111年2月14日即已離婚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志欣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陳志欣於公開之臉書網站「Chani 臺灣電子煙批發」社團瀏覽「林泟生」販賣煙彈之訊息,陷於錯誤因而聯繫訂購之事實。 5 證人于鎮瑋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向于鎮瑋借用帳號還款,被告曾向于鎮瑋聯繫表示找到將于鎮瑋帳戶列為警示戶之人之事實。 6 上開中信帳戶之交易紀錄 告訴人匯款4500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電子煙彈廣告網頁 1、「林泟生」公開在臉書網站以網際網路散布佯稱販賣電子煙彈訊息之事實。 2、「林泟生」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帳號供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4500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原訴-36-202410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瀧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瀧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挖土機司機、而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 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9號   被   告 王瀧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瀧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5分 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埔仁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瀧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3-桃交簡-669-20241023-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馨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馨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馨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曾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 價值;暨考量被告所竊財物業經查獲後發還告訴人,足認告 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VIVO Y57灰藍色行動電話1支業經員警查扣 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3頁),本件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一併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1號   被   告 何馨妍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馨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4日8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下稱該店),趁該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鄧安順所 有並放置於該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VIVO Y57灰藍色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後徒步離去。嗣經鄧安順於同日1 5時許,至該店整理時,發現該店內本應播放音樂,然並未 播放,經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用以播放音樂之手 機遭竊取,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安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馨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安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案發時上址店內與騎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幀, 及被告到案時與案發時所使用相同藍色後背包之照片1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VIVO Y57灰藍色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 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KLDM-113-基原簡-74-202410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聖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平方電纜線13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約」部 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聖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 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工作 、需要扶養母親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30平方電纜線13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藍榮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0號  被   告 卓聖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2日凌晨3時許,駕駛卓聖熒(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 號,竊取藍榮麒所有,置放於該處之30平方電纜線約130公 尺(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得手,放置於該車後車廂後駕車 逃逸。 二、案經藍榮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聖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聖輝坦承向同案被告卓聖熒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竊盜行為。 2 同案被告卓聖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聖輝向同案被告卓聖熒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3 告訴人藍榮麒於警詢之陳述 電纜線失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處所,車內之人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業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電纜線,尚未歸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YDM-113-審簡-1307-2024101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羽姍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67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75 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036號、112年度偵字第913 4號、第13418號、第27692號、第58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羽姍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 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某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子辰」之人後,經「子辰」承諾給予獲利金額3%報酬, 乃於同年7月14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均交付「子辰」。嗣「子辰」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之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並隨即為詐騙集團所轉匯,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嗣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子辰」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交 友軟體上認識「子辰」,對方邀約我進行證券投資,說之後 會給我獲利金額3%作為報酬,要我借給他帳戶的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我沒有想過他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交付帳戶與「子辰」前,已與對方 聯繫數週,從對話紀錄中明顯可見曖昧情愫,被告已對「子 辰」有相當之信賴,毫無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偽裝之人,更 難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暱稱「子辰」之人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簡上卷第88-89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 誤信詐騙集團,而於附表所載時間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並 隨即遭轉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是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款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前有分別在飲料 店、餐廳及美廉社等地方工作過(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77頁 ),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 知。 ⒉被告雖辯稱:「子辰」用LINE通話跟我講可以投資證券,因 為他是員工的關係無法參加這個活動,詢問我可否借用我的 帳戶去投資,叫我加入富盛證券的LINE,並且跟對方講「聲 請入金」,至於金額的來源由自稱「子辰」負責,我以為只 是要投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8-89頁)。然本院於審理 中訊問被告,被告則供稱:我沒有見過「子辰」本人,我們 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面認識,對方沒有傳給我他在富盛投資 公司的名片或工作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被告既 未親自見過「子辰」,亦未見「子辰」就職之公司任何證件 或證明,則被告不斷辯稱相信「子辰」之信賴基礎,已屬有 疑。 ⒊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子辰」之對話紀錄中,「子辰」曾要 求被告綁定多個他人銀行帳戶,被告亦曾於對話中詢問對方 :「為什麼要綁定那麼多帳戶」、「你叫我去銀行,我總覺 得你是不是只是再利用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19、224頁 ),顯見被告對於「子辰」要求其提供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 等情確有所懷疑;況衡諸常情,縱被告確因相信「子辰」係 因投資需要借用帳戶,然投資後之報酬或所得,理應匯入被 告之本案帳戶,有何原因需要綁定多個他人銀行帳戶?根本 不合常理,詎被告猶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甚 至幫助對方綁定帳戶,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帳戶及密碼遭詐 騙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⒋更甚者,檢察官於審理中詢問被告,是否知悉將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後,帳戶就會失去控制,被告亦答稱:我 知道不能將實體帳戶(存摺)借別人使用,否則會被拿去盜 用,拿去騙其他被害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7-158頁) ,則被告既然清楚知悉不能隨便將實體帳戶(存摺)交付他 人,卻於本案心存僥倖,率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暱稱「子辰」之人,自可彰顯其縱使該等帳戶淪為詐 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⒌末觀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確切時間, 應係111年7月14日,此有被告與「子辰」對話紀錄中,被告 於該日訊息內傳送「penny1214、penny5433」等語可佐(見 本院桃簡字卷第218-221頁);又觀諸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1 2日時餘額僅剩789元,被告卻於111年7月14日交付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前,透過轉匯方式將帳戶餘額淨空至只剩下5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4875號卷第18頁),顯示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原本就甚少,最後更將 帳戶內金額近乎淨空至零,若被告相信帳戶不會失去控制, 何須大費周章將原本不多之存款處理到只剩下5元?益徵被 告業已知悉於交付帳戶後,即失去對該帳戶之管領能力,被 告已預見該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仍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 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依他人指示綁定帳戶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皆難以憑採。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 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惟法律適用之 結論相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036號、112年 度偵字第9134號、第13418號、第27692號、第5829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 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 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韋誠、蔡妍 蓁、康惠龍、林佳慧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㈠ 張宏瀚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9時59分許起,向張宏瀚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張宏瀚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9時43分許 8萬元 1、告訴人張宏瀚於警詢之證述(偵4875號卷,第45至49頁)。 2、張宏瀚提供匯款委託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4875號卷,第70至71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1至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4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7月27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日13時47分許 3萬元 ㈡ 施鴻鵬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起,向施鴻鵬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施鴻鵬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0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施鴻鵬於警詢之證述(偵4875號卷,第93至95頁)。 2、施鴻鵬提供匯款收執聯截圖(偵4875號卷,第111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1頁)。    112年度偵字第4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㈢ 林菓祺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許起,向林菓祺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林菓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33分許 22萬元 1、告訴人林菓祺於警詢之證述(偵9134號卷,第123至126頁)。 2、林菓祺提供跨行匯款回單(偵9134號卷,第130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㈣ 陳博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陳博宏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陳博宏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56分許 160萬元 1、告訴人陳博宏於警詢之證述(偵13418號卷,第25至29頁)。 2、陳博宏提供匯出匯款憑證(偵13418號卷,第45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134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㈤ 鄭顏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鄭顏慧胞兄鄭轉義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鄭轉義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0時12分許向鄭顏慧借款,致鄭顏慧亦陷於錯誤,鄭顏慧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28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鄭顏慧於警詢之證述(偵48036號卷,第13至16頁)。 2、鄭顏慧提供匯出匯款申請單(偵48036號卷,第23頁)。  2、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2頁)。 111年度偵字第480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㈥ 陳義衡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起,向陳義衡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陳義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8時58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補充) 1、被害人陳義衡於警詢之證述(偵27692號卷,第17至19頁)。 2、陳義衡提供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7692號卷,第70至73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0至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276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5日9時2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疏漏載,應補充) 111年7月27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日11時30分許 65萬元 ㈦ 李俊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起,向李俊毅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李俊毅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47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檢偵58294號卷,第15至17頁)。 2、李俊毅提供匯款申請書(新北檢偵58294號卷,第55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77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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